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君武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鄭婷瑄律師被 告 吳明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9
8 號、第20891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君武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吳明鴻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明鴻前因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3年度聲字第4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87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且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89年度和審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4 月7 日凌晨,與侯君武(綽號義霖)在高雄市道明中學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欲透過蘇劍平(綽號三條)向吳瑞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凌晨3 時25分31秒許,蘇劍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瑞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吳瑞豐有無意願出門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吳瑞豐約定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吳瑞豐遲至凌晨4 時50分8 秒許,始到達上開約定地點,經蘇劍平上前欲與吳瑞豐接洽,惟吳瑞豐未為任何表示即駕車離去。侯君武、吳明鴻2 人對於遲遲無法與吳瑞豐交易毒品,已心存不滿,於吳瑞豐駕車離去後,侯君武即進入上開7-11便利商店內,購買水果刀1 把。嗣蘇劍平撥打電話聯繫吳瑞豐返回上開7- 11 便利商店前時,吳明鴻即接下蘇劍平之電話,在電話中辱罵吳瑞豐。吳瑞豐不堪辱罵,回撥予蘇劍平後,侯君武復接下電話,向吳瑞豐表明其在7-11等候之意。約3 分鐘後仍未見吳瑞豐前來,侯君武則要求蘇劍平再度撥打吳瑞豐之電話,拜託吳瑞豐前往7-11便利商店提供毒品。嗣吳瑞豐於5 時9 分47秒前不久,駕車到達前開7-11便利商店外時,侯君武與吳明鴻分別上前,侯君武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吳瑞豐同意,持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直接打開吳瑞豐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並進入副駕駛座內,持刀抵住吳瑞豐胸前,質問吳瑞豐錢在哪裡,吳瑞豐答稱沒有,吳明鴻見狀,即與侯君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站在吳瑞豐車輛駕駛座旁之車門外,阻擋吳瑞豐下車,並伸手進入車窗內,與侯君武共同毆打吳瑞豐之頭部、臉部,致吳瑞豐受有鼻樑挫擦傷0.3 ×0.2 公分、0.3 ×0.2 公分,左眼下挫擦傷1 ×0.3 公分,右眼下挫擦傷0.3 ×0.2 公分等傷害。侯君武手中之水果刀,亦不慎劃傷吳瑞豐之右手第四手指,致其另受有2 ×0.5 ×0.5 公分裂傷之傷害(均未據告訴)。其2 人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吳瑞豐不能抗拒,而由侯君武伸手取走吳瑞豐置放在長褲左後口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得手。嗣因警監控吳瑞豐之販毒犯行,監聽吳瑞豐使用之上開電話而得知上開強盜之事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瑞豐於警詢之陳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㈡證人吳瑞豐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又關於被告侯君武、吳明鴻是否於99年4 月7 日共同強盜被害人吳瑞豐之事實,證人吳瑞豐於警詢之陳述(詳警卷㈠第9 頁到數第1 行至第10頁第8 行),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侯君武上車後,持1 支水果刀指向其胸部,問錢在哪裡,並搜其口袋,取走46,000元至4,8000元左右,被告吳明鴻控制車門,並與被告侯君武毆打其臉部、頭部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訴字1517卷第80頁背面第5 行以下至第81頁第10行、第82頁第23至26行、第85頁背面第1 至3行、第86頁第2 至3 行)。是參酌前開說明,證人吳瑞豐於警詢中就上開事實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吳瑞豐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吳瑞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㈠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㈡查本案員警因證人吳瑞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取得通訊監察書,自99年3 月26日
10 時 起至99年4 月23日10時止,對證人吳瑞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事實,有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997 號、第998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17 至11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08 號、第608 號卷(含99年聲監續字第997 號、第
998 號)核閱屬實。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監察對象為吳瑞豐,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7 支(含上開4 支行動電話)行動電話,監察時間99年3 月26日10時起至99年4 月23日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是本案員警對證人吳瑞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監察之範圍。因監聽錄音期間意外獲知被告侯君武、吳明鴻強盜之情,而強盜罪又屬通訊監察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 項第1 條所示之罪;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員警為迴避通訊監察之管制,故意透過對證人吳瑞豐行動電話監聽以獲取被告侯君武、吳明鴻不法事證之證據,是本案警員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監聽錄音證據之情事,而被告侯君武、吳明鴻及其等辯護人亦未對監聽錄音及其監聽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有所爭執【指如附表一採為證據之被告侯君武、吳明鴻與吳瑞豐於99年4 月7 日通話內容】,是本件監聽錄音及該監聽錄音所派生之證據監聽錄音譯文,即係本案員警依法定程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背面第15至17行、本院訴字第25
0 號卷第23頁第24至26行、本院訴字第1517號卷第118 頁第
5 行以下至第120 頁背面第5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君武、吳明鴻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侯君武辯稱:本案案發之前,曾與吳瑞豐合資購買毒品,但吳瑞豐收取5 萬元後,均未交付毒品,其上車後,即要求吳瑞豐返還金錢,吳瑞豐稱沒有錢,因跟吳瑞豐有債務關係,故取走現金,當時僅取走皮夾,並未拿取背包,而且皮夾隔天就透過吳明鴻還給吳瑞豐等語。被告吳明鴻則辯稱:當天係因與吳瑞豐發生口角,始動手毆打吳瑞豐,且侯君武與吳瑞豐間有債務糾紛,故協助侯君武處理與吳瑞豐之間的債務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侯君武(綽號義霖)、吳明鴻在高雄市道明中學對面之
7-11便利商店前,欲透過不知情之蘇劍平(綽號三條)向被害人吳瑞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凌晨3 時25分31秒許,蘇劍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瑞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吳瑞豐有無意願出門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與吳瑞豐約定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前見面。吳瑞豐遲至凌晨4 時50分8 秒許,始到達上開約定地點,經蘇劍平上前欲與吳瑞豐接洽,惟吳瑞豐未為任何表示即駕車離去。被告侯君武於被害人駕車離去後,即進入上開7-11便利商店內購買水果刀1 把。嗣蘇劍平撥打電話聯繫吳瑞豐返回上開7-11便利商店前時,被告吳明鴻即接下蘇劍平之電話,在電話中辱罵吳瑞豐。吳瑞豐不堪辱罵,回撥予蘇劍平後,被告侯君武復接下電話,向吳瑞豐表明其在7-11等候之意。約3 分鐘後仍未見吳瑞豐前來,被告侯君武則要求蘇劍平再度撥打吳瑞豐之電話,拜託吳瑞豐前往7-11便利商店提供毒品。嗣吳瑞豐於5 時9 分47秒前不久,駕車到達前開7-11便利商店外時,被告侯君武、吳明鴻分別上前,被告侯君武即持上開水果刀,進入吳瑞豐車輛之副駕駛座內,並質問吳瑞豐錢在哪裡,被告吳明鴻則站在吳瑞豐車輛駕駛座旁之車門外,阻擋吳瑞豐下車,並伸手進入車窗內,與被告侯君武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臉部,致吳瑞豐受有鼻樑挫擦傷0.3 ×0.2 公分、0.3 ×0.2 公分,左眼下挫擦傷1 ×0.3 公分,右眼下挫擦傷0.3 ×0.2 公分等傷害。被告侯君武手中之水果刀,亦不慎劃傷吳瑞豐之右手第四手指,致吳瑞豐另受有2 ×0.5 ×0.5 公分裂傷之傷害(均未據告訴)。被告侯君武、吳明鴻命吳瑞豐下車後,即駕駛吳瑞豐之自小客車離去,嗣後其2 人將上開車輛置放在高雄市○○街某處,並通知吳瑞豐自行取回車輛之事實,為被告侯君武、吳明鴻所自承(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背面第21行以下至第34頁第12行、本院訴字1517卷第9 至24行、第49頁背面第5 至13行、第52頁背面第21至23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瑞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1517卷第80頁背面第2 至27行、第81頁倒數第8 行以下至第81頁背面第
2 行)。此外,復有7-11便利商店水果刀出貨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杏和醫院急診處理紀錄單、急診病歷、病歷記錄單、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7至33頁、本院訴字第1517卷第21至24頁即偵卷㈠第126 至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侯君武辯稱:係因與吳瑞豐之前毒品交易糾紛,出於催
討債務之目的,始約吳瑞豐至上開7-11便利商店外見面等語。固核與被告吳明鴻、證人蘇劍平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被告侯君武表示之前那筆5 萬元的事情,拜託蘇劍平把吳瑞豐叫出來。故蘇劍平才約吳瑞豐出來。所以當天並不是要買賣毒品,而是假裝以買賣毒品為由,將吳瑞豐約出來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1517號卷第49頁背面第24至30行、第50頁第8 至10行、第55頁第18行以下、11至17行)。然本院審酌:①被告侯君武於偵查中陳稱:事發1 個月前,在憲政路的金莎遊藝間曾拿5 萬元予吳瑞豐,要向吳瑞豐拿2 錢半的海洛因,且拿5 萬元之前的前1 個月內,曾與吳瑞豐在金莎遊藝間外交易過2 、3 次(見偵卷㈠第48頁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49頁第1 行)。又於警詢中陳稱:98年11月底(詳細日期已忘)晚上約12點,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金莎遊藝場外,在吳瑞豐的車上,以6,000 元與吳瑞豐交易4 分之1錢海洛因,然後吳瑞豐又約其共同購買毒品,其又拿5 萬元給吳瑞豐,後來吳瑞豐拿了錢之後就避不見面,當日是吳明鴻開車載其過去的,吳明鴻當時在車上等其,後來吳明鴻載其回去的時候,曾向吳明鴻表示拿5 萬元給吳瑞豐合資買毒品等語(見警卷㈡第23頁第11至17行)。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在金莎向吳瑞豐買毒品的部分,拿回來的那1 小包,是另外花6,000 元向吳瑞豐的買的,重量是4 分之1 錢,並不包含在5 萬元裡面。在5 萬元之前最後一次是在金莎跟吳瑞豐拿8 分之1 錢,那次交易吳瑞豐向其表示這樣散的拿會比較貴,所以吳瑞豐表示大家一起籌錢去跟人家拿大量的毒品較便宜,並表示如果有錢的話,拿5 萬元給他,他會交付2 錢半的海洛因,後來距離案發前半年左右,吳明鴻載其去金莎,其拿5 萬元給吳瑞豐,在金莎旁邊的吳瑞豐的車上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1517卷第53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至第54頁第14行)。則被告侯君武先陳稱:於案發前1 個月向吳瑞豐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嗣陳稱:於案發前半年左右,與吳瑞豐合購毒品等語,先後陳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②又證人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底或是99年初,曾載被告侯君武到金莎遊藝場,見被告侯君武拿出一疊錢出來,說要給吳瑞豐5 萬元,但不知道被告侯君武是要買毒品,被告侯君武走進金莎遊藝場後,沒有看到被告侯君武有無與吳瑞豐交易,亦不知有無交付5 萬元給吳瑞豐,被告侯君武上車後,告知上開買毒品之事,且先拿1 小包價值約5、6 千元之海洛因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1517卷第6 行以下、第50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24行、第52頁第21至24行)。
因被告侯君武有無在金莎遊藝場交付5 萬元給吳瑞豐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吳明鴻並非親自見聞,故所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③再者,吳瑞豐並在案發當日之前,不認識被告侯君武,彼此間沒有販賣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案發當日並非索討之前毒品交易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被告侯君武開車門進入車內時,能夠看清楚被告侯君武的臉孔,當時根本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侯君武,其所販賣的都是第二級毒品,被告侯君武沒有託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侯君武上車,一開門就直接說錢在哪裡,叫其把身上所有的錢拿出來,並沒有說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1517卷第80頁背面第22至23行、第81頁第4 至10行、第82頁第8 至21行)。且觀諸吳瑞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吳瑞豐於99年4 月7 日凌晨5 時13分33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由被告吳明鴻、侯君武接聽時,吳瑞豐問:「阿你是夫子嗎?」等語。吳明鴻答稱:「對阿」等語。吳瑞豐再問:「另外那個要怎麼稱呼」等語。吳明鴻稱:「我跟你講,今天你讓我在那裡等1 個多小時,你先聽我講完,我叫三條跟你拿,對不對,要1 錢嘛,你沒有嘛,你叫我們在那裡等,來你說1 錢要2 萬2 對不對?」等語。嗣由被告侯君武接聽後,向吳瑞豐稱:「你沒有就沒有,我們都沒有關係,你跟我說沒有我就走了,我在那裡啼的要死,你娘的臭機掰,你叫我等1 個多小時」等語。吳瑞豐再回稱:「證件要還我,鑰匙也要還我,借問你要怎麼稱呼我?」等語。而侯君武復答稱:「你問要怎麼稱呼我幹嘛?我知道你住哪就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1517卷第23頁,詳附表監聽譯文編號15)。衡情如吳瑞豐與被告侯君武先前已經認識,且吳瑞豐已邀被告侯君武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或已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侯君武多次,則吳瑞豐與被告侯君武之交情,應非淺薄,吳瑞豐應不至於認不出被告侯君武。又吳瑞豐如確實因債務而有意躲避被告侯君武,吳瑞豐於第二次到達7-11便利超商前,看到被告侯君武前來時,應會隨即開車離去,不至於輕易讓被告侯君武上車。另吳瑞豐與被告侯君武2 人在狹窄車內近距離見面後,吳瑞豐應更可認出被告侯君武係先前委託或合資購買毒品之人,惟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吳瑞豐非但無法認出被告侯君武,甚至屢次詢問被告侯君武究係何人,且未見被告侯君武向吳瑞豐談及雙方上開5 萬元毒品交易之事宜;反而抱怨吳瑞豐如不願意交易毒品,亦不要讓其久等,致毒癮難耐,顯與一般相識之人的情況有別,亦與雙方前確有積欠債務之情節差異甚大,而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吳瑞豐證稱:不認識被告侯君武、沒有買賣5 萬元海洛因毒品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被告侯君武上開所辯,洵屬卸飾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吳明鴻辯稱:僅與吳瑞豐口角,並無強盜犯行,係侯君
武強盜等語,固核與證人吳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明鴻的部分,可能沒有強盜的意圖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1517卷第82頁背面第5 至6 行)。惟本院審酌:①被告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吳瑞豐車外靠近駕駛座的車窗外時,有看到被告侯君武把水果刀拿在手上,面對吳瑞豐,並隱約聽到被告侯君武向吳瑞豐要錢,其就打吳瑞豐等語(見本院訴字1517卷第52頁背面第11至23行)。核與被告侯君武於警詢時陳稱:吳明鴻知道其向吳瑞豐要錢等語(見警卷㈠第6 頁倒數第3 至2 行);證人吳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侯君武進來車子時,被告吳明鴻在其駕駛座旁邊控制其車門,也就是其要出駕駛座,被告吳明鴻就推回來,當時駕駛座的車窗是打開的,被告吳明鴻有說其在賣毒品很囂張,讓他們等那麼久,確定被告侯君武說錢拿出來時,吳明鴻有聽到,被告侯君武、吳明鴻均有打其臉部、頭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1517號卷第82頁第23行以下至第82頁背面第5 行、第85頁背面第1 至3 行、第86頁第9 至11行)。又案發當時係凌晨5 點,路上車輛不多,依常情案發地點周遭環境應不吵雜,而吳瑞豐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窗戶未關,且自用小客車之空間不大,則被告侯君武進入車輛後,向吳瑞豐稱錢在哪裡等語,被告吳明鴻應可聽聞之事實,足堪認定。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
86、2346號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吳瑞豐與被告侯君武間並無以5 萬元買賣海洛因毒品糾紛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被告吳明鴻於明知被告侯君武攜帶水果刀進入車內,係向吳瑞豐索取金錢後,除擋住吳瑞豐之出路外,復伸手入車內與侯君武共同毆打吳瑞豐,致使吳瑞豐不能抗拒而遭侯君武取走身上現金46,000元之行為,顯具有合致之犯意聯絡,並為加重強盜犯行之分擔,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侯君武、吳明鴻犯加重強盜行為所用之水果刀1 把,雖未扣案,惟衡情刀刃本身即有銳利切口,而被害人吳瑞豐曾因伸手觸摸該刀刃,即受有右手指之傷害,足認非銳利且質地堅硬之物,應無法輕易為之,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該水果刀客觀上應足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被告侯君武、吳明鴻攜帶上開兇器強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所定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明鴻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侯君武、吳明鴻,僅因未取得毒品,即起意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行為實屬可議,並參酌被告侯君武就加重強盜犯行為主導起意之人,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強盜之金額(嗣已全數清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供被告2 人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水果刀1 把,雖係被告侯君武所有,業經被告侯君武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1517卷第54頁第15至16行),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侯君武、吳明鴻強盜被害人吳瑞豐所有皮包部分,亦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經查:被告侯君武、吳明鴻雖均辯稱:車內沒有皮包等語,惟依吳瑞豐於同日凌晨5 時13分33秒許,與被告吳明鴻、侯君武間之通話內容(同上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5),吳瑞豐稱:「阿我的皮包可不可以還我?」等語,被告吳明鴻答稱:「好啊」等語。吳瑞豐稱:「我皮包有沒有要還我?」等語,侯君武稱:「你10分鐘之後打來,我跟你講你皮包在哪?」等語。吳瑞豐再稱:「證件要還我,鑰匙也要還我」等語。可知事發之際,吳瑞豐即一再請被告侯君武、吳明鴻返還皮包,被告2 人亦均答稱好;且被告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吳瑞豐之物品有證件、皮夾、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1頁第15行)。則吳瑞豐於案發當時,以背包式皮包裝鑰匙、證件、行動電話等物,以免散落各處,衡與常情無違,是吳瑞豐下車時,尚有皮包留在車上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被告侯君武於上車後,僅要求吳瑞豐交出金錢,並自吳瑞豐之口袋內,搜得46,000元,當時未拿取吳瑞豐置於後座之皮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瑞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皮包是放在右後座,被告侯君武上車後,先講錢,沒有叫其拿其他東西出來,沒有特意拿伊之皮包,在其下車之前,被告侯君武亦無在其面前動手拿包包的動作,只是拿刀抵著伊針對口袋搜錢,被告侯君武與吳明鴻叫其下車,將車子開走,皮包留在車上,該皮包裡面裝鑰匙、身分證件、行動電話等物等語明確(本院訴字1517卷第81頁第12至15行、第24至25行、第81頁背面第3至4行、第83頁第17至24行、第113 頁背面第11行以下至第114頁第4 行)。且參以被告侯君武、吳明鴻將吳瑞豐所駕駛之車輛開走後,於同日凌晨5 時51分34秒許,即由被告侯君武撥打電話予吳瑞豐,告知車輛之位置,而由吳瑞豐自行將該車取回之事實,為被告侯君武、吳明鴻所自承(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第7 至9 行、本院訴字1517卷第49頁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49頁背面第1 行),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1517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詳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16)。顯見被告侯君武、吳明鴻於強盜吳瑞豐之初,應僅強盜吳瑞豐身上之金錢,無欲強盜汽車,且當時並不知被害人吳瑞豐車上亦有皮包,係嗣後駕車離開現場後,始發現車上尚有皮包,則被告2 人為強盜行為時,既不知有皮包存在,則尚難認其駕車離開時,已有強盜皮包之犯意。從而,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強盜皮包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侯君武於開走吳瑞豐車輛之後,於離被害人吳瑞豐本人所持有之情形下,發現該皮包存在,是否起意將皮包據為己有,而另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罪,因與檢察官起訴強盜事實不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侯君武此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監聽譯文┌─┬────┬─────┬─┬─────┬──────────────────────┐│編│日期/ │ 監察對象 │出│ 通話對象 │內容摘要 ││號│時間 │ (A) │入│ (B) │ │├─┼────┼─────┼─┼─────┼──────────────────────┤│1 │99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B:豐哥,你在哪裡? ││ │03:25:31│【吳瑞豐】│ │【三條】 │A:在飯店。 ││ │ │ │ │ │B:在飯店喔,那我有沒有方便出來找你? ││ │ │ │ │ │A:是要跟我講事蹟喔? ││ │ │ │ │ │B:不是不是,就是ONE。 ││ │ │ │ │ │A:不然你剛才說要來找我? ││ │ │ │ │ │B:我去找你也沒關係啦,不然來外面等,只是不知││ │ │ │ │ │ 道這麼晚了你要不要出來? ││ │ │ │ │ │..... ││ │ │ │ │ │B:你要不要出來? ││ │ │ │ │ │A:你在哪裡啦? ││ │ │ │ │ │B:我在天主教基督教醫院這裡,道明中學這裡。 ││ │ │ │ │ │A:我在大榮高工啦。 ││ │ │ │ │ │B:在大榮高工喔,那是要我過去嗎? ││ │ │ │ │ │A:看你阿? ││ │ │ │ │ │B:等一下喔。【問旁人:在大榮高工那裡,會不會││ │ │ │ │ │ 很遠?對方問:什麼路?】大榮高工是什麼路?││ │ │ │ │ │A:不然我過去找你們。 ││ │ │ │ │ │B:你要過來找我們,好阿,我們在道明中學對面的││ │ │ │ │ │ 7-11。【告知旁人:他要過來找我們。】 │├─┼────┼─────┼─┼─────┼──────────────────────┤│2 │99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B:什麼時候要過來 ││ │03:46:24│【吳瑞豐】│ │【三條】 │A:在穿衣服啦 ││ │ │ │ │ │B:那不就還沒出門,好啦,快一點,等你。 │├─┼────┼─────┼─┼─────┼──────────────────────┤│3 │99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儒啊!到了沒? ││ │04:06:50│【吳瑞豐】│ │【三條】 │ ││ │ │ │ │ │ │├─┼────┼─────┼─┼─────┼──────────────────────┤│4 │99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是在幹嘛啦? ││ │04:17:37│【吳瑞豐】│ │【三條】 │B:我們在對面7-11阿,你打來是不是沒有響很久,││ │ │ │ │ │ 不然我怎麼沒聽到? ││ │ │ │ │ │A:你自己一個還是和你朋友阿? ││ │ │ │ │ │B:我跟夫子,我和我朋友兩個。 ││ │ │ │ │ │A:含你三個嗎? ││ │ │ │ │ │B:對。 ││ │ │ │ │ │A:那現在約我見面是要怎樣你說好。 ││ │ │ │ │ │B:要邀你一起喝涼的啦。 ││ │ │ │ │ │A:我的意思是說,我要帶什麼資料你要跟我講好,││ │ │ │ │ │ 沒帶我可不知道。 ││ │ │ │ │ │B:那就直接講喔。 ││ │ │ │ │ │A:看大概什麼樣的講一下。 ││ │ │ │ │ │B:「貓咪」抓一支,「挺阿」之前都抓給我的那個││ │ │ │ │ │ 數量。 ││ │ │ │ │ │A:你知不知道金莎在哪裡? ││ │ │ │ │ │B:金莎我不知道。【旁人:金莎我知道啦。B向旁 ││ │ │ │ │ │ 人說:你知道喔。】憲政路那間嗎? ││ │ │ │ │ │A:對。 ││ │ │ │ │ │B:好,OK。 ││ │ │ │ │ │A:沒啦,你如果要在7-11等就在7-11等,如果要去││ │ │ │ │ │ 那裡等就去那裡等,我在高工這裡剛好要過去而││ │ │ │ │ │ 已。 ││ │ │ │ │ │B:我在7-11這裡。 ││ │ │ │ │ │A:哪有人半夜在工作的,這樣哪有辦法。 ││ │ │ │ │ │B:在7-11好了。 ││ │ │ │ │ │A:你怎麼都半夜在工作啦? ││ │ │ │ │ │B:因為他們半夜來找我,我只好半夜起床。 ││ │ │ │ │ │A:好啦。 │├─┼────┼─────┼─┼─────┼──────────────────────┤│5 │99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B:老大,要到了沒? ││ │04:30:52│【吳瑞豐】│ │【三條】 │A:我在跟人家調了啦。 ││ │ │ │ │ │B:等很久,等到腳很冷。 │├─┼────┼─────┼─┼─────┼──────────────────────┤│6 │99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A:到了。 ││ │04:50:08│【吳瑞豐】│ │【三條】 │ │├─┼────┼─────┼─┼─────┼──────────────────────┤│7 │99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 │04:56:38│【吳瑞豐】│ │【三條】 │B:如果像剛剛講的那個一半... ││ │ │ │ │ │A:自己加一下。 ││ │ │ │ │ │B:什麼自己加,那如果我沒有加是不是一半? ││ │ │ │ │ │A:你在講什麼啦,你內行人說這種外行話。 ││ │ │ │ │ │B:瞭解,那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8 │99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B:OK阿,我們在這裡等你。 ││ │04:59:38│【吳瑞豐】│ │【三條】 │A:你有夠煩哩,我就跟你說這個工作是白天上班的││ │ │ │ │ │ ,不然你當作我開7-11喔。 ││ │ │ │ │ │B:好啦,他們可能忍不住了阿。 │├─┼────┼─────┼─┼─────┼──────────────────────┤│9 │99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B:不然你剛帶出來的那個先給我們,好不好,不然││ │05:01:47│【吳瑞豐】│ │【三條】 │ 在這裡等半天都等不到。 ││ │ │ │ │ │A:你這樣我哪裡有辦法,你有夠煩的。 ││ │ │ │ │ │B:不是我囉唆啦,是在這裡等到天亮,人家等不下││ │ │ │ │ │ 去了。 ││ │ │ │ │◎換「夫子│夫子:你娘哩雞掰,是誰囉唆阿,幹你娘老機掰, ││ │ │ │ │ 」接聽 │ 是你囉唆耶。 ││ │ │ │ │ │A:你誰阿? ││ │ │ │ │ │B:幹你娘,沒有就沒有,害我在這裡等半天,幹。│├─┼────┼─────┼─┼─────┼──────────────────────┤│10│99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 │05:02:34│【吳瑞豐】│ │【三條】 │C:我在這裡啦,我等你,來,7-11,你馬上過來。││ │ │ │ │◎C為何人 │A:好。 ││ │ │ │ │ 不知。 │ │├─┼────┼─────┼─┼─────┼──────────────────────┤│11│99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B:拜託一下啦拜託一下。 ││ │05:05:10│【吳瑞豐】│ │【三條】 │A:沒啦沒阿,你那個這樣說對不對? ││ │ │ │ │ │B:難過得要命。 ││ │ │ │ │ │A:他怎麼可以說我沒有? ││ │ │ │ │ │B:不要這樣啦,難過得要命,拜託一下,在這裡,││ │ │ │ │ │ 我們就難過得要命,不要這樣啦。 ││ │ │ │ │ │A:好啦好啦。 │├─┼────┼─────┼─┼─────┼──────────────────────┤│12│99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到哪? ││ │05:09:47│【吳瑞豐】│ │【許阿】 │B:我現在到十全路了,等一下下中正路就到了。 ││ │ │ │ │ │A:我在大順建國等你,你娘哩,搶劫我,你娘哩老││ │ │ │ │ │ 機掰。 ││ │ │ │ │ │B:好啦好啦,搶劫你。 ││ │ │ │ │ │A:對啦,我在麥當勞這裡等你。 │├─┼────┼─────┼─┼─────┼──────────────────────┤│13│99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如果有看到我那台車就直接攔就好,臭機掰。││ │05:10:52│【吳瑞豐】│ │【許阿】 │B:他開你的車喔。 ││ │ │ │ │ │A:對阿,你有沒有遇到。 ││ │ │ │ │ │B:我現在在高速公路,幹你娘怎麼這麼好幹,他開││ │ │ │ │ │ 去那個方向,我現在是要先去你那裡還是先找這││ │ │ │ │ │ 台車? ││ │ │ │ │ │A:他是說要開去丟,我怎麼知道要開去哪裡丟,我││ │ │ │ │ │ 的錢都被他們搶光光,臭機掰。 ││ │ │ │ │ │B:那你現在在哪裡,我先去載你啦。 ││ │ │ │ │ │A:我在麥當勞這裡。 ││ │ │ │ │ │B:好,我馬上到。 │├─┼────┼─────┼─┼─────┼──────────────────────┤│14│990407/ │0000000000│→│00-0000000│A:仁阿,你在睡喔。 ││ │05:11:54│【吳瑞豐】│ │【張維仁】│B:沒有,怎樣? ││ │ │ │ │ │A:我出事情了耶。 ││ │ │ │ │ │B:什麼時候? ││ │ │ │ │ │A:沒關係你先忙你的事情。 ││ │ │ │ │ │B:好。 │├─┼────┼─────┼─┼─────┼──────────────────────┤│15│99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A:三條嗎? ││ │05:13:33│【吳瑞豐】│ │【三條】 │B:不是耶。 ││ │ │ │ │ │A:我的車你們給我丟去哪? ││ │ │ │ │☆本通係由│B:在建國路大順路右轉那邊的大同對面就有看到了││ │ │ │ │「夫子」接│ 。 ││ │ │ │ │聽,後段轉│A:鑰匙有沒有在車上? ││ │ │ │ │由「義霖」│B:有阿。 ││ │ │ │ │侯君武(C) │A:阿我的皮包可不可以還我? ││ │ │ │ │接聽。 │B:好阿。 ││ │ │ │ │ │A:放在我的車上可以嗎?還是要放在哪? ││ │ │ │ │ │B:我會拿給你,有啦,右轉你就會看到了。 ││ │ │ │ │ │A:鑰匙在車上嗎? ││ │ │ │ │ │B:鑰匙在車上阿。 ││ │ │ │ │ │A:阿你是夫子嗎? ││ │ │ │ │ │B:對阿。 ││ │ │ │ │ │A:另外那個要怎麼稱呼? ││ │ │ │ │ │B:「阿儒」我跟你講,今天你讓我在那裡等一個多││ │ │ │ │ │ 小時,你先聽我講完,我叫三條跟你拿,對不對││ │ │ │ │ │ ,要一錢嘛,你沒有嘛,你叫我們在那裡等,來││ │ │ │ │ │ 你說一錢要2 萬2 對不對? ││ │ │ │ │ │A:我說2萬。 ││ │ │ │ │ │B:對2萬,我們就說不然就不要好了,我們拿半錢 ││ │ │ │ │ │ 嘛,你應該有聽到旁邊有人說剛剛講的一半嘛,││ │ │ │ │ │ 那就是我在喊的,因為他不會講,後來你又說要││ │ │ │ │ │ 白天,這樣你不是在跟我裝肖ㄟ,後來我逗陣的││ │ │ │ │ │ 就說看你身上多少,叫三條打對不對,你是不是││ │ │ │ │ │ 說囉唆。 ││ │ │ │ │ │A:我哪有這樣說我的意思是說,如果要他車上就要││ │ │ │ │ │ 跟我拿,我跟他說這個有洗過的不好不要,他說││ │ │ │ │ │ 他要跟你講看看,說完又打給我,我就跟你們說││ │ │ │ │ │ 這個不行你們還硬要拿。 ││ │ │ │ │ │B:其實我就是聽到你說那句囉唆我才會那個。 ││ │ │ │ │ │A:沒關係,事情都已經這樣了,你就是三條招一招││ │ │ │ │ │ 帶出來一起講,我跟他講晚上你盡量不要找我,││ │ │ │ │ │ 昨天晚上也是。 ││ │ │ │ │ │B:其實我很早就知道是你了你知道嗎?你要接什麼││ │ │ │ │ │ 人我都知道,只是我都在你來之前先走了。 ││ │ │ │ │ │A:我現在就是要把我的東西拿回來就是了啦,我的││ │ │ │ │ │ 手機、我的錢...... ││ │ │ │ │ │B:那個我會還你啦。 ││ │ │ │ │◎換「義霖│C:我跟你講啦,你草衙的前陣的嗎?我以前跟海陸││ │ │ │ │ 」接聽 │ 的啦。 ││ │ │ │ │ │A:對,怎樣? ││ │ │ │ │ │C:怎樣?你沒有就沒有我們都沒有關係,你跟我說││ │ │ │ │ │ 沒有我就走了,我在那裡啼得要死,你娘的臭機││ │ │ │ │ │ 掰,你叫我等一個多小時。 ││ │ │ │ │ │A:怎麼會沒有東西,我東西放在車上怎麼會沒有?││ │ │ │ │ │ 我是說我拿過去的那些你不要拿。 ││ │ │ │ │ │C:什麼東西不要拿阿? ││ │ │ │ │ │A:你們不是說要拿一錢的嗎,那個有洗過,洗過的││ │ │ │ │ │ 會通嗎?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 ││ │ │ │ │ │C:你那個時候不是這樣講的。 ││ │ │ │ │ │A:我哪有沒跟他講,我有跟他講阿。 ││ │ │ │ │ │C:他跟我說要白天。 ││ │ │ │ │ │A:沒有啦,我跟他說你們要有一個八一的啦。 ││ │ │ │ │ │C:他跟我說你那裡只有八一,如果要拿整錢的要明││ │ │ │ │ │ 天早上,明天早上那你叫我在那裡等是等怎樣的││ │ │ │ │ │ ,你知不知道我們從什麼時候開始等?你有沒有││ │ │ │ │ │ 在吃我不知道啦,你如果有在吃你應該能體會我││ │ │ │ │ │ 們在吃的難過。 ││ │ │ │ │ │A:我如果沒有體會我不會過來啦。 ││ │ │ │ │ │C:你來?你從多久前就說你要來了阿,講白一點, ││ │ │ │ │ │ 你第一次要來的時候我就己經抓狂了啦,三條就││ │ │ │ │ │ 在那裡擋我,後來他才下去,我以為他有拿東西││ │ │ │ │ │ 回來,結果說沒有說要等明天早上,阿明天早上││ │ │ │ │ │ 你叫等那麼久是在等什麼的 ││ │ │ │ │ │A:那就看怎樣大家見面講,我東西還我就好。 ││ │ │ │ │ │C:見面你是要輸贏是不是,要輸贏我也沒在信啦。││ │ │ │ │ │A:不然我皮包還我啦。 ││ │ │ │ │ │C:我可以跟你講你如果要輸贏你也輸我啦,你要不││ │ │ │ │ │ 要信,不然大家來嗆看看,幹你娘,我今天如果││ │ │ │ │ │ 沒有壓你壓到底我不敢動你啦。 ││ │ │ │ │ │A:我皮包有沒有要還我? ││ │ │ │ │ │C:你十分鐘之後打來我跟你講你皮包在哪? ││ │ │ │ │ │A:證件要還我,鑰匙也要還我,借問你要怎麼稱呼││ │ │ │ │ │ 我? ││ │ │ │ │ │C:你問要怎麼稱呼我幹嘛?我知道你住哪就好了。│├─┼────┼─────┼─┼─────┼──────────────────────┤│15│99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A:在哪裡? ││ │05:27:29│【吳瑞豐】│ │【三條】 │B:什麼啦,還沒有啦,阿你東西放在哪裡? ││ │ │ │ │ │A:什麼東西? ││ │ │ │ │☆本通係由│B:你的藥放在哪裡? ││ │ │ │ │「義霖」接│A:我放在我車上的小皮包裡面耶。 ││ │ │ │ │聽 │B:車上的小皮包?什麼車上的小皮包? ││ │ │ │ │ │A:駕駛座有一個小皮包那裡。 ││ │ │ │ │ │B:你車在哪你知不知道? ││ │ │ │ │ │A:我不知道。 ││ │ │ │ │ │B:我跟你講,你現在從六合二路那裡是不是整條都││ │ │ │ │ │ 是賣手機的。 ││ │ │ │ │ │A:你說林森路那邊嗎? ││ │ │ │ │ │B:對啦,那裡不是整條都是賣手機的。 ││ │ │ │ │ │A:對。 ││ │ │ │ │ │B:放在那裡啦,你自己招計程車過去。 │├─┼────┼─────┼─┼─────┼──────────────────────┤│16│990407/ │0000000000│←│0000000000│B:金門街啦。 ││ │05:51:34│【吳瑞豐】│ │【三條】 │A:金門街在哪? ││ │ │ │ │☆本通係由│B:金門街就對了啦,你自己去找。 ││ │ │ │ │「義霖」撥│ ││ │ │ │ │打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