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順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2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順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姚順來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而於90年6 月12日出所,後於91年1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審簡字第36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易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審訴字第4631號、以97年審訴字第51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99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105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點火引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姚順來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姚順來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8公克)丟棄在地上,為警當場查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姚順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代謝產生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代謝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4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此外,被告前開自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28公克)扣案足憑,上開扣案物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100年8月23日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各別起意,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與被告之供述不符,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行施用毒品,被告履經查獲仍一犯再犯,顯見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顯然較低,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國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