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禎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禎係址設高雄市○○○路○○號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前因財務困難,而陸續向葉錦堂借貸資金,並於民國89年2 月11日簽發票號AU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發票人為汎生公司且未填載發票日之空白支票1 張,交付予葉錦堂作為擔保上開債務之用。被告因見告訴人汎生公司陷於財務困難,遂提供資金且委由曾建國出面為告訴人汎生公司解決對外積欠地下錢莊一切之債務問題,並因此自葉錦堂處取得上開支票及其對告訴人汎生公司之債權。嗣因認告訴人汎生公司遲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汎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96年2 月13日上午某時,在上開康緒公司之辦公室,以自行蓋印「96.2.13」支票發票日之方式,偽造前揭支票,並於同日持之至高雄市○○區○○路上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提示以行使之,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國禎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洪國禎於偵查時之供述。⑵證人即汎生公司董事長蔡昆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⑶證人葉錦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⑷證人即汎生公司總經理沈雪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⑸證人曾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⑹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影本1 紙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國禎堅詞否認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辯稱:汎生公司於88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時,該公司董事長蔡崑山、總經理沈雪櫻於88年、89年間分別向包含葉錦堂在內之數家地下錢莊借款進行周轉,並提供汎生公司所簽發之票號AU0000

000 號(未載發票日)、票號AU0000000 號、票號AU000000

0 號等面額各為1,000 萬元之支票3 張及該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營收客票163 張予葉錦堂作為債權擔保,嗣因蔡崑山、沈雪櫻夫婦二人無力清償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除向我借款500 萬元現金進行周轉外,並央求我代為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問題,同時允諾將汎生公司交給我經營,我隨即委請友人曾建國出面向各地下錢莊進行債務協商,經協商結果後,由我出資共計約4,500 萬元代為清償各家地下錢莊債務,其中關於汎生公司積欠葉錦堂債務部分,則是以1,350 萬元進行處理結清,葉錦堂於債權獲得清償後隨即將上開擔保票據即汎生公司公司票3 張、營收客票163 張經由曾建國轉交給我,嗣因蔡崑山、沈雪櫻拒絕將債務代償款給我,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處檢舉謊稱我以率眾恐嚇、暴力等方式介入汎生公司經營,我為了保障我的債權,始在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內自行填載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我認為我是經過授權,並無偽造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康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汎生公司經營者蔡昆山、沈雪櫻夫婦二人自88年起即因公司財務困難,陸續向包含葉錦堂在內之數家地下錢莊借款周轉,期間並交付汎生公司公司票3 張(票號:AU0000000 號、AU0000000 號、AU0000000 號)、客票163 張予葉錦堂,嗣於89年間蔡崑山、沈雪櫻夫婦二人因無力處理地下錢莊債務問題,遂央請被告代為處理,被告隨即委由友人曾建國出面向各家地下錢莊進行交涉,經協商結果,由被告出資代為清償汎生公司積欠各家地下錢莊之債務,其中關於葉錦堂債務部分,則是由被告以1350萬元結清債務,葉錦堂於債務結清即將上開公司票3張、客票163 張經由曾建國轉交給被告,嗣被告於96年2 月13日自行在上開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內填載發票日「96.2.1

3 」後,即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提示,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事由而遭退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復分據證人即蔡昆山、沈雪櫻、葉錦堂、曾建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他一卷第195 至197 頁,偵續一卷第277 至278 頁、第297 至29

8 頁,偵續二卷第25至29頁,院一卷第179 至192 頁、第27

4 至289 頁,院二卷第53至59頁、第116 至12 2頁),並有汎生公司所簽發票號AU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發票日為96年2 月13日、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存卷可參(見偵他一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經由代償汎生公司債務而取得前揭票號AU0000000號支票時,該票據並未記載發票日記載,經被告於96年2 月13日自行填載發票日後提示等情,俱如前述,因之,被告是否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應探究者,厥為:⒈蔡崑山代表汎生公司簽發上開票據予地下錢莊業者葉錦堂之目的,是否係作為向葉錦堂借款之擔保用途。⒉被告取得上開票據時,該票據所擔保之債務是否仍存在。⒊被告是否有權自行於該票據內填載發票日。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別具體說明如下:

⒈關於蔡崑山代表汎生公司簽發上開票據之用途部分:

⑴證人即汎生公司董事長蔡崑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交付3

張面額1 千萬的公司票及163 張營收客票給葉錦堂,是要葉錦堂去幫我調現,另行交付3 張公司票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證該163 張營收客票可以借的到錢,當時交付該張未記載發票日公司票僅是要讓金主知道借款人是臺灣汎生公司,並非授權債權人在債務清償期屆至時自行填載發票日等語(見院一卷第180 頁、第182 頁)、證人即汎生公司總經理沈雪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公司積欠葉錦堂的債務都已清償完畢,因為葉錦堂的習慣是每向他借一筆錢,都會要求我們連本帶利開支票給他,而汎生公司開出去的支票葉錦堂都已經兌現了,所以汎生公司對葉錦堂的債務都已經還清了,後來是葉錦堂知道我還有缺錢,說要替我們拿公司的163 張營收客票去向金主調現,但葉錦堂說客票看不出來公司的名稱,所以要我提供公司支票給他保管,以提示給金主看,借貸的真正擔保是163 張客票,公司票僅是讓債權人知道是汎生公司委託的,當時為了不讓公司票兌現,所以才沒有填載發票日,也未約定授權債權人自行填載發票日等語(見院一卷第275 至279 頁),參以證人蔡崑山、沈雪櫻上開證述內容,雖均一致證稱: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汎生公司簽發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該票據僅係為委託地下錢莊業者葉錦堂另行向其他金主調借資金時,作為證明借款人身份用途,並非擔保債務用途,且斯時汎生公司積欠葉錦堂之債務已經由其他票據兌現方式全數清償完畢,本案公司票與積欠葉錦堂債務無涉云云,然證人蔡崑山最初代表汎生公司於95年5 月30日具狀提起本案告訴時,該告訴狀內則記載:『告訴人於89年初,因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乃向化名為「王宗豪」之地下錢莊重利業者葉錦堂調借現金,共達2300餘萬元,當時曾簽發票號AU0000000~5 號,金額各1000萬元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三紙作為保證性質之押票,且曾交付告訴人公司之金額計3200餘萬元之客票163 張予葉錦堂作為調現之用,雖嗣後告訴人已清償給付2600餘萬元予葉錦堂,惟葉錦堂並未將上開保證支票及163 張客票返還予告訴人…』等語,有卷附95年5 月30日刑事告訴狀乙紙可稽(見偵他一卷第1 至2 頁),觀以上開告訴狀記載意旨,既已明確敘明:汎生公司交付公司票3 張係作為向葉錦堂借款2300餘萬元之債務擔保用途及償還債務後葉錦堂未歸還票據等語,再佐以證人蔡昆山於89年9 月2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復陳述:「(問:能否就各錢莊業者借貸給你的本金、利息詳予列舉?)葉錦堂部分,自88年9月22日至89年4 月10日這段期間累積共借的現金是2,370 萬元,付出的票款利息為2,686 萬元,另將本公司所收的客票

163 張交給葉錦堂作質押,附帶說明的是該部分借款是以關係企業桓豐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企銀行九如分行支票質押,因在89年3 月間發生退票,被葉錦堂要求增加提供以汎生公司支票來質押,再開了三張支票,票額各為壹仟萬元」等語,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89年9 月23日詢問筆錄乙份可參(見院一卷第63至64頁),則證人蔡崑山、沈雪櫻於本院審理時猶稱:交付公司票3 紙予葉錦堂之目的,並非供作為擔保葉錦堂債務用途,僅係單純供葉錦堂向其他金主調現時提示證明借款人身份之用云云,是否值信,已待商榷;況且,證人葉錦堂於98年12月1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最初固證述:「(問:蔡崑山曾持汎生公司的客票163 張及未載發票日面額均為1,000 萬元的支票3 張給你去調現?)是,有此事,但支票上有無填載日期我忘記了」、「(問:這163 張票後來有調到錢嗎?)沒有,後來還給曾建國。」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97 頁),惟其於該次偵訊期日復同時證述:「蔡崑山的太太沈雪櫻叫曾建國來處理163 張客票及1,000 萬元的支票3 張,我當天全部給曾建國,曾建國有拿1,350 萬元給我,當時是因為蔡崑山夫婦有開了5000多萬恆生的支票給我,是為了抵償蔡崑山夫婦他們欠我的錢…。那

3 張1,000 萬的票是要擔保5,000 萬債務的部分。…(問:5,000 萬債務都還清了嗎?)用1,350 萬元抵銷還清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97 至298 頁),參以證人葉錦堂於該次偵訊期日所為證述內容,其就蔡崑山最初交付包含本案未記載發票日支票在內之汎生公司支票3 張之目的,究係僅作為委由葉錦堂向其他金主調現時所用抑或係供作為擔保汎生公司與葉錦堂間債權債務關係用途,尚非明確,僅憑此等證述內容,固無從據以直接論斷,惟經偵查檢察官於99年7 月15日再度傳訊後,證人葉錦堂具結後則證述:當時告訴人已經積欠我2 、3 千萬元的債務,又來向我借錢,我怕要不到錢,所以要求他開立3 張面額1,000 萬元的支票作為保管,保管的意思就是擔保,該次借錢的金額雖未達3 千萬元,但告訴人之前就已經積欠我2 、3 千萬元了,我為了要讓告訴人擔保我的債務,所以要求告訴人開立3 張面額1 千萬元的支票,該等票據是要擔保我們之間從前再加上該次的所有債務等語綦詳(見偵續二卷第25至26頁),另蔡崑山、沈雪櫻於交付上開汎生公司所簽發之面額各1,0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葉錦堂之際,葉錦堂則同時以化名「王宗豪」名義簽立「保管單據」予蔡崑山、沈雪櫻一節,均據證人沈雪櫻、葉錦堂自承在案(見本院院一卷第276 頁),並有「保管單據」1紙存卷可參(見偵他一卷第5 頁),該單據抬頭名稱雖記載「保管單據」,然內文則記明:「茲暫保管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三張支票台企九如分行帳號774-4 票號AU0000000 ~5 計新臺幣參仟萬元整,係借貸之間保證性質票據,於還畢無條件歸還本公司」等語,觀諸該單據全文記載意旨,核與證人葉錦堂於99年7 月15日偵訊期日所證述:汎生公司簽發交付支票3 紙之目的係為擔保渠等間債務等情事,大致相符,足見證人葉錦堂該等證述內容,應非虛構;再者,設若蔡崑山、沈雪櫻確有委請葉錦堂代為向第三人尋求資金借貸,本可於葉錦堂確實覓得有意提供資金援助之金主後,始親自出面進行借款磋商或經由其他方式以確認借款人身分,殊難以想像有何必要需透過事先簽發票據之方式加以確認借款人身分,而徒增票據流通於第三人遭冒用之風險,甚者,縱認渠等間有透過簽發票據以確認借款人身分之特別需求,則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支票1 紙,理應已足以供葉錦堂持以提示予各金主作為證明借款人身分之用途,又何需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同時簽發交付支票3 紙予葉錦堂,並同時於票據內填載具體票面金額,徵諸此情,益見證人蔡崑山、沈雪櫻前揭證述內容,除與上開單據所示客觀記載內容不符外,復與常情有悖,洵非可採。從而,依證人葉錦堂前開證述內容及「保管單據」所載全文意旨,當可認定本案蔡崑山、沈雪櫻等二人以汎生公司名義簽發交付予葉錦堂之公司票3紙,應均係作為葉錦堂對於汎生公司之債權擔保用途。

⑵至告訴代理人雖引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民事判決意

旨,認為:蔡崑山代表汎生公司簽發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時,並無默示授權葉錦堂填載發票日之意思存在,進而認定該票據係屬無效票據云云。惟查,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康緒公司於96年間執本案票號AU0000000 號支票,向本院鳳山簡易庭對發票人汎生公司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6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康緒公司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6至17頁,偵續一卷第207 至213 頁),固可認定,惟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則,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者不同,是以,民刑事案件之審理,本應依各該訴訟程序中所顯現之證據資料,適用相關證據法則獨立認定,彼此非必當然受拘束,此由汎生公司於91年間另行對案外人即葉錦堂自汎生公司取得相關營收客票之發票人謝振輝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該案件卷內相關事證,獨立認定被告為代償汎生公司確有交付1,350 萬元予葉錦堂,被告亦經由代償關係合法受讓葉錦堂所交付之相關票據等事實,並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汎生公司所提上訴等情,益足徵見(見偵續字第36號);況且,細繹上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

8 號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意旨,主要係依憑葉錦堂所開立之前揭「保管單據」內容係書寫「保管」字樣及蔡崑山於交付票據予葉錦堂時可待確認取得借款後再填載票據發票日而無事先授權必要等理由,推論葉錦堂於取得票據時並未獲得汎生公司之空白授權,進而認定該票據係屬欠缺發票日之無效票據,惟該民事訴訟程序中則未見傳喚票據直接當事人葉錦堂到院證明渠等書立上開「保管單據」之真意以釐清案情,故其認定事實所憑基礎,已與本案訴訟程序過程中所顯現之前述證據資料有所歧異,自難逕引該案事實認定結果,作為本案判決基礎,告訴代理人引用該民事判決所為前揭陳述,自非可採。

⒉關於被告取得上開票據時,該票據所擔保之債務是否仍存在部分:

⑴證人蔡崑山、沈雪櫻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汎生公司與葉

錦堂間之債務,於汎生公司委請葉錦堂向其他金主調現前即向89年4 月前,均已由汎生公司透過簽發票據兌現之方式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院一卷第181 頁、第279 頁),惟查,證人沈雪櫻於89年間以遭被告恐嚇為由而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提出檢舉時,證人沈雪櫻於接受詢問時證述:於89年3 月中旬,我們已經還不出錢來,葉錦堂多次到公司討債,迄至4 月中旬,葉錦堂再度到公司討債,並要我們交出汎生公司股票找被告借錢,後來被告表示公司債務由他處理,但需我們交出公司經營權等語,有卷附89年9 月6 日調查局筆錄乙紙可稽(見偵續一卷第288 至292 頁),又證人沈雪櫻為敘明當時對於各地下錢莊之債務情形,於該次調查期日復自行製作提出「下列各錢莊之借款明細及擔保品(擔保品仍留存洪國禎處)」明細表,其中關於積欠葉錦堂債務部分之記載內容為:未付票款欄位為「3,650 萬」、已付利息欄位為「2,061 萬元」、支票欄位為「客票163 張、押壹仟萬元支票1 張」等內容,亦有上開明細表1 紙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6頁),準此,設若汎生公司於89年4 月前即已將對於葉錦堂之債務本息全數清償完畢,則證人沈雪櫻於89年

9 月6 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處提出檢舉時,何以仍自稱於89年4 月中旬遭葉錦堂討債後始尋求被告提供協助處理債務等語,復於自行製作之明細表詳載迄至89年9 月

6 日時對於葉錦堂未清償債務本息具體數額等內容,徵諸此情,證人蔡昆山、沈雪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完全屬實,非無疑義。

⑵其次,於汎生公司發生資金周轉困難期間,自88年9 月起至

翌年3 月15日為止,葉錦堂與其胞兄葉錦明共同多次借貸予蔡昆山、沈雪櫻夫婦二人共計本金總額為2,370 萬元,期間所滋生之利息累計高達2,868 萬元(借款利息年利率233%),葉錦明復自88年10月22日起至翌年3 月31日為止,另行貸予沈雪櫻本金共計1,000 萬元,期間所滋生利息累計達2,07

8 萬元(借款利息年利率465%),葉錦堂、葉錦明並因此涉犯常業重利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88 號分別判刑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乙紙可參(見偵續一卷第40至44頁),葉錦堂、葉錦明於該案件發回更審程序中共同具狀陳稱:蔡昆山、沈雪櫻經由交付汎生公司所簽發43張票據兌現共計3,015 萬元之方式,已分別償付汎生公司積欠葉錦堂之債務本金2,370 萬元、利息316 萬元(償付本息共計2,868 萬元)及積欠葉錦明之債務利息32 9萬元,另經委由被告代償1,350 萬元之方式,已償付汎生公司積欠葉錦明之債務本金1,000 萬元、利息350 萬元等語,有卷附97年度上更(一)字第188 號98年2 月11日答辯狀乙紙可參(見偵續一卷第99頁),依上開答辯狀所示償付情形,汎生公司積欠葉錦堂之債務固均係由汎生公司另行以簽發票據方式償付完畢,至於被告委由曾建國代為償付之1350萬元部分,則均係沖抵汎生公司積欠葉錦明之債務,然本案被告所持有由汎生公司簽發之上開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係作為擔保葉錦堂與汎生公司間債務用途,且係蔡昆山、沈雪櫻夫婦二人委由被告透過曾建國向葉錦堂代償後所取得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葉錦堂於本案偵查時證述:我雖然兌現汎生公司票據款共計2868萬元,但與本案前開保管條所示債務無關,因為票款2868萬元是在簽立前揭保管條前就已經兌現,後來因為蔡昆山、沈雪櫻尚積欠我其他債務,所以我才要求他們另外開立三張面額1000萬元的支票擔保我的債務,之後告訴人是委託曾建國以現金1000多萬元來清償積欠我的全部債務,我事後也有向蔡昆山、沈雪櫻再度確認,當時我們是到曾建國家談的,票據我也有還給曾建國等語(見偵續二卷第25至27頁),再佐以證人曾建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89年間被告有委託我處理汎生公司債務問題,當時汎生公司債務總額全部加起來好像將近2 、3 億,共積欠10幾家錢莊,葉錦堂是其中一家錢莊,被告當時拿出約4500萬元代替汎生公司清償,我最後一家處理的就是葉錦堂他們兄弟的債務,記得好像是拿1300多萬元處理的,並從葉錦堂手中取回汎生公司的票據交給被告,葉錦堂、被告及沈雪櫻他們三個人有在我經營的晉欣公司內核對票據,當時他們雙方都有同意等語(見院二卷第117 至12 2頁),足認證人葉錦堂上開於本案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尚非虛構。依此,設若蔡崑山、沈雪櫻於委請被告處理全部地下錢莊債務前,業已經由票據兌現方式清償積欠葉錦堂之債務本息完畢,則渠等二人何需再度要求被告代為向葉錦堂接洽處理債務問題,且於被告受託委請曾建國出面以1350萬元向葉錦堂代償債務及取回包含本案汎生公司所簽發未記載發票日支票在內之相關票據,並在曾建國所經營公司內當場逐一進行核對後交由被告繼續收執,沈雪櫻亦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或為索還票據之表示,徵諸此情,當可推認證人蔡崑山、沈雪櫻前揭證述:汎生公司與葉錦堂間之債務,於汎生公司委請葉錦堂向其他金主調現前即向89年4 月前,均已由汎生公司透過簽發票據兌現之方式清償完畢云云,應非屬實。職是,被告取得上開票據時,該票據所擔保之汎生公司與葉錦堂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應存在之事實,當可認定。

⑶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僅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換言之,超過部分僅為自然債務,尚非無效,債權人請求時,債務人對於超過部分得拒絕給付,但已為任意給付者,貸與人受領超過部分之利息,仍具有法律上原因;又按債務人只要依自己意思而為給付時,縱不知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此與同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非債清償之給付,須以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不同。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本案證人沈雪櫻於最初對被告、葉錦堂等人提出恐嚇、重利等檢舉時,尚同時製作「下列各錢莊之借款明細及擔保品(擔保品仍留存洪國禎處)」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並於該明細表內記載關於積欠葉錦堂債務部分為:未付票款欄位為「3,650 萬」、已付利息欄位為「2,061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姑且不論證人沈雪櫻、蔡崑山、葉錦堂於本院審理時均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汎生公司與葉錦堂間之債務本息具體數額,縱認上開沈雪櫻於案發時所自行製作上揭債務明細表所載數額兼含有利息滾入本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汎生公司對於此等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所產生之利息數額,亦僅有拒絕清償之權,尚難據此認定葉錦堂該等利息債權不存在,併予敘明。

⑷至告訴代理人雖復引用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民事判決

意旨,認被告對於汎生公司之債權並非存在云云,惟查,汎生公司於91年間以洪國禎及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汎生公司聲請重整程序中分別陳報之債權5500萬元、8000萬元均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後,均獲勝訴判決,固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書乙紙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49 頁),然參以該判決書內所載理由:①關於被告對於汎生公司之5500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係以汎生公司與案外人漢璽公司、鼎璽公司間之代物清償協議,汎生公司與新模範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汎生公司與新利鼎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內容均屬虛偽簽訂,並依此認定由該等契約所生之債權5500萬元不存在。

②關於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汎生公司之8000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係以洪國禎於該訴訟程序中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該8000萬元所示相關票據之真正,且蔡崑山未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而擅自代表汎生公司與漢璽公司簽訂協議書,屬無權代理,對於汎生公司不生效力,並據此認定由該等相關票據及協議書所生之債權8000萬元不存在,細繹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核均與本案被告基於代償關係自葉錦堂取得對於汎生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尚無直接必要關聯性存在。故告訴代理人引用該民事判決所為前揭陳述,當非可採,併予敘明。

⒊關於被告是否有權於汎生公司所簽發欠缺發票日之支票內自行填載發票日部分:

⑴按票據法關於票據記載事項係採空白授權主義,票據法第11

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以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之不完全票據顯非相同;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且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本案汎生公司簽發系爭面額1000萬元之未記載發票日支票1 紙,係為供作向地下錢莊業者葉錦堂借款時之擔保用途,已如前述,又發票人於作為擔保用途之票據上親自簽名而未記載發票日之目的,往往係在授權債權人即執票人得於債務屆期未獲清償時,自行填載發票日於票據上以行使票據請求權,此毋寧為一般社會借貸實務運作常情,蓋發票人若未授權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則因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要旨)。準此,本案蔡崑山代表汎生公司公司於交付本件支票予債權人葉錦堂時,當已授權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以便請求清償票款甚明。職是,告訴代理人逕以蔡崑山代表汎生公司簽發票據予葉錦堂時,該票據係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情,遽認該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為無效票云云,尚屬誤會。

⑵次按民法第312 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

移轉,同法第295 條第1 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另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688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係經由代償汎生公司債務而向債權人葉錦堂取得擔保該等債務之票據一節,俱如前述,職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經由代償而取得債權人葉錦堂原權利之全部,則無須債務人汎生公司另為票據空白授權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同時取得擔保該債權之票據權利併附隨於該票據權利之空白授權權能,無須債務人汎生公司另為同意授權之意思表示,當無疑義;至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係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認被告填載票據發票日之行為係屬無權行為而屬偽造云云,然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適用前提,係指執票人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者,並於受讓票據時知悉前手無處分權,此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即明,本案被告之票據前手葉錦堂既係經由債務擔保關係取得系爭票據,自屬有權處分票據之人,故被告經由代償關係取得該票據,當無前揭票據法規定適用。因之,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內容,顯有誤用法規之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汎生公司既係基於擔保債務之目的,由蔡崑山代表簽發本案欠缺發票日之支票乙紙予債權人葉錦堂,且可認定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葉錦堂獲授權得自行填載發票日以滿足債權,則被告基於代償關係自葉錦堂受讓該等債權之際,基於第三人清償類推適用民法第295 條債權讓與關係之法律效果,自應併同取得該等擔保票據權利及空白授權權能,故被告於代償債權未獲滿足時,自有權於該空白票據上填載發票日而據以行使票據權利,以擔保債權獲得實現;至告訴代理人雖復以:被告係以1350萬元之不相當代價取得上開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葉錦堂之權利,故其擅自填載發票日於該票據上,仍屬無權填載云云,然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至多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換言之,僅係票據債務人即汎生公司得以其與葉錦堂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例:票據原因關係,如包含超越法定利率之利息債權而屬於自然債務,發票人得為拒絕給付),加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非謂被告喪失票據上一切權利。準此。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基於代償關係所產生之債權已獲得完全滿足,則被告自仍得依上開法律關係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以滿足債權,告訴代理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並非可採。此外,本件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