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添財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被 告 阿麟明.巴卡勒法(原名曹明輝)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藍星木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被 告 林金里

黃麗容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374、30401、33232號、99年度偵字第1996、12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添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編號6至9 、編號10至22、編號23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 、編號6至9、編號10至22、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阿麟明.巴卡勒法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藍星木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3、編號4、編號5 至10所示之罪,共肆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3、編號4 、編號5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金里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黃麗容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事 實

壹、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於民國8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按:補助條例第

6 條規定歷經修正,詳如附件一),因此直轄市高雄市議會即依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就「助理費用」及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之「春節慰勞金」(下合稱「助理費」)之發放,及發放後之開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方式,前後有所不同,茲分敘如下(按:高雄市議會歷來之助理費撥付及扣繳憑單列印流程,詳如附件二所示):

一、95年以前─㈠發放方式(不待各議員之協力):

高雄市議會於補助條例公布施行後,即按照該條例第6 條規定,於編列年度預算時,逕將各議員每人每月之助理費預算編列為24萬元(計算式:6 人【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6人】×4萬元【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4 萬元】=24萬元/每人每月),並於90、91年間,每半年即主動發放1次助理費(於每年1 月間之某日即發放上半年度【即1月至6月】助理費,於每年7月間之某日則發放下半年度【即7月至12月】助理費),發放方式為:①逕行撥款至各議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或②交付以議員本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公庫支票與各議員(嗣於92年以後至95年間,則改為每月1日發放當月之助理費,發放方式則同90年、91年)。

㈡高雄市議會內部作業執行上開助理費之方式(亦不待各議員之協力):

至於高雄市議會內部作業執行上開助理費之方式,則另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自行製作僅記載各議員上揭所領取每月「助理費用」(僅記載總額24萬元,未記載助理之姓名、助理費金額等事項)之各該月「高雄市議會第○屆○○年○○月至○○月議員研究費及助理費印領清冊」、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之上一年度「春節慰勞金」之「高雄市議會第○屆○○年議員春節慰問金印領清冊」(亦僅記載總額,以下統稱「印領清冊」)【於90年、91年間,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並無製作前述「印領清冊」,即逕撥付助理費予各議員】,再依行政作業流程,由主辦之總務組於印領清冊上蓋章後,送交人事室、會計室會辦蓋章,末由高雄市議會議長核章後,逕自執行上開助理費之預算。

㈢高雄市議會開立年度扣繳憑單之程序(上開預算執行後,始要求各議員申報助理名單):

迨每年之「助理費」發放完竣後,高雄市議會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須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時,方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要求各議員於該年12月至翌年1 月間之某日,出具已簽名或蓋章確認之「第○屆議員助理人員助理名冊(○○年度○月份)」(按:高雄市議會對此並無硬性規定各議員所應申報之書表格式,倘僅記載助理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領取助理費金額等事項之文書資料亦可,下統稱「助理名單」),再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據該名單所記載內容,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列印製作該年度「高雄市議會○○年度議員助理清冊」(按:90年、91年並無製作,至92年度之名稱為「高雄市議會○○年度議員助理【名】冊」),同時再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列印該年度「扣繳憑單」,復交由各議員轉交與助理,供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如議員未提出助理名單,則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則依據內政部90年10月26日台(90)內中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逕將該議員列為上開助理費之受領人,供作前開已發放助理費之所得稅扣繳對象而開立扣繳憑單,並由該議員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以課徵稅賦,以避免國家稅捐無從課徵之闕漏。

二、96年以後─嗣高雄市議會總務主任許茂森於96年1 月間之某日到職後,因認上開高雄市議會於95年以前之助理費發放方式,「事先」於每月月初即將助理費總額24萬元,直接逕支付予各議員,至翌年1 月底前依法須開立上一年度扣繳憑單時,方由各議員「事後」於該年12月至翌年1 月間之某日,向高雄市議會出具一次該年度之「助理名單」,並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據上揭「助理名單」開立扣繳憑單之方式,因各議員出具「助理名單」之時間零散,而常導致高雄市議會於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開立扣繳憑單時程,恐有延誤之虞而有不妥,即依高雄市議會之內部行政流程,簽准變更上開助理費向來之申報方式及支付對象,並自96年10月起正式實施,分敘如下:

㈠96年1至9月:

高雄市議會總務主任許茂森依行政流程簽准變更上開助理費之申報方式及支付對象,並自96年10月起正式實施,於此過渡期間(即96年1至9月)之助理費撥付方式,仍同上述95年以前。惟為避免日後於開立扣繳憑單時,方向各議員索取「助理名單」之不便利,同時要求各議員須於96年5月1日前之某日,1 次提供載明96年1至9月間之「助理名單」予高雄市議會。

㈡96年10月以後:

高雄市議會於96年10月以後,則變更上開向來之事先撥款、事後始出具「助理名單」之助理費發放、扣繳憑單製作方式,改要求各議員於欲支領助理費當月前之某日,「事先」提供該月之「助理名單」(自96年10月以後,須另記載助理之金融機構帳號,以利高雄市議會撥付助理費)予高雄市議會人事室影印後轉交總務組,再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據上開「助理名單」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之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同時列印製作每月「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費入帳總表」(載有議員姓名、助理姓名、應領金額、入帳金額及各助理之金融機構帳號等事項),及於翌年1 月間製作「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入帳總表」,用以執行上開助理費之預算,並將助理費按月撥付予各議員前開事先以「助理名單」申報所遴用助理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㈢96年以後之開立扣繳憑單方式:

嗣高雄市議會於97年1 月底前,應開立上一年度(即96年度)扣繳憑單時,即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依各議員前開1 次所申報之96年1至9月之每月「助理名單」,及96年10月以後按月申報之每月「助理名單」,逕於97年1 月底前之某日,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列印製作「高雄市議會96年度議員助理清冊」,同時再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列印該96年度之「扣繳憑單」,供各助理於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97年以後即依此方式列印上一年度之「扣繳憑單」)。至此,高雄市議會毋庸再由各議員於年底至翌年1 月間之某日,1 次交付該年度之「助理名單」予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而造成向來常有議員未能按時繳交「助理名單」而無從開立扣繳憑單,或將已發給助理之助理費列入議員個人所得,併入議員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以課徵稅賦之窘境。

貳、黃添財、阿麟明.巴卡勒法、藍星木等人,均知悉「助理名單」係高雄市議會為核實開立上一年度扣繳憑單所要求出具,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添財部分:

黃添財明知不知情之李秋和、林裕傑均非其遴用之助理,亦未實際領得助理費,竟分別: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向高雄市議會出具載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實事項之「助理名單」;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向高雄市議會出具載有該編號所示不實事項之「助理名單」;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間,向高雄市議會出具載有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不實事項之「助理名單」;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時間,向高雄市議會出具載有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不實事項之「助理名單」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向高雄市議會出具載有該編號所示不實事項之「助理名單」,均分別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載人員是否實際為黃添財聘用之助理事項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李秋和、林裕傑確係黃添財所實際聘用,並均領有前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金額,進而依該名單將李秋和、林裕傑之個人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領得之助理費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資料管理檔案內,再由電腦自動化製作列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年度之「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清冊」、「扣繳憑單」(以李秋和、林裕傑為納稅義務人)、96年10月以後之每月「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費入帳總表」、96年度、97年度「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入帳總表」等文書,致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議員所遴用助理請領助理費之管理及出納作業之正確性、國庫助理費支付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㈡阿麟明.巴卡勒法部分:

阿麟明.巴卡勒法明知不知情之鐘明界、劉美鈴、鐘麗卿、林一玉均非其遴用之助理,亦未實際領得助理費,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向高雄市議會出具載有各該編號所示不實事項之「助理名單」,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載人員是否實際為阿麟明.巴卡勒法聘用之助理事項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鐘明界、劉美鈴、鐘麗卿、林一玉確係黃添財所實際聘用,並均領有前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金額,進而分別依該名單將鐘明界、劉美鈴、鐘麗卿、林一玉之個人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領得之助理費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資料管理檔案內,再由電腦自動化製作列印92、93年度之扣繳憑單(以鐘明界、劉美鈴、鐘麗卿、林一玉為納稅義務人),致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議員所遴用助理請領助理費之管理及出納作業之正確性、國庫助理費支付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㈢藍星木部分:

藍星木明知不知情之林椿展、陳聖哲、陳淑雯均非其遴用之助理,亦未實際領得助理費,竟分別為: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高雄市議會出具載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實事項之「助理名單」;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向高雄市議會出具載有該編號所示不實事項之「助理名單」;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4 所示時間,向高雄市議會出具載有該編號所示不實事項之「助理名單」;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時間,向高雄市議會出具載有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不實事項之「助理名單」,均致使不知情且就上開名單上所載人員是否實際為藍星木聘用之助理事項無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楊淑梅陷於錯誤,認為林椿展、陳聖哲、陳淑雯確係藍星木所實際聘用,並均領有前開「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金額,進而分別依該名單將林椿展、陳聖哲、陳淑雯之個人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領得之助理費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資料管理檔案內,再由電腦自動化製作列印93至97年度之扣繳憑單(以林椿展、陳聖哲、陳淑雯為納稅義務人)、96年10月以後之每月「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費入帳總表」等文書,致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議員所遴用助理請領助理費之管理及出納作業之正確性、國庫助理費支付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參、林金里、黃麗容部分:林金里係林宛蓉(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胞姊,負責林宛蓉任職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所聘用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申報相關事宜,而黃麗容則係受林宛蓉實際遴用之議員助理。詎黃麗容為避免其因擔任林宛蓉助理而領取助理費後,致其與配偶名下之薪資收入總和,高於助學貸款之申辦門檻,進而影響其

3 名子女助學貸款之申辦資格,遂與林宛蓉、林金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胞姊黃羿軫並非林宛蓉所遴用之助理,由黃麗容提供黃羿軫之身分證件資料予林金里;同時林宛蓉、林金里亦均明知郭林靜慈與林宛蓉素不相識,並非林宛蓉聘用之議員助理,亦未曾實際從事助理工作等情,在未取得郭林靜慈同意之情況下,林宛蓉、林金里亦共同基於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金里連續於93、94年度製作黃羿軫、郭林靜慈曾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擔任林宛蓉之助理,並分別領取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助理費等不實事項之「助理名單」,交予林宛蓉簽名確認後,再由林金里持以向高雄市議會承辦人員楊淑梅行使之,均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楊淑梅認為黃羿軫、郭林靜慈均係林宛蓉所實際聘用,並已領有該「助理名單」上所記載之助理費,再分別由楊淑梅據該名單所記載之此部分不實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以列印93、94年度扣繳憑單(以黃羿軫、郭林靜慈為納稅義務人),足生損害於黃羿軫、郭林靜慈、高雄市議會對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國庫人事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林金里、黃麗容則於被發覺為犯罪人前,於98年6月30日繕具刑事自首狀1 紙,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添財、阿麟明.巴卡勒法、藍星木、林金里、黃麗容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於審理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均表示無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財、阿麟明.巴卡勒法、藍星

木、林金里、黃麗容(下稱被告黃添財等5 人)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助理名單所載之不實事項」欄所示之助理李秋和(他㈢卷第261至263頁、第267 至270頁)、林裕傑(他㈤卷第103至104 頁背面、第110至112頁)、鐘明界(他㈣卷第29至34頁)、劉美鈴(偵參卷第137至139頁、第144至146頁)、鐘麗卿(他㈢卷第148至154頁)、林一玉(他㈢卷第156至162頁)、林椿展(他㈤卷第211至213頁背面、第215至217頁)、陳聖哲(他㈤卷第105 至107頁、第114至116頁)、陳淑雯(他㈣卷第287至291 頁)、黃羿軫(他㈤卷第14至17頁背面)、郭林靜慈(他㈤卷第82至86頁背面)各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中(下稱調詢)或偵訊時結證稱未曾於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扣繳憑單年度」欄所示期間擔任過議員助理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添財等5 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黃添財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藍星木如附表三編號4所

為時間,本院認定於96年4 月24日之後,蓋本院為查明高雄市議會究於何時將助理名單之申報方式,由原先按年度申報

1 次,變革為按月申報乙節,乃依職權函詢高雄市議會,經該議會於101年9月19日以高市會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會原預定由96年5月1日起每月依議員提供助理名冊後據以辦理撥付,嗣因資料收集建檔不及,遂於96年10月1日起開始辦理」等語,此有該函文暨高雄市議會函稿1份存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六宗第2至8頁),再稽諸上揭函文所附高雄市議會函稿(本院訴字卷第六宗第3 頁)下方公文會辦批示欄位,可知該函稿乃於96年4 月24日(按:此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方經時任高雄市議會議長莊啟旺核閱批示發文,而徵之一般公文發文流程之時效性,於首長批示後至發文當時仍有一定之公文作業流程所需時間,縱為首長批示之當日即發文,經送達受文者時,仍有一定之寄送期間,是本件高雄市議會前開變革,經發文並送達予受文者(即時任高雄市議會之各議員)時,業已逾96年4 月24日,待各議員收受上揭變革通知函文,至實際作業申報助理名單時,顯已逾96年4月24日無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添財等5 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黃添財等5人行為後(被告黃添財如附表一編號5至23、被告藍星木如附表三編號3 至10除外),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敘如下:

㈠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部分(即被告阿麟明.巴卡勒法、林金

里、黃麗容、被告黃添財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藍星木如附表三編號1、2):

⒈關於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經修正提高,是應以被告黃添財等5 人此部分(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

⒉關於連續犯部分:

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黃添財等5人此部分(於95年7月1 日前所為)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較為有利。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於被告黃添財等5 人此部分(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 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後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下稱第三次修正)。依被告黃添財等5人此部分(於95年7月1 日前所為)行為後,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l 日。而依第一次修正、第二次修正、第三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該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黃添財等5人此部分(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較為有利。從而,該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⒋關於自首規定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係「必減」,修正後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則係「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添財等5 人。

⒌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外部限制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添財等5人此部分(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黃添財等5 人此部分(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至被告黃添財如附表一編號5 至23、被告藍星木如附表三編

號3至10部分,乃於95年7月1 日以後所為,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被告黃添財、藍星木於95年7月1日前後均有犯罪,因各適用新舊法之結果,而異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定執行刑時,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黃添財、藍星木之舊法,理由詳後述),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本罪係在處罰「虛偽之登載」,或稱「無形偽造」,必須有「登載」之行為,且所「登載」之事項須「不實之事項」始構成犯罪,如無「登載」(登錄記載)行為,或雖有登載行為,但登載事項並非「不實之事項」,尚不成立本罪。所謂「使」公務員,係指以虛偽聲明之方法而使之,即利用公務員不知情,而將「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言。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之後行為」),係指前、後兩行為,分別實現刑法之不法構成要件,雖然就形式外觀上而言,可能各構成不同或相同之犯罪,但因其後階段行為的不法及罪責內涵,已為前階段行為之不法內涵所涵括,因此無庸再贅論以後階段行為,而僅以前階段行為論罪科刑即可,以免有悖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經查,本件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要求各議員於該年度之年底至翌年1 月間,出具已簽名或蓋章確認之「助理名單」,再據該名單所記載各議員於當年度所聘用助理人員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領得助理費金額等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列印「高雄市議會○○年度議員助理清冊」、該年度「扣繳憑單」,以及96年10月以後之每月「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費入帳總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入帳總表」等文書,其中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於後階段,由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列印之前開文書(即「高雄市議會○○年度議員助理清冊」、該年度「扣繳憑單」,以及96年10月以後之每月「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費入帳總表」、「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入帳總表」),分別已為前階段因被告黃添財等人出具助理名單,而使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之行為不法及罪責所包涵,上開前、後階段行為間,誠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上開後階段行為均為與罰之後行為,毋庸予以重複論罪。至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於95年以前,不待各議員之協力交付助理名單,即自行製作記載各議員助理費總額之「印領清冊」,為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基於內部作業流程所自行為之,尚與被告黃添財等5 人無涉,並無何犯罪行為之可言。準此,本件被告黃添財等5 人之行為數,自以其等所為,各使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之「次數」而定,合先敘明。茲就被告黃添財等5 人之各別論罪情形,分敘如下:

㈠被告黃添財:

⒈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核被告黃添財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添財雖為有權製作「助理名單」之人,惟多次且例行性之每年1 次填具內容不實之「助理名單」,再由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據該名單所記載各議員於當年度所聘用助理人員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領得助理費金額等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一次性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務電腦薪資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於翌年1月底前由該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且1次列印該年度扣繳憑單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5部分:

核被告黃添財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核被告黃添財如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而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舉動,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個別動作不具獨立性。除非多次舉動之時間,既非甚密接、地點有相隔,縱然手段或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但衡諸社會通念,如不能認為出於先前之犯罪計畫或目的,而係對於偶發之預期外事件,採取因應措施,當認各舉動間之接續關係,已經中斷,只能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查被告黃添財如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所交付之「助理名單」,依其等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目的為使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各開立96年度之扣繳憑單1 次,致使實際領取助理費之人(無論為議員本人或真正之助理),未能將該所領得之助理費併入年度所得總額,以合併計算該年度應納稅額,此項犯罪計畫本屬按年度基於單一之使公務員將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電腦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犯意,而使高雄市議會於例行性、按年度開立扣繳憑單時,自動列印產生該年度扣繳憑單,無形增加國家稅捐徵收之困難,是被告黃添財此部分交付之「助理名單」,本即含有依照固定頻率(即每個月)交付,而必將反覆發生之情形,致使高雄市議會按年度統一開立1 次性之扣繳憑單,在社會經驗認知上即屬自然意義上的一行為,因此被告黃添財此部分所為,依高雄市議會內部行政作業流程之要求,按月交付之「助理名單」,顯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即決定按年度使各該年度扣繳憑單,未能將助理費之實際所得人列為該年度之納稅義務人),而非於每月交付「助理名單」時,按月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各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數行為可視為一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依被告黃添財此部分所為,致使高雄市議會開立扣繳憑單之數目客觀上而為觀察,均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⒋附表一編號10至22部分

核被告黃添財如附表一編號10至2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理由同上述)。

⒌附表一編號23部分:

核被告黃添財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⒍從而,被告黃添財所犯上開 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阿麟明.巴卡勒法:

核被告阿麟明.巴卡勒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理由同上述)。

㈢被告藍星木:

⒈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

核被告藍星木如附表三編號1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理由同上述)。

⒉附表三編號3部分:

核被告藍星木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附表三編號4部分:

核被告藍星木如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附表三編號5至10部分:

核被告藍星木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理由同上述)。

⒌基上,被告藍星木所犯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金里、黃麗容:

⒈核被告林金里、黃麗容2 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林金里、黃麗容與林宛蓉間,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申報證人黃羿軫為林宛蓉助理部分;被告林金里與林宛蓉間,就附表四編號1至2 所載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並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理由同上述)⒉另查,本件被告林金里、黃麗容於被發覺為犯罪人前,於98

年6月30日繕具刑事自首狀1紙,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自首狀影本1 份在卷可憑(偵肆卷卷第28至29頁背面頁),本院認被告被告林金里、黃麗容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配合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林金里、黃麗容既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詳如上述),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量刑之理由:㈠審酌被告黃添財、藍星木、阿麟明.巴卡勒法於本件行為時

均為民選之高雄市議會議員,為職司我國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地方自治立法權之人,受諸各該選區高雄市民之託付,為民主憲政代議制度之踐履者,恆應忠誠於高雄市民,恪遵憲法依法執行職務,並應秉持誠信執行其等代議士職務之必要行為,本應較諸一般人民具有法治觀念方為的論,惟被告黃添財、藍星木、阿麟明.巴卡勒法等人,明知高雄市議會所撥付之助理費,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應由實際領得人併入年度所得繳納稅捐,倘未能交付記載實際領得助理費之助理人員基本資料之助理名單,由於高雄市議會依往例將整筆助理費總額按月直接撥付與各議員,即依據內政部90年10月26日台

(90)內中民字第0000000 號函釋,逕將該議員列為上開助理費之受領人,供作已發放助理費之所得稅扣繳對象而開立扣繳憑單,並由該議員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以課徵稅賦,然被告黃添財、藍星木、阿麟明.巴卡勒法,基於自身之考量而為本件犯行,此舉可能藉由將無收入、無工作所得之人列為年度扣繳憑單之納稅義務人,再依我國所得稅法等相關對於單一自然人年度免稅額之優惠措施規定,分散整年度龐大之助理費總額共計288萬元(計算式:每月24萬元×12個月=288萬元)一併納入其等年度所得額內,導致依所得稅法之累進稅率規定需繳納高額之賦稅,或使實際領得助理費之助理短缺所領得之助理費併入年度所得課徵賦稅,形同以變相之方法逃漏稅捐,致我國賦稅制度有破毀之虞,雖本院肯認關於依地方制度法之授權所制定之補助條例,其中所正面表列之相關費用,諸如特別費(議長、副議長)、研究費、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出國考察費及助理費(補助條例第3 條、第4條、第5條、第6 條參照)等,均為議員基於民選議員身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乃國家為因應地方立法機關所職司之地方立法權事涉專業,所提供之經濟補助措施,國家本於憲政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原則暨地方自治原理,本應尊重各議員之問政、為民服務等核心代議士事項,尚不得就上開費用之用途去向為細節性之干預,例如對於交通費指定議員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對於為民服務費應從事何種類型之服務等不一而足,然有所得收入即應納稅,審之被告黃添財、藍星木、阿麟明.巴卡勒法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民選之高雄市議會議員,職司地方立法職權,本應守法自重,恪遵法令,竟於高雄市議會依法須開立上一年度扣繳憑單時,申報不實之助理人員資料,除致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議員所遴用助理請領助理費之管理及出納作業之正確性、國庫助理費支付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之虞外,亦形同為自己或他人逃漏稅捐無疑,均誠屬不該。

㈡又黃麗容為避免其因擔任林宛蓉助理而領取助理費後,致其

與配偶名下之薪資收入總和,高於助學貸款之申辦門檻,進而影響其3 名子女助學貸款之申辦資格,而與林金里、林宛蓉共同為本件犯行,表面上似為子女就學而計,惟審之助學貸款乃國家為使學子能普遍接近知識之機會,盡量消弭、破除教育在經濟上之門檻限制所為之給付行政福利措施,惟囿於資源有限,故設有家庭收入之門檻限制,以使助學貸款之制度得以讓真正之應受補助者,有充分、公平接受憲法所保障之受教機會,然被告黃麗容既自稱確為林宛蓉之助理,並實際領得助理費,與其夫之年收入併計若如其所供已不符子女得申辦助學貸款之條件資格,顯表彰其子女並非國家設置助學貸款制度之應受惠者,竟以犯本罪之非法方法,巧取助學貸款之申貸資格,此置真正需要助學貸款者之家庭權益於何顧,實不足取。

㈢再被告林金里身為林宛蓉之胞姊,負責林宛蓉任職高雄市議

會議員期間所聘用公費助理之補助費申報相關事宜,本應如實填報「助理名單」,且明知本件被告黃麗容之犯罪動機,竟配合被告黃麗容之不法請求,而與林宛蓉、被告黃麗容共同為本件犯行,除此之外,另明知郭林靜慈並非林宛蓉之助理,仍虛偽填列郭林靜慈為林宛蓉之助理而向高雄市議會申報助理名單,不法程度顯較被告黃麗容為重,亦屬不該。

㈣惟考量被告黃添財、藍星木、阿麟明.巴卡勒法、林金里、

黃麗容等人犯後均承認犯行,各自坦然面對己身之刑事責任,並被告黃添財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學歷是高中夜間部補校畢業,現從事水泥工程等語、被告阿麟明.巴卡勒法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現在擔任議員的助理,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語、被告林金里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志工等語、被告黃麗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市議員的指派從事機動性工作(本院訴字卷第九宗第117 頁背面)、被告藍星木於審理中自陳: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高雄市議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十宗第92頁),本院考量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長遠目標,並非刑罰法律效果之本身,乃在於該刑事處罰加諸於確定之犯罪行為人日後之社會重返可能性,申言之,「刑事處罰」乃「社會重返」之手段,斷非目的之本身,又刑事處罰之輕重本即應隨個人於審判過程中所體現之整體,而為通盤之考量,本件被告被告黃添財等5 人既均已悔過並坦然面對刑事制裁,國家自應於法令限制下,給予悔過之被告重返社會之機會,考量市議員基於問政需求所需聘用之助理人數,本端視各議員本於自身之判斷,本件高雄市議會於補助條例施行後,不問各議員對於所需聘用助理人數之需求,不分青紅皂白於96年10月以前,竟依補助條例所定每月助理費總額上限撥付與議員,直至翌年開立扣繳憑單時,方硬性要求每位議員均須回溯申報該年度之各月助理6 人之姓名,以及每位助理各領得每月4 萬元助理費之「助理名單」,致使本件被告黃添財、藍星木、阿麟明.巴卡勒法、林金里等人,為符合上開硬性規定,不顧實際聘用助理狀況(如每位助理實際薪資可能不足4萬元或逾4萬元,或助理人數不足6人或逾越6人),以配合高雄市議會之要求申報名實不符之「助理名單」,依罪責原則之考量及被告黃添財、藍星木、阿麟明.巴卡勒法、林金里、黃麗容等人,各自行為之不法性及一切犯罪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黃添財、藍星木、阿麟明.巴卡勒法、林金里、黃麗容等人,各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添財、藍星木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被告黃添財)、第三項(被告藍星木)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又阿麟明.巴卡勒法、林金里、黃麗容上開犯行、藍星木部分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至3)、被告黃添財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4),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均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一。再被告黃添財、阿麟明.巴卡勒法、藍星木、林金里、黃麗容上開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黃添財等5 人上開於96年4月24日以前之行為時、及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以適用最有利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黃添財、阿麟明.巴卡勒法、藍星木、林金里、黃麗容上開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 日(理由詳如上述)。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黃添財如附表一編號5 、編號6至9、編號10至22、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藍星木如附表三編號3、4、編號5至10所示犯行,雖均於95年7月1 日以後所犯,惟被告黃添財、藍星木之前開部分犯行,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 日,揆諸上開說明,關於被告黃添財、藍星木之全部犯行,於易刑處分諭知時,自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黃添財、藍星木之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 日,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本件起訴書第138頁倒數第4行以下所載被告黃添財、藍星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一、起訴意旨另以:又96年10月後,高雄市議會將助理費之核發方式改為先由議員提供助理名冊後,再核發助理費,苟議員不提供助理名冊,則議會不予核發助理費,然被告黃添財、藍星木均曾任或現任議員,於擔任議員期間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96年以前,高雄市議會不待議員申報助理名單,便將助理補助費逕行核撥至議員帳戶內之制度因於法不合,已於96年10月變更為需經議員先行提供助理名單後,始核發助理補助費,竟分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渠等擔任高雄市議員得申報請領助理補助費及年終獎金之機會,以提供載有偽造之助理簽名或蓋章之名單予高雄市議會之方式,向高雄市議會申領助理費,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誤以為被告黃添財、藍星木等具有高雄市議員身分之被告,確實曾實際聘用其提供名單之助理,乃據以登載於該公務員所掌管之高雄市議會助理名冊上,並據以核撥助理費予被告黃添財、藍星木等人,且進而依此名冊據以開立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被告黃添財、藍星木等人自係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將不實助理名單據以登載於高雄市議會助理名冊,並據以開立不實之扣繳憑單,渠等行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被告黃添財、藍星木偽造不實之助理簽名、蓋章,並據以交付予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渠等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黃添財、藍星木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及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偽造文書之類型,略可分為無權假冒或虛捏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之「有形偽造」,暨以行為人自己名義作成內容不實文書之「無形偽造」;而有形偽造,是否以內容不實為要件,向有形式主義及實質主義兩種立法例;採形式主義者認為文書之真正乃指其作成名義之真正,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純正性,成罪與否應以制作名義人是否虛偽為斷,即不問文書之內容是否與真實一致;採實質主義者則認為文書之真正乃指文書內容之真實,偽造文書罪乃為保護文書之真實性(公信力),成罪與否概以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為準,即與製作人有無權限及其名義為何無關。我國刑法於偽造文書罪章之立法理由中指明偽造之概念祇考量形式上是否假冒他人名義,至於內容是否真實則與偽造之概念無關,即就「有形偽造」之判斷標準,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惟為兼顧實質主義之精神,就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另設「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加以限制。因此,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即以無權假冒或虛捏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且文書內容係屬虛構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文書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之情形,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24年上字第5458號、87年台非字第3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添財、藍星木亦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高雄市議會89年至98年8 月議員申報之助理人員名冊及年終獎金發放清冊(有議員簽章部分)、㈡證人李秋和、陳淑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之被告黃添財、藍星木固迭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予認罪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本件被告黃添財、藍星木縱就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予以認罪,仍應藉由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免冤抑。

㈡按高雄市議員或其所屬議員服務處承辦人員,基於高雄市議

會之要求,本於議員之授權,自有以各議員名義申報「助理名單」之製表權限,申言之,被告黃添財、藍星木本人或其所屬議員服務處之承辦人員,對於前開名單本屬有製作權之人,縱如本件起訴書所認被告黃添財、藍星木於96年10月以後所申報之「助理名單」,其上所記載關於助理人員姓名、領得助理費金額等內容名實不符,且為虛偽捏造,揆之上述,本件任高雄市議員之被告黃添財、藍星木,本於製作「助理名單」之權限,填寫助理之姓名、領取助理費金額等事項於上開名單上,其上所載不實之助理姓名,顯不具署押之品質,且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自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既該「助理名單」為有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雖其上所載內容或為虛偽捏造,然此即為學理上所稱之經「無形偽造」之私文書,自非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欲規範之對象,縱被告黃添財、藍星木持該等內容不實之「無形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亦無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

㈢第查,本件被告黃添財、藍星木,為本件起訴書所認於96年

10月以後,申報之助理名單中不實之助理,分別為證人李秋和、陳淑雯(按:本件起訴書僅空泛記載偽造不實之助理簽名、蓋章,惟並未表明究竟偽造何助理之不實簽名、蓋章)。觀之證人李秋和於偵訊時結證稱:伊稱呼黃添財姑丈,伊自93年起擔任黃添財之人頭助理,伊沒有實際擔任黃添財的助理,所以也沒有領過助理費,伊只知道要掛名擔任助理等語(他㈢卷第267至269頁)、證人陳淑雯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自己同意擔任藍星木之人頭助理,所以親自拿身分證件過去藍星木議員的服務處,伊純粹是自願幫忙的,藍星木沒有給伊對價,伊沒有實際擔任藍星木的助理,所以也沒有領過助理費等語(他㈣卷第290置291頁),是證人李秋和、陳淑雯對於分別擔任被告黃添財、藍星木之人頭助理乙事,早已知悉並均經其等事先同意,足見證人李秋和、陳淑雯對於被告黃添財、藍星木所製作之「助理名單」上所為簽名或蓋章,顯已事先徵得其等之同意,自無何偽造其等簽名或蓋章之有,益徵被告黃添財、藍星木2 人,為本件起訴書所指於96年10月以後之偽造不實之助理簽名、蓋章部分,顯非有據,不足採憑。

㈣從而,被告黃添財、藍星木上開自白並無適切之補強證據足

資佐證與事實相符,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執之作為認定被告黃添財、藍星木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唯一證據,即遽然執此逕為被告黃添財、藍星木不利之認定。又被告黃添財、藍星木2 人,製作「助理名單」之目的在於持以向高雄市議會行使,以便利高雄市議會總務組出納人員開立扣繳憑單,本院認如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黃添財、藍星木此部分(以證人李秋和、陳淑雯為助理,並填載於「助理名單」上)偽造不實之助理簽名、蓋章部分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推論,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添財、藍星木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添財、藍星木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書所認被告黃添財、藍星木此部分犯行,誠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8項、第56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李東柏

法 官曾鈴媖法 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添財部分):

┌──┬─────┬────┬────────┬───────┬──────┬─────────┐│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人 │ 助理名單所載之 │ 證據資料 │扣繳憑單年度│ 主文 ││ │ │ │ 不實事項 │ │ │ │├──┼─────┼────┼────────┼───────┼──────┼─────────┤│1 │91年12月至│ 黃添財 │林裕傑於91年7 至│高雄市議會91年│91 │黃添財連續犯使公務││ │92年1 月間│ │12月間擔任助理,│度議員助理清冊│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之某日 │ │並共領取26萬元助│(調查卷七第14│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頁)、財政部高│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 │雄市國稅局綜合│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所得稅BAN 給付│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清單【林裕傑7 │ │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月至12月、26萬│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元】(調查卷七│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第14頁、第32頁│ │ ││ │ │ │ │) │ │ ││ │ │ │ │ │ │ │├──┼─────┤ ├────────┼───────┼──────┤ ││2 │92年12月至│ │林裕傑於92年7 至│①高雄市議會92│92 │ ││ │93年1 月間│ │12月間擔任助理,│年度議員助理名│ │ ││ │之某日 │ │並共領取27萬元助│冊、財政部高雄│ │ ││ │ │ │理費(包含91年度│市國稅局綜合所│ │ ││ │ │ │春節慰勞金3 萬元│得稅BAN 給付清│ │ ││ │ │ │)。 │單【林裕傑7 月│ │ ││ │ │ │ │至12月、27萬元│ │ ││ │ │ │ │】(調查卷八第│ │ ││ │ │ │ │16頁、第36頁)│ │ ││ │ │ │ │②「92年高雄市│ │ ││ │ │ │ │議會黃議員添財│ │ ││ │ │ │ │服務處助理人員│ │ ││ │ │ │ │1 至12月份助理│ │ ││ │ │ │ │費印領清冊」(│ │ ││ │ │ │ │調查卷四第194 │ │ ││ │ │ │ │頁,按:此為被│ │ ││ │ │ │ │告黃添財簽名之│ │ ││ │ │ │ │助理名單) │ │ │├──┼─────┤ ├────────┼───────┼──────┤ ││3 │93年12月至│ │林裕傑於93年7 至│①高雄市議會93│93 │ ││ │94年1 月間│ │12月;李秋和於93│年度議員助理清│ │ ││ │之某日 │ │年1至6月間擔任助│冊、財政部高雄│ │ ││ │ │ │理,並分別領取27│市國稅局綜合所│ │ ││ │ │ │萬元助理費(各包│得稅BAN 給付清│ │ ││ │ │ │含92年度春節慰勞│單【李秋和1 月│ │ ││ │ │ │金3萬元) │、1月至6月、27│ │ ││ │ │ │ │萬元;林裕傑1 │ │ ││ │ │ │ │月、7 月至12月│ │ ││ │ │ │ │、27萬元】(調│ │ ││ │ │ │ │查卷九第40至41│ │ ││ │ │ │ │頁、第69頁、第│ │ ││ │ │ │ │76頁) │ │ ││ │ │ │ │②李秋和93年度│ │ ││ │ │ │ │綜合所得稅核定│ │ ││ │ │ │ │通知書(共27萬│ │ ││ │ │ │ │元)(調查卷一│ │ ││ │ │ │ │第136至137頁)│ │ ││ │ │ │ │③助理人員助理│ │ ││ │ │ │ │費年度請領清冊│ │ ││ │ │ │ │(93年度)(調查│ │ ││ │ │ │ │卷四第195至196│ │ ││ │ │ │ │頁) │ │ │├──┼─────┤ ├────────┼───────┼──────┤ ││4 │94年12月至│ │①林裕傑於94年7 │①高雄市議會94│94 │ ││ │95年1 月間│ │至12月間擔任助理│年度議員助理清│ │ ││ │之某日 │ │,並領取30萬元助│冊、財政部高雄│ │ ││ │ │ │理費(含93年度春│市國稅局綜合所│ │ ││ │ │ │節慰勞金6萬元) │得稅BAN 給付清│ │ ││ │ │ │②李秋和於94年1 │單【林裕傑7 月│ │ ││ │ │ │至6 月間擔任助理│至12月、12月、│ │ ││ │ │ │,並領取29萬元助│30萬;李秋和1 │ │ ││ │ │ │理費(含93年度年│月至6 月、12月│ │ ││ │ │ │終慰勞金5萬元) │、29萬元】(調│ │ ││ │ │ │ │查卷十第33至34│ │ ││ │ │ │ │頁、第87頁) │ │ ││ │ │ │ │②李秋和94年度│ │ ││ │ │ │ │綜合所得稅核定│ │ ││ │ │ │ │通知書(共29萬│ │ ││ │ │ │ │元)(調查卷一│ │ ││ │ │ │ │第138至139頁)│ │ ││ │ │ │ │③助理人員助理│ │ ││ │ │ │ │費年度請領清冊│ │ ││ │ │ │ │(94年度)(調查│ │ ││ │ │ │ │卷四第197頁) │ │ │├──┼─────┤ ├────────┼───────┼──────┼─────────┤│5 │95年12月至│ │李秋和、林裕傑分│①高雄市議會95│95 │黃添財犯使公務員登││ │96年1 月間│ │別於95年1 至12月│年度議員助理清│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之某日 │ │間擔任助理,並各│冊、財政部高雄│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領取53萬967 元助│市國稅局綜合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理費(其中包含94│得稅給付清單【│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年度春節慰勞金6 │李秋和1月、1月│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萬元,另12月份助│至12月、53萬96│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理費各為3萬967元│7元;林裕傑1月│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月至12月、5│ │ ││ │ │ │ │3萬967元】(調│ │ ││ │ │ │ │查卷十一第33至│ │ ││ │ │ │ │34頁、第87頁)│ │ ││ │ │ │ │②李秋和95年度│ │ ││ │ │ │ │綜合所得稅申報│ │ ││ │ │ │ │核定通知書(共│ │ ││ │ │ │ │53萬967 元)(│ │ ││ │ │ │ │調查卷一第140 │ │ ││ │ │ │ │至141頁) │ │ ││ │ │ │ │③助理人員助理│ │ ││ │ │ │ │費年度請領清冊│ │ ││ │ │ │ │(95年度)(調查│ │ ││ │ │ │ │卷四第198頁) │ │ ││ │ │ │ │④「助理人員年│ │ ││ │ │ │ │終獎金發放清冊│ │ ││ │ │ │ │(95年度)」(調│ │ ││ │ │ │ │查卷四第199 頁│ │ ││ │ │ │ │,按:此為被告│ │ ││ │ │ │ │黃添財申報之助│ │ ││ │ │ │ │理名單) │ │ │├──┼─────┤ ├────────┼───────┼──────┼─────────┤│6 │96年5月1日│ │①林裕傑領取95年│①高雄市議會96│96 │黃添財犯使公務員登││ │前之某日(│ │度春節慰勞金6 萬│年度議員助理清│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96年4月24 │ │元 │冊、財政部高雄│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日之後) │ │②李秋和於96年1 │市國稅局綜合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至9 月間擔任助理│得稅BAN 給付清│ │算壹日。 ││ │ │ │,並領取36萬元(│單【李秋和1 月│ │ ││ │ │ │起訴書第13頁第9 │至12月、2 月、│ │ ││ │ │ │行贅載54萬元,致│54萬元;林裕傑│ │ ││ │ │ │合計金額亦誤載為│2月、6萬元】(│ │ ││ │ │ │199萬967元)助理│調查卷十二第55│ │ ││ │ │ │費、95年度年終慰│頁、第113頁) │ │ ││ │ │ │勞金6萬元 │②李秋和96年度│ │ │├──┼─────┤ ├────────┤綜合所得稅核定│ │ ││7 │96年10月前│ │李秋和於96年10月│通知書(共54萬│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並領取│元)(調查卷一│ │ ││ │含上開行為│ │4萬元助理費 │第142頁) │ │ ││ │時間,下同│ │ │③助理人員助理│ │ ││ │) │ │ │費年度請領清冊│ │ │├──┼─────┤ ├────────┤(96年度)(調查│ │ ││8 │96年11月前│ │李秋和於96年11月│卷四第200頁) │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並領取│④「第七屆議員│ │ ││ │含上開行為│ │4萬元助理費 │助理人員助理名│ │ ││ │時間,下同│ │ │冊(96年度1月份│ │ ││ │) │ │ │-12月份)」、「│ │ │├──┼─────┤ ├────────┤助理人員年獎金│ │ ││9 │96年12月前│ │李秋和於96年12月│發放清冊(96 年│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並領取│度)(調查卷四 │ │ ││ │含上開行為│ │4萬元助理費 │第201至213頁,│ │ ││ │時間,下同│ │ │按:此為被告黃│ │ ││ │) │ │ │添財申報之助理│ │ ││ │ │ │ │名單) │ │ ││ │ │ │ │⑤第七屆議員助│ │ ││ │ │ │ │理人員助理名冊│ │ ││ │ │ │ │(96年2至10月 │ │ ││ │ │ │ │)各1份 │ │ ││ │ │ │ │⑦議員助理年度│ │ ││ │ │ │ │請領清冊(096年│ │ ││ │ │ │ │)議員姓名黃添 │ │ ││ │ │ │ │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97年1月前 │ │李秋和於97年1 月│①李秋和97年度│97 │黃添財犯使公務員登││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並領取│綜合所得稅各類│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含上開行為│ │4萬元助理費 │所得資料清單(│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時間,下同│ │ │共54萬元)(調│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查卷一第143 頁│ │算壹日。 │├──┼─────┤ ├────────┤) │ │ ││11 │97年2月前 │ │李秋和於97年2 月│②「高雄市議會│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並領取│第七屆議員助理│ │ ││ │含上開行為│ │4萬元助理費 │人員助理名冊(9│ │ ││ │時間,下同│ │ │7年度1 月份-12│ │ ││ │) │ │ │月份)」(調查 │ │ │├──┼─────┤ ├────────┤卷第215至226頁│ │ ││12 │97年3月前 │ │李秋和於97年3 月│,按:此為被告│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並領取│黃添財申報之助│ │ ││ │含上開行為│ │4萬元助理費 │理名單) │ │ ││ │時間,下同│ │ │③高雄市議會97│ │ ││ │) │ │ │年1至4 │ │ │├──┼─────┤ ├────────┤月助理清冊(無│ │ ││13 │97年4月前 │ │李秋和於97年4 月│議員簽章部分)│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並領取│及財政部高雄市│ │ ││ │含上開行為│ │4萬元助理費 │國稅局綜合所得│ │ ││ │時間,下同│ │ │稅給付清單【李│ │ ││ │) │ │ │秋和、1月至4月│ │ │├──┼─────┤ ├────────┤、年終獎金】(│ │ ││14 │97年5月前 │ │李秋和於97年5 月│調查卷十三第21│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並領取│頁、第73頁) │ │ ││ │含上開行為│ │4萬元助理費 │ │ │ ││ │時間,下同│ │ │ │ │ ││ │) │ │ │ │ │ │├──┼─────┤ ├────────┤ │ │ ││15 │97年6月前 │ │李秋和於97年6 月│ │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並領取│ │ │ ││ │含上開行為│ │4萬元助理費 │ │ │ ││ │時間,下同│ │ │ │ │ ││ │) │ │ │ │ │ │├──┼─────┤ ├────────┤ │ │ ││16 │97年7月前 │ │李秋和於97年7 月│ │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並領取│ │ │ ││ │含上開行為│ │4萬元助理費 │ │ │ ││ │時間,下同│ │ │ │ │ ││ │) │ │ │ │ │ │├──┼─────┤ ├────────┤ │ │ ││17 │97年8月前 │ │李秋和於97年8 月│ │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並領取│ │ │ ││ │含上開行為│ │4萬元助理費 │ │ │ ││ │時間,下同│ │ │ │ │ ││ │) │ │ │ │ │ │├──┼─────┤ ├────────┤ │ │ ││18 │97年9月前 │ │李秋和於97年9 月│ │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並領取│ │ │ ││ │含上開行為│ │4萬元助理費 │ │ │ ││ │時間,下同│ │ │ │ │ ││ │) │ │ │ │ │ │├──┼─────┤ ├────────┤ │ │ ││19 │97年10月前│ │李秋和於97年10月│ │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並領取│ │ │ ││ │含上開行為│ │4萬元助理費 │ │ │ ││ │時間,下同│ │ │ │ │ ││ │) │ │ │ │ │ │├──┼─────┤ ├────────┤ │ │ ││20 │96年11月前│ │李秋和於97年11月│ │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並領取│ │ │ ││ │含上開行為│ │4萬元助理費 │ │ │ ││ │時間,下同│ │ │ │ │ ││ │) │ │ │ │ │ │├──┼─────┤ ├────────┤ │ │ ││21 │97年12月前│ │李秋和於97年12月│ │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並領取│ │ │ ││ │含上開行為│ │4萬元助理費 │ │ │ ││ │時間,下同│ │ │ │ │ ││ │) │ │ │ │ │ │├──┼─────┤ ├────────┼───────┤ │ ││22 │96年12月26│ │李秋和於97年之某│「高雄市議會第│ │ ││ │日9時38分 │ │日,領取96年度之│7 屆97年度議員│ │ ││ │ │ │春節慰勞金6萬元 │助理議員助理人│ │ ││ │ │ │ │員年終獎金發放│ │ ││ │ │ │ │清冊」(調查卷│ │ ││ │ │ │ │四第214 頁,按│ │ ││ │ │ │ │:此為被告黃添│ │ ││ │ │ │ │財申報之助理名│ │ ││ │ │ │ │單,行為時間見│ │ ││ │ │ │ │左上角傳真時間│ │ ││ │ │ │ │) │ │ │├──┼─────┤ ├────────┼───────┼──────┼─────────┤│23 │98年初之某│ │李秋和於98年初之│高雄市議會第7 │98 │黃添財犯使公務員登││ │日(不含上│ │某日,領取97年度│屆議員助理人員│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開行為時間│ │之6 萬元年終慰勞│名冊(97 年度年│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下同) │ │金 │終獎金)(調查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卷四第227 頁,│ │算壹日。 ││ │ │ │ │按此為被告黃添│ │ ││ │ │ │ │財申報之助理名│ │ ││ │ │ │ │單) │ │ │└──┴─────┴────┴────────┴───────┴──────┴─────────┘附表二(被告阿麟明.巴卡勒法部分):

┌──┬─────┬────┬────────┬───────┬──────┬─────────┐│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人 │ 助理名單所載之 │ 證據資料 │扣繳憑單年度│ 主文 ││ │ │ │ 不實事項 │ │ │ │├──┼─────┼────┼────────┼───────┼──────┼─────────┤│1 │92年12月至│阿麟明.│鐘明界、劉美鈴、│①高雄市議會92│92 │阿麟明.巴卡勒法連││ │93年1 月間│巴卡勒法│鐘麗卿、林一玉分│年度議員助理名│ │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之某日 │ │別於92年1 至12月│冊、財政部高雄│ │實罪,處有期徒刑肆││ │ │ │間擔任助理,各領│市國稅局92年度│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取48萬元助理費(│綜合所得稅BAN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起訴書誤載為54萬│給付清單(調查│ │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 │ │元) │卷八第25頁、第│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44頁)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 │ │②鐘明界、劉美│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鈴、鐘麗卿、林│ │折算壹日。 ││ │ │ │ │一玉綜合所得稅│ │ ││ │ │ │ │核定通知書各1 │ │ ││ │ │ │ │份(調查卷一第│ │ ││ │ │ │ │144至145頁、第│ │ ││ │ │ │ │148頁、第150頁│ │ ││ │ │ │ │、第153頁) │ │ ││ │ │ │ │③「92年高雄市│ │ ││ │ │ │ │議會曹議員明輝│ │ ││ │ │ │ │服務處助理人員│ │ ││ │ │ │ │1至12月助理費 │ │ ││ │ │ │ │印領清冊」(調│ │ ││ │ │ │ │查卷三第76頁,│ │ ││ │ │ │ │按:被告曹明輝│ │ ││ │ │ │ │申報之助理名單│ │ ││ │ │ │ │此為) │ │ │├──┼─────┤ ├────────┼───────┼──────┤ ││2 │93年12月至│ │鐘明界、劉美鈴、│①高雄市議會93│93 │ ││ │94年1 月間│ │鐘麗卿、林一玉分│年度議員助理清│ │ ││ │之某日 │ │別於93年1至3月間│冊、財政部高雄│ │ ││ │ │ │擔任助理,各領取│市國稅局93年度│ │ ││ │ │ │12萬元助理費及92│綜合所得稅BAN │ │ ││ │ │ │年度春節慰勞金6 │給付清單(調查│ │ ││ │ │ │萬元(本件起訴書│卷九第60至61頁│ │ ││ │ │ │誤漏載此部分春節│、第80頁) │ │ ││ │ │ │慰勞金6萬元) │②鐘明界、劉美│ │ ││ │ │ │ │鈴、鐘麗卿、林│ │ ││ │ │ │ │一玉綜合所得稅│ │ ││ │ │ │ │核定通知書各1 │ │ ││ │ │ │ │份(調查卷一第│ │ ││ │ │ │ │146至147頁、第│ │ ││ │ │ │ │149頁、第151頁│ │ ││ │ │ │ │、第155頁) │ │ ││ │ │ │ │③助理人員助理│ │ ││ │ │ │ │費年度請領清冊│ │ ││ │ │ │ │(93年度)(調查│ │ ││ │ │ │ │卷三第77頁) │ │ │└──┴─────┴────┴────────┴───────┴──────┴─────────┘附表三(被告藍星木部分):

┌──┬─────┬────┬────────┬───────┬──────┬─────────┐│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人 │ 助理名單所載之 │ 證據資料 │扣繳憑單年度│ 主文 ││ │ │ │ 不實事項 │ │ │ │├──┼─────┼────┼────────┼───────┼──────┼─────────┤│1 │93年12月至│藍星木 │林椿展、陳聖哲分│①助理人員助理│93 │藍星木連續犯使公務││ │94年1月間 │ │別於93年7 至12月│費年度請領清冊│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之某日 │ │間擔任助理,各領│(93年度)(調│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取27萬元助理費(│查卷五第273 頁│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含92年度年終慰勞│)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金3萬元) │②高雄市議會93│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年度議員助理清│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冊、財政部高雄│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市國稅局93年度│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綜合所得稅給付│ │ ││ │ │ │ │清單【林椿展、│ │ ││ │ │ │ │1月、7月至12月│ │ ││ │ │ │ │、27萬元;陳聖│ │ ││ │ │ │ │哲1月、7月至12│ │ ││ │ │ │ │月、27萬元】(│ │ ││ │ │ │ │調查卷九第22至│ │ ││ │ │ │ │23頁、第72頁)│ │ │├──┼─────┤ ├────────┼───────┼──────┤ ││2 │94年12月至│ │林椿展、陳聖哲分│①助理人員助理│94 │ ││ │95年1 月間│ │別於94年7 至12月│費年度請領清冊│ │ ││ │之某日 │ │間擔任助理,各領│(94年度)(調│ │ ││ │ │ │取27萬元助理費(│查卷五第274 頁│ │ ││ │ │ │含93年度年終慰勞│) │ │ ││ │ │ │金3 萬元)【本件│②高雄市議會94│ │ ││ │ │ │起訴書漏載林椿展│年度議員助理清│ │ ││ │ │ │部分,惟林椿展部│冊、財政部高雄│ │ ││ │ │ │分亦填載於同一助│市國稅局94年度│ │ ││ │ │ │理名單,為裁判上│綜合所得稅給付│ │ ││ │ │ │一罪關係,本院自│清單【陳聖哲、│ │ ││ │ │ │得予以審究】 │7 月至12月、12│ │ ││ │ │ │ │月、27萬元】(│ │ ││ │ │ │ │調查卷十第16頁│ │ ││ │ │ │ │、第82頁) │ │ │├──┼─────┤ ├────────┼───────┼──────┼─────────┤│3 │95年12月至│ │林椿展、陳淑雯於│①助理人員助理│95 │藍星木犯使公務員登││ │96年1月間 │ │95年7 至12月間分│費年度請領清冊│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之某日 │ │別擔任助理,各領│(95年度)(調│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取23萬967元 助理│查卷五第276頁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費(其中95年12月│) │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之助理費為3萬967│②財政部高雄市│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 │ │元)【本件起訴書│國稅局95年度綜│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漏載林椿展部分,│合所得稅各類所│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惟林椿展部分亦填│得資料清單(調│ │ ││ │ │ │載於同一助理名單│查卷一第83頁)│ │ ││ │ │ │,為裁判上一罪關│③高雄市議會95│ │ ││ │ │ │係,本院自得予以│年度議員助理清│ │ ││ │ │ │審究】 │冊、財政部高雄│ │ ││ │ │ │ │市國稅局95年度│ │ ││ │ │ │ │綜合所得稅給付│ │ ││ │ │ │ │清單【陳淑雯、│ │ ││ │ │ │ │7 月至12月、23│ │ ││ │ │ │ │萬967 元】(調│ │ ││ │ │ │ │查卷十一第18頁│ │ ││ │ │ │ │、第83頁) │ │ │├──┼─────┤ ├────────┼───────┼──────┼─────────┤│4 │96年5月1日│ │陳淑雯於96年1 至│①助理人員助理│96 │藍星木犯使公務員登││ │前之某日(│ │6月間擔任助理, │費年度請領清冊│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96年4月24 │ │領取24萬元助理費│(96年度)(調│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日之後) │ │、95年度年終慰勞│查卷五第277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金6 萬元(起訴書│) │ │算壹日。 ││ │ │ │第25頁,將此部分│②財政部高雄市│ │ ││ │ │ │年終慰勞金誤認係│國稅局96年度綜│ │ ││ │ │ │陳淑雯於97年初方│合所得稅各類所│ │ ││ │ │ │領得該筆年終慰勞│得資料清單【30│ │ ││ │ │ │金,此觀之右開「│萬元】(調查卷│ │ ││ │ │ │助理人員年終獎金│一第84頁) │ │ ││ │ │ │發放清冊(96年度)│③「助理人員年│ │ ││ │ │ │」【調查卷五第28│終獎金發放清冊│ │ ││ │ │ │0 頁】其上記載發│(96年度)」(│ │ ││ │ │ │放日期96.2.8自明│調查卷五第280 │ │ ││ │ │ │) │頁,按:此為被│ │ ││ │ │ │ │告藍星木申報之│ │ ││ │ │ │ │助理名單) │ │ ││ │ │ │ │④高雄市議會96│ │ ││ │ │ │ │年度議員助理清│ │ ││ │ │ │ │冊、財政部高雄│ │ ││ │ │ │ │市國稅局96年度│ │ ││ │ │ │ │綜合所得稅BAN │ │ ││ │ │ │ │給付清單【陳淑│ │ ││ │ │ │ │雯、1月至6月、│ │ ││ │ │ │ │2 月、30萬元】│ │ ││ │ │ │ │(調查卷十二第│ │ ││ │ │ │ │30頁、第107 頁│ │ ││ │ │ │ │) │ │ ││ │ │ │ │⑤「第七屆議員│ │ ││ │ │ │ │助理人員助理名│ │ ││ │ │ │ │冊(96年度)」│ │ ││ │ │ │ │、「助理人員年│ │ ││ │ │ │ │終獎金發放清冊│ │ ││ │ │ │ │(96年度)」(調│ │ ││ │ │ │ │查卷五第278 頁│ │ ││ │ │ │ │、第280 頁,按│ │ ││ │ │ │ │:此為被告藍星│ │ ││ │ │ │ │木申報之助理名│ │ ││ │ │ │ │單) │ │ │├──┼─────┤ ├────────┼───────┼──────┼─────────┤│5 │97年1 月前│ │陳淑雯於97年1月 │①財政部高雄市│97 │藍星木犯使公務員登││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領取4 │國稅局陳淑雯97│ │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含上開行為│ │萬元助理費 │年度綜合所得稅│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時間,下同│ │ │各類所得資料清│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冊【24萬元】(│ │算壹日。 │├──┼─────┤ ├────────┤調查卷一第85頁│ │ ││6 │97年2 月前│ │陳淑雯於97年2 月│) │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領取4 │②高雄市議會97│ │ ││ │含上開行為│ │萬元助理費 │年度議員助理清│ │ ││ │時間,下同│ │ │冊、高雄市議會│ │ ││ │) │ │ │藍星木議員助理│ │ │├──┼─────┤ ├────────┤費印領清冊97年│ │ ││7 │97年3 月前│ │陳淑雯於97年3 月│1月份、高雄市 │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領取4 │議會議員助理費│ │ ││ │含上開行為│ │萬元助理費 │入帳總表97年度│ │ ││ │時間,下同│ │ │4 月份(調查卷│ │ ││ │) │ │ │十三第14頁、第│ │ │├──┼─────┤ ├────────┤58頁、第84頁)│ │ ││8 │97年4 月前│ │陳淑雯於97年4 月│③「高雄市議會│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領取4 │第7 屆議員助理│ │ ││ │含上開行為│ │萬元助理費 │人員名冊(97年│ │ ││ │時間,下同│ │ │1至6月份)各1 │ │ ││ │) │ │ │份」(調查卷五│ │ │├──┼─────┤ ├────────┤第283至288頁,│ │ ││9 │97年5 月前│ │陳淑雯於97年5 月│按:此為被告藍│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領取4 │星木申報之助理│ │ ││ │含上開行為│ │萬元助理費 │名單) │ │ ││ │時間,下同│ │ │ │ │ ││ │) │ │ │ │ │ │├──┼─────┤ ├────────┤ │ │ ││10 │97年6 月前│ │陳淑雯於97年6 月│ │ │ ││ │之某日(不│ │擔任助理,領取4 │ │ │ ││ │含上開行為│ │萬元助理費 │ │ │ ││ │時間,下同│ │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林金里、黃麗容部分):

┌──┬─────┬────┬────────┬───────┬──────┬─────────┐│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人 │ 助理名單所載之 │ 證據資料 │扣繳憑單年度│ 主文 ││ │ │ │ 不實事項 │ │ │ │├──┼─────┼────┼────────┼───────┼──────┼─────────┤│1 │93年12月至│①林宛蓉│黃羿軫於93年6 至│①助理人員助理│93 │【林金里】 ││ │94年1 月間│(另行審│12月間擔任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 │林金里共同連續犯使││ │之某日 │結) │共領取40萬元助理│(93年度)(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②林金里│費(含92年度之春│查卷二第228頁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③黃麗容│節慰勞金12萬元)│) │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②高雄市議會93│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①林宛蓉│郭林靜慈於93年9 │年度議員助理清│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另行審│至12月間擔任助理│冊、財政部高雄│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結) │,共領取:⑴12萬│市國稅局93年度│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②林金里│元助理、⑵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之年終慰勞金6 萬│給付清單【黃羿│ │元折算壹日。 ││ │ │ │元(起訴書第20頁│軫1月、6月至12│ │ ││ │ │ │漏載年終慰勞金部│月、40萬元;郭│ │【黃麗容】 ││ │ │ │分,致誤算郭林靜│林靜慈1月、9月│ │黃麗容共同連續犯使││ │ │ │慈於93年僅領取12│至12月、18萬元│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萬元),共計18萬│】(調查卷九第│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元 │56至57頁、第79│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 │ │頁)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2 │94年12月至│①林宛蓉│黃羿軫於94年7 至│①助理人員助理│94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95年1 月間│(另行審│11月間擔任助理,│費年度請領清冊│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之某日 │結) │共領取20萬元助理│(94年)(調查│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②林金里│費 │卷二第229至230│ │日。 ││ │ │③黃麗容│ │頁) │ │ ││ │ ├────┼────────┤②高雄市議會94│ │ ││ │ │①林宛蓉│郭林靜慈於94年1 │年度議員助理清│ │ ││ │ │(另行審│、2 、12月擔任助│冊、財政部高雄│ │ ││ │ │結) │理,共領取12萬元│市國稅局94年度│ │ ││ │ │②林金里│助理費 │綜合所得稅BAN │ │ ││ │ │ │ │給付清單【黃羿│ │ ││ │ │ │ │軫、7 月至11月│ │ ││ │ │ │ │、20萬元;郭林│ │ ││ │ │ │ │靜慈1月、2月、│ │ ││ │ │ │ │12月、12萬元】│ │ ││ │ │ │ │(調查卷十第45│ │ ││ │ │ │ │頁、第90頁)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