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政世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少連偵字第
102 號、97年度偵字第34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政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拾張沒收。
事 實
一、朱政世為劉瑞瑛之友人,劉瑞瑛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受張志義委託代為處理張志義與高雄市杉林區農會總幹事溫啟學間之農產品運輸契約爭議,而經張志義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並交付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劉瑞瑛因案於92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於93年間釋放,詎其經釋放後,發現張志義於其受羈押期間業已將前所交付之本票自行取回,因而心生不滿,竟於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帶同友人葉騰翔(原名葉金貴,綽號阿貴)、李華勤(綽號小李)、劉興春(綽號跛子,劉瑞瑛、葉騰翔、李華勤、劉興春部分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罪)、朱政世、黃正義(綽號「仙仔」,未經起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10餘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劉瑞瑛所有之BM W牌黑色自小客車、李華勤所有之賓士牌銀色自小客車、朱政世所有之喜美牌紅色自小客車及另1輛不詳之自小客車等4 輛車,一同前往張志義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貨運行欲索討該筆50萬元之債務。嗣劉瑞瑛等人駛抵該處後,見張志義在場,劉瑞瑛、葉騰翔、李華勤、劉興春、黃志義等人便下車,由劉瑞瑛出口喝令張志義上車,張志義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反抗,故搭上前揭李華勤所有銀色賓士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斜對面之某粄條店內,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至該店內後,劉瑞瑛復向張志義恫稱:「如果不簽下本票,就把你的腿打斷,你貨運行也不要開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使張志義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其因對方人多勢眾、又遭此等強暴之手段,雖一度藉詞不知如何簽立本票,惟經劉瑞瑛指示朱政世將本已預備之空白本票撰寫草稿1 份後,不得已依劉瑞瑛之指示簽立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共10張(到期日為自93年12月20日起之每月20日,共計面額50萬元,惟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經張志義刻意填載錯誤)予劉瑞瑛收受,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迄至同日下午4時許,劉瑞瑛等人始將張志義載回住處釋放,因此剝奪張志義之行動自由約達2 小時。嗣因不知情之大唐法律事務所人員趙峻杉受友人委託催討該等本票債務,而於93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張志義發函催告,經張志義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由趙峻杉所提出之前揭本票10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朱政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43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政世固坦承曾於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先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美濃貨運行」與被害人張志義見面,並一同前往美濃區龍肚地區之某粄條店,嗣被害人即在該處簽立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伊要去美濃找朋友,在路上遇到劉瑞瑛等人,他們剛好要去吃東西,就要伊一起去,到了粄條店內,因張志義在吃東西又說他不會寫本票,所以伊才幫他寫,是幫他寫並不是寫草稿,後來張志義也是心甘情願簽下10張本票的,沒有人強迫他,不知道為何他故意在本票上把身分證字號寫錯云云。經查:
㈠前案被告劉瑞瑛於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與前案被告葉
騰翔、李華勤、劉興春、被告、案外人黃正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共10餘人,駕駛前案被告劉瑞瑛所有之BMW 牌黑色自小客車、前案被告李華勤所有之BENZ牌銀色自小客車、被告所有之喜美牌紅色自小客車等,一同前往被害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貨運行,其等駛抵後被害人則搭上其中1 輛小客車隨之前往高雄市美濃區龍肚國中斜對面之某粄條店,嗣在該店內被害人則簽立面額各為5 萬元之本票共10張,而該等本票之身分證字號均經載為「Z000000000」,與被害人實際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不符,嗣證人趙峻杉受友人委託催討該等本票債務,而於93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害人發函催告,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扣得由被害人提出之本票草稿1 張、存證信函暨信封1 張、及由證人趙峻杉所提出之前揭本票10張等情,均經同案被告劉瑞瑛等人所不否認(訴字卷一第65-68 頁、訴字卷三第96-9
7 、102-103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志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卷三第25-26 、29-33 頁、卷五第23頁),證人趙峻杉並於警詢中就該等本票嗣後處理之情形亦證述明確(卷四第60-61 頁),且有存證信函、信封影本、本票10紙影本、高雄市(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卷四第57-58 、62-66 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而關於前案被告劉瑞瑛與被害人之債務爭議部分,查前案被
告劉瑞瑛於審理中基於證人身分供稱:當時張志義要伊幫他處理杉林區農會的押標金沒有退還的問題,好像是1 、200萬元,伊幫張志義要到錢後,張志義說要包50萬元給伊,還把溫啟學開的一張50萬元的票放在伊這裡,故張志義有欠伊50萬元等語(訴字卷一第66頁),經核此部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相符(卷三第120 頁、卷五第18-19 頁、卷八第13-15 頁)。雖證人張志義於警詢中曾證稱:伊在92年間曾委託劉瑞瑛處理杉林區貨運違約金共120 萬元之事,事後對方有表示已將佣金20萬元交給劉瑞瑛等語(卷三第26頁),而表示其與前案被告劉瑞瑛並無債務關係,然就其前揭所述,可知其之所以認為雙方已無債務,無非係經由他人轉述、而非自身將此等報酬交與前案被告劉瑞瑛甚明,是其此部證述之證明力尚不足作為認定雙方已無債務關係之依據。且自證人溫啟學於警詢中之證述:伊在協調時有開立本票或支票給張志義及劉瑞瑛,事後劉瑞瑛並未要求伊兌現等語(卷五第158 頁),及證人即張志義之父張通仁於警詢中之證述:伊有把溫啟學開的本票拿去放在劉瑞瑛那裡,溫啟學後來有把款項分期還給伊,還了120 萬元,這些錢伊拿去還人家等語(卷五第160 頁),亦均顯示證人溫啟學並未如被害人之認知已將報酬代為交付前案被告劉瑞瑛,此並與被害人嗣於警詢中所稱:後來伊父親說溫啟學有拿120萬元之現金給他等語相符(卷三第28頁)。綜上,於此部犯罪事實之事發前,前案被告劉瑞瑛與被害人間確有債務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㈢惟就事發當日被害人為何與前案被告劉瑞瑛等人一同至龍肚
區粄條店並簽發本票之過程乙節,證人即被害人張志義則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伊在所經營位於○○區○○路○○○ 號的貨運行,突然有4 部自小客車,其中1 部為車號00-0000 號之黑色BMW 牌730 型自小客車,該車是劉瑞瑛在使用,其餘車號不詳,劉瑞瑛、阿貴、小李、仙仔、跛仔等5 人由車內分別下來將伊強押上由阿貴所駕駛的銀色賓士牌E240型自小客車內,載到龍肚國中斜對面的粄條店,強迫伊簽下10張5 萬元之本票,日期自93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到期,伊被迫簽完本票後至同日下午4時許才以同車將伊押返回住處後對方才離去。當時對方沒有攜帶兇器,也沒有毆打伊,只是控制伊自由及恐嚇強逼伊簽下本票10張才讓伊回家,劉瑞瑛對伊說「如果不簽下本票就要把伊腿打斷,並叫伊貨運行不要開了」,伊見他們有15人左右人多勢眾,為了生命安全只好簽下本票。本票是劉瑞瑛預備的,叫伊寫時伊說不會寫,他還叫手下寫了份草稿叫伊照抄,伊有將草稿保留下來,且故意將本票上的身分證字號錯寫成Z000000000號,因為簽本票本來就非伊意願,而是被逼的等語(卷三第25-26 頁);伊當初被強押上車時只穿一件米色短褲沒有穿上衣,當時伊在貨運行工作,工作時都這樣穿,他們駕駛4 部車子過來,共下來6 個人,劉瑞瑛喝令伊上車,當時他們人很多,伊不敢惹劉瑞瑛就只好乖乖上賓士的車,所以才只有穿褲子,之後寫本票草稿的人是駕駛紅色喜美自小客車的,本票不是伊拿錢給他去買的,伊當時身上根本沒錢等語(卷三第32-33 頁);當時劉瑞瑛交保出來後說伊向他太太把本票騙走,他跟另一位綽號「跛仔」的偶爾會到公司找伊,但因為伊要出車所以沒有理他,之後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伊工作累了到公司旁邊買飲料,突然就來了4 輛車,其中1 輛是黑色的BMW ,共有10幾人,伊認識其中劉瑞瑛、阿貴、小李、仙仔、跛仔等5 人,劉瑞瑛叫伊上車,另外還有10幾位年輕人圍在伊旁邊叫伊上銀色的賓士車,伊被載到龍肚國中對面的粄條店,強迫伊簽下10張5萬元的本票,本票是朱政世拿出來的,伊故意將本票上的身分證號碼寫成Z000000000號等語(卷五第23頁)。經核其既於前揭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無論就「當日到場者」、「到場人之汽車數量及型式」、「因遭被告劉瑞瑛喝令及對方人多勢眾始上車」、「在粄條店內遭強迫簽本票」、「空白本票為對方所提出」、「身分證字號為何記載錯誤」等情,前後所述均屬一致,本難遽認有何虛偽之處。
㈣且查,前案被告劉瑞瑛於本院作證時供稱:那段時間伊開的
車輛是黑色的BMW730,李華勤開的是銀色的BENZ,朱政世開的是豬肝色的喜美等語(訴字卷一第67-68 頁),前案被告劉興春於94年12月14日警詢中亦供稱:當時共有4 輛車大約10餘人,其中1 部車是劉瑞瑛所開等語(卷五第148-149 頁),前案被告葉騰翔則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張志義確實有搭那台賓士車等語(卷七第6 頁)。又被告並於94年1 月26日中午12時許之警詢時供稱:當時張志義叫伊幫忙買本票,伊走出去看了一下沒有發現文具店,然後想到皮包裡有空白本票就拿出來給他使用,本票草稿是伊寫的,因為張志義說沒有寫過本票伊就寫一張讓他照抄,由張志義念資料給伊寫草稿等語(卷四第70-71 頁),嗣於94年12月15日警詢中先供稱:當天只有伊與劉瑞瑛、劉興春、張志義等4 人一同前往粄條店,張志義只有穿短褲沒有穿上衣,在粄條店時張志義稱他沒有寫過本票,因他吃東西手油油的叫伊幫他寫,伊寫了一張本票後不知道在場的何人說本票不能代寫,伊就將寫好的那張本票拿給張志義看完照抄,然後丟到垃圾桶裡等語(卷六第26-27 頁),而就簽發本票之經過並與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訴字卷一第34、43頁),經警方質疑為何所述在場人數與前揭前案被告劉興春所述不符後,又改稱:當時共有10多個人在現場,人那麼多伊會怕,劉瑞瑛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是張志義叫伊寫本票給他照抄,劉瑞瑛有叫張志義照伊寫的本票照抄等語(卷六第27-2
8 頁)。是綜合上揭被告供述相互參照,被害人所稱「到場人汽車數量及型式」、「到場之人數」、「所搭上之汽車廠牌、顏色」、「空白本票為對方所提出並係由劉瑞瑛命朱政世書寫草稿予其照抄」等情,亦顯與被告及前案被告劉瑞瑛等人所述相符,而非無據。況且,本件客觀上除所查扣之前揭本票其上之身份證字號確實均係載為「Z000000000」,而非被害人實際上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已如前述外(卷四第62-66 頁),關於確有該本票草稿、本票草稿上之身分證字號亦為錯誤之「Z000000000」、及該草稿上之本票序號為「TH704382」而扣案本票序號為自「TH704383」至「TH704392」,正與「先由朱政世經張志義告知資料而撰寫草稿
1 張,再供張志義照抄10張」之情形相符等情,亦有該本票草稿影本可查(卷四第49頁),且該草稿上充滿皺折,復與被告朱政世供稱丟棄垃圾筒等語相符,更顯見證人張志義之證述既與被告劉瑞瑛等人前揭供述一致,復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認屬實。
㈤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4年1 月26日中午12時許及94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
中,既然先係供稱當日前往現場者「僅有其與劉瑞瑛、劉興春等3 人」,後經警方質疑為何與前案被告劉興春所述不符後,始改稱「當時共有10多個人在現場」等語,已如前述(卷六第24、26-28 頁),是其顯然自警詢時起即已有隱瞞事發當日其等人多勢眾、並使其餘前案被告李華勤、葉騰翔等人脫免罪責之意圖。且被告前於94年1 月26日中午12時許製作前揭內容為「其未發現文具店故從皮包內就拿出其所有之空白本票供張志義使用,本票草稿是伊寫給張志義照抄」等語之警詢筆錄後(卷六第24頁),復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再度前往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製作當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並翻異前詞供稱:本票是張志義拿錢給伊去買的,伊去附近的書局買,不是伊自己拿出來的,伊不熟悉那裡的路,本票草稿不是伊寫的,伊不知道是何人所寫,先前筆錄的說法係因其睡眠不足故記錯等語(卷六第25-26 頁),是被告除刻意隱瞞其餘前案被告參與犯行之外,於警詢時尚且更改筆錄而為虛偽之供述,是其所辯本難信為真。
⒉次關於被告等人辯稱被害人係自願簽發本票云云部分。經查
,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上載之身分證字號與實際不符,與一般自願簽發本票之情形本難認相符乙節,已如前述;且前案被告劉瑞瑛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當天張志義會很害怕,是因為伊有跟他說伊要委任律師等語(卷八第15頁),是前案被告劉瑞瑛既稱「張志義於現場確有恐懼害怕之情形」乙節,難認被害人有何自願簽發本票之意,故被告稱被害人係自願簽發本票云云,本難信為真。且若被害人確係自願簽發之本票,則該等本票之來源無論為全新購入或係預先準備均不致有何違法之處,然被告卻於警詢時刻意更改筆錄而偽稱該等本票為當日始行購入,已如前述,顯見其若非對於該等本票之簽發過程並非尋常乙節知之甚明,殊難想像為何竟為此等欲蓋彌彰之更改筆錄行為。是相較被告所辯,自應以被害人所稱被告等人係共同至其貨運行以人數優勢喝令其上車、嗣駛至粄條店逼簽本票等情較為可採甚明。
⒊至被告另以:若在粄條店係強迫張志義簽本票,老闆早就報
案了等語置辯,然縱屬遭強迫簽本票之被害人,在此等對方人多勢眾、且自身所在處所均為對方所明知之情形下,因畏懼事後遭報復而對於是否報警處理遲疑不定者本即所在多有,是粄條店之人員為求明哲保身,對於此等實際上與其無關之事保持沈默亦難認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此部所辯,經核尚不足以作為對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是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與前案被告劉瑞瑛等人係為催討債務始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應認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與前案被告劉瑞瑛等人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行無義務之事、及出言恐嚇被害人等部分,均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案被告劉瑞瑛、葉騰翔、李華勤、劉興春、案外人黃正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守法律,竟以不法手段對被害人逼討債務,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之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前後數度翻異供詞,未見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本件犯罪事實並未進一步對被害人施以人身傷害之情形,及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係居於輔助參與之地位,又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所生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10張,均為被告及前案被告劉瑞瑛、葉騰翔、劉興春、李華勤等人所有而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