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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勝雄被 告 湯錦明上列2 人共同義務辯護人 莊博文律師被 告 張玉蘭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被 告 羅富平義務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30936 、23082 、23083 、31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勝雄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⒉⒊「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未扣案插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插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插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⒈部分,與張玉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玉蘭連帶追徵其價額;於附表編號⒉部分,與張玉蘭、羅富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玉蘭、羅富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玉蘭犯如附表編號⒈⒉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⒉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未扣案插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⒈部分,與許勝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勝雄連帶追徵其價額;於附表編號⒉部分,與許勝雄、羅富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勝雄、羅平富連帶追徵其價額)。

羅富平犯如附表編號⒉⒋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⒉⒋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所插置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壹支、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插置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與許勝雄、張玉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勝雄、張玉蘭連帶追徵其價額。

湯錦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湯錦明其餘被訴販賣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許勝雄、羅富平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勝雄前㈠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0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事法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85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1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嗣上開㈡所示之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第17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另上開㈢所示之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與㈢所示不得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羅富平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詐欺、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本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1 號、95年度訴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嗣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 年 度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6 月、1 年3 月確定,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及6 月部分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三、湯錦明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許勝雄(綽號「清仔」)、張玉蘭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租屋處,羅富平(綽號「平仔」)則為許勝雄、張玉蘭之友人。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竟分別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案外人阮金水,該門號SIM 卡插置於許勝雄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案外人李泰翔,該門號SIM 卡插置於許勝雄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案外人宋兆宏,該門號SIM 卡插置於扣案之許勝雄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內)等門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附表所示之劉柏暐(綽號「鳳真」)、陳志明(綽號「志明」)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價額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柏暐、陳志明,渠等即以此方式,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毒品之行為,以茲營利【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及渠等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內容等細節,均詳如附表所示】。

五、湯錦明(綽號「眼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案外人鍾力玉花,該門號

SIM 卡插置於湯錦明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該行動電話業經湯錦明丟棄而滅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附表所示之楊祥星、柯信安聯絡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祥星、柯信安,以茲營利【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等細節,詳如附表所示】。

六、嗣警方據報,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許勝雄、湯錦明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7 時5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勝雄、張玉蘭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許勝雄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 台、SAMSUN

G 廠牌行動電話(其內插置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⒈至⒗所示之物,復經張玉蘭帶同警員至高雄市○○區○○路○○巷○○號4 樓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或無法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如附表編號⒘⒙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9 時38分(起訴書誤繕為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金都遊藝場(起訴書誤繕為高雄市○○區○○○街○○號)查獲湯錦明,並扣得湯錦明現金16.200元(含有湯錦明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合計1,900 元),及與本案無關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證人即購毒者劉柏暐、陳志明、楊祥星、柯信安等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之證述與其等於警詢之證述有所不符、或有所簡略、或甚至改稱忘記等語(詳如後述),是認證人劉柏暐、陳志明、楊祥星、柯信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依證人劉柏暐、陳志明、楊祥星、柯信安之警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等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等人有何糾紛或怨隙,其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等人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是證人劉柏暐、陳志明、楊祥星、柯信安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且證人劉柏暐、陳志明、楊祥星、柯信安於警詢時所述內容,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詳後述),足認證人劉柏暐、陳志明、楊祥星、柯信安於警詢時對被告等人為不實指述可信,堪信證人劉柏暐、陳志明、楊祥星、柯信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合於事實,而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因證人劉柏暐、陳志明、楊祥星、柯信安之證言涉及被告等人有無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據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劉柏暐、陳志明、楊祥星、柯信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劉柏暐、陳志明、楊祥星、柯信安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劉柏暐、陳志明、楊祥星、柯信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劉柏暐、陳志明、楊祥星、柯信安業經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劉柏暐、陳志明、楊祥星、柯信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湯錦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850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667號、100 年聲監字第1026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2046號、100年聲監字第121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83 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監聽所得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湯錦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五、至於為警搜索查扣被告許勝雄等人所有之物,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等人進行搜索時扣得之物,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均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湯錦明及渠等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六、至其餘被告或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因本院未予引用,故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庸予以說明,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勝雄坦承有於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劉柏暐、陳志明,惟辯稱:伊係交付劉柏暐之毒品係海洛因,並非甲基安非他命,另伊並未向劉柏暐、陳志明收取價金云云。訊據被告張玉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幫許勝雄送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⒈⒉部分,伊僅係幫忙接電話,不知道許勝雄與對方要做什麼,附表編號⒌部分,伊有與羅富平去前往約定地點,但沒有交易,陳志明是要向伊要毒品,但伊沒有毒品云云。訊據被告羅富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附表編號⒉⒋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認識劉柏暐,附表編號⒉部分,伊係請許勝雄載伊去喝美沙酮,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不知道許勝雄與劉柏暐交易毒品之事,附表編號⒋部分,伊有去現場,但不知許勝雄與陳志明在做什麼,另附表編號⒌部分,伊有去,但不知張玉蘭與陳志明要做什麼云云。訊據被告湯錦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販賣海洛因予柯信安,然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楊祥星,並辯稱: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是楊祥星先給伊400 元,叫伊幫他買毒品,此次伊係幫忙楊祥星向上手購買毒品的;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從來沒有與楊祥星在電話中約定買賣海洛因之事,有一次伊有跟楊祥星說伊沒有毒品,叫他去向別人要,而柯信安部分伊有拿毒品給柯信安,但沒有約定多少錢;復又改稱:伊曾經分別免費送海洛因給楊祥星、柯信安各1 次,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二、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被告許勝雄、湯錦明所持用乙節,業經被告許勝雄、湯錦明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劉柏暐、陳志明、楊祥星、柯信安等人證述明確,復有上揭門號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許勝雄、張玉蘭共同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柏暐部分:

㈠被告許勝雄就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證

人劉柏暐乙情,已據其於100 年9 月26日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0004434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9頁)、於100 年8 月3 日本院聲押庭訊問時(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730 號卷第6 頁)及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2、12

6 、196 頁;卷㈡第81、142 頁),核與證人劉柏暐於警詢、偵訊證稱有向被告許勝雄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47 頁反面- 第148 頁;見100 年度偵字第2308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4 頁),並有附表編號⒈所示證人劉柏暐與被告許勝雄、張玉蘭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53 頁)在卷足據,足徵證人劉柏暐證述確有與被告許勝雄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則證人劉柏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取。至證人劉柏暐雖證述其向被告許勝雄購買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154 頁),然被告許勝雄卻稱渠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柏暐(見警一卷第49頁),其2 人所述大相逕庭,衡情被告許勝雄既係出售毒品之人,其對於所出售之毒品種類理應知之甚詳,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責較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為重,被告許勝雄並非至愚之人,倘非其所販賣予劉柏暐之毒品確係海洛因,斷無可能承認罪責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可能。況參諸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證人劉柏暐與被告許勝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該2 通通聯均係證人劉柏暐受友人之託,要向被告許勝雄購買毒品,附表編號⒈所示通聯部分,證人劉柏暐稱「八一那個」,附表編號⒉所示通聯部分,證人劉柏暐稱「八一,女孩子這樣」,而證人劉柏暐於偵訊之證稱:所謂「八一」係指重量

8 分之1 錢,「女孩子」係指海洛因,而一般毒品交易,確實有以「女孩子」或「查某」來稱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對照前後2 通通聯內容及證人劉柏暐之證述相互以參,可知證人劉柏暐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向被告許勝雄所購買之毒品應係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訊之被告張玉蘭固坦承有接聽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通話,惟

辯稱:伊不知許勝雄與劉柏暐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218 頁)。然查,100 年5 月19日22時52分44秒許,證人劉柏暐撥打許勝雄持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先由被告張玉蘭接聽,之後再由許勝雄接聽,經證人劉柏暐於電話中表示欲購買「八一」之毒品(即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毒品,已如上述)後,被告張玉蘭即與許勝雄一同搭車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並由被告張玉蘭出面交付海洛因毒品予證人劉柏暐等情,已據證人劉柏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5 4頁),而被告張玉蘭於本院10

0 年12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有幫許勝雄送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則被告張玉蘭稱伊不知許勝雄與劉柏暐在做何事,應係卸責之詞,實無足取。

㈢被告張玉蘭雖於本院聲押庭時辯稱不知伊幫許勝雄送的東西

係海洛因毒品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730 號卷第4頁),惟被告張玉蘭與許勝雄於案發當時係同居一處之男女朋友關係,已據被告張玉蘭供承在卷,彼此關係至為密切,參以被告張玉蘭於100 年8 月3 日警詢時自承:我在100 年

4 月份知道許勝雄在販賣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且查毒品買賣屬重罪,為檢警查緝嚴密,交易過程首重隱蔽及安全性,販毒者即便委託他人出面交付毒品,亦無不交代交付毒品種類、交付毒品對象之理,被告許勝雄既委請被告張玉蘭幫忙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許勝雄當無刻意隱瞞所交付者係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被告張玉蘭對於100 年5 月20日代許勝雄交付予劉柏暐之物係毒品海洛因,不可能無所認識,故告張玉蘭辯稱伊不知道幫許勝雄送的東西係海洛因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㈣被告許勝雄供稱劉柏暐尚未本件支付價金4,000 元,證人劉

柏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拿錢給許勝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劉柏暐有支付價金予許勝雄,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證人劉柏暐尚未支付本次購毒價金4,000 元予許勝雄。

㈤此外,復有被告許勝雄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

子磅秤2 台扣案可資佐證。準此,被告許勝雄與證人劉柏暐談妥毒品交易之細節後,即與張玉蘭一同前往交易地點,推由被告張玉蘭出面與證人劉柏暐進行毒品交易,則被告許勝雄與張玉蘭有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柏暐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共同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柏暐部分:

㈠被告許勝雄就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劉柏暐乙情,已據其於100 年9 月26日警詢時供承:我有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劉柏暐,交易地點是在劉柏暐位於美濃之住處(見警一卷第49頁)、於本院100 年8 月3 日聲押庭供稱:我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730 號卷第6 頁),復於本院訊問、行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2、126 、196 頁;卷㈡第81、142 頁),而被告羅富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表示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197 頁、卷㈡第82頁),核與證人劉柏暐於警詢、偵訊證稱有向被告許勝雄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47 頁反面- 第148 頁;見偵二卷第154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證人劉柏暐與被告張玉蘭、羅富平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55-156 頁)在卷足據。而稽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係要交易毒品,惟衡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渠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劉柏暐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女孩子」係指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而被告許勝雄亦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柏暐之情事,復參酌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足徵證人劉柏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確有與被告許勝雄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則證人劉柏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許勝雄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 台扣案可資佐證。

㈡訊之被告張玉蘭、羅富平固坦承有接聽附表編號⒉所示之

通話,惟均辯稱:伊等僅係代為接聽電話,不知許勝雄與劉柏暐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然,100 年5月25日7 時7 分13秒許,證人劉柏暐撥打許勝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由被告張玉蘭接聽,證人劉柏暐向被告張玉蘭表示「朋友說要八一,女孩子這樣‧‧‧有辦法下來嗎?」,被告張玉蘭回答「不會,等一下就下去了」,被告張玉蘭並與證人劉柏暐約定8 點半至9 點見面,其後證人劉柏暐於7 時34分56秒再次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羅富平接聽,證人劉柏暐表示「剛才我一個朋友打話來說八一啦‧‧‧」,被告羅富平即回答「好」,查證人劉柏暐原本係欲向許勝雄購買海洛因而撥打許勝雄持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惟接聽電話之人並非許勝雄,而係被告張玉蘭、羅富平,斯時被告張玉蘭、羅富平竟未將電話交由許勝雄接聽,即逕自與證人劉柏暐商談交易之內容,且從被告張玉蘭、羅富平接聽電話開始,即呈現語氣平和,胸有成竹,對於劉柏暐之來電,應付自如、瞭然於心之態度以觀,及衡諸被告張玉蘭自承:我會幫許勝雄接聽電話,然後問對方在哪裡,我就去約定地點,將毒品交購毒者(見警一卷55頁)、被告羅富平自承:許勝雄會供海洛因毒品供我吸用,代價是他出去販毒時我陪他去,我坐他車上,有購毒者打電話過來時就叫我接聽,告訴他們我們多久會到(見警一卷第72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張玉蘭、羅富平知悉許勝雄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從事擔任被告許勝雄販毒過程中接聽電話之角色,因此無庸獲得被告許勝雄之特別指示,即得接聽、應付購毒者即劉柏暐之來電,並進而與劉柏暐商談交易毒品之細節甚明。

㈢基此,被告張玉蘭、羅富平既知悉被告許勝雄從事販毒行為

,而先後接聽欲向許勝雄購毒之劉柏暐之購毒電話,與劉柏暐談妥該次海洛因毒品交易之內容後,再由被告許勝雄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柏暐,足見被告張玉蘭、劉柏暐與被告許勝雄就附表編號⒉所示之該次海洛因毒品交易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玉蘭、羅富平事後辯稱不知道許勝雄販賣毒品予劉柏暐云云,殊難令人採信。㈣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⒉部分,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

富平係以8,000 元之代價,販賣約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予劉柏暐云云,然證人劉柏暐於偵訊時雖證稱:100 年5 月25日向許勝雄購買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毒品,但並未指明購買之價格為何,而矧諸證人劉柏暐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係以4,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許勝雄、張玉蘭購買約8 分之

1 錢之海洛因,已如前述,而本次劉柏暐同樣係購買8 分之

1 錢之海洛因,購毒時間僅隔5 天,2 者價格竟相差一倍(一為4,000 元、一為8,000 元),證人劉柏暐應無可能接受如此之價格,是認劉柏暐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向被告許勝雄等人購買海洛因之價格亦為4,000 元,檢察官認此次劉柏暐係以8,000 元之價格,購買8 分之1 錢之海洛因乙節,尚與事實有違,而難以採信。至被告許勝雄稱劉柏暐尚未支付此次購毒價金等語,證人劉柏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拿錢給許勝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劉柏暐有支付此次購毒價金予許勝雄,依事證有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證人劉柏暐尚未支付本次購毒價金4,000 元予被告許勝雄等人。

五、被告許勝雄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陳志明部分:

㈠被告許勝雄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陳志明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勝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志明於100 年8 月3 日警詢時陳稱:

100 年6 月10日12時23分26秒許,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勝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內容,是我要向許勝雄購買毒品,與我通的是許勝雄本人,該次交易時間是在通完話後,在我家附近高雄客運北站後堤防邊交易,我與許勝雄交易的,購買1 包海洛因500 元(見警一卷第

121 頁)、於是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6 月10日12時23分、12時37分、12時5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許勝雄購買500 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我的住處外面,交易時間是12時56分通話後,是許勝雄交付毒品給我(見偵二卷第145 頁)等語甚明,且有如附表編號⒊所示證人陳志明撥打被告許勝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會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頁)。而稽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係要交易毒品,惟衡之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渠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陳志明證述:伊係向許勝雄購買海洛因毒品,而被告許勝雄亦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柏暐之情事,復參酌上開通訊監察內容,足徵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確有與被告許勝雄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足堪採信。

㈡證人陳志明於本院100 年12月28日審理雖改稱:100 年6 月

10日與被告許勝雄見面,係向許勝雄索討海洛因,我有500拿元給許勝雄當車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與其上開警詢、偵訊所述有間,倘被告許勝雄於100 年6 月10日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志明之舉措並非買賣,而係被告許勝雄免費提供予陳志明,則證人陳志明何需拿錢給被告許勝雄,更何況被告許勝雄於證人陳志明給錢之後,亦未返還證人陳志明,則證人陳志明所交付之金錢,無非為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證人陳志明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詞,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非能憑信。

㈢此外,復有被告許勝雄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

子磅秤2 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許勝雄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志明之事實,亦可認定。

六、被告羅富平與許勝雄共同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志明部分:

㈠依據許勝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

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參附表編號⒋》,證人陳志明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勝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羅富平接聽乙情,業據證人陳志明於100 年8 月3 日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123 頁反面;偵二卷第145 頁),而被告羅富平亦不否認有幫許勝雄接聽購毒者之來電(見警一卷第72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羅富平於100 年8 月24日警詢時供承:許勝雄自100 年

開始供應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換取我陪同販賣及接聽電話;許勝雄有載我出去販毒很多次等語(見警一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於本院100 年12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我承認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志明,我是跟許勝雄一起去賣毒品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核與證人陳志明於100年8 月3 日警詢時陳稱:100 年6 月17日21時25分20秒許,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是有關交易毒品之通話,該次是○○○區○○路○段旗山農工學校旁路邊交易的,與我通話的是羅富平,當時是由許勝雄開車載羅富平來與我交易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毒品是由羅富平交給我的,我當時購買1 包500 元(見警一卷第123頁反面);於是日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17日20時54分、20時59分、21時2 分、21時25分之通話內容,是我聯絡羅富平要向許勝雄購買海洛因,我後來向羅富平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旗山農工旁邊,交易時間在21時25分通話後,是羅富平交付毒品給我的(見偵二卷第145 頁),而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羅富平有於100 年6 月17日,在旗山農工交付海洛因毒品給伊(見本院卷㈠第249-250頁)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被告羅富平與證人陳志明於100 年6 月17日20時54分17秒、20時59分22秒、21時02分39秒、21時25分20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83頁),是被告羅富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志明乙情應可認定。至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向被告等人索討海洛因(見本院卷㈠第250-251 頁),與其上開所述不符,查證人陳志明於警詢時即將其向被告羅富平、許勝雄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購買價格、數量等各節均詳為證述,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迄至檢察官訊問時,其又再為相同之證述,參諸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偵查證述時,距事發時間較近,且值被告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中,已排除被告勾串證人之風險,除記憶較為清晰,亦乏時間或動機就所述為利害權衡,更無外力影響證述真實性之疑慮,相較於嗣後本院審理時,已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等情,自較可採,是認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當係臨訟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尚難採信。

㈢第查,證人陳志明於100 年8 月3 日偵訊時證稱其撥打上揭

電話之目的係欲向許勝雄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二卷第145 頁),惟接聽電話之人並非許勝雄,而係被告羅富平,證人陳志明亦知悉接聽電話者係綽號「平仔」之被告羅富平,證人陳志明請被告羅富平聯絡「大ㄟ」即許勝雄,之後即由被告羅富平與證人陳志明為多次通聯,此觀諸附表編號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顯見證人陳志明與被告羅富平係相識之人,而被告許勝雄亦坦承:附表編號⒋部分,可能有載羅富平去,當天確實有拿毒品給羅富平(見本院卷㈠第126-131 頁)等語,互核被告羅富平、許勝雄、證人陳志明上揭供、證述,及卷附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羅富平接聽陳志明來電後,有將陳志明欲購買毒品之事轉達予許勝雄,事後許勝雄即與羅富平事後前往旗山農工與陳志明交易毒品海洛因等情,要無疑問,則被告羅富平於本院101 年5 月4 日審理時改稱:伊有去現場,但不知道許勝雄他們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件毒品交易,由監聽譯文中雖未發現許勝雄有無參與其中

,然交易當時許勝雄有一同前往現場,已據被告羅富平、證人陳志明陳述如上,且許勝雄亦不否認其有與羅富平一同開車去現場(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顯見許勝雄確實參與其間。再者,陳志明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許勝雄使用,其原本係欲向許勝雄購買海洛因,均如前述,顯然本件販賣毒品之主要角色應係許勝雄。基此,被告羅富平既知悉許勝雄從事販毒行為,且接聽欲向許勝雄購毒之陳志明之購毒電話,與陳志明談妥該次海洛因毒品交易之內容後,再與許勝雄一同前往交易地點,推由被告羅富平交付予陳志明,足見被告羅富平與許勝雄就該次毒品交易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則本件檢察官認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被告羅富平單獨所為,顯有誤會。

㈤至證人陳志明稱該次交易張玉蘭亦有在場,然張玉蘭因何原

因到場?是否知悉被告羅富平、許勝雄該次毒品交易細節,無從由卷內資料得悉,況檢察官亦未將張玉蘭列為本次交易之被告,是本院就張玉蘭是否涉及本件犯行不予認定,併此敘明。

七、被告張玉蘭、羅富平共同於附表編號⒌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志明部分: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羅富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而被告張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幫許勝雄送毒品給購毒者(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並經證人陳志明於100 年8 月3 日偵訊時證稱: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月28日17時34分、19時13分、19時25分、19時28分、19時30分、19時36分之通聯內容,是我打電話向羅富平以300 元購買海洛因,17時34分通話中羅富平問我要不要約會,指的就是毒品交易,19時13分我再次打電話給羅富平,但是由張玉蘭接聽,並說他們正在趕,後來約○○○區○○○○○路旁見面,該次交易由羅富平與張玉蘭開車過來,他們交付一包海洛因給我,但300 元我沒付給他們,交易時間是19時36分通話後約5 分鐘(見偵二卷第145 頁)等語明確,復有如附表編號⒌所示被告羅富平、張玉蘭與證人陳志明於100 年

6 月28日17時34分9 秒、18時16分55秒、18時45分40秒、18時48分44秒、19時2 分7 秒、19時25分26秒、19時28分11秒、19時36分5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87頁),是被告羅富平、張玉蘭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志明乙情應可認定。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係向被告等等人索討海洛因(見本院卷㈠第250-251 頁),與其於偵訊之證述內容不符,查,證人陳志明於偵訊時即將其向被告羅富平、張玉蘭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購買價格、數量等各節均詳為證述,所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參諸證人陳志明於偵查證述時,距事發時間較近,且值被告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中,已排除被告勾串證人之風險,除記憶較為清晰,亦乏時間或動機就所述為利害權衡,更無外力影響證述真實性之疑慮,相較於嗣後本院審理時,已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證人陳志明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羅富平、張玉蘭販賣毒品海洛因等情,自較可採,是認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當係臨訟迴護被告等人之詞,尚難採信。

㈡至被告羅富平於本院101 年5 月4 日審理時改稱:伊有去,

但不知張玉蘭與陳志明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然觀諸附表㈢編號⒋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次交易係被告羅富平先打電話詢問證人陳志明是否要購買毒品,其後證人陳志明再以電話與被告羅富平等人聯絡毒品交易細節,此據證人陳志明證述明確,則被告羅富平豈會不知該次與陳志明見面之目的即係為了毒品交易,且附表編號⒌所示通訊監察文中,被告羅富平多次向陳志明表示他們已經在拿毒品了,要陳志明等一下,可見被告羅富平不可能不知道要與陳明志交易毒品之事,則被告羅富平是事後改稱不知道與陳志明見面之目的是為了交易毒品,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被告張玉蘭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有跟羅富去與陳志明見面,但沒有交易,陳志明是要跟我要毒品,但我沒有毒品(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惟被告羅富平、證人陳志明均證稱100 年6 月28日當天有完成交易,已如上述,則張玉蘭辯稱當天沒有交易毒品,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本件毒品交易,雖係由證人陳志明撥打至許勝雄平時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監聽譯文中並未發現許勝雄有無參與其中,由卷證資料以觀,亦無從得知許勝雄對被告羅富平、張玉蘭與陳志明交易乙事是否知悉,況檢察官亦未將許勝雄列為本次交易之被告,是本院就許勝雄是否涉及附表編號⒌所示犯行不予認定。

八、被告湯錦明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祥星部分:

㈠被告湯錦明有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楊祥星乙節,業經被告湯錦明於100 年8 月3 日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6、47頁),嗣被告湯錦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向證人楊祥星收取400 元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亦坦承不諱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核與證人楊祥星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0 年7 月份有向湯錦明購買海洛因,我向湯錦明購買海洛因的地點是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旁邊,我先用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湯錦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湯錦明就將海洛因送來給我,警方提示100 年7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撥打給湯錦明的,我是要向湯錦明購買海洛因(見警一卷第208頁、第210 頁反面- 第211 頁);復於100 年8 月3 日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湯錦明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8 日10時15分、10時21分之通聯內容,是我以400 元向湯錦明購買1 包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旗山簡易庭,交易時間是10時21分通話後約1 小時,是湯錦明交付毒品給我的(見偵一卷第50頁)等語大致相符,衡情證人楊祥星與被告湯錦明係屬朋友關係,無證據證明彼此間有何嫌隙或仇怨,證人楊祥星應無設詞構陷被告湯錦明之必要,自堪信證人楊祥星上開指證內容,應係真實,而可採信,復有被告湯錦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21

4 頁),此外,復有含有被告湯錦明犯罪所得之現金16,200扣案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湯錦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係幫楊祥星去買海

洛因,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係免費提供海洛因毒品給楊祥星施用,其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遍觀證人楊祥星先前之證述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委託被告湯錦明代購毒品或向被告湯錦明免費索討之情形,是被告湯錦明上開所辯伊係幫忙楊祥星購毒或免費提供毒品予楊祥星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洵不足採。另證人楊祥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打電話給湯錦明係要向湯錦明借錢(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然參諸證人楊祥星於警詢、偵訊筆錄,警方或檢察官已提示相關監聽譯文予證人楊祥星閱覽,則證人楊祥星於該時即已知悉係因被警監聽而遭查獲,證人楊祥星即承認其海洛因來源係被告湯錦明,且於當日經移送地檢署訊問時,亦為相同陳述,且具體說明與被告湯錦明聯絡、交易之細節等情,故證人楊祥星供稱海洛因之來源為被告湯錦明,均係在其等已閱覽監聽譯文後,出於自由意志所述之供述或陳述,故證人楊祥星事後翻異前供,改稱未向被告湯錦明購買毒品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湯錦明之詞,無足採信。

九、被告湯錦明於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信安部分:

㈠被告湯錦明有於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柯信安乙情,經被告湯錦明於100 年8 月3 日偵訊(見偵一卷第46、4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柯信安於100 年8 月3 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0 年7 月8 日撥打湯錦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是我連絡湯錦明,要向湯錦明購買海洛因毒品,約定地點在高雄地方法院的簡易庭那裡,當天我以500 元向湯錦明購買1 小包海洛因毒品,另我於100 年7 月10日有撥打電話給湯錦明,是我連絡湯錦明要向他購買2 包海洛因毒品,約定交易地點在高雄地方院的簡易庭那裡,當天我以1,000 元向湯錦明購買2 小包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195頁反面- 第196 頁);復於100 年8 月3 日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是湯錦明所使用的門號,100 年7 月8 日17時20分、17時2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係我向湯錦明購買500 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旗山簡易庭旁邊,交易時間係17時24分通話後,是湯錦明交付毒品給我。100 年7月10日8 時52分、8 時57分、9 時05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是我向湯錦明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也是在旗山簡易庭那裡,交易時間是9 時05分通話後約

3 分鐘,是湯錦明交付毒品給我,譯文中我說「我要兩個」的意思是指我要2 小包海洛因(見偵一卷第53頁)等語甚明,且有附表編號⒎⒏所示證人柯信安與被告湯錦明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8 頁)。而稽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因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衡之海洛因因屬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渠等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柯信安證述有向被告湯錦明購買海洛因毒品,並由被告湯錦明交付毒品予伊之證詞,且被告湯錦明亦不爭執本案之監聽對話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及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柯信安之情事,復參酌附表編號⒎⒏所示通聯之內容,足徵證人柯信安證述有與被告湯錦明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則證人柯信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向被告湯錦明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以下),實屬事後迴護被告湯錦明之詞,尚無足取。

㈡被告湯錦明於本院審理時時改稱:伊係免費提供海洛因毒品

給柯信安施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然遍觀證人柯信安先前之證述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被告湯錦明免費提供毒品之情事,是被告湯錦明上開所辯免費提供毒品予柯信安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含有被告湯錦明犯罪所得之現金16,200扣案足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湯錦明有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十、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玉蘭有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接聽電話、交付毒品之行為,被告羅富平有附表編號⒉⒋⒌所示接聽電話、交付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張玉蘭、羅富平係基於與被告許勝雄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分別參與前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被告張玉蘭之辯護人為被告張玉蘭辯護稱:被告張玉蘭所為應屬販賣毒品之幫助犯云云,實無理由。

、按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湯錦明等人均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而言,倘無利可圖,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湯錦明等人又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何況證人劉柏暐、陳志明與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證人楊祥星、柯信安與被告湯錦明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湯錦明等人豈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供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劉柏暐等人施用之理?是被告許勝雄稱免費提供海洛因予劉柏暐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核屬無據。準此,本件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湯錦明等人確係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當屬合理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湯錦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本件各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⒈核被告許勝雄所為,就附表編號⒈⒉⒊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⒉核被告張玉蘭就附表編號⒈⒉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羅富平就附表編號⒉⒋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湯錦明就附表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⒌本件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許勝雄、張

玉蘭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嗣於101 年4 月6 日檢察官具狀更正犯罪事實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許勝雄、張玉蘭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本院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被告許勝雄、張玉蘭就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如上述,則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被告等人於審理時亦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以辯論,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是此部分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湯錦明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

,復進而販賣,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勝雄就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間、被告張玉蘭就附表編號⒈⒉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間、被告羅富平就附表編號⒉⒋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間、被告湯錦明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勝雄與被告張玉蘭就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犯行、被告

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就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犯行、被告羅富平與許勝雄就附表編號⒋所示犯行,被告羅富平與張玉蘭就附表編號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勝雄、羅富平、湯錦明分別有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

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依法「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罰金刑部分仍得加重),是就被告許勝雄、羅富平、湯錦明分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971 號、99年度臺上字第7379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許勝雄於⑴100 年9 月26日警詢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

劉柏暐;⑵於100 年8 月3 日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法院聲請羈押時,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⑶於100 年8 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販賣海洛因給陳志明、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劉柏暐、陳志明之犯行,有被告許勝雄歷次偵審筆錄可參,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各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玉蘭於⑴100 年8 月3 日警詢時坦承有與許勝雄、羅

富平販賣海洛因之犯行、⑵199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承有幫許勝雄送海洛因給其他人,有的人有給錢,有的人沒有給錢、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幫許勝雄送毒品海洛因給購毒者,有被告張玉蘭歷次偵審筆錄可憑,雖被告張玉蘭於本院審理時曾改稱不知道許勝雄販賣毒品之事或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志明云云,惟無礙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均有自白之認定,是被告張玉蘭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羅富平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有審理筆錄足按,

辯護人以檢察官未詢(訊)問被告羅富平關於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犯行,致被告於起訴前無從為提出辯解或表示認罪與否之機會,且被告於法院亦已坦承此部分犯行,自應從寬認定而依法減刑等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

4 號判決、100 年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警方、檢察官於偵查階段(警詢),並未就被告羅富平是否販賣毒品予劉柏暐、陳志明而為詢(訊)問,致被告羅富平於起訴前無從為提出辯解或表示認罪與否之機會,已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然被告羅富平警詢曾坦承:許勝雄會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我吸食,代價是他出去販毒時我陪他和張玉蘭出去販毒,我坐他們車上,有購毒者打電話過來時,就叫我接聽,告訴他們我們多久會到等語(見警一卷第72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白有附表編號⒉⒋⒌所示之犯行,有被告羅富平歷次偵審筆錄可憑,雖被告羅富平於本院審理時曾改稱不知道許勝雄販賣毒品之事,惟仍自應從寬認定被告羅富平就附表編號⒉⒋⒌所示犯行,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湯錦明就附表編號⒉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柯信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不諱,有其偵審筆錄足憑,雖被告湯錦明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柯信安施用,惟無礙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均有自白之認定,是被告湯錦明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柯信安之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湯錦明所犯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楊祥星部分,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販賣、合資或代他人購買毒品,3 者就行為人與他人均有交付毒品與金錢之客觀事實均屬同一,唯一不同者即在於行為人從事販賣行為時須具備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方能成立販賣毒品罪;「而『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上訴人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711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本案被告湯錦明雖曾於本聲押庭訊問時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729 號卷第4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或稱係楊祥星拿400 元給我,我幫楊祥星去購買海洛因(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又稱係免費送海洛因給楊祥星(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綜合上開本院審理期間筆錄,被告湯錦明或坦承有拿毒品海洛因給楊祥星,但否認有金錢交易,或坦承有收到楊祥星交付之400 元,但係幫楊祥星去買海洛因,可見被告湯錦明於各該次接受本院訊問時,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楊祥星之事實,已難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各次供述,就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祥星部分之曾有為1 次以上自白之供述,實難認被告湯錦明就附表編號⒈販賣海洛因予楊祥星部分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勝雄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羊仔」之馮建洋等語(見警一卷第50頁反面- 第51頁)。被告許勝雄雖曾供述毒品來源,然偵查機關並未據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11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二二字第1000050446號函、100年12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二四字第100005416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184-187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被告許勝雄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被告許勝雄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04、63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湯錦明於警詢時供述許勝雄為其毒品來源(見警一卷第96頁),然司法警察於100 年8 月3 日執行本案搜索前,就已在100 年5 月間針對許勝雄使用相關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發現被告湯錦明有以電話與許勝雄談論買賣毒品之事,有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顯見司法警察機關於被告湯錦明供出毒品來自於許勝雄之前,業已知悉許勝雄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則本件檢警查獲許勝雄販賣毒品案件,並非因被告湯錦明之供出來源所致,是被告湯錦明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㈨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分別為3 次,對象僅有劉柏暐、陳志明2 人,另被告湯錦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亦為3 次,販賣的對象為楊祥星、柯信安2 次,除販賣予劉柏暐之數量稍多外,其等分別販賣予陳志明、楊祥星、柯信安之數量均甚微少,所為仍屬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可比,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附表壹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而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以被告等人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形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其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是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等非屬極惡之人,且危害社會程度尚非重大,因認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湯錦明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有可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被告張玉蘭部分予遞減輕其刑,而被告許勝雄、羅富平、湯錦明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為本案之販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販賣之海洛因價值或數量非鉅,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且其等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認有悔意之態度,並衡酌其等之前科紀錄、各次交易之數量、交易情形、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毒次數、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沒收之諭知部分: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合沒收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9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業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次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前揭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95、19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18號、第496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詳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勝雄所犯附表編號⒊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得財物500 元,係被告許勝雄犯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許勝雄所犯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湯錦明所犯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得財物共計1,900 元,係被告湯錦明犯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16,200元是被告湯錦明所有之物,其中6,200 元係被告湯錦明販賣毒品所得,業經被告湯錦明於偵訊時供述無訛(見偵一卷第47頁),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一卷第106 頁),該等扣案現金既是被告所有之財物,衡情被告湯錦明所為本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3 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款項應已混同而包含在該等扣案現金中,爰從扣案之現金中依被告湯錦明各次販毒所得諭知加以沒收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並定應執行沒收總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⒊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所犯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證人劉柏暐、陳志明尚未將價金交付予被告等人,此據被告等人及證人劉柏暐、陳志明陳述無訛,是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就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部分即無販賣毒品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1 支,係共犯許勝雄所有,供附表編號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許勝雄、羅富平陳明在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因非金錢,而係特定物,且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勿庸併宣告追徵價額,且因無重複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行動電話內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因申請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羅富平或共犯許勝雄,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1頁)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至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不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雖亦供被告羅富平、張玉蘭犯附表編號⒌所用,然許勝雄並非該次販賣行為之共犯,是該行動電話自不得被告羅富平、張玉蘭所犯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許勝雄所有,供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犯附表編號⒈⒉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許勝雄自承在卷,縱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所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行動電話內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因申請登記名義人皆非被告許勝雄、張玉蘭或羅富平,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1頁),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⒍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許勝雄所有,供被告許勝雄犯附表編號⒊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許勝雄自承在卷,縱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勝雄如附表編號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行動電話內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因申請登記名義人非被告許勝雄,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1頁),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被告許勝雄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⒎被告湯錦明所有供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業經被告湯錦明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湯錦明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犯舊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應予沒收,固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惟仍須以該墾植物及工作物尚屬存在者,為必要之前提;否則因其既已滅失,即無從為宣告沒收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被告湯錦明所有供犯附表所示各罪所用之物即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搭配之SIM卡1 張亦已滅失)既然已經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⒏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業據被告許勝雄供承係供秤販賣毒品

重量之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㈠第44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附表編號⒈⒉⒊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員於100 年8 月3 日在被告許勝雄、張玉蘭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25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6.0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36.05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114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224 頁),被告許勝雄雖自承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之物(見警一卷第15頁),然其於本院100 年11月18日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伊被查獲當天剛買的,係供其自己施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又觀諸警方查扣上開海洛因之時間係100年8 月3 日,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勝雄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100 年6 月28日,兩者相隔數十日之久,已難認該等毒品係供被告許勝雄單獨或共同販賣之物,亦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自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本案另扣得分屬被告許勝雄、張玉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及被告湯錦明所有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內置0000000000SIM 卡1 張)、現金14,300元(原扣得16,200元,扣除被告湯錦明販賣毒品所得1,900 元,餘14,300元),被告等人均否認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等人持供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所得之物,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於附表編號

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柏暐時,同時販賣重量約4 分之1 錢、價值約2,000 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柏暐。因認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於附表編號⒉所

示時、地,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柏暐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均未曾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柏暐之事實。

㈢經查,證人劉柏暐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5 月25日有

向許勝雄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將2,000 元交給許勝雄(見偵二卷第154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許勝雄有給過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給許勝雄錢(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證人劉柏暐先後之證述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則其證述被告許勝雄等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卷附證人劉柏暐於100 年5 月25日與被告許勝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通聯),除提及欲向許勝雄買俗稱「女孩子」之海洛因外,並無提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則證人劉柏暐是否有向被告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非疑。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100 度年臺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劉柏暐上揭之證述既有瑕疵,且除證人劉柏暐前揭指述外,公訴人並未能提出被告許勝雄等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柏暐之證據以供本院勾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單以證人劉柏暐有瑕疵之片面證述,即遽認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尚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

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應為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湯錦明被訴於100 年7 月9 日販賣海洛因予楊祥星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湯錦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於10

0 年7 月9 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簡易庭附近,以400 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祥星,藉此牟利。因認被告湯錦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足憑。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湯錦明有於100 年7 月9 日販賣海洛因予楊

祥星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楊祥星之證述、⑵被告湯錦明與證人楊祥星100 年7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湯錦明堅決否認有於100 年7 月9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祥星之犯行,辯稱:楊祥星叫伊幫忙購買毒品,伊稱沒有毒品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楊祥星固於警詢時指稱:有於100 年7 月9 日向被告湯

錦明購買海洛因,然其於偵訊時改稱:本次交易是由一名年約20歲之男子交付毒品給我,我把400 元給該名男子,於本院審理時稱:有一個人拿毒品給我,那個人不是湯錦明,其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不相同,顯有瑕疵可指,已難遽信。

⒉證人楊祥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7 月9 日撥

打予被告湯錦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⑴100 年7 月 9日09時49分30秒許

B:喂!你在哪?

A:在街道上。

B:我到旗山打給你啦。⑵100 年7 月 9日09時56分16秒許

B:喂!你在哪?

A:看你在哪裡我過去。

B:我在這裡。

A:法院。

B:好。⑶100 年7 月 9日10時03分09秒許

A :喂!好啦,我馬上出去。」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細繹上開通話之內容,並無明顯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之對話,或可端倪其中所欲傳遞之消息情節,故難以採為被告湯錦明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㈢從而,公訴人除證人楊祥星之指述外,並未其他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本院尚難憑該單一證人之指證即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應認被告湯明被訴於100 年7 月9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湯錦明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許勝雄、羅富平被訴加重竊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雄、羅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工廠內,共同以油壓剪剪斷而竊取該工廠內之電纜線共計31公斤;又於100 年7 月8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清水段1450號及同地段1455號地號土地漁塭池旁,共同以油壓剪剪斷而竊取該漁塭池旁之電纜線共計88公斤,並於得手後均將上開電纜線放置在許勝雄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住處內剝去電纜線外皮而欲伺機變賣。因認被告許勝雄、羅富平共同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勝雄、羅富平共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國榮、古德松於警詢時之指述;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在卷,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勝雄、羅富平固不否認於100 年8 月3 日上午8 許,為警在許勝雄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銅線250公斤、電纜線1 批、油壓剪1 支、美工刀2 支等物之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許勝雄辯稱:扣案之電纜線並非伊所竊取,而係羅富平叫伊去載運回伊住處,羅富平稱電纜線是他撿來的等語;被告羅富平辯稱:扣案之電纜線並非伊所竊取,而係綽號「阿峰」之友人去剪的,「阿峰」拿給伊,伊再叫許勝雄去載回來,因為許峰雄住在高雄市,在高雄市賣電纜線之價格比較好,所以伊才將電纜線交給許勝雄去賣,伊當時並沒有懷疑那些電纜線係贓物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許勝雄、羅富平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有關此部分之證據資料是否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五、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張國榮於100 年8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我於

100 年6 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工廠內遭竊長約30餘公尺之馬達用的電纜線(規則8MM 、灰色);警方於100 年8 月3 日,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查扣之電纜線中,有1 綑重量為31公斤之電纜線是我遭竊的無誤等語(見警二卷第64頁);證人即被害人古德松於100 年8 月5 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0 年7 月8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清水段1450、1455地號土地之魚塭旁,遭竊長約500 公尺之馬達用電纜線(灰色);警方於

100 年8 月3 日,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查扣之電纜線中,有3 綑重量為88公斤之電纜線是我遭竊的無誤等語(見警二卷第69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國、古德松固證述扣案之電纜線中,有部分係其等所有而遭竊等語,惟參諸證人張國榮、古德松之上揭指述內容,僅證述其等所有之電纜線失竊之時間、地點,並未證述係遭何人竊取。另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充其量亦僅足資證明證人張國榮、古德松所有之電纜線遭竊及事後業經張國榮、古德松領回之事實,自難據此認定證人張國榮、古德松領回之電纜線係被告許勝雄、羅富平所竊取。另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雖得證明本件警方確有起獲及查扣上開電纜線、美工刀、油壓剪等物,然本件尚難憑此等情節驟認被告許勝雄、羅富平涉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

㈡雖上開電纜線係於被告許勝雄住處為警查獲,此據被告許勝

雄、羅富平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參,固可認上開電纜線遭竊後為被告許勝雄、羅富平取得之事實明確。然取得電纜線之方式來源多有,除非法竊盜外,亦尚有其他途徑:若路旁拾得而予侵占、若以不正途徑故意買受、無償收受他人贈與、受他人委託寄藏、借得等,非必竊盜一途,甚或合法取得,業更非必能一一詳述、完全交代取得途徑,而有難言之隱,是純以事後在被告許勝雄住處查扣上開電纜線之事實,業難推論被告許勝雄、羅富平必以「竊盜」之方式取得該等電纜線。

㈢又刑法竊盜罪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

此犯罪故意、行為,而非以被告有無交代所持贓證來源為斷,更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因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不能確證此項行為果然存在,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客觀上所持物品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犯罪之希望,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實被告許勝雄、羅富平具有如何行竊之行為,縱被告許勝雄、羅富平所辯扣案之電纜線之來源固有可疑,惟公訴人所述,亦無法指其應負竊盜刑責,自難以竊盜罪相繩,否則無異謂被告應交代所持物品來源以自證欠缺犯罪故意之消極事實,於首開判例所揭「積極證據」裁判法則不無扞挌之處。

㈣至共同被告許勝雄、張玉蘭分別為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

電纜線係羅富平竊取的(見警一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64頁反面),然其2 人又稱:不知道羅富去哪裡竊取這些電纜線,則共同被告許勝雄、張玉蘭既未親自見聞被告羅富平竊取扣案電纜線之經過,是渠2 人所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羅富平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勝雄、羅富平確有持足以截斷電纜,殺傷人身之凶器竊取上開電纜線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勝雄、羅富平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許勝雄、羅富平犯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許勝雄、羅富平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許勝雄、張玉蘭、羅富平販賣毒品部分):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販賣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 │ │ │ │ │(新臺幣)│ │├─┼───┼───┼──────┼────┼─────────┼────┼──────────────────┤│⒈│許勝雄│劉柏暐│100 年5 月20│高雄市美│劉柏暐於100 年5 月│4,000元 │許勝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張玉蘭│(綽號│日0 時17分20│濃區中興│19日22時52分44秒、│(尚未取│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 │ │「鳳真│秒許勝雄與劉│路上之全│23時44分45秒、0 時│得) │收;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柏暐通話後約│家便利超│3 分32秒、0 時17分│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89││ │ │ │過30分鐘左右│商附近 │20秒許,以其持用之│ │041057 號SIM 卡)與張玉蘭連帶沒收,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玉蘭連帶││ │ │ │ │ │話與許勝雄持用之09│ │追徵其價額。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絡,分別由張玉蘭│ │張玉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許勝雄接聽,雙方│ │捌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 │ │ │ │ │約定由許勝雄以4,00│ │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重│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 │ │ │ │ │量約8 分之1 錢之海│ │號SIM 卡)與許勝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洛因予劉柏暐後,許│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勝雄連帶追徵其價││ │ │ │ │ │勝雄隨即與張玉蘭一│ │額。 ││ │ │ │ │ │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推由張玉蘭交付重│ │ ││ │ │ │ │ │量約8 分之1 錢之海│ │ ││ │ │ │ │ │洛因毒品予劉柏暐,│ │ ││ │ │ │ │ │惟劉柏暐迄今仍未交│ │ ││ │ │ │ │ │付4,000 元價金予許│ │ ││ │ │ │ │ │勝雄等人。 │ │ │├─┼───┼───┼──────┼────┼─────────┼────┼──────────────────┤│⒉│許勝雄│劉柏暐│100 年5 月25│劉柏暐位│劉柏暐於100 年5 月│4,000元 │許勝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張玉蘭│(綽號│日9 時5 分44│於高雄市│25日7 時7 分13秒、│(尚未取│期徒刑玖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 │羅富平│「鳳真│秒羅富平與劉│美濃區光│7 時34分56秒、8 時│得) │收;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柏暐通話後之│明路94號│12分26秒、8 時18分│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89││ │ │ │某時 │住處 │37秒、9 時5 分44秒│ │0410 57 號SIM 卡)與張玉蘭、羅富平連││ │ │ │ │ │許,以其持用之0916│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 │ │ │ │ │502951號行動電話與│ │玉蘭、羅富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許勝雄持用之098904│ │ ││ │ │ │ │ │1057號行動電話聯絡│ │張玉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分別由張玉蘭、羅│ │捌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 │ │ │ │ │富平接聽,約定由許│ │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 │ │ │ │ │勝雄以4,000 元之代│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 ││ │ │ │ │ │價,販賣重量約8 分│ │57號SIM 卡)與許勝雄、羅富平連帶沒收││ │ │ │ │ │之1 錢之海洛因予劉│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勝雄、││ │ │ │ │ │柏暐後,由許勝雄在│ │羅富平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左列處所,交付重量│ │ ││ │ │ │ │ │約8 分之1 錢之海洛│ │羅富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因毒品予劉柏暐,惟│ │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 │ │ │ │ │劉柏暐迄今仍未交付│ │收;未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價金予許勝雄。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989││ │ │ │ │ │ │ │0410 57號SIM卡)與許勝雄、張玉蘭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許勝││ │ │ │ │ │ │ │雄、張玉蘭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許勝雄│陳志明│100年6月10日│高雄市旗│陳志明於100年6月10│500元 │許勝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綽號│12時56分37秒│山區民權│日12時23分26秒、12│ │刑捌年捌月。 ││ │ │「志明│許勝雄與陳志│三街28號│37分42秒、12時56分│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插置門││ │ │」) │明通話後之某│陳志明住│37秒許,以其持用之│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時 │處附近高│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雄客運北│話與許勝雄持用之09│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站後堤防│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邊 │聯絡,約定由許勝雄│ │幣伍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售價500元,販賣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海洛因1包(數量不 │ │ ││ │ │ │ │ │詳)予陳志明後,許│ │ ││ │ │ │ │ │勝雄隨即前往左列地│ │ ││ │ │ │ │ │點,交付上開海洛因│ │ ││ │ │ │ │ │毒品予陳志明,並向│ │ ││ │ │ │ │ │陳志明收取500元之 │ │ ││ │ │ │ │ │價款(未扣案)。 │ │ │├─┼───┼───┼──────┼────┼─────────┼────┼──────────────────┤│⒋│羅富平│陳志明│100年6月17日│高雄市旗│陳志明於100年6月17│500元( │羅富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許勝雄│ │21時25分20秒│山區旗山│日20時54分17秒、20│尚未收取│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 │(許勝│ │羅富平與陳志│農工附近│時59分22秒、21時02│) │動電話(不含插置之0000000000號SIM 卡││ │雄部分│ │明通話後之某│ │分39秒、21時25分20│ │壹張)壹支、電子磅秤貳台沒收。 ││ │未據檢│ │時 │ │秒許,以其持用之09│ │ ││ │察官起│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訴) │ │ │ │撥打許勝雄持用之09│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欲與許勝雄聯絡購│ │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之事宜,而由羅富平│ │ ││ │ │ │ │ │接聽,由羅富平與陳│ │ ││ │ │ │ │ │志明談妥交易毒品之│ │ ││ │ │ │ │ │細節後,羅富平即與│ │ ││ │ │ │ │ │許勝雄即一同駕車前│ │ ││ │ │ │ │ │往左列地點,由羅富│ │ ││ │ │ │ │ │平出面將海洛因1 包│ │ ││ │ │ │ │ │(數量不詳)交付予│ │ ││ │ │ │ │ │陳志明,然陳志明並│ │ ││ │ │ │ │ │未交付500 元之價款│ │ ││ │ │ │ │ │予羅富平。 │ │ │├─┼───┼───┼──────┼────┼─────────┼────┼──────────────────┤│⒌│羅富平│陳志明│100 年6 月28│高雄市仁│陳志明於100 年6 月│500元( │羅富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張玉蘭│ │日19時36分56│武區往觀│28日17時34分09秒、│尚未收取│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秒羅富平與陳│音山方向│18時16分55秒、18時│) │ ││ │ │ │志明通話後約│之路旁 │45分40秒、18時48分│ │張玉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過5 分鐘 │ │44秒、19時02分07秒│ │捌年肆月。 ││ │ │ │ │ │、19時28分11秒、19│ │ ││ │ │ │ │ │時36分56秒許,以其│ │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撥打098912│ │ ││ │ │ │ │ │8495號行動電話,與│ │ ││ │ │ │ │ │被告羅富平、張玉蘭│ │ ││ │ │ │ │ │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之事宜,羅富│ │ ││ │ │ │ │ │平、張玉蘭與陳志明│ │ ││ │ │ │ │ │談妥交易毒品之細節│ │ ││ │ │ │ │ │後,即一同駕車前往│ │ ││ │ │ │ │ │左列地點,共同以50│ │ ││ │ │ │ │ │0 元之代價,販賣海│ │ ││ │ │ │ │ │洛因1 包(數量不詳│ │ ││ │ │ │ │ │)予陳志明,然陳志│ │ ││ │ │ │ │ │明並未交付500 元之│ │ ││ │ │ │ │ │價款予羅富平、張玉│ │ ││ │ │ │ │ │蘭。 │ │ │└─┴───┴───┴──────┴────┴─────────┴────┴──────────────────┘附表(被告湯錦明販賣毒品部分):

┌─┬───┬───┬──────┬────┬─────────┬────┬──────────────────┐│編│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過程 │販賣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 │ │ │ │ │(新臺幣)│ │├─┼───┼───┼──────┼────┼─────────┼────┼──────────────────┤│⒈│湯錦明│楊祥星│100 年7 月8 │高雄市旗│楊祥星於100 年7 月│400 元 │湯錦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0時21分22│山區臺灣│8 日10時15分09秒、│ │刑拾伍年肆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秒許湯錦明與│高雄地方│10時21分22秒許,以│ │幣肆佰元沒收。 ││ │ │ │楊祥星通話後│法院旗山│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 │ │約過1 小時左│簡易庭附│號行動電話與湯錦明│ │ ││ │ │ │右 │近 │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 ││ │ │ │ │ │約定由湯錦明以400 │ │ ││ │ │ │ │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 │ ││ │ │ │ │ │因(數量不詳)予楊│ │ ││ │ │ │ │ │祥星後,湯錦明即於│ │ ││ │ │ │ │ │左列地點,交付重量│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毒品予│ │ ││ │ │ │ │ │楊祥星,並向楊祥星│ │ ││ │ │ │ │ │收取400 元之價金。│ │ ││ │ │ │ │ │ │ │ │├─┼───┼───┼──────┼────┼─────────┼────┼──────────────────┤│⒉│湯錦明│柯信安│100 年7 月8 │高雄市旗│柯信安於100年7月8 │500 元 │湯錦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日17時24分47│山區臺灣│日17時20分20秒、17│ │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秒許湯錦明與│高雄地方│時24分47秒許,以其│ │伍佰元沒收。 ││ │ │ │柯信安通話後│法院旗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之某時 │簡易庭附│行動電話與湯錦明持│ │ ││ │ │ │ │近 │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雙方約│ │ ││ │ │ │ │ │定由湯錦明以500元 │ │ ││ │ │ │ │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 │ ││ │ │ │ │ │(數量不詳)予柯信│ │ ││ │ │ │ │ │安後,湯錦明即於左│ │ ││ │ │ │ │ │列地點,交付重量不│ │ ││ │ │ │ │ │詳之海洛因毒品予柯│ │ ││ │ │ │ │ │信安,並向柯信安收│ │ ││ │ │ │ │ │取500 元之價金。 │ │ ││ │ │ │ │ │ │ │ │├─┼───┼───┼──────┼────┼─────────┼────┼──────────────────┤│⒊│湯錦明│柯信安│100年7月10日│高雄市旗│柯信安於100年7月10│1,000元 │湯錦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09時05分01秒│山區臺灣│日08時52分54秒、08│(起訴書│刑捌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許湯錦明與柯│高雄地方│時57分26秒、09時05│誤繕為50│壹仟元沒收。 ││ │ │ │信安通話後約│法院旗山│ 分01秒許,以其持 │0元,業 │ ││ │ │ │過3 分鐘 │簡易庭附│用之0000000000號行│經檢察官│ ││ │ │ │ │近 │動電話與湯錦明持用│於101 年│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4月6日具│ ││ │ │ │ │ │電話聯絡,雙方約定│狀更正之│ ││ │ │ │ │ │由湯錦明以1,000 元│) │ ││ │ │ │ │ │之代價,販賣海洛因│ │ ││ │ │ │ │ │2 包(數量不詳)予│ │ ││ │ │ │ │ │柯信安後,湯錦明即│ │ ││ │ │ │ │ │於左列地點,交付重│ │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毒品│ │ ││ │ │ │ │ │2 包予柯信安,並向│ │ ││ │ │ │ │ │柯信安收取1,000 元│ │ ││ │ │ │ │ │之價金。 │ │ ││ │ │ │ │ │ │ │ │└─┴───┴───┴──────┴────┴─────────┴────┴──────────────────┘附表(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⒈ │證人劉柏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勝雄使用之0989││(對應│041057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附表│(A:被告許勝雄;B:劉柏暐 ) ││編號⒈│⑴100 年5 月19日22時52分44秒許(見警一卷第153 頁) ││之犯罪│A:(張玉蘭接聽)喂,那裡打電話。 ││事實)│B:喂我鳳真。 ││ │A:哈。 ││ │B:鳳真,清仔的朋友。 ││ │A:你等一下。 ││ │ (換許勝雄接聽) ││ │B:鳳真,你們都回去了嗎? ││ │A:對對。 ││ │B:我朋友來在講你在說的那八一那個,現在人還在這裡。 ││ │A:嗯。 ││ │B:你們現在旗山這裡有沒有人。 ││ │A:等一下我與我一個兄弟講話一下再過去,我在屏東。 ││ ├────────────────────────────┤│ │⑵100 年5 月19日23時44分45秒許(見警一卷第153 頁) ││ │B:喂。 ││ │A:大哥哦?我們現在要往你那邊過去。 ││ │B:好。 ││ ├────────────────────────────┤│ │⑶100 年5 月20日0時03分32秒許(見警一卷第153 頁) ││ │B:你們到那裡了。 ││ │A:我們在高速公路上。 ││ │B:要到先打電話進來。 ││ │A:好好。 ││ │B:好。 ││ ├────────────────────────────┤│ │⑷100 年5 月20日0時17分20秒許(見警一卷第153 頁) ││ │A:兄、我們要到你們那裡了。 ││ │B:好好。 │├───┼────────────────────────────┤│⒉ │證人劉柏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勝雄使用之0989││(對應│041057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附表│(A:被告許勝雄;B:劉柏暐 ) ││編號⒉│⑴100 年5 月25日07時07分13秒許(見警一卷第155 頁) ││之犯罪│A:(張玉蘭接聽) ││事實)│B:喂,嫂ㄚ是嗎?你們起來了沒? ││ │A:還沒呢? ││ │B :抱歉吵到你們,朋友說要八一,女孩子這樣,早上就來叫我││ │ 了,我一直到現在才打電話叫你們,抱歉,有辦法下來嗎?││ │A:不會,等一下就下去了。 ││ │B:差不多幾點,我跟他講一下,才不會讓他等。 ││ │A:我洗一下臉,我看一下現在幾點? ││ │B:7點多。 ││ │A:差不多8點半左右。8點半至9點。 ││ │B:好。 ││ ├────────────────────────────┤│ │⑵100 年5 月25日07時34分56秒許(見警一卷第155 頁) ││ │A:(羅富平接聽) ││ │B:清ㄚ,還在睡? ││ │A:你什麼事情? ││ │B :剛才我一個朋友打電話來說八一啦,我打算他過來,我再打││ │ 電話,這樣比較穩。 ││ │A:好。 ││ ├────────────────────────────┤│ │⑶100 年5 月25日08時12分26秒許(見警一卷第156 頁) ││ │A:(羅富平接聽) ││ │B:喂。 ││ │A:你在哪? ││ │B:你找誰? ││ │A:我ㄚ平哥。 ││ │B:哦,平哥,你在哪? ││ │A:我現在在你家呢。 ││ │B:哦,這樣我趕回去,我在這附近而已。 ││ │A:哦。 ││ ├────────────────────────────┤│ │⑷100 年5 月25日08時18分37秒許(見警一卷第156 頁) ││ │A:(羅富平接聽)喂。 ││ │B:誰呀(客語) ││ │A:他來了沒? ││ │B:你誰啊(客語) ││ │A:這樣你等一下,我到了。 ││ │B:你誰啊,阿傳仔喔? ││ ├────────────────────────────┤│ │⑸100 年5 月25日09時05分44秒許(見警一卷第156 頁) ││ │A:(羅富平接聽) ││ │B:喂。 ││ │A:他過去了沒? ││ │B:還沒,我再打去催一下,你到哪? ││ │A:我快要到你那。 ││ │B:好。 │├───┼────────────────────────────┤│⒊ │證人陳志明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勝雄使用之0976││(對應│14428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附表│(A:被告許勝雄;B:陳志明 ) ││編號⒊│⑴100 年6 月10日12時23分26秒許(見警一卷第22頁) ││之犯罪│B:喂!兄喔?我到家了。 ││事實)│A:好,我轉過去打給你。 ││ │B:喔,欠2個人。 ││ │A:喔好。 ││ ├────────────────────────────┤│ │⑵100 年6 月10日12時37分42秒許(見警一卷第22頁) ││ │B:喂!兄喔。 ││ │A:馬上過去。 ││ │B:拜託一下趕一下,在不舒服。 ││ │A:好。 ││ ├────────────────────────────┤│ │⑶100 年6 月10日12時56分37秒許(見警一卷第22頁) ││ │A:喂!出來。 ││ │B:喔。 │├───┼────────────────────────────┤│⒋ │證人陳志明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勝雄持用之0989││(對應│128495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附表│(A:被告羅富平;B:陳志明 ) ││編號⒋│⑴100 年6 月17日20時54分17秒許(見警一卷第83頁) ││之犯罪│A:喂 ││事實)│B:平ㄚ喔? ││ │A:嗯。 ││ │B:你有辦法聯絡你大ㄟ嘸? ││ │A:我聯絡看看。 ││ │B:你跟他聯絡看看。 ││ │A:你那邊現在有趕嗎? ││ │B:是ㄚ。 ││ │A:喔好。 ││ ├────────────────────────────┤│ │⑵100 年6 月17日20時59分22秒許(見警一卷第83頁) ││ │B:喂。 ││ │A:有啦,那個。 ││ │B:有就好。 ││ │A:你那邊‧‧‧ ││ ├────────────────────────────┤│ │⑶100 年6 月17日21時02分39秒許(見警一卷第83頁) ││ │A:喂。 ││ │B:他晚一點會下來啦? ││ │A:現在。 ││ │B:他現在要來了? ││ │A:是。 ││ │B:他不是沒有開機? ││ │A:對ㄚ,不過我有打電話跟他說了。 ││ │B:喔!他跟我說他要去辦事情。 ││ │A:有一線我知道的,我打過去跟他說了。 ││ │B:好。 ││ ├────────────────────────────┤│ │⑷100 年6 月17日21時25分20秒許(見警一卷第83頁) ││ │B:喂。 ││ │A:要到了,志明。 ││ │B:你們要到了,你拿的一樣的嗎? ││ │A:嗯。 ││ │B:喔。 │├───┼────────────────────────────┤│⒌ │證人陳志明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應│之監聽譯文。 ││附表│(A:被告羅富平;B:陳志明 ) ││編號⒌│⑴100 年6 月28日17時34分09秒許(見警一卷第86頁) ││之犯罪│B:喂。 ││事實)│A:志明喔,要不要約會? ││ │B:差不多要7-8點那。 ││ │A:晚上喔,好ㄚ。 ││ │B:7-8點那裡。 ││ │A:那我先去忙。 ││ ├────────────────────────────┤│ │⑵100 年6 月28日18時16分55秒許(見警一卷第86頁) ││ │A:喂。 ││ │B:過來一趟好嗎? ││ │A:要等一下喔,志明。 ││ │B:要等多久? ││ │A:因為我們要換車了,所以你要等一下。 ││ │B:要等多久? ││ │A:現在6點17分,差不多7點半可以嗎? ││ │B:要7點半喔。 ││ │A:來回差不多吧,到市內ㄚ。 ││ │B:你們開到一半是嗎? ││ │A:現在要進去市內。 ││ │B:不然就我過去,還要7點半。 ││ │A:不然你上來ㄚ。 ││ │B:去到哪? ││ │A:到仁武這裡,你在打給我們。 ││ │B:仁武那個交流道喔? ││ │A :高速公路旁,你下交流道等一下在旁邊,你打給我們,我們││ │ 就去過去。 ││ │B:我到那裡,你們會馬上到嗎? ││ │A:嗯。 ││ │B:舊的。 ││ │A:舊的,你是說跑單。 ││ │B:是啦。 ││ │A:有啊。 ││ │B:那我現在去了。 ││ │A:好。 ││ ├────────────────────────────┤│ │⑶100 年6 月28日18時45分40秒許(見警一卷第86頁) ││ │B:喂,我下高速公路了呢。 ││ │A:這樣你在交流道下等一下,等我20分鐘。 ││ │B:20分喔? ││ │A:我馬上去你那裡,因為現在下班時間塞車。 ││ │B:麻煩趕一下。 ││ ├────────────────────────────┤│ │⑷100 年6 月28日18時48分44秒許(見警一卷第86頁) ││ │A:喂。 ││ │B:還沒到喔? ││ │A:差不多還要40-50分喔。 ││ │B:怎麼又變成這樣? ││ │A:塞車ㄚ,下班時間。 ││ │B:你剛才不是說在高速公路? ││ │A:你知道現在塞多長嗎?你有聽到車聲嗎? ││ │B:喔,你是塞在高速公路。 ││ │A:嗯。 ││ ├────────────────────────────┤│ │⑸100 年6 月28日19時02分07秒許(見警一卷第87頁) ││ │A:喂。 ││ │B:你們要到了沒? ││ │A:你等一下,我現在跟高雄這個老闆說一下話。 ││ │B:好啦。 ││ ├────────────────────────────┤│ │⑹100 年6 月28日19時25分26秒許(見警一卷第87頁) ││ │B:喂。 ││ │A:你在哪? ││ │B:我在高速公路下來右手邊這間台糖加油站這。 ││ │A:喔,好。 ││ ├────────────────────────────┤│ │⑺100 年6 月28日19時28分11秒許(見警一卷第87頁) ││ │A:喂,志明ㄚ,我們在加油站這呢。 ││ │B:台糖加油站呢。 ││ │A:對面中油啦,我們停在這是台糖的。 ││ │B:是要往旗山那個台糖的嗎? ││ │A:不是啦,我若轉左手是往烏林村。 ││ │B:烏林村是嗎? ││ │A:你是不是開到右手邊有一隻牛。 ││ │B:你說哪裡我不知道,我現在人在高速公路下來。 ││ │A:你在旗山下來這條是嗎? ││ │B:旗山下來,仁武交流道下來,右手邊這間台糖加油站。 ││ │A:(換張玉蘭接聽)喂。 ││ │B:我從旗山下來,仁武交流道下來,轉右手邊台糖加油站。 ││ │A:你說什麼我也花花。 ││ │B:你現在人是在哪? ││ │A:你是從旗山那下來是嗎? ││ │B:嗯!我是從旗山下來。 ││ │A:你從旗山下來對不對,看守所那條? ││ │B:你跟我說仁武交流道下來而已。 ││ │A:好啦。 ││ ├────────────────────────────┤│ │⑻100 年6 月28日19時36分56秒許(見警一卷第87頁) ││ │B:你是不是雙邊有乳牛? ││ │A:嗯。 ││ │B:我人現在在這。 ││ │A:等一下,我現在在拿了,旁邊而已。 ││ │B:好。 │├───┼────────────────────────────┤│⒍ │證人楊祥星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湯錦明使用之0983││(對應│80845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附表│(A:被告湯錦明;B:楊祥星) ││編號⒈│⑴100 年7 月 8日10時15分09秒許(見偵一卷第29頁) ││之犯罪│B:在哪? ││事實)│A:你誰ㄚ? ││ │B:我「丁仔」啦。 ││ │A:沒啦。 ││ │B:昨天那個沒喔。 ││ ├────────────────────────────┤│ │⑵100 年7 月 8日10時21分22秒許(見偵一卷第29頁) ││ │B:喂,眼鏡,我在外面啦。 ││ │A:就沒有,你家也是一樣。 ││ │B:我剛住院出來而已,弄一下啦。 ││ │A:住院就沒有,跟那個有什麼關係啦。 ││ │B:拜託一下。 ││ │A:半點鐘啦。 ││ │B:好。 │├───┼────────────────────────────┤│⒎ │證人柯信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湯錦明使用098380││(對應│845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附表│(A:被告湯錦明;B:柯信安 ) ││編號⒉│⑴100 年7 月8 日17時20分20秒許(見警一卷第198頁) ││之犯罪│B:喂,我達仔。 ││事實)│A:嗯。 ││ │B:我剛下班,要在哪? ││ │A:法院。 ││ │B:喔!馬上到。 ││ ├────────────────────────────┤│ │⑵100 年7 月8 日17時24分47秒許(見警一卷第198頁) ││ │A:我到了。 ││ │B:好。 │├───┼────────────────────────────┤│⒏ │證人柯信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湯錦明使用098380││(對應│845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 ││附表│(A:被告湯錦明;B:柯信安 ) ││編號⒊│⑴100 年7 月10日08時57分26秒許(見警一卷第198頁) ││之犯罪│B:喂,我阿達,我要2個。 ││事實)│A:現在電話不要說那個。 ││ │B:我知,好啦,在哪? ││ │A:農校。 ││ │B:法院那好了。 ││ │A:好啦。 ││ ├────────────────────────────┤│ │⑵100 年7 月10 日08時57分26秒許(見警一卷第198頁) ││ │B:喂!我到了 ││ │A:好。 ││ ├────────────────────────────┤│ │⑶100 年7 月10 日09時05分01秒許(見警一卷第198頁) ││ │B:到了沒。 ││ │A:快到了。 ││ │B:好啦。 │└───┴────────────────────────────┘附表(被告許勝雄、張玉蘭所有,與本案無關或無法諭知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查扣地點 │├──┼───────────────┼──────────┤│⒈ │現金新臺幣162,900元 │高雄市○○區○○路 ││ │ │210巷2弄25號 │├──┼───────────────┼──────────┤│⒉ │帳冊1疊 │同上 │├──┼───────────────┼──────────┤│⒊ │UTE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863651│同上 ││ │000000000 、內置0000000000號SI│ ││ │M 卡1 張)1支《張玉蘭所有》 │ │├──┼───────────────┼──────────┤│⒋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26843│同上 ││ │0000000000000、內置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1支 │ │├──┼───────────────┼──────────┤│⒌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7│同上 ││ │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張│ ││ │玉蘭所有》 │ │├──┼───────────────┼──────────┤│⒍ │G-PLUS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41│同上 ││ │00000000000、內置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1支 │ │├──┼───────────────┼──────────┤│⒎ │LG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同上 ││ │0000000、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 ││ │1 張)1支《張玉蘭所有》 │ │├──┼───────────────┼──────────┤│⒏ │UTEC廠牌行動電話(序號:863651│同上 ││ │000000000、內置0000000000號SIM│ ││ │卡1 張)1支 │ │├──┼───────────────┼──────────┤│⒐ │K-TOUCH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5│同上 ││ │000000000000、內置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1 支《張玉蘭所有》│ │├──┼───────────────┼──────────┤│⒑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53│同上 ││ │00000000000 、無SIM 卡)1支 │ │├──┼───────────────┼──────────┤│⒒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683│同上 ││ │0000000000 、無SIM 卡)1支 │ │├──┼───────────────┼──────────┤│⒓ │HYUNDAI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同上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 │、無SIM 卡)1 支 │ │├──┼───────────────┼──────────┤│⒔ │SOW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9460│同上 ││ │000000000 、無SIM 卡)1支 │ │├──┼───────────────┼──────────┤│⒕ │TORQ廠牌行動電話(內置00000000│同上 ││ │47號SIM 卡1 張)1支 │ │├──┼───────────────┼──────────┤│⒖ │磅秤1台(羅富平所有) │同上 │├──┼───────────────┼──────────┤│⒗ │夾鏈袋2包 │同上 │├──┼───────────────┼──────────┤│⒘ │海洛因殘渣袋7包 │高雄市○○區○○路 ││ │ │84巷35號4樓 │├──┼───────────────┼──────────┤│⒙ │SIM卡5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同上 ││ │7、0000000000 、0000000000、09│ ││ │00000000、0000000000) │ │└──┴───────────────┴──────────┘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