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青華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陳松源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青華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關於發票日期欄內變造之:「6 」部分,沒收之。其餘被訴變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無罪。

陳松源無罪。

事 實

一、謝青華於民國90年8 月24日,經由曾李金春介紹,出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楊春敏,並因此取得由楊春敏所簽發,並由曾李金春背書(背書簽名為「李金春」)之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1 紙。嗣因楊春敏未將上開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即不知去向,謝青華為追償其所受損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9 月24日後至97年1 月28日間,接近97年1 月28日之某時,未經楊春敏或曾李金春之同意、授權,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由「90」年9 月24日變造為「96」年9 月24日,並於97年1 月28日持該變造完成之支票,向高雄郵局為付款提示而予行使,惟因該支票所屬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謝青華乃又於同年月30日,以曾李金春需負支票背書人責任為由,持該經變造之支票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案號:97年度雄簡字第945 號),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7年3 月12日,判決曾李金春應給付謝青華12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案經曾李金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2 項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曾秀鳳於本院高雄簡易庭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而證人楊春敏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則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又前揭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謝青華、陳松源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而該等陳述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卷附之入出境資料,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民事庭相關案件卷宗、本院民事裁定、已回籠支票資料、契約書等證據,均係相關事件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2 人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支票領取紀錄查詢結果,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青華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有經變更,且其有持該支票為付款提示及對曾李金春提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曾李金春於96年8 月間,向伊借款10萬元時所交付給伊的,當時雙方約定1 個月後還款,所以支票上的發票日記載96年9 月24日。嗣該支票的票期到了,伊打電話給曾李金春、去曾李金春旗津的住處,都找不到人,曾李金春的先生並說曾李金春已經跑路了,伊因而於過了1 、2 個月後,才去提示該支票,但無法兌現,所以又持該支票去告曾李金春。而伊收到該支票時,該支票的發票日就已經記載為96年9 月24日,伊並沒有更改該支票的內容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謝青華自承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確由「90」年9 月24日變更為「96」年9 月24日,而其有提示該支票,並持之對曾李金春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等情不諱外(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657號卷第26、27頁),並據告訴人曾李金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其票背的「李金春」背書,是由伊本人所為,而票面上的國字(即金額「壹拾貳萬元正」部分),是伊女兒曾秀玲幫伊寫的,數字的部分則是伊所親自書寫。伊之所以在該支票背書,是伊帶楊春敏去向謝青華借10萬元時,因為伊與謝青華比較熟,所以謝青華叫伊要在支票上背書。該張支票是於90年間交付與謝青華,而支票上面所記載的發票日期,也是90年,與楊春敏向謝青華借錢的時間相差1 個月等語(見本院1 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7 頁、本院2 卷第26頁)明確,核與證人楊春敏於偵訊中證稱:伊因為向謝青華借款,所以於90年間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與謝青華,當時伊是與曾李金春一起到謝青華位在小港的住處,將該支票親手交與謝青華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伊的支票,內容則是伊請曾李金春幫伊寫的,因為伊要向謝青華借錢,所以於90年間開出該張支票。又伊持該支票向謝青華的借款,之後並沒有還完等語(見本院1 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3 頁)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945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楊春敏於90年8 月24日,因向被告謝青華借款10萬元,因而交付其本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90年9 月24日,並由曾李金春背書(背書簽名為「李金春」)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與謝青華。嗣於97年1 月28日,謝青華持該支票向高雄郵局提示,惟因該支票所屬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而謝青華提示時,該支票之發票日已由「90」年9 月24日變更為「96」年9 月24日。之後於97年1 月30日,謝青華又以曾李金春需負支票背書人責任為由,持該發票日已變更為「96」年9 月24日之支票,向本院高雄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案號:97年度雄簡字第945 號),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7年3 月12日,判決曾李金春應給付謝青華1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事實,自堪予以認定。而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支票,原既由楊春敏交付與被告謝青華,嗣又由謝青華提示、持之提起民事訴訟,且謝青華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復未主張其曾將該支票交付與他人再予收回,自可推認被告謝青華於90年8 月24日收受該支票後,直至其於97年1 月28日、30日提出行使時,該支票始終均在被告謝青華持有之中。又依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楊春敏及曾李金春均未曾同意或授權謝青華更改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準此,該支票之發票日由「90」年9 月24日變更為「96」年9 月24日乙事,自當係由始終均持有該支票之被告謝青華所私自變造。至被告謝青華之辯護人,雖以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載有「000-00-0000000」之數字(見偵卷第8 頁背面),而謂該支票係經使用該列數字帳號之第三人行使過,方交至被告謝青華手上(見本院

1 卷第38頁)。然該「000-00-0000000」之記載,並無法認定確係代表帳號之數字(蓋國內金融機構之代號,未有以310 為開頭者,參本院2 卷第83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又無法判認該列數字係由何人填載(是亦有可能係被告謝青華所自行填載),無從瞭解記載該列數字之意涵為何,因此,要難以該列數字之存在,為任何事實之認定,被告謝青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從予以採認。

(二)被告謝青華雖執前詞辯稱其未變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然其所為辯詞,要與告訴人曾李金春、證人楊春敏前揭證述內容均不相符,則被告謝青華所辯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再者,被告謝青華於偵訊中供稱:曾李金春於90年間,總共向伊借了4 、50萬元,之後由她先生曾振旺幫忙清償,但曾振旺說他只處理曾李金春是發票人的債務,至於曾李金春背書的債務他不處理,伊就是認為曾李金春還有欠伊背書債務的錢,才用這張支票(指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向曾李金春請求等語(見偵卷第54、95頁)。而被告謝青華於本院審理中所持辯解倘若屬實,則其持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曾李金春追償者,應係曾李金春於96年8 月間向其借款而未清償之債務(蓋其主張持有該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此),豈會與90年間所發生,而曾振旺不願代為處理之背書債務有關?反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確如告訴人曾李金春、證人楊春敏所言,係於90年間即交付,而被告謝青華認其持有該支票之債權未獲清償,欲藉由曾李金春負支票背書人責任予以填補,方有可能於偵訊中為前揭陳述。準此,益徵被告謝青華前揭辯解並無可採,而告訴人曾李金春、證人楊春敏所言較為可信。

(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經變造後之發票日為96年9 月24日,被告謝青華卻遲至97年1 月28日方對該支票為付款提示,期間相隔逾4 個月,與一般人正常使用支票之情形有別(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若不於上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得拒絕付款)。而本件若如被告謝青華所辯,其係於96年8 月間出借10萬元與曾李金春時,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則在曾李金春未如期還款、且又不出面與之協商日後如何清償借款之狀況下,衡情謝青華當會迅速提示該支票,俾使自己債權獲得滿足,豈會於等待長達4 個月之後,方就該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反係於該支票係被告謝青華所變造之情形下,因其起意變造之時,已逾96年9 月24日相當期間,而已接近97年1 月28日(此即前揭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謝青華變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時間之依據),且該支票原發票日期之月、日,又難以輕易變造,其方會於97年1 月28日為前揭悖於常情之提示行為。準此,亦可佐證被告謝青華前揭辯解要與事實不符。至謝青華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的票期到了之後,伊因為一直找不到曾李金春,才會過了1 、2 個月才去提示支票云云。

然被告謝青華持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對曾李金春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後,曾李金春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於97年3 月12日有遵期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945 號卷第11、12頁),故曾李金春並無被告謝青華所稱遠走他處以逃避追償之情;況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楊春敏,並非曾李金春,是被告謝青華是否於法定期限內提示該支票,與曾李金春並無直接相關,準此,被告謝青華豈會僅因無法尋得曾李金春,即遲未對該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此實與常理有違,堪認謝青華此部分所辯並無可信。

(四)證人楊春敏於90、91年間曾向被告謝青華借款,嗣於92年間,楊春敏在款項尚未清償完畢之狀況下,即遠走他處以逃避追償,迄至目前為止,尚未還清積欠謝青華之債務等情,要據被告謝青華於偵訊中(見偵卷第55至57頁)、證人楊春敏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 卷第131 、132 頁)陳明在卷,並有謝青華自行提出之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60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為謝青華對楊春敏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見偵卷第47、48頁),堪予認定。而本件若如被告謝青華所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曾李金春於96年8 月間向其借款10萬元時所交付,則於是時楊春敏已積欠謝青華債務多年而未清償、幾無債信可言之狀況下,被告謝青華豈會願意收受以楊春敏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擔保?是謝青華所言顯然悖於常理,更徵其所持辯解,純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至謝青華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曾李金春向伊借錢時,是臨時過來的,伊沒有仔細看發票人姓名,所以沒注意到是楊春敏的票,就將之收下來了云云(見本院1 卷第37頁)。然被告謝青華於出借款項與他人時,既會收取借款人交付之支票作為擔保,則對於支票上所記載之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等事項,衡情當會加以檢視,甚而查詢該支票之票信狀況,方得確認支票確有擔保之效;又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關於發票人部分,係蓋用楊春敏之印章作為簽發支票之表示,且楊春敏印章之字體係使用正楷文字,一眼望之即得知悉該支票係以楊春敏名義簽發,並無任何困難(見偵卷第8 頁)。是被告謝青華辯稱係因曾李金春臨時前來借款,方未注意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由楊春敏簽發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五)被告謝青華另又陳稱:伊於96年8 月間借錢給曾李金春時,林春嬌有在場目擊云云。而證人林春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在國泰人壽公司任職,謝青華是伊的客戶,所以伊不時會前往謝青華位在小港的住處。而伊曾在謝青華住處見過曾李金春1 次面,時間是96年8 月某天的下午4 點多,當時曾李金春拿票來向謝青華借錢,而謝青華則問伊身上有沒錢,伊有先拿3 萬元給謝青華,謝青華再湊一湊拿給曾李金春。據伊所知,曾李金春拿來向謝青華借錢的支票,面額是10萬元,發票人是曾李金春,係以簽名的方式發票(見本院1 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30 頁)。然證人林春嬌所證曾李金春持以向謝青華借款之上開支票,無論就票面金額、發票人姓名、發票人係以簽名或蓋章方式發票等事項,均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不同;且本院當庭提示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與證人林春嬌檢視後,其亦確認其所見到之支票並非該紙支票(見本院1 卷第130 頁)。準此,證人林春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與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無涉,自無從以之佐證被告謝青華所辯屬實。

(六)依據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945 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被告謝青華以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告訴人曾李金春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時,曾李金春於開庭過程中,固未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有經變造,且陳稱對於謝青華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僅表示無力清償(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945 號卷第12頁)。惟關於票據權利之消滅時效為何?債務人是否知其得以時效消滅作為抗辯事由?均與債務人對於法律規定之熟悉與否有密切相關,並非所有債務人均知所主張。是告訴人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未因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經簽發許久之支票,而就此提出時效抗辯,進而發覺並主張該支票之發票日有經變造,尚難遽謂係與常情有違。況且,告訴人曾李金春確有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背書,本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而曾李金春與謝青華間,就謝青華所持有,應由曾李金春負背書人責任之票據,曾李金春並未清償相關債務乙情,要據被告謝青華於偵訊中(見偵卷第

54、95頁)、告訴人曾李金春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 卷第124 頁)陳明在卷。則於曾李金春確有票據背書債務未予清償之狀況下,曾李金春在前揭民事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未對被告謝青華所為請求多所抗辯,尚屬一般人可能會出現之舉措。從而,尚難以曾李金春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件中,並未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有經變造乙節,為何有利於被告謝青華之認定。

(七)告訴人曾李金春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判程序中曾證述:因為楊春敏說她不會開票,且擔心她先生知道,所以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是伊幫忙開的等語(見本院1 卷第124頁);然於同一審判期日,經提示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與其檢視後,其又改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的字,不是伊的字跡,應該是楊春敏開的云云(見本院1 卷第125頁);嗣證人楊春敏於同一審判期日作證時則證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是伊請曾李金春幫伊寫的等語(見本院1 卷第130 頁),告訴人曾李金春方又於本院101 年

7 月31日審判程序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的國字,是伊女兒曾秀玲幫忙寫的,至於阿拉伯數字的部分,則是伊自己填載的等語(見本院2 卷第36頁)。是告訴人曾李金春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由何人填載內容乙節,先後所述顯有歧異,且與證人楊春敏所言亦曾有不相符合之處。惟細譯告訴人曾李金春上開證詞,其最初與最終之證述內容,均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係其幫楊春敏所開立,僅該支票上之國字及阿拉伯數字係分別由何人填載,初始未予清楚區別,而其此等證述內容,與證人楊春敏所言並無不符(蓋楊春敏僅知悉其委請曾李金春幫忙開立該支票,至於詳細填載情形如何,則非其所知悉);至曾李金春一度改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應係由楊春敏所開立部分,當係其當庭檢視該支票後,發現支票上之字跡與其字跡不符,一時未詳加思索下所為之證述,此由其為此部分陳述時,係以推測之語氣陳稱該支票「應該是楊春敏開的」,而非明確指稱係由楊春敏開立該支票(見本院1 卷第

125 頁),即可為佐。再者,曾李金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開立時間,已逾10年,則其因時間經過甚久,以致記憶模糊,一時之間無法詳予陳明此部分事實,亦屬事理之常。因此,告訴人曾李金春所為證詞,雖存有上述歧異,惟尚無顯然悖於常理之處,自無從以此即謂其證詞全無可採,進而為何有利於被告謝青華之認定。另證人楊春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支票,是由曾李金春交與謝青華,借款的事情都是曾李金春與謝青華接洽的。又該支票後面之所以會有「李金春」簽名,是因為謝青華要求曾李金春背書所致(見本院2 卷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而告訴人曾李金春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伊會在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上背書,是伊帶楊春敏去向謝青華借錢時,經謝青華要求所致等語(見本院1 卷第125 頁)。是證人楊春敏究係由曾李金春陪同,而親自持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前向被告謝青華借款,或係將該支票交與曾李金春,全權委由曾李金春前向謝青華借款,證人楊春敏與告訴人曾李金春2 人所言固有不同,然渠2 人就「因楊春敏欲向謝青華借款,故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與謝青華,並由曾李金春在該支票上背書」之主要事實,並無二致;且證人楊春敏及告訴人曾李金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逾10年之久,本有可能因記憶模糊而發生所言情節存有出入之情形,故尚難僅以渠等部分陳述內容有所歧異,即遽謂渠等所為證詞全無可採。又關於此部分事實,證人楊春敏於偵訊中原係證述:伊與曾李金春一起到謝青華位在小港的住處,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親手交給謝青華等語(見偵卷第87頁),而與曾李金春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證人楊春敏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尚難因此為何有利於被告謝青華之認定。

(八)被告謝青華之辯護人固為謝青華辯護稱:若謝青華於90年間即收受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其理應於當時即行使票據上權利,讓其債權獲得滿足,焉有可能於經過7 年後方予變造並持以行使,足認告訴人曾李金春之指訴不合常理等語。一般支票執票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在正常情況下,應會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固如前述,然於支票付款日期屆至前,發票人因其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無法兌現支票,因而由發票人本人或背書人與執票人協商,要求延後還款,並請執票人不要提示支票,以期維持發票人票信之情形,亦非罕見。而經本院調取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190號卷證資料核閱結果,被告謝青華於97年

3 月31日,曾持1 紙由楊春敏簽發、票號為292757號、發票日90年2 月19日、到期日90年3 月19日、票面金額12萬元,而票背有「李金春」簽名背書之本票,對曾李金春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是就該紙本票之票據權利,被告謝青華即有經過多年方予行使之情形。而本院據此詢問被告謝青華,謝青華陳稱:因曾振旺不幫曾李金春處理背書債務,曾李金春就說等曾振旺還完錢時,再來談背書債務的部分,所以伊才會直到97年間,方持上開本票對曾李金春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2 卷第64頁)。準此,被告謝青華既曾就曾李金春所負背書債務,與曾李金春達成不旋即追討之協議,則於曾李金春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亦係負背書人責任之狀況下,被告謝青華未於90年間行使該支票之票據權利,即屬合理之舉。此外,依證人楊春敏及被告謝青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謝青華亦曾允諾楊春敏延後並分期償還其積欠謝青華之借款(見本院1 卷第132 頁、本院2 卷第63頁背面),是謝青華亦有可能因此不即刻行使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尚難以被告謝青華未於90年間行使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乙情,為何有利於被告謝青華之認定。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青華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青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謝青華變造有價證券後,先後2 次行使該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謝青華固有前揭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其所變造之支票,數量僅有1 張,而票面金額則為12萬元,並非甚高,與列在同條項規定之偽造公債票、偽造公司股票等行為相較,被告謝青華變造上開支票所生之犯罪危害輕微甚多,且謝青華係為追討其未獲清償之債權,方為本件變造有價證券行為,犯罪動機尚非至為惡劣,是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之3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謝青華為順利向告訴人曾李金春追索票據債務,竟擅自變造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所為誠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所變造之支票僅有1 張,且該支票之票面金額為12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經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因該有價證券其他未經偽造或變造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持有人對於該有價證券真正部分之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經偽造或變造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關於發票日記載為9 「6 」年部分,既有經變造,且該支票於偵訊中,尚經被告謝青華提出、並未滅失(見偵卷第25、95頁),揆諸前述說明,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青華於90年7 月間,因借款10萬元與與曾李金春,因而取得曾李金春女兒曾郁惠(已改名為曾秀鳳,下稱曾秀鳳)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1 紙。詎謝青華為追索上述債務,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8 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曾秀鳳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變更為「98」年8月24日,並與被告陳松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松源於98年9 月4 日持該變造之支票,向高雄新興郵局提示而行使之,然因該支票所屬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陳松源竟又於98年11月5 日持該變造之支票,向本院對曾秀鳳聲請支付命令而再次行使,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民事判決,判令曾秀鳳應給付票款,致生損害於曾秀鳳,因認被告謝青華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陳松源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青華、陳松源2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松源、告訴人曾李金春之陳述、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民事案件卷證,及被告陳松源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乙案之書狀,與被告謝青華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945 號乙案之書狀,2 者流水編號相同,且字跡亦屬相仿,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2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陳松源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是伊友人郭金輝介紹1 名綽號「阿香」的女子,於98年4 月14日來向伊借款36萬元時拿給伊的,當時「阿香」除了拿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給伊外,還拿了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給伊,並承諾於3 、4 個月後,直接以兌現該2 紙支票的方式還款。而伊將錢借給「阿香」後,就出海作業了,嗣伊回到國內時,因為找不到「阿香」,遂去提示「阿香」交付的支票,但支票卻跳票,伊才又去聲請支付命令。而「阿香」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交給伊時,支票上記載的發票日就是98年8 月24日,伊不知道該發票日是否經過變造;被告謝青華則辯稱:伊從未拿過曾秀鳳所開立的支票,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與伊無關。經查:

(一)被告陳松源於98年9 月4 日,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高雄新興郵局為付款提示,然因該支票所屬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陳松源遂於同年11月5 日,以曾秀鳳為債務人,持該支票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月11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7010 號支付命令後,因曾秀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陳松源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由本院高雄簡易庭分以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審理,之後於99年1 月29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決曾秀鳳應給付陳松源1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事實,有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2 卷第79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予以認定。又經檢視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結果,該支票發票日期中關於98年之「8」字,字跡顯較其他發票日期之數字為粗,其筆順並有類似將「0 」增添筆劃而成為「8 」之不自然情形(見本院

2 卷第79頁);且經本院調取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所屬帳戶已回籠支票影本核閱結果,該帳戶其他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大多數係於90年間,少數時間較後者,其票載發票日亦係於91年年初(見本院1 卷第175 至204 頁)。而在票據實務上,開立遠期支票之舉雖屬常見,然票期長達數年者,則應無可能存在(蓋執票人需於數年後方能行使票據權利,對執票人欠缺保障,失去收取支票之意義),更徵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應與該支票所屬帳戶之大多數支票相同,係於90年間所開立;此外,被告2 人亦不否認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有經變更之情(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657號卷第26、27頁)。從而,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其原本之發票日應為90年8 月24日,嗣經變更為98年8 月24日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松源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原因,固據其辯述如前,然陳松源並無法提出任何有關「阿香」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見本院1 卷第37頁),且證人郭金輝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謂其不知悉「阿香」之真實姓名、住所,無法提出其聯絡電話(見本院2 卷第21頁),則是否確有綽號「阿香」之人存在?被告陳松源是否係自「阿香」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即甚有所疑。再者,關於「阿香」向被告陳松源借款之過程,陳松源初始供稱係友人郭金輝帶同「阿香」前來向其調借現金(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657號卷第24頁),然證人郭金輝於本院審理中卻稱,其並未陪同「阿香」前去向陳松源借款,而係將陳松源之聯絡電話給「阿香」,再向陳松源表示「阿香」會去向其借款(見本院2 卷第21頁),2 人所言要有歧異。另據被告陳松源所述,其係於98年4 月14日,將其向新順發海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預支金出借與「阿香」(見本院1 卷第37頁),並提出其與該公司簽立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 卷第46頁);而依證人郭金輝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介紹「阿香」向陳松源借錢後1 星期內,陳松源即請其代為向「阿香」收取每月借款利息(見本院2 卷第24頁背面),則對照陳松源上開陳述內容,郭金輝自應係於98年4 月間介紹「阿香」向陳松源借款。然證人郭金輝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述,其於97年、98年間係擔任船員工作,每次出海作業時間,少則4 個月,多則8 個月(見本院

2 卷第24頁);再觀諸證人郭金輝之入出境資料,其於98年間,曾於6 月15日有入境紀錄(見本院2 卷第43頁),則依據郭金輝上開證詞,其於入境前僅2 個月之98年4 月間,顯然不可能在國內(證人郭金輝於本院審理亦自陳,其於98年6 月15日入境之前,應係於97年11、12月間出海作業,見本院2 卷第25頁)。準此,證人郭金輝於98年4月間,是否確有介紹「阿香」向陳松源借款?更有所疑。雖被告陳松源於郭金輝作證結束後,於日後之審判程序另又辯稱:郭金輝是在茅里斯這個國家打電話給伊,介紹「阿香」向伊借錢,當時郭金輝作業的船隻發生命案,所以其留在茅里斯等待偵訊云云(見本院2 卷第65頁),然依陳松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其借款與「阿香」,「阿香」每月需給付其借款金額3 分之利息,而利息款項其係委請郭金輝代為收取(見本院1 卷第37、38頁),而郭金輝於98年4 月間,既尚在外國等待偵訊,則於郭金輝無法馬上返國之情形下,被告陳松源又豈會委請郭金輝代為向「阿香」收取利息?足徵被告陳松源所言情節,實有自相矛盾之處。此外,依被告陳松源所辯,其係經由郭金輝介紹,方與「阿香」相識(見本院1 卷第37頁),而證人郭金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阿香」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約5 、6 個月,之後因為伊出港作業,就未再與「阿香」聯絡了云云(見本院2 卷第20至23頁),則依被告陳松源及證人郭金輝所述,陳松源與「阿香」相識之時間,理應甚為短暫。惟陳松源於本院審理中卻陳稱:伊借錢給「阿香」時,與「阿香」認識差不多5 、6 年或7 、8 年云云(見本院2 卷第117 頁背面),所言情節與證人郭金輝之證詞相去甚遠,益徵被告陳松源及證人郭金輝陳稱,因郭金輝介紹「阿香」向陳松源借款,陳松源方會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云云,顯與事實相違,無從予以採信。

(三)依被告陳松源及謝青華所述,陳松源於98年11月5 日,以曾秀鳳為債務人,持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時,其所使用書狀,係由謝青華提供(見偵卷第

107 頁);又告訴人曾秀鳳向高雄巿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即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所屬帳戶)後,曾授權告訴人曾李金春使用該帳戶之支票,要據曾秀鳳、曾李金春2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1 卷第120 、123 頁),而被告謝青華則因出借款項與曾李金春,故會收受曾李金春所交付之票據,亦據謝青華於本院審理自陳在卷(見本院2 卷第64頁背面);此外,被告陳松源辯稱係因「阿香」向其借款,故而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云云,要屬無可採信,業如前述,是陳松源顯然無法合理交代其係如何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本件固有可能如公訴意旨所言,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謝青華取得後,再交與被告陳松源,而陳松源持向高雄新興郵局提示,嗣又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

1、告訴人曾李金春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述: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伊於90年間向謝青華借款時,開立與謝青華的,之後伊先生幫伊將債務還清後,伊有向謝青華索討該支票,但謝青華說該支票已經超過1 年,沒效了,其會自行將之撕掉,所以伊就沒有取回該支票云云(見本院1 卷第

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然曾李金春於101 年3 月21日在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經當庭提示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與其檢視後,其原係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是伊所開立的(見本院1 卷第122 、123 頁),但於同次審判期日旋又改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不是伊開的,伊確定該支票上的字跡,並非伊的字跡(見本院1 卷第124 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嗣於同次審判日卻另證述: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伊是拿給楊春敏寫的云云(見本院1 卷第127頁),而待證人楊春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見過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該支票並非其所開立後(見本院1 卷第

130 頁背面),曾李金春又於本院101 年7 月31日審判期日中證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伊是請友人陳玉梅幫忙寫的(見本院2 卷第26頁),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究係由何人填載內容乙節,先後所言多有歧異。再者,曾李金春就開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緣由,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支票是開給謝青華的,目的是要向謝青華借錢云云(見本院1 卷第123 頁),旋則改稱:該支票是要借給別人的,好像是借給楊春敏(見本院1 卷第125 頁),之後卻又證述:「(問:你說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不是你開的,但你又說是你交給謝青華的,為何如此?)事情過太久,我想不起來」、「(問:你是否能夠確定上開支票是你拿給謝青華?)楊春敏要借錢,我拿這張票給她寫,她寫完之後再拿給我,我再拿給謝青華,跟謝青華借錢,借到的錢拿給楊春敏」、「(問:假使這張票開立的情形同你所說,楊春敏借錢而要由你負責還?)這可能是我要借錢,楊春敏幫我寫的,事情太久了我也記不清楚」(見本院1 卷第127 頁),所言多有矛盾、不相一致之處,則公訴意旨依據曾李金春之證詞,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曾李金春於90年7 月間向被告謝青華借款10萬元時所交與謝青華,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2、告訴人曾李金春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係由何人填載內容乙節,先後曾有係其本人所為、由楊春敏書寫、由陳玉梅開立等3 種說詞,業如前述;且本院調取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所屬帳戶已回籠支票影本核閱結果,該帳戶支票票面字跡多有不同,顯見曾有多人開立該支票帳戶之支票(見本院1 卷第175 至204 頁)。是由上開事證觀之,可知曾秀鳳支票帳戶之支票使用情形甚為紊亂。又依曾李金春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其非但會將曾秀鳳支票帳戶之支票借與他人使用,且以曾秀鳳支票帳戶開立之支票,尚有相當數量之支票並未收回(見本院1 卷第125 頁、第127 頁背面);而觀諸曾秀鳳支票帳戶支票領取紀錄查詢結果(查詢時間為99年7 月2 日),該帳戶於90年4 月17日、同年7月31日,曾各領用25張支票(90年4 月17日所領用者,起始票號為0000000 號,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屬於此批,而90年7 月31日領用者,起始票號則為0000000 號),其中90年4 月17日所領用之支票,僅有18張回籠、2 張經退票(見偵卷第85頁,至90年7 月31日領用者,則僅有15張支票回籠)。而衡以一般常情,若非曾秀鳳於90年4 月17日所領用之支票均已簽發而使用完畢,其當不會於90年

7 月31日又再領用其他支票,因此,該帳戶於90年間所領用之支票,除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經退票外,至少另有其他5 張支票經簽發而未回籠(至於90年7 月31日所領用之支票,則可能有因尚未簽發而未回籠之情)。準此,於曾秀鳳支票帳戶之支票使用情形紊亂,並有相當數量之支票經簽發而未回籠,且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又僅存有正面影本可供檢視之情形下(卷內未有該支票背面影本,而據陳松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該支票之原本則已滅失,見偵卷第95頁、本院1 卷第119 頁),曾李金春如何能於多年之後,正確判認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開立緣由?而經本院就此問題詢問曾李金春,曾李金春亦無法提出任何判斷依據,僅泛言其可確認該支票係其向謝青華借款時所交付(見本院2 卷第26頁),然其記憶若果係確然可信,其何以又會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有前述所言歧異之情?因此,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是否確如曾李金春所言,係其於90年7 月間向謝青華借款10萬元時,交付與謝青華之支票?更有所疑。

3、依據告訴人曾李金春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被告謝青華借款之債務,業由其配偶曾振旺代為清償完畢(見本院1 卷第123 頁),準此,其自應向被告謝青華取回該支票,避免他人再持以向發票人曾秀鳳追索,且縱令謝青華藉詞推託,其亦應要求謝青華出具書面證明,確認其已清償該票據債務,方符常理。然曾李金春卻謂僅因謝青華表示會自行將支票撕毀,即未再積極處理取回該支票之事宜(見本院1 卷第123 頁),所言已有悖於常情之處。況且,被告陳松源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時,曾秀鳳雖曾以該支票經變造為由,具狀提出異議,然於其異議狀中,卻未提及該支票之原因債務業經清償之事(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卷第19頁),且嗣於該案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全然未提及此節(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卷第30、31頁)。又據證人曾秀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曾聽聞曾振旺與曾李金春提及,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經「處理」了(見本院1 卷第120 頁背面)。

準此,曾秀鳳於前揭民事訴訟案件中,實無可能對於該支票之原因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全然未予主張(蓋票據原因債務若已清償,無論得否以之抗辯自己無須負發票責任,衡情發票人仍會加以主張,期使法院能因此做出有利於己之認定)。從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是否並非曾李金春於90年7 月間向謝青華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而與曾振旺代曾李金春償還債務之事無涉,方致曾李金春未能向謝青華索回該支票,且曾秀鳳亦未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乙案審理過程中,主張該支票之原因債務已經予以清償?即有所疑,益徵公訴意旨指稱該支票係曾李金春於90年7 月間向謝青華借款10萬元時所交付乙節,要難遽予採認。

4、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既難遽認係曾李金春於90年7 月間向謝青華借款時所交付,則即令該支票係由被告謝青華交與被告陳松源行使,然於謝青華取得該支票前,該支票是否已經他人私自變造?被告謝青華、陳松源2 人是否知悉該支票曾經變造之事?甚而該支票係經有製作權限之人予以變更發票日期?均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曾秀鳳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乙案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曾向法官陳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上的印章,是伊本人的印章沒錯,但該支票並非伊所簽發,而係伊母親於90年間借給第三人,這件事伊也知情,當時支票上面只有蓋印章,沒有填載金額,而因為借票的人說寫的金額其會負責,所以當時伊與伊母親有同意該人填載金額等語(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卷第31頁),足見曾秀鳳要有授權第三人使用其支票之情,益證難以排除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經變更乙事,係由該經授權之第三人所為之可能,自無從斷論該支票之發票日必係為謝青華所私自變造,而陳松源則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至曾秀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中,並未為前揭陳述云云(見本院1 卷第121 頁),然曾秀鳳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117號乙案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係一完整而詳述前後因果之陳述,按理並無虛增、錯載之可能;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該筆錄記載內容有誤(本院原欲調取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進行勘驗,確認曾秀鳳當時陳述內容為何,惟該錄音已過保存日期而經銷毀,見本院1 卷第162 頁之銷毀資料查詢結果),是曾秀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前情,尚難予以採認。

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謝青華、陳松源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肆、經本院調取被告謝青華於本院所提其他與票據有關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謝青華對案外人陳錦秀、曾瑞興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時(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707號、第5708號),其所檢附支票之發票日,似均有類似本案之變造情形,則謝青華就此等部分是否另涉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原發票日 │變造後發票日│├──┼─────┼────┼────┼───────┼──────┼──────┤│1 │EA0000000 │12萬元 │楊春敏 │高雄巿第二信用│90年9 月24日│96年9 月24日││ │ │ │ │合作社新興分社│ │ │├──┼─────┼────┼────┼───────┼──────┼──────┤│2 │CA0000000 │12萬元 │曾郁惠 │高雄巿第二信用│90年8 月24日│98年8 月24日││ │ │ │ │合作社旗津分社│ │ │├──┼─────┼────┼────┼───────┼──────┴──────┤│3 │CA0000000 │24萬元 │曾郁惠 │高雄巿第二信用│發票日載為98年7 月21日 ││ │ │ │ │合作社旗津分社│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