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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945 、20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忠科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劉忠科為劉兠之子,其2 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劉忠科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外,見母親劉兠與胞兄石忠河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手持大鐮刀1 支,以刀背毆打劉兠手部多下,並摔破塑膠桶及塑膠椅,持上開塑膠椅之椅腳拍打劉兠腳部,致劉兠倒於地上,受有右臉腫脹、頭部外傷併血腫、雙手瘀血及腹部鈍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石忠河則跑至上開住處附近之檳榔攤打電話報警,劉忠科竟隨後追出,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石忠河,致石忠河受有鼻樑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就劉忠科傷害石忠河部分,因石忠河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石忠河與劉兠於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就診治療後,即返家休息。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劉忠科見石忠河坐在上開住處門口,乃質問石忠河是否對其提出告訴,二人又起爭執,劉兠聽聞聲響即以木棍供作枴杖使用而走出察看,並質問發生何事,而劉忠科明知劉兠行動不便,在客觀上得預見將劉兠手中之木棍搶下會使劉兠跌倒,可能造成劉兠頭部撞擊地面,而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如受撞擊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惟主觀上僅預見使劉兠跌倒會造成其身體受有傷害,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劉忠科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傷害劉兠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執意搶下劉兠手中之木棍,致劉兠跌倒而撞擊頭部,並因此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併頭皮血腫、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右腳瘀青等傷害,劉忠科亦未對劉兠施以救助,即持該木棍追打石忠河,適經返家之胞弟石忠安發現並搶下木棍,將劉兠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急救,再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惟因劉兠跌倒時碰撞頭部,導致左側顱內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大腦枕葉、右基底核及腦幹腦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46分許心跳停止死亡。

二、案經劉兠之子石忠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石忠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劉忠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部分外,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與石忠河爭吵,並搶下母親劉兠手中之木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行,辯稱:伊與哥哥爭吵時,母親劉兠見狀拿木棍要打伊,伊就將木棍搶下,母親劉兠就跌倒,伊不知道母親是否有受傷,但伊與母親生活50幾年,絕對不會打母親云云。惟查:

㈠劉兠於100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送行政院衛生署

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臉腫脹、頭部外傷併血腫、雙手瘀血及腹部鈍傷等傷害;又於同日下午

6 時35分許,再送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併頭皮血腫、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四肢多處擦傷及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有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及急診創傷專用病歷2 份、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旗山醫院100 年9 月6 日旗醫務字第1000005094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報告、鐮刀及劉兠受傷照片4 張附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1000008465號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8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974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6頁至第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945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至第61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門

口,質問石忠河是否對其提出告訴,並與石忠河發生爭執,而劉兠聽聞聲響即以木棍供作枴杖使用而走出察看,並質問發生何事,被告即搶下劉兠手中之木棍,致劉兠跌倒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

10 頁 至第11頁、第63頁),核與證人石忠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松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14頁),復有上開木棍扣案足憑,是上開事實可以認定。另由劉兠上開前後於旗山醫院之就診紀錄加以比對,當日下午6 時35分許驗傷時之傷勢,就頭部開放性傷口併頭皮血腫、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右腳瘀青等傷害部分,乃係中午驗傷時所無之傷勢(見警卷第31頁、第33頁面,偵卷第

59 頁 、第61頁),且均集中在身體之右半部,應可認係肇因於遭被告搶下木棍而跌倒所受之傷害無疑。至證人石忠河於偵查中雖證述:母親劉兠當時聽到外面有吵雜聲,就拿一根木棍當作柺杖走出來問發生什麼事,劉忠科就將我母親的木棍搶走並徒手打我母親的頭及身體,我母親就倒地,並口吐白沫,接著劉忠科又對倒在地上的母親拳打腳踢頭部及肚子云云(見偵卷第14頁),除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劉忠科係用拳頭、木棍、腳踢身體,打頭部和身體云云(見警卷第11頁)有所不一外,觀之被害人劉兠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見警卷第33頁反面),亦未見身體、腹部部位有何傷勢,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066號函暨所附100 醫剖字第1001101703號解剖報告書及100 醫鑑字第1001102212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65頁)上所載,亦無證人石忠河所述之傷勢更可臻明確,是被告辯稱未以上述方式毆打其母親等語,尚屬非虛,惟被告搶下劉兠之木棍,致劉兠跌倒並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仍可認定。

㈢被告母親劉兠係於00年0 月0 日生(見相字卷第34頁劉兠之

基本資料),至100 年5 月28日時,已為78歲高齡年邁之人,且中午受有上述右臉腫脹、頭部外傷併血腫、雙手瘀血及腹部鈍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惟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詳如下述),行動已甚不便,此由證人石忠河於偵查中證稱其母親於當日中午至旗山醫院就診後,表示手會痛、腳亦無法走,下午係以木棍當作柺杖行走等語(見偵卷第14頁),益徵劉兠不便於行甚明,而被告既身為劉兠之子,且與劉兠同住一處,對於劉兠之年齡及身體狀況當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將劉兠手中充作柺杖以供輔助行走使用之木棍搶下,當會導致劉兠跌倒受傷乙情,應可加以預見無疑。

㈣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非直接以強制力推倒劉兠而使其受傷,係在搶下劉兠手中之木棍後,致劉兠跌倒而受有上述傷害,因此被告應非以直接故意傷害劉兠,惟被告對於搶下木棍之行為將導致劉兠跌倒受傷乙情,應可預見而有「認識」,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對於劉兠受傷之結果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揆諸前揭說明,爭點厥在於被告對於劉兠受傷是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經查:

⒈被告於100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外,有以上

開方式毆打其母親劉兠,致劉兠受有右臉腫脹、頭部外傷併血腫、雙手瘀血及腹部鈍傷等傷害乙情,已據證人石忠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另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楊石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我住所00-0000000號電話,並稱母親劉兠與大哥石忠河吵架,其見狀勸解不聽,一氣之下毆打母親劉兠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5頁)綦詳,此外,亦有前揭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創傷專用病歷、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摘要報告、鐮刀及劉兠受傷照片4 張在卷可憑;復依據旗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及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劉兠至旗山醫院急診時亦自訴所受傷害係遭二兒子毆打(見警卷31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相字卷第49頁),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而被告上揭傷害犯行,雖未據告訴,惟已可由此顯見被告對於傷害其母親劉兠一事之態度。

⒉再者,被告於搶下木棍致劉兠跌倒在地之後,並未對母親實

施救助,亦未察看母親之狀況,即持該木棍追打石忠河,此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證人石忠河於偵查中、證人劉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14頁、第26頁),是被告可預見劉兠跌倒而受有傷害,竟仍只顧追打石忠河,足徵其對搶下木棍致劉兠受傷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從而,被告應具傷害劉兠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㈤被害人劉兠於100 年5 月28日下午6 時35分許送旗山醫院急

救,再轉送義大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而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46分許心跳停止死亡;嗣劉兠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鑑定其死因,研判劉兠極可能因跌倒頭部外傷,導致左側顱內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大腦枕葉、右基底核及腦幹腦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死者劉兠頭部遭木棍直接敲擊導致外傷的可能性很低,死亡方式疑為意外,待後續司法調查確定等情,有義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檢驗單彙總表、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暨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5頁)。而上開鑑定報告認頭部外傷致左側顱內對撞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大腦枕葉、右基底核及腦幹腦內出血,係因跌倒後頭部撞擊所致,故被告搶下被害人劉兠致其跌倒而受有前揭所述之頭部開放性傷口併頭皮血腫、硬腦膜下出血,是被害人劉兠係因上開傷害而死亡,足堪認定,從而被害人劉兠之死亡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而若頭部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撞擊質地堅硬之地面石頭,相當於以堅硬之鈍器毆擊頭部,將使頭部受有重創,不僅足以傷害人體或健康,甚至影響腦部功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另案發當時被害人劉兠已為年邁且不便於行,是搶下其手中木棍使其跌倒,即有可能因被害人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而使頭部撞擊受傷,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亦應有預見之可能;惟兼衡被害人係被告之母親,且母子2 人亦共同生活,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害人劉兠質問被告為何與其胞兄石忠河爭吵,始搶下劉兠手中之木棍,且案發當時被告係酒後發生爭執,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與證人石忠河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情緒處於憤怒狀態,難期冷靜深思,且被告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必要,再徵之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未再對被害人為其他加害行為,凡此均足認被告主觀上尚乏死亡結果之預見及容認,而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應堪認定,然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死亡結果負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為被告之母親,且同住一處,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被害人乃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搶下木棍致被害人跌倒致死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另依刑法第

280 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本應克盡孝道以報親恩,竟因一時憤怒,即搶下母親手中木棍致其跌倒、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傷害,並因此而死亡,且犯後猶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係於酒後一時衝動而為,手段尚非兇殘,客觀上雖得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然主觀上卻未預見,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木棍1 支,乃被害人劉兠以之供作枴杖所使用,被告雖係因搶下該木棍而致被害人跌倒受傷,然究非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8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