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進財因向告訴人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婦借款而交付配偶陳錦月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右昌分行)之支票數紙以資清償。其為取回上開支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6日,利用不知情之陳錦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寶華商業銀行莒光分行(下稱寶華銀行莒光分行),以陳錦月所申請之寶華銀行莒光分行(帳號:006456號)票據號碼BB0000000至BB0000000共25紙空白支票,業於95年6月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遺失為由,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後,再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票據號碼BB0000000至BB0000000號之
6 紙支票上,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日期後,並偽刻「陳綿丹」之印章,蓋在上開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以「陳綿丹」名義開立之支票6 紙,足生損害於「陳綿丹」。旋於95年7月5日,持上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前往告訴人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向告訴人周武玉霜佯稱欲換回先前所交付以陳錦月為發票人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支票(下稱大眾銀行右昌分行支票),並支付借款利息16萬5 千元,致告訴人周武玉霜陷於錯誤而將之前陳錦月所開立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支票返還予被告李進財。嗣因附表編號6號支票於95年8月31日屆期提示請求付款,遭銀行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被告周武玉霜始知受騙(誣告及詐欺罪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因認核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此經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1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進財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6日,利用不知情之陳錦月至寶華莒光分行,以含上開附表所示6張支票在內之票據號碼BB0000000至BB0000000共25紙支票,業於95年6月5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遺失為由,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並同時填具致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轉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而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 月5日持前開已申報遺失之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共5張,及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1 紙,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周武玉霜佯稱欲換回先前開給告訴人夫妻,用以供向其等借款擔保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之支票,並支付借款利息16萬5 千元,致告訴人周武玉霜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換票,將大眾銀行右昌分行支票數紙,交還予被告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72號、98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被告另犯之誣告罪(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月19日以該院99年上訴字第791號、9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2號、97年度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99年上訴字第791 號、9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並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卷核閱屬實。
㈡、而以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係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經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之票據號碼 BB0000000至BB0000000號之6紙支票上,分別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及在附表編號6 所示發票日後,並偽刻「陳綿丹」之印章,蓋在上開支票發票人欄,而偽造以「陳綿丹」名義開立之支票6 紙(包含性質為私文書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填載發票日支票5張;及性質為有價證券之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
1 紙,以下統稱為附表所示支票6紙),足生損害於「陳綿丹」,旋於95年7月5日,持上開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6 紙,前往告訴人周建成、周武玉霜夫妻住處,向告訴人周武玉霜佯稱欲換回先前所交付以大眾銀行右昌分行支票數張,並支付借款利息16萬5 千元,致告訴人周武玉霜陷於錯誤,而將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支票返還予被告。依此,被告乃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並於95 年7月5日持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向告訴人周武玉霜,佯稱欲換回先前所交付以前述大眾右昌分行支票數張及支付借款利息而行使之,而證人周武玉霜亦證述:附表所示6 張支票是被告95年7月5日到我家換給我,是換總額為450 萬元之大眾銀行支票11或12張,附表編號6 之支票有寫發票日是被告說要付利息,其他(未填載發票日)支票則等被告有錢再還等語(本院卷40至41頁),並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1號、9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屢為相同證述(95年度他字第7432號卷6至7頁、95年度偵字第29968號第1頁、第2-3頁、16頁反面、
97 年度易字第1272號卷第9-1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影本、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96年度他字第2566號第3-4 頁)、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95年度偵字第29968號卷第9-12頁)在卷可參。
㈢、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項及第3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該等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之支票,倘具有表示債權之意思,仍不失為私文書之一種。是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偽造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其中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支票,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之印文,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罪之內,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偽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有價證券,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係為換回供借款擔保之大眾右昌分行支票數紙及支付利息,向告訴人周武玉霜一次行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6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致告訴人周武玉霜陷入錯誤,交付大眾銀行右昌銀行支票數紙,其所為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791 號、99年度上易字第432 號判決有罪確定如前述)。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為換回大眾銀行右昌分行之支票數張,而一次行使附表所示支票,顯然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行使同時,亦在施行詐術,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與施行詐術間,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關係,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係為遂行詐取財之目的而從事之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所為應係無可分割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情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而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末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倘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被告所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開詐欺取財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於珮附表┌──┬─────┬──────────┬──────┐│編號│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1 │BB0000000 │ 110萬元 │未填載 │├──┼─────┼──────────┼──────┤│ 2 │BB0000000 │ 60萬元 │未填載 │├──┼─────┼──────────┼──────┤│ 3 │BB0000000 │ 100萬元 │未填載 │├──┼─────┼──────────┼──────┤│ 4 │BB0000000 │ 100萬元 │未填載 │├──┼─────┼──────────┼──────┤│ 5 │BB0000000 │ 80萬元 │未填載 │├──┼─────┼──────────┼──────┤│ 6 │BB0000000 │ 16萬5千元 │95年8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