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忠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蔡慶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43號、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慶明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國忠、蔡慶明、劉嘉哲(另案檢察官通緝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王國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向不詳之人購入重量20公斤之麻黃(俗稱麻黃素),並於100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以前某時,將部分製造毒品之器具及原料運抵高雄市○○區○○路115 之
6 號之護花山莊後,旋分別以約定給予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或5 萬元之代價,邀集與其有前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蔡慶明、劉嘉哲2 人,於100 年1 月12日某時,由王國忠駕駛其向不知情之人杜金賜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裝載真空馬達2 台(即附表編號⒔)、氯仿1 桶(即附表編號⒕);劉嘉哲駕駛王國忠向不知情之人許安民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慶明,並裝載乙醚空桶6 桶、丙酮空桶12桶(即附表編號⒖、⒗)前往護花山莊,運抵後,蔡慶明即依王國忠指示,負責搬運器具、將部分原料放入大塑膠桶內,倒入鹽酸,再以木棒攪拌,待化學反應產生黑色液體後,由王國忠將該液體倒入裝滿麻黃素之麵粉袋內過濾,使酸水流盡;劉嘉哲則依王國忠指示,負責搬運器具,並為王國忠、蔡慶明把風,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 年1 月12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循線到場查緝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在場之王國忠,及正以木棒攪拌產生第
3 桶黑色液體之蔡慶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劉嘉哲則趁隙逃逸而未及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分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卷附現場及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感光原理留存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呈現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依其內容與本院勘驗時所見現場周邊情形相當,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忠、蔡慶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杜金賜、許安民於警詢中,就出借上開車輛予被告王國忠之事實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1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採證照片共16幀、扣案物品照片共14幀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內容成分並各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4 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廿二字第1000016982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5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0 頁、第101 頁)附卷可佐;又被告王國忠、蔡慶明等人前開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著手進行之作為,雖尚未經製成成品,然其踐行之製程,經內政部警政署以「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比對結果,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之鹵化階段,依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判定標準為「製造流程符合鹵化、氫化、純化任一階段者,均可認定為製毒階段」,認為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鹵化)工廠標準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0 年7 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廿二字第100002892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7 月7 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126512號函存卷可參,是被告等所為前揭行為,客觀上確已經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綜上所述,被告王國忠、蔡慶明前揭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核被告王國忠、蔡慶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國忠、蔡慶明與劉嘉哲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國忠、蔡慶明犯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而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國忠、蔡慶明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犯罪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王國忠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曾從事水電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48歲,有賭博、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前案經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蔡慶明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24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王國忠、蔡慶明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著手製造毒品之犯罪動機,分別擔任主導犯罪計畫進行,並採購原料、器具,及受僱分擔部分犯行之參與程度,製造毒品犯罪之規模,選擇僻靜山區為犯罪之地點,使用之材料、器械之數量,著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進展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國人健康、政府對毒品採取管制政策所生危害之程度,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蔡慶明於犯罪後,經診斷罹有小球性貧血,疑似地中海型貧血,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421號案卷第48頁)附卷可參,對於刑罰矯正之接受能力及效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渠等犯罪係為謀私利,不惜製造毒物以戕害國民健康,為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利、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以資儆懲。
四、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150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⒌、⒍、⒏、⒑、⒓、⒚所示之物,經鑑驗各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或為沾黏該成分之器具,參照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其沾黏情形已然難以析離,自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前開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如前開各編號以外之物,均為被告王國忠所有,並供其與共犯蔡慶明、劉嘉哲共同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國忠、蔡慶明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物,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依其物之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原│扣押物品及數量│所有人│ 說 明 │ 鑑 定 結 果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號│號│ │ │ │ │├─┼─┼───────┼───┼────────────────────┼───────────────────────┤│⒈│⒊│防毒面具3 個 │王國忠│ │ ││ │ │ │ │ │ ││ │ │ │ │ │ │├─┼─┼───────┼───┼────────────────────┼───────────────────────┤│⒉│⒋│空氣壓縮機2 台│王國忠│ │ ││ │ │ │ │ │ │├─┼─┼───────┼───┼────────────────────┼───────────────────────┤│⒊│⒌│陶瓷漏斗2 組 │王國忠│ │ ││ │ │ │ │ │ │├─┼─┼───────┼───┼────────────────────┼───────────────────────┤│⒋│⒍│丙酮2 盆 │王國忠│2 盆併成1 桶重量20公斤(含桶重1.4 公斤)│項次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Ace││ │ │ │ │,送驗25.9公克(含空瓶14.8公克) │tone(丙酮)成分 │├─┼─┼───────┼───┼────────────────────┼───────────────────────┤│⒌│⒎│攪拌木棒2 支 │王國忠│ │項次3:經檢視為木棒2支,其上均殘留有微量白、黑││ │ │ │ │ │物質,均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合併酌量刮取自、黑色││ │ │ │ │ │物質鑑定,檢出㈠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黃鹼(Pseudoephedrine)、㈡Chloroephedrine(氯││ │ │ │ │ │麻黃鹼)、Chloropseudoephedrine( 氯假麻黃鹼)││ │ │ │ │ │等成分 │├─┼─┼───────┼───┼────────────────────┼───────────────────────┤│⒍│⒏│安非他命半成品│王國忠│經合併裝為3 桶送驗:如偵卷第100 頁反面編│編號 4-1:經檢視為紅色潮濕狀物質,酌量取樣鑑定││ │ │(鹽酸麻黃素)│ │號(4-1 )重量48公斤(含空桶5 公斤)、(│,檢出㈠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 │ │4 盆(即警卷第│ │4-2 )重量17公斤(含空桶1.4 公斤)、(4-│eudoephedrine)、㈡Chloroephedrine(氯麻黃鹼)││ │ │62頁扣押物品目│ │3 )重量14公斤(含空桶1 公斤),(4-1 )│、Chloropseudoephedrine(氯假麻黃鹼)及Acetone││ │ │錄表第6 欄) │ │取樣送驗31.3公克(含空瓶14.8公克)、(4-│(丙酮)等成分 ││ │ ├───────┤ │2 )取樣送驗26.3公克(含空瓶14.8公克)、│編號 4-2:經檢視為黑色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 │ │紅色塑膠桶(含│ │(4-3 )取樣送驗27.8公克(含空瓶14.8公克│㈠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 │ │鹽酸麻黃素殘渣│ │) │hedrine)、㈡Acetone(丙酮)等成分 ││ │ │)1 個(即警卷│ │ │編號 4-3:經檢視為黑色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 │ │第62頁扣押物品│ │ │㈠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 │ │目錄表第7 欄)│ │ │hedrine)、㈡Acetone(丙酮)等成分 │├─┼─┼───────┼───┼────────────────────┼───────────────────────┤│⒎│⒐│藍色塑膠桶13桶│王國忠│每桶重量25.4公斤(含空桶1.4公斤) │ ││ │ │(內含丙酮) │ │ │ ││ │ │ │ │ │ │├─┼─┼───────┼───┼────────────────────┼───────────────────────┤│⒏│⒑│鹽酸麻黃素結晶│王國忠│併置成1 桶合計重量38.8公斤,取樣送驗23.8│項次 6:經檢視為黑色潮濕狀物質,酌量取樣鑑定,││ │ │體7 桶 │ │公克(含空瓶14.8公克) │檢出㈠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Ps ││ │ │ │ │ │eudoephedrine)、㈡Chloroephedrine(氯麻黃鹼)││ │ │ │ │ │、Chloropseudoephedrine(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⒐│⒒│懸浮白色物質之│王國忠│重量11.6公斤(含空桶5 公斤),取樣送驗30│項次 7:經檢視為黃色液體液體上方有懸浮白色物質││ │ │黃色液體 │ │.2 公克(含空瓶14.8公克) │,無法有效分離,合併酌量取樣鑑定,未檢出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四級毒品即││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 Pseudoephedrine)等常見││ │ │ │ │ │毒品成分 │├─┼─┼───────┼───┼────────────────────┼───────────────────────┤│⒑│⒓│分裝杓子1 支 │王國忠│ │項次 8:經檢視為杓子,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 │ │ │ │ │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 │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 │├─┼─┼───────┼───┼────────────────────┼───────────────────────┤│⒒│⒔│濾紙2 疊 │王國忠│ │ ││ │ │ │ │ │ │├─┼─┼───────┼───┼────────────────────┼───────────────────────┤│⒓│⒕│塑膠杓子3 個 │王國忠│ │項次 9:經檢視為杓子,因混裝在一起,均以有機溶││ │ │ │ │ │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四級毒品即毒品││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成分 │├─┼─┼───────┼───┼────────────────────┼───────────────────────┤│⒔│⒖│空氣壓縮機2 台│王國忠│ │ ││ │ │ │ │ │ │├─┼─┼───────┼───┼────────────────────┼───────────────────────┤│⒕│⒗│氯仿1 桶 │王國忠│重量14公斤(含空桶1.4公斤),取樣31.2公 │項次1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Di││ │ │ │ │克送驗 │chloromethane(二氯甲烷)成分 │├─┼─┼───────┼───┼────────────────────┼───────────────────────┤│⒖│⒘│乙醚空桶6 桶 │王國忠│ │ ││ │ │ │ │ │ │├─┼─┼───────┼───┼────────────────────┼───────────────────────┤│⒗│⒙│丙酮空桶12桶 │王國忠│ │ ││ │ │ │ │ │ │├─┼─┼───────┼───┼────────────────────┼───────────────────────┤│⒘││鹽酸空瓶39瓶 │王國忠│ │ ││ │ │ │ │ │ │├─┼─┼───────┼───┼────────────────────┼───────────────────────┤│⒙││鹽酸空瓶1 袋 │王國忠│ │ ││ │ │ │ │ │ │├─┼─┼───────┼───┼────────────────────┼───────────────────────┤│⒚││鹽酸麻黃素1 桶│王國忠│分裝成2 桶送驗,如偵卷第100 頁反面編號(│編號11-1:經檢視為黑色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 │ │ │ │11-1 )重量23.8 公斤(含空桶1.4 公斤),│㈠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 │ │ │ │採樣25.1公克送驗(含空瓶14.8公克);(11│hedrine)、㈡Dimethyl ether(乙醚)及Acetone(││ │ │ │ │-2)重量52.2公斤(含空桶5 公斤),採樣24│丙酮)等成分 ││ │ │ │ │.7公克送驗(含空瓶14.8公克) │編號11-2:經檢視為土黃色潮濕狀物質,酌量取樣鑑││ │ │ │ │ │定,檢出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 │ │ │ │ │eudoephedrine)、㈡Chloroephedrine(氯麻黃鹼)││ │ │ │ │ │、Chloropseudoephedrine(氯假麻黃鹼)等成分 │└─┴─┴───────┴───┴────────────────────┴───────────────────────┘【附表】┌─┬─┬───────┬───┬────────────────────┬───────────────────────┐│編│原│扣押物品及數量│所有人│ 說 明 │ 備 註 ││ │附│ │ │ │ ││ │表│ │ │ │ ││ │編│ │ │ │ ││號│號│ │ │ │ │├─┼─┼───────┼───┼────────────────────┼───────────────────────┤│⒈│⒈│新臺幣壹仟元紙│王國忠│ │ 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 ││ │ │鈔32張 │ │ │ │├─┼─┼───────┼───┼────────────────────┼───────────────────────┤│⒉│⒉│LG牌行動電話 1│王國忠│ │ 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 ││ │ │支(序號359034│ │ │ ││ │ │000000000 號,│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86號識別卡1 張│ │ │ ││ │ │) │ │ │ │├─┼─┼───────┼───┼────────────────────┼───────────────────────┤│⒊│⒚│黑色包夾1 只 │劉嘉哲│ │ 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 ││ │ │ │ │ │ │├─┼─┼───────┼───┼────────────────────┼───────────────────────┤│⒋│⒛│新臺幣紙鈔 500│劉嘉哲│ │ 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 ││ │ │元1 張、100 元│ │ │ ││ │ │4 張 │ │ │ │├─┼─┼───────┼───┼────────────────────┼───────────────────────┤│⒌││劉嘉哲國民身分│劉嘉哲│ │ 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 ││ │ │證1 張 │ │ │ │├─┼─┼───────┼───┼────────────────────┼───────────────────────┤│⒍││劉嘉哲健保卡 1│劉嘉哲│ │ 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 ││ │ │張 │ │ │ │├─┼─┼───────┼───┼────────────────────┼───────────────────────┤│⒎││劉嘉哲駕駛執照│劉嘉哲│ │ 不能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 ││ │ │1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