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61號
101年度聲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偉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偉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國偉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依證人之證述、扣案物證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就是否有持槍指著被害人蔡慶彬頭部之部分仍有爭執,與證人所述尚有不一致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尚有證人蔡慶彬、陳金宏、陳蘭婷、劉志欽、吳晨鐘待傳喚,是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及辯護人具狀及當庭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之工作收入,無逃亡之虞,被害人蔡慶彬及證人陳金宏、陳蘭婷、劉志欽均經警詢及檢察官製作筆錄在案,被告除劉志欽外,均不認識其餘證人,且證人陳金宏為警察,證人陳蘭婷為證人陳金宏之配偶,不可能與被告串證,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吳晨鐘係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劉志欽為被告之友人,均與被告有勾串之虞,另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