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清祥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被 告 梁逸璘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清祥、梁逸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清祥、梁逸璘有金錢債務關係,兩人明知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下稱系爭變造支票)上之金額已經變造,被告梁清祥於民國100 年6月14日晚上7 時,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將上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交付予被告梁逸璘作為償還債務之用,被告梁逸璘取得上開票據後,持上開票據,於100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臺銀鳳山分行),辦理開戶存入上開票款,嗣經該行行員曾麗美發現上開票據經變造,報警處理,扣案系爭變造支票乙紙,因認被告梁清祥、梁逸璘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212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銀行券,係指使用是項偽票,不令人知其為偽而冒充為真票行使者而言,至明示為偽,價賣於人,自屬構成該項後半段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等語(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0 95 號判例意旨可參);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之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梁清祥、梁逸璘2 人之供述、證人即臺銀鳳山分行行員曾麗美之證述及扣案之系爭變造支票乙紙為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梁清祥辯稱:我原向鄭玉秀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 樓經營早餐店,跟租用同棟2 樓樓層之那豪有金錢往來,嗣因那豪積欠房租,又遲未將2 樓物品清空,鄭玉秀於10
0 年5 月間某日請我幫忙搬除那豪留置物品,搬除過程中,我在2 樓樓梯間無意間撿到系爭變造支票,票面金額已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有塗黑處,因記載之受款人林慧青為那豪太太,而那豪亦有欠我錢未還,我便將支票收起來,雖然覺得票面有異,但不知道該紙支票已屬變造,故於同年
6 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將系爭變造支票交給妹妹即被告梁逸璘,僅請她拿去銀行確認真偽、有無問題,並無行使之意,另我雖有積欠被告梁逸璘金錢債務,但並未以系爭變造支票直接作為清償之用等語;被告梁逸璘辯稱:被告梁清祥雖有欠我錢,但被告梁清祥僅是請我將系爭變造支票拿去臺灣銀行確認真偽,因此我於100 年6 月15日12時許,到臺銀鳳山分行詢問行員曾麗美系爭變造支票有沒有問題,如果確認沒有問題才存入,並以部分金額償還欠我的債務等語。
七、經查:㈠被告梁清祥欠有被告梁逸璘金錢債務,被告梁清祥於100 年
6 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將系爭變造支票交給被告梁逸璘,嗣由被告梁逸璘於翌日即
6 月15日12時許,持該紙支票至臺銀鳳山分行洽詢行員曾麗美,被告梁逸璘提出支票時,票面金額大小寫「伍十萬元整、5,000,000.00」、受款人「林慧青」姓名部分業經變造等情,經被告梁清祥、梁逸璘2 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
25、26頁),核與證人即臺銀鳳山分行行員曾麗美證稱:被告梁逸璘於100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拿系爭變造支票到臺銀鳳山分行,被告梁逸璘提出系爭變造支票時即已變造完成,金額數字大小寫都遭變造,且台銀本行支票票面不會有塗黑覆蓋區塊,「新臺幣」欄位後面會緊接著金額,金額後面也不會有塗黑區塊,小寫部分也遭黑色區塊覆蓋掉,支票印出時記載事項墨色應該是相符的,而系爭變造支票「林慧青」與其他金額記載墨色並不相符,均可判斷系爭變造支票遭變造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卷第49、50、53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系爭變造支票乙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梁逸璘至臺銀鳳山分行係欲持系爭變造支
票辦理開戶存入上開票款乙節,固經被告梁逸璘自陳:我有向櫃臺人員曾麗美表示要辦理開戶手續,接著我就拿出系爭變造支票給曾麗美等語(見警卷第2 頁),核與曾麗美證述:當日被告梁逸璘到銀行後,跟我說要開戶,我問她要做什麼用,被告梁逸璘表示要存1 張支票,便將系爭變造支票拿出來等情(見本院訴卷第50頁)一致,堪認被告梁逸璘臨櫃之時,確有表示欲開戶辦理支票存入之言詞,然就此節,被告梁逸璘辯稱:我拿系爭支票出來是先請曾麗美確認支票有無問題,確認無問題才要存入乙情,亦據曾麗美證實:被告梁逸璘一邊拿出支票時,一邊說請我確認該張支票是否有問題,因我看到支票票面有塗黑覆蓋,直覺有問題並發現係遭變造,我覺得被告梁逸璘可能也懷疑支票有問題,因而向我確認,一般人在辦理開戶存票時,不會要求我確認票據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0、53頁),可見被告梁逸璘確有併請曾麗美先行確認系爭變造支票有無問題,並非逕自持之請求曾麗美辦理開戶存票,綜觀上情,被告梁逸璘雖已提出系爭變造支票並向曾麗美表示欲申辦開戶存票,然其亦已明示請求具票據業務專業背景之行員曾麗美先行代為確認支票有無問題,參以一般人多不會特意詢問票據有無異狀,足見被告梁逸璘主觀上確實對於支票可否行使存有疑問,並無以系爭變造支票充作未變造情狀矇騙曾麗美之意,且被告梁逸璘亦僅處於徵詢曾麗美系爭變造支票有無問題、可否行使之狀態,尚未達以之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階段,則依上開意旨,被告梁逸璘主觀尚未具行使之意,客觀亦未構成行使之情,自難認為其已有行使變造支票之犯行。
㈢至就被告梁清祥上開所辯取得系爭變造支票之經過,亦經證
人即房東鄭玉秀證稱:被告梁清祥原向我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1 樓,那豪則自99年4 月至100 年4 月止承租2 樓,因那豪自100 年1 月起積欠房租且租約快到期,我於100 年4 、5 月間請被告梁清祥幫忙清理那豪的物品,被告梁清祥之後打電話給我,表示在樓梯間撿到1 張支票,並說票面上之金額部分黑黑的,摸起來怪怪的,要拿去確認一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6至59頁),參以證人即與被告梁清祥合夥早餐店之李宋美麗亦證稱:我自99年起與被告梁清祥合夥經營早餐店,房東鄭玉秀請被告梁清祥及他人幫忙搬運
2 樓承租戶之物品時,我有在樓梯間一堆垃圾中看過系爭變造支票,金額記為50萬元,覺得該紙支票沒有用,沒有撿起來,被告梁清祥事後有跟我說他有撿該張支票並放在早餐店抽屜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7、88頁),堪認被告梁清祥確係無意間在承租之處所樓梯間拾得支票,且業經他人變造完成;其次,被告梁清祥雖有積欠被告梁逸璘金錢債務,然就被告梁清祥交付系爭變造支票與被告梁逸璘之緣由,被告梁清祥、梁逸璘2 人同稱:將系爭變造支票交給被告梁逸璘之目的,是請被告梁逸璘持往銀行確認真偽(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衡以依鄭玉秀上開所證,被告梁清祥拾得之際除表明票面有異外,亦已提及將另行確認異狀之事,而被告梁逸璘確有持往臺銀鳳山分行向曾麗美詢問支票有無問題之情,亦如上述,則被告2 人上開所辯,與鄭玉所證及事後被告梁逸璘至臺銀鳳山分行所為三者之間,彼此脈絡一貫、互可聯結,亦可採認為真,堪認被告梁清祥仍有向被告梁逸璘表明無法確認支票可否行使,尚非逕以系爭變造支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償還被告梁逸璘,亦無將該紙支票交予被告梁逸璘以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即難認被告梁清祥交付被告梁逸璘之舉屬「行使」變造支票之範疇。
㈣公訴人雖另聲請傳訊那豪,欲佐證被告梁清祥或早已知悉支
票已經變造,仍然持交被告梁逸璘至銀行申辦開戶存票,主觀確具犯意之情,然被告梁逸璘至銀行向行員曾麗美所為,尚非達行使變造支票之程度,而被告梁清祥係無意間撿拾系爭變造支票並委請被告梁逸璘持往銀行確認有無問題乙節,均已經本院認明無誤,又那豪雖為支票受款人林慧青之夫,且支票係於其所承租之2 樓樓梯間經被告梁清祥拾得,但那豪是否確知支票遭人變造及由被告梁清祥拾得等相關情節,依現有卷證無從辨別確具關聯性,基上,本院認尚無再行傳訊那豪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梁清祥雖將系爭變造支票交與被告梁逸璘,並由被告梁逸璘持往臺銀鳳山分行洽存開戶存票之事,然被告梁清祥並未以該紙支票逕行償還積欠被告梁逸璘之債務,被告梁逸璘所為僅為詢問支票可否存入,亦未達行使之階段,均難認已構成行使變造支票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共同涉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被告2 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