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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景達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黃進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張賜龍律師被 告 郭健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被 告 許大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陳中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蔡鴻祥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被 告 彭松正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被 告 劉國權

謝勝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黃永隆

李志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55 號、98年度偵字第4678號、99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景達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之茶葉參斤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之茶葉貳斤捌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進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郭健勇犯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茶葉捌兩及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茶葉壹斤,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大偉犯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茶葉貳斤及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水梨禮盒壹盒,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陳中和犯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老茶捌斤、價值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之梨山茶肆斤、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老茶伍斤及價值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之茶几壹張,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鴻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所得財物「雙龍白玉杯」、「小孩玩大象」及「鷹雄」玉器各壹件,應予沒收。

彭松正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國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永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均沒收。

李志鳴無罪。

事 實

一、黃景達、郭健勇、許大偉、蔡鴻祥及彭松正等人分別於民國86年至97年間,任職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暨臺灣高雄看守所(已於100 年1 月1 日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暨高雄看守所並合署辦公,以下合稱高二監)之戒護科管理員,依監獄組織通則第7 條及看守所組織通則第3 條之規定,戒護科掌理「受刑人及被告(以下合稱收容人)之戒護」、「收容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收容人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事項;陳中和於96年至97年間任職高二監之秘書,負責襄助典獄長及副典獄長綜理全監事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均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之規定,禁見之被告,不得與外人通信;依當時有效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之規定,監所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羈押法第38條之規定,收容人發受書信,應由監所長官檢閱之;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但書、羈押法第38條、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 條之規定,收容人應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收容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依高二監所訂物品登記與檢查勤務須知之規定,茶葉不得送入。詎其等竟仍分別基於對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各為下列行為。

二、黃景達及黃進凉部分:黃景達自95年8 月起擔任高二監仁舍管理員,竟分別對於違背職務及職務上之行為,於下列時地向下列之人要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㈠收受侯宏儒、簡勇文、蕭樹旺及孫敏雄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部

分:侯宏儒自97年初起,陸續請託黃景達於職務上關照高二監收容人蘇金發、陳威州、蕭樹旺及孫敏雄,黃景達主觀上冀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均應允之,嗣分別於下述時地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1.蘇金發於96年8 月2 日至97年3 月13日間在高二監仁舍執行羈押後獲得交保。侯宏儒及蘇金發為感謝黃景達在職務上關照蘇金發,於97年3 月22日在高雄市「杜拜酒店」招待黃景達宴飲(共5 人消費),由侯宏儒支付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 元。黃景達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1,400 元。

2.陳威州於97年4 月9 日進入高二監服刑後,黃景達即安排陳威州至仁舍執行並提報為雜役。侯宏儒為感謝黃景達在職務上關照陳威州,遂於同年5 月16日,與陳威州之友人張俊傑(綽號「麥可」)在「杜拜酒店」招待黃景達飲宴(共3 人消費),由侯宏儒支付消費金額7,000 元。黃景達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2,333元。

3.蕭樹旺於97年1 月8 日至同年8 月7 日間在高二監仁舍執行羈押後獲得交保。其為感謝黃景達在職務上之關照,於同年

8 月9 日在高雄市○○路「郭」海產店招待黃景達宴飲(共

2 人消費),由蕭樹旺支付消費金額1,000 元,並當場致贈黃景達茶葉3 斤(每斤價值1,800 元,共計5,400 元)。黃景達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不正利益500 元及價值5,400 元之茶葉3 斤。

4.孫敏雄於97年5 月29日遭收押禁見於高二監德舍,於同年7月30日調至仁舍,迄同年10月21日獲得交保。侯宏儒及簡勇文為感謝黃景達在職務上關照孫敏雄,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在「杜拜酒店」招待黃景達宴飲及帶小姐出場(共5 人消費),共花費55,000元,由侯宏儒與簡勇文平均攤付27,500元;嗣孫敏雄再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招待黃景達至高雄市「大帝國舞廳」宴飲(共3 人消費),由孫敏雄支付消費金額1 萬元,並當場致贈黃景達現金5,000 元。黃景達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不正利益10,200元、3,333 元及賄賂5,000 元。

㈡黃景達收受黃進凉所交付之賄賂部分:

黃進凉為黃景達之堂兄,曾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所長,嗣因亦曾任職該所警員之洪明輝、賭場業者郭富雄分別於97年8 月8 日、同年9 月16日涉嫌貪污案件遭收押禁見於高二監德舍,黃進凉唯恐洪明輝或郭富雄供出對其不利之陳述,遂於洪明輝自97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案發止;郭富雄自同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之羈押禁見期間,請託黃景達向該2 人傳達黃進凉之問候、關心之意,並夾帶香菸、寄送日常用品予該2 人食用,藉此要求該2 人勿為不利於黃進凉之供述,而為違規傳遞訊息及夾帶香菸之違背職務行為,黃景達主觀上冀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即透過德舍雜役王志宗違規傳遞前揭訊息及夾帶香煙共計9 包予該2 人,並將該2 人於高二監內之生活狀況及接受調查情形轉告黃進凉。黃進凉為答謝黃景達及繼續請託其傳達訊息、轉交香菸,遂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陸續交付黃景達現金共計32,000元及茶葉3 盒(共計2 斤8 兩,每斤500 元,總計1,250 元),其中除供購買洪明輝及郭富雄之生活用品花費23,000元外,餘款9,000 元及茶葉3 盒即作為答謝黃景達之餽贈,黃景達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之。

㈢要求、收受王聰吉及楊芷秋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王聰吉係

高雄市百立瀝青有限公司(下稱百立公司)之負責人,其同居人楊芷秋為侯聰智之前妻,侯聰智則因案自96年10月8 日起在高二監仁舍羈押,王聰吉為請託黃景達關照侯聰智,遂透過高雄市議員吳銘賜及已交保就醫之蘇金發之安排,於97年6 月28日晚間與楊芷秋、吳銘賜、蘇金發等人在高雄市「誠」日本料理店招待黃景達宴飲(共8 人消費),宴後由楊芷秋支付餐費25,000元。黃景達明知該次飲宴招待之目的為請託其在職務上關照侯聰智,竟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3,125 元。嗣黃景達為向王聰吉邀功以遂其要求賄賂之目的,竟承前犯意並更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於同年7 月1日及17日,違規協助侯聰智自大樹郵局投遞2 封未經高二監依正常程序檢查之信函及文書予王聰吉,並於同月13日前往百立公司向王聰吉以借用名義要求交付賄賂3 萬元而接續收受之。

三、郭健勇部分:郭健勇於90年1 月起至97年10月24日止擔任高二監孝舍(病舍)管理員,竟分別對於違背職務及職務上之行為,於下列時地向下列之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㈠要求、收受黃清松及余澄益賄賂、不正利益部分︰余澄益於

97年7 月9 日進入高二監服刑前,透過黃清松及馬盟鎮請託郭健勇在職務上關照余澄益,郭健勇應允之,黃清松遂於同年3 月22日致送郭健勇茶葉8 兩(每斤500 元,共計250 元),郭健勇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於余澄益入監執行後,協助其以病號名義安排居住孝舍。郭健勇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以必須花錢改地址資料留在高二監執行才能提早半年出獄,否則將被移往臺南監獄為由,向余澄益要求10萬元之賄賂,余澄益明知郭健勇意在索賄,仍寫信指示配偶陳日日於同月25日前交付郭健勇10萬元,由郭健勇違規攜出監獄郵寄予陳日日,惟陳日日因經濟狀況欠佳,不願交付賄款而未聯絡郭健勇。同時,郭健勇因向余澄益之室友張茂雄借款5 萬元,由張茂雄之女張育琦於同月23日匯入郭健勇設於臺北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郭健勇因無力清償,乃承前同一犯意,向余澄益改稱已向張茂雄借款5 萬元作為代其支付修改資料之費用,余澄益遂再於同年8 月初某日寫信指示陳日日還款予張育琦,由郭健勇違規攜出監獄郵寄予陳日日後,陳日日為避免余澄益遭張茂雄誤會,遂依信中所載電話號碼與張育琦聯繫,相約於同月12日將5 萬元交付張育琦,以此方式代替郭健勇清償5 萬元債務。郭健勇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之。嗣後郭健勇再於同年10月間在職務上協助安排余澄益前往臺中監獄參加看護訓練。

㈡收受朱信強賄賂部分︰朱信強於97年10月7 日入高二監服刑

前,透過孝舍雜役駱江興及高二監科員劉吉仁、管理員傅茂仁先後請託郭健勇在職務上予以關照,郭健勇主觀上冀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俟朱信強入監後並無患病亦未提供病歷證明,惟郭健勇仍為其以病號名義安排進住孝舍(病舍),朱信強為感謝郭健勇之關照而於同月9 日前某時指示其兄朱信宏交付5 萬元賄賂予郭健勇,並告知郭健勇將透過駱江興之同居人陳櫻桃轉交。俟陳櫻桃向朱信宏取得5 萬元後,與郭健勇相約於同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速邁樂加油站附近交付郭健勇,郭健勇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嗣因郭健勇於次(24)日調任農藝主管,遂再於同年11月3 日協助朱信強調任農藝雜役,以便就近關照。

㈢收受蘇朝誠及林雨蔓賄賂部分︰蘇朝誠(未經起訴)因案於

97年7 月18日移至高二監監禁,於同年8 月至12月間因病在孝舍收容,於同年9 月初前某日,請託郭健勇違規攜帶香菸及茶葉入監吸食飲用,惟郭健勇不置可否。數日後,蘇朝誠向綽號「敏郎」之收容人詢問得知郭健勇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遂於同年9 月10日前某日,趁會客時事先在手心寫上「0000000000」及「郭」之字樣,並用手勢向其配偶林雨蔓(未經起訴)比「三」,暗示林雨蔓交付3 萬元賄賂予郭健勇。此時郭健勇亦已得知蘇朝誠有意透過家屬向其行賄,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林雨蔓在同年9 月10日18時1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健勇之前揭行動電話時,與林雨蔓相約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速邁樂加油站附近見面,當場收受林雨蔓交付之現金3 萬元賄賂及林雨蔓委託郭健勇轉交予蘇朝誠之七星香煙5 條、茶葉3 斤;林雨蔓再於同年11月9 日以同一方式在相同地點交付七星香煙5 條、茶葉3 斤予郭健勇,其中1 次另交付白色大衛杜夫香菸2 條,委託郭健勇轉交蘇朝誠。郭健勇於收受前揭香菸及茶葉後,先後違規攜帶香菸約10包及

4 兩裝之茶葉2 、3 包入監轉交蘇朝誠吸食飲用。㈣收受李正松及李家秀賄賂部分︰李正松(未經起訴)於97年

7 月間因案於高二監羈押,經由駱江興得知郭健勇可給予特殊關照,遂指示其姐李家秀(未經起訴)與郭健勇聯繫。李家秀即於同月31日18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健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於同年8 月1 日19時30分在鳥松區公所前見面,李家秀當場將李正松女友書寫之信函2 封交予郭健勇,委託郭健勇違規攜入高二監轉交李正松。郭健勇主觀上冀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並將該信件違規攜入高二監交予李正松。嗣李家秀再度致電郭健勇相約於同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速邁樂加油站附近見面,李家秀當場致送郭健勇價值2,000 元之茶葉1 斤(起訴書誤載為2 斤共計4,000 元),並請託郭健勇繼續關照李正松,郭健勇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㈤與朱富榮期約賄賂部分︰朱富榮(未經起訴)自97年10月20

日起因案在孝舍監禁,經由劉國權得知可透過郭健勇違規攜帶物品入監後,遂起意與郭健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經向劉國權詢問得知郭健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於同月23日面會時,向其不知情之堂弟朱堃銘佯稱積欠監獄人員3 萬元,請其依前揭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繫還款事宜。同日下午,郭健勇經由劉國權告知朱富榮曾經詢問其電話號碼,且於當日下班後,朱富榮之家屬將來電聯繫等情,已明知朱富榮有意與其對於違規攜帶物品入監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同日19時4 分許,以其前揭行動電話接獲朱堃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聯繫時,允諾將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約定,惟因郭健勇於翌日即調離孝舍管理員職務,朱富榮因而未交付賄賂。

四、許大偉部分:許大偉自92年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擔任高二監內掃隊管理員期間,竟分別對於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於下列時地與收容人期約賄賂及向收容人或其親友收受不正利益︰

㈠與胡福仁及李榮宗期約賄賂部分︰受刑人胡福仁及李榮宗在

高二監內掃隊擔任雜役期間,因聽聞許大偉表示其車輛破舊欲花錢修理等情,為謀求許大偉在獄中之職務上關照,在共同商議後,於96年6 月間某日向許大偉提議於其等出獄後將各出資10萬元為許大偉購買中古車輛使用,許大偉明知胡福仁及李榮宗意在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而仍應允之。嗣李榮宗及胡福仁先後於同年7 月16日及8 月30日出獄,卻遲未履行前揭承諾,經胡福仁相約李榮宗及許大偉於同年12月10日傍晚在屏東縣萬丹鄉之王品羊肉店交付車款,惟許大偉因故缺席,李榮宗到場後亦無意交款而作罷。

㈡收受蔡振南不正利益部分︰蔡振南(未經起訴)因案自96年

4 月30日至97年4 月13日在高二監服刑並擔任內掃隊雜役,因高二監內有香菸數量限制,遂委託許大偉與蔡振南之友人即蕭勝如、何金燕夫婦聯繫違規攜帶香菸及茶葉入監事宜,許大偉主觀上冀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並先後多次向蕭勝如夫婦拿取香菸及茶葉後,違規攜帶入監陸續轉交蔡振南吸食飲用。蔡振南出獄後,旋於97年4 月中旬某日,邀請許大偉至何金燕住處賭博,由蔡振南代許大偉支付賭資12,000元,另招待許大偉至高雄市大樹區土雞城飲宴(共7 人消費),由蔡振南支付消費金額1,500 元。許大偉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不正利益12,000元及1,286 元。

㈢收受廖世樟及謝秋櫻賄賂部分︰廖世樟(未經起訴)於97年

6 月10日進入高二監服刑並擔任內掃隊雜役,因欲自高二監外取得藥品及傳遞訊息,遂將其同居人謝秋櫻(未經起訴)及其子廖玠政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許大偉,委託許大偉與謝秋櫻及廖玠政聯繫違規攜帶藥品及傳遞信件、訊息入監之事宜,許大偉主觀上冀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應允之,並自同年9 月中旬起迄11月中旬止,先後多次將廖世樟之信函20餘封違規攜帶出監交予謝秋櫻;將謝秋櫻交付之茶葉、藥品等物品違規攜帶入監轉交廖世樟;為廖世樟與謝秋櫻、廖玠政違規傳遞訊息。謝秋櫻為答謝許大偉,遂於上開期間之某2 日,先後致贈茶葉2 斤(每斤800 元,計1,600元)及水梨禮盒1 盒(500 元)予許大偉,許大偉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續收受之。

五、陳中和部分:陳中和於94年至98年間擔任高二監秘書,竟分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於下列時地向下列之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㈠要求、收受蘇朝誠及林雨蔓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蘇朝誠於

97年7 月18日因案移至高二監羈押,其配偶林雨蔓於同月某日,透過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及紀朝元之安排,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河豚海產店宴請陳中和(共6 人消費),同時請託陳中和在職務上關照蘇朝誠,餐敘後由林雨蔓支付麥卡倫酒費用2,000 元、紀朝元支付餐費3,000 元,陳中和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833 元。又陳中和於餐會中得知林雨蔓經營茶行後,復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次日及其後某2 日晚間,先後前往林雨蔓之茶行共3 次暗示要求交付賄賂,林雨蔓為使蘇朝誠獲得陳中和之職務上關照,遂於第1 次致送陳中和老茶3 斤(每斤2,500 元)及梨山茶2 斤(每斤1, 800元);第2 次致送老茶3 斤及梨山茶2 斤;第3 次致送老茶

2 斤等物,價值合計為27,200元,陳中和均接續收受之,事後則利用巡查舍房之機會,入監探視蘇朝誠及致送毛巾、牙刷等物品,再告知林雨蔓有關蘇朝誠在監生活狀況,並協助蘇朝誠領回因案查扣之100 萬元及告知林雨蔓。

㈡要求、期約、收受吳中仁及謝蕙如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吳

中仁(已歿)於96年1 月31日至同年6 月26日間因案在高二監執行(其間同年3 月27日至5 月4 日及5 月21日至6 月14日借提臺東監獄及臺東看守所),於同年5 月4 日至5 月21日間某日與陳中和期約以老茶5 斤及現金2 萬元為對價,換取陳中和在職務上予以關照及協助處理移監事宜,陳中和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應允之,並趁吳中仁與其同居人謝蕙如會面時站在吳中仁身後,再由吳中仁將事先寫在手上之訊息:「拿5 斤老茶給他,兩萬元」示以謝蕙如,指示謝蕙如交付賄賂予陳中和。陳中和即於同年5 月21日至6 月14日間某日,依吳中仁所告知之電話號碼與謝蕙如聯繫,約定在屏東市之耕讀園餐廳餐敘,謝蕙如依約攜帶老茶5 斤(每斤1,600 元,合計8,000 元)及現金2 萬元赴宴,惟因陳中和到場後之言行舉止引起謝蕙如不滿,故於宴畢時謝蕙如僅交付老茶5 斤而不願交付現金2 萬元,陳中和見狀表示:「妳年輕不懂事」(臺語)即行離去,而由謝蕙如支付餐費500 元(2 人消費),陳中和因而收受老茶5 斤之賄賂及餐費250 元之不正利益。約1 週後,陳中和承前犯意,再依吳中仁告知之地址前往謝蕙如任職之屏東市和宜傢俱行,又向謝蕙如表示:「妳年輕不懂事」(臺語),暗示要求謝蕙如交付約定之現金2 萬元,謝蕙如更加不滿,陳中和見謝蕙如仍無意交付賄款,遂選定茶几

1 張(市價8,500 元),指定送往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田中二橫巷8 號之住處,未經付款即行離去而索取賄賂。俟送貨員將茶几運抵陳中和住處後,因陳中和無意付款,經送貨員向謝蕙如電話告知此情,謝蕙如只能表示該筆款項由其負擔,而由和宜傢俱行事後扣抵謝蕙如之薪資4,000 元,陳中和因此收受茶几1 張(市價8,500 元)之賄賂。

六、蔡鴻祥部分:蔡鴻祥於91年間擔任高二監愛舍夜勤管理員,謝長宗則於同年2 月4 日起因案在高二監服刑,於同年2 月5 日至3 月4日及5 月14日至21日間配住愛舍,而於同年4 月下旬巧遇在愛舍服刑之友人林延溪,林延溪遂請託蔡鴻祥在職務上關照謝長宗,蔡鴻祥當場應允之,並因此得知謝長宗曾經從事古董藝品買賣,家中收藏頗豐。俟謝長宗於同年5 月14日配住愛舍後,蔡鴻祥即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謝長宗暗示:「你家有東西不錯」等語,藉此要求賄賂,謝長宗為獲得蔡鴻祥之職務上關照及避免遭受刁難,向蔡鴻祥表示:「你有喜歡就送你」(臺語)等語,蔡鴻祥應允之而期約賄賂,再由謝長宗於同月21日前某日,書寫信件1 封交予蔡鴻祥違規攜帶出監郵寄予謝長宗之配偶顏韻育,信中表示蔡鴻祥將於同月23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與顏韻育電話聯繫,屆時將家中收藏之「雙龍白玉杯」(價值16萬元)、「小孩玩大象」(價值54,000元)及「鷹雄」(價值38,000元)等3 件玉器贈與蔡鴻祥。俟顏韻育收受該信件後,蔡鴻祥即撥打顏韻育之電話,相約於同月25日在顏韻育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見面,顏韻育遂將上開玉器寄放在大樓管理員處,經蔡鴻祥前往領取而收受之。嗣謝長宗出獄後,認蔡鴻祥在其服刑期間經常騷擾顏韻育而心生不滿,要求蔡鴻祥返還上開玉器未果,而於97年1 月14日接受高二監政風人員訪談時供出上情,並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於同年12月17日前往蔡鴻祥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玉器。

七、彭松正部分:彭松正於86年間擔任高二監愛舍管理員,張明權則於同年12月11日起因案在高二監愛舍服刑,於張明權入監服刑後1 個月內某日,其女友林安芬透過張明權友人洪坤宏及洪坤宏胞姊洪儷玲邀約彭松正,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之「一剪梅茶藝館」內見面,席間林安芬、洪坤宏及洪儷玲請託彭松正在職務上關照張明權,林安芬並當場拿出現金3 萬元私下交予洪坤宏傳遞給洪儷玲轉交彭松正,彭松正明知該3 萬元係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竟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收受之,事後即給予張明權自3 人1 間之舍房調至2 人1 間之舍房之待遇。嗣張明權於出監後再因另案入監服刑時,認彭松正刻意刁難而心生不悅,遂於94年6 月10日書寫檢舉信舉發彭松正收賄,始悉上情。

八、劉國權部分:劉國權自97年4 月30日起因案在高二監孝舍羈押,蕭廣志則自同年5 月24日起至高二監服刑,因2 人於入獄前即已熟識,在高二監內相遇後,劉國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26日某時,向蕭廣志佯稱:只要交付

4 萬元賄款予孝舍主管郭健勇,即可留在孝舍服刑且不會被移監等語,惟蕭廣志並未同意,數日後,劉國權遂將金額降為3 萬元,致蕭廣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其父蕭欽成交付3 萬元予受劉國權指示而不知情之女友古秀伊,蕭廣志遂將蕭欽成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劉國權轉知古秀伊,再於同年6 月5 日與蕭欽成會客時,為避免會客錄音而向蕭欽成佯稱在外積欠賭債3 萬元,將有1 名女子與其聯繫取款等語,蕭欽成信以為真,遂與古秀伊聯繫相約於同月12日下午

2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龍山國小門口前將3 萬元交予古秀伊。嗣蕭欽成於同月13日前往高二監探視蕭廣志時,發現蕭廣志已於同月11日移監臺灣高雄監獄(現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再前往高雄監獄探視蕭廣志,始知受騙。

九、謝勝政及黃永隆部分:謝勝政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千醫院創辦人,黃永隆則為謝勝政之友人,其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8 月起至11月25日止,先在大千醫院1 樓診療室後○○○區○○街○ 號1樓之2 倉庫內(下稱1 樓賭場),嗣因唯恐出入複雜影響大千醫院形象而改至大千醫院7 樓洗腎室改裝之麻將賭場內(下稱7 樓賭場),提供友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抽頭牟利,其經營方式為謝勝政提供場所、黃永隆負責聯絡賭客,在

1 樓賭場為賭資500 元底,每台100 元,每1 雀(4 圈)抽頭600 元;7 樓賭場則分為500 元底,每台100 元,每1 雀抽頭600 元;或2,000 元底,有時對插,賭資提高為4,000元、5,000 元底,每台200 元,每1 雀抽頭800 元。賭場收入之抽頭金每月約6 、7 萬元,扣除管銷費用後由謝勝政分得70% 、黃永隆分得30% 。嗣因謝勝政涉嫌為高二監收容人違規攜帶物品入監,經調查後,於同年11月25日前往大千醫院搜索,分別在1 樓及7 樓賭場扣得謝勝政所有供聚眾賭博使用之麻將各1 副,始悉上情。

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黃進凉、許大偉、陳中和、彭松正、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劉國權分別抗辯同案被告黃景達、證人李榮宗、胡福仁、蔡振南、廖世樟、謝秋櫻、林雨蔓、蕭廣志、洪坤宏及洪儷玲於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黃景達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有部分不符(詳後述),且其等未曾抗辯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調查時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參酌其等於調查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且於調查時被告黃進凉等人並未在場,較無來自被告黃進凉等人或其他人之人情壓力而有所顧忌,進而迴避不利於被告黃進凉等人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黃進凉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復經本院依法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黃進凉等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足認被告黃進凉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獲得保障,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黃景達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中和及其辯護人抗辯紀銘銓於調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紀銘銓於本院審理時係遭通緝中,且其戶政個人基本資料註記為「遷出國外」,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69頁),顯已無法傳喚,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於調查時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參酌其於調查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且於調查時被告陳中和並未在場,較無來自被告陳中和或其他人之人情壓力而有所顧忌,進而迴避不利於被告陳中和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中和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紀銘銓於調查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進行調查時,因此時其陳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然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同案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案被告黃進凉、許大偉、彭松正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分別抗辯黃景達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或李榮宗、胡福仁、蔡振南、廖世樟、謝秋櫻、洪坤宏及洪儷玲於偵訊中已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之身分傳喚黃景達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既係以同案被告之身分傳喚,自無命其具結之理,而應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另以證人身分傳喚李榮宗等人部分,則均經具結,且被告黃進凉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黃景達等人之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依法傳訊黃景達等人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黃進凉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足認被告黃進凉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獲得保障,則揆諸前揭規定,黃景達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李榮宗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之證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彭松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張明權於調查、偵訊時之陳述及94年6 月10日檢舉信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抗辯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14 頁反面、第215 、245頁),已經違反前揭程序明確性、安定性之要求,且張明權於調查、偵訊時之陳述及94年6 月10日檢舉信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並提示供被告彭松正及其辯護人辨識後表示意見,亦即已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復無不適於作證據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彭松正及其辯護人自不得再行撤回同意,即應認張明權於調查、偵訊時之陳述及94年6 月10日檢舉信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含雖有爭執證據能力,惟如僅作為證明不爭執之事實使用,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本院卷五第27頁及反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為有罪判決及引用為無罪判決之證據方法,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有罪事實或僅援引為認定無罪事實之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景達及黃進凉部分:㈠訊據被告黃景達就事實二、㈠部分坦承侯宏儒有自97年初起

陸續向其請託關照蘇金發、陳威州、蕭樹旺及孫敏雄等人,嗣分別於事實二、㈠、1-4 所示時地接受招待及收受茶葉等情;就事實二、㈡部分坦承黃進凉有請託其轉交香菸予洪明輝及郭富雄,嗣其再請託王志宗轉交該2 人,且黃進凉確曾交付現金32,000元、七星香煙12條及茶葉3 盒等情;就事實

二、㈢部分坦承王聰吉曾請託其關照侯聰智,並有接受王聰吉之飲宴招待、協助侯聰智違規投遞信件及向王聰吉拿取現金3 萬元等情;被告黃進凉就事實二、㈡部分坦承有交付香菸、現金予黃景達,以轉交及購買日常用品予洪明輝等2 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黃景達辯稱:事實二、㈠部分,其與侯宏儒為多年友人,平時即經常一起飲酒作樂,故前揭招待飲宴及茶葉與請託關照蘇金發等人無關,兩者間不具對價關係,且其並未特別關照蘇金發等人,亦無權協助陳威州調任雜役,97年10月31日飲宴後,簡勇文並未代其支付帶小姐出場之費用,且其當場拒絕接受孫敏雄致贈之現金而置於桌上作為小費;事實二、㈡部分,黃進凉並未委託其向洪明輝等2 人傳遞訊息,黃進凉所交付之現金及香菸係分別供洪明輝等2 人購買獄中生活用品及吸食之用,茶葉則係黃進凉與其為堂兄弟關係間之餽贈,供其等日後共同飲用,與委託傳遞訊息無關;事實二、㈢部分,其並未特別關照侯聰智,且現金3 萬元係借款而非賄賂,接受飲宴及借款均非關照侯聰智或違規投遞信件之代價,兩者間不具對價關係等語;被告黃進凉就事實二、㈡部分辯稱:其係為照顧舊部屬始交付金錢予黃景達,委託其代為購買監所內所需之日常生活用品,另因黃景達向其表示有自行交付香菸及茶葉予洪明輝等2 人,故其始購買香菸、茶葉返還黃景達,該等茶葉並非贈與黃景達之賄賂等語。

㈡經查,被告黃景達於97年間擔任高二監戒護科仁舍管理員一

節,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復有高二監10

2 年11月8 日高二監戒字第1020003155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而依監獄組織通則第7 條之規定,戒護科掌理受刑人之戒護、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事項,故被告黃景達當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前揭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堪予認定。

㈢事實二、㈠部分:

1.侯宏儒自97年初起即陸續請託被告黃景達於職務上關照高二監收容人蘇金發、蕭樹旺、陳威州及孫敏雄,被告黃景達均應允之,嗣侯宏儒於97年3 月22日在「杜拜酒店」招待被告黃景達宴飲,由侯宏儒支付消費金額7,000 元,蘇金發並曾到場;於同年5 月16日,與陳威州友人張俊傑在「杜拜酒店」招待被告黃景達,由侯宏儒支付消費金額7,000 元;蕭樹旺於同年8 月9 日招待被告黃景達至高雄市○○路「郭」海產店宴飲,花費1,000 元,並當場致送被告黃景達每斤價值1,800 元之茶葉3 斤;侯宏儒與簡勇文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為感謝被告黃景達關照孫敏雄,在「杜拜酒店」招待被告黃景達宴飲,結束後,孫敏雄再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招待被告黃景達至大帝國舞廳宴飲,被告黃景達並未支付消費金額,席間孫敏雄曾交付被告黃景達現金5 、6,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景達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5-116 頁),核與證人侯宏儒、蘇金發、蕭樹旺、簡勇文及孫敏雄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9 、331-

332 頁;偵卷一第498 頁;本院卷二第345 、333 、316-31

7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譯文卷黃景達部分第23、37、74、75、121 、122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職務上之行為:⑴被告黃景達於96年至97年間為高二監仁舍管理員,依監獄組

織通則第7 條之規定,有掌理收容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之法定職權。又依當時有效之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遴調雜役及服務員注意事項(已於100 年1 月1 日廢止)第11條規定:「各矯正機關調用雜役及服務員之人數與分配,由主管戒護、教化、作業科(課、組)視實際需要會商,提報監(院、所、校)務委員會會議決議之,並將人數配額表報部核備。」且被告黃景達於97年間擔任仁舍主管,對選任雜役有提報之權而無決定之權,然對其所選出之雜役有考核權一節,亦有高二監101 年11月29日高二監戒字第1010006633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足見被告黃景達擔任仁舍主管期間,確有將該舍房內之收容人提報為雜役並考核之權。

⑵證人侯宏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是有透過黃景達關照

蘇金發、陳威州及孫敏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 頁),此亦為被告黃景達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另被告黃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侯宏儒向我表示蕭樹旺的配偶是他的前妻,請託我照顧他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核與證人即蕭樹旺之同居人曾惠美於調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412 頁),並有侯宏儒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3-3 頁),足見被告黃景達及證人侯宏儒在主觀上均認知被告黃景達在職務上得以關照蘇金發、陳威州、蕭樹旺及孫敏雄等人。

⑶證人蘇金發於96年8 月2 日至97年3 月13日間在高二監羈押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且證人蘇金發於調查時證稱:我羈押在高二監時,侯宏儒透過黃景達向我捎口信說黃景達在獄中會對我多加關心、照顧我的病情;黃景達在97年6 月22日向我借6 萬元,迄今未歸還,我沒有也不打算向他催討,因為他有照顧我,我有欠他人情等語(見偵卷一第480 、48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轉到仁舍之後,黃景達主動來告訴我說侯宏儒請他關照我;我借黃景達6 萬元沒有打算拿回來,因為在仁舍時,他對我很客氣,有欠他人情,所以算是還他人情等語(見偵卷一第498-499 頁)。佐以被告黃景達於調查時供稱:蘇金發於96年8 月至97年3 月在我擔任主管之仁舍羈押期間,我有選用蘇金發擔任圖書舍公差,依照本監規定,收容人每日供給6 支香菸吸食,對於擔任幹部或雜役公差者,每日可供給10支香菸為限,我依照該規定,每日供給蘇金發10支香菸;蘇金發在監期間患有牛皮癬症,不太願意見人,所以我選他為圖書室公差等語(見偵卷二第333 頁反面),亦堪認被告黃景達實際上確有將蘇金發選任為圖書舍公差,使其能較其他收容人多分得4 支香菸,並減少與其他收容人見面相處之機會。經核其2 人之前揭證述、供述,堪認被告黃景達確有依侯宏儒之請託,在蘇金發於仁舍羈押期間給予特別關照,故蘇金發始會認為有受被告黃景達之照顧而欠其人情。是以,被告黃景達就蘇金發在仁舍羈押期間之管理,確為被告黃景達之職務上行為,而能給予特別關照,實際上亦確有在職務上給予特殊待遇之事實,應堪認定。⑷陳威州因違反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4

月9 日進入高二監服刑,曾分配至仁舍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1 頁),且被告黃景達於調查時供稱:陳威州是侯宏儒開設中古車行友人綽號「麥可」的朋友,經由侯宏儒請託我將陳威州提報為仁舍雜役,當時我確實有幫侯宏儒及「麥可」報准陳威州擔任仁舍雜役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再依被告黃景達與侯宏儒間之電話通聯顯示:「(97年4 月8 日18時11分)A(侯宏儒):要跟你交代一個人,這個人明天要去執行九個月..我們自己的人,麥可這裡的人,麥可就是張先生的兒子..名字你抄起來!『陳威州』!B(黃景達):「陳威州」,好!看他的意願是要到小單位或到我那邊,這樣處理好不好?如果他比較活潑,我就安排到小單位,如果他不要和別人弄在一起,就放我那邊,我跟我們『頭仔』報備一下,應該沒問題..(同日18時56分)A:剛才交代的那個人,如果過去,直接去你那邊就好了..B:這有個程序,新收辦完,要一、二天才能過來..叫他忍耐一下,我會去新收的那邊交代清楚,在九號房,好不好?..明天我會交代好,隔天一大早我會去看他,處理怎麼樣,我會向你回報」;「(同月9 日18時

8 分)A(黃景達):董仔,五點來的,現在剛辦完,先在孝舍大房委屈一晚,明天九點半辦完手續,去我那邊..他賣中古車的,有價證券的..他是第一位,最快的,欠你太多人情,不這樣處理不行。B(侯宏儒)講這樣..」;「(同月15日18時15分)A(黃景達):朋友在那邊很好,我放在看護房,準備要報雜役了。B(侯宏儒):好,我知道,麥可有交代說等他回來要邀你出來。A:好,沒問題。」有被告黃景達與證人侯宏儒之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譯文卷黃景達部分第27-30 頁),且被告黃景達亦坦承前揭譯文內容係其與侯宏儒間之對話(見本院卷四第262 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景達確有依侯宏儒之請託,將陳威州安排至其所管理之仁舍執行並提報為雜役無訛。是以,被告黃景達就陳威州在仁舍執行期間之管理,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能給予特別關照,實際上亦確有在職務上給予特殊待遇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蕭樹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97年1 月8 日起在

高二監仁舍收容,迄同年8 月7 日交保出所等情,為被告黃景達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並據證人蕭樹旺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03 頁反面)。又被告黃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侯宏儒打電話給我說有沒有認識蕭樹旺,我說有,他說蕭樹旺的配偶是他的前妻,是否可以因年紀大照顧他的生活,不被別人欺負,我說他下週要宣判,可能會交保,照顧不到,只能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其於調查時亦自承:侯宏儒的前妻後來嫁給蕭樹旺,所以我才將蕭樹旺交保的消息轉告侯宏儒等語(見偵卷一第50頁),足見被告黃景達坦承有承諾侯宏儒在職務上關照蕭樹旺之生活起居,嗣亦將蕭樹旺交保之訊息轉告侯宏儒,而被告黃景達身為高二監仁舍主管,其舍房內所管理之收容人眾多,當無於收容人交保後,一一代為轉告親友之理,堪認被告黃景達對蕭樹旺之待遇優於其他收容人。再者,證人蕭樹旺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收容時是擔任福利幹事,每次開完庭黃景達都會關心我,他對我不錯,所以我交保後就請他吃飯及送茶葉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415 頁),且蕭樹旺於97年8 月7 日20時24分打電話予被告黃景達時,即表示:「謝謝!謝謝!讓你這麼照顧,我都記在心裡」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譯文卷黃景達部分第73頁),益徵被告黃景達確有依侯宏儒之請託特別關照蕭樹旺無訛。是以,被告黃景達就蕭樹旺在仁舍羈押期間之管理,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能給予特別關照,實際上亦確有在職務上給予特殊待遇之事實,應堪認定。

⑹孫敏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7年5 月29日

遭收押禁見於高二監德舍,於同年7 月30日改監禁於仁舍,迄同年10月21日交保出所等情,為被告黃景達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並據證人孫敏雄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79 頁反面)。又依被告黃景達與侯宏儒間之電話通聯顯示:「(97年6 月5 日18時23分)A(侯宏儒):有一個兄弟在你們樓上..他的號碼是『救救我』--995.. 那天在『至尊』的,『阿扁仔』,那是自己的兄弟。B(黃景達):要如何處理?你講,我弄!..因為是你關心的,要做到好!」等語(見譯文卷黃景達部分第42頁),顯見被告黃景達有承諾侯宏儒關照孫敏雄。且被告黃景達於調查時供稱:我之前並不認識孫敏雄,是侯宏儒於97年6 月初打電話給我關心孫敏雄,我才知道孫敏雄這個人,我本來要選用孫敏雄擔任圖書室公差,但他不願意,我改派他擔任晨間運動口令員,為期1 週後,我改派他擔任理髮公差,依照本監規定,收容人每日供給6 支香菸吸食,對於擔任幹部或雜役公差者,每日可供給10支香菸為限,我依照該規定,每日供給孫敏雄10支香菸,後來,孫敏雄太太產下1 子,我也幫他呈請長官批准讓他與其妻電話接見;於偵訊時供稱:我照顧孫敏雄的方式是把他安排2 個人關1 間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偵卷二第333 頁反面、第334 頁;偵卷一第58頁),顯已自承確有特別關照孫敏雄之情事。再佐以證人孫敏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景達有來關心我並說侯宏儒向我問好,以及關心官司進度,黃景達對他人而言是個較嚴厲的主管,不過因為侯宏儒有幫我打過招呼,所以黃景達對我較為客氣,一些小違規不會刻意刁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及反面、第

316 頁、第318 頁反面),益徵被告黃景達就孫敏雄在仁舍執行期間之管理,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而能給予特別關照,實際上亦確有在職務上給予特殊待遇之事實,應堪認定。

3.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⑴侯宏儒於97年3 月22日在「杜拜酒店」招待被告黃景達宴飲

,由侯宏儒支付消費金額,蘇金發並曾到場一節,業如前述。又證人侯宏儒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黃景達有幫我照顧蘇金發,後來蘇金發出院來找我,我就叫他過去「杜拜酒店」,在場有5 人,我、蘇金發夫妻、陳學文及黃景達,消費金額

7 、8,000 元是我出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33 頁),與其於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偵卷三第2 頁反面,此處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證人陳學文於調查時證稱:97年3 月22日21時34分的電話是侯宏儒要我聯絡「杜拜酒店」經理「發仔」,告訴「發仔」侯宏儒的友人蘇金發等一下會去唱歌喝酒,後來我又撥1 通電話,「發仔」告訴我蘇金發來了3 男1 女等語(見偵卷一第282 頁反面),倘包括陳學文到場後之人數即為4 男1 女,亦核與證人侯宏儒前揭偵訊證述之人數相符,堪認當天確有5 人在場消費。至消費之總金額部分,證人侯宏儒歷次均證述為7 、8,000 元或約8,000 元,顯已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確切金額,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當天消費金額為7,000 元。是以,被告黃景達接受招待之利益即為1,400 元。

⑵侯宏儒於同年5 月16日與陳威州之友人張俊傑在「杜拜酒店

」招待被告黃景達,由侯宏儒支付消費金額一節,業如前述。又證人侯宏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威州調任雜役後,張俊傑就透過我與黃景達聯絡,在97年5 月16日晚間3 人前往杜拜酒店招待黃景達,該次消費約7 、8,000 元由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331 頁反面),與其於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07 頁反面;偵卷三第3 頁,此處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足見當天確有3人前往消費。至消費之總金額部分,證人侯宏儒歷次均證述為7 、8,000 元或約8,000 元,顯已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確切金額,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當天消費金額為7,000 元。是以,被告黃景達接受招待之利益即為2,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蕭樹旺於交保後之97年8 月9 日晚間,有在高雄市○○路之

「郭」海產店招待被告黃景達宴飲並致送茶葉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蕭樹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7年8 月9 日晚間有請黃景達到「郭」海產店吃飯,2 人花費1,000 多元,同時送黃景達茶葉3 斤,每斤1,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45 、346 頁),與其於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403 頁反面、第404 頁,此處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至消費之總金額部分,證人蕭樹旺歷次均證述為1,000 餘元,顯已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確切金額,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當天消費金額為1,000 元。是以,被告黃景達接受飲宴招待之利益即為500 元,並收受價值5,400 元之茶葉3 斤。

⑷侯宏儒於同年10月31日晚間,與簡勇文為感謝被告黃景達關

照孫敏雄,在「杜拜酒店」招待被告黃景達宴飲,結束後,孫敏雄再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招待被告黃景達至「大帝國舞廳」宴飲,被告黃景達並未支付消費金額,席間孫敏雄曾交付被告黃景達現金5 、6,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且查:

①證人侯宏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杜拜酒店」的有我、我

的臺北友人、簡勇文及黃景達,最後由我與簡勇文買單,消費金額共55,000元,包含4 位小姐出場費,每位2,000 元,以及黃景達色情交易費6,000 元,但黃景達最後沒有性交易,所以轉為支付簡勇文色情交易的費用,之後又去「大帝國舞廳」續攤,消費1 萬多元由孫敏雄付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反面、第332 頁),與其於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08 頁及反面,此處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證人簡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到「杜拜酒店」消費的有侯宏儒、黃景達、「阿扁」(即孫敏雄)及「林清華醫師」共約6 、7 人,總共消費5 萬多元,由我與侯宏儒共同分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 頁);證人孫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杜拜酒店」時有我、黃景達、侯宏儒及簡勇文在場,錢不是我付的,後來我、侯宏儒及黃景達還有去「大帝國舞廳」續攤,消費約1 萬多元由我支付,簡勇文喝醉了沒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亦核與證人侯宏儒前揭證詞大致相符。經比對證人侯宏儒、簡勇文及孫敏雄之前揭證詞,堪認在「杜拜酒店」消費者為被告黃景達、侯宏儒、簡勇文、孫敏雄及侯宏儒之臺北友人「林清華醫師」共5 人,在「大帝國舞廳」消費者為被告黃景達、侯宏儒及孫敏雄等3 人。至消費之總金額部分,在「杜拜酒店」消費金額為55,000元,扣除簡勇文個人之性交易費用6,000 元及4 位小姐出場費8,000 元,其餘額即飲宴費用為41,000元,故被告黃景達個人飲宴之消費金額為8,200 元。

惟證人侯宏儒證稱黃景達亦有攜帶小姐出場,僅未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反面、第324 頁),故應再加計2,000 元之小姐出場費,共計10,200元。另「大帝國舞廳」之消費金額部分,證人孫敏雄歷次均證述為1 萬餘元,顯已因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確切金額,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當時消費金額為1 萬元,故被告黃景達個人之消費金額即為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黃景達當時接續在「杜拜酒店」及「大帝國舞廳」接受招待之利益即為13,533元。

②證人孫敏雄於偵訊時證稱:(為何要拿5 、6,000 元給黃景

達?)我要感謝黃景達,本來是要包紅包,要叫服務生拿紅包袋,紅包袋還沒拿來,黃景達就要走了,我就拿給他現金,塞在他的口袋,他本來要退還我,我說幾千元沒有多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87 頁),顯已證述其有交付被告黃景達現金5 、6,000 元等語綦詳。參以侯宏儒與孫敏雄於97年11月2 日15時之電話通聯顯示:「A(侯宏儒):阿扁,我阿儒,你昨晚打給我嗎?B(孫敏雄):我打給你,要跟你講一下,我有私底下拿給『阿達仔』..我是說我有私底下拿一條錢給『阿達仔』。A:瞭解。」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2 頁),益徵證人孫敏雄前揭有關交付現金5 、6,000 元予被告黃景達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黃景達雖辯稱:孫敏雄雖然有要拿出現金給我,但我拒絕接受就放在桌上當作給小姐的小費等語,證人孫敏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而為相同證述,惟被告黃景達於97年12月4 日調查時先供稱:當晚在「大帝國舞廳」孫敏雄確實有交付我現鈔約5 、6,000 元,其用途係發放陪侍小姐頒獎用途,我原本要離開「大帝國舞廳」,但稍後又留下約1 個鐘頭,所以我得以將該約6,000 元中之3,00

0 元給乙名唱歌小姐,該小姐唱完第2 首歌後,我又拿給她2,0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77頁及反面);其後於同月9 日調查時卻供稱:孫敏雄付帳後告訴我說,我身邊之大帝國小姐是要給我帶出場性交易的,我回答他說我太太今晚在家,不能帶小姐出場,後來我就將孫敏雄原本要給我帶小姐出場之約6,000 元賞賜給該名小姐等語(見偵卷二第9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將該筆現金放在桌上當作小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顯然前後不一,已難遽採。又證人孫敏雄於偵訊時證稱:我拿現金塞在黃景達的口袋,他本來要退還我,我說幾千元沒有多少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8

7 頁),與其於調查時證稱:我送黃景達離開包廂時,因感到要感謝黃景達禮數不週,所以從口袋掏出幾張千元紙鈔塞給黃景達,黃景達表示「三八,不用了」,但我還是硬塞到黃景達口袋裡,黃景達隨即離開,我則留下來和小姐聊幾句,不久之後就離開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80 頁,此處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難認有何瑕疵可指,顯然證人孫敏雄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被告黃景達在收取該筆現金後旋即離開「大帝國舞廳」,而未提及被告黃景達有拒絕收受現金之動作。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黃景達沒有收下,我就跟他說不然拿去發小費,黃景達當時還沒離開,是拿錢給他過一下子,他發完小費之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 頁、第31

7 頁反面),及被告黃景達前揭所辯其於收取現金後又留在包廂內1 小時並發放小費等情,均有所不符。且依前揭電話通聯譯文,孫敏雄係特地以電話告知侯宏儒:「我有私底下拿一條錢給『阿達仔』」等語,已如前述,而依一般人之對話認知,自係指被告黃景達有收下該筆現金之意,否則孫敏雄即應同時向侯宏儒告知被告黃景達未收下現金之事,然該通電話卻係在侯宏儒回答「瞭解」後旋即結束該話題,亦與常理不符,足徵被告黃景達此部分所辯,及證人孫敏雄於本院所為之附和證詞,均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至孫敏雄交付被告黃景達之金額,證人孫敏雄證稱約5 、6,000 元左右,被告黃景達供稱約6,000 元,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切金額若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係5,000 元。是以,被告黃景達確有收受孫敏雄所交付之現金5,000 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4.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間之對價關係: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

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黃景達為高二監仁舍主管,職司收容人之戒護、

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職務,其既身負此等法定職責,理應明知必須公平、合理對待全體收容人,自不得以其一己之私而為差別待遇。又被告黃景達與蘇金發、陳威州、蕭樹旺及孫敏雄等人素不相識,竟對蘇金發、陳威州及孫敏雄等人為前揭安排舍房、提報公差或雜役等職務上行為,亦在職務上特別關照蕭樹旺,均明顯有別於一般收容人所受之待遇,顯係接受侯宏儒之請託而為之。再者,侯宏儒為「國王三溫暖」之負責人,平常即與被告黃景達經常飲酒作樂、致贈茶葉、水果及菸酒等物,甚至案發前1 年多以來可能一同喝酒超過50次以上等情,業據證人侯宏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24-325 頁反面、第329 頁反面),再參諸侯宏儒向被告黃景達請託關照陳威州時,被告黃景達在電話中答稱:「他(指陳威州)是第一位,最快的,欠你太多人情,不這樣處理不行」等語(見譯文卷黃景達部分第28頁),亦可知被告黃景達經常接受侯宏儒之餽贈招待,否則以被告黃景達之正當薪水收入,自不可能與侯宏儒基於平等互惠之立場負擔人情往來所需之支出。侯宏儒既在無任何請託或利害關係之情形下,即已經常無償招待被告黃景達飲宴作樂,則其因請託被告黃景達關照蘇金發、陳威州及孫敏雄而有求於被告黃景達之際,自更有於事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感謝被告黃景達之動機。另觀諸被告黃景達於97年8 月9日晚間接受蕭樹旺之飲宴招待及茶葉3 斤後,旋於同日20時50分許打電話向其妻表示:「唉!大失所望!..今天送我茶葉..他跟我說剛出來沒幾天,沒生產,他說有賺才要那個,電話不要講那個..」等語(見譯文卷黃景達部分第75頁),顯然被告黃景達於赴宴前,主觀上即有期待蕭樹旺招待飲宴及致贈茶葉外之其他餽贈。據此足認被告黃景達於接受侯宏儒請託時,確有預期、期待事後將受侯宏儒或蘇金發等人之財物或飲宴招待等回饋之主觀冀求。再者:

①蘇金發於97年3 月13日交保後,侯宏儒旋於同月22日在「杜

拜酒店」招待被告黃景達宴飲,蘇金發曾經到場一節,業如前述,又證人侯宏儒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有請黃景達幫我照顧一下朋友,所以就順勢請他,第1 次是因為他有幫我照顧蘇金發,後來蘇金發出院來找我,我就叫黃景達過去「杜拜酒店」(見偵卷一第23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蘇金發出來那天我就要請黃景達,結果蘇金發住院十幾天,剛好那天蘇金發出院回來,黃景達又有休息,我就安排那天請他們吃飯、喝酒;那時候在裡面受人照顧,出來見到面一定要感謝人家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反面、第329、331 頁);證人蘇金發於調查時證稱:侯宏儒的確是為了我收容在高二監的緣故,才會邀請黃景達餐敘吃飯等語(見偵卷一第480 頁),佐以被告黃景達於蘇金發遭受羈押之前互不相識,實無僅因被告黃景達為蘇金發在押時之舍房主管,即於蘇金發交保後共同飲宴作樂之理,故依一般常理,及蘇金發交保後不久旋即邀約飲宴之時間點判斷,該次飲宴並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之一般餐敘聚會,而係為感謝被告黃景達對蘇金發之關照所為之回饋甚明。

②侯宏儒於97年5 月16日與陳威州之友人張俊傑在「杜拜酒店

」招待被告黃景達飲宴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黃景達與侯宏儒於97年4 月15日18時15分之通聯譯文顯示:「A(黃景達):朋友(指陳威州)在那邊很好,我放在看護房,準備要報雜役了。B(侯宏儒):好,我知道,麥可有交代說等他回來要邀你出來。A:好,沒問題。」(見譯文卷黃景達部分第30頁),足見被告黃景達當時已可預期侯宏儒及綽號「麥可」之人將邀其共同飲宴作為其對陳威州關照之謝意。且證人侯宏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威州調任雜役後,張俊傑就透過我與黃景達聯絡,於97年5 月16日晚間3 人一起去「杜拜酒店」消費;在「杜拜酒店」內,張俊傑向黃景達道謝是理所當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反面、第327 頁)。另參諸侯宏儒向被告黃景達請託關照陳威州時表示:「我們自己的人,麥可這裡的人,麥可就是張先生的兒子」等語(見譯文卷黃景達部分第27頁),可見被告黃景達與綽號「麥可」之張俊傑並無交情,卻在陳威州調任雜役後邀約飲宴,故依一般常理,及陳威州調任雜役後旋即邀約飲宴之時間點判斷,該次飲宴並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之一般餐敘聚會,而係為感謝被告黃景達對陳威州之關照所為之回饋無訛。③蕭樹旺於97年8 月7 日交保後,旋於同月9 日在「郭」海產

店招待被告黃景達宴飲並致贈茶葉一節,業如前述,又證人蕭樹旺於97年8 月7 日20時24分打電話予被告黃景達時,即表示:「謝謝!謝謝!讓你這麼照顧,我都記在心裡」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譯文卷黃景達部分第73頁),且其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收容時是擔任福利幹事,每次開完庭黃景達都會關心我,他對我不錯,所以我交保後就請他吃飯及送茶葉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415 頁),佐以蕭樹旺於遭受羈押前與被告黃景達素不相識,實無僅因被告黃景達為其在押時之舍房主管,即於交保後宴請被告黃景達並致贈茶葉之理,故依一般常理,及蕭樹旺交保後旋即邀約飲宴之時間點判斷,該次飲宴及致贈茶葉並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之一般餐敘聚會或人情往來,而係為感謝被告黃景達對蕭樹旺之關照所為之回饋甚明。

④孫敏雄於97年10月21日交保後,侯宏儒旋於同月31日晚間,

與簡勇文在「杜拜酒店」招待被告黃景達宴飲,同時邀約孫敏雄到場,結束後,孫敏雄再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招待被告黃景達至「大帝國舞廳」宴飲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黃景達於調查時供稱:侯宏儒與孫敏雄係為感謝我在孫敏雄羈押對其照顧而招待答謝我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反面);證人侯宏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孫敏雄交保後,為了要感謝黃景達,所以在10月底與我共同邀約黃景達到「杜拜酒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且證人孫敏雄於偵訊時證稱:

「杜拜酒店」是侯宏儒出錢的,我原本要買單,侯宏儒說他處理好了,因為我在看守所有受到黃景達心理上的關心,所以想要報答他,所以我再提議去「大帝國舞廳」,我拿5 、6,000 元給黃景達是要感謝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飲宴算是做場面給侯宏儒,我就想說我們再帶去別的地方喝酒,表示我對黃景達的感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已堪認侯宏儒及孫敏雄係為答謝被告黃景達在孫敏雄羈押期間所為之關照,始招待被告黃景達飲宴作樂。另佐以被告黃景達於孫敏雄遭受羈押之前互不相識,實無僅因被告黃景達為孫敏雄在押時之舍房主管,即於孫敏雄交保後共同飲宴作樂,甚至給予現金5,000 元之理,故依一般常理,及孫敏雄交保後旋即邀約飲宴之時間點判斷,該次飲宴及該筆現金並非基於單純朋友情誼之一般餐敘聚會或餽贈,而係為感謝被告黃景達對孫敏雄之關照所為之回饋甚明。

⑶綜上,被告黃景達受侯宏儒之請託,而對蘇金發、陳威州、

蕭樹旺及孫敏雄所為之關照行為,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且與其所收受之前揭飲宴不正利益或財物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等事實,均堪認定。

㈣事實二、㈡部分:

1.被告黃進凉曾擔任中洲派出所所長,洪明輝曾任職中洲派出所警員,郭富雄則為賭場業者,洪明輝及郭富雄分別於97年

8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97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因涉嫌貪污案件遭收押禁見於高二監德舍;又被告黃進凉先後交付被告黃景達現金32,000元、七星香煙12條及茶葉3 盒等情,分別為被告黃進凉及黃景達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7、116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7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違背職務之行為:⑴被告黃景達於97年間為高二監仁舍管理員,依監獄組織通則

第7 條之規定,有掌理收容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之法定職權。又監所管理員固有管理舍房區域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管理員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並非指管理員僅能於自己所轄舍房內負責收容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而對於其他舍房之收容人則全無此等職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規定,禁見之被告,不得與外人通信;當時有效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監所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又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但書、羈押法第38條、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 條之規定,收容人應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收容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故如監所管理員擅自為收容人傳遞訊息或由外界送入香菸予收容人吸食,縱該收容人非在自己所轄舍房內,仍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⑵被告黃景達於調查時供稱:我有透過雜役王志宗轉告洪明輝

及郭富雄說香菸是黃進凉提供的等語(見偵卷二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進凉有交給我香菸委託我傳給洪明輝及郭富雄,我有透過王志宗把香菸交給該2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嗣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顯已坦承其確有受被告黃進凉之託,違背職務傳遞香菸予羈押禁見中之洪明輝及郭富雄,並告知香菸係被告黃進凉所提供之訊息等情。又證人王志宗於調查時證稱:洪明輝於97年8 月中上旬羈押禁見於德舍不久後,黃景達就利用我由德舍助勤主管戒護我到仁舍送解禁收容人物品的機會,前後共約5 次囑託我夾帶2 包香煙(其中1 次僅

1 包)給禁見舍房之洪明輝,我都是利用遞送日用品或送飯或收垃圾之機會,每次夾帶2 根香煙給洪明輝吸食;後來郭富雄於97年9 月中旬亦羈押監禁於德舍,黃景達同樣囑託我以前述遞送日用品或送飯或收垃圾之機會,每次夾帶2 根香煙給郭富雄吸食;至於訊息部份,我只有依照黃景達的囑託於遞送香煙給洪明輝及郭富雄時傳遞「凉哥」對他們關心問候。我夾帶給洪、郭2 人的香菸,每日最多約5 支;洪明輝、郭富雄每次被借提訊問還押後,我等德舍雜役會詢問他們有無解除禁見,洪、郭2 人於我詢問時,曾主動告訴我說,他們某次借提出庭不是訊問,而是接受測謊,而且都有通過測謊,我就將洪、郭2 人通過測謊情形轉報黃景達;黃景達有交代我在夾帶香菸給洪明輝、郭富雄時,要順便跟他們說「凉哥」向他們問好,這樣他們就知道香菸應該是「凉哥」提供的,我確實有依照黃景達的指示,在夾帶香菸給洪、郭

2 人時,向他們轉達「凉哥」向他們問好等語(見偵卷二第

426 頁及反面);嗣於偵訊時再證稱:是黃景達拿菸給我,跟我說洪明輝、郭富雄在德舍,方便的話就丟菸給他們,說是「凉哥」給他們問好,我有跟洪明輝及郭富雄說「凉哥」跟他們問好,沒有問他有關案件的情形,測謊的部分是他自己講的等語(見偵卷二第430 頁),亦徵證人王志宗明確證稱其有受被告黃景達之託違規傳遞香菸予洪明輝等2 人,並向其等表達被告黃進凉之問候之意,嗣於洪明輝等2 人接受測謊之後,再向被告黃景達傳達其等通過測謊之偵查結果等情。

⑶再者,被告黃景達及黃進凉間之電話通聯譯文如附表二所示,依該通聯內容分述如下:

①於洪明輝在97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遭羈押禁見期

間,依編號1 、3 、8 、10之通聯內容,被告黃景達受被告黃進凉之託為洪明輝購買並交付物品;依編號1-9 之通聯內容,被告黃景達受被告黃進凉之託向洪明輝傳遞訊息,或將洪明輝之囚情狀況、借提、考慮轉作污點證人或接受測謊等偵查進度告知被告黃進凉。其中編號5-9 向洪明輝所傳遞之訊息分別為被告黃進凉有在關心洪明輝、為洪明輝購買獄中所需物品、希望洪明輝不要說出對被告黃進凉不利之供述及被告黃進凉會記得洪明輝之恩情等情。

②嗣於郭富雄在97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遭羈押禁見

期間,依編號11之通聯內容,被告黃進凉委託被告黃景達打探高二監有無名為郭富雄之人遭羈押禁見;依編號12-14 、16之通聯內容,被告黃景達受被告黃進凉之託為洪明輝及郭富雄購買並交付物品;依編號12-14 之通聯內容,被告黃景達受被告黃進凉之託向洪明輝及郭富雄轉達被告黃進凉在關心該2 人之意思;編號13部分,被告黃景達為洪明輝向被告黃進凉傳達「沒問題」、「放心」;編號14部分,被告黃進凉委託被告黃景達向郭富雄打探遭羈押禁見之原因、案情;編號16部分,被告黃景達向被告黃進凉告知洪明輝已通過測謊之訊息。

③被告黃景達交付洪明輝及郭富雄之物品,其中編號14、16為違規物品七星香菸。

④編號15部分,被告黃進凉於97年9 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黃景達住處致贈茶葉2 斤。

⑷綜合被告黃景達之供述、證人王志宗之證述及上開通聯內容可知:

①就被告黃景達受被告黃進凉之託違規交付香菸予洪明輝及郭

富雄一節,被告黃景達及證人王志宗之前揭供述、證述互核相符,亦與附表二編號14、1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夾帶香菸之數量,被告黃景達於調查時供稱:黃進凉曾於97年9 月底及11月2 日分別交付我各6 條(每條10包)七星牌香菸,我請託王志宗幫忙夾帶給洪明輝及郭富雄約4 、5 次,每次2 包,其中1 次僅1包,共約9 包左右,其他香菸我都留為己用(見偵卷二第47

1 頁反面、第472 頁),其中1 條及8 包已遭查扣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志宗於調查時證稱:黃景達前後共約5 次囑託我夾帶2 包香菸(其中1 次僅1 包)給洪明輝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25 頁反面),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

3 頁),堪認被告黃景達陸續違規傳遞香菸予洪明輝及郭富雄之數量總共9 包。

②就違規傳遞訊息部分,被告黃景達於偵訊時供稱:我拿2 包

菸給阿宗,叫他拿給洪明輝跟郭富雄,叫他要跟洪明輝及郭富雄說這是外面的朋友「凉哥」寄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45頁);被告黃進凉於調查時供稱:附表二編號4 譯文所謂「凸去」係我詢問洪明輝有無胡亂指控,黃景達告訴我沒有,「再跟他加強一下」係我要黃景達向洪明輝再次表達我對他的關心,附表二編號5 譯文係我要黃景達轉達我對洪明輝的關心,讓洪明輝瞭解我在關心他等語(見偵卷一第86頁及反面);又證人王志宗亦證述其有告知洪明輝及郭富雄該等香菸係被告黃進凉所贈送,及被告黃進凉對其等關心問候之意,並將其等借提訊問及接受測謊通過等偵查進度及作為告知被告黃景達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黃景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透過阿宗得知郭富雄通過測謊的結果後,有告知黃進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亦均核與附表二編號13、16之通聯內容相符,自堪認被告黃景達確有為被告黃進凉向洪明輝及郭富雄違規傳遞被告黃進凉有致贈香菸等物及表達關心問候之訊息,並將其等接受測謊通過之偵查結果告知被告黃進凉。

⑸又查,被告黃景達於調查時供稱:黃進凉在洪明輝因貪污案

件被羈押禁見之後,就請託我幫忙關照洪明輝,並要求我加強洪明輝的心防,不要供出跟黃進凉有關的案情,另郭富雄被羈押禁見後,黃進凉也請託我幫忙打聽郭富雄因何案被羈押,並請託我照顧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核與附表二編號4 :「加強一下」、編號5 :「讓他知道我很關心他」、編號6 :「火不要燒到你啦」及編號11詢問郭富雄羈押案由等通聯內容相符,足見被告黃進凉於洪明輝及郭富雄遭收押禁見時,因存有案情可能向上發展而牽涉其中之疑慮,始透過被告黃景達與羈押禁見中之洪明輝及郭富雄聯絡,欲傳遞不要供出對被告黃進凉不利證詞之訊息。又證人王志宗雖證稱其於交付洪明輝及郭富雄香菸時僅表示「凉哥」向他們問好,以及洪明輝及郭富雄均通過測謊之訊息而已,惟被告黃進凉係洪明輝任職中洲派出所時之主管,郭富雄則為與洪明輝同案之電玩業者,故被告黃進凉透過被告黃景達違規傳遞物品予洪明輝及郭富雄,同時表示被告黃進凉向其等問候之意,即係以討好洪明輝及郭富雄之方式,使其等對被告黃進凉心存感激,藉此隱含勿為不利於被告黃進凉之供述之意思,自已屬傳遞與該貪污案件有關之訊息。再者,偵查中之被告是否接受測謊及測謊結果如何,均足以影響後續之偵查作為、方向及範圍,倘將來可能成為偵查對象之潛在被告事前知悉同案被告之測謊結果,即可事先得知或預測檢調單位所掌握之證據,而提前預擬應對、防範後續偵查手段之方法,故該項測謊結果自屬不得公開之偵查秘密。而洪明輝及郭富雄已明知王志宗為被告黃進凉之傳話人,仍將通過測謊之結果告知王志宗,其意顯在將此一訊息透露予被告黃進凉知悉,則被告黃景達經王志宗告知後,將該訊息轉告被告黃進凉之行為,自屬違規為羈押禁見中之被告對外傳遞訊息無訛。是以,被告黃進凉有請託被告黃景達向羈押禁見中之洪明輝及郭富雄為交付香菸及傳遞訊息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黃景達亦確有依被告黃進凉之請託,從事該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事實,均堪認定。

3.交付及收受賄賂:⑴現金部分:

①被告黃景達於97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稱:黃進凉有拿4 、5

次5,000 元給我,叫我先拿去用,如果可以幫洪明輝買些水及吃的東西,黃進凉拿3 、4 次錢給我,是因為我沒錢,他要讓我補助一些家裡開銷,黃進凉要走時有說一句如果有剩,再幫洪明輝買一些物品等語(見偵卷一第57、58頁);於同月28日調查時供稱:黃進凉先後拿5,000 元現鈔給我4 次、6,000 元現鈔2 次,共32,000元,黃進凉表示要我在本監福利社購買礦泉水和泡麵等食物給洪明輝及郭富雄,黃進凉也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表示餘款要貼補我家用,我表示不需要,等洪、郭2 人交保後再退還給他,迄今餘款尚未退還等語(見偵卷一第509 頁),足見被告黃景達於偵查及調查時2 度供稱被告黃進凉所交付之現金用途係為洪明輝及郭富雄購買日常用品與補貼被告黃景達之家用,且互核相符。再佐以被告黃景達為被告黃進凉之堂弟,並無虛詞構陷被告黃進凉之動機,如被告黃進凉並未主動表示購物餘款給予被告黃景達補貼家用,被告黃景達應不致如此陳述,堪認被告黃景達前揭證詞之可信度極高。又衡諸常情,被告黃進凉及黃景達雖為堂兄弟關係,然2 人早已各自成家立業,被告黃進凉不可能無端給予被告黃景達現金供其補貼家用,復參以被告黃進凉交付現金時正值有求於被告黃景達之際,故被告黃進凉所稱補貼家用等語,應係內心真意為餽贈之表面托詞而已。是以,被告黃進凉交付上開現金之用途,除購物所需外,並有將購物餘款交由被告黃景達留用之事實,應堪認定。②再者,依附表二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被告黃進凉

表示:「到時我們每週再寄給他」時,被告黃景達答稱:「昨天我寄了一千多元..水有,一星期一箱就夠了」等語,堪認被告黃進凉指示被告黃景達寄送物品之頻率約為每週1 次,再佐以當時洪明輝及郭富雄同時在押,且被告黃景達所寄送之礦泉水、泡麵或罐頭等物品價值不高,而泡麵或罐頭均非得以在監所內羈押禁見所能經常、大量食用之物品,故被告黃景達前揭所述之「一千多元」應係指購買寄送洪明輝及郭富雄生活用品所支出之費用,縱以對被告黃進凉及黃景達較有利之2,000 元計算,則洪明輝及郭富雄同時在押期間為97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約為8 週,共計16,000元,洪明輝獨自在押期間約7 週,以每週1,000 元計算,共計7,000 元,故被告黃景達所寄送物品之總金額為23,000元,而與被告黃進凉陸續交付之現金32,000元間尚有9,000 元之差額。

③另參照被告黃進凉陸續給予被告黃景達現金5,000 元至6,00

0 元不等之交付方式,通常具有待被告黃景達用盡先前交付之現金後,始陸續交付下一筆現金供其使用之用意,故如被告黃進凉給予被告黃景達之現金僅係供其購買日常用品使用,則以被告黃景達每週僅支出約一千餘元之小額款項,應不致在幾週內即累積高達9,000 元之差額,亦即被告黃進凉根本無須交付最後1 次之5,000 元或6,000 元之現金。據此足認被告黃進凉係刻意給予被告黃景達超過購買洪明輝及郭富雄之生活用品所需之金額,再將其間之差額贈與被告黃景達,故上開差額9,000 元即係被告黃進凉欲餽贈被告黃景達之金額。

⑵茶葉部分:

①被告黃進凉曾先後交付茶葉共3 盒予被告黃景達一節,業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116 頁),且互核相符。另據被告黃景達於調查時供稱:黃進凉第

1 次送1 盒茶葉(4 兩包裝共3 包)給我,要我拿給洪明輝使用,但我告訴黃進凉沒辦法,黃進凉便要我留用,第2 次黃進凉送2 盒茶葉(每盒4 兩包裝共3 包)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509 頁),顯已坦承被告黃進凉前後2 次共餽贈茶葉

3 盒之事實,且其中第2 次餽贈茶葉2 盒部分,亦核與附表二編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黃進凉向被告黃景達告知:「我有拿兩斤茶葉要給你」等語相符,故被告黃進凉確有先後餽贈被告黃景達共3 盒茶葉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黃進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於97年9 月28日交付1 次茶葉2 盒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 頁),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告黃進凉雖辯稱:該2 盒茶葉係要委託黃景達轉交給洪明

輝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 頁);另被告黃景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黃進凉第2 次可能是拿茶葉來找我泡茶談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反面),顯然其2 人所述並不相符,已難遽採。且被告黃進凉於調查時供稱:該

2 斤茶葉是我要給黃景達泡的,因為拜託他這麼多事情,又是自己的兄弟,所以有茶葉就會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拿2 斤茶葉給黃景達,我去找他,他不在家,我就將茶葉放在他家旁邊的資源回收筒等語(見偵卷一第133-134 頁),又依附表二編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黃進凉係向被告黃景達表示:「我有拿兩斤茶葉要給你」,顯係餽贈茶葉之意,則被告黃進凉前揭所辯,顯與其於調查、偵訊時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左,自非可採。另被告黃進凉前往被告黃景達住處前,並未事先聯繫被告黃景達,始未能相遇而逕將茶葉放置在資源回收筒上,而茶葉2 斤之數量亦不可能當場沖泡飲用完畢,足徵證人黃景達前揭證述,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則綜合被告黃進凉及黃景達於調查時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進凉第1 次交付之茶葉1 盒係因被告黃景達表示無法轉交洪明輝後,始轉為致贈被告黃景達之用,第2 次交付之茶葉2 盒則係答謝被告黃景達之餽贈。至該3 盒茶葉之數量及價額部分,第1 次所致贈之茶葉數量,被告黃景達先稱係4兩包裝共3 包等語(見偵卷一第509 頁),亦即共計12兩,嗣改稱係兩罐各4 兩等語(見偵卷二第472 頁),亦即共計

8 兩,而被告黃進凉則否認有該次致贈茶葉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次所贈之茶葉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較有利於被告黃景達及黃進凉之兩罐各4 兩為計算基礎,亦即共計8 兩;第2 次所致贈之茶葉數量,被告黃景達於調查時供稱係每盒4 兩包裝共3 包等語(見偵卷一第50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收下茶葉後沒有去拆,只是目測,所以在調查時只是說大概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

3 頁),顯然無法確定所收茶葉之數量。而被告黃進凉則始終供稱係2 斤等語(見偵卷一第88、133 頁;本院卷五第15

4 頁),並核與附表二編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應以被告黃進凉之供述較為可採,亦即第2 次致贈之茶葉為2 斤。又被告黃進凉於調查時供稱上開茶葉2 斤係朋友所贈,故其不知種類及價額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而被告黃景達則為受贈之一方,自更不知該等茶葉之價額若干,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茶葉之價值,本院審酌臺灣社會之經濟水平、消費水準、社會禮俗及市面販售茶葉之一般價格等情,認致贈他人之茶葉至少應為每斤500 元以上,始不致失禮,且被告黃進凉及其辯護人對此金額認定亦表認同(見本院卷五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是以,被告黃進凉第

1 次致贈之茶葉8 兩價值為250 元、第2 次致贈之茶葉2 斤價值為1,000 元,共計1,250 元。

4.違背職務之行為與交付及收受賄賂間之對價關係:⑴經查,被告黃景達為高二監仁舍管理員,職司收容人之戒護

、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職務,其既身負此等法定職責,自應明知檢察官在偵查期間,係因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始聲請法院以羈押禁見之方式避免被告與外界繼續保持聯繫,進而影響後續偵查作為。被告黃景達身為高二監舍房主管,自應竭力確保羈押禁見之被告斷絕與外界之聯繫往來,其身負此等法定職責卻監守自盜而為他人與羈押禁見之被告傳遞訊息,自屬嚴重違背其職務並妨害檢察官偵查犯罪之違法行為。

⑵又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受

授賄賂之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我國國情,公務員受人請託而從事違法行為者,時有所聞,其中請託人與受託人間若無特殊情誼,受託人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自無甘冒刑事責任風險為請託人從事違法行為之必要,故此等情形受託人通常係為圖得賄賂或不正利益始願鋌而走險,此時請託人與受託人間授受之客觀對價關係通常較高;反之,請託人與受託人間若有特殊情誼,基於人情壓力之考量,固然增加願意接受請託之可能性,惟受託人最終是否願意接受請託,仍須評估其間關係之親疏遠近、受託事項違法程度及風險,甚至自己是否有利可圖等一切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此時隨請託人與受託人間之關係越親密,其間之客觀對價關係則越低,自不得僅憑請託人與受託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即排除請託人與受託人間必無以較低之客觀利益作為違法行為之代價之可能,亦即人情壓力及客觀利益均可能成為受託人願意接受請託之部分動機。本件被告黃進凉與黃景達為堂兄弟關係,被告黃景達固有基於親屬情誼而為被告黃進凉違法傳遞訊息及轉交違規物品之動機,惟被告黃進凉身為警務人員,明知被告黃景達為其傳遞訊息係嚴重違法之行為,如遭查獲將面臨刑事追訴處罰,衡情應無徒憑此等身分關係即請求被告黃景達平白為己冒犯刑事責任風險之理,故被告黃進凉事前為增加被告黃景達接受請託之意願、事後為感謝其冒險違法之恩情,而願意給予若干客觀利益,應與常理相符,此時即應認該客觀利益與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⑶被告黃進凉於交付被告黃景達現金以供購買洪明輝及郭富雄

之生活用品時,曾向被告黃景達表示購物餘款予其補貼家用一節,業如前述,已徵被告黃進凉確有將部分現金贈與被告黃景達之意。至被告黃景達雖於97年11月28日調查時供稱其不願接受,並表示待洪明輝及郭富雄交保後再退還餘款等語(見偵卷一第509 頁),惟被告黃景達係於97年11月26日偵訊時首度坦承有接受被告黃進凉之現金,供稱:黃進凉拿4、5 次的5,000 元,叫我先拿去用,如果可以幫洪明輝買些水及吃的東西..當初黃進凉拿錢給我,我在市調處說沒有是因為我頭有點暈,我也會怕,黃進凉拿3 、4 次錢給我,是因為我沒錢,他要讓我補助一些家裡開銷,黃進凉要走時有說一句如果有剩,再幫洪明輝買一些物品等語(見偵卷一第

57、58頁),依其所述,顯係指被告黃進凉所交付之現金,主要目的為贈與被告黃景達,如有餘款再幫洪明輝購買物品,則其嗣後改稱該筆現金係供洪明輝購買物品使用,如有餘款再補助其家用,其不願接受等情,已有前後不符,難予遽採。再者,被告黃進凉係陸續給予被告黃景達現金5,000 元至6,000 元,最後差額餘款高達9,000 元一節,亦如前述,故如被告黃景達確無留用餘款之真意,則其於被告黃進凉交付最後一筆現金時,自應表示尚有餘款未使用完畢而拒絕接受,然其卻仍接受該筆現金,亦與常理不符。況且如被告黃景達確實不願接受被告黃進凉之任何餽贈,而有退還餘款之真意,理應翔實記明各筆領得及支出之數額,日後始能計算應退還被告黃進凉之確切金額,惟其於97年11月26日首度坦承接受現金時,與洪明輝羈押禁見期間即同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正值同一時期,當時尚且無法確認被告黃進凉交付現金之次數、金額及為洪明輝、郭富雄購買物品之總金額,則其日後根本無法退還餘款,足見被告黃景達應無退還餘款之真意。再佐以被告黃進凉及黃景達2 人早已各自成家立業,被告黃進凉顯無給予被告黃景達現金補貼家用之理,且依被告黃進凉陸續交付現金時,正值其請託被告黃景達違規傳遞物品、訊息之時間點判斷,益徵被告黃進凉交付之現金,扣除被告黃景達為洪明輝及郭富雄購買生活物品後之餘款9,000 元,並非單純補助被告黃景達之家用,而係被告黃進凉請託並感謝被告黃景達為其違規傳遞香菸、訊息之對價。

⑷被告黃進凉曾先後2 次共致贈被告黃景達茶葉3 盒一節,業

如前述,又被告黃景達於偵訊時供稱:第1 次是在黃進凉找我照顧洪明輝後約1 週,黃進凉帶七星香菸4 條或6 條及茶葉2 罐來我家,他說茶葉是讓我泡的等語(見偵卷一第525頁),已徵被告黃進凉係於請託被告黃景達關照洪明輝後約

1 週,即於交付欲轉交洪明輝之七星香菸之同時,贈與被告黃景達茶葉2 罐,在時間點上判斷,已難認與其請託之事項無關,且亦與有求於人之際隨手攜帶禮品登門拜訪之社會習俗相合。另自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黃進凉於編號15之97年9 月28日第2 次前往被告黃景達住處致贈茶葉2盒時,被告黃景達已依被告黃進凉之請託購買生活用品予洪明輝及郭富雄、表達被告黃進凉有在關心其等之意,且被告黃進凉亦已獲得如編號14所示:「第一個絕對沒有問題」之保證,再佐以被告黃進凉於調查時供稱:該2 斤茶葉是我要給黃景達泡的,因為拜託他這麼多事情,又是自己的兄弟,所以有茶葉就會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88頁),益徵被告黃進凉致贈被告黃景達該茶葉2 盒,確與被告黃景達已完成請託事項有關。則自被告黃進凉於請託被告黃景達之同時,先致贈茶葉1 盒,待完成請託事項後,再致贈茶葉2 盒之時間點及關連性判斷,自堪認被告黃進凉致贈該等茶葉並非單純基於親戚情誼間之一般餽贈,而係為感謝被告黃景達代為傳遞香菸及訊息之回饋,即與其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⑸綜上,被告黃進凉委託被告黃景達代向洪明輝及郭富雄傳遞

香菸及訊息,因而先後致贈現金9,000 元及茶葉3 盒價值共計1,250 元,堪認被告黃進凉係對被告黃景達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告黃景達則係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且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前揭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

㈤事實二、㈢部分:

1.侯聰智因殺人案件自96年10月8 日起在高二監仁舍羈押,王聰吉則係侯聰智前妻楊芷秋之同居人,為尋求關照腳傷行動不便之侯聰智,遂透過吳銘賜、蘇金發之安排,於97年6 月28日晚間與楊芷秋、吳銘賜、蘇金發等人在高雄市「誠」日本料理店招待被告黃景達宴飲,由楊芷秋支付餐費25,000元;被告黃景達先後於同年7 月1 日、17日違規協助侯聰智自大樹郵局投遞未經高二監依正常程序檢查之信函各1 件予王聰吉,另於同月13日至百立公司向王聰吉以借用名義取得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黃景達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6-11

7 頁),核與證人楊芷秋、王聰吉及蘇金發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卷二第533-534 、536-53

7 頁;偵卷一第498-499 頁;本院卷三第300-308 頁),復有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99 頁;譯文卷黃景達部分第47-4

8 頁),暨違規投遞之信件2 份扣案足憑(見偵卷二第524-

531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⑴被告黃景達於96年至97年間為高二監仁舍管理員,有掌理監

舍收容人之戒護、發受書信、查察及管理等事項之權,且依當時有效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監所管理人員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66條之規定,受刑人發受書信,應由監所長官檢閱之。是以,被告黃景達就其舍房收容人之生活管理,自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如違規為收容人私下傳遞訊息、寄發信件,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⑵經查,被告黃景達係侯聰智羈押於仁舍期間之主管,王聰吉

及楊芷秋為請託被告黃景達關照侯聰智,透過吳銘賜、蘇金發於97年6 月28日晚間在「誠」日本料理店招待被告黃景達宴飲,並由楊芷秋支付餐費2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王聰吉及楊芷秋係以招待飲宴之方式請託被告黃景達在職務上關照侯聰智。又被告黃景達於調查時供稱:王聰吉請求我因侯聰智腳傷行動不便,希望在靜坐時能坐得比較寬鬆,而且把他調至較接近仁舍出入口之舍房,以利其行動,我有答應給予幫助等語(見偵卷二第473 頁),亦徵被告黃景達有同意以其職務上之行為關照侯聰智。再者,被告黃景達先後於同年7 月1 日、17日協助侯聰智自大樹郵局投遞予王聰吉之信函各1 件,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經高二監檢查之戳章,反而有大樹郵局之圓戳章,顯係由被告黃景達私下攜出高二監後,投遞大樹郵局寄予王聰吉,而有違前揭不得為收容人私下傳遞訊息、信件及應由監所長官檢閱書信之規定,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3.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⑴王聰吉及楊芷秋於97年6 月28日晚間在「誠」日本料理店招

待被告黃景達宴飲,由楊芷秋支付消費金額25,000元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黃景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誠」日本料理店飲宴者共7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惟證人王聰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同桌有我、我太太、黃景達、吳銘賜及肉粽(指蘇金發)等語(見偵卷二第537 頁),證人蘇金發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有吳銘賜夫婦、前鎮的1 個里長、我、我的女性友人、黃景達及另1 對在做瀝青的夫婦(指王聰吉及楊芷秋)等語(見偵卷一第498 頁),上開3 人所述之在場人數不符,其中以證人蘇金發之證述內容較為詳盡,且對被告黃景達較為有利,復經本院依此人數訊問證人王聰吉,其亦證稱:應該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故應認在場人數為8 人,是以,被告黃景達接受飲宴招待之利益即為3,125 元。

⑵被告黃景達於97年7 月13日前往百立公司向王聰吉以借用名

義取得3 萬元一節,業如前述,雖被告黃景達辯稱該筆款項係借款等語,惟證人王聰吉於98年1 月7 日偵訊時證稱:黃景達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問我公司在哪裡,他就直接到公司,說有急用3 萬元,我就拿給他,他就離開,連泡茶都沒有,他沒說3 萬元何時要還,也沒有還,我也不想跟他催討,他也沒有主動說要還,我是因為之前有拜託他照顧侯聰智才同意借他等語(見偵卷二第536-537 頁),足見王聰吉交予被告黃景達3 萬元時,並無索回款項之意。再佐以被告黃景達向王聰吉借款時,並未書立借據、約定還款期限、利率或利息等事項,顯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尤其3 萬元並非鉅額款項,惟被告黃景達自97年7 月13日取得該筆款項後,迄證人王聰吉於98年1 月7 日接受調查時止,均未曾歸還該筆款項或表明還款意願,自堪認該筆款項名義上雖係借用,實際上則係王聰吉給予被告黃景達之餽贈。至證人王聰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黃景達向我借3 萬元後過幾天就還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顯與其前揭偵訊證述不符,亦與被告黃景達於98年1 月20日調查時供稱:我迄今還未償還該筆3 萬元款項給王聰吉等語不符(見偵卷二第640 頁反面),嗣經本院以此質疑證人王聰吉,其始再證稱:會不會是搞混了,確實是隔幾天就有人拿錢去還,因為常有人去借,我會搞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反面),顯見證人王聰吉於本院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黃景達之詞,不足採信。

4.職務上之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要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間之對價關係:

⑴被告黃景達為高二監仁舍主管,職司收容人之戒護、監舍、

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職務,其既身負此等法定職責,對於在押期間因腳傷致行動不便之侯聰智,原本即應針對其身體狀況給予適當照料,自不得利用此職務上之行為作為向他人要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手段。而王聰吉及楊芷秋與被告黃景達均素不相識,自無無端招待被告黃景達飲宴之理,竟仍透過吳銘賜及蘇金發邀約被告黃景達共同飲宴,顯非基於朋友情誼之餐敘聚會,故被告黃景達於接受邀宴時即已明知該次飲宴招待之目的在於請託關照侯聰智,且其受託關照侯聰智係屬於職務上之行為,竟仍應允之並接受該次飲宴招待,且當時侯聰智正在高二監仁舍羈押中,在時間點上亦具有關聯性,自堪認該次飲宴招待與被告黃景達之職務上行為有關,且被告黃景達確有接受該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兩者間應具有對價關係。

⑵又被告黃景達於97年6 月28日晚間接受招待後,旋於同年7

月1 日協助侯聰智違規寄發信件予王聰吉,嗣於同月13日前往百立公司以借用名義向王聰吉拿取3 萬元後,又於同月17日再度協助侯聰智違規投遞信件予王聰吉,益徵被告黃景達應允請託、接受招待、違規寄信及拿取現金等行為間,具有時間點上之密切關聯。而被告黃景達與王聰吉素不相識,僅在97年6 月28日飲宴時首次見面,如非被告黃景達自恃王聰吉有求於己,自無貿然前往百立公司向王聰吉開口借款之理。況且被告黃景達與王聰吉間主觀上並無金錢借貸之真意,亦即該筆款項並非借款一節,業如前述,已徵被告黃景達係以借款為名義,實際上向王聰吉索取賄賂,且該筆賄款與被告黃景達之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關聯性。

⑶再者,王聰吉及楊芷秋於97年6 月28日晚間接待被告黃景達

時,係請託其在靜坐寬鬆及更換舍房等職務上之行為關照侯聰智,並未請託其從事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惟被告黃景達事後卻為協助侯聰智違規投遞信件之違背職務行為,顯已超出前揭請託範圍。而觀諸被告黃景達所投遞之信件內分別為感謝函及法院裁判書類,亦即信件內容並無任何隱晦違法之處,侯聰智循監所正常程序寄出即可,無須私下透過被告黃景達寄出,被告黃景達亦無甘冒行政或刑事調查之風險違規夾帶信件出所之必要,再參以被告黃景達違規投遞信件及向王聰吉索取3 萬元之時間點密切緊接,堪認被告黃景達係主動藉由違規投遞信件之違背職務行為,欲令王聰吉不得不心存感激,以遂其索取3 萬元賄款之目的。據此足認王聰吉及楊芷秋係以被告黃景達之職務上行為請託關照侯聰智,被告黃景達應允後,事後更以違背職務之行為藉機向王聰吉要求、收受賄款。是以,被告黃景達有接續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且其職務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不正利益及要求、收受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等事實,均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景達及黃進凉分別有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健勇部分:㈠訊據被告郭健勇就事實三、㈠部分坦承黃清松有致贈其茶葉

、余澄益曾前往臺中監獄參加看護訓練及張育琦有匯款5 萬元等情;就事實三、㈡部分坦承朱信強曾透過駱江興、劉吉仁及傅茂仁等人請託關照,及收受陳櫻桃所轉交之5 萬元等情;就事實三、㈢部分坦承有先後收受林雨蔓交付之七星香菸共10條及茶葉共6 斤,並陸續違規攜帶七星香菸約10包及

4 兩裝之茶葉2 、3 包入監轉交蘇朝誠吸食飲用等情;就事實三、㈣部分坦承有將李家秀交付之信件2 封違規攜入高二監轉交李正松,及收受李家秀贈與之茶葉等情;就事實三、㈤部分坦承有接獲朱堃銘之電話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分別辯稱:事實三、㈠部分,黃清松及馬盟鎮並未請託其關照余澄益,其亦未以移監、修改資料或提早出獄等事由向余澄益索取10萬元,其係向張育琦借款5 萬元,且事後已還清;事實三、㈡部分,其並未協助朱信強入住孝舍,陳櫻桃所交付之5 萬元係朱信強委託其宴請高二監主管之費用,但因無人願意參加,所以改為其對朱信強之借款,惟尚未返還前即遭羈押;事實三、㈢部分,其並未向林雨蔓收受現金3 萬元之賄賂;事實三、㈣部分,李家秀係在李正松交保後始致贈茶葉,故其為李正松轉交信件與收受李家秀致贈之茶葉間並無對價關係;事實三、㈤部分,其對於朱富榮意圖期約賄賂之行為毫無所悉,僅有接獲1 通電話,對方表示父親欠其3 萬元,其因當時正在騎車,故答稱以後再說,事後即未再與對方聯繫等語。

㈡經查,被告郭健勇自90年1 月起至97年10月24日止擔任高二

監孝舍(病舍)管理員一節,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6

9 頁反面),復有高二監102 年11月8 日高二監戒字第1020003155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而依監獄組織通則第7 條之規定,戒護科掌理受刑人之戒護、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事項,故被告郭健勇當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前揭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堪予認定。再者:

1.就事實三、㈠部分,黃清松於97年3 月22日致送被告郭健勇茶葉,嗣余澄益於同年7 月9 日進入高二監服刑,同年10月間前往臺中監獄參加看護訓練,且張育琦有於同年7 月23日匯款5 萬元予被告郭健勇等情,業據被告郭健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核與證人黃清松、余澄益及張育琦於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66頁、第35頁及反面、第553 頁反面),復有被告郭健勇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56 頁);就事實三、㈡部分,朱信強於97年10月7 日入高二監服刑前,透過駱江興、劉吉仁及傅茂仁請託被告郭健勇關照,朱信強入監後即進住孝舍,陳櫻桃於同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速邁樂加油站附近交付被告郭健勇5 萬元,被告郭健勇迄未歸還,嗣被告郭健勇於同月24日調任農藝主管,朱信強亦於同年11月

3 日調任農藝雜役等情,業據被告郭健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偵卷二第216 頁),核與證人朱信強於調查時證述其入住孝舍、交付5 萬元予被告郭健勇、調任農藝雜役,及證人陳櫻桃於調查時證述曾聯絡被告郭健勇交付5 萬元事宜等情均相符(見偵卷二第387 頁反面至第389 頁反面、第359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2 紙在卷可稽(見譯文卷郭健勇部分第66-67 頁);就事實三、㈢部分,蘇朝誠於97年8 月至12月間因病在孝舍收容,其配偶林雨蔓分別於同年

9 月11日及同年11月9 日與被告郭健勇相約在高二監附近之速邁樂加油站見面,當場交付七星香菸各5 條、茶葉各3 斤,而由被告郭健勇先後違規攜帶七星香菸約10包及4 兩裝之茶葉2 、3 包入監轉交蘇朝誠吸食飲用等情,業據被告郭健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反面),核與證人蘇朝誠及林雨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5、206 、210 、211 頁),並有被告郭健勇與林雨蔓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11 頁);就事實三、㈣部分,李正松於97年7 月間在高二監羈押期間,指示李家秀與被告郭健勇聯繫見面後,將李正松女友書寫之信函2封委託被告郭健勇違規攜入高二監轉交李正松,嗣李家秀有致送被告郭健勇茶葉,並請託被告郭健勇繼續關照李正松,被告郭健勇應允後收受上開茶葉等情,業據被告郭健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11頁;本院卷一第

270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家秀於調查、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307-309 、314-315 頁),並有被告郭健勇與李家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 紙在卷可稽(見譯文卷郭健勇部分第39、42頁);就事實三、㈤部分,朱富榮自97年10月20日起因案在孝舍監禁,其堂弟朱堃銘於同月23日19時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郭健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被告郭健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反面、第270 頁反面),核與證人朱富榮、朱堃銘及劉國權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150 頁反面、第151 、156-157 、241-242頁;偵卷三第31頁),並有被告郭健勇與朱堃銘間之電話通聯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1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⑴被告郭健勇自90年1 月起至97年10月24日止為高二監孝舍管

理員,依監獄組織通則第7 條之規定,有掌理監舍受刑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之法定職權。又高二監之舍房主管對選任雜役有提報之權而無決定之權,然對其所選出之雜役有考核權一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郭健勇擔任孝舍主管期間,確有將該舍房內之收容人提報為雜役並考核之權,而屬於其職務範圍內之權限。再者,監所管理員不得擅自由外界送入香菸或自行攜入香菸,亦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或發送書信,亦如前述,另依高二監所訂物品登記與檢查勤務須知之規定,茶葉不得送入,此有高二監102 年11月8 日高二監戒字第10200031550 號函及該須知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反面、第137-138 頁),故如監所管理員由外界送入香菸或茶葉予收容人吸食飲用,或私下為收容人傳遞訊息、轉交未經監所長官檢閱之信件等行為,自均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⑵事實三、㈠部分:

①被告郭健勇於調查時供稱:余澄益要入高二監服刑前,馬盟

鎮即事先打電話通知我,請我幫忙照顧(見偵卷一第7 頁);馬盟鎮在97年6 、7 月間曾請託我照顧受刑人余澄益等語(見偵卷二第70頁),顯已坦承馬盟鎮曾請託其在職務上關照余澄益。另證人余澄益於調查時證稱:我在97年7 月9 日服刑前,為了在監獄受到比較好的待遇,透過龔添壽介紹認識黃清松及馬盟鎮,黃清松及馬盟鎮是向黃景達及郭健勇請託幫忙(見偵卷一第35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入監後約1 個禮拜,郭健勇有說他跟黃清松、馬盟鎮認識,他會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證人黃清松於調查時證稱:我約於97年3 、4 月間,經由我的友人綽號「阿弟」在一場酒宴中介紹認識余澄益,當時余澄益向我表示他即將入監服刑,為了在監期間能得到較好的生活照顧,於是拜託我向高二監有關人員打通關節,因為我有認識高二監管理員黃景達及郭健勇2 人,其中郭健勇負責孝舍接收新收容人的管理工作,可以直接照顧余澄益,但因為我跟郭健勇並無深交,於是拜託馬盟鎮出面向郭健勇請託照顧余澄益,而且馬盟鎮也確實有出面拜託郭健勇照顧余澄益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及反面);證人馬盟鎮於調查時證稱:余澄益在高二監孝舍服刑,他是黃清松朋友的朋友,黃清松因不願再欠郭健勇人情,就以我名義出面請託郭健勇關照余澄益,因為郭健勇負責孝舍接收新收容人的管理工作,可以直接照顧到余澄益,所以我就直接打電話給郭健勇請他照顧余澄益(見偵卷一第571 頁及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出監後有拜託郭健勇照顧余澄益,是一位「阿弟仔」拜託黃清松向郭健勇說,黃清松不願意欠郭健勇人情,黃清松就來跟我說,我叫郭健勇看一下,余澄益後來在孝舍執行等語(見偵卷一第

578 頁),經核證人余澄益、黃清松及馬盟鎮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足見其等前揭所述並非憑空捏造之詞。再參以證人黃清松於調查時證稱:97年3 月21日下午6 時32分及同月22日上午9 時5 分的電話是我與郭健勇的通聯,內容是我受余澄益拜託,希望能向郭健勇請託照顧即將服刑的余澄益後,余澄益及「阿弟」拿一些木瓜給我,另外要我轉交一些木瓜給郭健勇,於是我就於3 月21日打電話給郭健勇,約郭健勇在同月22日前往鳳山市○○○○○道到我家拿走木瓜,另外我有買一些餅干及2 斤茶葉一併交給郭健勇拿走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而上開電話通聯中,黃清松分別向被告郭健勇稱:「他有拿一些那個」、「他拿一些東西放在這裡」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譯文卷郭健勇部分第1-

2 頁),均未明確說出「他」係指何人,且被告郭健勇亦未提出詢問,顯見被告郭健勇明知寄放物品在黃清松處之人為何人、寄放物品之用意為何而仍予收受,益徵證人黃清松及馬盟鎮證稱其等有向被告郭健勇請託關照余澄益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郭健勇有接受黃清松及馬盟鎮之請託,在職務上關照余澄益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郭健勇辯稱黃清松及馬盟鎮並未向其請託關照余澄益等語,不足採信。

②余澄益於97年7 月9 日入監服刑後,迄被告郭健勇於97年11

月初調至農藝部門擔任主管前,一直在孝舍歸被告郭健勇管理一節,業據證人余澄益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5頁及反面),已徵余澄益係在被告郭健勇職務上管理之孝舍執行。且證人余澄益於調查時證稱:郭健勇在我入監後以病號的名義將我安排到孝舍,以便就近照顧,同時有交代同在孝舍服刑的人犯要特別照顧我,他在10月間並安排我到臺中監獄參加看護訓,所以我現在才在台中監獄參加訓練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健勇事後有說朋友拜託他照顧我,所以他用病號名義安排我去病舍及幫我申請去臺中監獄參加看護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反面及第223 頁)。佐以被告郭健勇於調查時供稱:余澄益97年7 月9 日入監,因為馬盟鎮事先有關照,所以我讓他留在孝舍服刑等語(見偵卷二第219 頁反面),堪認被告郭健勇實際上確有協助余澄益留在孝舍執行,及協助申請前往臺中監獄受訓。是以,被告郭健勇就余澄益在孝舍執行期間之管理,確為被告郭健勇之職務上行為,而能給予特別關照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至證人余澄益雖證述其並未提供任何病歷資料予高二監,被

告郭健勇即安排其入住病舍及前往臺中監獄參加看護訓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反面),惟高二監之收容人須由該監衛生行政或醫事人員檢具醫師開立之診斷書簽報機關首長,經機關首長核准始得入住病舍,另受刑人申請移監至臺中監獄醫療專區之條件及流程則須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醫療專區收治計畫」辦理,此有高二監101 年10月29日高二監戒字第101000603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109頁),足見被告郭健勇就余澄益入住孝舍及前往臺中監獄參加看護訓等事宜,僅有協助提報、建議或辦理之權限,而無准許與否之法定職權,既無此項法定職掌,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言。是以,本案僅得在被告郭健勇協助提報、建議或辦理之權限範圍內,認定其有在職務上給予余澄益特別關照之行為,尚不得認其令余澄益入住病舍及前往臺中監獄參加看護訓等,屬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附此敘明。

⑶事實三、㈡部分:

①被告郭健勇於調查時供稱:在朱信強未進入高二監服刑前,

駱江興即向我表示有1 位朋友朱信強因觸犯農會法案件之初犯,可否進到孝舍陳報擔任雜役等語(見偵卷二第339 頁反面及第340 頁),顯已坦承駱江興在朱信強入獄前即請託其在職務上關照朱信強,而被告郭健勇於接受本案貪污重罪之調查時,顯無刻意捏造對己不利事實之動機,堪認其前揭自白之可信度極高。再參以證人駱江興於調查時證稱:朱信強入獄後,朱信強的哥哥朱信宏(綽號石頭仔)來面會我,並告訴我朱信強已在孝舍服刑等語(見偵卷二第446 頁),證人陳櫻桃證稱:我兒子駱志凌認識朱信強的哥哥綽號「石頭仔」等語(見偵卷二第359 頁反面),可見駱江興、陳櫻桃及駱志凌與朱信強之兄朱信宏為舊識,則朱信宏在朱信強入監服刑前,透過舊識友人駱江興請託高二監管理員即被告郭健勇在職務上關照朱信強,顯與常理無悖,益徵被告郭健勇前揭自白應屬可信。另佐以證人朱信強於調查時證稱:我於97年10月7 日入監時並無任何疾病,亦未提供病歷證明,一入監就在孝舍服刑,當時正班主管是郭健勇等語(見偵卷二第387-388 頁及反面),惟依高二監之規定愛舍為新收房,新入監之收容人均收容於愛舍,此有高二監102 年2 月5 日高二監戒字第1020000325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231 頁),且收容人須由該監衛生行政或醫事人員檢具醫師開立之診斷書簽報機關首長,經機關首長核准始得入住病舍,已如前述,而朱信強並無任何疾病,亦未提出病歷證明,亦即未經醫師診斷簽報機關首長核可之程序,即未先入新收房之愛舍而逕入孝舍服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且被告郭健勇身為孝舍主管,就朱信強未經前揭正常程序即入住孝舍一節,自難諉稱不知,足認被告郭健勇確有於朱信強入獄前,即已接受駱江興之請託,而於朱信強入獄後協助其違規入住孝舍無訛。是以,被告郭健勇辯稱未安排朱信強入住孝舍及證人朱信強、駱江興分別證稱未事先請託被告郭健勇在職務上關照朱信強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再者,朱信強於97年10月7 日入監服刑後,迄被告郭健勇於

同月24日調至農藝主管前,一直在孝舍服刑歸被告郭健勇管理,俟被告郭健勇於97年10月24日調任農藝主管後,又提報朱信強於同年11月3 日調任農藝雜役等情,業據被告郭健勇於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340 頁),核與證人朱信強於調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387 頁反面),已徵朱信強係在被告郭健勇職務上管理之孝舍及農藝部門執行。又監獄舍房主管有掌理監舍受刑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之法定職權,亦有將該舍房內之受刑人提報為雜役並考核之權,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郭健勇就朱信強在孝舍及農藝部門執行期間之管理,確為被告郭健勇之職務上行為,而能給予特別關照,實際上亦確有協助朱信強入住孝舍及提報為農藝雜役等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郭健勇並無准許入住孝舍與否之法定職權,已如前述,故被告郭健勇雖違反相關規定使朱信強入住孝舍,然尚難認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附此敘明。

⑷事實三、㈢部分:

被告郭健勇有於蘇朝誠在孝舍執行期間,接受林雨蔓之委託,分別於同年9 月11日及同年11月9 日收受七星香菸各5 條、茶葉各3 斤後,先後違規攜帶七星香菸約10包及4 兩裝之茶葉2 、3 包入監轉交蘇朝誠吸食飲用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告郭健勇係於同年10月24日調任農藝主管後之同年11月9日,始第2 次接受林雨蔓之委託違規攜帶香菸、茶葉入監,惟監所管理員管理舍房、區域之劃分,僅係為便利管理員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謂管理員僅能於自己所轄舍房內負責收容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而對於其他舍房之收容人則全無戒護、查察及管理之權。是以,被告郭健勇先後2 次受託攜帶香菸、茶葉入監給予蘇朝誠吸食飲用,顯已違反前揭不得自外界攜入香菸、茶葉之規定,自均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⑸事實三、㈣部分:

被告郭健勇有於李正松在孝舍羈押期間,接受李家秀之委託,於97年8 月1 日收受李正松女友書寫之信函2 封,攜入高二監轉交李正松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郭健勇顯已違反監獄行刑法第66條、羈押法第38條及當時有效之監所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之規定,違規為收容人傳遞訊息、轉交信件,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⑹事實三、㈤部分:

①被告郭健勇於調查時供稱:我在97年10月23日下午上班時,

劉國權告訴我說朱富榮有向他要我的行動電話號碼,他有告訴朱富榮我的電話,今天下班後,朱富榮的家屬會打電話給我,我自己當時猜測是不是要我違規幫忙朱富榮家屬帶東西入監給朱富榮等語(見偵卷二第106 頁反面);證人朱富榮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97年10月23日會客時,「小白」拿1張抄有1 組行動電話號碼及「勇」字的字條給我,要我告訴家人撥打該電話與「勇仔」聯絡,可以透過「勇仔」將物品拿入監獄給我,並要我家人拿2 至3 萬元給「勇仔」,因此我在會客時便告訴朱堃銘,要他依紙條上的電話聯絡「勇仔」,我跟朱堃銘說在外面欠紙條上那個人錢,金額不知道是

2 萬、3 萬還是3 萬多,還交待我堂弟拿香菸給電話號碼那個人,請他幫我帶進來,我會指示朱堃銘交錢給郭健勇,是因為「小白」介紹說我如果有需要,例如要拿香菸就交代郭健勇,他會幫我拿進來等語(見偵卷二第151 、157 頁);證人朱堃銘於調查時證稱:我在97年10月23日前往探視朱富榮時,朱富榮告訴我他欠監獄人員3 萬元左右,並要我抄錄

1 支行動電話和對方聯絡,在和對方見面時要先拿1 條長壽香煙請對方帶入監獄給他,我在當日晚上約7 時許,以我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前述抄錄的行動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繫,但對方說在忙,要我隔天再聯絡等語(見偵卷二第241 頁);證人劉國權於調查時證稱:我有拿抄有1 組行動電話號碼及「勇」字紙條給朱富榮等語(見偵卷三第31頁)。觀諸前揭被告郭健勇、證人朱富榮、朱堃銘及劉國權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就朱富榮確實經由劉國權告知被告郭健勇之電話號碼後,指示朱堃銘依該號碼與被告郭健勇聯繫,且被告郭健勇亦經由劉國權告知朱富榮之家屬將私下與其聯繫,嗣後被告郭健勇與朱堃銘有以前揭電話相互聯繫等情,均互核相符。且被告郭健勇與證人朱堃銘確有於97年10月23日17時4 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一節,亦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1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②被告郭健勇與朱富榮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

被告郭健勇及證人朱富榮分別於調查時供述、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06 頁反面、第151 頁),參諸證人朱富榮前揭證述:係因其得知被告郭健勇可代為攜帶香菸等違禁物品入監,始以清償債務之名義指示朱堃銘交付約3 萬元予被告郭健勇等情,可見朱富榮指示朱堃銘與被告郭健勇聯繫交付約3萬元之真意,即在於對被告郭健勇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又被告郭健勇前揭供稱:其經由劉國權告知已將其行動電話號碼給予朱富榮,當日下班後將有朱富榮之家屬打電話與其聯繫時,即已猜測朱富榮係欲委託其攜帶違禁物品入監等情,亦徵被告郭健勇主觀上可得而知朱富榮欲委託其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再觀諸被告郭健勇與朱堃銘間於97年10月23日19時4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朱堃銘,該譯文誤認為朱富榮之胞弟朱富雲):我是111 朱富榮的弟弟。B(郭健勇):你好!你好!A:我今天有去向我哥哥會客,他說欠你多少啊?..B:我現在有事情要出去,明天好嗎?A:明天,好,不要緊,他是說3 萬元,還是多少?A:對啊!對啊!對啊!A:沒辦法跟他算少一點嗎?

B:隨便啦!A:因為家裡也不好過啦,因為..B:那改天再講,不要緊,那個沒有關係,那個不急!..A:他叫我趕快跟你聯絡。B:那個不急!那個不急!不方便那改天再講就好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11 頁),足見被告郭健勇明知其與朱富榮間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且主觀上已可得而知朱富榮欲透過家屬與其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卻仍在朱堃銘表示:「他說欠你多少啊?..他是說3 萬元,還是多少?」、「沒辦法跟他算少一點嗎?」時,答稱:「對啊!對啊!對啊!」、「隨便啦..改天再講」等語,顯然有同意朱堃銘降低金額並收取該筆款項之意圖,僅因當時有事在身而無法立即與朱堃銘詳談、確認,始未能就確切之金額達成合意而已,自足認被告郭健勇主觀上有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受朱富榮指示之朱堃銘期約賄賂之意思。是以,被告郭健勇辯稱其不清楚朱富榮有期約賄賂之意圖及該通電話之目的等語,不足採信。

3.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⑴事實三、㈠部分:

①茶葉部分:被告郭健勇於調查時供稱:97年3 月22日總統大

選投票日我到鳳山市投票後,確實有到黃清松住處,黃清松拿2 包各4 兩裝的茶葉送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清松於調查時證稱其有在97年3 月22日交付茶葉2 斤予郭健勇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除就茶葉重量不盡相符外,其餘陳述則屬一致,復有電話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譯文卷郭健勇部分第1-2 頁),足見被告郭健勇確有收受黃清松所贈與之茶葉無訛。至被告郭健勇與黃清松就該茶葉之重量陳述不一,且除其等之供述、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依被告郭健勇之供述認定該批茶葉之重量為2 包各4 兩,亦即總計8 兩。又被告郭健勇及黃清松均不知悉該批茶葉之價值,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依同上之理由,本院認以每斤500 元計算較為合理。是以,黃清松餽贈被告郭健勇之茶葉8 兩價值為

250 元。②代償債務部分:

證人余澄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健勇有跟我說可能會去臺

南監獄,他可以幫我改資料繼續留在高二監拿到較好的分數,可以提早半年出獄,以此事向我要求10萬元,我寫第1 封信給陳日日要她在97年7 月25日前打電話與郭健勇聯絡,日期及電話號碼都是郭健勇告訴我的,但陳日日說不要,後來郭健勇說有拿5 萬元給改資料的人,資料已經改好了,所以才寄第2 封信,要陳日日支付郭健勇改資料的錢給張育琦,張育琦的電話號碼也是郭健勇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1 頁、第223 頁反面);證人陳日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7年7 月15日前往探視余澄益時,他說郭健勇說他可能移到臺南,可以改資料留在高二監,分數較好拿,可以提早半年出監,我最近會收到1 封信,上面有郭健勇的電話,隔兩、三天後,余澄益有寄暗信給我說改資料要10萬元,叫我與郭健勇聯絡,第2 次又發1 封暗信給我,說因為我沒有跟郭健勇聯絡給錢,所以郭健勇已經向張茂雄借5 萬元幫余澄益付給改資料的人,我不希望余澄益欠人家錢,所以才還給張育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及反面);證人張育琦於調查時證稱:郭健勇於97年7 月間曾向張茂雄借5 萬元,我依郭健勇的指示於同月23日從郵局匯5 萬元至郭健勇指定的帳戶,約於同年7 月底至8 月初,郭健勇告訴我該筆5 萬元會請1 位女子還給我,後來我就接到1 位自稱張茂雄同房受刑人家屬的陳小姐電話表示郭健勇要她還錢給我,之後我們約在燕巢交流道路邊交付5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553 頁反面及第554 頁);證人黃清松於調查時證稱:余澄益服刑不久,阿弟告訴我郭健勇向余澄益索取10萬元,由於余澄益家境不好,才降為5 萬元,我認為郭健勇是假藉借錢名義向余澄益索取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而黃清松知悉上情後,曾於97年7 月24日19時48分打電話向黃景達抱怨:「幹X 娘..想到就氣..他知道他是臺南案,就說要移到臺南,不一定在高監..跟人家說10萬元,他可以幫忙減半年..還限定明天..為何會知道?就是拿私的出來..私的出來寫的比較明嘛!還有留電話,人家念給我聽,就是他的啊,這樣是不是很敢?」;於同月25日18時41分打電話向馬盟鎮抱怨:「10啊,跟人家說減半年,他知道是臺南案,恐嚇說不一定能移高監,意思..他能安排減半年..是寄私的出來的,窗子沒有辦法講,裡面有抄電話,不然怎麼會有他的電話..急今天,限星期五」等語,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足見證人余澄益、陳日日、張育琦及黃清松所述均互核相符,亦與前揭譯文內容相合,且證人余澄益、陳日日與證人張育琦、黃清松素不相識,於偵查時係分別經傳喚到場作證,並無相互勾串誣陷被告郭健勇之可能,故其等前揭所述,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再觀諸余澄益寄予陳日日之第1 封信記載:「..因為我的法

院傳票是台南縣的地址,所以不能在高雄,如果去臺南會很不好關,分數也拿不夠,也會晚半年出去,如果沒有改地址一定會去臺南,如果要留在這裡一定要改資料,才可以在高雄,才可以拿到高分數,提早回家..改資料要花10萬務必請妳想辦法..請妳在25號之前打電話給郭先生0000000000..將東西拿給他,不然會來不及改資料」;第2 封信記載:「上次跟妳說的那件事,雖然妳沒有跟郭先生聯絡,可是他有幫我改資料,錢他有拿5 萬塊給改資料的人了,資料也已經改好了,所以這5 萬塊務必拿給人家..錢如果準備好了,請妳打電話給張育琦0000000000,因為這5 萬塊是我的主管向我的同房室友借的,這是他女兒的電話,妳就拿給他就可以了..」等語,有該2 封信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29-233 頁),亦與證人余澄益、陳日日及張育琦前揭所述情節相合。況且如非被告郭健勇主動告知,余澄益顯不可能知悉被告郭健勇與張育琦之電話號碼以告知陳日日打電話與其等聯絡。則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堪認被告郭健勇確有以花錢改資料為由向余澄益索取10萬元,嗣後改為5 萬元,再要求余澄益以前揭信函指示陳日日交付5 萬元予張育琦用以清償被告郭健勇所欠債務之方式,索取代償5 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被告郭健勇辯稱其未以改資料、移監或提早出獄等事由要求余澄益付款,而係自己還款予張育琦等語,不足採信。

⑵事實三、㈡部分:

①被告郭健勇於調查時供稱:朱信強於97年10月9 日告訴我要

安排請監獄主管吃飯,叫我聯絡陳櫻桃,請陳櫻桃聯絡他的哥哥「石頭仔」,我就於同日及翌日聯絡陳櫻桃,問她是否已經拿到「石頭仔」交付請吃飯的款項,陳櫻桃後來在同月23日晚間在速邁樂加油站交給我5 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45

3 頁);證人朱信強於調查時證稱:我沒有以請郭健勇招待孝舍其他夜勤管理員或關照我的人吃飯為由,交付郭健勇款項,但郭健勇有用借款的名義向我拿取5 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388 頁反面),雖被告郭健勇及證人朱信強就交付5 萬元之原因所述不符,惟就朱信強確有交付5 萬元予被告郭健勇一節,則互核相符。參以被告郭健勇及陳櫻桃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97年10月9 日18時58分)A(郭健勇):駱太太,『石頭仔』有無拿東西給妳?B(陳櫻桃):沒有,怎樣?A:沒有?沒有和妳聯絡嗎?..他說理事長他哥哥『石頭仔』會和妳聯絡..有說要寄東西要拿過來這裡..」;2.「(97年10月10日上午11時15分)A(郭健勇)那個不是說要拿東西給妳嗎?B(陳櫻桃):還沒!A:因為今天晚上請人家吃飯要用到。B:但是他沒有講呢!A:沒講?

B:有講,但是昨天去,說沒有拿,我聽我兒子說他喝醉酒,有講起,但是沒有拿!A:這樣,我跟人家延後好了,本來今天晚上要請人家吃飯的。」;3.「(97年10月17日21時24分)A(陳櫻桃):我本來要叫你問他要拿4 或5 ?B(郭健勇):我今天有問他,他說都可以。A:他目前是拿5給我啦。B:不要緊,那我就拿5 帶進去。」;4.「(97年10月22日18時8 分)A(陳櫻桃):明天晚上啊!B(郭健勇):明天晚上幾點?A:你說!B:7 點半。A:好」;

5.「(97年10月23日19時11分)A(陳櫻桃):我們到了。B(郭健勇):我現在過去。」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21-223 頁),顯與被告郭健勇所述陳櫻桃有在97年10月23日晚間交付5 萬元一節相符。是以,朱信強確有指示朱信宏交付5 萬元予陳櫻桃,再由陳櫻桃轉交被告郭健勇一節,即堪認定。

②被告郭健勇雖辯稱上開5 萬元係朱信強委託其招待監所同事

飲宴之費用等語,惟證人朱信強於調查時證稱:我沒有以請郭健勇招待孝舍其他夜勤管理員或關照我的人吃飯為由,交付郭健勇款項等語(見偵卷二第388 頁反面),則被告郭健勇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郭健勇另辯稱:因其他同事不願參加,故將該筆5 萬元改為對朱信強之借款等語,惟觀諸前揭97年10月10日上午11時1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郭健勇向陳櫻桃表示:「今天晚上請人家吃飯要用到」、「我跟人家延後好了,本來今天晚上要請人家吃飯的」等語,意指被告郭健勇已與監所同事約妥當天晚上共同接受朱信強之飲宴招待,然因朱信宏未交付5 萬元予陳櫻桃而取消延後等情,亦與被告郭健勇辯稱監所同事無人願意接受飲宴招待始將該筆5 萬元轉為借款一節不符,足徵被告郭健勇向陳櫻桃表示「今天晚上請人家吃飯要用到」等語,僅係掩飾其向朱信強之家屬索款之表面說詞而已,並非實際上確有邀集監所同事共同接受朱信強之飲宴招待。則既無朱信強招待飲宴之事,當亦無取消招待飲宴後,將該筆款項轉為借款等情。再者,被告郭健勇與朱信強素不相識,卻於朱信強在97年10月7 日入監服刑後,旋於同月9 日向陳櫻桃詢問朱信宏有無交付5 萬元等情,且在交款、取款之過程中,並未書立任何借據、約定還款期限、利率或利息等事項,顯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參以被告郭健勇雖辯稱係因事後遭到羈押而未歸還該筆款項等語,惟5 萬元金額不高,如被告郭健勇有意歸還,應非難事,然其早在98年1 月22日即已交保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卻迄未歸還該筆款項,顯然朱信強無意追討、被告郭健勇亦無意歸還甚明,益徵該筆款項並非借款而係餽贈無訛。是以,被告郭健勇辯稱該筆5 萬元係飲宴費用或借款等語,均與客觀事實及社會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⑶事實三、㈢部分:

①被告郭健勇於調查時供稱:我擔任高二監孝舍主管期間,曾

同時或分別幫蘇朝誠等人攜帶香煙或茶葉入監,透過雜役轉交給他們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660 頁反面),足見被告郭健勇平時在獄中即有透過雜役轉交香菸及茶葉予收容人使用之情事。又證人蘇朝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健勇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是受刑人「敏雄兄」給我,我再給林雨蔓的,「敏雄兄」跟我說可以透過郭健勇拿到額外的香菸、茶葉,我有在林雨蔓來面會時,在手上寫郭健勇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郭」,並用手勢向林雨蔓比「三」,就是要給郭健勇3 萬元的意思,林雨蔓有照做,後來在獄中「敏雄兄」確實有拿給我大約香菸10包及2 、3 包4 兩裝的茶葉,是在暗示完之後我就透過「敏雄兄」拿到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208 頁),已徵證人蘇朝誠因在獄中得知被告郭健勇有為收容人違規遞交香菸及茶葉之行為,故交代林雨蔓向被告郭健勇行賄3 萬元,藉此委託被告郭健勇違規攜帶香菸及茶葉入監交予蘇朝誠使用。又證人林雨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朝誠在我去面會時有給我0000000000的電話號碼,要我跟郭健勇聯絡,是要拿香菸、茶葉,並暗示我要交

3 萬元給郭健勇,我就在97年9 月10日18時11分打電話給郭健勇,相約隔日在速邁樂加油站見面,見面後確實有交付香菸及茶葉給郭健勇,郭健勇沒有問我為何要拿這些東西就收下了,後來去會見蘇朝誠時,蘇朝誠說有收到香菸及茶葉,我才又第2 次委託郭健勇轉交香菸及茶葉給蘇朝誠,我應該有給郭健勇3 萬元,是蘇朝誠交代的,蘇朝誠有給我電話號碼及「郭」的訊息,可能有向我比「三」,我才知道要給郭健勇3 萬元,香菸及茶葉是要給蘇朝誠的,只有3 萬元是要送給郭健勇的,我後來於97年9 月11日在速邁樂加油站交付郭健勇3 萬元,是幫忙拿菸及茶葉的代價,沒有借錢,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或利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反面至第216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見偵卷三第214-215 頁),亦與證人蘇朝誠前揭證述相符。再佐以證人蘇朝誠及林雨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金錢,乃自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屬於陳述對己不利之事實,且其等與被告郭健勇並無仇冤,亦無設詞誣陷被告郭健勇之動機,則其等顯不可能虛構事實以陳述不利於自身及被告郭健勇之交付、收受金錢等情節,自堪認證人蘇朝誠及林雨蔓上開所述之可信性極高,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②被告郭健勇雖辯稱其並未收受3 萬元之賄賂等語,惟證人蘇

朝誠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郭健勇說麻煩主管幫忙帶香菸及茶葉,他沒有說什麼,我就跟雜役要電話等語(見偵卷二第54

8 頁),衡情,被告郭健勇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倘若其無意為收容人攜帶違規物品入監,自應於蘇朝誠提出上開要求時當面嚴詞拒絕,惟被告郭健勇卻不置可否,已有可議。又依被告郭健勇與林雨蔓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7年9 月10日18時11分)A(林雨蔓):你好,我是那個、那個、那個..他太太。B(郭健勇):我知道!..A:我明天會去那邊,我每天都會去..大約10點半到你們那邊,看完11點。B:我們這裡有一家速邁樂加油站,妳知道嗎?A:

我知道!我知道!B:我10點在加油站那邊等妳。A:好!好!謝謝!」、「(97年9 月11日上午9 時55分)B(郭健勇):我郭先生,妳到了沒?我在速邁樂加油站。A(林雨蔓):我10點5 分到。B:好。」、「(97年9 月11日上午

9 時57分)B(郭健勇):我穿短褲,白色上衣。A(林雨蔓):好!好!」足見證人林雨蔓首度打電話與被告郭健勇相約見面時,僅表示:「我是那個、那個、那個..他太太」而未明示其身分之際,被告郭健勇立即回稱:「我知道」,且嗣後並積極與林雨蔓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而未有任何遲疑、婉拒之意思,顯然被告郭健勇於接獲該通電話之前,早已知悉蘇朝誠委由林雨蔓以電話與其聯繫違規攜帶香菸、茶葉入監之事宜,且被告郭健勇亦已同意為之,始會積極與林雨蔓相約見面,足見被告郭健勇表面上雖對蘇朝誠之要求不置可否,實則內心確有為蘇朝誠違規攜帶香菸、茶葉入監之意願甚明。而被告郭健勇與蘇朝誠及林雨蔓均素不相識,此業據證人蘇朝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547 頁),如被告郭健勇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受行政懲處、甚至刑事訴追之風險,與毫無交情之蘇朝誠配偶林雨蔓私下在監所外相約見面,並為蘇朝誠兩度違規攜帶違禁物品入監之理,故被告郭健勇辯稱並未收受任何現金等語,顯與證人蘇朝誠及林雨蔓之前揭證詞不符,亦有悖於社會常理,自非可採。③至證人蘇朝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3 萬元是借給郭健勇

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惟證人林雨蔓證稱:3 萬元是管理員幫忙拿菸及茶葉的代價,沒有借錢,也沒有約定什麼時候還或利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且被告郭健勇係辯稱並未收受林雨蔓交付之3 萬元,而非辯稱該

3 萬元係借款,顯見證人蘇朝誠此部分所述與證人林雨蔓之證詞及被告郭健勇之辯詞均不相符,已難遽信。又證人蘇朝誠同時證稱:3 萬元到目前尚未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如被告郭健勇確係向蘇朝誠借款,依現今社會經濟水平,3 萬元之金額並非鉅款,自無從97年9 月11日借款時起迄本院101 年11月26日審理時止,業已歷經4 年之久而仍無法清償之理。況且借款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等事項,亦與一般常理不符,故證人蘇朝誠此部分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郭健勇及規避自身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又檢察官雖認蘇朝誠除於會客時暗示林雨蔓交付3 萬元賄賂

予被告郭健勇外,另以書信指示林雨蔓交付賄款3 萬元予被告郭健勇,而由被告郭健勇違規將信件攜出高二監郵寄予林雨蔓等語,並以證人林雨蔓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見偵卷三第208 、215 頁),惟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郭健勇及證人蘇朝誠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3 頁反面),且證人林雨蔓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忘了、不確定蘇朝誠有無寄暗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反面、第

213 頁反面),顯然前後不一,此外亦無該封信件扣案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林雨蔓前揭先後不一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郭健勇之認定,附此敘明。

⑤綜上,蘇朝誠確有請求被告郭健勇代為違規攜帶香菸及茶葉

入監,而指示林雨蔓交付被告郭健勇3 萬元,且被告郭健勇收受該3 萬元後,確有違規轉交香菸及茶葉予蘇朝誠等事實,均堪認定。

⑷事實三、㈣部分:

①證人李家秀於調查時證稱:我在97年7 月底主動打電話給郭

健勇,相約隔天在鳥松區公所見面,見面時我拜託他將李正松女友的兩封信交給他轉交給李正松,再於8 月初主動打電話給郭健勇約在速邁樂加油站見面,我送給郭健勇1 斤茶葉,經檢視我與郭健勇的通聯譯文,97年7 月31日18時41分通聯紀錄中我所說的「東西」,就是要給李正松的信件,我在隔天交給郭健勇轉交給李正松,97年8 月7 日21時11分及97年8 月8 日18時54分的通聯紀錄,主要是要送1 斤茶葉給郭健勇,茶葉是親友贈送給我的,1 台斤大約2,0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08 、309 頁),且被告郭健勇亦坦承確有收受李家秀致贈之茶葉(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反面),再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郭健勇與李家秀經電話聯繫後,實際上係於97年8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在速邁樂加油站見面(見譯文卷郭健勇部分第42頁),足見李家秀係分別於97年8 月

1 日及同月9 日交付信件及贈與價值2,000 元之茶葉1 斤予被告郭健勇。

②起訴書雖記載李家秀贈送被告郭健勇之茶葉為2 斤、價值4,

000 元,且被告郭健勇就此亦自白不諱(見起訴書第9 頁;本院卷一第270 頁反面),惟觀諸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係引用證人李家秀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以認定此部分之事實(見起訴書第18頁),而證人李家秀於調查時係證稱贈送被告郭健勇茶葉1 斤、價值2,000 元,業如前述,於偵訊時則未提及所贈茶葉之重量及價格(見偵卷一第315 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李家秀贈送之茶葉為2 斤、價值4,000 元,故應認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事實為誤載,被告郭健勇則係基於誤載之事實而誤為自白,仍應認李家秀致贈被告郭健勇之茶葉為1 斤、價值2,000 元,附此敘明。

⑸事實三、㈤部分:

按所謂期約,只須行賄者與收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予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朱富榮指示朱堃銘與被告郭健勇聯繫交付約3 萬元之真意,在於對被告郭健勇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且被告郭健勇於接獲朱堃銘之來電時,主觀上即有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與受朱富榮指示之朱堃銘期約賄賂之意,均如前述,已堪認朱富榮及被告郭健勇雙方均有就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相互期約賄賂之意思。再參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朱富榮明知其並未積欠被告郭健勇任何債務,卻假藉還款名義委託朱堃銘向被告郭健勇表示:「他說欠你多少啊?」、「他是說3 萬元,還是多少?」、「沒辦法跟他算少一點嗎?」等語,而被告郭健勇亦明知其對朱富榮並未任何債權,卻仍順勢回稱:「對啊!對啊!對啊!」、「隨便啦!」、「改天再講..那個不急」等語,顯然有意接受朱富榮之金錢,僅係因朱堃銘要求降價,而被告郭健勇當時適巧另有要事,雙方始無法在當下談妥確切之金額而留待日後繼續協商,自堪認朱富榮與被告郭健勇間已有在將來給予、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僅係金額尚待確定而已,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健勇自已該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

4.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要求、期約、收受賄賂間之對價關係:

⑴經查,被告郭健勇為高二監孝舍主管,職司收容人之戒護、

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職務,其既身負此等法定職責,理應明知必須依法、公平、合理對待全體收容人,自不得為圖私利而有差別待遇。又被告郭健勇與余澄益、朱信強、蘇朝誠、李正松及朱富榮等人均素不相識,竟對余澄益及朱信強分別為前揭協助入住病舍、前往臺中監獄參加看護訓及協助調任農藝雜役等職務上之特別關照行為,另為蘇朝誠違規攜帶香菸及茶葉、為李正松違規攜帶信件入監,並與朱富榮約定違規攜帶物品入監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明顯有別於一般收容人所受待遇,顯係接受黃清松、馬盟鎮、駱江興、劉吉仁、傅茂仁、蘇朝誠、李正松及朱富榮之請託而為之。又被告郭健勇與前揭收容人並非親朋故舊,僅因受人請託,即為上開職務上、違背職務之行為及期約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其身為負責刑事執行程序之公務員,竟甘冒行政或刑事責任之風險,為前揭收容人違背法令或監所之相關規定,自難謂其為上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時,並無藉此收受賄賂之意,或預期將受財物回饋之主觀冀求。再者:

①事實三、㈠部分:

證人黃清松於調查時證稱:97年3 月21日下午6 時32分及同

月22日上午9 時5 分的電話內容是我受余澄益拜託,希望能向郭健勇請託照顧即將服刑的余澄益後,余澄益及「阿弟」拿一些木瓜給我,另外要我轉交一些木瓜給郭健勇,於是我就於3 月21日打電話給郭健勇,約郭健勇在同月22日前往鳳山市○○○○○道到我家拿走木瓜,另外我有買一些餅干及

2 斤茶葉一併交給郭健勇拿走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譯文卷郭健勇部分第1-2頁),已堪認黃清松係為請託關照余澄益一事,始購買茶葉致贈被告郭健勇。況且黃清松與被告郭健勇並無深交,甚至話不投機,於出獄後即無聯絡往來一節,業據證人黃清松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63頁反面),再參以黃清松係於97年3 月22日贈與被告郭健勇茶葉,余澄益則係於同年7月9 日入監服刑,顯在時間點上相去不遠,益徵黃清松贈與被告郭健勇之茶葉並非朋友間之人情往來。是以,黃清松係因請託被告郭健勇關照余澄益,始致贈被告郭健勇前揭茶葉,故黃清松致贈茶葉與請託被告郭健勇在職務上關照余澄益之行為間,自有對價關係。至黃清松雖同時贈與被告郭健勇木瓜及餅乾等物,惟木瓜及餅乾數量不多、價值低廉,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之作為行賄公務員之物品,故應認該木瓜及餅乾僅係隨同茶葉一併致贈被告郭健勇之社交禮品而已,即與被告郭健勇之前揭職務上行為間無對價關係,附此敘明。

證人余澄益於偵訊時證稱:郭健勇確實向我講過,表面上是

以借款名義,實際上是要我拿錢出來,否則要調我去台南,後來我只交付了5 萬元給郭健勇,這5 萬元我確實是要拿來行賄的,是陳日日拿給張育琦,因郭健勇欠她錢,我給他5萬元,目的是希望他照顧我,不要再找我麻煩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證人陳日日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我在前往高二監探視余澄益時,有問余澄益「改資料」係指改何種資料,余澄益回答是修改法院寄發通知書的住址資料,以便可以繼續留在高二監服刑,但因余澄益的戶籍早在96年入監服刑前,就已遷移至高雄縣○○鎮○○街○○○ 號朋友住處,所以郭健勇只是用這個藉口向我等家屬索賄5 萬元,郭健勇並無幫余澄益改任何資料等語(見偵卷二第227 頁),顯見證人余澄益及陳日日均已明知余澄益在入監服刑前即已將戶籍地遷移至高雄縣,根本無須更改資料避免移監至臺南監獄。又單純更改法院寄發通知書之住址資料,亦與移監與否無關,更非身為高二監管理員之被告郭健勇之職掌範圍。再者,只須拿出10萬元更改法院寄發通知書之住址資料,即可留在高二監繼續執行,並可提早半年出獄等情,更屬無稽。況且余澄益及陳日日均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不可能僅憑被告郭健勇之前揭說詞即深信不疑並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堪認證人余澄益及陳日日前揭證述其等認為5 萬元係行賄款項之證詞,應與一般常理相符,而堪採信,足見被告郭健勇所謂花錢改資料等語,僅係要求賄款之藉口而已。是以,被告郭健勇對於當時在其職務上戒護、管理之收容人余澄益,假藉花錢改資料之名義索取賄款,余澄益為求被告郭健勇在職務上予以關照而指示陳日日向張育琦代償5 萬元債務,自足認該職務上之行為與代償5 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至證人余澄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該5萬元係借款等語,惟其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前揭各證人之證詞及信函2 份之內容不符,且亦未與被告郭健勇約定還款日期、利息、利率或簽立借據、本票等書面證據,顯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郭健勇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向黃清松收受賄賂

即茶葉,並向余澄益要求、收受代償5 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等事實,均堪認定。

②事實三、㈡部分:

被告郭健勇與朱信強並無私交情誼,實無僅因駱江興、劉吉仁或傅茂仁之請託,即甘冒行政或刑事責任之風險,違背高二監之規定,協助朱信強以病號名義入住孝舍之理,已徵被告郭健勇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可預期朱信強將給予財物回饋。又朱信強透過朱信宏委託陳櫻桃轉交被告郭健勇之5 萬元係餽贈一節,業如前述,朱信強如非企求被告郭健勇在職務上給予特殊關照,實無指示朱信宏贈與被告郭健勇5 萬元之必要。再者,朱信強於97年10月7 日入監後,被告郭健勇即協助其入住孝舍,旋於同月9 日與陳櫻桃聯繫收取前開5萬元,並於同月23日取得該筆款項,翌日調任農藝主管後,又於同年11月3 日將朱信強調任農藝雜役,則自被告郭健勇於朱信強入監執行後,在職務上給予協助之行為,及向朱信宏取得5 萬元餽贈之時間點甚為接近判斷,該筆款項並非基於單純朋友情誼之一般餽贈,而係為回報被告郭健勇對朱信強之職務上關照所為之金錢贈與無訛,其間自具有對價關係。是以,被告郭健勇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向朱信強收受賄賂即現金5 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③事實三、㈢部分:

證人林雨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 萬元是管理員幫忙拿菸及茶葉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已徵林雨蔓主觀上明確認知該筆3 萬元係交付被告郭健勇從事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又被告郭健勇與蘇朝誠及林雨蔓均無私交,實無僅因受蘇朝誠之請託,即甘冒行政或刑事責任之風險,協助蘇朝誠違規攜帶香菸及茶葉入監之理,惟被告郭健勇於蘇朝誠提出此一請求時,雖表面上不置可否,卻未明確拒絕,可見其內心應有為蘇朝誠違規攜帶香菸、茶葉入監之意願,亦即被告郭健勇實際上係心存觀望,而有視蘇朝誠是否願意給付代價始決定接受委託與否之意甚明,已徵被告郭健勇主觀上有藉此收受賄賂之意圖。嗣被告郭健勇於97年9 月10日接獲林雨蔓來電相約見面後,亦於翌日主動前往會面,並當場收受林雨蔓交付之現金3 萬元及欲轉交予蘇朝誠之香菸、茶葉,再於同年11月9 日第2 度將林雨蔓交付之香菸、茶葉違規攜帶入監轉交蘇朝誠。則自被告郭健勇與蘇朝誠及林雨蔓均毫無私交情誼,卻於收受現金3 萬元後即2 度為蘇朝誠違規攜帶香菸、茶葉入監,且收受現金與轉交香菸、茶葉之時間點甚為接近判斷,該筆現金3 萬元即為被告郭健勇為蘇朝誠攜帶香菸及茶葉入監之代價無訛,其間自具有對價關係。是以,被告郭健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蘇朝誠及林雨蔓收受賄賂即現金3 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④事實三、㈣部分:

證人李家秀於調查時證稱:我於97年間前往看守所與李正松

面會時,因為他在大陸的女友有寫信給他,李正松要我去找郭健勇,要求郭健勇幫忙將李正松女友的信帶到看守所給李正松,我大約於同年7 月底主動打電話給郭健勇,與他約定於隔天在鳥松鄉公所見面,我拜託他將李正松大陸女友兩封信轉交給李正松,之後大約在同年8 月初我主動打電給郭健勇,約好隔天在燕巢鄉速邁樂加油站見面,我送給郭健勇1斤茶葉,主要是感謝他照顧李正松,茶葉1 斤大約2,000 元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307-309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97年7 月間第1 次打電話給郭健勇,我跟郭健勇說我這邊有兩封李正松大陸未婚妻寫的信,問他方不方便幫我帶進去給李正松,他說可以,我就跟他約在鳥松鄉公所附近,這次我沒有給他任何對價,第2 次聯繫是在97年8 月間,我家有人送茶葉,我就跟郭健勇聯絡,說有事要拜託他,我們約在監獄旁邊的加油站那邊見面,我這次有送他茶葉,問一下李正松的情形,感謝他第1 次幫我轉交信件等語(見偵卷一第31

5 頁),足見證人李家秀始終證稱贈送茶葉予被告郭健勇之目的,係為感謝被告郭健勇對李正松之關照即轉交信件予李正松。另參諸李家秀於97年8 月1 日與被告郭健勇見面時,僅將信件2 封交予被告郭健勇,而未同時餽贈任何財物,嗣於同月9 日見面時則僅致贈茶葉,並未有其他委託,且兩次見面時間僅相隔1 週,亦徵李家秀確係為感謝被告郭健勇於97年8 月1 日代為轉交信件,始於同月9 日致贈茶葉。

再觀諸被告郭健勇與李家秀於97年7 月31日18時41分之通聯

譯文顯示:「A(李家秀):郭先生,我是李正松、阿松的姐姐。B(郭健勇):李振忠?A:毛蟲!B:什麼名字?

A:李正松、毛蟲啊!B:喔!喔!喔!A:他叫我打給你,說要拿『東西』給你,他現在在燕巢,你知道嗎?B:我知道!我知道!我有印象了!A:我明天要去看我弟弟,再跟你聯絡。B:我明天6 點才下班,你在哪裡,我約個你比較近的地方。」等語(見譯文卷郭健勇部分第39頁),可見被告郭健勇與李家秀於事前根本毫不相識,卻於接獲李家秀之電話時,旋即表示其有李正松之印象並同意代為轉交物品,顯然被告郭健勇事前即已在獄中接受李正松之請託而有代為違規攜帶物品入監之意願。既然被告郭健勇與李正松及李家秀均毫無交情,如被告郭健勇無利可圖,以其身為負責刑事執行程序之公務員,顯無甘冒行政或刑事責任之風險,違法為李正松攜帶信件入監之理。再參以被告郭健勇於97年8月9 日收受李家秀贈與之茶葉時,正值其為李正松轉交信件後1 週,且李正松仍在高二監羈押中,而為受被告郭健勇管理之收容人,被告郭健勇自應明知李家秀並非無端致贈茶葉,而係為感謝其代為違規轉交信件,並期待日後繼續在職務上關照李正松所為之贈禮,惟被告郭健勇卻未當場拒絕接受餽贈,反而逕予收受之,益證被告郭健勇於接受李正松之委託時,已有對於違規攜帶信件入監之違背職務行為,預期將受財物回饋之主觀冀求。是以,李家秀係因請託被告郭健勇轉交信件始致贈被告郭健勇前揭茶葉,被告郭健勇明知此情而仍收受之,故致贈茶葉與攜帶信件入監之違背職務行為間,自有對價關係。

被告郭健勇雖辯稱李家秀係在李正松交保後始贈與茶葉,故

兩者間不具對價關係等語,惟李正松係於97年7 月25日進入高雄看守所羈押,迄至同年10月15日始當庭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1頁),而李家秀則係在同年8 月9 日贈與被告郭健勇茶葉,業如前述,顯見李家秀贈送茶葉時,李正松仍在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故被告郭健勇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⑤事實三、㈤部分:

證人朱富榮於偵訊時證稱:我會指示朱堃銘交錢給郭健勇,是因為「小白」介紹說我如果有需要,例如要拿香菸就交代郭健勇,他會幫我拿進來等語(見偵卷二第157 頁),顯然朱富榮係將該筆款項作為被告郭健勇代為違規攜帶物品入監之對價。另被告郭健勇於調查時亦自承當劉國權向其表示朱富榮之家屬將在下班後與其電話聯繫時,即已猜測係欲委託其違規攜帶物品入監轉交朱富榮等語(見偵卷二第106 頁反面),則當其接獲朱堃銘來電假藉償債之名義給付金錢時,自應知悉該筆金錢即係其為朱富榮違規攜帶物品入監之對價。復參以被告郭健勇與朱富榮既然毫無交情,如被告郭健勇無利可圖,以其身為負責刑事執行程序之公務員,顯無甘冒行政或刑事責任之風險,為朱富榮違規攜帶物品入監之理。且朱富榮當時為受被告郭健勇管理之收容人,被告郭健勇自應明知朱富榮不可能無端致贈金錢,惟被告郭健勇卻未予以拒絕,反而與朱堃銘洽談金額多寡並約定日後詳談等情,亦徵被告郭健勇確實明知該筆金錢即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據此足認被告郭健勇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朱富榮所欲交付之賄賂間具有對價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郭健勇有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許大偉部分:㈠訊據被告許大偉就事實四、㈠部分坦承胡福仁及李榮宗在高

二監執行期間曾向其表示出獄後將各出資10萬元供其買車;就事實四、㈡部分坦承其多次收受蕭勝如夫婦之香菸及茶葉違規攜帶入監轉交蔡振南,並於蔡振南出監後前往何金燕住處賭博及接受土雞城之飲宴,而由蔡振南代付賭資及消費金額;就事實四、㈢部分坦承違規傳遞廖世樟之信函20餘封予謝秋櫻,違規攜帶謝秋櫻交付之茶葉、藥品入監交予廖世樟,及收受謝秋櫻致贈之茶葉、水梨禮盒等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分別辯稱:事實四、㈠部分,其認為胡福仁及李榮宗僅係在開玩笑,此後亦未再提起此事;事實四、㈡部分,蔡振南僅係代墊賭資,屬於金錢借貸,其於領到當年度年終獎金後已經返還蔡振南,另土雞城之飲宴屬於一般社交活動而與違背職務之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事實四、㈢部分,其係將謝秋櫻致贈之水梨禮盒帶入高二監轉交廖世樟,由廖世樟分給其他收容人食用,另將茶葉放在辦公室內,由收容人自行沖泡飲用,故上開餽贈之物品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㈡經查,被告許大偉自92年間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擔任高二監

內掃隊管理員一節,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復有高二監102 年11月8 日高二監戒字第1020003155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而依監獄組織通則第7 條之規定,戒護科掌理受刑人之戒護、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事項,故被告許大偉當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前揭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堪予認定。再者:

1.就事實四、㈠部分,胡福仁及李榮宗於96年2 月至同年7 月16日間均在內掃隊擔任雜役,其等曾於同年6 月間某日向被告許大偉提議於出獄後將各出資10萬元為被告許大偉購買中古車輛使用,嗣李榮宗及胡福仁先後於同年7 月16日及8 月30日出獄,惟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被告許大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本院卷四第264 頁),核與證人胡福仁、李榮宗及紀銘銓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584 頁反面、第591 頁反面、第

600 頁反面、第613 、616 、618 頁;偵卷三第199 頁及反面),復有被告許大偉與證人紀銘銓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88 頁);事實四、㈡部分,蔡振南自96年4 月30日至97年4 月13日在高二監服刑並擔任內掃隊雜役,曾委託被告許大偉向蕭勝如夫婦拿取香菸及茶葉違規攜帶入監轉交蔡振南吸食飲用,蔡振南於出獄後之97年4 月中旬某日,邀請被告許大偉至何金燕住處賭博並代付賭資12,000元,另招待被告許大偉至土雞城飲宴,由蔡振南支付消費金額1,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許大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核與證人蔡振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0頁、第51頁反面),復有被告許大偉與蕭勝如夫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57-560 頁);事實四、㈢部分,廖世樟於高二監擔任內掃隊雜役期間,曾委託被告許大偉與謝秋櫻及廖玠政聯繫,被告許大偉即自97年9 月中旬起迄11月中旬止,先後多次將廖世樟之信函20餘封違規攜帶出監交予謝秋櫻;將謝秋櫻交付之茶葉、藥品等物品違規攜帶入監轉交廖世樟;為廖世樟與謝秋櫻、廖玠政違規傳遞訊息,謝秋櫻為答謝許大偉,遂於上開期間之某2 日,先後致贈茶葉2 斤及水梨禮盒1 盒予被告許大偉等情,業據被告許大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世樟及謝秋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6-58 頁),復有被告許大偉與謝秋櫻及廖玠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235-239 頁;偵卷一第452-455 頁),暨信件2 冊扣案足憑,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職務上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⑴被告許大偉於96年間擔任高二監內掃隊管理員,依監獄組織

通則第7 條之規定,有掌理監舍受刑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之法定職權,足見被告許大偉擔任內掃隊管理員期間,就收容人之管理行為,應屬於其職務範圍內之權限,而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又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5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聲請自行購買或由親友送入之藥物,應先經監獄醫師同意,方准購置或送入,並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後發給;另監所管理員不得擅自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香菸及茶葉,亦不得私下為收容人傳遞訊息或發送書信,已如前述,故如監所管理員由外界送入香菸、茶葉予收容人吸食飲用,或私下為收容人傳遞訊息、轉交未經監所長官檢閱之信件或未經監獄醫師檢查合格之藥物等行為,自均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⑵事實四、㈠部分:

證人胡福仁於調查時證稱:我因犯贓物罪被判刑2 年,曾於96年1 月3 日至同年8 月30日在高二監執行,於入監在新收調查房服刑1 個多月後,就由許大偉遴用報准擔任內掃隊雜役等語(見偵卷二第583 頁及反面);證人李榮宗於調查時證稱:我於95年12月間因犯妨害投票罪遭判刑1 年確定後,於高二監執行至96年7 月16日完畢,在執行期間被分配到內掃隊等語(見偵卷二第591 頁及反面),足見胡福仁及李榮宗於96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16日間均在內掃隊擔任雜役,而歸由當時之內掃隊管理員即被告許大偉管理。是以,被告許大偉就胡福仁及李榮宗在內掃隊擔任雜役期間之管理,應屬其職務上行為,而能給予特別關照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事實四、㈡部分:

①被告許大偉有於蔡振南在內掃隊服刑期間,受其委託先後向

蕭勝如夫婦收受香菸及茶葉後,違規攜帶入監轉交蔡振南吸食飲用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許大偉先後多次受託攜帶香菸及茶葉入監給予蔡振南吸食飲用,顯已違反前揭不得自外界攜入香菸及茶葉之規定,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雖證人蔡振南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許大偉沒有拿茶葉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55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惟其嗣後則改稱:我是科員的雜役,是主管拿我的茶葉進去放在他的辦公室,我是在那邊泡茶給主管他們喝,他們不知道我不喝茶,許大偉有跟我說茶葉是何金燕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再參諸被告許大偉與何金燕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何金燕):他說有要那個ㄝ。茶米茶(臺語)。A(許大偉):妳有嗎?待會我過去沒關係。」等語(見偵卷二第557 頁反面),顯見被告許大偉確有違規攜帶茶葉入監轉交蔡振南之行為,不論證人蔡振南是否喝茶,均無礙於此一事實之認定。

②至檢察官另認被告許大偉有攜帶豬腳入監轉交蔡振南食用等

情,係以被告許大偉於調查時之供述及其與何金燕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見偵卷一第142 頁;偵卷二第557 頁),惟證人蔡振南於調查時證稱:許大偉沒有拿豬腳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553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豬腳是可以用寄的,我記得豬腳是會客時寄送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亦即證人蔡振南始終堅稱未曾收到被告許大偉違規轉交之豬腳,顯與被告許大偉之前揭供詞不符,已難遽認其確有違規攜帶豬腳入監轉交蔡振南。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何金燕):我是要拿豬腳和菸還有今晚要請你吃飯啦。B(許大偉):這樣喔。」等語(見偵卷二第557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何金燕確有交付豬腳予被告許大偉,惟尚無法證明被告許大偉有將該豬腳違規攜入高二監轉交蔡振南,自難僅憑被告許大偉之前揭供述,遽認其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檢察官指訴之此部分行為並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⑷事實四、㈢部分:

被告許大偉有於廖世樟在內掃隊服刑期間,受其委託與謝秋櫻及廖玠政聯繫,而將廖世樟之信函20餘封違規攜帶出監交予謝秋櫻,將謝秋櫻交付之茶葉、藥品等物品違規攜帶入監轉交廖世樟,並為廖世樟與謝秋櫻、廖玠政違規傳遞訊息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許大偉之前揭行為,顯已違反不得為收容人私下攜入茶葉、藥品及傳遞訊息、寄送信件之規定,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至證人謝秋櫻及廖世樟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忘記是否有茶葉、沒有看到茶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惟被告許大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違規攜帶茶葉入監交予廖世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且證人廖世樟於調查及偵訊時亦分別證稱:我曾拜託許大偉幫我聯絡謝秋櫻後,幫我帶藥布、飯菜及茶葉等物品,許大偉聯絡好後,就會將東西在內掃隊休息區拿給我;我曾透過謝秋櫻請許大偉拿過白柚、茶葉等物品進來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55 頁反面、第358 頁),足見被告許大偉確有為廖世樟違規攜帶茶葉入監無訛。是證人謝秋櫻及廖世樟前揭所述,應係事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自非可採。

3.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⑴事實四、㈠部分:

①被告許大偉於調查及偵訊時供稱:李榮宗與胡福仁在服刑期

間,我曾向他們提及我的車很破舊,想要花錢修理,他們因感念我對他們的照顧,故向我表示車子舊了不要修,等他們出獄後會各出10萬元讓我買車,但當下我沒表示意見,96年12月10日19時42分的電話通聯就是紀銘銓和李榮宗吃飯時,要我去收取前述2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47 、174 頁),顯已坦承胡福仁及李榮宗在監執行期間,為感謝被告許大偉在職務上對其等之關照,而有在出獄後各出資10萬元為被告許大偉購買車輛之期約表示。又證人胡福仁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我於96年1 月3 日入監在新收調查房服刑1 個多月後,就由許大偉遴用報准擔任內掃隊雜役,當時李榮宗也在內掃隊擔任雜役,我們有向許大偉表示出獄後會各出資10萬元給他買車,許大偉確實有2 、3 次向我們提到車子太老舊的事,所以我才找李榮宗表示許大偉的車子太老舊,修理很貴而且麻煩,我們想幫許大偉直接換車等語(見偵卷二第583-

585 、6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除證述如前外,並再證稱:如果李榮宗有出10萬元,我也會照給,我本來是有要出錢的意思,但因為李榮宗事後沒出錢,所以我也沒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再參以證人李榮宗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在監執行時有和胡福仁提到許大偉要換車的事出監後再處理,所謂「處理」是指金額多少,我們再贊助,胡福仁再跟我說等語(見偵卷二第615 、616 頁),足徵證人胡福仁及李榮宗於內掃隊執行期間,確有在出獄後各出資10萬元給予被告許大偉購買車輛之真意,而核與被告許大偉之前揭供詞相符,自堪認其等之前揭供詞及證詞,均屬真實可信。

②再者,證人即胡福仁之廠長紀銘銓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胡

福仁出獄後曾告訴我,他在高二監內掃隊服刑期間,曾與李榮宗合意要在出獄後各出資10萬元給許大偉買車,所以胡福仁在96年12月10日傍晚約李榮宗到屏東縣萬丹鄉王品羊肉店吃羊肉時,以為李榮宗是要拿該筆車款給胡福仁,胡福仁要我聯絡許大偉一起到場吃羊肉,但許大偉因為父親生病而未參加,我在電話中告訴許大偉:「他順便拿你的車款下來給他」,指的是李榮宗要拿車款給胡福仁,我會說「他知道說已經有牽給你了」是故意要讓李榮宗聽到以為胡福仁已經有先拿出10萬元了,但李榮宗當晚並沒有拿錢出來,所以胡福仁也就沒有拿10萬元給許大偉等語(見偵卷二第600 、618頁)。而觀諸被告許大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銘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0日19時42分之對話內容為:「B(紀銘銓):『露骨仔』(指李榮宗)..他拿那個車款下來給他。A(許大偉):這樣喔。..B:他就說要下來這裡吃,他順便拿你的車款下來給他..那個車款,那個他們兩個有嗆(臺語)了,人家有嗆,他知道說已經有牽給你了,他就拿下來給他。A:好,好,好,你再跟董仔問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588 頁),足見證人紀銘銓前揭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是以,胡福仁於96年12月10日確有準備向李榮宗收取10萬元,再連同自己出資之10萬元一併交付被告許大偉供其購車之用,因而透過紀銘銓聯繫被告許大偉到場取款,惟被告許大偉因故未到場,且李榮宗到場後並無付款意願,胡福仁始未付款等事實,即堪認定。據此足認被告許大偉於胡福仁及李榮宗在內掃隊服刑期間,確有期約賄賂20萬元之行為無訛。至證人李榮宗雖否認其曾向被告許大偉及證人胡福仁提及其亦願出資10萬元之確切金額,而僅係表示買車之事出獄後再處理等敷衍之詞,惟此部分證詞顯與被告許大偉之供詞及證人胡福仁、紀銘銓之證詞,暨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均不相符,顯係事後為卸免自身期約賄賂嫌疑之詞,自非可採。

③被告許大偉雖辯稱其於胡福仁及李榮宗表示願各出資10萬元

供其買車時,其並未表示意見,且事後接到紀銘銓之電話以為係在開玩笑等語。惟被告許大偉於調查時供稱:我在胡福仁及李榮宗服刑期間,曾向他們提及我的車很破舊,想要花錢修理,他們因感念我對他們的照顧,才說等他們出獄後會各出10萬元讓我買車,我當下沒表示意見等語(見偵卷一第

147 頁),則被告許大偉既然認為胡福仁及李榮宗係為感念其照顧才願各出資10萬元供其買車,自非單純戲謔之詞,其辯稱係在開玩笑等語,已非可採。又證人胡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進去服刑後才認識許大偉,他才知道我是從事修理汽車的行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反面),顯然被告許大偉與胡福仁並無私交,實無無端將其汽車是否破舊須修理等個人私事告知胡福仁之必要,卻於得知胡福仁從事修車行業後,明知胡福仁為受其管理之人而具有利害關係之情形下,主動向胡福仁提及修車之事多達2 、3 次,已難免瓜田李下之嫌。再者,被告許大偉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倘若其無意接受收容人之餽贈,自應於胡福仁及李榮宗表達餽贈之意時當面嚴詞拒絕,惟被告許大偉當場卻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見被告許大偉表面上雖對胡福仁及李榮宗之提議不置可否,實則內心確有接受胡福仁及李榮宗餽贈之意甚明。再參諸證人胡福仁及李榮宗均證述其等當時確有贊助被告許大偉購車之真意,業如前述,則被告許大偉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又長年擔任高二監管理員而與眾多收容人相處多年,自不可能毫無分辨胡福仁及李榮宗所述是否當真或僅係私下聊天開玩笑之能力。況且李榮宗及胡福仁事後已分別於96年7 月16日及同年8 月30日出獄,卻於出獄數月後之同年12月10日仍然透過紀銘銓以電話聯繫被告許大偉相約交款事宜,自非單純開玩笑之話語。而被告許大偉經紀銘銓電話告知李榮宗要拿「車款」予胡福仁時,仍未表示任何質疑或反對之意,反而接續紀銘銓之對話內容回稱:「好,好,好」等語,顯然其有同意李榮宗將該「車款」交付胡福仁之意思存在,堪認被告許大偉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社會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④綜合前揭被告許大偉之供詞、證人胡福仁、李榮宗及紀銘銓

之證詞,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許大偉與胡福仁及李榮宗間,確有於96年6 月間某日,相互期約在胡福仁及李榮宗出獄後給予被告許大偉20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事實四、㈡部分:

①被告許大偉對於蔡振南在出獄後之97年4 月中旬某日,邀其

至何金燕住處賭博並代付賭資12,000元,及招待其至高雄市大樹區土雞城飲宴並支付消費金額1,500 元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9-130 頁),核與證人蔡振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及反面),並有被告許大偉與證人蔡振南間於97年8 月26日20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8 頁),自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證人蔡振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嶺口吃土雞時有我、許大偉、許大偉妻小3 人(即其妻及子女2 人)、許大偉的乾妹妹及其孩子等7 人,共花費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是以,被告許大偉接受代付賭資之利益為12,000元,其及親友接受飲宴招待之利益則為1,2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許大偉雖辯稱上開代付之賭資12,000元係借款,其已於

97年領到年終獎金時返還蔡振南等語;證人蔡振南亦附和其詞證稱:我是先幫許大偉還錢,跟他說有錢再還我,他說等領到年終獎金才還我,事後已經還我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並提出協議書1 紙為憑(見偵卷六第23頁)。

惟查,被告許大偉於調查時供稱:那次打麻將我輸約12,000元,結束後蔡振南叫我先離去,至於是誰幫我清償賭債,我不清楚,只知道蔡振南跟我說這筆賭債他會先負責支付,我口頭告訴蔡振南,欠款我會找時間還他,後來蔡振南打電話告知我之前積欠的賭債12,000元,已由何金燕先行代償,我也不知道為何後來會由何金燕代償等語(見偵卷一第142 頁),可見被告許大偉於97年4 月間積欠該筆賭債之際,根本不知係由何人代償,自不可能與蔡振南約定日後將還給蔡振南。又被告許大偉迄同年11月25日接受調查時止,已經歷經

7 個月,仍不清楚該筆賭債究係由蔡振南或何金燕代償,則其辯稱係向蔡振南借款清償賭債而有日後清償之意等語,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再觀諸前揭97年8 月26日20時39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蔡振南):像上一回,我們去金燕仔他們那邊玩,上次也是金燕仔替我們揹的。A(許大偉):這樣喔!B:對啊!替我們揹,這陣子慢慢抵、慢慢抵,抵過去的。A:對!對!」等語(見偵卷一第158 頁),顯然被告許大偉迄至97年8 月26日始知悉該筆賭債係何金燕先行支付,再由蔡振南陸續抵償何金燕,且言語間僅回稱:「這樣喔!」表示其已知悉外,並未吐露有何欲歸還蔡振南之意思。衡情,以被告許大偉身為高二監管理員之薪水收入而言,12,000元之金額非鉅,如其確實有意歸還,自不可能積欠

7 個月之久仍未還清。再者,被告許大偉及證人蔡振南均陳稱該筆欠款已於被告許大偉在97年領到年終獎金後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惟被告許大偉及證人蔡振南分別於97年11月25日及98年1 月8 日接受調查時,均稱該筆款項尚未歸還等語(見偵卷一第173 頁;偵卷二第572 頁),故縱使被告許大偉嗣後確有清償該筆款項,然其僅積欠12,000元卻歷經8 個月均未清償,而於接受本貪瀆案件之調查後始還款,自難脫為規避刑責始起意還款之嫌。況觀諸被告許大偉與蔡振南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積欠之金額甲方(指被告許大偉)於2 月份領取考績獎金即通知乙方(指蔡振南)前來,親自將20,000元歸還」等語,有該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23頁),其上所載被告許大偉係以考績獎金還款,亦與被告許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領到年終獎金後還給蔡振南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以被告許大偉任職公務員多年之資歷,自不可能無法區別考績獎金與年終獎金之不同,且還款金額記載為2 萬元,亦與被告許大偉所謂積欠之金額12,000元有所出入,自難僅憑該紙協議書遽認被告許大偉確有還款予蔡振南之事實。縱然屬實,亦無法據此推認蔡振南為被告許大偉代償之12,000元係借款關係。是以,被告許大偉及證人蔡振南之前揭供詞、證詞,自非可採。

⑶事實四、㈢部分:

①被告許大偉確有於97年9 月中旬至同年11月中旬期間,收受

謝秋櫻交付之茶葉2 斤及水梨禮盒1 盒等情,業如前述。檢察官雖依被告許大偉於調查時之供述(見偵卷三第93頁反面),認「為答謝許大偉,謝秋櫻先後2 次各致送許大偉2 斤茶葉(每斤1,000 元,計4,000 元)及水梨禮盒1 盒(約60

0 元)」等語(見起訴書第10頁),惟證人謝秋櫻於調查時證稱:「我為了答謝許大偉替我們轉交信件、物品等東西,曾經2 次各買了2 斤茶葉及水梨送給許大偉」等語(見偵卷一第370 頁),而依其上開文義,可能係指每次各致贈茶葉

2 斤及水梨禮盒1 盒,共兩次,亦可能係指1 次致贈茶葉2斤、1 次致贈水梨禮盒1 盒,尚非明確,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問:妳稱送2 次,該2 次如何送?)中秋節是水果,另1 次是茶葉,應該有分開,茶葉、水果分開,茶葉1 斤約800 元或1,000 元,水果約500 元至700 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可見證人謝秋櫻於調查時之證述係指分2 次致送被告許大偉,1 次致送水梨禮盒1 盒、另1 次致送茶葉2 斤。被告許大偉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坦承收受該數量之茶葉及水梨禮盒,既與證人謝秋櫻之證述不符,自難遽以被告許大偉之片面供述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又證人謝秋櫻既已無法明確記憶水梨禮盒及茶葉之確切金額,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水梨禮盒1 盒為500 元,茶葉1 斤為800 元,2 斤合計1,600 元。

②被告許大偉雖辯稱其係將謝秋櫻致贈之水梨禮盒帶入高二監

交給廖世樟,由廖世樟分給其他收容人食用,另將茶葉放在辦公室內,由收容人自行沖泡飲用等語。惟被告許大偉於偵訊時供稱:我收下謝秋櫻的水果後,一部分放在家裡,茶葉我都帶入監所辦公室供所有同仁使用,他們會送我東西應該是我違背了職務幫他們夾帶物品進監等語(見偵卷一第172頁),可見被告許大偉明知該等物品係謝秋櫻為感謝其協助違規攜帶物品入監之餽贈而仍收受之,則不論其事後如何處分該等物品,究係置於家中自己留用,抑或攜帶入監轉贈他人食用,均無礙於其有收受餽贈之事實認定,故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4.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間之對價關係:

⑴經查,被告許大偉為高二監內掃隊管理員,職司收容人之戒

護、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職務,其既身負此等法定職責,理應明知必須依法、公平、合理對待全體收容人,自不得為圖私利而有差別待遇。又被告許大偉與胡福仁、李榮宗、蔡振南及廖世樟等人均素不相識,且雙方具有管理員與收容人之職務上利害關係,管理員既然職司監督、管理收容人之職務,收容人在執行期間恆有以金錢或其他利益換取管理員在職務上給予較佳待遇之動機,此應為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所明知之一般常識,自應盡力避免與受自己監督、管理之人有私下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往來。惟被告許大偉卻於胡福仁及李榮宗在高二監執行期間達成將來收受金錢之約定,自難期待被告許大偉仍能秉持依法、公平、合理對待全體收容人之初衷,平等對待胡福仁及李榮宗,而未給予任何職務上之關照行為;另被告許大偉與蔡振南及廖世樟均非親朋故舊,僅因受其等之請託,即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以其身為負責刑事執行程序之公務員,竟甘冒行政或刑事責任之風險,為前揭收容人違背法令或監所之相關規定,自難謂其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時,並無藉此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或預期將受財物或不正利益等回饋之主觀冀求。再者:

①事實四、㈠部分:

被告許大偉在96年間擔任高二監內掃隊之主管一職,胡福仁

及李榮宗則於96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16日間同在內掃隊擔任雜役,業如前述,亦即被告許大偉當時得以直接監督、管理胡福仁及李榮宗,雙方具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又被告許大偉於調查時供稱:李榮宗與胡福仁係因感念我對他們的照顧,才會表示等他們出獄後會各出10萬元讓我買車等語(見偵卷一第147 頁),參以證人胡福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何理由給被告許大偉這種好處?)10萬元是李榮宗邀的,是因主管對我不錯。(這件事是在監獄內約定的,是否因為許大偉是你在監獄中的主管,你給他好處,他就會照顧你?)他本來就對我們不錯。(你給許大偉好處,是否因為他是你主管的關係?)是的。因為我與『露骨仔』(李榮宗之綽號)都在同單位,才會邀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已堪認胡福仁及李榮宗係因被告許大偉為其等之共同主管,而有在職務上予以關照,始願給予該筆款項。又胡福仁及李榮宗雖在名義上表示係為感謝被告許大偉「先前」之關照行為始餽贈該筆款項,惟其等當時仍在高二監服刑中,亦即在出獄前仍須繼續接受被告許大偉之監督、管理,卻將餽贈該筆款項之時間點約定在出獄之後,則胡福仁及李榮宗在實際餽贈該筆款項前自有隨時反悔之可能,被告許大偉既有意收受該筆款項,為避免胡福仁及李榮宗事後反悔拒絕餽贈,自難期待其對於胡福仁及李榮宗在監所內之監督、管理上完全比照一般收容人,而未給予任何職務上之特殊關照行為,足見胡福仁及李榮宗表面上雖係為感謝被告許大偉之關照始給予該筆款項,實際上則已隱含對被告許大偉在日後服刑期間給予職務上關照行為之期待,且被告許大偉亦明知此情,據此足認胡福仁及李榮宗所提議之該筆餽贈款項與被告許大偉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至檢察官雖另在起訴書記載:「胡福仁於96年11月13日左右

,提供乙輛白色三陽CR-V休旅車(原車主為余振綸,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2005年9 月出廠,車身號碼RKIRD58505F004133 ,引擎號碼K20A00000000,排氣量為1998C.C.,係債權人為銀行之權利車,新車價款約75萬元,時價約40餘萬元)供許大偉無償、無限期使用,且為避免遭他人察覺,許大偉並透過胡福仁協助於96年11月13日將其原車號00-0000 白色三陽雅哥自小客車車牌註銷,重領新牌0823-UP 並懸掛於該輛CR-V休旅車,迄至98年2 月10日本處調查上情後,許大偉始將該休旅車返還胡福仁」等語(見起訴書第9-10頁),惟觀諸起訴書就被告許大偉此部分犯行之標題為「與受刑人胡福仁、李榮宗期約賄賂20萬元部分」(見起訴書第9 頁),而就被告許大偉所涉其他犯行則記載為「收受受刑人蔡振南不正利益1 萬2,000 元部分」及「收受受刑人廖世樟及同居人謝秋櫻賄賂部分」(見起訴書第10頁),前後記載方式顯然不同,足見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僅為「期約20萬元」,而不包括「收受無償使用休旅車之不正利益」。再者,胡福仁係於96年8 月30日出獄後之同年11月13日左右,始提供休旅車予被告許大偉無償使用,此業據證人胡福仁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198 頁反面),而當時胡福仁已經出獄兩個半月,自難認胡福仁提供休旅車予被告許大偉無償使用,與被告許大偉之職務行為間有何關聯性或對價關係可言。又胡福仁及李榮宗在監執行時係與被告許大偉期約20萬元,嗣胡福仁於同年12月10日仍準備向李榮宗收取10萬元後,連同自己出資之10萬元一併交付被告許大偉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胡福仁迄至同年12月10日止仍打算履行原期約內容,自難認胡福仁與被告許大偉間有以「無償使用休旅車」取代「20萬元」之合意,亦即「無償使用休旅車」乃係胡福仁見被告許大偉之舊車已無法使用始暫時借其代步之用,而與「期約20萬元」無關之另一事實。至證人胡福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打算在交付被告許大偉20萬元後換回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惟胡福仁與被告許大偉期約之20萬元原本即係贊助被告許大偉購車之用,被告許大偉既已收受該筆車款,則將借用之休旅車返還胡福仁乃當然之理,尚難憑此遽認無償使用休旅車即為期約20萬元之替代品。是以,起訴書所載胡福仁提供休旅車予被告許大偉無償使用之部分並非起訴範圍,亦與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期約20萬元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理,併予敘明。

②事實四、㈡部分:

被告許大偉於蔡振南入監服刑前雙方互不相識一節,業據證

人蔡振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8頁),故如被告許大偉無利可圖,自無為蔡振南違法犯紀之必要,足見被告許大偉對於為蔡振南違規攜帶香菸及茶葉入監之違背職務上行為,在主觀上應有預期日後將受財物或不正利益等回饋之主觀冀求。佐以蔡振南於97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後,旋於同月中旬某日先後邀請被告許大偉至何金燕住處打麻將,並邀請被告許大偉及其親友共同前往土雞城飲宴,倘被告許大偉與蔡振南間僅係一般管理員及收容人之關係,實無僅因被告許大偉為蔡振南在監執行時之主管,即於蔡振南執行完畢出監後共同打麻將及飲宴作樂,並由蔡振南代付賭債、消費費用之理。且被告許大偉明知積欠之賭債係由蔡振南代償卻無意歸還,亦明知蔡振南邀請其前往土雞城飲宴,將由蔡振南支付消費費用,卻偕同妻子、乾妹妹及其子女等6 人共同前往接受招待,顯然自恃其曾有恩於蔡振南,始將蔡振南之前揭付出視為理所當然,則依一般常理及蔡振南出監後不久旋即邀約打麻將、招待飲宴之時間點判斷,蔡振南為被告許大偉代付賭債及支付飲宴費用,並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之一般聚會餐敘,而係為感謝被告許大偉為蔡振南違規攜帶香菸及茶葉入監所為之回饋,且被告許大偉對此亦知之甚詳,卻未予拒絕而仍收受之,益徵其於為蔡振南違規攜帶香菸及茶葉入監時,即有將受此等不正利益之主觀冀求,自足認其先前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嗣後所受之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

至檢察官另認蔡振南於出獄後曾先後3 次將內掃隊受刑人蔡

春能胞兄蔡春桂交付之15條日本峰牌香煙,透過被告許大偉違規分批攜帶入監交付蔡春能等語。惟蔡振南係為感謝被告許大偉為其違規攜帶香菸及茶葉入監,始於出獄後之97年4月中旬為被告許大偉代償賭債及招待飲宴,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業如前述,至蔡振南委託被告許大偉為蔡春能違規攜帶香菸入監之時間則在同年6 月至9 月間,此業據證人蔡振南於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554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559-560 頁),亦即蔡振南委託被告許大偉為蔡春能違規攜帶香菸入監時,已經距離蔡振南為被告許大偉代償賭債及招待飲宴後2 至5 個月之久,且亦無證據證明兩者間有何關聯性,自應認係前揭對價關係外之另一違規事實,而與前揭收受不正利益間不具對價關係。又檢察官指訴之此部分行為並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③事實四、㈢部分:

被告許大偉於廖世樟入監服刑前與謝秋櫻及廖世樟均不相識,業據證人謝秋櫻及廖世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6、59頁反面),故如被告許大偉無利可圖,自無為謝秋櫻及廖世樟違法犯紀之必要,足見被告許大偉對於為廖世樟違規攜帶茶葉、藥品、信件入監及違規傳遞訊息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在主觀上應有日後將受財物回饋之主觀預期。佐以證人謝秋櫻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係為了答謝被告許大偉為其與廖世樟轉交信件、物品,始致贈茶葉及水梨禮盒等語(見偵卷一第370 、373 頁;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顯然證人謝秋櫻主觀上認為轉交信件、物品與致贈茶葉、水梨禮盒間具有對價關係。且被告許大偉收受上開物品時,正值廖世樟在監執行而為接受被告許大偉管理之收容人,被告許大偉復為廖世樟及謝秋櫻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再參以其於偵訊時自承:他們會送我東西應該是我違背了職務幫他們夾帶物品進監等語(見偵卷一第172 頁),可見被告許大偉明知謝秋櫻並非無端致贈茶葉及水梨禮盒,而係為感謝其代為違規轉交信件、物品及傳遞訊息之贈禮。若非如此,被告許大偉有何接受一般收容人親友餽贈之理?然被告許大偉卻未當場拒絕接受餽贈,反而逕予收受之,益證被告許大偉於接受廖世樟之委託時,已有對於違規攜帶信件、物品及傳遞訊息之違背職務行為,預期將受財物回饋之主觀冀求。是以,謝秋櫻係因請託被告許大偉轉交信件、物品及傳遞訊息始致贈被告許大偉前揭茶葉及水梨禮盒,被告許大偉明知此情而仍收受之,故致贈茶葉、水梨禮盒與攜帶信件、物品及傳遞訊息之違背職務行為間,自有對價關係。至證人謝秋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水梨禮盒係在中秋節所贈等語,惟其於調查及偵訊時從未提及係在中秋節致贈水梨禮盒等情,反而始終證稱係為了答謝被告許大偉而致贈茶葉及水梨禮盒等語,業如前述,故不論該水梨禮盒是否確係在中秋節所致贈,均與一般節慶之人情往來無關,自不得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許大偉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大偉有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中和部分:㈠訊據被告陳中和就事實五、㈠部分坦承蘇朝誠於97年7 月18

日因案移至高二監羈押後,林雨蔓曾透過「阿清」及紀朝元之安排邀其前往「河豚海產店」飲宴,席間曾請託其關照蘇朝誠之生活起居,宴畢由紀朝元支付餐費,事後其亦曾前往探視蘇朝誠並詢問有無缺少日用品等情;就事實五、㈡部分坦承吳中仁於96年1 月31日至同年6 月26日間在高二監執行期間,其有在耕讀園與謝蕙如餐敘及前往和宜傢俱行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分別辯稱:事實五、㈠部分,其並未前往林雨蔓經營之茶行拿取茶葉,亦未致送蘇朝誠毛巾、牙刷及協助取回100 萬元,至於前往探視蘇朝誠則係其職責所在,與該次飲宴或林雨蔓有無致送茶葉無關;事實五、㈡部分,其係自行支付耕讀園餐敘之費用,且未在和宜傢俱行選購茶几等語。

㈡經查,被告陳中和於94年至98年間擔任高二監秘書一節,為

其所自承(見偵卷三第15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1 頁),復有高二監102 年11月8 日高二監戒字第10200031550 號函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自堪認定。又依監獄組織通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監獄置典獄長1 人,綜理全監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第11條第1 項規定:監獄置秘書;另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看守所置所長1 人,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第10條第1 項規定:看守所置秘書。雖依前揭規定僅規範監獄及看守所得設置秘書一職,而並未明文規範該職位之法定職掌,然此乃因當時法制尚未完備所致,尚不得因此即認秘書一職無何法定職務。參以被告陳中和於調查時供稱:我擔任高二監秘書主要負責的職務內容為襄助本監獄典獄長、副典獄長處理監獄的相關行政事務,並督導所屬各科室相關業務之推展,受理外界陳情受刑人相關管教情形,做妥適的處理及改善,並彙整受刑人針對監獄的生活管理、伙食、管教等項的建議事項供上層參考及下屬執行等語(見偵卷三第158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中和當時確有實際執行該等職務。嗣法務部於99年12月31日制訂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自100 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第3 條規定秘書之權責為工作計畫之擬編、文稿之綜核及代判、各單位業務之協調、行政事務之管理、會議之籌備、出席或主持及其他交辦事項,乃係將秘書實際執行之職務予以明文化,自應認高二監秘書一職具有襄助典獄長(兼任所長)及副典獄長(兼任副所長)綜理全監(所)行政事務,督導包括戒護科在內之各科室相關業務推展,受理收容人管教情形之陳情、收容人生活管理上之建議事項及後續處理等職務上之權限。另被告陳中和擔任秘書一職雖無直接決定收容人是否移監之權限,惟其既然有襄助典獄長及副典獄長處理監獄之相關行政事務權限,而監所間辦理移監之過程必然伴隨相關行政流程,被告陳中和即有本於秘書職務處理移監程序之法定權限,故被告陳中和當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前揭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堪予認定。再者:

1.就事實五、㈠部分,蘇朝誠於97年7 月18日因案移至高二監羈押後,林雨蔓曾透過「阿清」及紀朝元之安排邀請被告陳中和前往河豚海產店飲宴,席間曾請託關照蘇朝誠之生活起居,宴畢由紀朝元支付餐費,且被告陳中和事後確有前往探視蘇朝誠並詢問有無缺少日用品等情,業據被告陳中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核與證人紀朝元、林雨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6-95 頁),復有蘇朝誠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06 頁);事實五、㈡部分,吳中仁於96年1 月31日至同年6 月26日間因案在高二監執行(其間同年3 月27日至5 月4 日及5 月21日至6 月14日借提臺東監獄及臺東看守所),被告陳中和曾在耕讀園與謝蕙如餐敘,約1 週後,被告陳中和再前往謝蕙如任職之和宜傢俱行等情,業據被告陳中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3-154 頁),核與證人吳中仁於調查時及證人謝蕙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卷二第466-468 頁;本院卷三第101-103 頁),復有吳中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9-120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職務上之行為:⑴被告陳中和於94至98年間擔任高二監秘書,而具有襄助典獄

長(兼任所長)及副典獄長(兼任副所長)綜理全監(所)行政事務,督導包括戒護科在內之各科室相關業務推展,受理受刑人管教情形之陳情、受刑人生活管理上之建議事項及後續處理等職務上之權限,及處理收容人移監程序之權限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陳中和擔任秘書一職期間,對於與收容人之生活管理及移監有關之事務,自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

⑵事實五、㈠部分:

①被告陳中和於調查時供稱:紀朝元於97年7 月間某日傍晚,

約我前往「河豚海產店」聚會,另有紀朝元的友人「清仔」夫婦在場,約隔10餘分鐘後林雨蔓即入席同桌用餐,不久「清仔」於閒聊過程中向我提及林雨蔓的先生蘇朝誠因案目前在高二監羈押中,因怕環境不熟遭其他受刑人欺負,請託我能就近關切,我當時允諾願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對蘇朝誠合法關心等語(見偵卷六第13頁反面),顯已坦承林雨蔓曾委由紀朝元及「清仔」請託其在職務上關照蘇朝誠。又證人紀朝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林雨蔓的先生在高雄看守所服刑,她拜託我請陳中和關照她先生在獄中生活上不習慣的部分,我就請陳中和過來吃飯,林雨蔓有提到她先生在高雄看守所的情形,麻煩陳中和去關心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證人林雨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朝誠入監後,我有透過「阿清」找人關照蘇朝誠,「阿清」說有朋友認識裡面的主管,我們就去「河豚海產店」吃飯,陳中和有到場,「阿清」有將蘇朝誠在高二監的情形告訴陳中和,請他幫忙照顧,我還有回答陳中和詢問有關蘇朝誠到高二監收容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經核證人紀朝元及林雨蔓之證述情節均與被告陳中和之前揭供詞相符。再參諸證人林雨蔓於調查時證稱:蘇朝誠因案被查扣100 萬元,經我透過律師聲請後,高雄地院行文高二監通知領回該筆款項,某次我前往探視蘇朝誠時遇到陳中和,陳中和告訴我已經批准公文,可以領回該筆款項等語(見偵卷三第209 頁反面),足見林雨蔓確有透過紀朝元及「阿清」向被告陳中和請託關照蘇朝誠,且被告陳中和亦有應允在職務上關照蘇朝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②被告陳中和與蘇朝誠及林雨蔓均素不相識,此由林雨蔓必須

輾轉透過「阿清」及紀朝元請託被告陳中和,且被告陳中和在「河豚海產店」用餐時尚須詢問蘇朝誠入監日期等基本資料一情觀之甚明。參以被告陳中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去看蘇朝誠並問他有無被人欺負及是否缺少日用品,之後有跟林雨蔓說蘇朝誠好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可見被告陳中和於接受林雨蔓之請託後,確有在職務上給予蘇朝誠關照之行為。雖被告陳中和辯稱其擔任高二監秘書之職權本來就會去舍房巡查探訪囚情等語,惟高二監之收容人多達兩千餘人,客觀上顯然不可能逐一訪查,而被告陳中和卻在接受林雨蔓之請託後旋即前往探視蘇朝誠,並將蘇朝誠在獄中之情形轉告林雨蔓,顯與其基於秘書職務之一般訪查性質不同,堪認被告陳中和確有接受林雨蔓之請託而在職務上特別關照蘇朝誠無訛。

⑶事實五、㈡部分:

①證人吳中仁於調查時證稱:陳中和有到我服監的信舍看我,

並詢問我官司訴訟及在監服刑情形,陳中和有告訴我他曾和謝蕙如吃飯,謝蕙如有請託他關照我,我認為謝蕙如之所以會致送陳中和茶几,係因我在監服刑,可能需要陳中和代為關照等語(見偵卷二第466-467 頁),另證人謝蕙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與吳中仁會客時,陳中和站在吳中仁後面,吳中仁當時寫在手上跟我說要送他東西,有寫金額,說陳中和會跟我約,因為當時吳中仁想要移監,陳中和跟吳中仁說可以幫忙,但是要付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觀諸證人吳中仁及謝蕙如之前揭證述情節,雖就係由何人向被告陳中和請託給予職務上之關照一節有所未符,惟就其等確有請託被告陳中和在職務上關照吳中仁之部分,則屬一致。復參以被告陳中和為高二監秘書,而吳中仁當時正在高二監服刑期間,亦即被告陳中和確實得在職務上提供吳中仁協助,則其等請託被告陳中和於吳中仁在高二監服刑期間給予職務上之關照行為,尚與常理無違。況且被告陳中和事後確有前往耕讀園與謝蕙如餐敘,及2 度前往謝蕙如任職之和宜傢俱行,亦即有私下與謝蕙如接觸之行為,顯已逾越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應有之分際,倘若其並未藉受託關照吳中仁圖取私利,實無逾越公務員本分與謝蕙如私下接觸之必要,益徵證人吳中仁及謝蕙如證稱有請託被告陳中和在職務上關照吳中仁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陳中和辯稱其擔任高二監秘書之職權本來就會去舍房巡查探訪囚情等語,惟高二監之收容人多達兩千餘人,客觀上顯然不可能逐一訪查,而被告陳中和卻在接受謝蕙如之飲宴招待及餽贈茶葉(詳下述)後旋即前往探視吳中仁,並告知曾與謝蕙如餐敘,顯與其基於秘書職務之一般訪查性質不同,堪認被告陳中和確有在職務上特別關照吳中仁無訛。

②被告陳中和雖辯稱:我與謝蕙如在屏東餐敘是因為謝蕙如要

透過我瞭解吳中仁在高二監的生活起居及相關辦理接見流程,並未要求我提供必要的協助,該次餐敘費用由我全數支付等語(見偵卷三第159 頁反面),惟被告陳中和自承其係於吳中仁在屏東監獄執行時相識,嗣後調任高二監秘書巡房時又遇到吳中仁在信舍服刑等語(見偵卷三第158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中和與吳中仁並無私交,則其僅係為向謝蕙如說明吳中仁在監生活情形及接見流程,即與謝蕙如私下相約餐敘,顯與常理不符,已難遽採。況如屬實,被告陳中和身為高二監秘書,特地前往屏東市耕讀園餐廳向謝蕙如說明吳中仁之生活起居情形及相關接見流程,並支付全數餐敘費用,則謝蕙如理應心存感恩,其既與被告陳中和素無冤仇,自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陳中和企圖索賄等情節之可能。尤其被告陳中和於餐敘後又前往謝蕙如任職之和宜傢俱行,卻辯稱係因謝蕙如為店員,不好意思讓其沒有業績而選購折疊桌子

1 張等語,更已逾越一般公務員應有之分際,堪認被告陳中和前揭所辯均與社會常情不符,難予採信。據此足認被告陳中和係為與謝蕙如聯繫在職務上關照吳中仁之相關事宜,始前往耕讀園與謝蕙如餐敘無訛。

3.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⑴事實五、㈠部分:

①在河豚海產店飲宴部分:

被告陳中和有於97年7 月18日後之同月間某日前往河豚海產

店接受飲宴招待一節,業如前述,又被告陳中和自承該次飲宴其並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參以證人紀朝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雨蔓透過「阿清」聯絡我請託陳中和關照蘇朝誠,我就請陳中和吃飯,席間林雨蔓有拜託陳中和去關心一下蘇朝誠,當天餐費3,000 多元是我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證人林雨蔓於調查時證稱:我為了讓蘇朝誠在獄中好過一點,透過「阿清」安排與陳中和在河豚海產店吃飯,席間「阿清」有告訴陳中和說蘇朝誠在高二監收容,請他幫忙照顧,我先離席,離席時有拿2,000 元或3000元給餐廳老闆支付該餐會所開的麥卡倫酒的錢等語(見偵卷三第208 頁反面),可見該次餐費及酒錢分別由紀朝元及林雨蔓支付。至於其等所付之確切金額,因已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紀朝元所支付之餐費為3,

000 元、林雨蔓所支付之酒錢為2,000 元,共計5,000 元。又當日參與飲宴者有被告陳中和、紀朝元、林雨蔓、「阿清」及其妻女共6 人,亦據證人紀朝元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8頁),故被告陳中和接受飲宴招待所受之利益即為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證人林雨蔓於調查時證稱:餐費是由「阿清」支付,我先離席,「阿清」支付的餐費應有4、5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08 頁反面),惟證人林雨蔓既然先離席,自無從事先得知當日消費完畢後係由何人支付若干金額等情,足見其上開所述乃個人推測之詞,無法遽採,而應以證人紀朝元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較為可採。

被告陳中和雖否認林雨蔓有支付酒錢,辯稱餐費及酒錢均係

由紀朝元所付等語,證人紀朝元及林雨蔓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附和其詞,證人紀朝元證稱:當天沒有喝麥卡倫的酒,結帳時老闆也沒有說有人付了麥卡倫酒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證人林雨蔓證稱:我本來要付錢,但櫃臺說有人寄錢,不讓我付錢,所以我沒付錢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惟證人林雨蔓於98年2 月18日接受調查時證稱:

離席時我拿2,000 元或3,000 元給該餐廳老闆支付餐會所開的麥卡倫酒的錢等語(見偵卷三第208 頁反面),就付款金額為2,000 元至3,000 元及付款項目為麥卡倫酒之陳述均甚為明確,如餐會當天無人點用麥卡倫酒,且證人林雨蔓亦未支付任何費用,其自不可能會有此等印象。又其接受調查時距離上開餐會僅相隔約半年,反觀其於本院102 年1 月23日審理時已距離該次餐會約4 年半,自應以接受調查時之記憶較為清晰。況且林雨蔓係為請託被告陳中和關照蘇朝誠,始輾轉委託「阿清」及紀朝元邀宴被告陳中和,故由林雨蔓支付部分費用即酒錢,應符常理,如其分文未付即先行離席,卻將全部費用留給「阿清」或紀朝元支付,反而有違常理。至於證人紀朝元之前揭證述係以「當日沒有喝麥卡倫酒」及「結帳時老闆也沒有說有人付了麥卡倫酒錢」為前提,惟其為前揭證述時已距離該次餐會4 年半,應不可能清楚記憶當時所飲用之酒類,縱使其並未飲用麥卡倫酒,亦不表示他人並未點用麥卡倫酒,且海產店老闆未向其說明有人先行付款,亦無法推論林雨蔓並未付款,況且證人紀朝元嗣後證稱:林雨蔓有無拿錢給老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反面),據此應認以證人林雨蔓於調查時之證述較可採信。是以,證人林雨蔓確有支付麥卡倫酒錢2,000 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②茶葉部分:

證人林雨蔓於調查時證稱:在前述餐會時,我有告訴陳中和

,我在瑞光路、該餐廳附近開設茶行,陳中和於次日晚間8點(因為我要看八點檔,所以我時間記得很清楚),突然跑到我住處來找我,說他住在屏東市國仁骨科附近,他到附近找朋友,順道到我家坐坐,因為我要拜託陳中和照顧蘇朝誠,所以我當場致送陳中和5 斤茶葉,每斤茶葉都是4 兩包裝,一組一台斤,其中3 斤老茶,每斤2,500 元,2 斤梨山茶,每斤1,800 元,包裝紙是金色的,由陳中和自行將該5 斤茶葉拿到他的轎車內;約隔不久,陳中和又先後數次突然跑到我住處,因為我有朋友或家人在場,陳中和只告訴我,他有去探視蘇朝誠,因我朋友或家人在場,陳中和與我簡單聊天後便自行離開。再隔一段時日的某日晚上,陳中和又突然跑到我住處,我當場又致送陳中和與前述相同價值之3 斤老茶及2 斤梨山茶,當我幫陳中和拿該5 斤茶葉到陳中和駕駛之轎車後座置放時,發現陳中和轎車後座置放很多太陽餅及其他禮盒;我致送前述茶葉給陳中和後,前往高二監面會蘇朝誠時,都有將我致送茶葉給陳中和之事告訴蘇朝誠,蘇朝誠告訴我不要再理會陳中和了,因為陳中和只去看看他、聊聊天而已,而且還送給他用剩的毛巾、牙刷。再隔不久,陳中和又突然跑到我住處,也沒有說明來意,當天我又致送陳中和同價值之2 斤老茶,陳中和也當場收下,上述茶葉都是我經營的茶行內的茶葉;其中某次,我直接告訴陳中和,不要用暗示的方式,有什麼需求直接跟我講,但陳中和又不敢開口等語(見偵卷三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嗣於偵訊時亦證稱:沒有送陳中和紅包,只有送茶葉,用完餐的隔天,他就跑來我家的茶行找我,我想他可能是要拿點好處,所以我就主動拿5 斤茶葉給他,他就收下來,禮盒裝的有2 次,1 次是紙袋裝等語(見偵卷三第215-216 頁)。觀諸證人林雨蔓之前揭證述,就被告陳中和係於餐會後隔日晚上8 點前往其茶行;因其有觀看8 點檔之習慣而印象深刻;其所贈送茶葉之次數、種類、重量、包裝、包裝紙顏色;被告陳中和之轎車後座放置大量太陽餅及其他禮盒;其曾向被告陳中和表明不要暗示,有何需求直接開口,但被告陳中和仍不敢開口等細節,均證述甚詳,倘非親身經歷,證人林雨蔓應無從為如此鉅細靡遺之陳述。參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檢調單位掌握被告郭健勇與林雨蔓間之通訊監察內容後,於97年12月2 日首度通知林雨蔓到案說明,嗣因該案有尚待釐清之處而於98年2 月18日第2 度通知林雨蔓到案說明,在詢問被告郭健勇所涉案件告一段落後,調查人員隨口詢問:「蘇朝誠在高二監收容期間,除了郭健勇外,有無高二監其他管理人員向妳需索好處?」時,證人林雨蔓始主動答稱其為請託被告陳中和關照蘇朝誠而在河豚海產店飲宴及致贈茶葉等情,此有證人林雨蔓之前揭調查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29-533 頁;偵卷三第208 頁),顯然證人林雨蔓並無臨時杜撰前揭情節之可能。又檢調單位在此次調查詢問前,僅止於懷疑被告陳中和有向謝蕙如及胡福仁收賄之犯行,而不知其有另向林雨蔓收賄之犯行,此亦有被告陳中和之98年2 月13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58-163 頁),係因證人林雨蔓主動提及後始開始此部分犯行之偵查程序,亦徵證人林雨蔓並無遭人誘導而為前揭證述之可能。況且證人林雨蔓所述在河豚海產店飲宴一事,業經查證屬實,已如前述,至贈送茶葉一節,雖為被告陳中和所否認,惟被告陳中和仍坦承確有私下前往證人林雨蔓之茶行告知蘇朝誠在獄中之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而與證人林雨蔓之前揭證述內容部分相符。再佐以證人林雨蔓與被告陳中和並無仇冤,顯不可能在檢調人員並未詢問之情況下,主動虛構自己向被告陳中和行賄,自陷於行賄、誣告或偽證等罪名而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自堪認其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之要求賄賂罪,不以言語明示為必要,

如以行為動作及其他一切客觀情狀使他人知悉其有索求賄賂之意思存在者,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陳中和明知蘇朝誠尚在高二監羈押中,而為接受其管理之收容人,且林雨蔓因請託其關照蘇朝誠而有求於己之情狀下,如一再前往林雨蔓經營之茶行,將使林雨蔓產生其欲要求賄賂之合理懷疑,詎其竟不思避諱而一再前往該茶行,行為舉止已有可議。且依證人林雨蔓所述,被告陳中和除先後3 次收受茶葉外,另曾多次前往該茶行,惟因適巧有林雨蔓之親友在場,故僅簡單聊天便自行離去,甚至完全未說明來意,經林雨蔓明白告以「不要用暗示的方式,有什麼需求直接跟我講」等語後,被告陳中和仍未具體說明其來意,於林雨蔓欲餽贈茶葉時,非但未予嚴詞拒絕,反而欣然收受之,且次數多達3 次,顯然被告陳中和前往該茶行之本意即在於向林雨蔓要求賄賂無訛。是以,被告陳中和雖未以言語之方式要求林雨蔓餽贈茶葉,惟其有要求賄賂之行為,仍堪認定。

被告陳中和雖辯稱其並未收受林雨蔓致贈之茶葉等語,且證

人林雨蔓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係自稱「阿忠」之人前往其茶行表示「秘書」要拿茶葉,其遂將茶葉交給「阿忠」,其不清楚「阿忠」與被告陳中和有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反面)。惟被告陳中和之前揭辯詞,顯與證人林雨蔓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不符,且如被告陳中和係要向林雨蔓告知蘇朝誠之在監狀況,僅需以電話與紀朝元或林雨蔓聯繫即可,實無親自前往收容人家屬之營業場所為私下接觸,而徒生遭人誤解、甚至遭受行政或刑事調查風險之必要,故其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林雨蔓於調查及偵訊時始終證稱係被告陳中和前往其茶行拿取茶葉,且經調查人員提示被告陳中和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影本供其辨識後,亦證稱:「我認識該名陳中和,該名陳中和就是前述收受我12斤茶葉及接受我吃飯招待的高二監秘書無誤」等語,有調查筆錄及指認照片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0

9 、212 頁),則其嗣後改稱拿取茶葉之人係「阿忠」等語,已難採信。又參與河豚海產店飲宴之人為被告陳中和、林雨蔓、紀朝元、「阿清」及其妻女等人,業如前述,亦即並無「阿忠」之人,此亦據證人林雨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1頁),自不可能有「阿忠」之人憑空得知林雨蔓有求於被告陳中和,而在飲宴隔日旋即假藉高二監秘書之名義前往林雨蔓之茶行詐騙茶葉。況且林雨蔓既然不知「阿忠」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如確有「阿忠」之人欲詐騙財物,在林雨蔓無從事後追查此人下落之情形下,「阿忠」自應大肆行騙,豈有經林雨蔓明白詢問有何需求卻又不敢開口之可能(見偵卷三第209 頁)?又證人林雨蔓於97年12月2 日接受調查詢問後之2 日晚上,被告陳中和即前往林雨蔓住處關切調查內容與其有無關聯,此業據證人林雨蔓於98年2 月18日接受調查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三第209 頁反面),則在林雨蔓已遭被告陳中和關切調查內容之情形下,如確有「阿忠」之人存在,林雨蔓自應在該次調查時為被告陳中和提出澄清,然林雨蔓卻仍證稱係被告陳中和前往茶行拿取茶葉,而全然未提及「阿忠」之人,顯與常理不符,據此足認證人林雨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陳中和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陳中和確有在接受林雨蔓請託關照蘇朝誠後,先

後前往林雨蔓之茶行索取老茶3 斤(每斤2,500 元)、梨山茶2 斤(每斤1,800 元);老茶3 斤、梨山茶2 斤;老茶2斤,總計茶葉12斤,價值27,200元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事實五、㈡部分:

①證人吳中仁及謝蕙如就係由何人向被告陳中和請託給予職務

上關照之證述情節有所未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陳中和於調查時供稱:我印象中吳中仁好像有把其女友謝蕙如的行動電話號碼留給我等語(見偵卷三第159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中仁於調查時證稱:我有留謝蕙如的行動電話號碼給陳中和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466 頁反面),衡諸一般收容人應無無故將自己女友之行動電話號碼給予監所長官之理,足見吳中仁確有商請被告陳中和主動與謝蕙如電話聯絡之意。反觀謝蕙如明知吳中仁在高二監執行,如有就服刑或會面等相關流程之疑義,自可輕易透過向高二監陳情或諮詢之方式辦理,而無與被告陳中和私下接觸之必要,則自吳中仁主動提供謝蕙如之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陳中和一節以觀,自應認以證人謝蕙如所述係吳中仁請託被告陳中和提供職務上之協助後,指示其向被告陳中和交付賄賂等語,較可採信。證人吳中仁證稱係謝蕙如主動請託被告陳中和給予關照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採。是以,被告陳中和有在高二監內與吳中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吳中仁係於96年1 月31日至同年6 月26日間因案在高二監執

行,其間同年3 月27日至5 月4 日及5 月21日至6 月14日借提臺東監獄及臺東看守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9-120 頁),又證人吳中仁於調查時證稱:我在96年1 、2 月自屏東看守所移監高二監時,陳中和有到信舍找我,我有留謝蕙如的行動電話號碼給陳中和,之後在96年(筆錄誤載為97年)6 月中我從臺東看守所返回高二監後,陳中和告訴我有與謝蕙如吃過飯了等語(見偵卷二第466 頁反面),因吳中仁自臺東看守所返回高二監前,扣除借提臺東監獄及臺東看守所之期間,僅於96年1 月31日至3 月27日及5 月4 日至5 月21日間在高二監執行,自僅可能在上開2 段期間內與被告陳中和有所接觸。又自吳中仁於同年6 月14日返回高二監後,被告陳中和即告知吳中仁已與謝蕙如餐敘一節判斷,堪認被告陳中和係在吳中仁借提臺東看守所期間之96年5 月21日至6 月14日間某日前往耕讀園與謝蕙如餐敘之可能性較大。佐以證人謝蕙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中和去耕讀園時開1 台BMW 的車,之後去和宜傢俱行則是開1 台非常破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另證人紀銘銓於調查時證稱:96年4 月左右,胡福仁指示我將1 台BMW 中古車借給陳中和試開,約隔1 個星期,陳中和就到車行將該車開走,再過

1 、2 個月後,陳中和說BMW 太耗油不想買,所以陳中和使用該輛車的期間是在96年4 、5 月間等語(見偵卷二第600頁反面及第601 頁),則依前揭各時間點判斷,被告陳中和應係在吳中仁於96年5 月4 日至5 月21日間在高二監執行期間與吳中仁期約賄賂,再於同年5 月21日至6 月14日間某日前往耕讀園餐敘及和宜傢俱行選購傢俱。

③證人謝蕙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和吳中仁會客時,陳中

和站在吳中仁後面,吳中仁事先在手上寫「拿5 斤老茶給他,2 萬元」等字,說陳中和會跟我約,之後陳中和打電話跟我約見面吃飯,我就說約在耕讀園,陳中和是開1 台BMW 的車,到場後都沒講話,名片就排在桌上,說這些人妳都有熟,這些人都是我朋友,我處理事情1 通電話就OK,他拿出的名片確實都是當時的立委、代表、警察局長,然後就點餐吃飯,我很不想去吃飯,實在坐不下去,因為第1 次見面的感覺就很差,要離開時,我把茶葉5 斤拿給他,1 斤1,600 元,總共8,000 元,他拿了之後,我們兩個就互看,我心裡想他在等我拿錢給他,然後他站起來就說:「妳年輕不懂事」(臺語),就走出去了,所以我那時心裡就很不爽,跟櫃臺說我等等再付錢,我和陳中和是1 人吃1 份套餐,共花了50

0 多元,陳中和從吃完飯到拿茶葉出去都沒有要付錢的意思,就直接走出去了,吃飯過程中我都沒有提到在和宜傢俱行工作,不知道他為何會知道我的工作地點,約1 個禮拜後,他那天不是開BMW 的車,是開1 台非常破的車來,走進和宜傢俱行時我在算帳,他一走進來就面對牆壁背對著我,我走過去嚇一跳,我問秘書怎麼來這裡,他就說:「嗯,妳年輕不懂事」(臺語),我心想真的太過份了,聽起來的意思是我上次沒有拿錢給他,當天他有買1 張黑色核桃木、長方形、客廳型、沒有品牌、實木貼皮、上面有玻璃的大茶几,但沒有付錢就離開,後來桌子送到他家,因為簽出去的送貨單上面寫未付款要收錢,但他沒有要付錢或簽帳的意思,就叫送貨員把桌子放在他家,送貨員打電話回來問我貨款是否付了,我就跟送貨員說我會處理,送貨員就回來了,老闆娘問送貨回來怎麼沒有付錢,我說是朋友的親戚,會給我錢,我再付,那張茶几是8,500 元,老闆娘說朋友介紹就算他8,00

0 元,所以單子是開8,000 元,老闆娘到月底要扣我薪水時,跟我說朋友親戚第1 次買算他便宜一點,所以最後只扣4,

000 元,第2 次陳中和又來和宜傢俱行買1 個面紙盒,也沒有要付錢,是我去門口叫他要付1,000 元,最後他有付1,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112 頁)。④觀諸證人謝蕙如之前揭證述,就被告陳中和前往耕讀園及和

宜傢俱行時所駕車輛;與其在耕讀園餐敘及先後2 度前往和宜傢俱行之經過;點用餐點、費用;所贈茶葉種類、價格;在和宜傢俱行選購茶几、面紙盒之型式、價格;送貨員運送茶几過程及事後扣薪情形等細節,均證述甚詳,倘非親身經歷,證人謝蕙如應無從為如此鉅細靡遺之陳述。參以證人吳中仁於調查時證稱:我知道陳中和有藉機前往謝蕙如上班的傢俱行暗示謝蕙如贈送傢俱,並邀約謝蕙如前往餐廳吃飯等語(見偵卷二第467 頁),顯然吳中仁係經由謝蕙如之告知始知此情,而謝蕙如於告知吳中仁時,無法預見被告陳中和將因此案遭受調查,自不可能預先向吳中仁告知虛構之事實,留待吳中仁將來接受調查時再藉此誣陷被告陳中和。另證人謝蕙如證述被告陳中和前往耕讀園及和宜傢俱行所駕車輛不同一節,亦與證人紀銘銓證稱被告陳中和曾於96年4 、5月間向胡福仁借用BMW 車輛,但因太耗油而歸還等情相符,而謝蕙如與紀銘銓並不相識,亦無勾串誣陷被告陳中和之可能,益徵證人謝蕙如前揭所述細節均與客觀事實相符,自非憑空杜撰之詞,堪認其證詞之可信度極高。復佐以證人謝蕙如與被告陳中和並無仇冤,即無設詞誣陷被告陳中和之必要,更不可能虛構其與吳中仁向被告陳中和期約、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等事實,自陷於行賄、誣告或偽證等罪名而遭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故應認其前揭證詞真實可信。至證人謝蕙如雖於調查、偵訊時證稱被告陳中和並未向其索賄,係其自願贈送茶几予被告陳中和,且亦未提及吳中仁指示其行賄被告陳中和,及其曾在耕讀園贈送茶葉予被告陳中和等情(見偵卷二第462 頁反面、第463 、484 頁),惟證人謝蕙如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在調查及偵查中會這樣陳述,是因為第1 次收到調查局傳票後,陳中和有拜託朋友找我講這件事,說出庭時盡可能不要講到陳中和,我才想說算了,就給陳中和1 次機會;這次開庭前幾天陳中和還是有透過朋友來跟我說,我說我之前不把事情講出來是因為他跟吳中仁有認識,給他面子,但吳中仁已經過世了,現在誰來講都沒有用,事實經過以我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反面、第104 、109 頁、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顯然證人謝蕙如於調查及偵訊時,係因受到人情請託始為不實之陳述,自應以其於本院所述為可採。

⑤被告陳中和與吳中仁在高二監內已有期約賄賂之事實,業如

前述,惟因其在耕讀園內之言行舉止引起謝蕙如不悅,因此謝蕙如未將約定之現金2 萬元交予被告陳中和,然被告陳中和事後卻2 度前往謝蕙如任職之和宜傢俱行,第1 次向謝蕙如表示:「妳年輕不懂事」(臺語),且選購茶几1 張後未付款即行離去,第2 次則選購面紙盒1 個,又未付款即欲離去,係遭謝蕙如追至門口要求付款後始支付1,000 元價款,顯然被告陳中和並無購買茶几或面紙盒之真意。又被告陳中和明知吳中仁尚在高二監服刑中,為接受其管理之收容人,卻不思避諱而一再前往和宜傢俱行,向謝蕙如表示前揭言語且選購物品不願付款,顯然被告陳中和係在耕讀園遭謝蕙如拒絕依約交付2 萬元賄款後,有意藉此暗示謝蕙如交付賄款或其他財物,此由證人謝蕙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中和第

1 次來和宜傢俱行時有跟我說了一些話,我聽起來的意思是上次我沒有拿錢給他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足見被告陳中和前往和宜傢俱行之本意即在於向謝蕙如要求賄賂無訛。是以,被告陳中和雖未以言語明示之方式要求謝蕙如餽贈茶几或面紙盒,惟其有暗示要求賄賂之行為,仍堪認定。

⑥被告陳中和前往耕讀園飲宴係由謝蕙如代為付款,而證人謝

蕙如證稱其2 人各點1 份套餐,總共消費500 多元等語,因已事隔久遠而不復記憶當日消費之確切金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當日消費之金額為500 元,故被告陳中和接受謝蕙如之飲宴招待而收受250 元之不正利益。又謝蕙如當日致贈被告陳中和老茶5 斤,每斤1,600 元,此業據證人謝蕙如證述如前,故被告陳中和此部分收受之賄賂即為總價8,000 元之茶葉5 斤。另被告陳中和收受茶几部分,證人謝蕙如證稱該茶几市價8,500 元,惟其向和宜傢俱行老闆娘謊稱係朋友之親戚欲購買,故老闆娘折讓開單為8,000 元,到月底再度折讓扣抵謝蕙如之薪資4,000 元等語,亦如前述,惟該茶几係謝蕙如之朋友親戚所購買一節,乃謝蕙如向老闆娘虛構之事實,如該前提不存在,老闆娘自不可能折讓價格,且被告陳中和實際上收受茶几之市價即為8,500 元,其客觀價值並未因老闆娘基於員工關係折讓價金而減低,自仍應認被告陳中和所收受之賄賂為價值8,500 元之茶几1 張。

⑦被告陳中和雖辯稱其係為向謝蕙如說明吳中仁在監生活情形

及接見流程,始與謝蕙如在耕讀園餐敘,餐費400 元係由其支付,且其並未收受茶葉5 斤,另其係為讓謝蕙如有業績始前往和宜傢俱行,當日並未選購茶几,而係購買市價5 、60

0 元之折疊桌1 張,當其欲付款時,送貨員即已離開,故其隔日又前往和宜傢俱行加購5 、600 元之面紙盒1 個,共付款1,000 元予謝蕙如等語。惟被告陳中和與吳中仁並無私交,亦不認識謝蕙如,若謝蕙如欲瞭解吳中仁之在監生活情形及接見流程,自應循高二監之接見流程或陳情管道處理,被告陳中和身為高二監秘書,已係九職等之高階公務員,理應知之甚詳,卻不思避諱,亦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逕與收容人之女友私下見面聯繫,顯已逾越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分際,且其不但與謝蕙如在耕讀園餐敘,事後又2 度前往謝蕙如之工作場所,足見其動機並非單純。又如其確有為謝蕙如說明吳中仁在監生活情形及接見流程,餐敘後為謝蕙如支付餐費,並前往和宜傢俱行購買折疊桌增加謝蕙如之業績,謝蕙如理應心存感恩,自無指稱被告陳中和收賄之動機,然其卻為前揭不利於被告陳中和之證詞,且證述時對被告陳中和充滿鄙視、憎惡之情,實與常理不符,故被告陳中和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是以,被告陳中和有接受謝蕙如在耕讀園之飲宴招待、收受茶葉5 斤、要求並收受茶几等行為,應堪認定。

4.職務上之行為與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間之對價關係:

⑴經查,被告陳中和為高二監秘書,職司襄助典獄長(兼任所

長)及副典獄長(兼任副所長)綜理全監(所)行政事務,督導包括戒護科在內之各科室相關業務推展,受理收容人管教情形之陳情、收容人生活管理上之建議事項及後續處理等職務上之權限,其既身負此等法定職責,理應明知必須依法、公平、合理對待全體收容人,自不得為圖私利而有差別待遇。又被告陳中和與蘇朝誠及吳中仁均無私交,卻在分別接受紀朝元、「阿清」、林雨蔓及謝蕙如之請託、飲宴招待、餽贈茶葉及茶几後,前往探視蘇朝誠及吳中仁,並將蘇朝誠在獄中之情形及申請領回100 萬元之進度轉告林雨蔓,及關心吳中仁之生活、訴訟情形,顯然有別於一般收容人而在職務上特別關照蘇朝誠及吳中仁無訛。再者:

①事實五、㈠部分:

紀朝元及林雨蔓係為請託關照蘇朝誠而在河豚海產店招待被告陳中和飲宴,且席間即曾向被告陳中和出言請託,並經被告陳中和同意在職務上關照蘇朝誠等情,業如前述,顯然林雨蔓等人係為請託被告陳中和在職務上關照蘇朝誠而招待飲宴,且被告陳中和在席間即已明知此情,詎其竟未拒絕收受,反而於餐敘完畢後分文未付即行離去,自堪認其主觀上已有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飲宴利益之意思。再者,被告陳中和在席間得知林雨蔓有求於己且經營茶行後,旋於翌日前往林雨蔓之茶行要求餽贈茶葉,前後次數多達3 次,而當時蘇朝誠仍在高二監羈押,被告陳中和曾多次前往探視蘇朝誠,並告知林雨蔓遭扣押之款項已可領回等情,亦如前述,則自林雨蔓提出請託、被告陳中和要求餽贈、在職務上關照蘇朝誠之時間點判斷,亦堪認林雨蔓餽贈茶葉即為換取被告陳中和在職務上關照蘇朝誠之對價。是以,被告陳中和在職務上關照蘇朝誠之行為與前揭飲宴利益及茶葉餽贈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即堪認定。

②事實五、㈡部分:

被告陳中和有於96年5 月4 日至同月21月間某日,在高二監

內與吳中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證人謝蕙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與吳中仁會客時,吳中仁寫在手上跟我說要送陳中和老茶5 斤及現金2 萬元,因為當時吳中仁想要移監,陳中和跟吳中仁說可以幫忙,但是要付費,後來和陳中和在耕讀園吃飯是要談幫吳中仁處理移監的事情;是陳中和主動找吳中仁說他是秘書,在裡面有什麼事情可以幫忙處理,但是要花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

2 頁、第103 頁反面),顯然被告陳中和與吳中仁間有約定以被告陳中和在職務上之關照行為及協助處理移監事宜,換取吳中仁指示謝蕙如交付老茶5 斤及現金2 萬元之賄賂。則被告陳中和於接受吳中仁之請託後,未予拒絕,反而旋即於同年5 月21日至6 月14日間主動與謝蕙如聯繫前往耕讀園餐敘,席間收受茶葉5 斤,餐敘完畢後未予付款即行離去,顯然其明知吳中仁及謝蕙如在其職務上有求於己,仍收受茶葉及接受飲宴招待,自堪認其主觀上有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意思。嗣其於餐敘後不久,又2 度前往和宜傢俱行向謝蕙如暗示餽贈傢俱,而當時吳中仁仍在高二監服刑中,則自吳中仁請託關照、被告陳中和與謝蕙如餐敘及前往和宜傢俱行之時間點判斷,堪認前開餐敘、餽贈茶葉及茶几均與吳中仁請託被告陳中和提供職務上之關照行為有關。再者,被告陳中和確實有在與謝蕙如餐敘及收受茶葉餽贈後前往信舍關心吳中仁之訴訟進度及在監情形,亦如前述,足見被告陳中和確有在接受飲宴招待及茶葉餽贈後,在職務上特別關照吳中仁無訛,據此足認謝蕙如所提供之飲宴招待、茶葉5 斤及茶几1 張即為換取被告陳中和在職務上關照吳中仁之對價。是以,被告陳中和在職務上關照吳中仁之行為與上開賄賂及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證人謝蕙如雖於調查時證稱:陳中和約於97年9 月間第3

度前往和宜傢俱行挑選沙發等語(見偵卷二第462 頁反面),惟因當時吳中仁已經移監屏東監獄,自與被告陳中和在高二監擔任秘書之職務上行為無關,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中和有事實五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蔡鴻祥部分:㈠訊據被告蔡鴻祥就事實六部分坦承其於91年間擔任高二監愛

舍夜勤管理員,謝長宗曾在愛舍服刑,並以書信告知顏韻育交付前揭玉器予被告蔡鴻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係謝長宗向其表示顏韻育居住之房屋即將被法院拍賣,唯恐顏韻育任意轉賣玉器,始委託其代為保管該等玉器,嗣於謝長宗要求返還玉器時,其擔心謝長宗將以此作為要脅手段,始拒絕將玉器返還謝長宗等語。

㈡經查,被告蔡鴻祥於91年間擔任高雄看守所管理員,負責愛

舍夜勤主管職務一節,為其所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9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5 頁),復有高二監102 年11月8 日高二監戒字第1020003155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121 頁),而依看守所組織通則第3 條之規定,戒護科掌理被告之戒護、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事項,故被告蔡鴻祥當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前揭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堪予認定。再者,謝長宗於91年2 月4 日起因案在高二監服刑,於同年2 月5 日至

3 月4 日及5 月14日至21日間配住愛舍,而於5 月14日至21日間某日,書寫信件1 封交予被告蔡鴻祥違規攜帶出監郵寄予顏韻育,信中表示被告蔡鴻祥將於同月23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與顏韻育電話聯繫,屆時將家中收藏之「雙龍白玉杯」、「小孩玩大象」及「鷹雄」等3 件玉器交予被告蔡鴻祥,俟顏韻育收受該信件後,被告蔡鴻祥即撥打顏韻育之電話,相約在顏韻育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見面,顏韻育於約定之見面日將上開玉器寄放在大樓管理員處,由被告蔡鴻祥前往領取,嗣經高雄市調處於97年12月17日前往被告蔡鴻祥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玉器等情,業據被告蔡鴻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核與證人謝長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74-182 頁),復有信件1 封、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2008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高二監調房資料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62-163 、291-295 頁;本院卷三第

232 頁),暨前揭玉器3 件扣案足憑,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職務上之行為:

1.被告蔡鴻祥於91年間為高二監愛舍夜勤管理員,有掌理監舍收容人之戒護、查察及管理等事項之法定職權。而謝長宗於91年5 月14日至21日間配住愛舍一節,業如前述,故謝長宗於配住愛舍期間即隸屬被告蔡鴻祥在法定職務上所負責戒護、查察及管理之對象,亦即被告蔡鴻祥對於謝長宗服刑期間之戒護、查察及管理行為,均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

2.再者,被告蔡鴻祥於調查時供稱:因為謝長宗的同房舍友林延溪有告訴我,謝長宗是他的朋友,請我照顧,所以我在生活管理上比較沒有那麼嚴等語(見偵卷二第297 頁),顯已坦承其有接受林延溪之請託而在職務上對於謝長宗採取較不嚴格之管理方式。又證人謝長宗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愛舍服刑時,蔡鴻祥是愛舍夜勤主管,我跟他聊天時,他說他在大陸買不到好的玉,我說我那裡有送給他,想說這樣他才不會找我麻煩,因為在看守所怕如果有違規或講話太大聲,他也會舉發,就會拿不到分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犯人,蔡鴻祥是主管,他如果要誣賴我很容易,我連回手的餘地都沒有,是為了自己的安全才送玉器等語(見偵卷二第165-16

6 頁;本院卷三第178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足見謝長宗於愛舍服刑期間,亦有唯恐遭受被告蔡鴻祥舉發扣分致影響分數,而有藉由贈與玉器換取被告蔡鴻祥給予職務上關照之動機。是以,被告蔡鴻祥就謝長宗在愛舍服刑期間之管理,應屬其職務上行為,而能給予特別關照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

1.證人謝長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鴻祥跟我說我有什麼東西不錯,我說他如果要,我送他,所以我才寫1 封信,他說聽林延溪說我的東西不錯,客廳滿漂亮的,我就說「你有喜歡我就送你」(臺語)等語,嗣經辯護人繼續詰問:「是蔡鴻祥向你要的,還是你自己說的」,證人謝長宗答稱:「他這樣講是要討還是不要討,我也不知道,你自己去想」,辯護人再問:「你認為蔡鴻祥這樣跟你說的意思就是要跟你要的意思嗎?」,證人謝長宗又答稱:「我是犯人,他是主管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自證人謝長宗之前揭證述內容觀之,雖其並未明確表示被告蔡鴻祥有向其索取賄賂之言語,惟已表明係因被告蔡鴻祥為其服刑期間之主管,故當被告蔡鴻祥向其表示:「你的東西不錯」、「客廳滿漂亮的」等語時,其始向被告蔡鴻祥回稱:「你有喜歡我就送你」,嗣後並寫信指示顏韻育交付前揭玉器予被告蔡鴻祥之意旨,亦即其係因被告蔡鴻祥之前揭言語表示,始決定贈送玉器予被告蔡鴻祥。參諸被告蔡鴻祥明知謝長宗當時正值接受其管理之收容人,且林延溪已向其請託關照謝長宗而有求於己之情狀下,如對謝長宗所收藏之玉器表達興趣,將使謝長宗產生其欲要求賄賂之合理懷疑,詎其竟不思避諱而向謝長宗表達此意,且於謝長宗表示「你有喜歡我就送你」時,不但未予嚴詞拒絕,反而約由謝長宗書寫信件1封指示顏韻育交付前揭玉器予被告蔡鴻祥,嗣後再前往顏韻育之住處收受該等玉器,足見被告蔡鴻祥主觀上確有以言語暗示之方式向謝長宗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意思。復參以謝長宗所寫信函之信封上寄件地址「高縣燕巢鄉正德新村一號」係由被告蔡鴻祥親自書寫,且未經法定檢查程序即私下攜出高二監寄予顏韻育等節,業據被告蔡鴻祥於調查時供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97 頁),倘被告蔡鴻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行政責任或刑事訴追之風險,積極為謝長宗違規寄送信件之理,亦徵被告蔡鴻祥於向謝長宗表示「你的東西不錯」、「客廳滿漂亮的」等語之初,即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意無訛。

2.謝長宗所書信件之信封上郵戳日期為91年5 月20日,其內容記載:「..我在這裡受一位蔡主管照顧,所以想送他三件白玉,放在客廳最上面那一件(雙龍白玉杯),連玻璃座用盒子裝好,另一件手中玩的(小孩玩大象),就是我要進來時,叫妳拿回去那一件,還有一件是英雄(老鷹和熊)..5 月23日星期四早上10點至12點,蔡主管會打電話給妳,妳就約在我們家旁邊公園就可」等語,有該信件1 封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62-163 頁),且被告蔡鴻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寄信後沒幾天去拿玉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4 頁),佐以週一至週五係顏韻育平時上班時段,而其將玉器委託大樓管理員轉交被告蔡鴻祥當時,卻能在家中等候,顯然係其非上班時段所交付,堪認顏韻育係於寄信後當週週六之91年5月25日交付前揭玉器予被告蔡鴻祥,較為合理(見偵卷二第

193 頁)。又經本院將前揭玉器送請鑑定於91年間價格之結果,雙龍白玉杯為16萬元、小孩玩大象為54,000元、鷹熊為38,000元,此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1 年9 月28日鑑所傑字第120928196 號函及鑑定書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3-56 頁),足見被告蔡鴻祥所收受之前揭玉器價值共計252,000 元。

㈤職務上之行為與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

1.經查,被告蔡鴻祥為高二監愛舍夜勤管理員,職司收容人之戒護、監舍、工場之查察及管理等職務,其既身負此等法定職責,理應明知必須依法、公平、合理對待全體收容人,自不得為圖私利而有差別待遇。又被告蔡鴻祥與謝長宗素不相識,且雙方具有管理員與收容人之職務上利害關係,管理員既然職司監督、管理收容人之職務,收容人在執行期間恆有以金錢或其他利益換取管理員在職務上給予較佳待遇之動機,此應為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所明知之一般常識,自應盡力避免與受自己監督、管理之人有私下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往來。惟被告蔡鴻祥卻於謝長宗在高二監執行期間,以暗示之方式向謝長宗要求、期約,嗣後並進而收受玉器3 件,已堪認被告蔡鴻祥主觀上有以其對謝長宗之職務上關照行為作為換取該等玉器之對價,且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蔡鴻祥仍能秉持依法、公平、合理對待全體收容人之初衷,平等對待謝長宗,而未給予任何職務上之關照行為,足見被告蔡鴻祥與謝長宗間約定交付該等玉器與被告蔡鴻祥之職務上行為確有關聯。

2.再者,被告蔡鴻祥坦承林延溪曾向其請託關照謝長宗,故其對謝長宗之管理較為寬鬆等情,業如前述,則其先接受林延溪之請託,嗣後再向謝長宗要求、期約、收受賄賂,顯然被告蔡鴻祥主觀上具有利用謝長宗在職務上有求於己之機會,順勢向謝長宗索賄之意圖及行為,自堪認其係以職務上之行為作為換取前揭玉器之代價。又證人謝長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係為避免被舉發刁難致影響分數,始致贈被告蔡鴻祥前揭玉器等語,亦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在送玉器給蔡鴻祥時,不知道過兩天就被調離愛舍,否則就不會送玉器給蔡鴻祥,因為我就不用看他的臉色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亦徵謝長宗係為在愛舍服刑期間換得較佳之待遇,始致贈被告蔡鴻祥前揭玉器。復參以謝長宗於91年5 月14日起至同月21日止配住愛舍,其後即被調往第六工場,有前揭調房資料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2 頁),而其寄予顏韻育之信函上所蓋郵局收件郵戳則為同月20日,據此可認謝長宗係於前揭配住愛舍期間與被告蔡鴻祥達成贈與玉器之約定,則其接受被告蔡鴻祥之管理與贈與玉器之間,自具有時間點上之密切關聯性,益徵謝長宗贈與被告蔡鴻祥該等玉器,確與被告蔡鴻祥之職務行為有關,否則其於調離愛舍後,已不受被告蔡鴻祥之直接管理,自無無端贈與任何財物之必要。是以,依被告蔡鴻祥向謝長宗索賄之時間、過程及證人謝長宗之前揭證詞判斷,被告蔡鴻祥之職務行為與謝長宗所贈前揭玉器間,應具有對價關係。

3.被告蔡鴻祥雖辯稱係謝長宗認為顏韻育之住處即將被拍賣,為避免顏韻育任意處分該等玉器,始委託其代為保管,事後唯恐謝長宗藉此要脅,始拒絕返還該等玉器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3 紙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00-202 頁),惟為證人謝長宗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證稱:我沒有請蔡鴻祥幫我保管玉器,我不只那3 樣東西而已,我怎麼可能怕我太太賣掉,如果是保管的話,蔡鴻祥怎麼沒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及反面),則被告蔡鴻祥前揭所辯顯與證人謝長宗之證詞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參以顏韻育之住處是否遭拍賣,與其是否會任意處分玉器之間,顯無必然之關聯,則謝長宗自無因此即託付被告蔡鴻祥保管玉器之必要。又謝長宗既然收藏頗豐,而該等玉器亦非價值甚鉅之物,實無唯恐顏韻育任意處分而單獨委託他人保管該3 件玉器之必要。況且謝長宗與被告蔡鴻祥並無私交,縱使謝長宗有意託人保管玉器,亦無委託被告蔡鴻祥保管之理。另被告蔡鴻祥身為高二監之管理員,自應明知與收容人私下有任何財物往來,均難免遭受瓜田李下之質疑,如其擔憂日後遭謝長宗之誣陷,自始即不應收受該等玉器,然其卻於收受該等玉器多年後,始唯恐遭受謝長宗之要脅而拒絕返還,顯與常理不符。至被告蔡鴻祥提出之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僅足以證明顏韻育之住處有被查封拍賣,不足以證明謝長宗有委託被告蔡鴻祥保管該等玉器之事實。是以,被告蔡鴻祥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至被告蔡鴻祥雖違規攜帶謝長宗之信件出監寄予顏韻育,惟此部分係被告蔡鴻祥為遂行其取得賄賂之手段,而非與謝長宗約定以攜帶信件出監之行為作為換取賄賂之代價,故兩者間不具對價關係,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鴻祥有事實六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彭松正部分:㈠訊據被告彭松正就事實七部分坦承其於86年間擔任高二監愛

舍管理員期間,張明權曾在愛舍服刑,且其於張明權入監服刑後約1 個月內,曾受洪儷玲之邀約前往「一剪梅茶藝館」,當時有洪儷玲、洪坤宏及林安芬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其於席間有人提及請託關照張明權時,立即轉身離開,故並未收受任何現金等語。

㈡經查,被告彭松正於86年間擔任高雄看守所戒護課愛舍管理

員一節,為其所自承在卷(見偵卷五第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5 頁),復有高二監102 年11月8 日高二監戒字第1020003155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而依91年1 月25日修正前之看守所組織通則第3 條之規定,戒護課掌理被告之戒護、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等事項,是以,被告彭松正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為公務員(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惟仍無礙於其公務員身分之認定)。又張明權於86年12月11日起因案在高二監愛舍服刑,於張明權入監服刑後1 個月內某日,林安芬透過洪坤宏及洪儷玲邀約被告彭松正在高雄市某飲食店內見面,席間林安芬、洪坤宏及洪儷玲曾請託被告彭松正在職務上關照張明權,嗣因張明權於另案服刑期間認為遭到被告彭松正之刁難,而於94年6 月10日書寫檢舉信舉發被告彭松正收賄等情,亦據被告彭松正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五第3 頁反面、第4 頁;本院卷一第215 頁),核與證人洪坤宏、洪儷玲及林安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2 頁反面、第183 、193 頁、第268頁反面、第269 頁),復有檢舉信1 封及張明權之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3 頁;偵卷五第1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職務上之行為:

1.被告彭松正於86年間為高二監愛舍管理員,依91年1 月25日修正前之看守所組織通則第3 條之規定,有掌理被告之戒護、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等事項之法定職權,業如前述。又被告彭松正自承其當時擔任愛舍日勤正班主管(見偵卷五第1 頁反面),而被告或受刑人進入新收房後,係由舍房主管參酌收容人之案由、身體狀況或其他事項進行配房一節,亦據高二監102 年11月8 日高二監戒字第10200031550 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反面),足認被告彭松正在擔任愛舍日勤主管期間,確有對收容人分配舍房之權。再者,張明權自86年12月11日起即進入高二監服刑並配住愛舍一節,亦如前述,故張明權於配住愛舍期間即隸屬被告彭松正在法定職務上所負責戒護及管理之對象,則被告彭松正對於張明權服刑期間之戒護、管理及配房等行為,自均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

2.再者,被告彭松正於調查時供稱:張明權於86年間在高二監收容期間,曾在我擔任主管之愛舍收容,大約在張明權入監後1 個月內某日,洪儷玲約我到高雄市某茶藝館見面,我到茶藝館後,發現洪坤宏及林安芬也在場,目的是要請託我關照張明權,我們一起泡茶交談,言談中彼等曾交代我向張明權關心、問好,我表示同意,事後我有向張明權轉達洪儷玲、洪坤宏及林安芬在關心他,並要我向他問好;因為愛舍是小房,每間舍房最多只能關3 個人,人數多時幾乎每間都是

3 個人,我沒有刻意幫張明權安排2 人1 房等語(見偵卷五第3-5 頁),顯已坦承其有接受林安芬等人之請託而應允在職務上關照張明權,且亦不否認其有為收容人安排3 人1 房或2 人1 房之權限。又證人張明權於偵訊時證稱:我檢舉彭松正接受招待喝花酒,是因為他在我再度入監服刑時刁難我,之所以會招待他,是因為之前在高二監執行時,他有照顧我,本來1 間舍房住3 個人,但讓我住2 個人等語(見偵卷三第263 頁),佐以證人林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監獄探視張明權時,遇到彭松正,他跟我講會幫張明權安排比較好的房間,張明權確實有去住2 人1 房,我還認識與張明權住在一起的受刑人的女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反面、第278 頁),核與證人張明權之前揭證述相符,足見張明權於愛舍服刑期間,在配住舍房之管理上,確屬被告彭松正之職務權限範圍,而能給予張明權異於其他收容人之特別關照,實際上亦確有為張明權安排2 人1 房之待遇等情,均堪認定。

㈣收受賄賂:

1.證人林安芬於98年1 月8 日偵訊時證稱:張明權入獄後,我怕他適應不良,洪坤宏就說洪儷玲認識監獄管理員,可以幫我處理,在張明權入監後大約1 個月左右,洪坤宏帶我去舊崛江附近的小吃店與彭松正見面,我有拿3 萬元給洪儷玲,因為彭松正說他不敢直接跟我拿,怕被人家看到,所以我拿給洪儷玲,彭松正也有看到,3 萬元是去小吃店前洪儷玲跟我提的,說這是行情價,當時彭松正有說會幫張明權安排比較好的房間,叫我問張明權就知道,之後我有問張明權,張明權說彭松正對他很好,很照顧他等語(見偵卷二第575-57

6 頁);嗣於本院102 年5 月8 日審理時再證稱:張明權入監服刑後,我跟洪坤宏提到張明權能否適應的問題,洪坤宏就說他有管道可以疏通,說洪儷玲有認識監獄裡的管理員,可以帶我去認識,他說為了讓張明權在監所好過,能與重刑犯關在兩人一室的舍房,所以要給監所主管錢,3 萬元是公定價,這種事關說基本上就是3 萬元,就是為了讓張明權在裡面疏通監獄管理員的基本價錢,所以就由洪儷玲安排與彭松正見面的時間、地點,印象中是在舊崛江附近的小吃店,洪坤宏叫我帶3 萬元過去,與彭松正見面後,洪坤宏有提到我是張明權的女友,我請彭松正幫忙關照張明權在裡面的生活,他說他會幫忙,席間我把包包拿起來,還沒把3 萬元拿出去時,有問洪坤宏及洪儷玲是否直接把錢交給彭松正,洪坤宏好像要直接拿給彭松正,但彭松正手插著胸,意思是不能在這裡光明正大地拿,有說最近抓很緊,洪儷玲有叫洪坤宏跟我說不要直接拿,有說一句現在抓得很緊,不可以這樣子拿,是洪坤宏叫我在桌子底下拿給他,他再拿給洪儷玲,我有看到洪儷玲收下,印象中她有數多少錢,再收進去皮包裡,但沒有看到洪儷玲把錢交給彭松正,我們聊一下天,之後洪坤宏就開車載我離開了,後來我去高二監探視張明權時,張明權有說他住兩人一間的舍房,我還認識與張明權住在一起的受刑人的女友,之後我和彭松正也有再見面,他說有幫張明權調到重刑犯的房間,兩人一房,和張明權關在一起的人確實是重刑犯,否則張明權犯的是竊盜罪,不至於關到重刑犯的房間,所以我認為彭松正確實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9-281 頁),經比對證人林安芬之前揭證詞,就其有透過洪坤宏及洪儷玲之安排,與被告彭松正見面,並當場交付3 萬元予洪儷玲之細節均陳述甚詳且互核相符,佐以其2 度作證之時間相差4 年餘,又係證述86年間所發生之事實,事隔久遠而仍能就前揭細節證述一致,復參以其與被告彭松正在該次見面前素不相識,即無任何故舊恩怨,顯無為10餘年前之往事虛構自己行賄公務員之情節以誣陷被告彭松正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本院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亦能從容回答,並無任何猶豫、思索或前後矛盾之情形,自堪認其前揭所述之可信性極高。

2.證人洪坤宏於調查時先證稱:張明權入監約1 、2 個月後某日晚上,我與彭松正、林安芬及洪儷玲在一剪梅茶藝館包廂內聚會,後來我與林安芬走出包廂,林安芬交給我1 包信封裝的3 萬元現金請託我轉交彭松正,我就請洪儷玲離開包廂後,將信封轉交給彭松正,但彭松正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且還欠我人情,不需要送錢,就把信封退還給我,我隨後返還給林安芬等語(見偵卷二第627 頁),嗣經調查員追問後改稱:我要補充說明經過實情,我將紅包交給彭松正,起初彭松正推辭不願收受,但我告訴彭松正說他這陣子經濟狀況不好,就當作是我借給他,彭松正才收下該紅包等語(見偵卷二第627 頁反面),嗣於偵訊時亦為同上補充後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35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改稱:在一剪梅的包廂內我有拿3 萬元給彭松正,但彭松正不收,很生氣地說要走了,洪儷玲看到我交錢,很生氣並罵我,後來彭松正就跟洪儷玲離開了,我把3 萬元還給林安芬,但林安芬叫我留著,因為張明權入監後我有幫她很多忙,有些是花我自己的錢,所以叫我留著用,在調查時第1 次我就老實講了,但調查員私下跟我說如果我以證人身分交給檢察官,我就可以繼續報假釋,如以被告身分交給檢察官,報假釋就不會過,又說若我不說錢怎樣怎樣,洪儷玲也會被列為被告,所以我才會說彭松正有收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185 頁);證人洪儷玲於調查時證稱:我在茶藝館時有向彭松正表示洪坤宏的朋友在服刑,請他關照一下,至於洪坤宏及林安芬有無單獨談話或交付物品,我已記不清楚,我在場時並未與彭松正談及金錢代價問題等語(見偵卷二第67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茶藝館時,洪坤宏說有朋友在服刑要請彭松正照顧,彭松正說他沒有在處理這種事情,我沒有看到洪坤宏拿信封給彭松正,是到檢調時才知道,也沒有我在茶藝館得知洪坤宏要拿錢給彭松正而很生氣這件事,我是從檢調那邊得知這件事後,才去罵洪坤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19

5 頁)。惟查:⑴證人洪坤宏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始終不一,亦

與證人林安芬之前揭證述情節有違,則證人洪坤宏之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洪坤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調查時之第1 次陳述始屬實在,惟其於調查時之第1 次陳述係稱彭松正拒絕收賄後,其即將該筆現金退還林安芬,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因其有幫助林安芬並自行支出費用,故林安芬將該筆現金留予其使用,顯然就被告彭松正拒絕收賄後之賄款流向前後證述不一。如被告彭松正確有退還賄款,證人洪坤宏自不可能有前揭截然不同之記憶,則被告彭松正是否確有退還賄款,實屬可疑。又證人洪坤宏於調查時第1 次陳述係稱其將現金交予被告彭松正後,被告彭松正表示大家都是好朋友,不需要送錢等語,堪認現場氣氛尚屬平和,惟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被告彭松正拒絕後,其即當場遭到洪儷玲之斥責,被告彭松正甚至憤而與洪儷玲轉身離開現場等情,顯然前後不一,亦與被告彭松正前揭調查供述:言談中彼等曾交代我向張明權關心、問好,我表示同意,事後我有向張明權轉達洪儷玲、洪坤宏及林安芬在關心他,並要我向他問好等語;及證人洪儷玲證稱:在茶藝館時並未談到任何金錢代價之問題,係在接受調查後始知此事而去斥責洪坤宏等情,均不相符。另證人洪儷玲前揭本院證述:當洪坤宏請託關照張明權時,彭松正說他沒有在處理這種事情等語,亦與被告彭松正於調查時供稱其有同意向張明權表達關心、問好等語不符。再者,不論證人洪坤宏於調查時之第1 次陳述、事後之補充陳述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有提及交付3 萬元現金予被告彭松正一節,如確無此事,證人洪坤宏自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彭松正並自陷於行賄或偽證罪嫌之可能,足見證人洪坤宏此部分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惟證人洪儷玲卻證稱在場並未聽到有金錢代價之問題等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以,經比對被告彭松正之供述、證人洪坤宏及洪儷玲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情形,均難遽採。

⑵再就證人洪坤宏、洪儷玲及林安芬3 人之作證動機而論,被

告彭松正之配偶係洪儷玲之好友,洪坤宏、林安芬與被告彭松正間,及林安芬與洪儷玲間均素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洪坤宏、洪儷玲及林安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反面、第185 、192 、193 頁、第269 頁反面、第270 頁、第27

9 頁反面),則被告彭松正既係洪儷玲之好友配偶及請託對象,如其確有收賄情事,洪儷玲及洪坤宏自有為其掩飾收賄犯行並避免自己遭受追訴行賄罪嫌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故洪坤宏及洪儷玲證稱被告彭松正並未收賄一節,即與其等之前揭動機相符;又洪坤宏為張明權之友人、洪儷玲之胞弟,其因自己友人之事而請託洪儷玲代為疏通被告彭松正,則其亦有為洪儷玲掩飾行賄罪嫌之動機,故其證稱在交付現金予被告彭松正前,曾先請洪儷玲離開包廂,或其交錢予被告彭松正時曾遭洪儷玲之當場斥責等情,亦與前揭動機相符,然卻均與證人林安芬之證詞不符,自難遽予採信。反觀證人林安芬與被告彭松正、證人洪儷玲間均素不相識,亦無仇冤,顯無誣陷該2 人並自陷於遭受刑事調查之動機,且其如有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彭松正,自應證稱有當場看見被告彭松正收下賄款,對被告彭松正最為不利,惟其卻自調查(此部分作彈劾證據使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僅看見洪儷玲收下3 萬元,並未直接證稱有目睹洪儷玲將該筆賄款轉交被告彭松正,而屬對被告彭松正相對有利之證述,顯難認其有刻意誣陷被告彭松正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存在。則自證人洪坤宏、洪儷玲及林安芬之作證動機及證述內容判斷,應以證人林安芬之證詞最為可採。

3.被告彭松正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安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辯稱:在一剪梅茶藝館時,林安芬沒有交付3 萬元,也沒有人提到錢的事;林安芬證稱被告彭松正知悉該3 萬元係要向其行賄,惟林安芬未拿出錢之前,被告彭松正何能知悉,又林安芬於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彭松正曾經說過:「不能光明正大地拿」等語,顯然前後不一,且林安芬當時並不知悉張明權之主管為何人,被告彭松正何能答應為張明權換房;如張明權為輕刑犯,則被告彭松正無權將張明權調至重刑犯房,且重刑犯24小時不得出房門,兩人1 間僅有2 、3 坪之空間,收容人均希望能下工場,不可能有人願意花3 萬元換取關在重刑犯房;張明權係因管教問題對其心生不悅而檢舉收賄,始慫恿林安芬證述對其不利之證詞;林安芬所述在舊崛江附近之小吃店會面一節,與證人洪坤宏及洪儷玲所述係在一剪梅茶藝館會面之地點不符;林安芬與洪坤宏間有仇冤,故所證述之情節不實,況依林安芬之證述,僅足以證明有將現金交予洪儷玲,即有可能遭洪儷玲侵占入己,自不足以證明洪儷玲有將現金轉交被告彭松正等語。惟查:

⑴被告彭松正於調查及偵訊時供稱:我與洪儷玲、洪坤宏及林

安芬在茶藝館見面時,洪坤宏或洪儷玲沒有交給我任何款項,也沒有談到錢的事情;第1 次見面根本不可能談到錢的事情等語(見偵卷五第4 、26頁),惟林安芬確有當場交付現金之行為一節,除據證人林安芬證述明確外,證人洪坤宏不論於翻異證詞前後,亦均有相同之證述,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彭松正前揭所辯,已難遽採。嗣其於本院就證人洪坤宏行交互詰問後,則改稱:洪坤宏後面陳述的細節我沒有印象,印象中有人提到要照顧裡面的人,我生氣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反面),除與證人林安芬及洪坤宏之證述均不相符外,亦與其於調查時所述:我等4 人一起泡茶交談,言談中彼等曾交代我向張明權關心、問好,我表示同意,事後我有向張明權轉達洪儷玲、洪坤宏及林安芬在關心他,並要我向他問好等語相互矛盾(見偵卷五第4 頁),足見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洪儷玲邀約被告彭松正與林安芬見面之目的即在於請託關照

張明權,林安芬等人既然已在席間出言請託,嗣後再有拿出現金之動作,自足以令被告彭松正意識到該筆現金係欲給其作為請託關照張明權之對價。又林安芬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雖未記載被告彭松正曾說:「不能光明正大地拿」等語,惟有記載「阿郎的姐姐及彭松正都告訴我,現在風聲很緊,所以彭松正不敢直接收錢,我就把該3 萬元現金交付給阿郎的姐姐」(此部分作彈劾證據使用)、「彭松正說他不敢直接跟我拿,他怕被人家看到,我是拿給阿郎的姐姐」等語(見偵卷二第561 頁反面、第576 頁),顯已隱含「不能光明正大地拿」之意思,故此部分僅為個人表達方式或用字遣詞嚴謹與否之差異,不得據此認定其證述前後不一。再者,林安芬當時雖不知悉張明權之主管為何人,惟被告彭松正自己理應知之甚詳,且其既有安排愛舍房舍之權,自能答應為張明權換房。況且答應與否與事後能否履行諾言,乃屬二事,自不得以被告彭松正能否答應換房作為證人林安芬證述被告彭松正有答應換房一情不實之依據。

⑶證人林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根本不知道跟重刑犯關在

一起是怎樣的情形,是洪坤宏當時好像有這樣跟我說過,後來遇到彭松正時,他說有幫張明權調到重刑犯的房間,兩人一房,原本好像是6 、7 個人關在同一房,比較不方便,我記得在小吃攤之前,洪坤宏在平常說話時,私下有跟我提到說張明權可以受到比較好的照顧,即兩人共住1 間舍房,意思是說把他弄到重刑犯的房間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 、

279 、281 頁),參諸其於98年1 月8 日首度接受調查訊問時即已明確證稱:張明權入監服刑後,洪坤宏主動向我表示為了張明權在監所好過,能與重刑犯關在兩人一室之舍房,必需支付該監所主管管理員3 萬元之行情價等語(見偵卷二第561 頁反面,此部分作彈劾證據使用),顯見其於事隔多年後在本院第2 度接受訊問時,仍為與先前相同之證述,自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何瑕疵可指。復參以高二監內之重刑犯係2 人1 間舍房,涉及高二監之內部管理,一般人無從知悉,故證人林安芬證稱係洪坤宏提議將張明權調至重刑犯舍房可以享受2 人1 間之便利等情,應與常理相符,堪予採信。則其嗣後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重刑犯2 人

1 間等情,均係單純轉述洪坤宏之提議,自不得以證人林安芬此部分之證述與一般收容人是否願意住在重刑犯舍房之情形有違,即認其證述有所瑕疵。況且收容人究係願意多人1間或2 人1 間舍房、有無意願下工場等情,均與各別收容人之個性、生活習慣或身體狀況有關,不可一概而論。而證人張明權於調查時證稱:「(林安芬交給彭松正3 萬元後,你有無獲得較好的待遇?)彭松正將我從3 人以上1 間之舍房調至2 人1 間舍房,而且給我在愛舍半年時間未調工場之待遇」(見偵卷三第249 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你受到何照顧?)本來1 間舍房原本是住3 個人,但讓我住2 個人」等語(見偵卷三第263 頁),顯然證人張明權願意住在

2 人1 間之舍房及不與其他收容人一同下工場,故被告彭松正辯稱無收容人願意住在重刑犯房或不下工場,據此推論證人林安芬所述不實,即非可採。至被告彭松正是否有權將輕刑犯調往重刑犯房,僅係高二監內部之形式規定,實際上因高二監內部管理鬆散,故管理員違背規定從事不法行為者所在多有,均已如前所述,自不得以其依規定無權將張明權調往重刑犯房,即認其實際上必然無此行為,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證人林安芬並無誣指被告彭松正收賄之動機,業如前述,又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明權上次被關大約是5 年前的事,我不知道他與彭松正發生什麼衝突,所以張明權才要求我出來為這件事作證,張明權與彭松正發生衝突是在路邊攤聚會後經過5 、6 年,這中間我也已經結婚生子,沒有再與張明權互相聯絡,只有1 天張明權打電話來,就跟我講了這件事情,我出來作證是因為這件事情的始末我有瞭解,我不需要為了替張明權做什麼來出席,其實事情過這麼久了,我根本不想要來當什麼證人,而且我也跟張明權沒有聯絡、瓜葛10多年了,據我所知,張明權是在母親節的時候在監獄裡面打電話出來給我,說與彭松正在監獄裡面發生一些不愉快,他覺得彭松正多年前拿了錢,現在因為一點事情就翻臉不認人,他覺得不甘心,所以要檢舉這件事情,才請我出來作證,這件事是我結婚住在太平的時候,已經算是6 、7 年前的事了,我在98年1 月8 日接受調查時,早就與張明權分手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0 頁反面、第272 頁反面、第279 頁),足見張明權出面檢舉被告彭松正,係基於其2 人間之嫌隙而與林安芬無關,且張明權就被告彭松正於86年間收賄之犯行,遲至94年間始提出檢舉,對林安芬而言已屬事隔將近8年之往事,早已因與張明權分手,另與他人結婚生子多年而事過境遷,實無僅因張明權之請託,即甘冒刑事偽證責任並損及目前家庭生活安定之風險,而誣指被告彭松正涉嫌收賄犯行之必要,故被告彭松正此部分所辯,尚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⑸就被告彭松正與洪坤宏、洪儷玲及林安芬會面之地點究係在

一剪梅茶藝館或舊崛江附近之小吃店一節,證人林安芬所述顯與其餘3 人不符,本院審酌該地點係洪坤宏及洪儷玲所安排,林安芬僅係由洪坤宏偕同而第1 次前往,距離林安芬於98年1 月8 月接受調查時復已事隔約11年,記憶難免模糊,故認洪坤宏等人所述為真實,較符常理。另參以證人林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小吃店時只有喝茶,沒有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惟高雄市區一般小吃店或路邊攤之經營型態,係以用餐為主、飲茶為輔,唯有在茶藝館始常見僅飲茶而未用餐之情形,故證人林安芬證稱係在小吃店或路邊攤會面一節,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惟既然被告彭松正、洪坤宏、洪儷玲及林安芬均一致證稱在張明權入監服刑後1個月內之某日,確有該次會面,洪坤宏及林安芬亦一致證稱該次會面時確有請託被告彭松正關照張明權,及欲交付現金予被告彭松正之情節,自不損及證人林安芬所述該次會面之同一性,而遽認證人林安芬其餘所述均不可採信。是以,被告彭松正辯稱其並未前往舊崛江附近之小吃店即不可能收賄等語,尚非可採。

⑹證人林安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洪坤宏恨之入骨,因

為他趁人之危用很多不同方法騙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79 頁反面),惟此乃林安芬與洪坤宏間之恩怨,而洪坤宏僅係本案之證人,並非刑事追訴之對象,證人林安芬自無從以虛偽陳述之方式使洪坤宏遭受任何刑事處罰,尚不得以其與洪坤宏間有所恩怨,即推認其有誣指被告彭松正收受賄賂之動機,故被告彭松正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⑺依證人林安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欲將現金拿出時,即遭

到被告彭松正及洪儷玲之阻止,始將現金從桌子底下遞給洪坤宏轉交洪儷玲,顯見被告彭松正已經明知林安芬欲餽贈該筆金錢作為關照張明權之代價,此時雖係由洪儷玲代為收受,惟洪儷玲自無將該筆欲餽贈被告彭松正之金錢當面侵占入己而未予轉交之可能。且證人林安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張明權確有受到兩人1 間舍房之待遇,其前往探視張明權時,彭松正也在場,並表示有幫張明權安排舍房,故其認為彭松正有收到該筆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1 頁)。則自交付現金之現場情形及證人林安芬之前揭證詞綜合判斷,證人林安芬雖僅證述有看見洪儷玲收下該筆金錢,而未目睹洪儷玲轉交予被告彭松正之過程,仍足以認定洪儷玲在洪坤宏及林安芬離開現場後,有將該筆現金轉交予被告彭松正。被告彭松正辯稱證人林安芬之證詞無法證明其有收受賄款等語,亦非可採。

㈤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

經查,被告彭松正於86年間為高二監愛舍日勤管理員,職司收容人之戒護、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及保管等職務,並有對收容人分配舍房之權,其既身負此等法定職責,理應明知必須依法、公平、合理對待全體收容人,並視各收容人狀況之不同而合理安排於適當之舍房,自不得利用此職務上之權力作為向他人收受賄賂之手段。而被告彭松正與張明權及林安芬均素不相識,林安芬自無無端透過洪坤宏及洪儷玲邀請被告彭松正在一剪梅茶藝館會面之理,故被告彭松正抵達一剪梅茶藝館得知林安芬為張明權之女友時,即應明知該次會面之目的在於請託關照張明權而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如其謹守本分、廉潔自持,並無意趁機獲得任何與職務上有關之不當利益,自應心生警惕,甚至嚴詞拒絕與收容人之親友私下見面,惟其竟捨此不為,反而在林安芬等人出言請託時,當場應允在職務上關照張明權,並收受林安芬交付之現金3 萬元,堪認其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所承諾並收受賄賂。再者,被告彭松正於張明權在愛舍服刑期間,具有管理員與收容人之職務上利害關係,且其與張明權間並無私交,如非有利可圖,自無為張明權特別安排舍房之必要,而其於收受前揭現金3 萬元後,確有將張明權安排於2 人1 房之事實,業如前述,顯然其已實際踐履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之承諾,益徵被告彭松正應允請託、收受賄賂與為張明權安排舍房等行為間,具有時間點上之密切關聯。是以,被告彭松正所收受之前揭賄款與其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彭松正有事實七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劉國權部分:㈠訊據被告劉國權固坦承有指示古秀伊向蕭欽成收取3 萬元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向蕭廣志表示可以3 萬元賄賂郭健勇以留在孝舍,而係蕭廣志在入獄前欠其8 萬元賭債,經其催討後同意聯繫蕭欽成代為清償4萬元,惟蕭欽成實際僅交付3 萬元予古秀伊等語。經查:

1.被告劉國權自97年4 月30日起在高二監孝舍羈押,蕭廣志則自同年5 月24日起至高二監服刑,兩人在高二監內相約由蕭廣志委託蕭欽成交付現金1 筆予受劉國權指示收款之古秀伊後,蕭廣志遂將蕭欽成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劉國權轉知古秀伊,再於會客時請託蕭欽成交付3 萬元予古秀伊,蕭欽成遂與古秀伊相約在龍山國小門口前將3 萬元交予古秀伊等情,業據被告劉國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核與證人蕭廣志及古秀伊於偵訊時、證人蕭欽成於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卷二第181 、421-422 頁;偵卷六第392-393 頁),復有被告劉國權之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34-35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蕭廣志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我於97年5 月24日入監服刑,劉國權於同月26日向我表示只要叫家人支付4 萬元給他的老闆即孝舍主管郭健勇,就可以不用移監,繼續留在孝舍服刑,我有同意,但來不及告訴當天來會客的蕭欽成,隔數日後,劉國權看我沒有動作,就主動告訴我只要3 萬元就可以了,我表示同意,就將蕭欽成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告訴劉國權,劉國權說會請古秀伊與蕭欽成聯繫取款,我沒有欠劉國權任何錢,是劉國權要我在會客時告訴蕭欽成,因為會客時會錄音,所以劉國權告訴我要說該筆3 萬元是欠人家的賭債,我就於蕭欽成在同年6 月5 日前來會客時,將劉國權要我轉述的話告訴蕭欽成,並告訴他會有人與他聯絡交付款項事宜,之後劉國權告訴我古秀伊已與蕭欽成聯絡好了,蕭欽成答應在同月12日交付3 萬元給古秀伊,但我還是在同月11日移監高雄監獄,蕭欽成在同月13日到高雄監獄會客時告訴我已經在同月12日將3 萬元交給古秀伊時,我才知道被騙了,要蕭欽成趕快把3 萬元拿回來,之後,蕭欽成說有去向古秀伊的家人追討3 萬元,但古秀伊都避不見面,我妹妹蕭孟玲才於同年7 月向高雄監獄政風室檢舉等語(見偵卷二第177-179 、181 頁;偵卷六第394-397 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劉國權係以可行賄郭健勇留在高二監孝舍服刑為由,向其收取3 萬元,惟嗣後仍遭移監高雄監獄等情。又證人蕭欽成於調查時證稱:我於97年6 月間第2 度前往高二監探視蕭廣志,他告訴我說今天會有1 位古姓小姐打電話給我,要我交給她3 萬元,但沒有說原因,當晚約8 、9 時古秀伊便打電話給我,詢問我錢準備好了沒有,但沒有談及金額,我便與她約在同月12日下午2 時交款,到約定時間後,古秀伊再打電話與我約在龍山國小門口交款,當時古秀伊告訴我說蕭廣志因賭博欠她7 、8 萬元,我將3 萬元交給古秀伊時,她還詢問我怎麼只有3 萬元,之後我於同月13日前往高二監探視蕭廣志時,看守所人員表示蕭廣志已於同月11日移監至高雄監獄,我再到高雄監獄探視蕭廣志並告知已經交錢,蕭廣志才告訴我沒有欠古秀伊賭債,要我去把錢要回來,我才知道被古秀伊詐騙3 萬元等語(見偵卷六第392-393 頁),就其證述蕭廣志請託交付3 萬元予古秀伊之過程,及蕭廣志於移監後告知受騙並要求向古秀伊討回該筆款項等細節,均核與證人蕭廣志之前揭證述相符,應屬可採。另證人古秀伊於調查及偵訊時亦證稱:我在97年6 月間前往探視劉國權時,劉國權向我表示遇到欠他45,000元賭債的蕭廣志,蕭廣志有答應要請蕭欽成返還賭債,並留下蕭欽成的行動電話號碼給劉國權轉交給我,要我與蕭欽成聯絡,我隨即打電話給蕭欽成詢問是否要替蕭廣志返還賭債,他回稱是的,因此隔1 、2星期後,我就與蕭欽成約在龍山國小門口碰面,蕭欽成交付我3 萬元,我有質疑為何不是還45,000元,他說蕭廣志在外欠很多賭債沒有辦法還完,剩下的15,000元,等他兒子出獄再還給劉國權,事後我前往探視劉國權時有告知此事,劉國權說該筆款項係賭債,要我自己留存花用,我就存入銀行帳戶,並沒有轉交給高二監其他人員等語(見偵卷二第410-41

1 、421-422 頁;偵卷六第400 頁),就其受被告劉國權委託與蕭欽成約定交款之過程,亦核與證人蕭廣志及蕭欽成之前揭證詞相符,同堪採信。是以,蕭廣志確有以清償賭債為由,請託蕭欽成交付3 萬元予古秀伊之事實,即堪認定。

3.證人蕭廣志於調查及偵訊時始終證稱上開3 萬元係為行賄郭健勇以留在高二監孝舍服刑之代價,至於清償賭債之說詞僅係為避免會客時遭獄方人員錄音之藉口而已,就此,因蕭欽成與蕭廣志於97年間均住在高雄市○○區○○街○○號(見偵卷六第392 、394 頁),距離設於高雄市燕巢區之高二監較近,而與設於高雄市大寮區之高雄監獄較遠,故如蕭廣志繼續在高二監服刑自較方便於家人前往探視,此亦為證人蕭廣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而依證人蕭廣志及蕭欽成之前揭證詞,堪認蕭欽成確實經常前往高二監探視蕭廣志。再佐以高二監孝舍為病舍,與一般舍房相較,收容人所受之待遇較佳,故如蕭廣志繼續在高二監孝舍服刑,即能享有家人探視之便及較佳之服刑待遇,足認其主觀上確有透過被告劉國權行賄郭健勇以在高二監孝舍繼續服刑之動機。再者,證人朱富榮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我與小白(即被告劉國權,見偵卷三第24頁)一起關在高二監,小白當時在孝舍,我們是請同一個律師,所以律師接見時有接觸,小白問我要不要去孝舍,他有辦法讓我去孝舍,我回答好啊,就要我打報告看神經科醫師,神經科醫師就打報告把我調到孝舍,我到孝舍之後,小白拿1 張字條給我,上面寫1 個勇字及1 個電話號碼,說家裡來會客時,請家人打這支電話,看要拿多少錢,如果有需要拿東西進來,就叫家人拿給這支電話的人,請他幫我拿進來等語(見偵卷二第150頁反面及第151 、156-157 頁),且證人朱富榮與蕭廣志並不相識,無從勾串證詞誣陷被告劉國權,足見被告劉國權在高二監內,確實有為郭健勇向收容人居間收受賄款之行為。是以,證人蕭廣志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劉國權有以行賄郭健勇以留在高二監孝舍為由而索取3 萬元等情,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堪可採信。再者,蕭廣志於97年6 月11日移監高雄監獄後,蕭欽成在同月12日交付古秀伊3 萬元、同月13日前往高雄監獄探視蕭廣志時,蕭廣志即曾向蕭欽成表示被騙並要求蕭欽成趕緊討回該筆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則自時間點上判斷,顯然蕭廣志係因被移監高雄監獄始認定遭被告劉國權欺騙,自堪認該筆款項確與是否移監一事有關。另衡諸常情,如該筆3 萬元確為賭債,既然蕭廣志明知此情,且其與古秀伊均曾告知蕭欽成該3 萬元係賭債,亦即蕭廣志及蕭欽成均係出於自願清償賭債,則該3 萬元已交付古秀伊收受之情形下,蕭廣志自無再虛構其他理由要求蕭欽成討回該筆款項之理。綜合前揭各情,堪認證人蕭廣志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被告劉國權辯稱該3 萬元係清償賭債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是以,被告劉國權確有向蕭廣志謊稱行賄郭健勇而騙取3 萬元後,留供古秀伊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4.至證人蕭廣志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劉國權之辯詞,改稱該3 萬元係清償賭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 頁反面),惟除與其於調查及偵訊時所述前後不一外,亦與證人蕭欽成之前揭證詞及一般社會常理有悖,已難遽採。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調查及偵訊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未遭受任何不正方式取供,且均屬實在等語,卻又改稱該3 萬元係清償賭債,顯然前後矛盾;另其在針對本院及檢察官詢問:「在製作調查筆錄時為何如此陳述?」、「若你確實有欠人錢,為何會跟你父親說被騙了,把錢追回來?」、「為何偵查與本院的證述完全不同?」、「劉國權知道你們家在哪裡,怎麼沒有去跟你父親討債?」、「你說你沒有印象入監前還劉國權多少錢,假如你沒有印象,入監後提到4 萬元降到3 萬元的價格是怎麼談的?」、「你在監獄外都不想還劉國權賭債了,為何在監獄中會想還他賭債?」、「若病舍與一般舍房都一樣的話,就把你們也放在一般舍房就好了不是嗎?」等問題時,均沈默不語(見本院卷三第222-226 頁),顯然就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筆款項係清償賭債之說詞無法自圓其說,足見其此部分所述係事後杜撰以迴護被告劉國權之詞,難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劉國權有事實八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

認定。其辯稱該筆款項為蕭廣志清償之賭債等語,與客觀事證及社會常理不符,並非可採。

八、被告謝勝政及黃永隆部分:㈠事實九部分之犯行,迭據被告謝勝政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黃永隆於調查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8-19 、198-200 、204-205 頁;偵卷三第61頁;本院卷一第300 頁;本院卷四第264 頁反面),並互核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75-478 頁),暨麻將2 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謝勝政及黃永隆之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黃永隆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並非前揭賭場之股東,

亦無營利之意圖,僅於97年8 月至9 月間前往幫忙1 個月,而且拿到分紅後有回請在場賭客,其於調查時係遭調查員誘導始供稱有3 成獲利等語。惟其於調查時供稱:我是在97年

8 月間應謝勝政請求到醫院內協助看管麻將場,負責幫忙賭客買餐飲、香煙及檳榔等物品,如果賭客人數不足時,也會幫忙聯絡朋友來打麻將或是由我代替謝勝政下場打麻將,有分為1 樓及7 樓麻將場,謝勝政的友人大部分都在7 樓打麻將,偶爾才會在1 樓打麻將,原本97年8 月至10月初,每星期約有5 、6 天會聚賭,只要聯絡到足夠人數就開打,約到10月中旬,謝勝政的太太對此有意見,後來打麻將的時間改成平日晚上及星期六、日,每次總抽頭金額約1,200 至3,00

0 元或4,000 元不等,謝勝政若在場,抽頭金額由謝勝政拿走,謝勝政不在場時,則由我先代收,事後再轉交給謝勝政,麻將場抽頭的金額會先扣除管銷費用,剩下盈餘採三七分帳,謝勝政因提供賭博場地,他分到70%,我主要是出人力,分到30%,在97年8 月至10月間,我估計每個月抽頭費用有約6 、7 萬元,但扣除管銷後,我平均每個月可分得1 至

2 萬元,剩餘盈餘都由謝勝政分得,97年11月以後,打麻將的時間主要集中星期六、日,所以抽頭金額減少很多,加上謝勝政太太有意見,我也就甚少到大千醫院幫忙看管賭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98-200 頁);於偵訊時亦供稱:謝勝政醫院內7 樓都有朋友在打麻將,我去那裡幫忙賭客買飲食、香菸、檳榔,抽頭的錢,謝勝政在的時候是他本人收,他不在就是我先收再交給謝勝政,抽頭金扣掉開銷之後,他會拿金額的3 成給我,再補貼我一些車馬費等語(見偵卷一第204-

205 頁),顯已坦承其自97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月25日遭查獲時止,均有與被告謝勝政共同經營前揭賭場,且其與被告謝勝政就賭場之營利所得,係扣除管銷費用後,由其分得3成,被告謝勝政分得7 成等情。另就賭博時間、場所、方式、賭金金額、分工情形等,亦均前後供述一致,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復參以被告謝勝政於調查時,經調查員提示被告黃永隆之前揭筆錄內容閱覽後,亦供稱:黃永隆所述屬實等語(見偵卷三第61頁),而被告謝勝政自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從未抗辯有何遭調查員誘導或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顯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仍與被告黃永隆之前揭自白相符,足見被告黃永隆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去幫忙1 個月,且無營利意圖,係遭調查員誘導始為前揭供述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僅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足當之,不須以具備其他身分為必要,故被告黃永隆既有前揭看管賭場、聯絡賭客、代購物品、代打麻將及收取抽頭金等共同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且與被告謝勝政依比例分配抽頭金以牟利,自足認其與被告謝勝政間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以,被告黃永隆辯稱其並非賭場股東等語,核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無關,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謝勝政及黃永隆之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堪認定。其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等行為後,雖就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及第50條關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均有修正,惟不論修正前後,就本案被告之公務員身分及定執行刑情形均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等所為:㈠被告黃景達所為,就事實二、㈠、1 、2 部分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就事實二、㈠、3 、4 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就事實二、㈡、㈢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中事實二、㈢部分,被告黃景達係先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受飲宴招待,嗣後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而要求、收受現金

3 萬元,應屬於犯意之提昇,而僅論以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其先要求賄賂後收受之,則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事實二、㈠、3 、4 、㈡、㈢部分,係各針對相同收容人之同一請託事項陸續收受「賄賂」或「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黃景達分別多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各個舉動,均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其所為前揭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至如並無所得財物者,例如僅係餐敘、飲宴招待等不正利益,即無從繳交所得財物,自應認僅須偵查中自白即得依前開規定減刑。本案被告黃景達於偵查中就事實二、㈠、1 、2 部分坦承有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接受請託,且嗣後因此而收受不正利益等情(見偵卷一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偵卷二第333 頁反面、第472 頁反面),堪認已經自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部分因被告黃景達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不論其有無偵查中自白,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衡酌被告黃景達之犯罪情狀,認事實二、㈠、1 、2 、3 、4 、㈢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黃景達身為執法人員,竟對在偵查中業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之被告傳遞訊息及違禁物品,企圖影響偵查結果,公然藐視法院命令,並已損及司法公正及威信,固然不該,惟念其係受堂兄黃進凉之請託而犯罪,在人情義理上難予過度苛責,且受賄所得之財物非鉅,顯非全然圖謀賄賂始為此等犯行,復酌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被告黃景達之此部分犯罪手段、目的、結果及所得財物相較,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二、㈠、1 、

2 部分遞減其刑。至被告黃景達雖主張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而就被告郭健勇之部分犯行供出犯罪事證,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第14條)第1 項通稱『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定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即須以被告供出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為要件,如被告所供出者,並非同案之案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本案被告黃景達於97年12月2日偵訊時係供述被告郭健勇涉嫌向黃清松及陳緯炫收賄之事實(見偵卷一第543-544 頁),而該部分案情均與被告黃景達無關,亦即被告黃景達並非供出其自己所涉案件之案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進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罪。其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相同收容人之同一請託事項陸續交付賄賂,其多次交付賄賂之各個舉動,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本案被告黃進凉於偵查中坦承有請託被告黃景達違背職務向洪明輝及郭富雄傳遞訊息及夾帶香菸,事後並有致贈現金及茶葉等行為(見偵卷一第86-88 頁),堪認已經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衡酌被告黃進凉之犯罪情狀,係為避免自身遭受刑事追訴處罰始為此一犯行,尚屬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然反應,難予過度苛責,且行賄金額非鉅,綜合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及結果,應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交付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郭健勇所為,就事實三、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就事實三、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事實三、㈢、㈣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事實三、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其就事實三、㈠部分先要求賄賂後收受不正利益,則要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此部分犯行係針對相同收容人之同一請託事項陸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郭健勇陸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各個舉動,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其所為前揭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郭健勇於偵查中就事實三、㈤部分坦承其明知朱堃銘欲委託其違背職務攜帶物品入監,而仍與朱堃銘商討對價金額等情(見偵卷二第106 頁反面),堪認已經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部分因被告郭健勇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不論其有無偵查中自白,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衡酌被告郭健勇之犯罪情狀,認事實三、㈡、㈢、㈣、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爰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三、㈤部分遞減其刑。

㈣被告許大偉所為,就事實四、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就事實四、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就事實四、㈢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中事實四、㈡、㈢部分,係針對相同收容人之同一請託事項陸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被告許大偉分別多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各個舉動,均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其所為前揭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大偉前揭事實四、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許大偉於偵查中就事實四、㈠、㈡部分分別坦承有期約收受20萬元買車、受託違規攜帶違禁品入監後接受不正利益等情(見偵卷一第141-142 、147 頁),堪認已經自白犯罪,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部分因被告許大偉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不論其有無偵查中自白,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衡酌被告許大偉之犯罪情狀,認事實四、㈡、㈢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爰各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四、㈡部分遞減其刑。

㈤被告陳中和所為,就事實五、㈠、㈡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其所為上開2 犯行,分別先要求或期約後收受賄賂,則要求或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該等犯行均係針對相同收容人之同一請託事項陸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陳中和分別多次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各個舉動,均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其所為前揭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院衡酌被告陳中和之犯罪情狀,認事實五、㈠、㈡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均在5 萬元以下,爰各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就事實五、㈡部分雖未論及被告陳中和在耕讀園向謝蕙如收受茶葉5 斤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其他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蔡鴻祥所為,就事實六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先要求、期約後收受賄賂,則要求及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彭松正所為,就事實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另本院衡酌被告彭松正之犯罪情狀,認事實七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爰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劉國權所為,就事實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古秀伊向蕭欽成收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㈨被告謝勝政及黃永隆所為,就事實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謝勝政及黃永隆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2 人自97年8 月起至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前揭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1 樓或

7 樓賭場為之,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而不致過度評價。又其2 人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2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㈩爰審酌被告陳中和身為高二監秘書、被告黃景達、郭健勇、

許大偉、蔡鴻祥及彭松正則均為高二監管理員,身為刑事訴訟執行程序之一環,維繫司法威信公正之形象,本應依據法令對法院諭令與社會隔離之收容人進行戒護、教化之任務,竟未能誠實清廉、遵循法令,反利用收容人因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致與外界隔絕、暫時失去人身自由而有求於己之機會,利用其等職務上之權力,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接受飲宴招待、代償債務或金錢、財物之不當餽贈,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並使違禁品得在監所內流通,造成監所內之特權階級,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擾亂法律秩序及損害監所教化功能。復具體參酌被告黃景達平時經常與侯宏儒共同前往酒店、舞廳飲酒作樂、接受招待,對侯宏儒請託關照之事項,莫不照單全收,形同使侯宏儒之影響力深入高二監,嚴重踐踏公務員之形象及尊嚴,又為業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之被告私下傳遞訊息及違禁物品,違法亂紀、膽大妄為,並企圖影響偵查結果,復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為收容人違規寄送信件以遂其要求、收受賄賂之目的;被告黃進凉身為警務人員,如能清廉自持、潔身自愛,自無畏於遭人攀咬,卻於洪明輝及郭富雄遭受調查之際,為求免於供出與其有關之陳述,竟透過被告黃景達向羈押禁見中之洪明輝及郭富雄極力示好,並私下傳遞訊息以遂其勾串供詞之目的,身為執法人員卻目無法紀、知法犯法,嚴重毀損司法威信;被告郭健勇為病舍主管,理應公平對待全體收容人,合理分配醫療資源,卻藉此分配舍房、照顧患者之職務上權力,向收容人或其親友索取賄賂以圖謀私人利益,甚至在獄中竟有雜役為其穿針引線、居間仲介,且其亦照單全收,形同令其職務上之權力任人出價收買,造成獄中之特權階級,嚴重損壞公務員職務之廉潔性;被告許大偉明知胡福仁經營修車廠,竟刻意在言語間吐露車輛破舊一事,致胡福仁及李榮宗認為有機可趁,順勢向其期約賄賂以換取在獄中獲得較佳之待遇,且多次違背職務為蔡振南及廖世樟遞送違禁物品、傳遞訊息,使廖世樟於獄中服刑期間尚能對外聯繫以經營公司業務,於蔡振南出獄後又共同參與賭博,與受自己管理之收容人過從甚密、行為不檢;被告陳中和擔任高二監秘書期間,已屬九職等之高階公務員,職司襄助典獄長綜理全監事務,竟三番兩次前往林雨蔓經營之茶行及謝蕙如任職之傢俱行暗示索賄,於謝蕙如不願交付賄款之際,尚且不知反躬自省,反而厚顏指責謝蕙如年輕不懂事等語,並假藉購買傢俱卻拒不付款以強行索賄,行為、手段俱屬惡劣,嚴重斲傷公務員形象;被告蔡鴻祥得知謝長宗家中古董玉器收藏頗豐後,竟起貪念,以其職務上之行為暗示索賄,形同出賣其職務上之權力,已有違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且收受玉器後尚且不知滿足,猶藉機騷擾顏韻育,終至引發謝長宗之不滿,在出獄後欲向其索回玉器,竟以代為保管之牽強理由而拒絕返還,行為惡劣、毫無悔意;被告彭松正與張明權及林安芬均素不相識,僅因洪儷玲之居中介紹即向林安芬收受賄賂,輕易出賣其職務行為,復以職務上之權力為張明權安排較佳之舍房,已造成收容人間之實質待遇不公,形同監所內之特權階級,事後不知有所反省或警惕,反而誣指林安芬惡意攀誣;被告劉國權利用蕭廣志服刑期間,欲留在高二監孝舍執行,離家較近以方便家人探視之心態,謊稱向監所管理員行賄以藉機行騙,損害公務員之廉潔形象,事後復捏造事實辯稱清償賭債而拒絕返還,不知悔改;被告謝勝政及黃永隆共同在醫院內經營賭場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等情。另被告謝勝政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其餘被告則均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在量刑上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再佐以被告劉國權學歷為高英工商畢業、曾經經營網咖,學歷、經歷不低,另被告謝勝政為大千醫院創辦人,被告黃永隆曾經從事醫療器材銷售員,其餘被告則均為公務員,其等智識水準、相關經歷、薪水收入及社會地位均相對較高,暨其等分別犯罪之所得款項均非甚鉅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景達、郭健勇、許大偉、陳中和、蔡鴻祥及彭松正之各犯行部分,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另就被告劉國權、謝勝政及黃永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有2 犯行以上之被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彭松正前揭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為,且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其宣告刑雖在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仍應再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蔡鴻祥前揭犯行雖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為,惟其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逾5 萬元,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亦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至被告謝勝政及黃永隆雖請求給予緩刑,惟其等係在醫院內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敗壞醫院應予社會大眾乾淨廉潔之形象,且經營期間約3 、4 個月,復將院內洗腎室闢為賭博場所,顯然並非偶爾為之,而具有小型賭場之規模,本院因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以,如行為人所得賄賂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財物」,自均應予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金錢」部分應以行為人之財產抵償之;「金錢以外之財物」部分則應追徵其價額。惟如所得係「不正利益」,因前揭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

㈡被告黃景達就事實二、㈠、3 所收受之茶葉3 斤(每斤價值

1,800 元,共計5,400 元)、事實二、㈠、4 所收受之現金5,000 元、事實二、㈡所收受之現金9,000 元及茶葉3 盒(共計2 斤8 兩,每斤500 元,總計1,250 元)、事實二、㈢所收受之現金3 萬元部分,因行賄者並非本案被害人而無庸為發還之諭知,故應依前揭規定在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追繳沒收之,如現金或茶葉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分別以其財產抵償或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二、㈠、1 、2 、3、4 及㈢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部分,其所得並非財物,依前揭規定不得追繳之。又扣案之洋酒、茶葉及簽賭單等物(見偵卷一第413-1 、418 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黃景達於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2頁反面、第54頁);另扣案之七星牌香菸1 條又8 包,雖據被告黃景達供稱係被告黃進凉委託其轉交洪明輝所剩餘之物(見偵卷一第52頁反面),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事後有實際從事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必要,業如前述,故該等香菸並非供被告黃景達實施收受賄賂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進凉遭搜索查扣之名片、名冊、記事本及茶葉罐等物

品(見偵卷一第463 、469 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郭健勇就事實三、㈠所收受之茶葉8 兩(每斤500 元,

共計250 元)、事實三、㈡所收受之現金5 萬元、事實三、㈢所收受之現金3 萬元、事實三、㈣所收受之茶葉1 斤(價值2,000 元)部分,因行賄者並非本案被害人而無庸為發還之諭知,故應依前揭規定在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追繳沒收之,如現金或茶葉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分別以其財產抵償或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三、㈠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部分,其所得並非財物,依前揭規定不得追繳之;事實三、㈤僅期約賄賂而尚未收受,即無所得財物可言,亦不得追繳之。另扣案之存摺、信函及信封等物(見偵卷一第437 頁),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許大偉就事實四、㈢所收受之茶葉2 斤(每斤800 元,

計1,600 元)及水梨禮盒1 盒(500 元)部分,因行賄者並非本案被害人而無庸為發還之諭知,故應依前揭規定在該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至事實四、㈠僅期約賄賂而尚未收受,即無所得財物可言,不得追繳之;事實四、㈡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部分,其所得並非財物,依前揭規定亦不得追繳之。

㈥被告陳中和就事實五、㈠所收受之老茶8 斤(每斤2,500 元

,合計2 萬元)及梨山茶4 斤(每斤1,800 元,合計7,200元)、事實五、㈡所收受之老茶5 斤(每斤1,600 元,合計8,000 元)及茶几1 張(市價8,500 元)部分,因行賄者並非本案被害人而無庸為發還之諭知,故應依前揭規定在該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五、㈠、㈡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部分,其所得並非財物,依前揭規定亦不得追繳之。

㈦被告蔡鴻祥就事實六所收受之「雙龍白玉杯」、「小孩玩大

象」及「鷹雄」等3 件玉器,業據查扣在案(見偵卷二第29

5 頁),且因行賄者並非本案被害人而無庸為發還之諭知,故應逕予宣告沒收。

㈧被告彭松正就事實七所收受之現金3 萬元部分,因行賄者並

非本案被害人而無庸為發還之諭知,故應依前揭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㈨被告謝勝政及黃永隆就事實九之犯行部分,經警當場扣得麻

將2 副(見偵卷一第478 頁),業據被告謝勝政於調查時供承係其所有作為7 樓及1 樓賭場聚賭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一第1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謝勝政及黃永隆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治安法庭裁定書1 份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㈩至扣案之其他物品,經核均與本案有罪部分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肆、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景達部分:

1.收受侯宏儒賄賂部分:被告黃景達除接受侯宏儒就事實二、

㈠、1 、2 、3 、4 之請託並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外,另接受侯宏儒請託關照收容人任培杰、黃俊源、彭志強及孫文龍等人,侯宏儒則陸續於97年2 月23日致送七星香煙10條(每條600 元);97年2 月26日、28日指示員工陳學文致送茶葉10斤(每斤600 元);97年3 月1 日,招待黃景達在有女子陪侍之「杜拜酒店」飲酒並支付小姐出場費2,000 元,計花費1 萬元;97年6 月5 日前數日,招待黃景達在「杜拜酒店」宴飲並支付小姐出場費2,000 元,計花費1 萬元;97年6月28日於「大帝國舞廳」致送七星香煙10條(每條600 元)、茶葉5 斤(每斤600 元),合計價值至少9,000 元;97年

6 、7 月間,致送價值6,000 餘元之黑牌軒尼詩及皇家禮炮洋酒;97年9 月11日指示員工陳學文致送水梨禮盒6 盒(每盒價值400 元)、茶葉6 斤(每斤600 元),合計價值6,00

0 元,因認被告黃景達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2.收受歐柏亨賄賂部分︰歐柏亨因販毒案於96年7 月19日至97年2 月25日在高二監收容,其中96年11月至97年2 月25日羈押於仁舍,於97年2 月26日交保後,為答謝被告黃景達在其監禁期間之照顧,隨即於97年2 月27日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致送被告黃景達七星香煙2 條(每條450 元)、「峰」牌香煙2 條(每條700 元)及茶葉5 斤(每斤1,000 元),並招待被告黃景達至「大帝國舞廳」宴飲,由歐柏亨支付消費金額15,000元,另交付被告黃景達2 萬元賄賂及支付帶小姐出場性交易之費用5,400 元,因認被告黃景達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㈡被告郭健勇部分:

1.收受劉文忠賄賂部分︰劉文忠於95年5 月26日至7 月18日在高二監孝舍服刑,胞弟劉金生亦於96年12月31日至97年4 月25日在該監獄孝舍服刑,劉文忠及劉金生先後在孝舍服刑期間,被告郭健勇刻意安排2 人進住孝舍病床,每月再給予較佳之考評,並協助劉文忠陳報移監台中監獄病監以利通過評估申請保外就醫,另協助劉金生順利於97年4 月25日獲調較輕鬆之臺南明德外役監獄服刑。97年2 月初,被告郭健勇以參與投資楊承勛所開設賭場為藉口,以借用名義,實則向劉文忠要求交付100 萬元賄賂,劉文忠同意,並於同月4 日由其配偶黃子齡及弟媳許美惠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門口交付100 萬元賄賂。被告郭健勇得款後,並未參與投資賭場,其中10萬元用於償還向孝舍收容人張茂雄之借款,餘款90萬元則存入其郵局帳戶,因認被告郭健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2.收受黃清松賄賂部分︰黃清松於92年5 月22日起在高二監孝舍服刑至94年12月27日假釋出獄,黃清松入監後,透過高二監第7 工場主管謝中正請託被告郭健勇關照,被告郭健勇安排黃清松擔任工作較輕鬆之雜役,且違背職務夾帶香菸及茶葉予黃清松。93年間,被告郭健勇遂以借用名義,實則向黃清松要求交付30萬元賄賂,黃清松同意,遂聯絡其女兒向黃清松胞兄取得現款30萬元交付被告郭健勇,因認被告郭健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3.收受馬盟鎮賄賂部分︰馬盟鎮(綽號「馬鎮」)於94年4 月27日起在高二監孝舍服刑至95年7 月5 日假釋出獄,馬盟鎮入監後,被告郭健勇安排馬盟鎮調任工作較輕鬆之雜役,且違背職務提供馬盟鎮香菸及茶葉。馬盟鎮為感謝被告郭健勇在監時之照顧,於出獄後1 週內某日,致送被告郭健勇20萬元賄賂。97年5 月,被告郭健勇再以借用名義,實則向馬盟鎮要求交付6 萬元賄賂,馬盟鎮以張肱儒名義於97年5 月20日匯款6 萬元至被告郭健勇之郵局帳戶。馬盟鎮在交付被告郭健勇前述款項前後,請託被告郭健勇關照97年3 月入監之陳志賢及97年7 月9 日入監之余澄益,並安排在孝舍服刑,另請託關照97年9 月10日入監之林允富,並安排擔任雜役工作,因認被告郭健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4.收受劉昀鑫、洪慧玲、駱江興及陳櫻桃賄賂部分︰劉昀鑫於96年6 月9 日起因案在高二監執行,由被告郭健勇指派在孝舍擔任較輕鬆之非正式文書工作。96年7 月間,被告郭健勇透過於96年2 月27日入監服刑之孝舍雜役班長駱江興向孝舍雜役蔡文輝調借10萬元,因蔡文輝無法在被告郭健勇要求之期限內拿出款項,駱江興遂改向劉昀鑫要求交付10萬元,並言明由即將出獄之蔡文輝於出獄後代替被告郭健勇償還該10萬元,駱江興則指示同居人陳櫻桃將價值約10萬元之16隻賽鴿補償蔡文輝。約妥後,駱江興即授意劉昀鑫利用會客機會指示其配偶洪慧玲交付款項,洪慧玲依指示於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交付被告郭健勇10萬元,俟96年8 月12日蔡文輝出獄後,依駱江興指示替被告郭健勇償還借款,惟之後被告郭健勇再透過駱江興以借用名義,實則向劉昀鑫要求交付10萬元賄賂。被告郭健勇收受賄賂後,即多次違背職務協助洪慧玲攜帶香煙、茶葉等物品交予劉昀鑫;並於97年10月24日調任農藝主管前,多次違背職務夾帶茶葉、藥品等物品交予駱江興,因認被告郭健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5.收受蘇朝誠及林雨蔓賄賂部分︰被告郭健勇除於97年9 月11日收受事實三、㈢所示之現金3 萬元賄賂外,林雨蔓同時交付七星香煙5 條及茶葉3 斤;97年9 月14日中秋節贈與提拉米蘇中秋月餅1 盒;97年11月9 日交付七星香煙5 條、茶葉

3 斤,合計交付七星香菸10條,價值5,500 元,茶葉6 斤,每斤1,800 元至2,000 元,價值至少10,800元,其中1 次另致送白色大衛杜夫香菸2 條,價值至少1,100 元。被告郭健勇收受林雨蔓交付之七星香菸10條及茶葉6 斤後,僅陸續攜帶散包七星香煙約10包及4 兩包裝之茶葉2 、3 包入監交付蘇朝誠,其餘香煙及茶葉價值計約13,950元則自行留用,因認被告郭健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㈢被告陳中和部分:

被告陳中和與胡福仁為舊識,被告陳中和於胡福仁在96年1月間入高二監報到服刑前,即向其表示其刑期在1 年6 月以上,可能分派其他監獄服刑,將協助其留在高二監服刑,並指示許大偉將胡福仁由新收房調至較輕鬆之內掃隊擔任雜役。嗣胡福仁在高二監服刑期間,因被告陳中和告知胡福仁有意購買中古汽車,胡福仁乃指示紀銘銓將胡福仁入監前所使用之BMW520汽車交付被告陳中和使用1 、2 個月,因認被告陳中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㈣被告李志鳴部分:

被告李志鳴於89年2 月28日至96年3 月31日任職高二監期間,先後擔任忠舍、孝舍、仁舍等舍房管理員,收容人蔡芳輝於94年11月1 日起至95年3 月23日止因案在高二監孝舍收容期間,被告李志鳴以借用名義,實則向蔡芳輝要求交付20萬元賄賂,蔡芳輝遂書寫字條交由被告李志鳴向蔡芳輝之配偶甯瑞蓮取款,甯瑞蓮即依蔡芳輝指示交付被告李志鳴20萬元,因認被告李志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㈤被告謝勝政部分︰

被告謝勝政所經營之大千醫院與高二監簽訂之醫療合作契約書規定:「乙方(大千醫院)依約派遣之專業人員出入甲方(高二監)時,應遵守甲方規定,不得私自為收容人傳遞信函、書狀、現金、物品與夾帶菸酒及其他未經許可攜入之物品,亦不得任意前往與工作無關場所與收容人交談」,被告謝勝政明知前開規定,仍利用至高二監看診之職務上機會,分別向下列收容人或其親友收受不正利益︰

1.劉金生家屬部分︰劉金生於00年00月00日至97年4 月25日在高二監孝舍服刑期間,其兄劉文忠及黃子齡夫婦請託被告謝勝政關照,並由被告謝勝政利用出入高二監看診機會,多次協助劉金生攜帶信件、訊息出監交予黃子齡,或協助黃子齡將信件、茶葉等物品攜入監獄交予劉金生,並關心劉金生在監生活狀況,之後收受黃子齡致送之茶葉1 斤及酒類1 瓶。

2.「安仔」、「阿德」、年籍不詳之雜役及潘振發部分:綽號「安仔」之收容人於97年3 月至5 月在高二監勒戒期間,被告謝勝政違規透過雜役提供香菸予「安仔」吸食,並協助傳遞口信給「安仔」之配偶,「安仔」勒戒期滿出獄後,於97年5 月15日招待被告謝勝政至金蒂舞廳宴飲;97年10月初,被告謝勝政多次提供列管之香菸及打火機給協助其看診之高二監忠舍雜役「阿德」;97年9 月30日,被告謝勝政指示護理長林育岑違規攜帶皮膚藥給高二監4002號之孝舍雜役使用;97年6 月間,被告謝勝政違規協助雜役潘振發攜帶信件出監。

3.鄭聰敏之友人許榮祥部分︰被告謝勝政接受許榮祥之請託關照高二監孝舍收容人鄭聰敏後,許榮祥先後於97年6 月10日交付被告謝勝政萬寶路香煙10條(每條600 元)及茶葉5 斤(每斤1,200 元);於97年9 月16日交付被告謝勝政茶葉2斤,委託被告謝勝政利用至高二監看診機會攜帶入監供鄭聰敏使用,惟被告謝勝政僅將其中1 斤茶葉交付鄭聰敏,其餘香菸及茶葉均自行留用。因認被告謝勝政前揭1 、2 、3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黃景達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黃景達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黃景達之

供述、證人侯宏儒、簡勇文、陳學文及歐柏亨分別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暨在被告黃景達住處查扣之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景達固坦承侯宏儒有請託關照彭志強,且侯宏儒及歐柏亨均有致贈香菸、茶葉、水果禮盒等物品及提供飲宴招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任培杰、黃俊源及孫文龍均不在其所管理之監舍,故侯宏儒並未請託關照任培杰等人,且其亦未接受侯宏儒或歐柏亨致贈之金錢、洋酒或性招待,又接受侯宏儒之餽贈或飲宴招待部分,則係其與侯宏儒間之交際應酬,而與其職務上之行為無關等語。

㈡經查:

1.侯宏儒部分:⑴侯宏儒曾經請託被告黃景達在職務上關照任培杰、黃俊源、

彭志強及孫文龍,並致贈前揭香菸、茶葉、洋酒及水果禮盒等情,業據證人侯宏儒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06-211 、233-235 頁;偵卷三第1-5 頁),且被告黃景達於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侯宏儒有請託關照任培杰、孫文龍及彭志強,暨致贈前揭香菸、茶葉、水果禮盒等物及提供飲宴招待等事實(見偵卷一第4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9頁),固堪認侯宏儒有請託被告黃景達關照前揭收容人及餽贈香菸等物或飲宴招待等事實。惟侯宏儒請託關照前揭收容人與致贈物品或提供飲宴招待間之關聯性如何,亦即其間有無對價關係存在,則尚乏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即難遽認前揭餽贈或飲宴招待係侯宏儒請託被告黃景達在職務上關照該等收容人之對價。

⑵證人侯宏儒於調查時證稱:我請託黃景達協助將彭志強調到

大寮監獄,並未致贈黃景達任何好處;我請託黃景達幫忙關照孫文龍,但因孫文龍有憂鬱症,最後在獄中發瘋而送病舍治療,故此事我和黃景達後來就不再過問,孫文龍家屬並未透過我致贈金錢給任何管理員;黃俊源因收押禁見,故雖有請託關照,但黃景達無法幫忙;林友得確實有在電話中告訴我要花錢關照孫文龍,但我與林友得都沒有向黃景達提到以金錢答謝他的事情;任培杰部分只麻煩黃景達向他問安等語(見偵卷一第209 頁及反面、第211 、233 頁;偵卷三第4頁反面),依證人侯宏儒之前揭證述,顯已否認有因請託被告黃景達關照前揭收容人而給予任何代價,故前揭餽贈或飲宴招待是否為被告黃景達之職務行為之對價,並非無疑。復參以證人侯宏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彭志強,我有送香菸、水果及茶葉給黃景達,我在中秋節都有送禮,因為我開三溫暖都有送禮給會員,我請黃景達喝酒或送茶葉都沒有講條件,純粹是因為我和黃景達是好朋友,我買來的東西那麼多,要送禮時就順便送給黃景達,我們平常就有互動,從監聽1 年期間的內容看起來,我跟黃景達一起喝酒超過50次,97年2 月23日贈送香菸10條、同月26日、28日贈送茶葉10斤,是因為我去跟朋友捧場,東西太多用不完,就順便拿去給黃景達,因為我開三溫暖每次買香菸都買很多,價格有比較便宜,所以才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第32

4 頁及反面、第325 頁、第329 頁反面),且觀諸被告黃景達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經常與侯宏儒共同飲酒作樂,並接受其餽贈或飲宴招待,故證人侯宏儒證稱其因經營三溫暖行業而有與友人頻繁交際應酬之需求,並大量採購禮品作為親友間平時或過年過節時之送禮使用,因而贈與被告黃景達前揭物品等語,尚與常理無違,自難僅以證人侯宏儒對被告黃景達有前揭餽贈或招待,遽認與其請託關照上開收容人必然有關。

⑶再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侯宏儒係於何時請託被告黃景達關

照任培杰等人,且遍查全卷亦無任培杰等人之筆錄可供佐證,是以,侯宏儒係於何時請託關照任培杰等人,被告黃景達事後有無給予任何職務上之關照,即屬無法證明,自無從以侯宏儒餽贈物品或提供招待,與被告黃景達從事職務行為之時間點判斷兩者間之關聯性,即不得僅憑侯宏儒有前揭餽贈或招待行為,遽認與其請託被告黃景達關照該等收容人間具有對價關係。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僅足以證明侯宏儒有請託被

告黃景達關照任培杰等人,及有對被告黃景達餽贈物品或提供飲宴招待等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應認被告黃景達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自不得遽以貪污罪名相繩。又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二、㈠、1 、2 、3 、4 等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歐柏亨部分:⑴歐柏亨於96年11月至97年2 月25日羈押於仁舍,於97年2 月

26日交保後,旋於同月27日在高雄市○○路「王牌咖啡」致送被告黃景達七星香煙2 條(每條450 元)、「峰」牌香煙

2 條(每條700 元)及茶葉5 斤(每斤1,000 元),並招待被告黃景達至「大帝國舞廳」宴飲,由歐柏亨支付消費金額15,000元,另交付被告黃景達2 萬元及支付帶小姐出場性交易之費用5,4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歐柏亨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30-31 、37-38 頁),且被告黃景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接受歐柏亨致贈之香菸、茶葉及飲宴招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1頁),固堪認歐柏亨有為答謝被告黃景達在其服刑期間之關照而餽贈物品或飲宴招待等事實,惟兩者間之關聯性如何,亦即其間有無對價關係存在,則尚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景達主觀上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受前揭餽贈或飲宴招待,始得以貪污罪名相繩。

⑵證人歐柏亨於調查時證稱:因為我與黃景達同為高雄縣大樹

鄉之同鄉關係,有鄉親之誼,所以他特別將我安置在前端較安靜的舍房,並時常安排我擔任雜役工作,使我得以藉機在舍房及特定區域走動、工作,偶爾會多拿幾支香菸供我吸用(見偵卷二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進入高二監前不認識黃景達,是因為我入獄時的地址寫大樹鄉,黃景達本身就是大樹人,我本來也不知道,他是從資料上得知我是大樹人,他就跟我說他也住在大樹,有時候巡房時他會對我噓寒問暖,我覺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反面),可見被告黃景達原本與歐柏亨並不相識,係因在資料上得知歐柏亨亦為大樹鄉人士,出於同鄉情誼而非歐柏亨本人或他人之請託,始對歐柏亨特別關照,即難認被告黃景達係因歐柏亨有求於己而預期日後將受回饋,始給予歐柏亨特殊待遇。則被告黃景達於關照歐柏亨之際,有無預期日後將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主觀冀求,並非無疑。

⑶再者,自證人歐柏亨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觀之

,其始終證稱:我為了感謝黃景達在我遭羈押期間對我的照顧,因此我安排黃景達去「大帝國舞廳」餐宴,在「王牌咖啡」時我當場交付香菸及茶葉,在「大帝國舞廳」飲宴期間,黃景達表示他最近經濟狀況很差,職棒簽賭都輸錢,我就隨手將身邊2 萬元現金拿給他,該2 萬元是我要答謝黃景達在我羈押期間對我的照顧之意(見偵卷二第31頁);他跟我說他最近比較差,在看守所時他對我不錯,所以我就拿2 萬元給他(見偵卷二第37頁);我在看守所期間沒有與黃景達約定出監後要請他一起喝酒,是交保後我去向「阿賓」問黃景達的電話才主動打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可見被告黃景達於歐柏亨在押期間,並未向其要求或期約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歐柏亨單純係因為交保後,感念在押期間因與被告黃景達具有同鄉情誼而受其關照,始起意邀請被告黃景達共同飲酒作樂,並於席間偶然得知被告黃景達之經濟狀況不佳而餽贈2 萬元。又接受他人關照者將來是否會心存感激而有所回饋,依雙方關係、個性、財力或受關照之程度而有所不同,尚無法一概而論,自不得以被告黃景達事後確有接受餽贈及招待一節,逕予推論其於關照歐柏亨之初,即有日後將受此餽贈或招待之主觀預期,而遽認其職務上之關照行為與事後所受餽贈及招待間具有對價關係。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僅足以證明被告黃景達有在

職務上關照歐柏亨,及歐柏亨事後有餽贈及招待被告黃景達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即不得遽以貪污罪名相繩,故應認被告黃景達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郭健勇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郭健勇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郭健勇之

供述、證人劉文忠、黃清松、陳櫻桃、駱江興、蘇朝誠、林雨蔓、馬盟鎮、洪慧玲及劉昀鑫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暨被告郭健勇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健勇固坦承有向黃子齡拿取100 萬元;向黃清松之胞兄拿取30萬元;向馬盟鎮拿取20萬元;向洪慧玲拿取10萬元;向林雨蔓拿取大衛杜夫香菸2 條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前揭款項均係借款,香菸則係林雨蔓之餽贈,均與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無關等語。

㈡經查:

1.劉文忠部分:⑴被告郭健勇於97年2 月初有向劉文忠要求交付100 萬元,劉

文忠同意後,指示黃子齡及許美惠於同月4 日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門口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郭健勇等情,業據被告郭健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核與證人劉文忠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二第259、279 頁),並有被告郭健勇簽發之本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61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查,證人劉文忠於調查時證稱:郭健勇於97年2 月初以要

投資砂石業或賭場為由向我借100 萬元,我同意後於同月4日交代黃子齡及許美惠將100 萬元交給郭健勇,郭健勇當場簽寫1 張3 個月期限的本票給她們帶回給我,該本票兌付期限為同年5 月4 日,我當時並未與郭健勇言明借款利息,本票到期前,我曾請許美惠提醒郭健勇還款期限,郭健勇說這陣子經濟狀況欠佳,等農曆過年前一定會還錢,之後我們也沒再向郭健勇催討等語(見偵卷二第259 頁),並提出被告郭健勇簽發之本票1 紙為憑(見偵卷二第261 頁),足見依證人劉文忠之證詞,該筆款項係借款而非賄款。

⑶再者,觀諸上開本票記載郭健勇願於97年5 月4 日憑票支付

100 萬元予執票人等語,核與證人劉文忠證稱雙方有約定3個月後清償等語相符,亦與一般民間借貸時,借款人通常會簽發本票予貸款人收執以作為借款憑據,並擔保貸款人於借款人未按期清償時,得持之向法院聲請裁定後逕付強制執行之情形無異。況且證人劉文忠曾請託許美惠向被告郭健勇提醒還款期限即將屆至,自堪認證人劉文忠證稱該筆款項係借款等語,應非無稽。反之,倘若該筆款項係賄款,則被告郭健勇既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該筆款項,豈會再簽發本票予劉文忠收執,而徒增自己收賄之證據,並使劉文忠得以掌握自己收賄之把柄?又證人劉文忠若係自願行賄而交付款項,豈有再要求被告郭健勇簽發本票之理?另衡情,縱使被告郭健勇確有為劉文忠兄弟安排病床、給予較佳考評及協助移監等關照行為,惟100 萬元之金額非少,顯已超過一般監所管理員關照收容人之代價約為3 至5 萬元之行情甚鉅,自難遽認該筆款項係被告郭健勇在職務上關照劉文忠兄弟之對價,益徵證人劉文忠證稱該筆款項係借款而非賄款等語,應堪採信。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僅足以證明被告郭健勇有向

劉文忠拿取100 萬元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係劉文忠對於被告郭健勇職務上行為之賄賂,即不得遽以貪污罪名相繩,故應認被告郭健勇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2.黃清松部分:⑴被告郭健勇曾向黃清松要求交付30萬元,黃清松同意後,即

聯絡其女兒向黃清松胞兄取得現款30萬元交付被告郭健勇等情,業據被告郭健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66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清松及謝中正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67頁反面、第80-81 頁;偵卷二第315 、321-322 頁),足見被告郭健勇前揭供述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惟查,證人黃清松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我於97年12月27日

假釋出獄數個月後,郭健勇向我調借30萬元周轉,我表示剛出獄手上沒有現金,但郭健勇一再向我要求設法幫忙,並表示3 個月內會歸還本金,於是我向親友調借30萬元現金交給郭健勇,數月後郭健勇沒有還錢,我就向郭健勇表示最近手頭很緊,先前向親友調借之款項無法清償,但郭健勇又表示最近簽賭輸很多錢,我向郭健勇催討2 次後就未再催討,迄今郭健勇仍未償還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反面、第80-81 頁),顯已明確證稱該筆款項係借款而非賄款,且其曾向被告郭健勇2 度催討未果等情。又證人謝中正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郭健勇在黃清松服刑期間,曾請託我向黃清松開口借30萬元,黃清松同意後,我就與黃清松的大女兒電話聯絡妥當,並陪同郭健勇前往鳳山市○○路的加油站附近取款,是黃清松的大哥以報紙包裝後在加油站路邊交給我,我馬上轉交郭健勇,後來在黃清松於94年12月底出獄不久,我曾好意提醒郭健勇要跟黃清松協商該筆30萬元的償還事宜等語(見偵卷二第315 頁及反面、第321-322 頁),亦明確證稱該筆款項係借款而非賄款,且其曾於黃清松出獄後向被告郭健勇提醒應與黃清松協商還款事宜等情。經比對證人黃清松及謝中正之前揭證詞,除就交款時間所述不一外,其餘事實則均互核相符,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倘若該筆款項確係黃清松自願交付之賄款,即無於事後要求歸還之理,惟既然黃清松及謝中正均曾分別向被告郭健勇催討或提醒還款,則該筆款項是否確為賄款,顯非無疑。再衡情,縱使被告郭健勇確有為黃清松安排擔任雜役或夾帶香菸及茶葉等關照行為,惟30萬元之金額非少,顯已超過一般監所管理員關照收容人之代價約為3 至5 萬元之行情甚鉅,自難遽認該筆款項係被告郭健勇在職務上或違背職務關照黃清松之對價。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賄款,即難認證人黃清松及謝中正證稱該筆款項係借款而非賄款等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而遽為不利於被告郭健勇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僅足以證明被告郭健勇有向

黃清松拿取30萬元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係黃清松對於被告郭健勇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即不得遽以貪污罪名相繩,故應認被告郭健勇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3.馬盟鎮部分:⑴馬盟鎮於94年4 月27日起在高二監孝舍服刑,迄95年7 月5

日假釋出獄後1 週內某日,交付被告郭健勇20萬元,再於97年5 月20日匯款6 萬元至被告郭健勇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郭健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6 頁反面),核與證人馬盟鎮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一第571 頁、第577-578 頁),足見被告郭健勇前揭供述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惟查,證人馬盟鎮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我於95年7 月間服

刑完畢出獄不久,由黃清松處得知郭健勇因積欠賭債致經濟狀況欠佳,基於他在我服刑期間對我不錯,所以我在服刑出獄後約1 週內某日,約郭健勇到國道10號燕巢交流道下的紅綠燈號誌前見面,當場交給他我要借給他的20萬元紙袋,這筆錢我純粹是想幫他,所以也沒有要他償還的意思,郭健勇也沒有還我;97年5 月中旬,郭健勇又打電話向我週轉6 萬元,我於同月20日請張肱儒匯了6 萬元到郭健勇的郵局帳戶,迄今這筆款項尚未償還,因為我知道郭健勇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我也就沒有向他催討;20萬元部分是因為我在執行時,他不會為難我,犯的小錯也不會計較,我是有一點要回饋他的意思,是我主動要借他,不是他主動要的,這筆20萬元沒有還,後來陸續又借1 筆10萬元有還,又借1 筆5 萬元也有還,最後1 筆是97年5 月20日借6 萬元還沒有還,所以總共26萬元沒有還等語(見偵卷一第571 、577-578 頁),自證人馬盟鎮之前揭證詞觀之,就20萬元部分,其稱之為「借」,卻又表示「沒有要他償還的意思」,探究其真意,應係指「將20萬元交予被告郭健勇使用,如將來有償還則收回之,惟如未償還亦無所謂而不會加以追討」之意,亦即兼具「借貸」及「贈與」之意思;至6 萬元部分則明確表示為「借貸」。是以,上開2 筆款項是否確為馬盟鎮餽贈被告郭健勇之賄款,已非無疑。

⑶再者,依證人馬盟鎮之前揭證述,其係於出獄後聽聞被告郭

健勇之經濟狀況不佳,始主動聯繫被告郭健勇相約在國道10號高速公路燕巢交流道下交款,則既然馬盟鎮當時已未在監執行,亦即與被告郭健勇無何監督管理之利害關係,自無對被告郭健勇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動機。況且馬盟鎮係出獄後始自行主動表示願意借款,並非在監執行期間先對被告郭健勇有所請託,俟出獄後再行交付款項,亦非被告郭健勇恃其有恩於馬盟鎮而出言要求交款,即難認定被告郭健勇在馬盟鎮服刑期間已有預期將受餽贈之主觀冀求,自不得僅憑其事後確有收受20萬元一事,推論其主觀上即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圖。

⑷又證人馬盟鎮證稱其於97年5 月20日匯款6 萬元予被告郭健

勇係最後1 筆借款,業如前述,事後黃清松曾於同年7 月24日19時48分撥打電話向黃景達抱怨被告郭健勇向余澄益索賄時之對話內容為:「A(黃清松):幹X 娘,講那個話長!B(黃景達):是怎樣?什麼情形?說叫我跟你開口,跟你借5 萬元,我說他(指黃清松)那麼緊還借5 萬元?..A:

你沒說我股票輸一堆?B:我說你股票、貸款輸近千萬,他就住口了,我叫他向『馬鎮』借,他說『馬鎮』,向他借6萬元還沒還他」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0頁),足見被告郭健勇私下曾向黃景達表示尚積欠馬盟鎮6 萬元等情。佐以黃清松於翌日18時41分再打電話向馬盟鎮抱怨時之對話內容為:「B(黃清松):10啊,跟人家說減半年,他知道是臺南案,恐嚇說不一定能移高監,意思..他能安排減半年..急今天,限星期五,鄉下人哪有錢?A(馬盟鎮):還有欠我呢!有跟我借錢」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一第71頁反面),亦徵馬盟鎮曾向黃清松表示被告郭健勇有向其借錢未還,足見被告郭健勇及馬盟鎮主觀上均認定該筆6 萬元係借款而非餽贈,僅係因被告郭健勇事後無力清償該筆款項始迄未清償,自不得遽認其有收受賄賂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僅足以證明被告郭健勇有向

馬盟鎮先後拿取20萬元及6 萬元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係馬盟鎮對於被告郭健勇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即不得遽以貪污罪名相繩,故應認被告郭健勇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4.劉昀鑫、洪慧玲、駱江興及陳櫻桃部分:⑴被告郭健勇於96年7 月間透過駱江興向蔡文輝調借10萬元,

因蔡文輝無力出借,駱江興遂改向劉昀鑫要求交付10萬元,並言明由蔡文輝代為償還,駱江興則指示同居人陳櫻桃將價值約10萬元之16隻賽鴿補償蔡文輝;劉昀鑫即利用會客機會指示洪慧玲交付被告郭健勇10萬元,俟蔡文輝出獄後,依約償還劉昀鑫10萬元,之後被告郭健勇再向劉昀鑫拿取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郭健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洪慧玲、劉昀鑫、陳櫻桃、蔡文輝及駱江興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詞均相符(見偵卷二第41、42、49頁、第184 頁反面、第185 、187 、188 、36

3 頁、第375 頁反面至第376 頁反面、第379-380 頁、第44

5 頁及反面、第450 頁),復有洪慧玲與被告郭健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3、4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依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劉昀鑫指示洪慧玲交付被告郭

健勇之10萬元,已由蔡文輝出獄後匯款予洪慧玲返還;蔡文輝匯款洪慧玲之10萬元,則係由駱江興指示陳櫻桃將價值約10萬元之16隻賽鴿交予蔡文輝抵償,故實際上係駱江興向劉昀鑫及蔡文輝調借現金交予被告郭健勇,亦即劉昀鑫及蔡文輝僅係暫時協助駱江興調度現金而未受有任何財物損失,尚難認被告郭健勇有向劉昀鑫及蔡文輝收受賄賂之事實。

⑶被告郭健勇於97年12月16日首度就其涉嫌向駱江興收賄之犯

行接受調查時即供稱:96年間,我曾問駱江興可否借我10萬元,駱江興表示他要問看看,不久之後,洪慧玲便聯絡我表示要借我10萬元,所以我當時認為是駱江興替我去找劉昀鑫借該10萬元,之後劉昀鑫告訴我蔡文輝會幫我還他1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足見其自始即供稱係向駱江興借貸10萬元。又證人駱江興於首度接受調查時亦證稱:郭健勇當時要向我借10萬元,我告訴他說我沒有這麼多錢,就問蔡文輝有沒有錢可以借郭健勇,蔡文輝說他在監服刑也沒有這麼多錢,但出獄後可以籌到錢,在場之劉昀鑫便說可以叫洪慧玲先籌錢給郭健勇,等蔡文輝出獄再代郭健勇償還給洪慧玲,蔡文輝出獄後,我問劉昀鑫說蔡文輝有沒有還錢給洪慧玲,劉昀鑫說有,我曾告訴蔡文輝說該筆10萬元可以用我家飼養的賽鴿抵償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445頁及反面),亦徵證人駱江興自始即證稱該筆款項係借款,而核與被告郭健勇之前揭供詞相符,則該筆款項究係借款或賄款,並非無疑。再者,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96年7月間,郭健勇透過駱江興向蔡文輝調借10萬元」、「於97年10月24日調任農藝主管前,多次違背職務夾帶茶葉、藥品等物品交予駱江興」等語,似指該筆10萬元係違背職務夾帶茶葉、藥品予駱江興之對價。惟證人駱江興於調查時證稱:陳櫻桃或我的其他家屬並沒有透過郭健勇夾帶藥品、香菸或茶葉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442 頁反面、第443 頁);證人陳櫻桃則證稱:郭健勇曾經主動幫我攜帶藥品入高二監交予駱江興,但沒有向我收取任何好處,駱江興曾要求我寄送香菸及茶葉,但我因經濟能力不足,沒有答應他的要求寄送過香菸及茶葉等語(見偵卷一第241 頁及反面),則被告郭健勇是否確有違規攜帶藥品、香菸及茶葉予駱江興,亦屬有疑。倘若被告郭健勇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其行為之時間點攸關與收受上開款項間之關聯性,亦即有無對價關係之判斷,惟卻缺乏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其有該等違規行為,及有向駱江興借款10萬元,遽認該筆款項係假藉借款名義之賄賂,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⑷證人劉昀鑫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郭健勇透過駱江興向我借

10萬元後,約隔1 、2 個月,駱江興再以相同手法向我調借10萬元,但後來郭健勇只有償還我6 萬元(嗣後更正為5 萬元),事後我雖有以需現金聘律師打官司為由向郭健勇催討欠款,但郭健勇以手頭不便為由推託等語(見偵卷二第184頁反面、第187-188 頁),證人洪慧玲於調查及偵訊時亦證稱:我第2 次交付10萬元給郭健勇不久後,郭健勇利用與我在楠梓區台糖量販店附近見面的機會拿5 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42、49頁),足見被告郭健勇及劉昀鑫主觀上均認定該筆款項係借款,被告郭健勇方可能在已經取得10萬元款項後,主動歸還洪慧玲5 萬元,且劉昀鑫始會向被告郭健勇追討該筆款項。否則如雙方均認知係賄款,被告郭健勇豈有在已經收賄後主動歸還部分賄款,而劉昀鑫於自願行賄後卻又催討還款之理?至被告郭健勇雖有部分金額未償,惟自其前揭所涉之各犯行觀之,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需四處借款周轉,故其於清償5 萬元後尚餘5 萬元未清償,應係無力清償所致,自不得以其尚有5 萬元未清償,遽認上開10萬元即為賄款。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僅足以證明被告郭健勇有向

駱江興及劉昀鑫先後拿取各10萬元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該等款項均係駱江興或劉昀鑫對於被告郭健勇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即不得遽以貪污罪名相繩,故應認被告郭健勇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5.蘇朝誠及林雨蔓部分:⑴被告郭健勇有於97年9 月11日收受林雨蔓交付之七星香煙5

條及茶葉3 斤;同月14日收受提拉米蘇中秋月餅1 盒;同年11月9 日收受七星香煙5 條、茶葉3 斤,另其中1 次並收受白色大衛杜夫香菸2 條等情,業據被告郭健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核與證人林雨蔓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529 頁反面、第536、537 頁),復有被告郭健勇與林雨蔓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32 、533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惟被告郭健勇有接受蘇朝誠之請託,向林雨蔓收受現金3 萬

元賄賂後,將林雨蔓交付之七星香煙共10條、茶葉共6 斤違規攜入高二監,並將其中香菸約10包及4 兩裝之茶葉2 、3包轉交蘇朝誠吸食飲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此部分之香菸及茶葉乃係被告郭健勇受託轉交蘇朝誠之物品,而非林雨蔓用以行賄被告郭健勇之財物,自難認被告郭健勇有收受此部分之賄賂。至被告郭健勇雖僅交付部分香菸及茶葉予蘇朝誠,惟其於97年9 月11日及同年11月9 日先後收受該等物品後,旋於同年11月25日經高雄市調處搜索查獲並遭受羈押,顯然其收受物品後所能轉交蘇朝誠之時間甚短,而在監所內客觀上亦不可能將整條香菸或整包茶葉直接交予收容人吸食飲用,故被告郭健勇辯稱其係因遭羈押始未全數轉交完畢等語,應堪採信。況且林雨蔓既無以該等物品行賄被告郭健勇之意,則縱使被告郭健勇主觀上確有留用部分物品之意圖,亦屬其是否另行構成其他刑事犯罪之問題,要與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認其有此部分之收賄犯行。⑶至林雨蔓交付被告郭健勇提拉米蘇中秋月餅1 盒及白色大衛

杜夫香菸2 條部分,業據證人林雨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送給郭健勇的只有3 萬元,中秋月餅不是請託轉交香菸及茶葉的代價,而是應景禮品,至於白色大衛杜夫香菸不知道是要給誰的,是蘇朝誠指示我交給郭健勇,我就照做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顯然在證人林雨蔓之主觀認知中,現金3 萬元始係行賄之財物,至中秋月餅及大衛杜夫香菸則否。復參以97年9 月14日確係中秋節期間,故其證稱中秋月餅係應景禮品等語,應堪採信。則其既無以中秋月餅行賄被告郭健勇之意思,被告郭健勇自無收受此部分賄賂之犯行。又證人蘇朝誠於調查時證稱:郭健勇有陸續拿散包的七星和白色大衛杜夫香菸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54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會抽大衛杜夫香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顯然前後不一,故該等白色大衛杜夫香菸究係被告郭健勇轉交蘇朝誠之物品,或係蘇朝誠及林雨蔓行賄被告郭健勇之財物,即非無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郭健勇有收受此部分賄賂之犯行。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僅足以證明被告郭健勇有向

林雨蔓收受七星香煙共10條、茶葉共6 斤、提拉米蘇中秋月餅1 盒及白色大衛杜夫香菸2 條等物,惟尚不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蘇朝誠及林雨蔓對於被告郭健勇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即不得遽以貪污罪名相繩,故應認被告郭健勇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陳中和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陳中和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陳中和之

供述、證人胡福仁及紀銘銓分別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中和固坦承有向許大偉詢問內掃隊有無職缺,如有即將胡福仁調往內掃隊,且事後有向胡福仁之車廠借用BMW 汽車使用10至20日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其僅係詢問內掃隊有無職缺而已,並未協助胡福仁調往內掃隊,且其係借用上開車輛,並非職務行為之對價等語。

㈡被告陳中和與胡福仁為舊識,胡福仁於96年1 月間入監服刑

前,即向被告陳中和詢問能否調至內掃隊擔任雜役,且被告陳中和曾向許大偉詢問內掃隊有無職缺,嗣後被告陳中和有前往胡福仁經營之車廠借用BMW 車輛作為代步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中和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核與證人胡福仁及紀銘銓之證詞均相符(見偵卷二第584 頁反面、第

585 頁、第600頁反面),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㈢惟查,證人胡福仁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陳中和在我進入內

掃隊不久,向我表示他的轎車已老舊,正在送修中而無車可用,我就向他表示我入獄前的BMW520轎車可給他使用,如果使用合意的話就賣給他,但陳中和借用1 、2 個月後,就向我表示他有3 、4 個孩子花錢唸書,所以無法向我買車等語(見偵卷二第584 頁反面、第585 頁、第612 頁),且證人紀銘銓於調查及偵訊時亦證稱:約在96年4 月左右,胡福仁在面會時告訴我陳中和有意思要買1 輛70、80萬元左右的中古車,會到胡福仁經營的日新材料行看車,請我轉告胡福仁的太太及兒子將1 輛BMW520的中古車給陳中和試開,如果陳中和對性能滿意就賣給他,約1 個星期後陳中和就來日新材料行將車開走,陳中和使用該車約1 、2 個月後,向我表示該車耗油,他並不滿意,所以不想購買該車,陳中和有表示要補貼該段期間使用的費用,但我表示不需要,所以陳中和就沒有拿錢給我,他使用該車的時間約在96年4 、5 月間等語(見偵卷二第600 頁反面、第601 、618 、619 頁),足見證人胡福仁及紀銘銓前揭所述互核相符,可資採信,即堪認被告陳中和係因其舊車送修期間無車可用,始向胡福仁借用BMW 車輛代步兼試開,並約明使用滿意始向胡福仁購買。

此一借車行為對胡福仁而言,因其經營車行為業,故讓消費者在購買中古車前先借用試開後始決定是否購買,應屬有利於促成交易之商業手段;對被告陳中和而言,因其欲購買中古車,為確保車輛性能完好,亦有試開一段時間始決定是否購買之必要,故此舉應屬對雙方互惠互利之一般商業行為,已難認與被告陳中和協助胡福仁調至內掃隊有何關聯。況且,如被告陳中和自認有恩於胡福仁而有意藉此索賄,自應趁機繼續無償使用該車,甚至要求餽贈或低價讓售,始符情理,惟被告陳中和卻於試開1 、2 個月後,在未遭胡福仁催討或接受本案調查之情形下,即認為該車過於耗油而主動歸還,甚至向紀銘銓表示願意支付該段期間之使用費,係因紀銘銓拒絕收受始作罷,足認被告陳中和並無繼續無償使用該車之意思,且以1 、2 個月之期限觀察車輛是否耗油,尚屬合理,亦難認其有長期霸佔不還之意思。又被告陳中和歸還該車後,仍舊使用原先之舊車,此業據證人謝蕙如證述如前,倘其有意獲取無償使用該車之不正利益,自無換回舊車之必要,故應認被告陳中和原先確有買車之真意,惟因該車過於耗油,且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車款而作罷,自難認被告陳中和係基於要求賄賂之意思借用該車,即不得遽認其有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僅足以證明被告陳中和有協

助胡福仁調至內掃隊,及其事後有向胡福仁借車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即不得遽以貪污罪名相繩,故應認被告陳中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李志鳴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李志鳴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李志鳴之

供述及證人甯瑞蓮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志鳴固坦承有向甯瑞蓮拿取2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係借款,且其事後已經清償蔡芳輝15萬元,並非職務行為之對價等語。

㈡經查,被告李志鳴於任職高二監孝舍管理員期間,曾與在該

舍收容之蔡芳輝約定由蔡芳輝書寫字條,交由被告李志鳴向甯瑞蓮取款,甯瑞蓮即依蔡芳輝所書字條之指示交付被告李志鳴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李志鳴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14 頁),核與證人甯瑞蓮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14-16 、21-22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查,證人甯瑞蓮於調查及偵訊時證稱:蔡芳輝遭羈押禁見

後沒幾天,李志鳴就打我的行動電話自稱是蔡芳輝的朋友,要跟我拿20萬元,我罵他神經病就掛掉電話,但李志鳴立即又打給我,約在軍校路見面,李志鳴有拿1 張寫我的名字、電話號碼及蔡芳輝名字的字條給我看,要跟我拿20萬元,但我說字條上沒寫要拿20萬元,要求他叫蔡芳輝再寫1 張要給李志鳴20萬元的字條,過不到1 個禮拜,李志鳴再打電話給我約在高雄大學見面,李志鳴手持1 張蔡芳輝書寫他需要用錢,要我把20萬元轉交給李志鳴的字條給我看,我就回家拿存摺、印章去提領20萬元交給李志鳴,蔡芳輝交保出監後,我就把李志鳴拿給我的2 張字條交給他,因我與蔡芳輝不合而搬回娘家居住,故不清楚蔡芳輝有無向李志鳴追討還款,蔡芳輝直到出獄後都沒有跟我提到這筆錢等語(見偵卷三第15頁),則自證人甯瑞蓮之前揭證述內容觀之,僅足以證明其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李志鳴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自無法逕認係蔡芳輝向被告李志鳴行賄之款項。再者,蔡芳輝已於本案開始調查前之97年5 月30日病故,業據證人甯瑞蓮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14頁),故本案開始調查之初即無從傳喚蔡芳輝說明該筆款項之用途,及被告李志鳴事後是否已經清償等情。又縱使被告李志鳴確未清償該筆款項,亦有可能係未及清償蔡芳輝即已病故所致,而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志鳴之認定。況且蔡芳輝在押期間指示甯瑞蓮交付20萬元予被告李志鳴之可能原因,並非僅止於行賄而已,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志鳴與蔡芳輝間有期約賄賂之前提下,自不得遽認被告李志鳴所收受之該筆20萬元即為賄款。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李志鳴於蔡

芳輝在押期間有約定由蔡芳輝指示甯瑞蓮交付20萬元予被告李志鳴收受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即為被告李志鳴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即不得遽以貪污罪名相繩,故應認被告李志鳴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謝勝政部分:㈠檢察官認被告謝勝政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謝勝政之

供述、證人劉文忠(起訴書誤載為劉金生)、黃子齡、鄭聰敏及許榮祥分別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暨被告謝勝政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勝政固坦承有此部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行為僅影響高二監之管理,並未造成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故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符等語。

㈡經查,被告謝勝政所經營之大千醫院與高二監簽訂之醫療合

作契約書規定:大千醫院派遣之人員出入高二監時,不得私自為收容人傳遞信函、書狀、現金、物品與夾帶菸酒及其他未經許可攜入之物品,惟被告謝勝政仍利用至高二監看診之職務上機會,協助劉金生攜帶信件、訊息出監交予黃子齡,或協助黃子齡將信件、茶葉等物品攜入監獄交予劉金生;違規透過雜役提供香菸予「安仔」吸食,並協助傳遞口信給「安仔」之配偶;違規提供香菸及打火機予「阿德」;違規攜帶皮膚藥予編號4002號之孝舍雜役使用;違規協助潘振發攜帶信件出監;接受許榮祥之委託違規交付茶葉予鄭聰敏等情,業據被告謝勝政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

0 頁),核與證人劉文忠、黃子齡、鄭聰敏及許榮祥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97-300 、302-304、190-192 頁;偵卷二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 頁反面;偵卷三第49-51 頁),復有醫療合作契約書3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1-79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所謂「為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係承攬契約,因承攬人所執行之業務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違約,要屬契約履行問題,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所謂「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即明,故如非涉及財產利益之事務或屬事實事務,均無本罪之適用。

㈣經查,依大千醫院與高二監所簽訂之醫療合作契約書內容觀

之,契約當事人為大千醫院與高二監,且大千醫院係本於其醫療專業派遣醫師前往高二監為收容人看診,性質上應屬於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又被告謝勝政僅係大千醫院派遣至高二監執行醫療業務之人員,並非前揭契約之當事人,自非直接受高二監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且其所處理之事務係治療病患,亦非涉及財產利益之事務。又縱高二監因被告謝勝政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僅涉及監獄行政管理之安全或收容人戒護、管理之瑕疵,而與財產上之利益無關。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雖被告謝勝政有違反醫療合作契約之行為,惟仍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本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僅足以證明被告謝勝政有違

反醫療合作契約之行為,惟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受高二監委任處理財產事務而損及高二監之財產上利益,即不得遽以背信罪名相繩,故應認被告謝勝政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1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8 款、第9 款、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聰明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 事 實 │├──┼─────────────────────────────┼───────┤│ 一 │黃景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事實二、㈠、1 ││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二 │黃景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事實二、㈠、2 ││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黃景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 ││ 三 │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伍仟肆佰│事實二、㈠、3 ││ │元之茶葉參斤,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 ││ │其價額。 │ │├──┼─────────────────────────────┼───────┤│ │黃景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 ││ 四 │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應予│事實二、㈠、4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黃景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 ││ 五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所得財物價值│事實二、㈡ ││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之茶葉貳斤捌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 │├──┼─────────────────────────────┼───────┤│ │黃景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六 │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事實二、㈢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郭健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 ││ 七 │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貳佰│事實三、㈠ ││ │伍拾元之茶葉捌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追徵其價額。 │ │├──┼─────────────────────────────┼───────┤│ │郭健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八 │,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事實三、㈡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郭健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九 │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事實三、㈢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郭健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 十 │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茶葉壹斤,應│事實三、㈣ ││ │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 │├──┼─────────────────────────────┼───────┤│十一│郭健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事實三、㈤ ││ │褫奪公權參年。 │ │├──┼─────────────────────────────┼───────┤│十二│許大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事實四、㈠ ││ │,褫奪公權肆年。 │ │├──┼─────────────────────────────┼───────┤│十三│許大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事實四、㈡ ││ │年,褫奪公權參年。 │ │├──┼─────────────────────────────┼───────┤│ │許大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十四│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之茶葉貳斤│事實四、㈢ ││ │及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水梨禮盒壹盒,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 │├──┼─────────────────────────────┼───────┤│ │陳中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 ││十五│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事實五、㈠ ││ │老茶捌斤及價值新臺幣柒仟貳佰元之梨山茶肆斤,應予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 │├──┼─────────────────────────────┼───────┤│ │陳中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 ││十六│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所得財物價值新臺幣捌仟元之│事實五、㈡ ││ │老茶伍斤及價值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之茶几壹張,應予追繳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編號│通話時間 │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話內容 │出處 │├──┼──────┼────┼────┼───────────────────┼───────┤│1 │97年8 日12日│黃進凉 │黃景達 │A:你有幫我買喔? │見譯文卷黃景達││ │18時47分 │ │ │B:對,我有幫他弄上去了。 │部分第78-79頁 ││ │ │ │ │A:他有拿給他喔? │ ││ │ │ │ │B:有啦!有叫人跟他轉達了,洪明輝嘛!│ │├──┼──────┼────┼────┼───────────────────┼───────┤│2 │97年8 月16日│黃景達 │黃進凉 │A:哥仔,星期四那天你來找我的事情,有│見譯文卷黃景達││ │18時41分 │ │ │ 處理了。..我那個朋友一直發牢騷,情│部分第80頁 ││ │ │ │ │ 緒不太穩定,改天我下班再過去跟他安│ ││ │ │ │ │ 慰一下。 │ ││ │ │ │ │B:好啊!好啊!好啊! │ │├──┼──────┼────┼────┼───────────────────┼───────┤│3 │97年8 月29日│黃進凉 │黃景達 │A:景達,我阿哥仔..他最近怎樣? │見譯文卷黃景達││ │19時1 分 │ │ │B:這陣子,二次中午來借出去,一次早上│部分第84頁 ││ │ │ │ │ ,我打給你,來不及了..現在情緒較穩│ ││ │ │ │ │ 定了,我有幫他調整了,調整到前面了│ ││ │ │ │ │ .. │ ││ │ │ │ │A:水有處理了? │ ││ │ │ │ │B:有,有處理,穩定了,沒有缺什麼、缺│ ││ │ │ │ │ 自由而已。 │ │├──┼──────┼────┼────┼───────────────────┼───────┤│4 │97年9 月3 日│黃景達 │黃進凉 │A:上班精神還好啦!今天整天都在公司上│見譯文卷黃景達││ │上午9 時39分│ │ │ 班啦! │部分第86頁 ││ │ │ │ │B:有沒有『凸去』? │ ││ │ │ │ │A:沒有啦,他那個不可能啦!我剛才上去│ ││ │ │ │ │ 問,哪有可能,借出去出差而已! │ ││ │ │ │ │B:我是說他有沒有『凸去』? │ ││ │ │ │ │A:今天整天都在公司啊!我去查好了。 │ ││ │ │ │ │B:好,你再跟他加強一下。 │ │├──┼──────┼────┼────┼───────────────────┼───────┤│5 │97年9 月8 日│黃進凉 │黃景達 │A:景達仔,上班了? │見譯文卷黃景達││ │上午7 時6 分│ │ │B:嘿!嘿! │部分第88頁 ││ │ │ │ │A:那個。 │ ││ │ │ │ │B:朋友嗎? │ ││ │ │ │ │A:對,照我跟你講的、拜託的這樣,讓他│ ││ │ │ │ │ 瞭解一下..讓他知道在關心他。 │ ││ │ │ │ │B:你是說你公司還是你個人? │ ││ │ │ │ │A:我!我!我!.. │ ││ │ │ │ │B:好,我再跟他老闆講一下,說真的,我│ ││ │ │ │ │ 進去公司,比較沒有直接,我今天會加│ ││ │ │ │ │ 強! │ ││ │ │ │ │A:讓他知道我很關心他就好了。 │ ││ │ │ │ │B:好!好!好!這個有辦法。 │ ││ │ │ │ │A:看缺什麼,跟他送一下,跟他表達一下│ ││ │ │ │ │ ,我們很.. │ │├──┼──────┼────┼────┼───────────────────┼───────┤│6 │97年9 月8 日│黃進凉 │黃景達 │A:景達! │見譯文卷黃景達││ │18時33分 │ │ │B:今天他的老闆說他考慮要當污點呢! │部分第88-89頁 ││ │ │ │ │A:不要緊,讓他知道我有在關心他。 │ ││ │ │ │ │B:他說有開條件給他了,叫他當污點,他│ ││ │ │ │ │ 考慮要當污點,新興那邊的事情。.. │ ││ │ │ │ │A:這樣不要緊。 │ ││ │ │ │ │B:主要是新興的事。我們是兄弟,你如果│ ││ │ │ │ │ 需要我跟他講什麼,我是怕火燒到你。│ ││ │ │ │ │A:對!對!對!.. │ ││ │ │ │ │B:你直接跟我講明的,我比較好做事情,│ ││ │ │ │ │ 因為現在會通,我怕以後就不通了,怕│ ││ │ │ │ │ 上面在注意了。 │ ││ │ │ │ │A:你跟他說我很關心他,你跟他說.. │ ││ │ │ │ │B:火不要燒到你啦! │ ││ │ │ │ │A:對啦!對啦!對啦!這樣就好! │ ││ │ │ │ │B:我明天會叫他老闆跟他講..他有委任『│ ││ │ │ │ │ 阿達』(指陳正達律師)..我私下和『│ ││ │ │ │ │ 阿達』有交情,『阿達』來,大門通知│ ││ │ │ │ │ 我,我會跟他講一下,不要燒到你啦!│ ││ │ │ │ │A:對啦,叫他不要黑白講,怕他黑白卡..│ ││ │ │ │ │B:明天我跟他講,盡量不要燒到你的事情│ ││ │ │ │ │ ,我會跟他轉達。 │ │├──┼──────┼────┼────┼───────────────────┼───────┤│7 │97年9 月9 日│黃進凉 │黃景達 │A:拜託他轉達的時候,讓他知道他進去之│見譯文卷黃景達││ │上午7 時6分 │ │ │ 後,種種的作為,是我跟他關心的,要│部分第89頁 ││ │ │ │ │ 讓他知道! │ ││ │ │ │ │B:好,現在怕他黑白那個。 │ ││ │ │ │ │A:對!對!對! │ ││ │ │ │ │B:現在那邊要跟他拐,現在進去艱苦,就│ ││ │ │ │ │ 想要那個,還開條件給他,我瞭解的是│ ││ │ │ │ │ 這樣。 │ ││ │ │ │ │A:他已經簽了!簽下去了!他跟他的主管│ ││ │ │ │ │ 講是新興那邊的事? │ ││ │ │ │ │B:對! │ ││ │ │ │ │A:說他做那個,是要講新興的事? │ ││ │ │ │ │B:對!對!對!.. │ ││ │ │ │ │A:後面要跟他講的意思,要技巧性一點,│ ││ │ │ │ │ 說如果沒有那個,就不要再亂那個。 │ ││ │ │ │ │B:這個我會親自找他老闆講,要給我時間│ ││ │ │ │ │ 。 │ │├──┼──────┼────┼────┼───────────────────┼───────┤│8 │97年9 月10日│黃進凉 │黃景達 │B:我同事跟我說,你等晚上面對面的,房│見譯文卷黃景達││ │上午6 時55分│ │ │ 內那個不要讓他知道,把他喬好,主要│部分第90-91頁 ││ │ │ │ │ 是不要燒到,看他的講法.. │ ││ │ │ │ │A:好。 │ ││ │ │ │ │B:應該是不敢假肖啦!跟我說要吃這個,│ ││ │ │ │ │ 哭夭,要求一堆,那些禁見的不能吃!│ ││ │ │ │ │ 不要緊,我有處理,晚上,晚上好處理│ ││ │ │ │ │ 。 │ ││ │ │ │ │A:他都知道那都是我處理的? │ ││ │ │ │ │B:昨天早上我都跟他講好了,他講一句他│ ││ │ │ │ │ 瞭解、他知道!.. │ ││ │ │ │ │B:昨天晚上我跟我朋友說你10點多,人家│ ││ │ │ │ │ 睡覺後,把他弄出來,都跟他講白的,│ ││ │ │ │ │ 他曾經處理過,他會處理。他都會泡茶│ ││ │ │ │ │ 、抽煙,也是很享受。我會處理,在我│ ││ │ │ │ │ 不會出事的範圍內..我昨天把水、月餅│ ││ │ │ │ │ 。我寄五包在那邊,也都弄得很舒適,│ ││ │ │ │ │ 而且兩個人一間而已,沒有讓他艱苦到│ ││ │ │ │ │ ,我跟他坦白說是你交代的,他說他收│ ││ │ │ │ │ 到、知道。 │ │├──┼──────┼────┼────┼───────────────────┼───────┤│9 │97年9 月11日│黃進凉 │黃景達 │A:你拜託朋友跟他說看他有沒有需要我們│見譯文卷黃景達││ │上午6 時54分│ │ │ ,他有沒有要交代什麼?..如果交代得│部分第91-92頁 ││ │ │ │ │ 到,你要跟他講,說我講的,這份情,│ ││ │ │ │ │ 出來之後,我會跟他記住。 │ ││ │ │ │ │B:好,我處理完再跟你講。 │ │├──┼──────┼────┼────┼───────────────────┼───────┤│10 │97年9 月19日│黃進凉 │黃景達 │A:你照這樣跟他寄,金額我再跟你算。 │見譯文卷黃景達││ │上午6 時54分│ │ │B:不要緊,那沒有多少錢。 │部分第93頁 ││ │ │ │ │A:那一定要,那還要很久,你就這樣跟他│ ││ │ │ │ │ 處理。 │ ││ │ │ │ │B:好,我一星期跟他處理一次。 │ │├──┼──────┼────┼────┼───────────────────┼───────┤│11 │97年9 月19日│黃景達 │黃進凉 │A:怎樣? │見譯文卷黃景達││ │上午9 時41分│ │ │B:你有沒有辦法幫我問一位郭富雄,上週│部分第94頁 ││ │ │ │ │ 二有沒有收押?..同樣他們這一件的吧│ ││ │ │ │ │ !..(同日上午9 時46分) │ ││ │ │ │ │A:9月16日,有啦! │ ││ │ │ │ │B:什麼案件? │ ││ │ │ │ │A:貪污。.. │ ││ │ │ │ │B:這樣,好,一樣跟他那個一下。 │ │├──┼──────┼────┼────┼───────────────────┼───────┤│12 │97年9 月23日│黃進凉 │黃景達 │A:你早上去,那個東西你先跟他送一下。│見譯文卷黃景達││ │上午7 時1 分│ │ │B:好,我會弄! │部分第98-99頁 ││ │ │ │ │A:先讓他知道我們在關心他,務必讓他瞭│ ││ │ │ │ │ 解,我有關心他。 │ ││ │ │ │ │B:會,我昨天有跟雜役講了,今天才要幫│ ││ │ │ │ │ 他寄,放心啦!..對了,這個如果是外│ ││ │ │ │ │ 購的、門市購買的,會開收據,開收據│ ││ │ │ │ │ 我就不要打你的名字..我也不打我的名│ ││ │ │ │ │ 字,我用別..,會留底,絕對不行。 │ ││ │ │ │ │A:對!你就技術性處理,跟他說什麼人就│ ││ │ │ │ │ 好了。..另外那個也跟他那個喔! │ ││ │ │ │ │B:都一樣三箱、三箱,你相信我,我就幫│ ││ │ │ │ │ 你處理。 │ │├──┼──────┼────┼────┼───────────────────┼───────┤│13 │97年9 月24日│黃進凉 │黃景達 │B:我跟你講,昨天剛好他有來那個,我先│見譯文卷黃景達││ │上午6 時53分│ │ │ 寄罐頭、泡麵、魚鬆、茶葉,第一個、│部分第99-100頁││ │ │ │ │ 第二個都一樣。 │ ││ │ │ │ │A:他馬上知道了? │ ││ │ │ │ │B:第一個說沒問題,叫你放心這個沒問題│ ││ │ │ │ │ ,應該是不會假肖;第二個,我有照你│ ││ │ │ │ │ 星期天來找我講的事情講給他聽,他說│ ││ │ │ │ │ 他知道,因為畢竟裡面還有兩個不一樣│ ││ │ │ │ │ 的,我們不要講太多。..私底下,細節│ ││ │ │ │ │ 我有教我同事,他說,等他出來運動,│ ││ │ │ │ │ 二十分鐘,私底下再跟他講一下,他告│ ││ │ │ │ │ 訴我第一個沒問題,東西今天都會收到│ ││ │ │ │ │ 了,他們也知道是你處理的。 │ ││ │ │ │ │A:第二個也知道我有幫他處理東西? │ ││ │ │ │ │B:有,東西都一起到,因為在那邊送飯的│ ││ │ │ │ │ 「阿宗」我認識,我叫他再加強一下。│ ││ │ │ │ │ .. │ ││ │ │ │ │A:第二個重點有跟他點了?他知道? │ ││ │ │ │ │B:有,他說他收到。第一個是說感謝你的│ ││ │ │ │ │ 關心,在這裡沒有其他人關心,在罵,│ ││ │ │ │ │ 感謝你的照顧。 │ ││ │ │ │ │A:他有這樣講?OK!OK! │ ││ │ │ │ │B:第二個剛來沒多久,有跟他講了。 │ │├──┼──────┼────┼────┼───────────────────┼───────┤│14 │97年9 月24日│黃進凉 │黃景達 │A:如果能遇到他,細節,他10月1 日就沒│見譯文卷黃景達││ │上午6 時58分│ │ │ 有在那邊了,你跟他說:第二個如果技│部分第100-101 ││ │ │ │ │ 術性、時間上允許,跟他瞭解,是什麼│頁 ││ │ │ │ │ 原因會去住在外面、住在你們那邊,什│ ││ │ │ │ │ 麼原因?.. │ ││ │ │ │ │B:叫他問他為何會去住飯店? │ ││ │ │ │ │A:對!對!對!到時我們每週再寄給他。│ ││ │ │ │ │B:昨天我寄了一千多元。.. │ ││ │ │ │ │A:你就處理得舒適,我們東西到,他知道│ ││ │ │ │ │ 我們就好了。 │ ││ │ │ │ │B:第一個是說因為吃得不好,罐頭我多買│ ││ │ │ │ │ 一點,因為那裡吃得很差。..我還有拿│ ││ │ │ │ │ 兩個寄朋友了。..第一個說吃得比較大│ ││ │ │ │ │ 。..每天都有照三餐兩支、兩支。..昨│ ││ │ │ │ │ 天,他來找我,很有把握說第一個絕對│ ││ │ │ │ │ 沒有問題,兩個人談得很好,要求的都│ ││ │ │ │ │ 幫他處理得不錯,第二個剛進來,比較│ ││ │ │ │ │ 明顯,再注意一下。 │ ││ │ │ │ │A:第二個主要是昨天那些東西,讓他知道│ ││ │ │ │ │ 我們有關心他,應該就OK了。 │ ││ │ │ │ │B:第二個和第一個東西都一樣啦,要讓他│ ││ │ │ │ │ 知道誰,不然要當冤大頭? │ ││ │ │ │ │A:水一樣處理一下。 │ ││ │ │ │ │B:水有,一星期一箱就夠了。 │ │├──┼──────┼────┼────┼───────────────────┼───────┤│15 │97年9 月28日│黃進凉 │黃景達 │A:我跟你講,我剛才去你家要找你泡茶,│見譯文卷黃景達││ │上午11時48分│ │ │ 你不在,我有拿兩斤茶葉要給你,你鐵│部分第104頁 ││ │ │ │ │ 門關著,我放在你們門口一只資源回收│ ││ │ │ │ │ 桶,我放在裡面,兩斤。 │ ││ │ │ │ │B:好!好!歹勢啦!歹勢啦! │ │├──┼──────┼────┼────┼───────────────────┼───────┤│16 │97年10月31日│黃景達 │黃進凉 │B:我在外面,我朋友宗仔來找我,說那一│見譯文卷黃景達││ │20時15分 │ │ │ 天考試,考過了,還交代叫我跟你講一│部分第121頁 ││ │ │ │ │ 下說感謝你啦,說你做的他都有看到啦│ ││ │ │ │ │ ,還問說之前你跟你朋友拿的還有沒有│ ││ │ │ │ │ 啦,說要用那個啦。 │ ││ │ │ │ │A:七星、七星的嗎? │ ││ │ │ │ │B:說我這個是台製的比較差的樣子。 │ ││ │ │ │ │A:嗯,不要緊,你去幫他買,我再.. │ ││ │ │ │ │B:今天宗仔說考過了、恭喜啦,交代說你│ ││ │ │ │ │ 做的,他都有感受到了。還交代說有沒│ ││ │ │ │ │ 有這個。這樣會不會太那個一點? │ ││ │ │ │ │A:沒關係啦,這個咱們做得到。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