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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哲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八、二十四至二十六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嘉哲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感抗字第5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因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常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起執行感訓處分,於97年10月

3 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刑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則經折抵羈押期間及感訓期間,於97年9 月30日免予執行,而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劉嘉哲仍不知悔改,其與王國忠及蔡慶明(左2 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343號、第730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1號案件審理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因王國忠允諾予其每晚新臺幣3 萬元之製造毒品代價,其竟與王國忠、蔡慶明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國忠於100 年1 月10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約20公斤之麻黃(俗稱麻黃素),復於100 年1 月12日下午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部分製造毒品之器具及原料先行運往高雄市○○區○○路段115 之6 號之護花山莊內。100 年1 月12日,王國忠邀集劉嘉哲、蔡慶明會合,3 人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由王國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附表編號15之空氣壓縮機2 台、附表編號16之二氯甲烷1 桶;蔡慶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劉嘉哲及附表編號17之乙醚空桶6 桶、附表編號18之丙酮空桶12桶,一同前往護花山莊。3 人到場後,劉嘉哲即依王國忠之指示,搬運製造毒品之器具及負責把風,蔡慶明亦依王國忠之指示,搬運製造毒品器具,並將不明粉狀物品放入大塑膠桶內,倒入鹽酸再以木棒攪拌,待化學反應產生黑色液體後,將之交給王國忠;再由王國忠將黑色液體舀出倒進裝滿麻黃素之麵粉袋內過濾,使酸水流盡,劉嘉哲等3 人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劉嘉哲等3 人尚未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於同日(12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劉嘉哲則趁隙逃逸,嗣經警依王國忠、蔡慶明2 人之供述及劉嘉哲遺留現場之皮夾(內有劉嘉哲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物),循線查悉上情。嗣劉嘉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述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劉嘉哲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予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國忠、蔡慶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3 至18、24至26所示之製毒工具、原料、半成品等物品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6 至8 、10至

12 、14 、16、26所示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成分均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1452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附卷可考。此外,另有製毒工廠案現場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2 月25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15385號鑑定書、扣案證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足徵被告前述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國忠、蔡慶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製成第二級毒品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製造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者除外),並依法與前述減輕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等語。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物,均未檢出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且依本案現場所查扣之證物及現場狀況觀之,相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設備並不齊全,研判被告與王國忠、蔡慶明可能剛開始製作毒品或查獲地僅係一部份製程處所,因現場未發現傳統「氫化階段」之催化劑、緩衝劑、氫氣瓶及氫氣壓力鋼瓶,且未查扣紅磷及碘(因如果前段使用紅磷、碘一同進行鹵化,則無須中斷氫化反應),研判應為「鹵化階段」之過程等情,復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7 月7 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126512號函各1 份存卷為憑;另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國忠於警詢中亦陳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為第一階段,伊只會製作第一階段,後面還有幾個製成階段伊不清楚。伊只是先做好半成品,等伊學會後續製作程序再繼續製造成品等語(見警卷第7 頁),俱徵本案被告與王國忠、蔡慶明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度,尚僅停留於鹵化階段,並未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或結晶,被告犯行應屬未遂無疑,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容屬誤會。

㈢、茲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漠視法令禁制,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其法治觀念實有嚴重偏差,應予非難;惟其係受王國忠之邀集及指示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並非從事策劃主導者,其犯罪情節較諸王國忠為輕,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及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10、12、14、26所示之物品,均經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而難以完全析離,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與共同正犯王國忠、蔡慶明於本案製毒過程中所得,依前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編號3 至6 、9 、11、13、15至18、24、25所示之

物品,均係共犯王國忠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誤,復經證人王國忠、蔡慶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品,雖分屬共犯

王國忠及被告所有,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王國忠於警詢中所言,均難認與本件被告製造毒品之犯罪有何關連,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確有相關,自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所有人│ 說明 │ 鑑定結果 │ 備註 ││ │及數量 │ │ │ │ │├──┼────┼───┼──────────┼────────────┼─────┤│ 1 │新臺幣壹│王國忠│ │ │ ││ │仟元紙鈔│ │ │ │ ││ │32張 │ │ │ │ │├──┼────┼───┼──────────┼────────────┼─────┤│ 2 │LG牌行動│王國忠│ │ │ ││ │電話1支 │ │ │ │ ││ │(序號35│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號,含門│ │ │ │ ││ │號098933│ │ │ │ ││ │8586 號 │ │ │ │ ││ │SIM 卡1│ │ │ │ ││ │張) │ │ │ │ │├──┼────┼───┼──────────┼────────────┼─────┤│ 3 │防毒面具│王國忠│ │ │高雄市政府││ │3個 │ │ │ │警察局現場││ │ │ │ │ │勘察報告編││ │ │ │ │ │號2-1、2-2││ │ │ │ │ │、2-3 │├──┼────┼───┼──────────┼────────────┼─────┤│ 4 │空氣壓縮│王國忠│ │ │高雄市政府││ │機(即真│ │ │ │警察局現場││ │空馬達)│ │ │ │勘察報告編││ │2台 │ │ │ │號5、9 │├──┼────┼───┼──────────┼────────────┼─────┤│ 5 │陶瓷漏斗│王國忠│ │ │高雄市政府││ │2組 │ │ │ │警察局現場││ │ │ │ │ │勘察報告編││ │ │ │ │ │號6、8 │├──┼────┼───┼──────────┼────────────┼─────┤│ 6 │丙酮2盆 │王國忠│2盆併成1桶重量20公斤│項次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高雄市政府││ │ │ │(含桶重1.4公斤), │,酌量取樣鑑定,檢出Ace │警察局現場││ │ │ │取樣送驗25.9公克(含│tone(丙酮)成分 │勘察報告編││ │ │ │空瓶14.8公克) │ │號7、15-1 │├──┼────┼───┼──────────┼────────────┼─────┤│ 7 │攪拌木棒│王國忠│ │項次3:經檢視為木棒2支,│高雄市政府││ │2支 │ │ │其上均殘留有微量白、黑物│警察局現場││ │ │ │ │質,均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勘察報告編││ │ │ │ │合併酌量刮取白、黑色物質│號10 ││ │ │ │ │鑑定,檢出㈠微量四級毒品│ ││ │ │ │ │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Pseudoephedrine )、㈡│ ││ │ │ │ │Chloroephedrine (氯麻黃│ ││ │ │ │ │)、Chloropseudoephedr│ ││ │ │ │ │ine(氯假麻黃)等成分 │ │├──┼────┼───┼──────────┼────────────┼─────┤│ 8 │⑻安非他│王國忠│合併裝成3桶 │編號4-1:經檢視為紅色潮 │高雄市政府││ │ 命半成│ │4-1重量48公斤(含空 │濕狀物質,酌量取樣鑑定,│警察局現場││ │ 品(鹽│ │桶5公斤) │檢出㈠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勘察報告編││ │ 酸麻黃│ │4-2重量17公斤(含空 │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號11、12、││ │ 素)4 │ │桶1.4公斤) │ephedrine)、㈡Chloroeph│13、14 ││ │ 盆 │ │4-3重量14公斤(含空 │edrine (氯麻黃)、 │ ││ │ │ │桶1公斤) │Chloropseudoephedrine (│ ││ │ │ │4-1取樣送驗31.3公克 │氯假麻黃)及Acetone (│ ││ │ │ │(含空瓶14.8公克)、│丙酮)等成分。 │ ││ │ │ │4-2取樣送驗26.3公克 │編號4-2 :經檢視為黑色液│ ││ │ │ │(含空瓶14.8公克)、│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㈠│ ││ │ │ │4-3取樣送驗27.8公克 │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 ││ │ │ │(含空瓶14.8公克) │料假麻黃(Pseudoephedr│ ││ ├────┤ │ │ine)、㈡Acetone (丙酮 ├─────┤│ │⑼紅色塑│ │ │)等成分 │高雄市政府││ │ 膠桶(│ │ │編號4-3 :經檢視為黑色液│警察局現場││ │ 內含鹽│ │ │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㈠│勘察報告編││ │ 酸麻黃│ │ │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號16 ││ │ 素殘渣│ │ │料假麻黃(Pseudoephedr│ ││ │ )1個 │ │ │ine )、㈡Acetone (丙酮│ ││ │ │ │ │)等成分 │ │├──┼────┼───┼──────────┼────────────┼─────┤│ 9 │藍色塑膠│王國忠│每桶重量25.4公斤(含│ │高雄市政府││ │桶13桶(│ │空桶1.4公斤),13桶 │ │警察局現場││ │內含丙酮│ │合計重量330.2公斤( │ │勘察報告編││ │) │ │含空桶) │ │號18、20、││ │ │ │ │ │22 │├──┼────┼───┼──────────┼────────────┼─────┤│ 10 │鹽酸麻黃│王國忠│併置成1桶合計重量38.│項次6:經檢視為黑色潮濕 │高雄市政府││ │素結晶體│ │8公斤 │狀物質,酌量取樣鑑定,檢│警察局現場││ │7桶 │ │(6-1重量4.6公斤、6-│出㈠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勘察報告編││ │ │ │2重量5.2公斤、6-3重 │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號17、19、││ │ │ │量6公斤、6-4重量6.2 │hedrine)、㈡Chloroephed│21 ││ │ │ │公斤、6-5重量5.8公斤│rine (氯麻黃)、Chlor│ ││ │ │ │、6-6 重量5公斤、6-7│opseudoephedrine (氯假 │ ││ │ │ │重量6公斤),取樣送 │麻黃)等成分 │ ││ │ │ │驗23.8公克(含空瓶14│ │ ││ │ │ │.8公克) │ │ │├──┼────┼───┼──────────┼────────────┼─────┤│ 11 │不明液體│王國忠│重量11.6公斤(含空桶│項次7: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 ││ │ │ │5公斤),取樣送驗30.│,液體上方有懸浮白色物質│ ││ │ │ │2公克(含空瓶14.8公 │,無法有效分離,合併酌量│ ││ │ │ │克) │取樣鑑定,未檢出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 │ │ │ │am ine)、四級毒品即毒品│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 ││ │ │ │ │ephedrine)等常見毒品成 │ ││ │ │ │ │分 │ │├──┼────┼───┼──────────┼────────────┼─────┤│ 12 │分裝杓子│王國忠│ │項次8:經檢視為杓子,以 │高雄市政府││ │1支 │ │ │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警察局現場││ │ │ │ │其洗滌液鑑定,檢出四級毒│勘察報告編││ │ │ │ │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號15-2 ││ │ │ │ │(Pseudoephedrine)成分 │ │├──┼────┼───┼──────────┼────────────┼─────┤│ 13 │濾紙2疊 │王國忠│ │ │高雄市政府││ │ │ │ │ │警察局現場││ │ │ │ │ │勘察報告編││ │ │ │ │ │號40-2 │├──┼────┼───┼──────────┼────────────┼─────┤│ 14 │塑膠杓子│王國忠│ │項次9:經檢視為杓子,因 │高雄市政府││ │3個 │ │ │混裝在一起,均以有機溶劑│警察局現場││ │ │ │ │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勘察報告編││ │ │ │ │,檢出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號39-2 ││ │ │ │ │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 ││ │ │ │ │drine )成分 │ │├──┼────┼───┼──────────┼────────────┼─────┤│ 15 │空氣壓縮│王國忠│ │ │高雄市政府││ │機(即真│ │ │ │警察局現場││ │空馬達)│ │ │ │勘察報告編││ │2台 │ │ │ │號24、27 │├──┼────┼───┼──────────┼────────────┼─────┤│ 16 │氯仿1桶 │王國忠│重量14公斤(含空桶 │項次1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高雄市政府││ │ │ │1.4公斤),取樣31.2 │,酌量取樣鑑定,檢出Dich│警察局現場││ │ │ │公克送驗 │loromethane (二氯甲烷)│勘察報告編││ │ │ │ │成分 │號25 │├──┼────┼───┼──────────┼────────────┼─────┤│ 17 │乙醚空桶│王國忠│ │ │高雄市政府││ │6桶 │ │ │ │警察局現場││ │ │ │ │ │勘察報告編││ │ │ │ │ │號29 │├──┼────┼───┼──────────┼────────────┼─────┤│ 18 │丙酮空桶│王國忠│ │ │高雄市政府││ │12桶 │ │ │ │警察局現場││ │ │ │ │ │勘察報告編││ │ │ │ │ │號30 │├──┼────┼───┼──────────┼────────────┼─────┤│ 19 │黑色皮夾│劉嘉哲│ │ │ ││ │1只 │ │ │ │ │├──┼────┼───┼──────────┼────────────┼─────┤│ 20 │新臺幣紙│劉嘉哲│ │ │ ││ │鈔500元1│ │ │ │ ││ │張、100 │ │ │ │ ││ │元4張 │ │ │ │ │├──┼────┼───┼──────────┼────────────┼─────┤│ 21 │劉嘉哲國│劉嘉哲│ │ │ ││ │民身分證│ │ │ │ ││ │1張 │ │ │ │ │├──┼────┼───┼──────────┼────────────┼─────┤│ 22 │劉嘉哲健│劉嘉哲│ │ │ ││ │保卡1張 │ │ │ │ │├──┼────┼───┼──────────┼────────────┼─────┤│ 23 │劉嘉哲駕│劉嘉哲│ │ │ ││ │駛執照2 │ │ │ │ ││ │張 │ │ │ │ │├──┼────┼───┼──────────┼────────────┼─────┤│ 24 │鹽酸空瓶│王國忠│ │ │高雄市政府││ │39瓶 │ │ │ │警察局現場││ │ │ │ │ │勘察報告編││ │ │ │ │ │號32 │├──┼────┼───┼──────────┼────────────┼─────┤│ 25 │鹽酸空瓶│王國忠│ │ │高雄市政府││ │1袋 │ │ │ │警察局現場││ │ │ │ │ │勘察報告編││ │ │ │ │ │號33 │├──┼────┼───┼──────────┼────────────┼─────┤│ 26 │鹽酸麻黃│王國忠│分裝成2桶 │編號11-1:經檢視為黑色液│高雄市政府││ │素1桶 │ │11-1重量23.8公斤(含│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㈠│警察局現場││ │ │ │空桶1.4公斤),採樣 │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勘察報告編││ │ │ │25.1公克送驗(含空瓶│料假麻黃(Pseudoephedr│號34 ││ │ │ │14.8公克) │ine )、㈡Dimethylether│ ││ │ │ │11-2重量52.2公斤(含│(乙醚)及Acetone (丙酮│ ││ │ │ │空桶5公斤),採樣24.│)等成分 │ ││ │ │ │7公克送驗(含空瓶14.│編號11-2:經檢視為土黃色│ ││ │ │ │8公克) │潮濕狀物質,酌量取樣鑑定│ ││ │ │ │ │,檢出微量四級毒品即毒品│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 ││ │ │ │ │ephedrine )、㈡Chloroep│ ││ │ │ │ │hedrine(氯麻黃)、 │ ││ │ │ │ │Chloropseudoephedrine (│ ││ │ │ │ │氯假麻黃)等成分 │ │└──┴────┴───┴──────────┴────────────┴─────┘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