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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禠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零柒元應追繳,並發還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嘉雄係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高雄市、縣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旗山分局(前身為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改制後現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稱「改制前旗山分局(處)」)之助理稅務員,職司欠稅執行暨領取法拍分配款繳庫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沉迷賭博,積欠賭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93年間某日時起,至97年12月(起訴書誤植98年1月)止,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下列侵占公款之犯行:

㈠王嘉雄利用承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欠稅執行業務之機會,於每次簽收民眾自行繳納及已執行扣押之工程受益費、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欠稅款項,面額超過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郵政匯票後,即將之截留,並持其所保管「改制前旗山分局」之戳章蓋印,且簽名背書後,未依規定流程繳入公庫,反持往中華郵政旗山郵局兌現,並將之侵占入己,累積所接續侵占之金額,合計626萬4666元(起訴書誤植為625萬6334元,應予更正)。㈡而王嘉雄為掩飾前開侵占犯行,復利用其承辦領取法院法拍分配款解繳公庫業務之機會,隨機挑選與其前開侵占款項所累積至一定金額相當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法拍分配土地增值稅等款項,簽領金額包括:⑴如附表一之執行債務人陳松郎案201萬198元、邱徐滿妹及邱欽雲案溢繳113 萬6808元(各56萬8404元)、劉邱春梅案〈起訴書誤植劉秋春梅,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15萬2351元、李世欽案127萬9457元、黃漢昌案4萬5467元、陳永盛及陳永茂案27萬5390元、李雲庭案15萬587 元(以上7案,合計505萬258元);⑵如附表二之執行債務人張金興案106萬2148元、陳群雄案1萬2523元(原分配表土地增值稅2632元,次優先房屋稅1298元〈合計3930元〉,王嘉雄將房屋稅調整為9891元,以配合下述⑶之合計金額)、邱朝楨及顏梨雪案6萬8316元、李誠案7萬1421元(以上4 案,合計121萬4408元),上開⑴、⑵部分,合計626萬4666元(起訴書誤植625 萬6334元),於開立繳款書,簽報核准後,將因此取得之國庫支票,挪為沖銷上開㈠前已侵占民眾繳款匯票之金額,以資消案(號);⑶其後,於98年11月間,「改制前旗山分局」稅務員李進利承接前手陳國興(王嘉雄之後手)上開業務後,王嘉雄仍以此陸續新增本院強制執行法拍分配土地增值稅等款項,利用李進利請教簽領上開分配款程序之際,囑不知情之李進利於98年12月11日簽領支票應解繳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款之如附表三之執行債務人姜林茂樹案16萬594元(含土地增值稅16萬594元、地價稅5709元)、蘇宏媖案15萬4970元、(起訴書誤植蘇宏女英)、陳維揚案14萬5905元(含土地增值稅14萬3282元、房屋稅2623元)、詹小青案1萬6966元、曾達光案65萬2014元、葉智坤案3764元、林政宏案6萬6127元、陳秀寬案8539元等分別溢課之稅款(起訴書漏植挪用姜林茂樹案地價稅5709元、陳維揚案房屋稅2623元,共8332元,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以上8案,合計金額121萬4408元,作為沖銷上開遭挪用⑵如附表二之原法拍分配款,以資消案(號)。嗣李進利察覺有異,向上反應,王嘉雄警覺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現上情之99年7月13日,主動向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已改制為同局高雄市調查處鳳山辦公室)自首,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案經改制前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就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6反、17正、25反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違法取證等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參偵1 卷第59至61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6正、26反、193、198反至201 反頁),核與證人陳國興、李進利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參偵1 卷第14反至16、20、21、74至76、78頁),證人即告訴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代理人余淑媛、張萬清、李進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5反、26正、190至193正頁),印證相符。且查:

㈠被告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並有被告提供之法拍案件分

配款請領明細2紙、李進利簽呈1紙、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9月2日高縣稅密政字第0997 000027號函所附「改制前旗山分局」土地增值稅催繳清冊(製表日期:99 年7月2日)、土地增值稅催繳清冊、電話服務申請事項紀錄表、「改制前旗山分局」旗稅分服字第099842 20 82號函所附之姜林茂樹案保管款支出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陳松郎案99年7月19日雄院高94執維字第28686號、邱徐滿妹及邱青雲案99年6月27日雄院高95執治字第45363號、劉邱春梅案99年7月15日雄院高96執良字第57141號、李世欽案99年7 月15日雄院高96執嘉字第29270號、李雲廷案99年7月15日雄院高96執恭字第30140號、林正宏案99年4月28日雄院高97司執莊字第85988號、曾達光案99年4月30日雄院高97司執讓字第99383號)、「改制前旗山分局」之電話服務申請事項紀錄表、保管款支出清單(傳票日期:98年10月16日)、臺灣土地銀行第六區區域中心99年6月3日六區逾字第0990 002101 號函、「改制前旗山分處」96年6月7日旗稅分土字第0968405787號函各1份(參偵1卷第17至19、22至33、34至35、36至39、40、41至44、45至53、63至66反頁);本院民事執行處之96年5月6日96雄院隆民治95執字第45363號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具領單,王嘉雄提出之稅務手冊第五節配合行政執行處執行、第七節參與債權分配流程圖,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1年3月26日高市東稅旗字第1010260154號函及所附刑事陳報狀(附分配款項匯入被害人帳戶明細表)各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5紙、「改制前旗山分局」電話服務申請事項紀錄表2紙、本院保管款登記卡2紙、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2紙、保管款支出清單2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之101年4月24日雄院高96執良字第57141號函、101年4月30日雄院高96執恭字第30140號函、101年5月2日雄院高95執福字第82852 號函所附之本院保管款登記卡各1紙、1紙、5紙,以及被告101年5月4日呈報土地增值稅法拍案件分配款明細表1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一之95年8月24日95雄院隆民維94執字第28686號通知(執行債務人陳松郎案)、96年5月6日96雄院隆民治95執字第45363 號通知(邱徐滿妹、邱欽雲案)、97年5月2日雄院高96執良字第57141號函(劉邱春梅案)、97年4月11日雄院高96執嘉字第29270號函(李世欽案)、97年5月30日雄院高95執福字第82852號函(黃漢昌案)、97年9月15日雄院高96執丞字第30602號函(陳永盛及陳永茂案)、97年9月8 日雄院高96執恭字第30140號函(李雲廷案)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如附表一陳松郎等7案、附表二張金興等4案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 份(參本院卷第34至50、78至79、80至81、82至87、88至104、105至107、108至186 頁),均在卷可稽,參核相符。

㈡又起訴書所列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挪用金額」欄

,原起訴書所列侵占金額625 萬6334元,因漏未加計附表三編號1姜林茂樹案地價稅款5709元,以及編號3陳維揚案房屋稅款5709元(以上2筆共8332元),合計626萬4666元(附表一金額共505萬258元,附表二、三金額均各121 萬4408元)。嗣被告於證人李進利接辦後續稅務執行案件後,為圖事後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款彌縫,囑不知情之李進利於內部簽領分配款時,將附表二編號2 之陳羣雄案房屋稅金額,由原載1298元,調整為9891元,以配合附表三編號1、3之差額8332元等情,參核相符,並經被告與告訴人核對卷證資料會算完畢屬實,有上開被告於101年5月4 日呈報土地增值稅法拍案件分配款明細表1 份、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刑事陳報狀1份及所附如附表一陳松郎等7案、附表二張金興等4案、附表三姜林茂樹等8案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8至107、108至186 頁),且經證人李進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坦承屬實,告訴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90反至192反、193 正頁)。是本件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有職務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職務上侵占公有財物,合計626 萬4666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㈠依99年12月25日高雄市(直轄市)、縣合併改制前之地方制

度法第19條規定,關於財政事項,縣(市)稅捐為縣(市)自治事項,第64條第10款規定,自治稅捐收入為縣(市)收入;且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已於99年12月25日廢止),其中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高雄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訂定,其中第10款規定: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設旗山分局,掌理轄區各稅捐稽徵等事項;且為因應高雄市、縣合併,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於99年12月25日訂定「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組織規程」,該規程第8條規定: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設東區稅捐稽徵處、西區稅捐稽徵處;且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該處得因業務需要設置…旗山分處,辦理稅捐稽徵業務等事項,以承續上開「改制前旗山分局」業務。

㈡其次,「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

,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係地方自治團體(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而有關公務員之立法定義,刑法第10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本次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項刑法用語之立法定義,「修正後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於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後,關於犯罪主體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第20條亦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均係配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立法定義之規定,而同步修正施行。本件被告王嘉雄於93年至97年12月間,係任職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所屬機關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高雄分局之助理稅務員,職司欠稅執行暨領取法拍分配款繳庫等業務,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符合舊法「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屬上開刑法修正後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本件被告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詳下述㈣),自93年至97年12月止,接續為之,應以其接續行為結束,視為整體犯行之終了,從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認係現行規定所稱之公務員,得為貪污治罪條例有關違背職務犯罪之主體。

㈢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

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觀上對自己持有之公有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且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以持有公有財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公有財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

㈣又學理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93年至97年12月止,利用承辦欠稅執行業務之機會,於每次簽收民眾繳納及已執行扣押之工程受益費、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及地價稅等款項之際,截流面額超過3000元之郵政匯票,未依規定流程繳入公庫,反持往旗山郵局兌現,並將之侵占入己(累積侵占金額,合計626萬4666元)等情明確;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伊當時外頭賭債越欠越多」、「伊是累積一定的金額,才去旗山郵局兌領」、「匯票應該都是3千元以上」、「伊挪用前後2筆款項之間,沒有固定期間」、「主要看民眾寄郵政匯票之金額大小」、「平均差不多一星期去領1次郵政匯票,是直接寄到旗山分處的」;「之前已經挪用的,已經用後面款項填平的項目,有法院的分配表、繳款明細登記簿」、「附表所列之人及增列房屋稅、地價稅之項目,是伊還沒有填平所清查出之款項及細目」、「伊實際挪用日期,是(法院)匯款之後,總處會電話聯絡有票進來,伊整理後再簽領支票,也差不多1個星期」等語(參本院卷第68正、199反、200正反、201反頁),對照卷內並無被告實際侵占民眾繳欠稅款郵政匯票之具體紀錄,且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稱:「於上開期間,被告侵占之工程受益費及各項欠稅資料,均於法拍案件法院分配款沖銷後即予銷毀,其直接證據及確實金額已難取得,且法院分配款前後沖銷結果,因案件金額並非完全相同,並無法得知係哪些案件互相沖抵,被告亦以本局所列管之土地增值稅-法院分配案件逾六個月未領清冊(催繳清冊),作為其沖銷之依據」等語(參偵1 卷第23頁),亦堪佐證;而證人李進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因每天都有民眾這些款項匯票進來」、「伊接手處理時,也是累積一定張數,一星期去1次」、「前面被告到底挪用哪些人的(匯票)款項,已經無法查了」、「被告實際侵占金額由後往前推,僅能看到如附表陳松郎等人」;「伊接手時請教被告,是累積一定張數,差不多1星期,再去旗山農會辦理解繳」、「因法院是先匯到總處,分配款都有固定金額,一定要湊到該金額,才能將錢簽出來領」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6反至67反頁),印證相符。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將民眾所繳稅款之匯票兌領後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仍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

三、論罪部分:本件被告王嘉雄於93年間至97年12月間止,係任職於地方自治團體之所屬機關「改制前旗山分局(處)」之助理稅務員,職司欠稅執行暨領取法拍分配款繳庫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公務員。核被告王嘉雄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公訴人雖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與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承辦收取民眾繳納如事實一㈠工程受益費等稅款之郵政匯票兌領,以及如㈡之辦理領取法院法拍土地增值稅等款項之票簽領解繳公庫(旗山農會代收),均屬被告任職「改制前旗山分局(處)」之職務,並非不同業務,且其係就侵占如事實一㈠犯行後,為資彌縫,迴避管考,始利用事實一㈡之法拍款項簽領繳庫之機會,而為挪用款項,以圖消案(號),其後就法拍分配款實際上已解繳入庫,並無重新侵占入己之犯行,此僅為犯後隱匿證據(稅目、帳目)之不罰後行為,尚難論以數罪,公訴人就此所論,即有未洽,合予敘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自首並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該條項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雖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王嘉雄係於犯罪被發現前,主動向「改制前高雄縣調查站」申告犯罪事實,因此查獲,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雖於犯罪後自首,然就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合予敘明。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貪瀆犯行,對於地方稅捐機關即「改制前(旗山分局(處)」辦理稅務稽徵之清廉、效能形象,傷害頗大,有損公務員稅務行政之純正,實有不該,而其侵占公有財物所得總額,合計626 萬4666元頗鉅,且「改制前旗山分局(處)」對民眾以郵政匯票繳納有關稅款流程之控管,亦未臻周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自97年底案發後迄今已歷3 年多,仍未將所侵占大筆款項償還全部或大部,尚難認有澈底悔改之意,惡性較重;惟念其素行尚可,檢察官偵查中已囑託地政機關,就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之房地產權,為禁止處分登記完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按與被害人清算侵占金額626萬4666元,就附帶民事賠償事件達成和解,復於案發後願由被害人按月,自其在職薪津扣繳一定金額(迄至101年5月份僅36萬5259元),並將其所有房地產權設定抵押權予被害人,此有和解筆錄(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號)、被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9年11月29日報告書、100年1月份薪俸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105、106、110頁;查扣卷第2至8頁;本院卷第206至211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侵占公有財物達626萬餘元,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情形,尚無同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固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規定減刑」,然本件被告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 款之罪,係接續犯之一罪,其犯罪時間終了為97年12月間,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從而,亦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關於禠奪公權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嘉雄任職「改制前旗山分局(處)」期間,自93年至97年12月間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公有財物,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且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宣告刑,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應予宣告褫奪公權。爰就被告王嘉雄宣告禠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六、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抵償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規定:「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財物而言;所稱「被害人」,應以得為獨立之財產所有權之主體為必要,且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則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侵占公有財物達626萬4666元,案發後同意讓告訴人按月自其薪津中扣繳一定金額,暫存於保管金專戶,迄至101年5月份止,累積達36萬5259元,有告訴人101年5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3 頁),是被告本案侵占所得金額,除該已扣繳金額發還被害人改制後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外,尚未追繳部分589萬9407元,依法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陳盈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同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附表一:

┌───┬────┬──────┬─────┬─────┬────┬──────┐│編號 │執行案件│本院執行案號│本院民事執│挪用金額(│挪用日期│證據資料出處││ │之債務人│ │行處匯款日│新台幣) │ │ │├───┼────┼──────┼─────┼─────┼────┼──────┤│ 1 │陳松郎 │維94執28686 │95年9月18 │201萬198元│95年11月│偵1卷第36頁 ││ │ │ │日 │ │3日 │,院卷第116 ││ │ │ │ │ │ │至118頁 │├───┼────┼──────┼─────┼─────┼────┼──────┤│ 2 │邱徐滿妹│治95執45363 │96年7月27 │113萬6808 │96年8月 │偵1卷第44至 ││ │邱欽雲 │ │日 │元 │22日 │53頁,院卷第││ │ │ │ │ │ │166至168頁 │├───┼────┼──────┼─────┼─────┼────┼──────┤│ 3 │劉邱春梅│良96執57141 │97年6月16 │15萬2351元│97年7月 │偵1卷第38頁 ││ │ │ │日 │ │10日 │,院卷第79、││ │ │ │ │ │ │130至132頁 │├───┼────┼──────┼─────┼─────┼────┼──────┤│ 4 │李世欽 │嘉96執29270 │97年7月7日│127萬9457 │97年7月 │偵1卷第37頁 ││ │ │ │ │元 │31日 │,院卷第120 ││ │ │ │ │ │ │至123頁 │├───┼────┼──────┼─────┼─────┼────┼──────┤│ 5 │黃漢昌 │福95執82852 │97年9月8日│4萬5467元 │97年9月 │偵1卷第33頁 ││ │ │ │ │ │30日 │,院卷第83、││ │ │ │ │ │ │125至127頁 │├───┼────┼──────┼─────┼─────┼────┼──────┤│ 6 │陳永盛、│丞96執30602 │97年11月6 │27萬5390元│97年10月│偵1卷第40頁 ││ │陳永茂 │ │日 │ │22日 │,院卷第138 ││ │ │ │ │ │ │至140頁 │├───┼────┼──────┼─────┼─────┼────┼──────┤│ 7 │李雲廷 │恭96執30140 │97年10月27│15萬587元 │97年11月│偵1卷第39頁 ││ │ │ │日 │ │7日 │,院卷第85、││ │ │ │ │ │ │134至135反頁│├───┼────┴──────┴─────┴─────┴────┴──────┤│合計 │被告挪用金額:505萬258元 │└───┴───────────────────────────────────┘附表二:

┌───┬────┬──────┬─────┬────┬──────┐│編號 │執行案件│本院執行案號│挪用金額(│挪用日期│證據資料出處││ │之債務人│ │新台幣) │ │ │├───┼────┼──────┼─────┼────┼──────┤│ 1 │張金興 │瑞95執72212 │106萬2148 │96年10月│院卷第114、 ││ │ │ │元 │26日 │181、182頁 │├───┼────┼──────┼─────┼────┼──────┤│ 2 │陳羣雄 │嘉95執7428 │1萬2523元 │97年1月 │院卷第114、 ││ │ │ │(土地增值│22日 │174、175頁 ││ │ │ │稅2632元、│ │ ││ │ │ │房屋稅1298│ │ ││ │ │ │元,共3930│ │ ││ │ │ │元,被告將│ │ ││ │ │ │1298元調高│ │ ││ │ │ │9891元,合│ │ ││ │ │ │計1萬2523 │ │ ││ │ │ │元) │ │ │├───┼────┼──────┼─────┼────┼──────┤│ 3 │邱朝楨 │恭95執56783 │6萬8316元 │97年8月 │院卷第114、 ││ │顏梨雪 │ │ │26日 │177、178 頁 │├───┼────┼──────┼─────┼────┼──────┤│ 4 │李誠 │嘉96執108413│7萬1421元 │97年12月│院卷第114、 ││ │ │ │ │9日 │184、185頁 │├───┼────┴──────┴─────┴────┴──────┤│合計 │被告挪用金額:121萬4408元 ││ │ (被告調整編號2房屋稅前分配表金額共120萬5815元) │ │└───┴─────────────────────────────┘附表三:

┌───┬────┬──────┬─────┬─────┬────┬──────┐│編號 │執行案件│本院執行案號│本院民事執│挪用金額(│挪用日期│證據資料出處││ │之債務人│ │行處匯款日│新台幣) │ │ │├───┼────┼──────┼─────┼─────┼────┼──────┤│ 1 │姜林茂樹│嘉97司執 │98年10月9 │16萬6303元│98年12月│偵1卷第35頁 ││ │ │27547 │日 │(土地增值│11日 │,院卷第141 ││ │ │ │ │稅16萬594 │ │反至144頁 ││ │ │ │ │元,地價稅│ │ ││ │ │ │ │5709元) │ │ │├───┼────┼──────┼─────┼─────┼────┼──────┤│ 2 │蘇宏媖 │福97司執9945│98年10月16│15萬4970元│98年12月│偵1卷第33、 ││ │ │ │日 │ │11日 │43頁,院卷第││ │ │ │ │ │ │86、146至149││ │ │ │ │ │ │頁 │├───┼────┼──────┼─────┼─────┼────┼──────┤│ 3 │陳維揚 │福97司執9945│98年10月16│14萬5905元│98年12月│偵1卷第43頁 ││ │ │ │日 │(土地增值│11日 │,院卷第86、││ │ │ │ │稅14萬3282│ │146至149頁 ││ │ │ │ │元,房屋稅│ │ ││ │ │ │ │2623元) │ │ │├───┼────┼──────┼─────┼─────┼────┼──────┤│ 4 │詹小青 │福96執89814 │98年10月16│1萬6966元 │98年12月│偵1卷第33、 ││ │ │ │日 │ │11日 │43頁,院卷第││ │ │ │ │ │ │87、150、152││ │ │ │ │ │ │頁 │├───┼────┼──────┼─────┼─────┼────┼──────┤│ 5 │曾達光 │讓97司執 │98年10月16│65萬2014元│98年12月│偵1卷第42頁 ││ │ │99383 │日 │ │11日 │,院卷第155 ││ │ │ │ │ │ │、156頁 │├───┼────┼──────┼─────┼─────┼────┼──────┤│ 6 │葉智坤 │水97司執 │98年10月16│3,764元 │98年12月│偵1卷第43頁 ││ │ │95232 │日 │ │11日 │,院卷第158 ││ │ │ │ │ │ │、159頁 │├───┼────┼──────┼─────┼─────┼────┼──────┤│ 7 │林政宏 │莊97司執 │98年10月7 │6萬6127元 │98年12月│偵1卷第41頁 ││ │ │85988 │日 │ │11日 │,院卷第161 ││ │ │ │ │ │ │、162頁 │├───┼────┼──────┼─────┼─────┼────┼──────┤│ 8 │陳秀寬 │丞97司執 │98年6月18 │8,359元 │98年12月│偵1卷第35頁 ││ │ │66579 │日 │ │11日 │,院卷第170 ││ │ │ │ │ │ │、171反頁 │├───┼────┴──────┴─────┴─────┴────┴──────┤│合計 │被告挪用金額:121萬4408元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