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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源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源(弟)與告訴人黃政隆(兄)為兄弟關係。告訴人原擔任「光順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光順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被告則為該公司股東。迄民國87年3 月30日,告訴人因中風而無法視事,被告竟未得黃政隆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偽造光順公司登記使用之公司印鑑章及代表人黃政隆之印鑑章(即公司大小章1 套)後:

㈠於88年6 月26日,在光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下稱「88年6 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88年6 月26日修訂章程」、「88年6 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載明:全體股東同意改推被告為執行業務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同時修訂章程相關部分,及申請變更登記等意旨,並在各該文書之簽名欄內,蓋用上述偽刻之公司大小章,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再於同年7 月2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該公司董事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之變更登記,進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公司變更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㈡復於96年6 月25日,在光順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6年6 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載明:全體股東同意該公司資本額由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增資至7千萬元之意旨,並在該文書之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增資之變更登記,進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㈢又於97年11月11日,在光順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7年11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載明:全體股東同意該公司資本額於97年11月11日之減資基準日,由7 千萬元減資至4 千萬元;並於97年11月12日之增資基準日,再由4 千萬元增資至7 千萬元等意旨,並在該文書之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蓋用偽刻告訴人之另枚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增、減資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增、減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明確。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者,始能以各該罪名論處,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此等犯意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源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政隆、證人黃八野、黃政助(其二人均係被告與告訴人之胞兄,且均為光順公司股東)、陳雪英(告訴人之配偶)、莊文超(光順公司員工)之證述、光順公司88年6 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88年6 月26日修訂章程、88年6 月26日股東同意書、96年6 月25日股東同意書、97年11月11日股東同意書、光順公司88年7 月2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及股東名冊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印文)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光順公司屬家族企業,全部股東都是我們家族成員,有關由何人擔任董事負責經營,以及公司增資及減資等事項,都是由家族股東開會決定。因我三哥黃政隆中風後,就避不見面,造成光順公司營業困難,我大哥黃八野就召集家族股東,開會決定改推我來擔任光順公司董事,負責後續的經營,並由黃八野前往黃政隆的住處,向黃政隆的太太陳雪英手中拿回光順公司的大小章,交由公司員工申辦董事變更登記,黃政隆也從未再過問公司的事務,已經概括授權給我使用公司大小章及幫他代簽姓名,以便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及其他經營公司的必要事務。後來因光順公司虧損已達資本額2 分之1 ,依法必須召集股東會,且唯恐公司無法繼續承攬工程,我才召集股東會,當天除黃政隆缺席外,其他股東全體同意辦理減資之變更登記。96年6 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所蓋黃政隆的印章,是他之前留在公司裡,不是我偽刻的。至於另次辦理增資又減資之原因,是因為公司虧損,要向銀行貸款,變成轉增資,要銀行出具保證人,才去做減資及增資,如此始能向中小企銀貸款。我是為公司利益,得到告訴人概括授權後,並經家族股東同意,才會在前述變更登記申請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或幫黃政隆簽名,申辦變更董事、修訂章程、增減資等變更登記,沒有偽刻印章、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光順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原由被告之胞兄即告訴人黃政隆

擔任,其時公司股東僅告訴人、被告、其二人之胞兄黃八野、黃政助,及黃八野之配偶黃杜雪共5 人,屬家族企業性質。迄告訴人於87年3 月30日中風後,黃八野乃召集全體股東開會,於告訴人缺席之情形下,決議改推被告擔任光順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復未告知告訴人,即於上述光順公司88年6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之簽名欄內,蓋用光順公司大小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復先後於96年6 月25日、97年11月11日,均未告知告訴人,而在上述96年6 月25日股東同意書、97年11月11日股東同意書簽名欄內,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或由被告代簽告訴人姓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各該增、減資之變更登記事項,均經各該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頁、100 年度訴字第11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0-191 頁),且經證人黃政隆、黃八野、陳雪英(即告訴人之配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7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4-55 、57、64、73-76 、86-87 頁、98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卷〈下稱偵續㈠卷〉第35-36 、59-

60、78頁、99年度偵續字第488 號卷〈下稱偵續㈡卷〉第46、52-53 頁、本院訴字卷第124-154 頁),及證人莊文超(即光順公司員工)、黃政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6-59 頁)。復有光順公司88年6 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88年6 月26日修訂章程、88年6 月26日股東同意書、96年6月25日股東同意書、97年11月11日股東同意書、88年7 月2日變更登記事項卡、96年7 月11日變更登記事項卡、97年11月28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二親等親屬查詢資料、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 、6-11、112-113 、20-25 、35-36 、78-79 頁、偵續㈡卷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被告雖於告訴人缺席股東會(或家族會議),而未明確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在上述變更登記申請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光順公司大小章或告訴人之其他印章,甚至代簽告訴人之姓名,申辦變更董事、增資與減資等事項,似屬未得同意而使用他人印章、簽名於私文書上,申辦各項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各該申請項目於所掌之公文書上。然本件是否如被告所辯,因該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間具有兄弟叔嫂之親戚關係,有其特殊之默契,有別於一般溝通方式,依被告或其家族成員在本案中與告訴人互動之間接事實,可得認為在客觀上告訴人已有默示之概括授權,或被告於主觀上認為已得告訴人默示之概括授權,而欠缺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厥為本案之主要爭點。

㈡光順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登記股東無非被告、告訴人、其

二人之胞兄黃八野、黃政助、兄嫂黃杜雪等人,董事由最初之黃八野,其後變更為告訴人,再變更為被告,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現改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光順公司登記案影卷1 冊可參,足證該公司應屬家族企業。又證人即被告家族長兄黃八野於偵查中證稱:「光順公司是我父親於民國40幾年創立的,父親退休後,把股份分給我們兄弟,我們是家族企業,黃政隆是我三弟、黃俊源是我四弟,是親兄弟。黃杜雪是我太太,她只是掛名股東而已。原本是由我經營,後來我在75年選上鳳山市長,不能兼任負責人,才由黃政隆接任」、「我們的印章都一起放在公司抽屜,家族的兄弟若有需要,都可以拿去用,只要有關公司業務的事情,習慣上都不用先說,因為我們是家族企業」、「股東的印章是共同使用,用印章時,不用一個一個通知」、「公司大印也放在公司,股東只要用在公司業務上,都可以拿去用」、「因為是家族,不會怕有人拿印章去亂用,黃政隆也拿過我的印鑑章去用,我都不介意」等語(見他字卷第57-58 、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政隆於偵查中陳稱「光順公司大章一直放在公司我的辦公桌抽屜,但我沒有保管,我的印章也放在公司抽屜,不知道有沒有和其他股東的印章放在一起」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54、56頁),足見光順公司大小章及各該股東印章,平時均係置於公司,如公司業務需要,股東皆可任意使用,無需事先告知,乃該公司使用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之常態,被告所辯該公司股東對此已有概括授權,即非無據,而屬可信㈢證人黃八野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黃政隆在87年中風後,

我們也有去看他,有時候他都避不見面,因為公司運轉需要蓋章,所以我有去向他拿,也曾帶我母親及妹妹去看他,但有時看不到,他也沒有住在他的住處」、「公司運轉例如承包工程時,負責人要蓋章簽名,因為黃政隆避不見面,整個工程都延誤了,才開會指定黃俊源接任負責人。原來是黃政隆在擔任負責人,但他中風後就不能勝任這個工作,體力也不行,我就建議黃俊源去接任,我要將公司的圖章拿回來讓公司運轉」、「至於辦理增減資,是因為在黃政隆擔任負責人之後,公司都虧本,如果虧損到沒有本金,公司牌照會被吊銷。公司是我父親傳下來的,我們也捨不得讓公司結束掉,所以我們想盡辦法把公司弄起來」、「黃俊源接負責人也不是圖利他個人,而是為了整個家族企業,而且對於黃政隆也沒有損失,他的股權仍保留在那裡。事實上黃政隆接了10多年,我們都沒有分到半毛錢,有賺錢的話就投資到公司裡面,沒賺錢也無所謂,我們也不計較,10多年來都是以這種模式經營」、「黃政隆中風後,我有去找陳雪英拿圖章,至於是否包含光順公司大小章,那時候我也沒有仔細看,反正都在1 個小袋子內,我就拿走了」、「因為處理公司的事務,需要圖章,這些圖章是公司的,本來就該拿回來。公司內本來也有留存圖章,大章平常放在公司,但因還有其他事務需用的圖章,且我們的家族企業也不止這間公司,還有其他公司的圖章需要拿回來」、「陳雪英是把印章交給我,不是交給黃俊源,而且變更登記負責人等事情,也是我交代公司職員去做的」、「黃政隆中風的時候,我們開會決定要變更負責人,我要通知黃政隆出席,但是他不在,股東都是自家人,除了黃政隆以外,全部股東都有來,包括沒有掛名股東的兩個妹妹,因為這是我們的家族企業,她們也是家族一員,要尊重她們,讓她們知道。開會時因為黃政隆身體不好,也找不到他的人,通知不到,他也沒有出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149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8年間開股東會同意將負責人黃政隆變更為黃俊源,但黃政隆沒有出席,因為我找不到他,我打電話給他,他沒接」、「變更負責人是因為黃政隆在87年中風後就去療養,不管公司的事,業務上需要他簽名,但是他很難找,而且他身體也不好,所以我們股東只好決議變更負責人」、「我叫黃俊源負責管理,股東開會決議後,我再交待職員辦理」、「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黃政隆』的印章,本來就放在公司,股東的印章都是共同使用,用印章時不用通知。公司大章放在公司,只要用在公司業務上,都可以拿去用」、「88年至98年間,黃政隆都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或前往公司處理事情,他生病後就不管公司的事,之後也很少找我。我們有時會見面,他沒有問過我換負責人的事,因為這是家族企業,只要股東同意就可以了,我想他一個人無法反對我們兄弟的意見,我是為公司,也是為他好,因為他中風了」、「黃政隆當然知道公司交給黃俊源經營,這本是家族企業,他的身體不適合經營,當然要換人經營」、「股東指定黃俊源接手光順公司負責人後,我有去黃政隆的住處找他,但他不在,門都關起來,我沒見到裡面的人」、「決定光順公司96、97年增資、減資的事,是接手的人來做的,黃俊源既然接手,這個事情他自行決定就可以,我們都已經授權給他,不用因為這種小事開會,太繁雜了,我們是家族企業,只是借名給公司當股東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57-58 、64頁、偵續㈠卷第60頁、偵續㈡卷第52-53 頁),前後一致。且證人即光順公司員工莊文超於偵查中亦證稱:「黃政隆中風之後,我就沒看過他進辦公室,沒有前來公司處理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56-57 頁);證人即光順公司股東黃政助亦於偵查中證稱:「88年間公司的事實際上都由家族開會決定,當時有開股東會同意將光順公司負責人由黃政隆變更為黃俊源。黃政隆沒有出席,因為找不到他,他很難找。決定變更負責人是因為黃政隆中風後就不管事」等語(見他字卷第58 -59頁),均與證人黃八野所述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所辯光順公司屬家族事業,公司重要事項之決定,均由家族成員開會決議即可,因告訴人中風後,即不管光順公司事務,且避不見面,致公司難以營運,經證人黃八野召集股東會決議變更負責人,開會前曾通知告訴人,但因告訴人避不見面,通知不到而未出席,其他股東一致同意由被告擔任董事負責經營,公司內本有留存大小章,黃八野並向告訴人之配偶陳雪英取得1 袋印章等物交予被告,並由黃八野指示公司職員申辦變更登記董事等事務,此後告訴人即未曾過問公司事務,嗣於96、97年,被告為公司經營之必要,先後辦理相關增、減資,均經股東概括授權等語,尚非無據。

㈣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政隆於偵查中亦證稱:「87、88年間,

光順公司的重要決策,實際上都是股東在決定的」、「87年我中風後就去做復健,公司事務就沒有在管」、「我不讓公司的人知道我的去向,因為我不想讓他們打擾我」、「公司大章一直都是放在公司我的辦公桌抽屜,我的章也放在公司抽屜,不知道是不是和其他股東的印章放在一起」、「我太太陳雪英有跟我說黃俊源他們有去找她拿印章」、「我離開公司就沒有再回去了,我離開公司沒有把大小章帶走,因為我說我要再繼續經營,但是他們不讓我擔任負責人。他們是股東,他們認為我沒有行為能力了」、「如果不變更負責人,公司要怎麼經營下去,我不清楚,我就只是沒有管而已」、「我不是不同意他們變更負責人,只是他們沒有告知我,如果有告知就沒問題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5-76、54-55頁、偵續㈠卷第78頁),足見告訴人亦認公司重要事項之決定,均由家族成員開會決議,且告訴人中風後,並無失去意識,亦非完全喪失行動能力,而係有意拒絕與家族股東見面,且應知其身為負責人,長期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顯難正常營運,復明知公司股東已因其中風,復不管理公司事務,而有意使其去職不再擔任負責人,依該公司重要決策均由家族開會決定之模式,顯難力抗眾人之議,故以避不見面亦不使家族成員知其去向之方式,消極抵抗,尚非完全不知股東終將決議變更負責人,以使公司正常營運。又依該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均置於公司集中保管,如為公司業務所需,儘可自行使用,毋庸事先告知之慣例,告訴人縱然消極不予聞問,亦非不知對於光順公司大小章及其個人印章之使用,甚至為公司業務需求,而由股東代簽其姓名,均已有默示之概括授權。被告所辯光順公司屬家族事業,對於公司重大事項之決策過程,及使用光順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之長期習慣,告訴人已有概括授權股東因公司業務需求,而使用上述印章乃至簽名等語,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㈤證人黃政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我平常都將光順

公司的大小章,放在1 個袋子裡,上班時帶去公司,下班就帶回家裡,公司理都沒有我的印章」、「我中風後,黃俊源去過我家拿印章,但我太太陳雪英有將公司大小章收起來,沒有交給他」、「我中風之後不曾向黃俊源他們說我要回來經營公司,因為我後來有去過公司好幾次,公司裡沒有什麼事情,我看一下報紙就離開了,公司原本雇有4 、5 名員工,也沒有跟我說什麼,我以為我還是負責人」、「我不知道負責人被變更,是10年期限到了後,我才叫我太太去查,才發現光順公司的負責人已經被變更,增資也有簽我名字,但都沒有告知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28 頁);證人陳雪英並證稱:「黃政隆平常上班時有帶一個袋子,他中風後,黃俊源有來我家拿黃政隆的東西,沒有特別說要拿光順公司大小章」、「我有拿袋子給黃俊源,但我是將光順公司大小章及黃政隆的私章及身分證先拿起來之後,再將袋子交給黃俊源」、「黃八野也有來我家,要拿黃政隆的身分證和印章,我沒有給他」、「我和黃政隆後來有回光順公司幾次,他們都不太理會我們,黃政隆看一下報紙,沒什麼事我們就走了」、「公司職員都還在,他們沒有提,我們也沒有問」等語(同上卷第134-138 頁)。然光順公司既雇有員工,並非毫無規模,而告訴人竟於上下班隨身攜帶公司大小章及個人印章,未於公司留存任何印章,已非常態,且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公司大小章及其私章,均放在公司辦公桌抽屜裡」等語,顯有矛盾;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既稱:「我回公司時,未向員工要求過目公司文件及帳目,只有在我辦公室的沙發上看報紙,黃俊源有進來,還泡茶招待我」、「我想說每次都在公司那邊坐,也沒有什麼意思,所以後來我有另開光勝建設公司、光拓公司,我太太還有買華榮營造公司牌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132 頁),倘若其以為自己仍為光順公司負責人,因中風復健而長期未過問公司事務,再回到公司時,竟不向員工查詢此段期間業務狀況,而僅坐在沙發看報,甚至由黃俊源泡茶接待,其後復自行設立數家與光順公司同業之建設公司,竟稱其自88年6 、7 月間,光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董事起,將近10年均不知已變更登記董事,迄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將過,突因調閱該公司登記資料而驚覺該公司於88年變更登記董事、96年及97年分別辦理增資、減資等,始於98年5 月21日提起告訴,顯然違反常理,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其於離開公司後,即未再回公司查看等語,顯然不符,實難採信。此外,縱依證人黃政隆、陳雪英所述,陳雪英將告訴人放置光順公司物品之袋子交出時,果有先將光順公司大小章拿出,而未交予被告或黃八野等人,然上述袋子既係告訴人平日放置光順公司相關印章等重要物品所用,又係告訴人之配偶陳雪英親手所交付,不論其內有無光順公司大小章或被告私章,已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將光順公司交由其他股東處理,並概括授權負責經營之股東可自行使用光順公司大小章或告訴人其他私章。被告所辯其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而於公司業務上使用上述印章等語,亦屬有據,而堪憑採。

㈥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將光順公司88年6 月26日變更登記申

請書、88年6 月26日股東同意書、75年8 月2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87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事項卡、88年7 月2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蓋「黃政隆」印文,送請鑑定結果:其中88年

6 月26日變更登記申請書、88年6 月26日股東同意書、87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黃政隆」印文,均與75年8月2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黃政隆」印文不相符;88年7月2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因無「黃政隆」之印文,不列入爭議印文等情,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99002561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續㈠卷第42-43 頁)。然證人陳雪英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不確定告訴人之印章有幾顆、也不清楚光順公司大小章有幾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145 頁),證人黃政隆於偵查中亦陳稱「光順公司大小章及其個人其他私章均放在公司裡」等語,且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為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使用印章甚至簽名等情,而欠缺(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使用之印章與光順公司各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蓋印章不符,仍不能認屬刑法上偽刻或盜用印章之行為,亦無再行蒐集印章或印文送請鑑定之必要。此外,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對於主觀構成要件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而上述罪名又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不能論以罪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自不得遽以各該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