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金富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許惠珠律師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金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金富係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城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公司)與城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城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空軍後勤司令部於民國81年6月間辦理「安翔計畫81年度新建二指部自動化吞吐庫機械土木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自動化倉儲系統工程標案(下稱本件標案),商景元為承作本件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乃透過王光漢引薦,與洪金富洽談合作事宜,雙方約定以城安公司名義投標本件工程,得標後土木工程部分由商景元承作,洪金富可藉此取得該部分工程款10%之費用,機械部分由洪金富自己承作,並為達本件標案應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合法開標家數,另由洪金富負責陪標廠商相關事宜,洪金富擬以得實際支配之城洪公司及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機公司)作為陪標廠商,惟因城洪公司不具招標公告廠商資格要求之「曾辦理軍公機關自動倉儲系統工程」實績,且臺機公司負責人亦未必能配合其投標、陪標,洪金富為取得本件標案藉以獲取上利益,竟基於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授意陳金榮將城安公司前於75年3月14日承攬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下稱台灣農工嘉義廠)「中型倉庫新建鋼架製造及安裝工程」存執契約書(下稱真正契約書)影印,並塗改契約封面及內容之「工程名稱」、「承攬人」、「工程總價」等項目,以符本件標案之廠商資格限制,而與陳金榮共同變造城洪公司送審之72年度及75年度共計
2 份實績證明契約書(下稱變造契約書A、B),嗣由陳金榮持上揭變造契約書,以送審投標之方式共同行使上揭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空軍後勤司令部及台灣農工嘉義廠。
(二)承前犯意,未經臺機公司同意,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開標.議價專用章(一)」字樣之印章,並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於領標時將上揭偽刻印章蓋印(2枚)於空軍後勤司令部工程廠商登記表(下稱廠商登記表),並以上揭偽刻印章蓋印(3枚)於空軍後勤司令部新建自動吞吐庫土木工程標單(下稱工程標單)後,寄出標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發包單位空軍後勤司令部及臺機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均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止,故偵辦中之案件與該案件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時,檢察官即須移由法院併案審理。法院對檢察官併辦之案件,亦必須加以審酌,始知與本案是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故併辦並非追訴權之不行使,而係因法律規定不能重覆起訴,乃移由法院併案審理,而無法繼續偵查。是併案期間,其時效停止進行,惟適用刑法第八十三條各項有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審查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洪金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證人王光漢、商景元、鄭榮宗之調詢中及偵訊中供述外,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主張其他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證人王光漢、商景元、鄭榮宗因上揭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905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列為被告,復證人商景元另經同署87年度偵字第22586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證人王光漢另經同署92年度偵字第23639號偽造文書案件列為被告,上揭證人均係以被告身分於該署應訊陳述,本無須以證人身分具結,是其偵訊中供述,縱未經具結,亦無何程序違法可言。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參照)。證人王光漢、商景元、鄭榮宗之偵訊中陳述,既業經本院前審(即98年度訴字第83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下稱前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證人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王光漢介紹而與商景元認識,與商景元就本件工程商討合作事宜,雙方約定被告提供城安公司名義以投標本件標案,並約定得標後依工程款之固定比例向商景元收取費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出借城安公司牌照予商景元投標本件標案,其餘事宜由商景元自行處理;復伊非城洪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亦非伊找來當陪標廠商者,城洪公司是真的有意承作本件工程,伊不知道為何城洪公司取得城安公司存執之真正契約書並加以篡改成變造契約書A、B;且城安公司業績卓著,一家即可投(得)標云云。另由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若已先綁標,根本不須為限制性招標,對自己不利;依王光漢所述,其僅開車載商景元至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自己並未實際見到被告因而未親眼見聞被告與商景元間商談借牌及牌費各節,所述僅聽自商景元傳聞,不足證明借牌事宜;商景元陳述自己以原標價87折之價格向被告承包本件工程全部,惟依證人陳克斌所述,堪認自始軍方即囑意商景元承作,被告既係單純借牌,堪認商景元所述不實;依證人陳金榮、歐偉良之證述,堪認城洪公司偽造之投標文件與被告無關;縱認被告確實為城洪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使用城洪公司名義陪標,惟被告即無悖於城洪公司意思自行偽造文書之事實;臺機公司參與領、投標而提供諸多內部文件,且鄭榮宗之印章亦為真實,上揭資料俱非被告可擅自取得者,是堪認被告已取得鄭榮宗即臺機公司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本件工程於81年6月9日、10日、11日於青年日報刊載招標公告,主旨記載本件工程招標、依據記載招標規範及規範頒布之國防部令號、廠商資格記載「土木機械部分限聯工署登記機械廠商持有工廠登記證,曾辦理軍公機關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以合約正本為憑)。水電及空調部分限聯工署登記甲級水電及空調商。」,此有空軍文供打字十行紙1紙(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6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頁)可參。
(二)城洪公司投標本件工程,就招標公告之上揭限商資格,先後共計提出2份資格證明文件(即變造契約書A、B),均係以城安公司留存之真正契約書作為藍本,陳金榮將之影印後以此為底稿,將手寫部分全部塗改變造而成,此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1.證人陳克斌於調詢中供稱:我自76年起至82年止任職於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擔任設施處少校工程參謀官,負責本部軍事工程之計畫、招標、驗收等業務,我曾參與本件工程之計畫、招標作業,本件標案之投標須由廠商之經理人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稅單、聯工署登記冊及前述限商資格文件(即廠商辦理軍公機關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之契約書),於86年6月10日至12日間前往空軍司令部領標,並填寫廠商登記表,由我逐項審核通過後,即在廠商登記表之審查結果欄註記「合格」並蓋章,我於審核城洪公司之限商資格時,發現該公司係73年間設立,卻於72年間簽定之工程契約書(即變造契約書A)作為限商資格證明文件,故通知城洪公司補送契約書,該公司嗣後再提出1份75年間之工程契約書(即變造契約書B),故卷內城洪公司有2份資格證明文件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
2.真正契約書為城安公司與台灣農工嘉義廠間於75年3月14 日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契約書封面印製委託人臺灣農工嘉義廠,其餘項目均手寫記載,分別為工程名稱「中型倉庫一二新建鋼架製造及安裝工程」、契約編號「75-3-05」、工作單號「75M140」、承攬人「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總價「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整(含加值稅)」、訂約日期「
75 年3月14日」,此有該契約書1紙(見偵一卷第73-75頁)附卷可參。
3.變造契約書A之封面,手寫部分記載工程名稱「自動輸送系統工程」、契約編號「72-3-05」、工作單號「72M140」、承攬人「城洪企業有限公司」、工程總價「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整」、訂約日期「72年3月14日」,契約內容亦相應修改承攬人、工程名稱、工作地點、工程總價等項目,此有該契約書1紙(見偵一卷第68-71頁)可佐。
4.變造契約書B之封面就變造契約書A原已變造之工程名稱、承攬人、工程總價項目,均維持原字跡,僅就涉及年份之「72」修改為「75」,變造為「75-3-05」、工作單號「75M140」訂約日期「75年3月14日」,而變造成變造契約書B(契約內容涉及年份之工作單號、開工期限等未予修正),此有該契約書1紙(見偵一卷第18-21頁)可佐。
5.證人郭見盛於調訊中證稱:我自70年任職於台灣農工嘉義廠會計室,發包相關工程之比價、訂約階段,均須簽會本廠會計室審查,經我比對本廠承製工程作業成本預算表紀錄結果,本廠72年度發包工程單號最末筆單號為72M「89」,未有變造契約書A所記載之72M「140」工作單號,另依變造契約書B之工作單號75M140調取紀錄,係與城安公司間所締結如真正契約書所示之契約,亦非與城洪公司簽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2-16頁)。
6.證人陳金榮於審判中證稱:我為城洪公司準備本件工程之投標文件,因城洪公司資格不符,我取得真正契約書後影印修改,以使城洪公司符合本件標案之限商資格,變造契約書B修改部分的字是我寫的,空軍後勤司令部新建自動化吞吐庫機械土木工程紀錄(下稱開標紀錄)上所載之「城洪企業有限公司」、「陳金榮」文字是我寫的沒錯等語(見訴卷第169-170、訴更一卷第102-103頁)。而證人陳金榮確曾代表城洪公司領標、填具廠商登記表、參與開標程序,亦有廠商登記表(城洪公司) 、開標紀錄各1紙(見偵一卷第64、35頁)在卷可參。
(三)本件標案查有投標廠商為臺機公司之領標、投標等紀錄文件,且用以證明臺機公司符於廠商資格限制之契約書、承辦人鄭榮宗用於投開標之個人印章俱為真實,惟臺機公司未曾實際參與領標、勘查估價、投標程序,亦未派員到場參與開標,且臺機公司之廠商登記表、工程標單上之開標及議價專用章戳記與臺機公司內部使用之開標及議價專用章戳記不符,而為偽造之印文,有下列證據足佐,堪信為真實:
1.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就本件標案查有臺機公司為投標廠商之領標、投標、開標、現場勘查等紀錄,臺機公司之標封內亦附有工程標單、臺機公司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間「高雄小港油品倉庫自動化工程-鋼架部分」工程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之限商資格文件,此有臺機公司之廠商登記表、工程標單、臺機公司與中油公司上揭工程之契約書、驗收證明書、開標紀錄、開標過程紀錄各1紙(見偵一卷第35-36、45-63頁)在卷可參。
2.臺機公司於87年7月2日以(87) 機總政字第01433號函回覆:本公司經查81年6月間之營業資料,並無參與空軍後勤司令部二指部新建自動化吞吐庫機械土木工程投標案紀錄等語,此有上揭函文、臺機公司調卷證各1紙(見偵一卷第42-43頁)可佐。
3.比對臺機公司業務處真正之開標議價專用章(一)戳記與本件工程之標案卷內之臺機公司廠商登記表、工程標單上之開標議價專用章(一)戳記,就「(一)」部分字樣之字體形狀明顯不同,該字樣與「開標.議價專用章」字樣之大小相對比例亦不同,此有上揭廠商登記表及臺機公司所附戳記樣張各1紙(見偵一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堪信於本件工程之標案卷內臺機公司之廠商登記表上之印文2枚、臺機公司之工程標單上之印文3枚係遭他人偽造而來。
4.本件標案所登記之勘查人鄭榮宗,明知非本於其審核臺機公司對外投標業務之用,仍提出刻印有自己名義、專供臺機公司對外領標、投標使用之私章予他人,嗣後亦未曾實際到現場勘查工地、估算標價、製作標單及參與領標、投標,業據證人鄭榮宗於偵訊中供稱及審判中證稱:我在臺機公司擔任業務處管理師,本件蓋印於臺機公司空軍後勤司令部工程廠商登記表上「鄭榮宗」之小章是我的沒錯,臺機公司投標時均須蓋該印章,但這個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把章交出去時我知道是要拿去投標使用,另臺機公司議價專用章也不是我蓋的,勘查人欄的「鄭榮宗」亦非我的簽名,我沒有去領標及準備臺機公司投標所需之資料等語(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9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74頁;訴卷第40-45頁)。
(四)被告係經王光漢介紹有意承作本件工程之商景元,雙方原約定由被告任負責人之城安公司投標,得標後由被告、商景元分別承作本件工程之一部,被告得據此向商景元收取木土工程部分工程款10%之費用,嗣因故改由商景元承作本件工程全部,惟須支付被告之費用則提高至工程款13%,領、投、開標程序及相關事宜俱由被告負責,此有下列證據足佐,堪信為真:
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前審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是城安公司負責人,因為王光漢介紹商景元給我認識,說有工作要與我合作,我於是約定將城安公司牌照借給他,一般借牌費用為工程款8%、當時借牌費是13%(均含營業稅),城安公司當時從事自動倉儲實績顯著,符合投標資格,我們有相當之優勢得標,後來城安公司有得標,商景元給付牌費的方式,是在向軍方領款時,每筆工程款會逕先扣除牌費,之後才將餘款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給付給商景元等語(見偵二卷第74-76頁、訴卷第172頁、訴更一卷第39-41頁)。
2.證人王光漢於偵訊中供稱及於審判中證稱:就本案發生之81年間為基準時,我之前即承作過被告國登公司的防水工程,當時我是商景元的PU防水工程下包,有載商景元到國登公司介紹商景元與被告認識,本件工程是商景元向被告借牌得標,我當時向商景元所承攬之防水工程,該工程也是商景元向他人借牌而得來,我有在調查局說牌費是工程款10%、13%等語(見偵二卷第32-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639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6-8頁;訴更一卷第95-101反面頁)。
3.證人商景元於偵訊中供稱、審判中證稱:本件工程我原本要與被告合作,由我承作土木部分、被告承作機械部分,但後來因標價不好、價格談不攏,機械部分也由我承作,因我資金不足及缺乏押標金,我是以工程款87%的價格向城安公司承攬整個工程,一般借牌費行情是4%到5%(不含加值營業稅5%),本件高達8%,本件領標、投標作業我都沒有參與,王光漢叫我不要管,開標流程則是由被告參與等語(見偵二卷第34-35、69-7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2586號,下稱偵三卷,第16-18頁)。
(五)本件工程為當時屬新興工程之自動化倉儲系統工程,經有意承作廠商與軍方人員聯繫,限定投標廠商資格為「曾辦理軍公機關自動倉儲系統工程」者,經公開招標後,僅城安公司、城洪公司、臺機公司3家廠商領標、投標,於開標當天具投標資格之臺機公司未派員到場,原無投標資格經變造資格文件投標之城洪公司則由陳金榮代表出席,惟城洪公司於減價、競價程序均表示棄權,由被告代表之城安公司獨自一家減價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1765萬元,僅低於底價4萬元之價格得標,此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歐偉良於審判中證稱:符於本件標案所設定限商資格(即曾辦理軍公機關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之廠商不好找,當時只有3家廠商能夠符合這個限商資格等語(見訴更一卷第107反面頁)。
2.證人陳克斌於調詢中供稱:我有參與本件工程之計畫、招標作業,於限商資格條件之設計上,因副處長劉其君告訴我商景元已與其接洽有意承作,故由劉其君繕擬限商資格須「聯工署登記機械廠商持有工廠登記證」並「曾辦理軍公機關自動倉儲系統工程」,劉其君並對我說3家投標廠商都在商景元他們掌握內,不會有問題,故臺機公司之領標人員鄭榮宗,雖其職銜為「一般工程師」並非經理人,原不符規定,以及城洪公司提出送審之契約書與契約相對人台灣農工嘉義廠留存之契約不符,我都沒有嚴格審查,另一方面也是因為時值年底有執行預算壓力的原因;本件工程之契約簽定是由商景元聯繫被告後,由商景元帶我前往被告公司蓋章,但商景元之後有實際施作本件工程等語(見偵一卷第6-8、10-11頁)。
3.本件工程之工程底價,經國防部總部之政戰部、國防部後勤部之政戰部、主計處、設施處議定為1億1769萬元;本件標案之領標、投標廠商均為3家,嗣於81年6月26日在台南開標,經主辦及監辦單位到場,投標廠商城安公司由被告列席、城洪公司由陳金榮列席,臺機公司則未派負責人到場,惟台機公司標封內證件亦合乎規定,因而符合3家廠商之法定開標家數,經主席宣布開標,城安公司標價1億3278萬8000元、城洪公司標價1億4000萬元、臺機公司標價1億3800萬元,嗣由城安公司經優先減價、3次競價程序後,以低於底價4萬元之1億1765萬元得標,臺機公司無人到場無權參與上揭程序、城洪公司則於上揭程序棄權,此有協議底價紀錄、開標經過紀錄、工程紀錄各1紙(見偵一卷第35-37頁)可參。
(六)城洪公司於73年1月18日設立時係由被告父親洪正川、被告母親洪脣及被告三人為主要出資人、資本額1000萬元,此有城洪公司之設立章程1紙(見訴更一卷第113-114反面頁)可參;嗣於80年7月9日由被告四哥洪德能增資1500萬,資本額變更為2500萬、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洪德能,此有城洪公司之變更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紙(見訴更一卷第116-118頁)可稽,是城洪公司出資人俱為被告近親,屬於家族企業無誤;參以被告於82年間同時為國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大哥之子洪慶隆)之實際負責人,並委託他人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圍標等方式取得9億餘元之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判決確定,復經證人王光漢於本院證稱:曾向國登公司承攬工程,國登公司老闆是被告等語,是被告其時經營土木機械工程有成,尚得支配以其大哥之子洪慶隆為登記負責人之國登公司,堪認被告於81年間亦為其家族企業城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七)綜合前述:
1.商景元有意承作本件工程,惟因欠缺押標金、對本件工程未盡熟悉,而欲覓工程界較具實力之人協助,經王光漢介紹而結識被告,被告即與商景元議定取得本件標案後,由商景元實際承作土木工程部分,被告可收取工程款10%之費用,機械工程部分則由被告承作及並賺取工程利潤,嗣雖雙方協議改為商景元實際施作本件工程全部,被告則賺取工程款13%之費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見偵二卷第75頁),惟上揭各節均堪證明被告自始即欲取得本件標案以賺取利潤,且被告所收取之費用比例為13%,高出借牌行情價甚多,是證人商景元所述,依被告與商景元間所商定內容,被告須提供之協助並非僅僅出借城安公司牌照而已,尚須為取得本件標案作出其他實質、有益之貢獻,領標、投標、開標等形式事務及其他實質事務均不須其打理一節,堪信為真實。
2.本件標案係軍方人員經協調後,為欲承作廠商所量身定作出「曾辦理軍公機關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之廠商資格限制,業據證人陳克斌為上揭供述;復查,本件標案僅城安公司、城洪公司及臺機公司投標,而被告得支配之城洪公司自始即不符廠商資格限制,符合資格之臺機公司則始終無投標承作本件工程之意願,此自臺機公司投標文件並未依該公司投標流程辦理、未予建檔、於本件標案開標當日亦未派任何人員到場競標之客觀事實,已足彰顯。綜合上情,堪信城洪公司及臺機公司於本件標案僅為陪標角色,與軍方人員接洽有承作意願並指定限商資格之廠商應為被告任負責人之城安公司無誤,核與證人陳克斌之上揭供述亦屬相符。
3.證人陳克斌業已供述本件標案依規定須有3家合格之投標廠商始能開標,否則即須流標,已如前述,且有意承作本件工程之投標人僅有被告任負責人之城安公司,是為使符合資格投標廠商達3家條件以合法開標,始須變造陪標廠商城洪公司之送審合約書,以及偽造陪標廠商臺機公司之開標議價專用章,此僅城安公司有此動機,是實際執行偽造並行使臺機公司開標議價專用戳章及城洪公司上揭變造契約書A、B之人,必與欲承作本件工程之城安公司主事人之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查,城安公司亦為被告之家族企業,由被告為主要持股人,且未設有經理人,此有城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於城安公司中,被告之下並不存在對此等價額為1億餘元之標案具有足夠掌握力、可自行決策之業務管理人,堪信城安公司為取得本件標案,實際從事陪標廠商文件準備事宜,因而涉及本件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陳金榮及某不詳承辦人,均係經被告授意所為,而與被告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城洪公司有意自己投標而由陳金榮、歐偉良製作變造契約書A、B云云,惟依證人歐偉良所述各節,歐偉良係為取得本件工程始欲買牌,衡諸常情,其投入鉅資借牌或購牌者,應尋找符於本件標案限商資格之廠商,竟選擇不符限商資格之城洪公司,已難採信;縱認歐偉良本欲以變造出符於廠商資格限制之契約書投標,惟此時歐偉良可尋覓之廠商,因不受資格限制勢必選擇眾多,竟恰巧選中被告可支配之城洪公司,此等巧合,殊難想像;況被告本有意取得本件工程,部分由自己承作獲取利潤、部分向商景元收取工程款10%之費用,在此前提下,城洪公司既為被告得支配之家族企業,被告料無可能放任他人購買城洪公司牌照而與自己相互競爭本件標案;是證人陳金榮所述其以影印後塗改方式製作變造契約書A、B,動機係為歐偉良取得本件標案云云,不足採信,堪信陳金榮與被告間就製作及送審變造契約書A、B之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81年間因自動化倉儲系統尚在起步,具有實績之廠商寡少,致能符於本件標案招標公告限商資格之廠商僅有3家,業如前述,是本件標案為上揭廠商資格限制,即可大大削減與被告爭取本件標案之廠商家數,因而有利於被告取得本件標案,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被告已綁標,再為限制性招標反對被告不利云云,應屬無稽。
3.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王光漢帶商景元向其借牌承作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證人王光漢於偵訊中供稱自己介紹商景元予被告認識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證人商景元於偵訊中供稱是王光漢介紹自己認識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77頁),互核相符,證人王光漢至本院審判中所改稱只有帶商景元到樓下,或帶上樓即返回樓下云云,與常情認知之下,所謂「介紹」認識,應係指在商景元毫不認識被告之情形下,為防貿然與被告公司談論合作此等數額甚鉅之本件標案顯得突兀,始須王光漢引導一節,顯然相違。是證人王光漢於本院中改稱因只有載送商景元到該址,未親眼見聞被告與商景元間商談借牌及牌費各節,悖於常情。辯護人援此為被告辯稱王光漢先前所述各節係自商景元處聽聞之傳聞云云,不足採信。
4.商景元與被告原先商談之牌費已達工程款10%,嗣改為工程款13%,無論被告與商景元間是以「借牌」抑或「轉包」之契約模式,其間欲藉助被告之實力及城安公司之限商資格取得標案,再轉由商景元承作之本質均無異動;且被告既收取遠高於一般行情之費用,足佐被告對本件標案之貢獻即非一般認知之單純借牌情節可比擬,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僅以被告係「單純借牌」為理由,即辯稱應係由借牌人商景元自行籌備投、開標事宜、找尋陪標廠商以取得本件工程云云,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按契約書係締約雙方(即城安公司與台灣農工嘉義廠)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是被告與陳金榮共同變造真正契約書之內容,成為如變造契約書A、B所示之意思表示,縱得真正名義人城安公司之同意,惟並未得到台灣農工嘉義廠之同意,仍無礙其變造契約有害於台灣農工嘉義廠之事實;甚且,城洪公司提出變造契約書A、B既係用於向空軍後勤司令部行使,作為證明城洪公司符於廠商資格限制之用,是該變造契約之行使,足致空軍後勤司令部誤認城洪公司符於投、開標程序資格,亦足生損害於空軍後勤司令部,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礙於被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
6.本件標案中,臺機公司之領、投標資料存有臺機公司內部文件,且鄭榮宗之印章亦為真實一節,僅足以證明被告已尋得有權取得臺機公司內部文件之人員為其準備陪標所需之文件,惟鄭榮宗或其他前往領標之不詳之人,並無代表臺機公司為意思表示之資格,亦未循臺機公司正式投標之程序為意思表示,是臺機公司內部人員鄭榮宗等人之配合行為,並不足以推翻被告未取得臺機公司同意之事實,辯護人上揭所辯,仍無礙於被告共同行使偽造臺機公司標單等私文書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爰比較新舊法適用如下: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3.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4.易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變造契約書A、B之犯行與陳金榮間,就行使偽造臺機公司之廠商登記表及標單之犯行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使投標廠商符於3家之開標家數以取得標本件工程,以城洪公司名義提出供限商資格證明所用之變造契約書A、以臺機公司名義提出偽造之工程標單、廠商登記表,並因審查人員通知,再以城洪公司名義提出變造契約書B以符於投標廠商之書面審查,其所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各節,均係基於為取得本件標案而備齊陪標廠商投標文件之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為取得本件工程以賺取利潤及牌費之犯罪動機、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目的乃用於陪標廠商送審文件,影響公家機關公開招標標案開標之正確性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為國登公司、城安公司等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屢經檢方移送併辦、院方退併辦,歷程曲折、偵審程序近14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及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刻「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開標.議價專用章(一) 」字樣之印章1顆、在空軍後勤司令部工程廠商登記表(臺機公司) 偽造之「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開標.議價專用章(一) 」印文2枚、所偽造臺機公司本件工程標單上偽造之「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開標.議價專用章(一) 」印文3枚,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附表
┌──┬────────────────────┐│編號│沒收之印章、印文 │├──┼────────────────────┤│ 1 │偽造之「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開標.││ │議價專用章(一)」印章1顆 │├──┼────────────────────┤│ 2 │空軍後勤司令部工程廠商登記表(臺機公司)文││ │書上,偽造之「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 │開標.議價專用章(一)」印文2枚 │├──┼────────────────────┤│ 3 │偽造之臺機公司本件工程標單文書上,偽造之││ │「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開標.議價專││ │用章(一)」印文3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