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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鶴代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鶴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鶴代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自民國95年間起,無權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原高雄縣大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934、934-1地號土地(下稱934等號土地),而於98年4月21日至98年11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黃鶴代於98年4月21日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代價,收受車輛所裝運之廢傢俱、廢塑膠、廢木材、廢床墊、廢塑膠袋、廢飲料杯、泡綿、樹脂、保特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上揭廢棄物)後,將之堆置而貯存於934等號土地,再以分類、燃燒之方式處理上揭廢棄物。嗣於98年11月15日18時40分許,因原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燃燒廢棄物之檢舉,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在934等號土地查獲被告燃燒上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鶴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請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3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頁反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934等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先前在934等號土地收取廢棄物並分類、燃燒,後來被環保局警告之後我就不想做了,並將934等號土地交給有意願接手的吳澤豪及曾雄中處理,我只是偶爾回去看看,98年11月15日查獲當天是曾雄中不理會我阻止而點火燃燒樹枝,而波及其堆置之上揭廢棄物,曾雄中有向環保局人員承認火是他放的,吳澤豪也知道這件事云云。經查: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與被告間未就934等號土地成立租賃法律關係,而係被告無權占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繳納使用補償金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使用之934等號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請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隊第三中隊仁警刑偵字第09800000152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2頁)在卷可佐。

2.被告於98年3月9日申請變更占用人為己,國有財產局因而於同年月16日發函予被告,告知被告此屬無權占用,應於同年4月3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嗣經該辦事處於98年4月29日會勘,確認黃鶴代以鐵皮鐵架棚、竹木鐵皮簡式棚置放雜物占用934等號土地,復於同年5月25日發函予被告,通知須於同年6月30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嗣934等號土地自98年6月25日起即以黃鶴代名義陸續繳納98年1月至12月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之事實,此有該辦事處98年3月16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80003469號函暨所附934地號、934-1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98年5月25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82501487號暨所附934地號、934-1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99年1月2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90001117號函、99年10月8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90016723號函各1紙(請見偵一卷第6-10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96號卷,下稱98審訴卷,第14頁反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號卷,下稱99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98年11月15日經環保人員當場查獲在934等號土地上堆置上揭廢棄物並以分類、燃燒方式處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信為真:

1.證人即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員林振陽於前案審判中證稱:我經原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通知而於98年11月15日18時40分許至934等號土地稽查,我抵達時有看到被告及其友人即曾雄中,現場堆積了很多家庭垃圾、廢傢俱,並有露天焚燒的情形,當時被告承認現場廢棄物是她的,也承認過廢棄物是她燒的,曾雄中沒有說過廢棄物其實是他燒的,我們不是第一到場的,是先到場的環保局人員確定被告有燒東西,告知我們焚燒的行為人是被告,我們就接手處理等語;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員黃國權於前案審判中證稱:我到場稽查時看見現場焚燒的火勢蠻大,我通知消防隊到現場滅火,原本只有看到被告一人,我詢問被告還有沒有其他人,被告說本來有但跑掉了,阿中是後來過來關心她的,阿中沒有說火是他放的等語(請見99訴卷第17-20頁)。

2.原高雄縣環保局於98年11月15日由內勤人員接獲民眾陳情,派外勤值班人員林俊男、簡銘毅前往現場稽查,值班人員到場後通報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同參與稽查,處理被告上揭案件期間並不知悉有曾雄中此人,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2月2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00134881號函1紙(請見訴卷第13頁)可佐。

3.被告經查獲拒絕接受夜間詢問,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而於98年12月16日之警詢中供稱:我在934等號土地上收受、貯存保特瓶、廢傢俱等廢棄物,並為了整地焚燒一些廢木材、廢傢俱、垃圾、樹葉等物,先前曾經高雄縣環保局人員稽查取締及開單告發,次數我忘記了,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等語(請見警二卷第4-6頁);復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934等號土地是我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的,用來放我撿回來要回收的東西,我知道處理廢棄物要有許可證,也知道不能隨便燒垃圾,昨天我本來有阻止幫忙我的人燒,但後來天黑了,我就說要燒一下,火才剛點起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4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934等號土地上做資源回收,撿拾塑膠、廢床墊、保特瓶、紙類、金屬等物,本來我會拿去八卦寮那裡的資源回收場,請他們派車來載,後來回收物的價格下跌,我無法請資源回收場來載,只好用焚燒的方式燒一些不能賣的垃圾,如床墊上的海綿、傢俱、木板、髒垃圾袋等物等語;另對本院將被告於98年

4 月21日後仍從事廢棄物清理,環保稽查人員於98年11月15日18時40分許至934等號土地稽查時,發覺空地上有焚化過後之廢床墊等上揭廢棄物,經稽查人員當場拿取焚餘廢床墊彈簧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亦表示沒有意見(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74號卷,下稱訴卷,第16-19頁)。

4.此外,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編號93-w-106049號稽查督察紀錄、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六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一般案件摘報表各1紙、採證照片6張(請見警二卷第10-11、15、18-20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吳澤豪於審判中證稱:我經被告介紹承租附近的私有土地停放怪手,曾雄中向被告借房子住,有時候看934等號土地上廢棄物堆得太滿,會幫被告分類、整理,分類完之後請人來載或自己載出去賣,被告在國有財產局土地(即934等號土地)及私人土地上都有堆置廢棄物,曾遭環保局勸導多次,被告在私人土地上堆置廢棄物先被環保局查獲,要求我幫忙用怪手清除該私人土地以回復原狀,我清理完之後,被告沒有給我錢,說要轉讓所占有的934等號土地給我抵償工錢,後來請代書撰寫讓渡書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但因被告無權占有而無法辦理讓渡,被告說要把土地轉讓給我,但一直沒有給我,我那段時間並沒有使用934等號土地等語(請見訴卷第39-42頁);而被告於99年7月30日始將934等號土地轉讓占有與吳澤豪,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區辦事處101年1月2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00021599號函1紙(請見訴卷第26頁)可參。

2.被告於98年5月5日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將其所收購處理後之剩餘廢棄物集中露天燃燒,業經原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向黃鶴代確認無誤後,責令其撲滅,被告並於工廠會同人員欄簽署其姓名,此有原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採證照片4張、高雄縣政府98年6月26日府環六字第0980139496號函、高雄縣政府98年6月26日編號第000 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各1紙(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38頁)。

3.是被告於審判中辯稱自己於98年4月21日經環保局及環保警詢查獲後即無使用934等號土地,係由吳澤豪、曾雄中整地利用,98年11月15日係由曾雄中為整地焚燒樹枝始波及被告所堆置之上揭廢棄物云云,僅為臨訟杜撰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4.另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處理,經警方於98年4月21日查獲,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上揭判決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13日審理中自承其堆置之廢棄物通常要累積成噸後才會載走,大約要堆積10天以上等語(請見訴卷第51頁),及依本件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請見警二卷第18-20頁)觀之,可見現場確有為數不少之廢棄物等情,本院認被告係自前案查獲日即98年4月21日後某日起迄同年11月15日止為前開犯行,併此敘明。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觀之,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抑或無權占有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亦非該法為改善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以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934等號土地上從事廢棄物分類、焚燒、揀餘廢棄物之行為,分別係以物理、熱處理之方法,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之目的,應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中間處理行為。而被告所堆置貯存並處理之上揭廢棄物,雖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惟依其所述乃接受他人整車載運前來傾倒之廢棄物,內有廢傢俱、廢塑膠、廢木材、廢床墊、廢塑膠袋、廢飲料杯、泡綿、樹脂、保特瓶等物,此有現場照片可憑,應認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又按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98年4月21日後之某日起至98年11月15日間之不詳時間,反覆提供前揭土地堆置上揭廢棄物,及反覆貯存上揭廢棄物後,再以分類、加熱燃燒之方式處理廢棄物,所反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二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至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8年4月21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前該期間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貯存及處理廢棄物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所起訴之98年11月15日犯罪事實既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提供上開土地收取代價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並分類、焚燒、揀選廢棄物,影響土地、空氣品質及週遭環境衛生,前經原高雄縣環保局多次取締,並於98年4月21日業經警政署環保警察大隊查獲,猶執意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所處理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之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