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枚慧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枚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載有陳學戎與許美玲間存有信託關係說明書上所偽造之「許美玲」署名壹枚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載有陳學戎與許美玲間存有信託關係說明書上所偽造之「許美玲」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邱枚慧與蔡平元為夫妻關係,蔡平元與許美玲為姊弟關係,陳學戎為蔡平元之乾爹(惟無法律上收養關係存在);陳學戎於民國93年10月6 日自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戶內提領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5,700 元轉購買由該行擔任發票人、付款人之同面額支票1 紙(即俗稱臺支支票)後,隨即將該張票據贈與蔡平元,由蔡平元交付予許美玲提示兌領,以作為清償蔡平元積欠許美玲之債務用途。嗣陳學戎於93年10月17日死亡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業已改制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辦理被繼承人陳學戎遺產稅核課期間,獲悉陳學戎上開銀行帳戶內有異常資金流動情形後,旋即於94年7 月1 日發函要求許美玲以書面說明受領上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經許美玲轉知予蔡平元後,邱枚慧亦間接得悉上情。詎料,邱枚慧未經許美玲同意或授權,竟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擅自冒用許美玲名義製作:「立說明書人:許美玲關於被繼承人陳學戎臺灣銀行優惠存款之金額,特立說明,實因陳學戎生前信託此筆金額予許美玲其醫療費用、食、衣、住等一切費用及亡生後之喪葬費用及每年祭拜費用均由此筆金額支出,說明書人:許美玲」等不實內容之說明書乙紙,並逕自寄送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經該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誤信陳學戎、許美玲間存有信託關係,因而將該筆贈與款項錯列為遺產稅目核課,足以生損害於許美玲及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陳學戎之外籍配偶黃美然於98年間對許美玲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以該署99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侵占案件進行偵查期間,就許美玲是否利用製作前開虛偽不實內容說明書之方式以遂行侵占犯行等事實,於10
0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許,以證人身分傳喚邱枚慧前往該署第四偵查庭作證,經承辦檢察官諭知邱枚慧對於訊問內容需據實陳述,惟對於訊問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處罰部分,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同時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邱枚慧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表明同意作證後,豈料,邱枚慧為避免自身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曝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提示郵局掛號郵件回執00000000號暨說明書〉該說明書誰寫的?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許美玲的事都是蔡平元去向國稅局說明。」等語,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邱枚慧於該侵占案件偵查終結前即100 年4 月21日主動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自白前開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不實後,始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邱枚慧固坦承以許美玲名義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說明書後寄送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偽證等犯行,辯稱:本件說明書係許美玲授權予蔡平元後,再由蔡平元轉授權予伊製作,故伊自有權以許美玲之名義製作前揭說明書,縱該說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亦無偽造問題,又許美玲係基於債權關係受領蔡平元所交付之清償款,本毋庸課徵任何稅賦,即令前揭說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生損害於許美玲及國稅局,另伊嗣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內容雖與事實不符,此實因相距製作說明書時日過於久遠而不復記憶所致,伊並無故意虛偽證述之主觀上犯意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涉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⒈被告與蔡平元為夫妻關係,蔡平元與許美玲為姊弟關係,陳
學戎為蔡平元之乾爹(無法律上收養關係存在),陳學戎於93年10月6 日自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戶內提領存款共計200 萬5,700 元,並轉購買由該行擔任發票人、付款人之同面額支票1 紙(即俗稱臺支支票)後,隨即將該張票據贈與蔡平元,由蔡平元交付予許美玲提示兌領,以作為清償蔡平元積欠許美玲之債務用途。嗣陳學戎於93年10月17日死亡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辦理被繼承人陳學戎遺產稅核課期間即94年7 月1 日發函要求許美玲說明受領上筆款項之法律關係,邱枚慧旋即以許美玲名義製作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內容之說明書乙紙,並逕自寄送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隨經該局承辦人員依信託法律關係將上開款項列入陳學戎遺產核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分據證人蔡平元、許美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6 至7 頁、第16至17頁、第62至64頁,偵二卷第3 至4 頁,偵三卷第30至32頁、第35至36頁、第93至99頁、第105 頁),並有陳學戎之死亡證明書乙份,財產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8年1 月22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乙份、99年8 月2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90045464號函附說明書暨信封影本、100 年3 月16日財高國稅鳳營所字第1000012108號函覆說明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8年7月20日鳳山營密字第09850018211 號函附陳學戎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暨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東港分行99年5 月12日東港營字第09900013571 號函附許美玲帳戶之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暨票據提示兌領記錄等件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4頁、第30頁、第51頁背面、第54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背面,偵三卷第25至27頁、第43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次依證人許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蔡平元積欠我約
300 餘萬元的債務,陳學戎生前有說過要替蔡平元償還積欠我的債務,93年10月6 日陳學戎前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領
200 多萬元,當時我、被告、蔡平元都有一起去,這筆錢是陳學戎要送給蔡平元,陳學戎叫蔡平元把錢還給我,後來我有收到國稅局的函文,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就拿給蔡平元處理,但前揭說明書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授權他人用我的名義與國稅局聯絡,我與蔡平元都不知道何以說明書內容會說關於陳學戎在臺灣銀行名下的財產都信託在我名下,我從未看過該份說明書等語(見偵一卷第62至64頁,偵三卷第30至32頁、第35至36頁、第93至96頁、第105 頁,本院訴字卷第78至84頁),此情核與證人蔡平元於偵查時證述:我積欠許美玲約350 萬元,還給許美玲的200 萬餘元是我乾爸陳學戎從戶頭提領給我的,當時我、我太太、許美玲都在場,是由陳學戎親自簽的提款條,陳學戎在生前就說好要把生前的財產都贈與給我,我姐姐許美玲收到國稅局的函文後轉給我,後來印象中我向稅捐處聯繫過3 次,並表明陳學戎的200 萬元是贈與,由我拿去還債等語,但說明書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見過說明書,對於說明書的內容亦不知情,我印象中並沒有委請他人寫該份說明書等內容(見偵一卷第63頁,偵三卷第36頁、第94頁、第98頁),大致相符,佐以證人蔡平元、許美玲等2 人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夫姐(即大姑),關係匪淺,理當無設詞以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因之,許美玲於收受國稅局來函要求具體說明自陳學戎處取得資金原因後,雖確有將該函文交予蔡平元處理,惟許美玲、蔡平元等2 人既均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製作虛偽不實內容之說明書函覆國稅局,則被告辯稱:係受許美玲授權製作前揭說明書云云,是否可採,已待商榷;況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製作說明書時,並未經過許美玲的同意,許美玲不知道也沒看過說明書的內容,蔡平元也完全不知道有這封說明書的事情,是我聽到國稅局的電話說要補說明書才製作的,製作該份說明書並未經過授權等語(見偵三卷第104 頁,偵四卷第3 至
4 頁,聲羈卷第6 頁),此等供述內容除與證人許美玲、蔡平元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外,益可徵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未經許美玲授權或同意而擅自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說明書一節,當屬知情,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係經蔡平元、許美玲授權後始製作前開說明書云云,應非可採。
⒊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
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換言之,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參見47年臺上字第358 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6635號判決、93年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又「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之2 第2 項、第5 條之2 第1 款、第6 條第2項第2 款、第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學戎生前自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戶內提領200 萬5,
700 元後,旋即將該筆款項贈與蔡平元,由蔡平元支付予許美玲以作為清償債務用途,陳學戎與許美玲間就上開款項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等情,俱如前述,準此,揆諸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陳學戎生前贈與前揭款項予蔡平元時,自應由陳學戎依法繳納贈與稅,而非依信託法律關係對陳學戎之繼承人課徵遺產稅,此由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職員潘秀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學戎移轉200 萬5,700 元予許美玲的案件是由我處理,如果是信託關係,會核定該款項為遺產,並課徵遺產稅,如果是贈與關係,則應對陳學戎課徵贈與稅,本件最終是以遺產稅稅目核課,因為我本來雖然認定是贈與,但當時說明書上是寫信託關係,我查不到其他資料可以佐證是贈與,所以我就相信該說明書所記載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72至76頁),益可佐徵。
職是,本件被告未經許美玲本人授權,擅自製作前揭虛偽不實內容之說明書內容,並提出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辦人員審核,除已損及許美玲個人之公共信用性外,復對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課徵稅目及對象之正確性產生損害,故被告辯稱:前揭偽造文書行為未生損害於許美玲及國稅局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所涉偽證犯行部分:⒈陳學戎之外籍配偶黃美然於98年間對許美玲提出侵占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以該署99年度偵續字第
338 號侵占案件進行偵查期間,就許美玲是否利用製作前開虛偽不實內容說明書之方式以遂行侵占犯行等事實,於10 0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許,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前往該署第四偵查庭作證,經承辦檢察官諭知被告對於訊問內容需據實陳述,惟對於訊問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處罰部分,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同時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被告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表明同意作證後,被告就上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問:〈提示郵局掛號郵件回執00000000號暨說明書〉該說明書誰寫的?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許美玲的事都是蔡平元去向國稅局說明。」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有卷附100 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件可稽(見偵三卷第97至100 頁),另本案前揭說明書係由被告本人冒用許美玲名義所製作等情,俱如前述,故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前揭偵訊期日所為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當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於前揭偵查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距離說
明書製作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始為前揭不實證述內容,主觀上並無偽證故意云云,惟承辦檢察官於上開偵查期日訊及說明書係由何人製作之問題時,既已同時提示該說明書供被告閱覽辨識,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文書字跡是否出自己手,經親自閱覽後理應非難以辨識,且該說明書所示信託關係等不實內容,既均係由被告自行虛構杜撰,其對於此自身生活所親自經歷之此一特殊事件,亦應不致輕易淡忘,此由被告於同次偵訊期日針對諸如其曾就陳學戎資金流向與國稅局承辦人員進行聯繫等相關細節尚能具體回憶陳述等情,益可得證,故被告辯稱:係因時日久遠不復記憶始為前揭不實陳述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案發當時客觀情境,於被告具結作證前,承辦檢察官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
1 項規定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並依同法第181 條告知若訊問內容可能涉及其犯罪部分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等語外,復依同法第189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 項規定,令被告朗讀結文暨簽名蓋章,俾使被告瞭解以證人身分作證當據實陳述,不得有匿、飾、增、減情形,而參諸被告事發當時年約43歲,從事會計、代書助理等工作,為智識正常,閱歷非淺之人,當明瞭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其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堪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殊難以想像其對於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之事項猶有輕率回答之可能;甚者,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即便被告對於前揭說明書是否由其書立一節,已因時日久遠而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或「忘記了」等語,又豈有如被告斷然明確否認該說明書係由其親自書立之理。職是,參諸上該各情,除可徵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外,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應係為脫免自身偽造文書罪責始故意為前揭不實之證述內容。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於前揭不實內容證述後,為
回憶說明書係由何人書立,曾私底下與國稅局承辦人員潘秀忍聯繫,要求潘秀忍協助回憶說明書相關事宜,由此等情事應可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因不復記憶始為前揭證述內容,其主觀上應無虛偽證述之犯意云云,查證人潘秀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後來有1 名女性撥電話給我,該名女性提到那張說明書好像不是她寫的,說有案子要我幫她,但因時間久遠,我已經不記得對話內容,只記得我跟她說本案查到的資料都在案卷內,我無法確認該名女性是否即為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2頁),依證人潘秀忍所述上開對話情境,雖可大致推認該名撥打電話之女性即為被告,惟如前述,縱令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前揭說明書是否為其所製作一節,業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本可如實回答,尚無虛偽證述該說明書並非其製作之必要,然被告明知此情竟仍為前揭不實內容陳述,此仍無從解免其偽證犯行之成立,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既行使該等文書、偽證等犯行,當屬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聲請傳喚證人蔡平元到院作證,待證事實為許美玲將前揭國稅局要求說明資金流向之來函經由蔡平元輾轉交予被告,故被告應係獲得許美玲授權後始製作前開虛偽不實內容說明書等事實,然依前揭所示被告偵查中供述、證人許美玲審理中證述內容,均已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獲得許美玲授權或同意製作前揭不實內容說明書之事實,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蔡平元到院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揭犯行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在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案供前具結所為證述內容,對於該侵占案件被告許美玲是否成立侵占犯行,顯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偵查、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雖被告上開證述內容,終未為該案承辦檢察官所採信,並就許美玲所涉侵占罪嫌以99年度偵續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在說明書上偽造「許美玲」之署名1 枚,為其偽造上開說明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說明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許美玲所涉侵占案件偵查終結前,既於10
0 年4 月21日主動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自白前開證述內容係屬虛偽不實,自應依上開規定就犯罪事實所示偽證犯行部分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172 條乃同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前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較後者僅係減輕其刑,有利於上訴人,若已適用前者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即無再論以自首重複減輕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依此,本件被告於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後,嗣雖於100 年4月21日主動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由偵查犯罪權限之前案承辦檢察官陳述偽證犯行,可認符合自首情形,然本件既已適用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適用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重複減輕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學戎、許美玲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為圖稅捐申報之便利,竟冒用許美玲名義虛構前揭信託關係,除損於許美玲之權益外,復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任,事後於許美玲所涉侵佔案件偵查期間,為圖掩飾自身犯行,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企圖誤導檢察官偵查方向之正確性,浪費訴訟資源,迄至本院審理時猶圖飾詞以合理化自身犯行,絲毫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前開虛偽證述未經前案偵查檢察官採信而造成錯誤處分之結果,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時間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亦符合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減得之刑與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準此,被告於前開說明書內所偽造之「許美玲」署名1 枚,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載有陳學戎與許美玲間存有信託關係之不實內容說明書1 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惟經被告持以交付予國稅局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68 條、第17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