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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雄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雄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罪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係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馥園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間向高雄縣甲仙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甲仙區公所,下稱甲仙鄉公所)工務課課長呂宗力主動提供由馥園公司編製之「高屏溪支流旗山溪甲仙鄉段疏濬工程計畫書」(下稱馥園公司製作計畫書),表示願以上開計畫書協助甲仙鄉公所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爭取旗山溪甲仙鄉段疏濬工程之經費,經呂宗力告知張勝雄應將上開計畫書之封面變更表明為由甲仙鄉公所編製,以為該計畫書係甲仙鄉公所出具之意後,始得以甲仙鄉公所名義將該計畫書函送第七河川局申請經費。張勝雄遂將上開計畫書封面由原載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編製」,變更為載明「甲仙鄉公所編製」(下稱甲仙鄉公所製作計畫書),並於95年4月7日將甲仙鄉公所製作計畫書4 份函送甲仙鄉公所,甲仙鄉公所收受計畫書後,旋於同年月10日由代理技士李新健委託張勝雄將95年4月10日甲鄉財經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公文)及所附之甲仙鄉公所製作計畫書(下合稱系爭公文及所附計畫書)轉送第七河川局作為申請辦理疏濬作業之用。詎張勝雄為遂其日後向甲仙鄉公所要求高額印刷費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公文及所附計畫書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仙鄉公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勝雄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受託將系爭公文及所附計畫書交至經濟部第七河川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將該公文交予當時經濟部第七河川局人員吳昌成,惟吳昌成表示高雄縣政府已有公文表示河段疏浚將不交由鄉公所辦理,這個案子不能進行,要伊先不要把公文遞進來,所以伊就把公文拿回鄉公所給李新健,並直接向鄉長劉建芳報告云云。然查:

(一)馥園公司先於95年4月7日以95年馥行字第0000000 號函交付馥園公司製作計畫書,甲仙鄉公所以95年4 月10日甲鄉財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馥園公司,同意收受該計畫書,隨即以系爭公文及所附計畫書請求第七河川局同意由甲仙鄉公所辦理疏浚,而該公文係交由被告轉送第七河川局等情,有上開各函文、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文件流程清單等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6、101、105頁、本院三卷第91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二卷第56、67頁),均堪認為真實。

(二)

1.證人即當時第七河川局承辦人員吳昌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95年5月間有來過第七河川局大約1、2 次,說想要瞭解如何辦理疏浚,且甲仙鄉公所想要辦理疏浚,伊就說整個辦理疏浚的程序。公文都是統一由秘書室收文,承辦人員是不收公文的,伊等收到公文後,會依正常程序回文辦理,不會直接請當事人取回。被告從來都沒有拿過甲仙鄉公所的公文或是以甲仙鄉公所名義編制的計劃書給伊看過等語(見本院三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又本院以職權函詢第七河川局於95年4至6月間與甲仙鄉公所之公文往來記錄,其中並無系爭公文之事實,有該局101 年5月30日水七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三卷第109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95年

4 月10日收下甲仙鄉公所承辦人員李建新(應為「李新健」之誤)給我的公文及蓋大印的甲仙鄉公所計劃書後,大概隔了1、2天後我就帶著公文及計劃書去拜訪吳昌成,吳昌成就拿給我一個公文(高雄縣政府95年5月3日府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這個案子不能辦,我就不敢去掛號,因為掛號就死定了,我就將這個情形寫在公文內,請鄉公所先跟河川局溝通。」(見本院二卷第69頁)。若被告確於95年4月10日後1、2 日即前往第七河川局,吳昌成如何能未卜先知而將同年5月3日發文之高雄縣政府公文交予被告?足見被告辯稱有將系爭公文及所附計畫書送交第七河川局云云,已難遽採。

2.證人即當時甲仙鄉公所代理技士李新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當時計畫書連同公文發函3 次給第七河川局都是由被告代送,但一直都沒有回文,伊誤判是第七河川局的公務員把公文擱置了沒有辦,所以才又一再發函,伊等也有問被告,被告很有把握會完成,實在沒有想到被告會把函文及計畫書自己收起來,沒有送去河川局。被告都一直沒有說沒有把計畫書送到河川局等語(見偵三卷第15至18頁)。又證人即當時甲仙鄉鄉長劉建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以甲仙鄉公所製作計畫書向第七河川局申請經費的事,但不知道有沒有委託被告去送公文,也不清楚公文是否有遺失。被告沒有就第七河川局不再委託鄉公所辦理疏濬之事來找過伊或向伊報告等語(見本院四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

3.又甲仙鄉公所以95年5 月29日甲鄉財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爭取辦理旗山溪小林村至關山村等疏浚工作,第七河川局而以95年6月16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並於95年6 月27日辦理會勘等事實,業經證人劉建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函文、第七河川局98年10月8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6至127頁、本院三卷第118至122頁、本院四卷第64頁)。是第七河川局並非因收受系爭公文,始與甲仙鄉公所到場就旗山溪該段流域有無疏浚必要進行會勘,亦已昭然。

4.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公文及所附計畫書後,並未送交第七河川局或證人吳昌成,嗣後亦未交還證人李新健或向證人劉建芳報告公文遭退回等事實,已臻明確。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以書狀自承:「....。從而告訴人自以為現在仍是威權時代,強將上開計畫書霸佔為己有,並悍拒支付給被告任何費用。被告不甘平白遭受損失,為抗議其私自變造塗改上開計畫書為告訴人所編製,及未來訴訟上需要留下證據,乃私下收存一份,如(被證十)。....」,而被告於該書狀檢附之「被證十」即為系爭公文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81至82、101 頁),更顯見被告為事後向甲仙鄉公所請求計畫書工本費、印刷費等,而將系爭公文及所附之甲仙鄉公所製作計畫書私自留存。

(四)被告復辯稱:侵占要有法律上的委任關係才會成立,依證人呂宗力於審理中之證述,甲仙鄉公所並未同意將系爭函文交由被告代送,被告係因李新健私下拜託才同意代送,是其與甲仙鄉公所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云云(見本院三卷第242 頁背面)。查證人李新健為本件甲仙鄉公所向第七河川局請求疏浚事宜之承辦人員,其既將系爭公文及所附計畫書交予被告代送,無論此作法是否有違通常行政機關公文遞送之流程,此亦僅應否另行追究行政責任之問題,與被告確係受託持有系爭公文及所附計畫書之事實無涉;而被告明知系爭公文及所附計畫書係以甲仙鄉公所名義出具之文書,未依託付轉交,反將該等文書私自據為己有,即無從脫免其侵占甲仙鄉公所之物之罪責。

(五)被告雖又辯稱:甲仙鄉公所未經伊同意,就將伊公司編製的計畫書改成甲仙鄉公所編製;而侵占需針對他人之物,該計畫書既為馥園公司所製作,即無所謂侵占可言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4月7日交書面計畫給呂宗力,4 月10日呂宗力還給我公文,說該公所業已收齊並辦理,並給我一本讓我存檔,因為要彙報有很多手續,因為如果用你們公司的名義這會穿幫,所以呂宗力要求我把計畫書的編製人從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改成甲仙鄉公所的名義,我根本沒有拿到一毛錢,但是這個計畫書卻變成是他的,因為我知道會出事,就想沒有拿到錢也沒有關係,只要趕快處理就好....」(見本院二卷第57頁),可見該計畫書之編製人名義之所以自馥園公司變更為甲仙鄉公所,係被告應證人呂宗力要求而為之,並非甲仙鄉公所自行變更;況被告確有受託代送系爭公文及所附計畫書,已如前述,若該計畫書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遭變更編製人,被告又豈會同意代送公文?顯見被告所謂變更計畫書製作名義人未經其同意之辯詞,即難採信。而該計畫書原本縱為馥園公司製作,被告既同意變更為甲仙鄉公所編製,且附於系爭公文中,自為甲仙鄉公所之物,被告私自留存系爭公文與計畫書,自屬侵占行為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擅自留存公文,使甲仙鄉公所推行公務時程延宕,且飾詞狡卸,犯後態度非佳,復審酌被告尚未因留存系爭公文及所附計畫書而獲得何實質利得,告訴人甲仙鄉公所所受損害有限,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復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馥園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4 月間受託將系爭公文及所附計畫書轉送第七河川局作為甲仙鄉公所申請辦理疏濬作業之用,其竟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將甲仙鄉公所在計畫書封面上蓋用公印之印文剪下,粘貼在馥園公司製作計畫書封面上,然後加以彩色影印予掩飾其剪貼公印文之痕跡,以此方式偽造甲仙鄉公所之「高雄縣甲仙鄉公所印」之公印文於馥園公司製作計畫書封面上。惟嗣後因第七河川局之公務員至會同甲仙鄉公所人員至現場勘查後,認旗山溪甲仙鄉段並無疏濬之必要而未辦理疏濬作業。然張勝雄主動提供予甲仙鄉公所之計畫書雖未得幫助甲仙鄉公所爭取辦理疏濬工程,張勝雄仍向民事法院請求甲仙鄉公所給付製作上開計畫書之報酬,然後分別於99年4月20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9日、99年8月18日,將該偽造公印文之計畫書封面作為證據,先後提出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審訴字第537號、99年度訴字第885號等案件(即上述被告請求甲仙鄉公所給付計畫書報酬案件)之承審法官,欲藉偽造甲仙鄉公所曾在封面係記載為「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編製」之計畫書封面上蓋印,使該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有利於張勝雄,惟此足生損害於甲仙鄉公所與民事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嗣經甲仙鄉公所在上開民事案件中收到被告提供給承審法官之資料繕本,赫見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公印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宗力之指訴、證人李新健於偵訊中之證述、馥園公司製計畫書及甲仙鄉公所製作計畫書各1 本、甲仙鄉公所公文、被告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37號、99年訴字第855號民事事件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證據、99年訴字第855 號民事判決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偽造公印文犯行,辯稱:伊當初交馥園公司製作計畫書給呂宗力後,伊要求有一個書面上的確認,所以甲仙鄉公所交還給伊時,就在上面蓋大印了,伊沒有必要去偽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37號、99年訴字第855號,即其因製作本件計畫書向甲仙鄉公所請求報酬之民事事件中,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準備書狀中所附證據,係包含蓋有甲仙鄉公所印文之馥園公司製作計畫書封面影本;另卷附封面蓋有甲仙鄉公所大印之之甲仙鄉公所製作計畫書、馥園公司製作計畫書彩色影印本各1 本為被告所提出等事實,有上開陳報狀、計畫書等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4至

13 1、270至271、273至285頁、偵二卷第146至182頁、偵三卷第94至176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均堪認為真實。

(二)證人即當時甲仙鄉公所工務課課長呂宗力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甲仙鄉公所沒有在馥園公司製作計畫書上蓋大印,只有在被告變更編製人名義後,才在甲仙鄉公所製作計畫書上蓋大印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偵四卷第5 頁、本院三卷第66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本案把公文及計劃書交給被告代送到第七河川局,以及到底交了幾次計劃書或是交了何人名義及內容的計劃書給被告的事務是承辦人員李新健處理的,伊都沒有參與公文要送給何人的事務。伊只是依照原來的行政程序去推論只有在甲仙鄉公所製作計劃書上有蓋公印,而在馥園公司製作計劃書上面沒有蓋公印等語(見本院三卷第66至67頁)。另證人即當時管理甲仙鄉公所大印之人員林麗萍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應該只有甲仙鄉公所出具的文書才會使用鄉公所的大印;然又證稱:伊不是很確定是否會有不是公所具名的文書而使用公所的用印,簽准後就可以蓋印,所以對伊是否有在偵卷第17、21頁之甲仙鄉公所、馥園公司製作計畫書封面影本上蓋大印,以及為何馥園公司製作計劃書會有鄉公所的印文在其上,沒有特別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四卷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是證人呂宗力未參與系爭公文轉交及計畫書蓋公印的事務,證人林麗萍則對是否有在馥園公司製作計畫書上蓋公所大印已無印象,其等係以一般行政程序而揣測推估甲仙鄉公所公所不會在馥園公司製作計畫書蓋大印,實難僅憑該等空泛證言,遽論被告有何偽造公印文之犯行。

(三)另證人李新健偵查中之證述僅涉及被告私自收存系爭公文及所附計畫書,而未敘及甲仙鄉公所是否曾於馥園公司製作計畫書上蓋大印等情,已如前所述,難認與被告偽造公印文犯行有明確關聯。而證人李新健已於100年12月17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無從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自無得以其偵查中之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而被告提出之甲仙鄉公所製作計畫書、馥園公司製作計畫書彩色影印本各1 份,經本院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者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或係剪貼後影印重製而成?鑑定結果為:1.A類(馥園公司製作計畫書)與B類(甲仙鄉公所製作計畫書)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大小比例雖略有差異,然形體仍大致相合,為兩類印文均非印泥印蓋而成,故歉難鑑定兩類印文是出於同一印章。2.由於A類與B類印文均係印刷製成,而印刷品製成方法及變數眾多,故歉難認定A類或B類印文是否有剪貼後再影印重製之情形,然A類與B類印文之圖文細部特徵及相對位置相近,研判兩類印文可能出於同一原稿直接印製或間接重製而成,惟仍須比對原稿方能確認等語,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3月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192至194頁)。是上開鑑定結果雖稱該兩份計畫書上之甲仙鄉公所印文相似,可能為重製,惟無法確認是否係剪貼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而成。況縱認前開甲仙鄉公所製作計畫書、馥園公司製作計畫書彩色影印本上之甲仙鄉公所印文完全相同,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剪貼、變更該計畫書下方之編製人名義而非重製印文之可能性,而告訴人甲仙鄉公所及被告均無法提出該等計畫書原本可供比對,在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態樣為何之前,實無從以該鑑定結果,作為被告確有偽造公印文行為之依據。

四、被告如何取得封面蓋有甲仙鄉公所印文之馥園公司製作計畫書,原因容有多端,尚難僅以被告提出封面蓋有甲仙鄉公所印文之馥園公司製作計畫書及證人所稱之相關行政流程,即認被告確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是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因公訴人認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侵占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