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正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坤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坤正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陳春桃為其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100年5月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因故與陳春桃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將陳春桃所有之電鍋1具摔至地上損壞,並徒手毆打陳春桃之手部,致陳春桃受有右前臂6×4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春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於證前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陳春桃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查證人陳春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陳述,且其證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則其警詢之證述既有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可以代替,自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其警詢證述,非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從而該證人警詢之證述自非屬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陳春桃發生爭執,並將電鍋摔至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之犯行,辯稱:該電鍋為父親吳二征所有,我沒有毀損陳春桃之物;又當日是陳春桃持衣架要打我,因為我擋住,衣架可能因此反彈致陳春桃受傷云云。經查:
㈠、毀損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將電鍋1具摔於地面致損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桃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另有事故現場勘查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上開電鍋係其父吳二征所有,並非屬於陳春桃云云。惟該電鍋為陳春桃所有乙情,業經證人陳春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電鍋是我於案發前8個月,在高雄市○○區○○路公園附近市場的店所購買,價格約1900元至2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證人對於購買時間、地點、價格方式等細節均十分明確,且所陳述之價格亦與市價相當;又佐以電鍋平日為證人陳春桃在使用,為被告亦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經證人陳春桃結證綦詳,且被告復供陳吳二征於7、8年前即搬離該處,足見該電鍋應為供陳春桃使用所購買無訛,故證人陳春桃證稱電鍋為其所購置,具有所有權,核與經驗法則相符,殆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
1.被告為告訴人陳春桃之子,且與告訴人共同居住,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8頁)在卷可憑,應可認定。又被告於100年5月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因故與陳春桃發生爭執後,陳春桃於同日17時30分至醫院驗傷,受有右前臂6×4公分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陳春桃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 ,並有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陳春桃所受之傷勢,應為陳春桃所持之衣架反彈致傷,並非其毆打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陳春桃,致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證人陳春桃於偵查及本院證稱:被告把電鍋摔壞後,我指責他,要拿衣架作勢要打被告,實際上沒有打,被告就先用打我的右前手臂,手臂就腫起來無法動等語詳細明確(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8頁),並有前開卷附之驗傷診斷書可佐。又參以告訴人至醫院治療驗傷之時間為98年5月18日17時30分,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間,不到4小時,且發生衝突後,告訴人旋即報警,警方即到現場處理,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則於此非長之時間,告訴人應不致自製傷勢以此誣指被告;又告訴人為被告生母,人倫關係密切,平日又與被告共居一屋,並無特意設詞誣陷被告涉犯之必要。且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前臂長寬為6×4公分挫傷,為面積非小之挫傷,而以衣架係為細條狀鐵絲或塑膠彎曲所組成之物,如受衣架反彈致傷,應為細窄面積之瘀傷,而不致產生大面積挫傷之情形,確較似以手重擊毆打之傷勢,故告訴人證稱,其所受上開傷勢為被告徒手所毆傷,應可認定。故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3.至告訴人陳春桃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當日曾以腳踹我左大腿,但是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陳春桃於偵查中僅有證述被告徒手將其毆打其右手臂致傷,未提及被告曾以腳踹踢其左大腿之事實,且復無相關證據可佐,故難遽以告訴人突於本院中所為之指述,為被告曾以腳踹踢告訴人左大腿不利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毀損電鍋及徒手毆打陳春桃右手臂致傷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之毀損及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該罪均無罰則,自應依刑法毀損罪及傷害罪論處;因被害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前所述,故其所犯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罪,應依法定遞加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陳春桃為母子關係,本應力圖孝養,善盡人子之責,竟罔顧倫常,因細端即摔毀陳春桃平日所用之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傷;且被告平日即脾氣不佳,動輒對陳春桃施以暴力,此經陳春桃及被告之胞姊吳珮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前亦因違反保護令罪(對陳春桃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判決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竟不思悔改,復為本次更加嚴重致傷之犯行,至為不該;被告犯後,未能反省,反而飾詞狡辯,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毫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35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