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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鳳珍選任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鳳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財富(本院通緝中)於民國89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人民聯合法律事務所」負責人,被告葉鳳珍則係被告劉財富之助理;2 人以處理法律問題為業務。緣告訴人林綉琴於89年間,因與其前夫林維楨涉訟,乃委託被告劉財富處理訴訟事宜。訴訟中之

92 年 間某日,告訴人提供反擔保共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嗣95年5 月間,告訴人於其與林維楨之訴訟中敗訴,欲領回上揭反擔保金共67萬1,863元,乃諮詢被告劉財富,並委託被告劉財富領回前開提存擔保金。詎:

(一)被告劉財富竟圖謀侵吞告訴人之上開擔保金,即與助理被告葉鳳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財富先於95年5 月間受告訴人委託後之某日,指示告訴人提供其「較少使用」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劉財富,以利辦理領回程序。迨告訴人於95年8 月24日前某日,在「人民聯合法律事務所」上址,提供其所有,平日較少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銀行,嗣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告訴人之身分證予被告劉財富,被告劉財富再轉交予被告葉鳳珍,由被告葉鳳珍於95年8月24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妥提存金領回手續,再於95年9 月4 日上午10時50分前某時許,持上揭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提領提存擔保金,並指定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將提存擔保金共67萬9,416 元匯入告訴人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95年9月4 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開提存擔保金款項經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實際匯入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後,被告劉財富或被告葉鳳珍旋於95年9 月4 日中午12時25分許,持告訴人上開兆豐銀行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前往兆豐銀行提領現金共67萬元。隨即將其業務持有中,原應交還予告訴人之前開提存擔保金悉數侵占入己。

(二)被告劉財富與被告葉鳳珍為掩飾其前開侵占行為,拖延告訴人發覺時間,基於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推由被告葉鳳珍出具名義,擔任送達代收人,再由被告劉財富在「人民聯合法律事務所」前址內,假冒告訴人姪子林文斌名義,偽造內容為聲請對告訴人之前揭提存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1 張,復提示予告訴人,佯稱:提存擔保金仍在法院,須以執行之方式取回云云,足生損害於林文斌。嗣告訴人於98年8 月間聲請補發存摺並補登存簿後,查覺有異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鳳珍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則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不成立該條之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公訴意旨一(一)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1 )證人即告訴人林綉琴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2 )證人即兆豐銀行新興分行職員吳秀美、劉自明偵訊之證述;(3 )證人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職員李忠勳偵訊之證述;(4 )被告葉鳳珍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於98年9 月9 日(92)存字第1038號函影本1 份;(6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95年9 月4日匯出匯款/ 庫款轉移用紙影本1 份;(7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份;(8 )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

1 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葉鳳珍堅詞否認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8 、9 月間為告訴人至高雄地法法院提存所、臺灣銀行辦理取回提存金手續,於95年9月4 日臺灣銀行辦妥領款之同時,即將全數款項匯入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其後伊並無至兆豐銀行領款,伊沒有保管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亦不知款項是何人領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葉鳳珍領回提存金手續,不需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存摺及印鑑章,而提存金係由臺灣銀行櫃臺直接請行員匯至告訴人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匯款只需有告訴人之帳號及戶名,無須取得告訴人之存摺及印鑑章,且告訴人自承係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存摺交給被告劉財富,整個過程都跟被告劉財富接觸,是被告葉鳳珍並未經手或接觸告訴人上開印鑑章及存摺,不應僅以被告葉鳳珍代辦提存金取回手續,而臆測被告葉鳳珍有至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領款侵占。

另被告葉鳳珍對以林文斌為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被載為送達代收人乙事事前並不知情,且起訴書所列聲請人為林維楨各項文書均非被告葉鳳珍所製作或事前知情,不應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葉鳳珍之認定,被告葉鳳珍對被告劉財富之犯行不知情亦無共犯關係,請諭知被告葉鳳珍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於98年9 月9 日(92)存字第1038號函、臺灣銀行新興分行95年9 月4 日匯出匯款/ 庫款轉移用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僅能證明本院92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餘額67萬1,863 元係由被告葉鳳珍於95年8 月24日辦妥領回手續,並於95年8 月29日核准,95年9 月4 日將上開提存金餘額67萬1,863 元暨利息轉帳至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並於同日轉帳至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無法由上開事實,得知究係由何人於同日自上開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7萬元。

(二)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 張,僅能證明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於95年9 月4 日遭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現金67萬元,另檢察官曾將上開取款憑條1 張、告訴人書寫文件1 張、被告葉鳳珍筆記本2 本、被告葉鳳珍臺灣中小企銀與合作金庫匯款單3 張及告訴人與被告葉鳳珍於98年12月9 日偵訊書寫之文字資料,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上開系爭銀行帳戶提領67萬元之取款憑條筆跡,究係林綉琴或葉鳳珍之筆跡(偵卷第187 至18

8 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990171260號函覆:經檢視囑鑑資料及囑鑑事項,因爭議之取款憑條上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字跡筆畫簡易,書寫方式欠缺特性,筆跡特徵不顯,故無法鑑定(偵卷第203頁)等語明確,既無法經由筆跡鑑定而確認系爭取款憑條為何人所書寫,則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葉鳳珍之認定。

(三)證人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職員李忠勳偵訊中證稱:本件提領提存金係伊承辦,會審查提領人證件、代理人證件及印章,但沒有限制要印鑑章或提存所所蓋的章,並需要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國庫存款收款書背面會要寫代理人的資料及提領人的資料,依國庫存款收款書背面,所載代理人是何人,伊就憑那張來認定,讓代理人領取,可將提存金轉匯出去或是領支票都可以。如要匯款僅需寫匯款申請書,並填寫要匯入之戶名及帳號,不需要印鑑章及存摺,伊事後並無通知提款人(偵卷第112 頁)等語,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經該行以101 年3 月1 日高雄營字第10100007641 號函覆:本行辦理兌付(代理人葉鳳珍)法院提存作業,依據央行作業要點規定,經驗對貴院印鑑無誤,並出示林君葉君二人身份證明文件後由葉鳳珍簽章兌領,本行無須核對提存人及代理人之印章(院二卷第105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函覆內容可知,由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領提存金時無須核對提存人及代理人之印章,匯出至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時,僅需填寫匯款申請書載明要匯入之戶名及帳號,不需要匯入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即可辦理,是被告葉鳳珍無須持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即可辦理系爭提存金之提領及轉匯至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事宜甚明。

(四)又證人即兆豐銀行新興分行職員吳秀美偵訊中證述: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於95年9 月4 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67萬元係伊承辦,伊忘記係何人領取的,領款程序只需要存摺、印鑑章就可以,不用雙證件亦不需要核對本人,伊於客戶領完錢後,並無以電話或明信片告知帳戶本人(偵卷第64至65頁)等語;另證人即兆豐銀行新興分行職員劉自明偵訊中證述:系爭取款憑條係伊事後覆核,不知是何人領取,提款僅需印鑑章及存摺,不需要其他證件(偵卷第66頁)等語,觀諸上開證人吳秀美、劉自明之證述可知,證人吳秀美雖係系爭67萬提領之承辦人,但對於該67萬是由何人提領已不復記憶,且領款無需核對本人,僅持該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即可辦理,當時證人吳秀美亦未與帳戶之本人(即告訴人)核認,又無當時提領之監視錄影可資辨識,是無法遽此為不利被告葉鳳珍之認定。

(五)證人即告訴人林綉琴於偵訊中證述:伊當時有把印鑑章及存摺、身份證交給被告劉財富,交給被告劉財富東西時旁邊並無人看到(偵卷第27、241 頁),事情伊都交給被告劉財富,伊沒有跟被告葉鳳珍說過伊帳號的事情(偵卷第

113 頁),伊並不知道被告劉財富後來叫誰處理提存的事,伊絕對沒有拿一顆印章給被告葉鳳珍,伊是將東西交給被告劉財富(偵卷第241 頁)等語;於本院審時證述:伊於95年5 月要取回擔保金時是向被告劉財富諮詢法律意見,伊將95年8 月1 日所發的印鑑證明、印章一顆(印章是印鑑證明上的印章,同時也是存摺上的印章)、中國國際銀行存摺交給被告劉財富讓他去辦理,另外被告劉財富那邊本來就有伊一顆普通的木頭印章,伊交給被告劉財富印鑑章及存摺時在場有伊及被告劉財富,被告葉鳳珍在外面,存摺之印章是被告劉財富交還給伊,整個過程中被告葉鳳珍沒有與伊接觸,伊都是跟被告劉財富接觸,伊並沒有看過被告葉鳳珍拿伊的存摺及印章,伊沒有告知被告葉鳳珍伊銀行帳戶之帳號,伊也沒有看到誰去銀行領錢的錄影畫面,95年間時伊並不知道被告葉鳳珍有參與擔保金取回程序,伊係因被告葉鳳珍有辦理提存金取回,所以認定被告葉鳳珍有經手伊的存摺及印章,因為伊的東西都交給被告劉財富,如果被告劉財富沒有交給被告葉鳳珍,被告葉鳳珍如何去辦理,如果被告葉鳳珍沒有拿到伊的存摺如何由臺灣銀行匯至中國國際銀行(即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院二卷第51至54頁、第58頁)等語,由告訴人上開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對於(1 )系爭存摺、印鑑章之交付對象為被告劉財富;(2 )交付當時僅告訴人與被告劉財富在場並無他人;(3 )整個過程中被告葉鳳珍未與告訴人接觸;(4 )95年間告訴人並不知道被告葉鳳珍有參與擔保金取回程序等事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相符,告訴人係認定被告葉鳳珍有經手告訴人的存摺及印鑑章,故進而認為被告葉鳳珍係提領系爭銀行帳戶67萬元之人或共犯。但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應係認為上開提存金取回程序及銀行匯款手續,均需要系爭銀行存摺及印鑑章方可辦理,因而推定被告葉鳳珍應對提領系爭銀行帳戶67萬元知情。惟查,被告葉鳳珍辦理系爭提存金之提領及轉匯至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事宜,無須持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已如前述,告訴人既未將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直接交付與被告葉鳳珍,又於過程中告訴人並未看到被告葉鳳珍持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且告訴人自承整個過程中被告葉鳳珍並未與告訴人接觸,故是否可因被告葉鳳珍辦理系爭提存金之取回手續並轉匯至告訴人之系爭銀行帳戶內等事宜,即遽而認定嗣後系爭銀行帳戶遭提領67萬元,亦屬被告葉鳳珍所為,即屬有疑。

(六)另被告葉鳳珍對於被列為聲請人為林文斌之民事強制執行狀之送達代收人乙事堅詞否認事前知悉,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林文斌為聲請人的民事強制執行狀被告劉財富有拿給伊看過,是伊委託被告劉財富處理的,因伊不要打擾林文斌,造成林文斌困擾,當下就寫下七賢一路地址,然後可以有人收,被告劉財富告知伊用被告葉鳳珍當送達代收人,伊忘記被告葉鳳珍有無跟伊說要做送達代收人,伊並無看到被告葉鳳珍去送件(院二卷第55至56頁)等語,由上開告訴人證述,可知以被告葉鳳珍名義擔任林文斌送達代收人乙事,係被告劉財富直接向告訴人表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鳳珍對於擔任林文斌之送達代收人乙事事前同意並知情,是無法為被告葉鳳珍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葉鳳珍辦理系爭提存金之取回手續並轉匯至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等事宜,均無須持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又告訴人亦自承係將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親自交給被告劉財富,整個過程被告葉鳳珍並未與其接觸,告訴人於95年間並不知道被告葉鳳珍有參與擔保金取回程序,且系爭銀行存摺之印鑑章亦係由被告劉財富交還給告訴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葉鳳珍持有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持以提領告訴人系爭銀行帳戶67萬元,本院認被告葉鳳珍所辯,尚非無稽,就告訴人指訴被告葉鳳珍所涉情節之真實性,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依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復不足以達到被告葉鳳珍所為已構成業務侵占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葉鳳珍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鳳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葉鳳珍上開公訴意旨一(一)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公訴意旨一(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綉琴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葉鳳珍堅詞否認有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製作上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且送達代收人不需在該書狀上用印,伊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上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係被告劉財富基於告訴人林綉琴之授權所製作,而告訴人又係基於林文斌之授權所為,被告葉鳳珍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訊中由其告訴代理人陳述: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是告訴人委託被告劉財富去法院辦的(偵卷第194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7

001 號本票裁定是伊請被告劉財富幫伊聲請的,林文斌是伊的姪子,有授權伊使用他的名字製作文件,伊係信任被告劉財富才交本件本票裁定交給被告劉財富處理,因伊不要打擾林文斌,造成林文斌困擾,當下就寫下七賢一路地址,然後可以有人收,被告劉財富告知伊用被告葉鳳珍當送達代收人,所以當時伊知道送達代收人是被告葉鳳珍,伊並不在意是誰擔任送達代收人,以林文斌為聲請人的民事強制執行狀被告劉財富有拿給伊看過,是伊委託被告劉財富處理的,伊忘記被告葉鳳珍有無跟伊說要做送達代收人,伊並無看到葉鳳珍去送件等語(院二卷第52頁、第55至56頁)。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上開95年度票字第27

001 號本票裁定,係告訴人經姪子林文斌同意後,提供其姪子林文斌之資料予被告劉財富並委任被告劉財富辦理,且對於後續之民事強制執行狀亦自承係委託被告劉財富處理,對於何人擔任送達代收人並不在意,顯見告訴人當已就95年度票字第27001 號本票裁定案件與被告劉財富達成共識,並授權被告劉財富處理後續事宜,且告訴人亦證述被告劉財富告知以被告葉鳳珍之名義擔任送達代收人,故被告劉財富係依告訴人委託以林文斌名義(告訴人事前徵得林文斌授權)辦理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及民事強制執行事宜,換言之,上開本票裁定、民事強制執行狀係經林文斌授權告訴人,而再經告訴人授權所製作,並非無製作權人冒用林文斌名義而製作,實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而被告葉鳳珍在上開本票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列為擔任送達代收之人,更難認被告葉鳳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開本票裁定、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既係經林文斌授權告訴人,再經告訴人授權所製作,並非無製作權人冒用林文斌名義所為,即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依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復不足以達到被告葉鳳珍有何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鳳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葉鳳珍上開公訴意旨一(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葉鳳珍無罪之諭知。

五、就被告劉財富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於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