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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蓁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附表編號㈢、㈣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宜蓁在其父李俊夫(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開設,坐落原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高雄市○○區○○○街○○號1 樓之上群財稅會計事務所(下稱上群事務所)從事代客記帳、報稅等業務,自民國94年間起,依法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並在上開事務所,及同設上址而以其自己為負責人之鼎宇財稅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執行業務,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因自88年間起,陸續受上群事務所客戶盧宥寧委託,承辦銓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貫公司,登記負責人盧宥寧)、丞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揚公司,登記負責人盧宥寧)、明緯企業行(登記負責人莊廷益)、真永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梁永吉)、皆通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李德州)等公司行號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而有如下行為:

㈠李宜蓁明知上開銓貫公司等營業人繳納稅捐,就:⒈營業稅

部分,因適用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規定,係以銷售金額乘以營業稅率(5 %)得出銷項稅額,再扣減進項稅額,所得餘額,方為當期(以單數月起始之兩個月)應繳納或留抵之營業稅金額;⒉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銓貫公司於96、97年度、丞揚公司自91年度至97年度,並非採用「擴大書面審核」(下稱書審),即依營業人之收入淨額乘以各該行業書審純益率6 %,作為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額,再以該營利所得額乘以所得稅率,作為各該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方式申報,而係採「查帳申報」,即依營業人會計帳簿之記載,將收入、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填入所得稅申報書,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為應課稅所得額以計算應繳納稅額之方式申報,又一般以書審申報方式計算之應納稅額,多大於以查帳申報方式計算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⒈就營業稅繳納部分,未盡其受託處理事務,應為當事人之算計而據實告知其情事之義務,接續利用上開各公司、行號負責人盧宥寧、莊廷益、梁永吉、李德州等人因不諳稅法規定,誤以為各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係單以營業人開立之發票金額,乘以營業稅率(5 %)之方式計算,盧宥寧出於誤認,各期並均自行按上開方式算得之金額簽發支票交李宜蓁繳納之機會,自88年至98年間,接續以上開方式,詐得各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65 萬7,367 元之差額;⒉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則分別於銓貫公司申報96、97年度,丞揚公司申報91至97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於次年5 月間申報),接續向盧宥寧詐收以書審方式計算稅額之款項,再以查帳申報方式辦理並繳納,詐得各如附表所示,共計169 萬1,

893 元之差額。㈡又李宜蓁明知丞揚公司與銓貫公司、真永公司於97年5 月至

8 月間,並無附表所示發票記載4 筆交易之事實,為掩飾銓貫公司、真永企業行因進項發票金額不足而出現進項少於銷項之異常情事,竟先後兩次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97年7 月15日,即申報5 、

6 月份營業稅之日或此前某日,及97年9 月15日,即申報7、8 月份營業稅之日或此前某日,以其因受託處理上開丞揚公司記帳、報稅業務而持有之該公司發票章,分別虛偽填製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以該公司為營業人、銓貫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2 張;及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以丞揚公司為營業人,銓貫公司、真永企業行為買受人之發票各1 張,並供申報銓貫公司、真永企業行各該期營業稅之用,幫助該公司、商號逃漏稅捐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㈢嗣因盧宥寧於98年間察覺有異,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盧宥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盧宥寧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渠等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

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案卷〔下稱院卷㈠〕第9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宜蓁在其父李俊夫開設之上群事務所從事代客記帳、報稅等業務,自94年間起,依法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並在上群事務所,及以其為負責人之鼎宇財稅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執行業務,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因自88年間起,陸續受上群事務所之客戶盧宥寧委託,承辦銓貫公司、丞揚公司、明緯企業行、真永企業行、皆通企業行等公司行號之記帳及報稅等業務,於前揭時地申報上開各公司行號營業稅時,均由盧宥寧按該期銷項金額乘以稅率5 %之數額開給支票,並於丞揚公司、銓貫公司申報前述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由盧宥寧開給支票如卷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所示,又前揭時地以受託辦理記帳、報稅等業務而持有之丞揚公司發票章,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供報稅使用等事實,除據被告李宜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宥寧、證人李俊夫、莊廷益、李德州、梁永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述綦詳,復有銓貫公司96年度、丞揚公司95、96年度以書審方式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卷附件〔下稱市調附件卷㈠〕第214 頁、第215 頁)、呈現告訴人盧宥寧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9年4 月28日高市法字第09968024200 號案卷卷〔下稱市調卷㈠〕第95頁至第148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98年7 月31日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0980005492號函暨所附丞揚公司88年至98年5-6 月營業稅申報書、88年度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98年8 月3 日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0980005480號函暨所附銓貫公司97年至98年5-6 月營業稅申報書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1月16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所附銓貫公司、真永企業行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丞揚公司、明緯企業行91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1月16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80063825號函及所附之皆通企業行94至97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8年11月20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80 024641 號函及所附之明緯企業行91至97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98年11月19日財高國稅楠營業字第0980008103號函及所附之銓貫公司、丞揚公司、真永企業行91至97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5 月1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0028527號函暨附件執業資格及異動登錄事項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5號案卷二〔下稱院卷㈢〕第22頁以下)、丞揚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4 張(市調卷㈠第212 頁、第217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訊據被告李宜蓁雖辯稱告訴人對於營業稅之正確計算方式原已知悉,並均自行製作內帳,僅因不知進項發票扣抵之範圍,乃逕以銷項發票金額乘以5 %之數額簽發支票,由被告將逾付部分退還,就上開丞揚公司、銓貫公司以查帳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因以書審方式申報後,據告訴人表示無力繳納,乃建議改以查帳方式為之,以求節稅,均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云云;就其開立上開發票之原因,則辯稱係為避免銓貫公司、真永企業行出現進項少於銷項之異常情形而受告訴人指示所為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對於進項、銷項發票上記載之稅額均知之甚詳,對於上開稅捐申報之方式不可能不知,被告苟有藉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亦不可能數年間均未發現;又丞揚公司與銓貫公司、真永企業行間確有實際交易往來,故必須開立發票,以符合實際交易行為,被告並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罪行為(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305號案卷卷〔下稱院卷㈡〕第290 頁)云云;另上開各發票之發票人與買受人,均為告訴人盧宥寧所經營控制,對告訴人亦無任何損失,因進項營業稅額可用於抵扣銷項稅額,故被告係在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下始代為協助開立該等發票,並無任何幫助他人逃漏稅之不法犯意(院卷㈡第291 頁)云云為被告李宜蓁辯護,並聲請傳喚證人莊廷益、李德州、梁永吉、李俊夫到庭為證。經查:

㈠被告李宜蓁就其前揭時地,因申報於計算上應再扣除進項稅

額,方為正確之上開公司行號各期營業稅,收取告訴人盧宥寧逕以該等公司行號各該期銷項金額乘以5 %計算開立支票之原因及處理,雖辯稱係因告訴人盧宥寧不會判斷進項發票而自行要求如此,嗣被告計算正確稅額並繳納後,均委由其父李俊夫將申報書(401 表)及次期發票,連同剩餘款項,一併送交盧宥寧云云,然此除為告訴人盧宥寧堅詞否認外,縱證人李俊夫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述並應和其詞,然依其證述情節,數年來多次交付上開金錢、資料予告訴人盧宥寧之過程,不僅均未索取收據,猶多於告訴人盧宥寧不在之時,逕置其桌上了事,事後亦不曾再行確認云云(院卷㈡第

210 頁、第213 頁、第214 頁),顯與一般事理不符,應係迴護之詞,無從採取。另就被告李宜蓁對丞揚公司、銓貫公司前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方式,係以書審方式申報為名,向告訴人盧宥寧收取相當之款項後,再以查帳方式申報,並繳納較低額度之稅款如附表所示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宥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中被告李宜蓁於96年、97年間,均先以書審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申報書取信告訴人盧宥寧,並經告訴人按申報書所示應繳納金額開給支票後,始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改以查帳方式辦理並繳納低於上開告訴人提供數額之稅金等情,猶有分別為單純記載申報日期為96年5 月3日、應補繳稅款為「184,245 元」,及增列更正日期為96年

5 月15日並記載應補繳稅款僅需「2,561 元」之丞揚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市調附件卷㈠第15

9 頁、第214 頁);分別為單純記載申報日期為97年5 月6日、應補繳稅款為「156,841 元」、及增列更正日期為97年

5 月21日並記載應補繳稅款僅需「2,322 元」之丞揚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市調附件卷㈠第17

2 頁、第215 頁),其經告訴人分別開給如卷附兆豐銀行客戶存款資料註記所示,發票日依序為96年5 月31日、97年6月2 日之支票面額相互呼應(市調卷㈠第137 頁、第100 頁),另告訴人盧宥寧於97年間以銓貫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時,所檢具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猶為97年5 月6 日以書審方式,即採純利率6 %計算營利所得額之申報書,而非嗣後實際以查帳申報方式為之者,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99年10月26日(99)仁大字第550 號函附銓貫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99年度偵字第18

919 號案卷〔下稱偵卷〕第72頁)附卷可憑,足徵證人盧宥寧證稱遭被告以上開內容矇蔽等情,確有其事。訊據被告李宜蓁雖辯稱上開製作兩份不同申報方式之申報書,係供告訴人瞭解兩種申報方式應納稅額之差異;其經取得告訴人交付相當以書審方式申報應繳稅款金額之支票,並扣取以查帳申報方式應收取之手續費等款項後,餘款均以現金交付告訴人,但未索取收據云云,然依常理,苟如被告所辯,其製作兩份不同申報方式申報書之目的,果係供告訴人瞭解應納稅額之差異云云,自應同時製作併列供參,並選擇其一申報即可,要無先後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及更正之理,遑論被告李宜蓁既以代課記帳、報稅為業多年,經手錢財、帳目繁瑣,依其自承同時面對之客戶猶不下百家,閱人無數,乃其連同前開所述交易,列載於偵查中提出之百餘筆往來細目,其間多有據稱交付現金高達10餘萬,甚至20餘萬予告訴人盧宥寧者,然就其過程,卻均千篇一律以「無收據」而空言帶過(市調卷㈠第25頁至第36頁),顯與一般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信,茲其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犯行堪予認定。

㈡前揭時地丞揚公司與銓貫公司、真永企業行之間,並無附表

各統一發票所示木製品交易之事實發生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宥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院卷㈡第53頁)外,另真永公司之營業項目,係在提供搬運、裝卸貨櫃等勞務給付,並無向他人進貨供銷售之業務等情,亦據證人即真永公司負責人梁永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述在卷(院卷㈡第80頁),被告李宜蓁雖執前開情詞,辯稱其開立上開發票並無虛妄云云,然就其所稱製作該等發票之原因,及丞揚公司與銓貫公司、真永企業行之實際交易情形為何,於偵查中原辯稱:「97年5 月及8 月間,銓貫企業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不足,而卻已經開立銷貨發票,因為沒有進貨卻有銷貨的話,與會計準則不符,再加上盧宥寧為美化丞揚企業有限公司401 表,便於跟銀行借貸,因此我向盧宥寧商討可由丞揚企業有限公司銷貨給貫企業有限公司,解決此一問題」(市調卷㈠第13頁反面)云云;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辯稱:「她(盧宥寧)說那些公司都是統一由丞揚公司進貨,但是由銓貫公司、真永企業行銷售出去,如果沒有補開發票,會導致銓貫公司、真永公司沒有進項,卻有銷項,以致進銷項異常,而丞揚公司也會因庫存太多,因為有進貨,沒有銷貨,如果國稅局會稽查,會出現交易異常」(院卷㈠第28頁反面)云云;及至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進貨是(丞揚、銓貫、真永)三家公司一起進貨,但是(發)票只有開在丞揚公司」(院卷㈡第262 頁)云云,申言之,就其開立該等發票之背景,究為美化報表以配合告訴人藉公司名義向銀行借貸,或在反映實際交易情形;又上開三家公司之交易關係,究為丞揚公司負責進貨,交銓貫公司、真永企業行專責出貨,抑或各有生易而聯合進貨,僅由丞揚公司具名為之,莫衷一是,已無從採取,嗣經本院質疑何以時而聲稱三家公司一起進貨,時又改稱丞揚公司進貨,另外兩家公司負責銷貨,究以何者為真時,被告李宜蓁除又表示:「5 、6 月份我看到進貨發票部分只有開丞揚公司,應該是三家公司一起進貨,發票開在丞揚公司,這是告訴人盧宥寧告訴我的」(院卷㈡第264 頁、第265 頁)云云外,對於如依所言,是否曾經看過所稱三家公司帳上應各有之進貨數量、金額一節,又供稱:「完全是根據告訴人告訴我的,我看不到公司內帳實際庫存是多少」(院卷㈡第265 頁)云云,所辯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茲其以此填載虛偽交易事實之發票,供銓貫公司、真永企業行申報稅捐之用,固據辯護人以其所列交易雙方之經營者同一,均為告訴人盧宥寧,銓貫公司、真永企業行因該發票而得以扣抵之進項稅額,仍由告訴人所經營之丞揚公司以銷項稅額形式負擔繳納,無所增損,並無逃漏稅捐可言云云,然銓貫公司、真永企業行與丞揚公司不僅人格相互獨立、稅籍、財務各異,猶各以其財產對包括以稅捐機關形態呈現之國庫在內之債權人、甚或股東負責,要不因經營者個人身分或財產關係之親疏而得以混淆,遑論被告李宜蓁前於偵查中,亦曾以填載製作日期為98年12月9 日之說明書聲稱:「…丞揚及銓貫公司是以買賣業成立,而實際營運為自行租用工廠行製造業之實,進項之成本及費用愈來愈嚴重不足,在98年應無法再以同方式申報,否則國稅局會查出異常而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反而會繳更多稅款,盧宥寧稱為壓低成本而向無開立發票之木材行進貨,沒有辦法可要到發票,經本人告知成本率與費用率會無法達到國稅局審核標準,屢勸不聽…」等語,抑徵上開營業人係因向無法開立發票之貨源進貨,乃有虛構交易以開立發票之需,斷非所辯因「統一進貨」或「進銷分工」而然,是被告李宜蓁前揭行為,確已妨害稅捐機關對於各營業人執行課稅行政業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受託代丞揚公司處理會計事務,虛偽填製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並用以幫助逃漏銓貫公司、真永企業行應納稅捐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記帳士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記帳士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合於記帳士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以下簡稱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應自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一年內,向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登錄以繼續執業,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3 條著有規定。又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兩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宜蓁於前揭案發時間係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施行日前,依同法第3 條申請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有前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5 月18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10028527號函暨附件執業資格及異動登錄事項表(院卷㈢第22頁以下)在卷可稽,其前揭時地受託辦理丞揚公司、銓貫公司、真永企業行之記帳、報稅等業務,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故核本件應論罪如下:

㈠被告李宜蓁前揭以詐術使告訴人就上開公司行號繳納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內容及金額陷於錯誤,而獲得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逾應繳稅額之金錢,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受託處理記帳、報稅等事務之機會,向委託人詐取財物,雖同時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然二罪間既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應論其性質上為基本罪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多次犯行均係本於同一受託辦理記帳、報稅之業務上機會,於時間、空間接續之情形下,反覆實現其犯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其接續犯罪持續之時間跨越95年7 月

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後,性質上與持續實施之繼續犯行無異,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不另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李宜蓁以明知不實之交易事實填製如附表所示,具

有原始會計憑證性質之丞揚公司統一發票,並用以為銓貫公司、真永企業行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下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辯護人雖援引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而以被告李宜蓁前開行為所幫助者並不成立逃漏稅捐罪之正犯為由,認為本件無從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云云,然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其立法技術係將幫助他人而侵害法益之行為,另以特殊態樣之正犯犯罪類型評價之,並定以分則規定性質之獨立法條,具體規範其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效果,與刑法總則中,通盤適用於各種犯罪類型之幫助犯規定,迥然有異,無所謂從屬於他人構成犯罪而成立之可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被告李宜蓁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罪。又其在97年7 月15日或該日前某日,及97年9 月15日或該日前某日兩日,為供報稅使用,分別填製同一營業人丞揚公司之統一發票各2 張,各係以同一行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犯單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

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被告李宜蓁前開

2 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犯罪時間復相隔達2 月之久,復均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有異,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以被告2 次填載不實犯行具有時空上密接關係,應成立接續犯,並論以一罪,要不影響本院前開論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宜蓁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及對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研究所畢業教育程度、從事代客記帳、報稅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7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以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身分執行業務,受告訴人之託而辦理丞揚公司之會計等業務,竟藉此機會向委託人詐欺取財,所得金額總計高達534 萬9,260 元,對於社會人際信賴,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非輕,又為掩飾承辦公司、行號進銷項帳目不符以便利稅務申報而犯罪之動機,不實登載會計憑證之種類為統一發票及其數量與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有限,對於稅捐機關就稅務徵收、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影響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以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發票營業人:丞揚企業有公司┌─┬─────┬──────┬───┬─────┬─────┬────┬─────┐│ │ 買受人 │ 日期/票號 │ 品名 │ 數 量 │ 金 額 │ 營業稅 │ 總 計 │├─┼─────┼──────┼───┼─────┼─────┼────┼─────┤│㈠│ 銓貫企業 │97年5 月29日│木製品│ 6628.57才│185,600 元│9,280 元│194,880 元││ │ 有限公司 │ZU 00000000 │ │ │ │ │ │├─┼─────┼──────┼───┼─────┼─────┼────┼─────┤│㈡│ 銓貫企業 │97年5 月31日│木製品│ 一批 │ 90,000 元│4,500 元│ 94,500 元││ │ 有限公司 │ZU 00000000 │ │ │ │ │ │├─┼─────┼──────┼───┼─────┼─────┼────┼─────┤│㈢│ 銓貫企業 │97年8 月25日│木製品│ (空白) │119,900 元│5,995 元│125,895 元││ │ 有限公司 │ZU 00000000 │ │ │ │ │ │├─┼─────┼──────┼───┼─────┼─────┼────┼─────┤│㈣│真永企業行│97年8 月25日│木製品│ 一批 │ 68,000 元│3,400 元│ 71,400 元││ │ │ZU 00000000 │ │ │ │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