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安娣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安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附表編號1 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劉瑞珍」署名壹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偽造「共同發票人劉瑞珍」部分(含該「共同發票人劉瑞珍」欄內偽造之「劉瑞珍」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安娣因向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借款,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與永豐公司協議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簽發本票1 紙為擔保,然因永豐公司要求第三人連帶保證及共同發票,劉安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獲其姪女劉瑞珍之同意,㈠於97年3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3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之順助建設公司,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劉瑞珍」之署名1 枚,及盜用劉瑞珍前因房屋登記,交予劉安娣保管之「劉瑞珍」印章,於同一欄位及該契約書騎縫處、空白處盜蓋(起訴書誤為偽蓋)「劉瑞珍」印文共8 枚,用以表示劉瑞珍本人願擔任劉安娣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偽造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後,交予永豐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豐公司及劉瑞珍。㈡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劉瑞珍任職之芳民診所內,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另在其上共同發票人欄偽簽「劉瑞珍」之署名1 枚,及盜用劉瑞珍之印章,於同一欄位及該本票空白處盜蓋(起訴書誤為偽蓋)「劉瑞珍」印文共2 枚,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旋交予永豐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永豐公司及劉瑞珍。嗣因永豐公司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劉瑞珍強制執行,經劉瑞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本院民事簡易庭調查後,認定上開本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之署名、印文均非劉瑞珍所親簽、用印,以98年度雄簡字第520 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豐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安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劉瑞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上開合約書)、本票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2210 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及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520 號判決影本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至13頁、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上開合約書、本票其上之「劉瑞珍」印文,係被告盜蓋劉瑞珍前因房屋登記事宜而交予被告保管之印章,並非被告私下盜刻印章偽造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劉瑞珍於另案即本院民事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520 號案件中之陳述一致(見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52
0 號卷第55頁),足證前開印文均非偽造,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劉瑞珍之印文於上開合約書、本票上,容有誤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辯護人固以:依上開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乙方(即劉安娣)同意簽發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及到期日空白之本票乙紙交由甲方(即永豐公司)收執以為乙方履行契約之擔保。前開本票預留之空白部分,發票人同意於乙方未依約履行時,授權甲方填寫完成後,逕行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債務之完全清償」,可知該支票係作為履約擔保之用,並以被告違約為生效條件,授權永豐公司填載本票上之到期日,據以行使本票權利,是倘被告未違約,該本票之生效條件即未成就,自屬無效本票,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本件被告已提供土地過戶文件予永豐公司,並無違約情事,該本票之生效條件並未成就,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此無效票據僅屬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而已,是偽造此無效之票據,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置辯,然細繹辯護人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可知該判決所舉之本票之所以不得視為有價證券,乃因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因而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效。惟本件被告簽發、交付上開本票予告訴人時,僅到期日空白授權告訴人填寫,至發票人、本票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畢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訴字卷第13頁),自屬有效票據,與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述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票據有別,當無從比附援引。至上開合約書之內容,要係以被告違約一事,作為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條件,而非生效條件,蓋如該本票之效力尚因被告是否違約而異,顯與票據行為之無因性相違背,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乃誤解契約之原意,並引喻失準,難以為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之附表編號1 所示欄位,擅自偽造「劉瑞珍」之簽名1枚、及盜用「劉瑞珍」印章蓋用印文共8 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欄位,擅自偽造偽造「劉瑞珍」之簽名1 枚、並自行盜用「劉瑞珍」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欄位,蓋用印文共2 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茲被告行使偽造「共同發票人劉瑞珍」部分偽造本票之目的既在作為履約保證,則行使之同時並未另取得款項,是其所為不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外觀上縱
可分割,然係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且被告主觀上乃為達成履約擔保之要求,基於單一偽以「劉瑞珍」名義簽訂上開合約書及簽發本票之決意,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各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屬誤會。
㈣被告因一時急於簽約擔保債務,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偽
造之本票僅1 紙,金額雖高達新臺幣200 萬元,然僅係供擔保之用,尚未流通於社會中,對社會交易之影響程度尚非鉅大,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仍屬有間,亦未因此詐得貸款或其他不法財產利益,若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尤嫌過重,堪認其所犯情輕法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普遍同情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擔保債務,竟未經被害人劉瑞珍同意或授權,偽造本票、私文書行使,非但侵害文書之信用性、告訴人受擔保償債之權益,更害及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所為至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永豐公司、被害人劉瑞珍和解,告訴人、被害人均具狀表示不予追究,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陳報之和解書、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61號卷第26頁、訴字卷第57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茲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永豐公司、被害人劉瑞珍和解,告訴人、被害人均狀請本院予被告緩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⒈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劉瑞珍」署
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合約書其上「連帶保證人欄」欄及騎縫處、空白處之「劉瑞珍」印文共
8 枚,均係被告盜蓋被害人劉瑞珍真正之印鑑而來,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被告僅偽造「共同發票人劉瑞珍」部分(偽造「劉瑞珍」簽名、盜用印章蓋用「劉瑞珍」印文完成該部分發票行為),其餘共同發票人即被告、顏美滿部分既為真正,則該等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劉瑞珍」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劉瑞珍」署名,已屬前述偽造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上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及空白處之「劉瑞珍」印文共2 枚,並非偽造之印文,惟亦為偽造「共同發票人劉瑞珍」部分本票之一部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票據 │偽造之署押、數量 │盜蓋印文之數量 ││ │ ├──────────┼────────────┤│ │ │所在欄位 │所在欄位 │├──┼──────────────┼──────────┼────────────┤│1 │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劉瑞珍」署名1 枚 │「劉瑞珍」印文共8 枚 ││ │ ├──────────┼────────────┤│ │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1枚) ││ │ │ │騎縫及空白處(7枚) │├──┼──────────────┼──────────┼────────────┤│2 │本票 │「劉瑞珍」署名1枚 │「劉瑞珍」印文共2枚 ││ │ ├──────────┼────────────┤│ │(到期日:97年4 月30日) │共同發票人欄 │共同發票人欄(1 枚) ││ │(發票日:97年3 月28日) │ │空白處(1 枚) ││ │(票面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