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松和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李松和與戴恢新(業經檢察官以曾受確定判決而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高」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於民國90年間,李松和經由戴恢新介紹,為擔任人頭配偶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及往後再次入境可取得人頭配偶與假結婚對象另行約定之報酬,允諾與意圖來臺工作賺錢之大陸地區女子俞淑娟(98年9月22日出境,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辦理假結婚,以取得不實來臺探親名義,李松和與戴恢新及「老高」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俞淑娟於90年9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中李松和係基於概括犯意,尚有使大陸地區女子俞淑娟另於91年3月14日、92年2月17日及93年2月18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詳如後述) ,由戴恢新安排李松和前往大陸地區,與「老高」所介紹之大陸地區女子俞淑娟,於90年7月2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完成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李松和持該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申請辦理結婚公證書驗證後,嗣李松和與戴恢新、「老高」、俞淑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松和於90年7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證件,至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但為配合相關卷證原有內容,以下仍然使用舊制名稱) ,以李松和業與俞淑娟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俟施素明知李松和與俞淑娟無結婚真意,僅欲藉結婚名義使俞淑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加入,由施素代李松和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於90年7月3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製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 申請俞淑娟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俞淑娟於90年9月1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李松和承前相同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為圖繼續獲得與俞淑娟約定之不詳報酬,分別於91年
3 月11日、92年1月9日、93年2月16日至境管局再次申請核發蔡欽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使俞淑娟得於91年3月11日、92年2月17日、93年2月18日連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因發現大陸地區女子翁愛芳來臺逾期,經詢問後翁愛芳坦承與林祚雄假結婚,嗣通知林祚雄到案說明,並清查施素以代理人身分向境管局申請旅行證等資料,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李松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收取報酬擔任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與俞淑娟假結婚,使大陸人民俞淑娟其得以結婚探親為由多次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坦承有收受報酬,核與帶被告至大陸假結婚之戴恢新警詢證稱:我介紹被告及施素到大陸假結婚,我是說當人頭,假結婚讓大陸人到臺灣工作,機票不用錢,而且可領一筆錄,至於領多少,要自己去談,所以被告知道是假結婚等語(偵字第25069號偵卷第28頁)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收取報酬;而被告雖未言明所收報酬為何,惟因證人即與被告一同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施素於警詢證稱:每位人頭配偶可得2萬元至3萬元報酬(偵字第25069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2頁),被告所收報酬額既有不明,應認定最低金額,較為有利被告,是應認擔任人頭配偶可獲得2萬元報酬。再從被告為俞淑娟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多達3次,有歷次旅行證及居留證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123頁、第122頁、第132頁),倘若假結婚對象往後數年內均分文未給,何以被告會心甘情願前往境管局申請使俞淑娟入境臺灣地區,且證人即一同與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施素、李三吉及王淑柳均證稱返臺後有各自向假結婚對象收取不等之金額(偵字第25069號偵卷第25頁) ,是被告與施素、李三吉及王淑柳均在戴恢新及「老高」安排下,一同至大陸假結婚,渠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模式,應屬相同,足認被告除在擔任人頭配偶時有收取2萬元報酬外,往後應有向俞淑娟收取不詳報酬額。另被告與俞淑娟無結婚真意,而為假結婚之行為,除被告自承外,尚有與被告一同至大陸地區之證人施素、王淑柳、李三吉以證人身分證述渠等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偵字第25069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1頁、第17頁、第27頁) ,互核內容均為相符,復有被告與俞淑娟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結婚證及戶籍謄本(偵字第250 69號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所附警卷第85頁) 在卷可憑,堪認渠等確有假結婚之事實。又被告施素代被告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俞淑娟首次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保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125頁、第126頁),被告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俞淑娟往後3次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及居留證之時間及次數,有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保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123頁、第122頁、第132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俞淑娟旅客入出境查詢單(本院審訴卷第32頁),可資證明。至戴恢新帶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而「老高」負責介紹同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俞淑娟與被告假結婚,渠等對大陸地區女子俞淑娟得以籍此非法入境臺灣地區1次,及入境前須由被告至戶政機關使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應無不知之理,此部分均應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又施素與被告一同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對於被告與俞淑娟為假結婚乙事,知之甚稔,仍行使不實戶籍謄本,並代被告申請使俞淑娟進入臺灣地區,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俞淑娟因本身即具備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因而不能成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主體,惟其對非法入境前,被告須使戶政機關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應當知悉此為其入境所必備之手續,是俞淑娟對此部分與被告、戴恢新、「老高」及施素,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戴恢新、「老高」及施素有參與俞淑娟第2次以上入境臺灣地區犯行,是使俞淑娟第2次以上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戴恢新、「老高」及施素均非共犯,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者,應分別其情形加以處罰;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之規定甚明。所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91年9月11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雖有明文。惟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故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為假結婚者,無論依民法或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均屬無效。被告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人民俞淑娟無結婚真意,仍赴大陸地區而為通謀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返回臺灣地區後,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公文書,並提出向境管局行使,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俞淑娟偽以依親居留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刑法第214條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之低度行為,則為向境管局提出不實戶籍登記加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第1次使大陸地區人民俞淑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老高」、戴恢新及施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老高」、戴恢新、施素及俞淑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俞淑娟多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與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兩者間復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於修法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被告自90年9 月18日起至93年2月18日大陸地區人民俞淑娟最後1次入境止,所各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一部分犯行觸犯舊法,一部分涉及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新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同條例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為犯罪行為後,其中: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⑴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結果,依新法應改為分別論罪及併合處罰,顯然不利,仍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⑵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對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限縮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有參與及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均構成共同正犯,仍應以新法有利。⑶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被告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加重其刑。
四、末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本意在規範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蛇頭」,蓋此等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惟因利潤甚豐,故有特別加重刑罰,而藉嚴厲之處置手段嚇阻,以謀根本杜絕此等犯行之必要;惟就被告,自使其假結婚對象俞淑娟,單一大陸人民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獲得利益,亦非可與前述「蛇頭」所得者相提並論,且對社會、國家安全之危害性,也顯然較為輕微,此時如仍將重罰強加於此等行為人之上,雖亦可達嚇阻之目的,惟業然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避免。本院斟酌前情,因認被告所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犯行,若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科之最低度刑,顯猶嫌情輕法重,而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俞淑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社會秩序已產生潛在危害,另又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均屬不該。並斟酌被告俞淑娟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時間長達數年之久,爰就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被告連續違反同條例第79條第2項犯行之時間點(最後1次入境為93年2月18日),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各該罪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暨犯罪之惡性、危害,較諸人蛇集團之「蛇頭」或其他關鍵成員輕微,均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謂緩刑宣告逕依裁判時法),予均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所觸犯者,係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促使渠等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對象單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以示警惕。又為健全被告之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七、被告李三吉、王淑柳、戴恢新、施素及洪志成,業經本院審結,而其餘被告俞淑娟、林我成、蔡欽,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