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金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89 號),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木明知高雄市○○區○○段69地號土地(下稱69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之明治40年4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民國3 年)起即公告為保安林,且於73年
4 月13日登記為國有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轄,不得擅自占用,竟於95年間某日起,擅自在69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1 棟,占用該土地面積
151 平方公尺,供自己居住等詞。因認被告王金木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嫌。㈡檢察官認為被告王金木涉犯上揭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以證明同一地點原有房屋已遭颱風摧毀,後來被告再僱工興建遭查獲之房屋。②證人蔡瑞郎之證詞,以證明於
93 年12 月31日至現場勘查時,上開土地上原有木造鐵皮平房已損毀僅餘地基,無使用之跡象。③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土地登記謄本、使用現況略圖、98年5 月13日會勘記錄與照片、空照圖、履勘筆錄、履勘照片、衛星影像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保安林登記簿等,以證明⑴上開土地為國有林地,且編列公告為風景保安林(原地號為高雄市○○○段未登錄地,自73年
4 月13日登記為國有之高雄市○○區○○段○○○號)。⑵被告原先占用上開土地所興建之木造鐵皮平房已於90年5 月9日至93年間遭颱風摧毀,被告對該土地之無權占有使用關係因而中斷,衛星影象拍攝資料顯示該土地於95年間仍荒廢未重建。⑶被告於95年間興建磚造平房占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迄今,占用面積為151 平方公尺,為其論據。
二、㈠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②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就他人於森林內擅自占用,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有竊佔性質。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如在時間上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即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明確。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追訴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自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查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關於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即以10年為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訊據被告王金木固坦承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1 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之犯行,辯稱:伊於好幾十年前就住在那裡,使用該土地了,系爭土地是伊父親整地的,原本搭蓋有鐵皮屋,因95年颱風過後被摧毀,所以伊才拆掉重蓋,伊重建的磚造平房範圍大小跟鐵皮屋差不多,伊父親已經過世20多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第20頁反至第21頁)。
四、證據能力之審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公有土地,且經公告列為保安
林,而被告於95年間某日,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許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平房1 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職員許正坤、蔡瑞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98偵29089 號卷頁4-5、40),復有6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8年5 月13日2302保安林地新占用案件會勘記錄、90年5 月9日及93年12月31日土地勘查清查表、平面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20日履勘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10月26日屏治字第0986221636號涵及所附GOOGLE衛星影像拍攝照片、正射影像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保安林登記簿1 份(見98他5951號卷頁11-13 、98偵2908
9 號卷頁14-26 、頁28)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興建磚造平房而占用151 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係國有土地。
㈡經查:
①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本處⑴90年5 月9 日土地勘
查清查表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國有地之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記載「柴山2-1 號,R.C 造1F,木造鐵皮平房,水泥地,R.C路,樓梯」,建物面積:199 ㎡,使用本筆土地面積:800㎡(見98偵29089 號卷頁14-15 );⑵93年12月31日土地勘查清查表顯示,被告占用系爭國有地之地上物門牌及狀況則記載「柴山2-1 號,R.C 造1F,傾倒平房,水泥地,R.C 路,樓梯,建物面積:約188 ㎡,使用本筆土地面積:800 ㎡」等詞(見98偵29089 號卷頁14),參照告訴人代理人許峻僑於偵查中所稱「(問:被告違法部分是前棟、後棟?)後棟。前棟是因為蓋太久,林務局也只有向我們通知後棟部分」等語(見98偵29089 號卷頁12),足見被告占用系爭國有地之範圍係800 平方公尺,其上有建物二棟,即R.C 造1F房屋(即告訴代理人許峻僑所稱前棟)與木造鐵皮平房(即告訴代理人許俊僑所稱後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興建之磚造平房,即上述後棟建物傾倒後,被告所新建建物(下稱系爭新建物),是本件即應審酌⑴系爭新建物有無超逾原先占用之800 平方公尺範圍;⑵被告重新興建新建物有無中斷占有之意。
②就系爭新建物有無超逾原先占用範圍:⑴據證人即高雄市鼓
山區桃源里里長蔡福進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伊於77年擔任里長時,系爭土地上就有個鐵皮屋屋頂之木造房屋,後來因颱風摧毀,被告才重新修建起來,伊於被告興建磚造平房後,有去過該處,該處所在之土地與已倒塌之木造鐵皮平房是同一土地,最早的擋土牆是石頭堆置的,98年度偵字第2908
9 號卷第24頁照片所示之擋土牆是85年時做好的,與現在的擋土牆是相同的,而現在被告重興興建的磚造平房是在擋土牆範圍內等語(見本院99訴908 號卷頁33-34 );⑵復經證人蔡瑞郎於本院前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3年12月31日有去勘查系爭土地,當時靠路邊有一間RC造一樓平房,沿旁邊上去有一間已倒塌房子,倒塌的房子只剩下基地,即98年度偵字第29089 號卷第20頁鉛筆圈起來之處,另外打勾處為有人住之RC造平房,該土地整塊地是打平的,倒塌房子與RC造平房旁邊均有擋土牆,伊去勘查時,98年度偵字第29089 號卷第24頁照片所示之擋土牆當時就已存在等語(見本院99訴90
8 號卷頁32-33 );⑶依卷附現場違規照片可見(見98偵29
089 號卷頁22-26 ),擋土牆雖僅在該新建物之右方及後方(以建物為中心),然系爭新建物左側即為具有斜度之山坡,坡面土石陳舊,顯非已經整地狀態,新建物前方即係被告早已占用之前棟屋頂,此經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頁85),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相符(見98他5951號卷頁12),⑷再以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本處90年5 月9日及93年12月31日土地勘查清查表之記載及GOOGLE衛星影像拍攝照片(見98偵29089 號卷頁20),顯見被告所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範圍,與未占用之山坡地有明顯識別表徵,且係以擋土牆(新建物右、後方)與傾斜山坡(新建物左方)為鄰界;⑸又以本院93年度雄簡字第580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建造高雄市鼓山區柴山2 之1 號房屋之占用面積為367 平方公尺(見98偵29089 號卷頁33-35 )加計系爭新建物經測量所得面積151 平方公尺(見98偵29089 號卷頁28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亦為518平方公尺,並未逾前揭清查表所記載之800 平方公尺;⑹準此,被告所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範圍,既與未占用區域有明顯識別,其範圍亦非僅被告所使用之前棟、後棟建物,尚包括水泥地、R.C 路、樓梯等,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新建物,其右方及後方均在原使用之擋土牆範圍內;其左方所相鄰之傾斜坡地亦未見係新整地之痕跡;其前方四級水泥階梯則跨越到前棟建物屋頂,但未逾前棟建物範圍,且以測量面積加計亦未逾勘查清查表所記錄占用之800 平方公尺,雖證人羅瑞郎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稱:RC造平房(即前述前棟)與已倒塌的房子(即前述後棟)中間有個平台空地、兩間有點距離」等語(見本院99訴908 號卷頁32),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亦以100 年4 月15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000003144號函覆本院稱前揭複丈成果圖之範圍不包含系爭新建物「前4 級水泥梯階」(見本院卷頁55),然此係系爭新建物往前跨越至以前棟建物屋頂為屋前平地所致,系爭新建物之本體及階梯均未超逾前棟建物範圍,已如前述,是認被告興建系爭新建物並未逾原先占用面積。
③被告重新興建新建物有無中斷占有之意:⑴非法占用保安林
之行為定義,即在法律上無合法權源而以占有保安林地供自己使用收益,依民法第940 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之規定,可見占有雖非權利,但仍屬「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歸屬之表徵,且刑法將「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擬制為「物」之一種,故於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為竊佔罪之規定,此亦得作為理解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所一致認為「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之理由。是在審酌被告對占有物有無中斷占有之事實,即係審酌被告對於已取得之「物之事實上管領力」有無拋棄、返還或被侵奪等喪失占有之事實。⑵本案系爭新建物之坐落土地範圍,並未逾越被告之前占用之範圍,而被告前所占用之土地與其他未占用土地有明顯區隔,已如前述,此間未見國有財產局以強制執行向被告取回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亦未返還占有予國有財產局;⑶至於被告是否拋棄占有,以證人蔡福進於本院前審所證述「木造鐵皮平房被摧毀後,原來該處放置的農具也一起被埋在下面,被告慢慢的再清理」等語(見本院99訴908號卷頁34),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就本院函詢「高雄市鼓山區柴山2-1 號、47號等建物申辦自來水資料」,以100 年4 月6 日台水七業字第10000068340 號函覆本院稱「高雄市○○區○○路○○號,86年12月10日啟用,申請人為王金木。高雄市鼓山區柴山2-1 號或柴山路2-1號,皆未有申辦自來水紀錄」等詞(見本院卷頁66),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0 年4 月11日D 高雄字第10004000521 號函附用電資料表顯示高雄市鼓山區2-1 號
1 樓右半段及左半段均係於98年3 月新設用電,高雄市鼓山區柴山47號查無設戶用電資料(見本院卷頁63-64 ),是以上揭資料及水電為一般家庭日常通用生活必需設備而言,均難認為被告於之前後棟建物傾倒後,於興建系爭新建物之前有拋棄占有之意。⑷準此,系爭新建物係以前木屋傾倒基地重新搭建,在搭建完成前,原木屋基地固因房屋傾倒而不能繼續供作房屋之用途,但仍在被告之前占用的明確位置範圍內,又未經被告返還占有或拋棄占有或由國有財產局重新取回占有之情形,故該地在木屋傾倒後,雖不能繼續作為原屋基地,但仍處於被告隨時可使用收益的非法占用狀態,並未變動,僅在系爭新建物完成後,該基地回復為基地用途,然此僅用途之轉換,與水、電申設僅係屬輔助系爭房屋使用之設備工程,均不涉及整體占用狀態之改變。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至遲於85年擋土牆修建完成起即占用系
爭土地,迄本件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期即98年8 月21日時止(見98年度他字第5951號偵卷一第1 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至少已逾10年,期間均未曾中斷占有之狀態,且被告係在已占用之土地上改建磚造平房1 棟,並無其他擴建情形,空間上亦未擴大占有範圍。本件復無偵查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