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珠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邱麗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秀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拾叁枚,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秀珠自民國85年2月1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展業高南通訊處(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代向保戶收費、代為受理保戶之保險金給付及保單借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國泰人壽公司等業務,明知國泰人壽公司所販賣之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下稱丁型保險),並無每年固定配息,且非保本之投資,詎其為圖得業績,獲取佣金(含工作獎金及業績津貼),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5 月2 日前某日向蔡邱芹菜佯以若投資國泰人壽公司
丁型保險,每年可固定獲取數萬元不等之利息,所投資之本金亦可全數歸還,致蔡邱芹菜陷於錯誤,同意各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50萬元(共交付150 萬元)作為購買上開商品之用,吳秀珠復明知蔡邱芹菜係以其名義購買固定獲利且保本之商品,且其亦未獲得蔡進芳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6年5 月2 日在蔡邱芹菜家中,協助蔡邱芹菜填寫資料時,明知其僅受蔡邱芹菜授權以其名義簽署固定獲利且保本之商品,利用蔡邱芹菜不識字,故意逾越蔡邱芹菜授權範圍,在非屬固定收益且保本之丁型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要保人)欄上偽簽「蔡邱芹菜」署押各1枚,並在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上偽簽「蔡進芳」署押各1枚後,持上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等資料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要保人蔡邱芹菜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且亦係被保險人蔡進芳簽署而同意承保(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分別給付佣金58,405、29,202元予吳秀珠,足生損害於蔡邱芹菜、蔡進芳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6年5 月17日前某日以電話向周怡伶訛稱,上開丁型保險
係類似定存之投資,每年可固定5-6%之利息,所投資之本金亦可全數歸還,致周怡伶陷於錯誤,同意以50萬元作為購買上開商品之用,吳秀珠復明知周怡伶僅係同意以其名義購買上開類似定存之商品,其亦未獲得陳錫璜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6年5 月17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周怡伶人在花蓮無法填寫資料,代周怡伶填寫要保書內容時,故意逾越周怡伶授權範圍,在非屬固定收益且保本之丁型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要保人)欄上偽簽「周怡伶」署押各1 枚,並在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上偽簽「陳錫璜」署押1 枚後,持上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要保人周怡伶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且亦係被保險人陳錫璜簽署而同意承保(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並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佣金28,771元予吳秀珠,足生損害於周怡伶、陳錫璜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6年7 月12日前某日向蔡進發表示,其母親蔡邱芹菜曾向
伊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丁型保險,並仍偽以上開保險每年可固定獲取5%之利息,所投資之本金亦可全數歸還,致蔡進發陷於錯誤,同意以100 萬元、100 萬元(共交付200 萬元)作為購買上開商品之用,吳秀珠於96年7 月12日取得蔡進發親簽之2 份要保書時,其上已有不知名人士簽署「李宜真」署押各1 枚(吳秀珠被訴偽造李宜真署押部分無罪,此部分詳後述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吳秀珠誤以為李宜真同意擔任上開保險商品之被保險人,即持上開要保書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致國泰人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要保人蔡進發在意思表示健全,無受詐欺情形下所簽署,而同意承保(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並因上開保險契約各給付佣金57,989元予吳秀珠。
㈣於96年10月1 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周怡伶同意,復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填載變更基金比例後,在上開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偽簽「周怡伶」署押1 枚,持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誤認為周怡伶確有變更投資基金比例之意願而更改之,足生損害周怡伶及於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㈤於97年5 月2 日前某日向劉淑芳佯以若投資國泰人壽公司丁
型保險,不僅保本,每年還可固定獲取數萬元不等之利息,致劉淑芳陷於錯誤,同意以100 萬元作為購買上開商品之用,吳秀珠於96年5 月2 日在不詳地點協助劉淑芳填寫上開要保書內容時,因劉淑芳擬以其配偶蔡世明為被保險人,吳秀珠遂向劉淑芳表示願拿去蔡世明公司給蔡世明簽署,劉淑芳遂在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位簽署其姓名後,即將上開要保書交付予吳秀珠,吳秀珠並未依約送交蔡世明簽名,且明知並未徵得蔡世明同意擔任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取得代為簽名之授權,即逕自在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上偽簽「蔡世明」署押1 枚後,持上開要保書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要保人劉淑芳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且亦係被保險人蔡世明所簽署而同意承保(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並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佣金31,148元予吳秀珠,足生損害於蔡世明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㈥於97年5 月14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其未經蔡邱芹菜、蔡進
芳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偽簽「蔡邱芹菜」署押各1 枚;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蔡進芳」署押各1 枚後,持上開2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誤認為蔡邱芹菜確有縮小投保金額變更而更改之,足生損害於蔡邱芹菜、蔡進芳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
㈦再於97年5 月19日前某日仍佯以事實一之㈠理由向蔡邱芹菜
訛稱,致蔡邱芹菜陷於錯誤,交付118 萬元予吳秀珠作為購買上開商品之用,吳秀珠復明知蔡邱芹菜係以其名義購買上開商品,其亦未獲得蔡進發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5 月19日在蔡邱芹菜家中,協助蔡邱芹菜填寫資料時,明知蔡邱芹菜僅係授權以其名義簽署固定獲利且保本之商品,卻利用蔡邱芹菜不識字之情,故意逾越蔡邱芹菜授權範圍,在非屬固定收益且保本之丁型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要保人)欄上偽簽「蔡邱芹菜」各1枚,並在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上偽簽「蔡進發」署押1枚後,持上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確係要保人蔡邱芹菜在意思表示健全、未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且係被保險人蔡進發親簽而同意承保(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8 ),並因上開保險契約給付48,025元之佣金予吳秀珠,足生損害於蔡邱芹菜、蔡進發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㈧於97年10月28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其未經周怡伶之同意,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填載變更基金投資比例,並在上開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偽簽「周怡伶」署押1 枚後,持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亦陷於錯誤,誤以為周怡伶確有變更投資基金比例之意願而更改之,足生損害於周怡伶及國泰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嗣蔡進發、周怡伶事後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保單時,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告知其等所購買均係投資型保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林秀衿、黃淑琳、黃淑琪所簽之聲明確認書(偵一卷第5 頁);周怡伶簽署之聲明確認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4、25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上情,對於伊為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且對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向蔡邱芹菜、周怡伶、劉淑芳、蔡進發等人招攬上開保險契約,並持上開要保書等資料向國泰人壽遞件而行使之,國泰人壽因而支付事實欄所載之佣金等節肯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跟劉淑芳、蔡進發、蔡邱芹菜、周怡伶說這是投資型保險,我沒有告知保證獲利及保本,上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蔡進芳、蔡進發、陳錫璜的簽名,周怡伶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上的簽名均是我簽的,要保人蔡邱芹菜是我牽她的手簽的,但被保險人均是要保人指定的,我是依照要保人的意思代為簽名,我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被保險人蔡世明的簽名是我拿去公司給他簽的,不是我簽的等語。經查:被告係國泰人壽公司展業高南通訊處之業務員,且以蔡邱芹菜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分別為蔡進芳、蔡進發之丁型保險(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號)是蔡邱芹菜經由被告之介紹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之保險契約;以周怡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錫璜之丁型保險(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周怡伶經由被告介紹而購買之保險契約;以蔡進發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李宜真之丁型保險(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蔡進發經由被告介紹而購買之保險契約;以劉淑芳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蔡世明之丁型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亦係劉淑芳經由被告介紹而購買,而被告分別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佣金等情,均經證人蔡邱芹菜、周怡伶、蔡進發、劉淑芳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國泰人壽員工基本資料查詢(偵卷第4 頁)、告訴人提出之佣金所得明細表(本院卷第266 頁)及上開保險契約在卷可查,上情亦為被告肯認無訛(本院卷第34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本案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犯行,即應以實際出資購買保險之人即蔡邱芹菜、劉淑芳、蔡進發、周怡伶作為認定基準。且查:
㈠被告被訴詐欺蔡邱芹菜、劉淑芳、蔡進發、周怡伶部分:
⑴被害人蔡邱芹菜、劉淑芳、蔡進發、周怡伶購買上開保險之
過程,業據證人蔡邱芹菜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被告,我有跟被告買基金,被告說如果投資100 萬元,1年可以獲利數萬元,每年都可以收固定的利息,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買基金會賠錢,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沒有看過契約內容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38 至241 頁);而證人周怡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認識被告,我跟被告買保險的目的係為了存錢,因為被告跟我說放1 年會比郵局的利率好,被告說
1 年有5%~6%,我不知道買的是投資型保險,被告並沒有跟我解釋保險契約的內容,我也沒有收到保險契約、對帳單或績效表,被告跟我說這是類似定存的投資,放1 年就可以拿回本金,所以我覺得很安全,我不認識蔡邱芹菜、蔡進芳、蔡進發、李宜真等語(本院卷第283 至288 頁);又證人蔡進發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自動打電話給我說我媽媽蔡邱芹菜有透過她存錢,每年有5%利息,100 萬元有5 萬元的利息,我不知道我買的保險是投資基金,被告一直跟我說有利息錢可以拿,被告就拿空白表格叫我簽名等詞明確(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另證人劉淑芳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跟我說這個保險獲利很多,每年獲利數萬元,我跟被告說要讓我保本,被告並沒有說這份保險契約是連結基金標的,我不知道這是投資型保險,被告當時也沒有給我保險契約,是本案發生後我才去國泰公司拿到保險單,我也沒有收到對帳單等詞(本院卷第至278 頁)。是依證人蔡邱芹菜、周怡伶、蔡進發、劉淑芳等人前開證述可知,其等均表示被告確有明確提到1 年可獲取固定利息,且期滿本金可全數領回,佐以證人周怡伶與蔡邱芹菜等人並不相識,且其等購買上開保險時間均不同,惟其等證述之內容卻大致相符,足徵其等前揭證述應非子虛。
⑵又參以被害人劉淑芳、蔡進發、蔡邱芹菜、周怡伶等人所購
買之上開保險契約,在電子郵件欄位均有填載被告任職國泰公司之電子郵件地址([email protected] ),上開電子郵件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212 頁)。惟觀諸上開要保書次頁,亦載明「保單帳戶價值,本公司將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要保人」(偵卷第143 、146 、149、152 、156 、160 、163 頁背面),佐以告訴代理人蘇俊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如果寄送了電子郵件,就不會再寄送書面資料,故如果寄送地址填寫了業務員於公司的電子信箱,客戶就不會收到書面資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2 頁),亦與上開要保書規範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害人劉淑芳、蔡進發、蔡邱芹菜、周怡伶等人所購買之上開保險契約,在要保書上填寫被告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後,日後即無可能再收到書面資料。是若證人蔡邱芹菜、周怡伶、蔡進發及劉淑芳等人真係購買投資型保險契約,且知悉上開保險係連結基金標的,則其等對於所投資購買基金之收益當甚為關心,而證人蔡邱芹菜、周怡伶、蔡進發及劉淑芳等人要求國泰人壽公司將書面資料寄送至所填寫之住址即可,衡情焉有將國泰人壽公司寄送之資料逕寄送至被告之電子信箱,而無法知悉其投資基金之效益,致其等權益平白遭受損害之理?足證被告前開填寫電子郵件之舉,係擔心證人蔡邱芹菜等人日後若收到國泰人壽公司寄送之保單帳戶價值,將發覺被告係以不實資訊向其等施詐,故為掩飾其以固定獲利、保本之不實方式,向證人蔡秋芹菜等人施詐之犯行曝光,而在上開要保書上填載其電子郵件地址,以防止其等收到國泰人壽公司所寄送之書面資料。益徵證人蔡邱芹菜等人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⑶再證人蔡進發係在96年7 月12日各以100 萬元購買以李宜真
為被保險人名義丁型保險2 份(即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已如前述,而證人蔡進發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我是在96年7 月份向被告購買上開2 份保險契約,隔年我問被告為何沒有收到利息,國泰人壽公司才匯10萬元到我的帳戶,我以為那是5%的利息等詞(本院卷第241 頁背面),上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是以蔡進發基金帳戶內的金額匯給他的,因為當時投資的基金已經虧損下檔一詞(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核與卷附97年9 月9 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 份記載提領5 萬元之情相符(偵一卷第173頁背面、174 頁),堪認被告前開供述可採。又證人蔡進發係各以100 萬元購買上開保險契約2 份(共200 萬元),而國泰人壽公司匯款金額共係10萬元,其匯款金額正是蔡進發以200 萬元購買上開保險之百分之五,是若被告當時未以本金存放1 年可獲取5%之固定利息話術取信證人蔡進發,證人蔡進發實無須在期滿1 年後向被告索取5%之利息,被告亦無庸透過國泰人壽公司匯款10萬元至證人蔡進發之帳戶內,被告此舉無非係避免蔡進發心生疑問而為,益見證人蔡進發前揭證述可信。是被告確有以投資1 年可獲取固定利息之話術向證人即被害人蔡邱芹菜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投資一情,洵堪認定。
⑷至丁型保險契約所聯結的基金並未有保證收息,業據證人蘇
俊曉即國泰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續卷第204 頁),此亦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邱芹菜、周怡伶、蔡進發及劉淑芳等人所購買之丁型保險契約內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第一條載明「國泰人壽公司不保證此保單將來之收益」等詞相符,而被告身為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對於上開丁型保險契約內容難諉而不知,被告明知上情,卻捏造上開不實投資訊息誤導被害人蔡邱芹菜、周怡伶、劉淑芳及蔡進發等人,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實堪以認定。再被告因事實一之㈠至㈢、㈤、㈦之保險契約成立,國泰人公司分別支付被告佣金58,405元、29,202元、28,771元、57,989元、57,989元、31,148元、48,025元,上開金額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42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然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之前提須要保人完全瞭解其所購買之商品內容後並同意購買始足當之,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當知之甚稔。被告明知上情,卻先偽以與丁型保險內容不符之詐術,致要保人蔡邱芹菜、周怡伶、劉淑芳及蔡進發等人之意思表示產生瑕疵,同意購買而在要保書等資料簽署,事後復將非代表要保人真義之要保書等資料送交國泰人壽公司,因而讓國泰人壽公司誤信上開保險契約要保書等資料係在要保人意思健全,無受詐欺情事下所簽署而核准其投保,並因此給付被告上開佣金,足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等均在重要事項告知書、委託辦理
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上簽名,對於上開保險係投資型商品難諉而不知等詞。惟以保險公司名義推出之商品眾多,且投資型商品內容為何,一般人見文實難知其義,此從保險業務員多會再以口述方式向客戶介紹產品即詳。又其等因與被告相識多年,且被告亦已明白告知產品內容係固定獲利且保本之投資,是其等因信任被告而未能仔細閱讀保險契約內容即應允投保,尚與常情無違,更遑論證人蔡邱芹菜並不識字、周怡伶當時人在花蓮,更無從瞭解保險契約內容,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證人蔡邱芹菜固證述被告有提到是購買基金一詞,惟證人蔡
邱芹菜並不識字,已如前述,證人蔡邱芹菜是否完全了解基金之涵義,已非無疑,且從證人蔡邱芹菜之證述亦可知,其所認定之基金是依照被告所述,1 年可固定獲利數萬元之投資,而被告既隱匿投資基金可能有虧損之情形,證人蔡邱芹菜當無從知悉,故亦難以證人蔡邱芹菜上開證述,即認其了解購買基金可能有盈虧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有關佣金部分,只要保險契約成立,公
司就按照比例核發佣金予被告,被告未向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故被告就佣金部分應無詐欺取財云云。然被告以不實資訊向蔡邱芹菜等人施詐,無非係希望蔡邱芹菜等人能夠購買保險商品,而被告若順利銷售上開保險商品即得增加其業績,國泰人壽公司須據以核發佣金,是被告向蔡邱芹菜等人詐欺之目的無非在取得佣金。從而,被告向蔡邱芹菜等人施詐在先,後明知其並未取得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同意即偽簽其等之簽名,並持之向國泰人壽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陷於錯誤而核保,被告確有向國泰人壽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明確,辯護人前開辯解,亦難採憑。
㈡有關被告被訴偽造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被告於96年5 月2 日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蔡邱芹菜」署押各1 枚、被保險人欄位偽造「蔡進芳」署押各1 枚、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要保人)欄上偽簽「蔡邱芹菜」各1 枚;又於97年5 月14日在上開2 份保單號碼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位偽簽「蔡邱芹菜」署押各1 枚;被保險人欄位偽造「蔡進芳」署押各1 枚;另於97年5 月19日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偽造「蔡邱芹菜」署押各1 枚、被保險人欄位偽造「蔡進發」署押各1 枚、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要保人)欄上偽簽「蔡邱芹菜」各1 枚部分:
①證人蔡邱芹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用何人名義
購買,我以為被告會用我的名義,結果用我兒子的名義為被保險人,被告沒有牽我的手去簽名,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在我買的保險契約上簽署蔡進芳、蔡進發等詞明確(本院卷第24
0 、241 頁),是依證人蔡邱芹菜之證述,被告並未簽蔡邱芹菜的手簽名,伊亦未指定以蔡進芳、蔡進發為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亦未授權被告簽署蔡進芳、蔡進發之署押,是被告辯稱:當時係伊牽蔡邱芹菜的手簽名,蔡邱芹菜指定蔡進芳、蔡進發為被保險人,伊才代為簽名云云,已難採憑。
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
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權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蔡邱芹菜欲購買之保險商品係固定收益且保本之商品,是蔡邱芹菜因不識字而授權被告簽名,亦僅限於上開固定收益且保本之商品,惟被告卻在非屬保本且非固定收益之丁型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要保人)欄上偽簽「蔡邱芹菜」署押各1 枚,被告顯然已逾越蔡邱芹菜原授權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上開資料簽署「蔡邱芹菜」署押之行為,仍應以偽造署押相繩。
③而證人蔡進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我媽媽蔡邱芹菜
以我為被保險人購買2 份保險,我沒有授權被告簽我的名字等詞甚明(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另證人蔡進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蔡邱芹菜以我為被保險人的保險,我都沒有簽名一詞明確(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頁),被告亦坦承上開簽名係伊所簽無訛(本院卷第17頁),且觀諸上開筆跡,亦與證人蔡進芳、蔡進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簽署之筆跡差異甚大(本院卷第248 、249 頁),是被告稱上開筆跡是伊簽署,堪可採信。被告明知並未徵得蔡進芳、蔡進發是否願擔任被保險人,及未獲取其等之同意,即分別在要保書之被保險人欄位簽署其等之姓名,被告亦有偽造署押之犯行,亦堪以認定。④又97年5 月14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蔡邱芹
菜、被保險人蔡進芳之署押均係被告所為,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7頁),然承前所述,證人蔡邱芹菜既認為其所購買為每年可固定獲取利息之投資,則證人蔡邱芹菜當無可能在1 年後同意將所購買之丁型保險之保額縮小,而蔡進發既不知悉其為上開2 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事後更無從同意,足徵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之「蔡邱芹菜」、被保險人簽章欄之「蔡進芳」之署押均是被告未經其等同意而偽簽一情,堪以認定。綜上,被告未經證人蔡邱芹菜、蔡進芳、蔡進發同意即在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簽其等之簽名,並將偽簽其等署押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交付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⑵被告於96年5 月17日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上要
保人簽名欄上偽簽「周怡伶」署押、被保險人欄位偽簽「陳錫璜」署押各1 枚、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要保人)欄上偽簽「周怡伶」署押各1 枚;另於96年10月1 日、97年10月28日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周怡伶」署押各1 枚部分:
①周怡伶所欲購買之保險商品係固定收益且保本之商品,已如
前述,然因周怡伶遠在花蓮無法親自簽名而授權被告代為處理,但周怡伶授權被告簽名之範圍亦僅只限於上開固定收益且保本之商品,惟被告卻在非屬保本且非固定收益之丁型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立授權書(要保人)欄上偽簽「周怡伶」署押各1 枚,顯然已逾越周怡伶原授權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上開資料簽署「周怡伶」署押之行為,自應以偽造署押相繩。②又證人周怡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這份保險是以我
先生陳錫璜的名義購買,當時我也沒有告知被告我先生陳錫璜的基本資料,但是被告應該有我們之前的保險資料,我印象中在電話裡也沒有提到簽名的部分,被告在半年及1 年後都沒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換成獲利較高的保險等詞明確(本院卷第287 頁),足見證人周怡伶當時並未指定陳錫璜為被保險人至明。佐以證人陳錫璜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不知道周怡伶有替我買本件保險,我只知道周怡伶有買50萬元類似定存的東西,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陳錫璜之簽名並非我所簽,也不是我太太周怡伶所簽等詞綦詳(本院卷第29 1頁),被告亦坦承上開陳錫璜之署押均係伊所簽無誤(本院卷第17頁),且觀諸上開筆跡,亦與證人陳錫璜於本院審理中所簽署之筆跡確實不同(本院卷第293 、297 頁),是被告稱上開筆跡是伊簽署,即可採信。是被告未經證人周怡伶、陳錫璜等人之同意即偽簽其等之簽名,並將偽簽其等簽名之署押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簽名欄、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交付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③再被告分別於96年10月1 日、97年10月28日以證人周怡伶名
義向國泰人壽公司遞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基金投資比例,有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67 、168 頁),惟證人周怡伶既是購買類似定存之投資,即無從知悉所購買商品係連結基金,即無可能事後另行同意被告更換基金種類,是證人周怡伶前揭證述不知悉被告於96年10月1 日、97年10月28日曾告知更換獲利較高的保險一詞,堪可採信。而上開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上「周怡伶」署押係被告所簽,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32 頁),則被告未經周怡伶同意即在上開2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周怡伶」署押各1 枚,並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⑶於97年5 月2 日在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偽簽「蔡世明」署押部分:
①證人劉淑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有問被告我先生的簽
名怎麼處理,被告說要幫我拿去蔡世明的公司找我先生簽名(本院卷第277 、278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拿要保書給蔡世明簽一詞相符(偵續卷第42頁),堪認證人劉淑芳前揭證詞可信。
②惟證人蔡世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知道我太太以我名義
購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太太劉淑芳簽的,被告亦沒有拿到新莊路的國小給我簽名等詞甚明(本院卷第282 頁),且觀諸上開筆跡,亦與證人蔡世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簽署之筆跡有異(本院卷第296 頁),顯見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確非證人蔡世明所簽署無疑。然佐以證人劉淑芳交付上開要保書予被告時,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係空白,被告亦自承要拿去給蔡世明簽署,惟蔡世明並未簽署,則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上「蔡世明」署押既是在被告持有中而出現,上開「蔡世明」之署押應是被告所為,殆無疑義。從而,被告明知蔡世明尚未同意擔任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且未授權被告簽名,則被告未經蔡世明同意即擅自偽簽其屬押,並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被告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所
交付,表示其要保之意思表示;重要事項告知書則表示確實瞭解國泰人壽公司對重要事項所作之完整說明並願投保之意思表示;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代表授權國泰人壽公司代為辦理結匯相關事宜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則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時所交付,表示其欲變更保險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均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㈡、㈤、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之㈣、㈥、㈧部分,被告在該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署押後,並持以交付國泰人壽公司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同日各接續偽簽「蔡邱芹菜」署押6 枚、「蔡進芳」署押2 枚;事實一之㈡部分,亦係同日接續偽簽「周怡伶」署押3 枚;事實一之㈥部分,亦係同日接續在2 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分別偽簽「蔡邱芹菜」、「蔡進芳」署押各2 枚;事實一之㈦部分,亦係同日接續偽簽「蔡邱芹菜」署押3 枚,均係於密切之時空為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罪。被告於事實一之㈠、㈥偽造「蔡邱芹菜」署押、「蔡進芳」;事實一之㈡偽造「周怡伶」、「陳錫璜」署押;事實一之㈦偽造「蔡邱芹菜」、「蔡進發」署押,係行為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冒簽數人之署押,因其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亦係在同日向蔡進發施以詐術,致蔡進發陷於錯誤而1 次購買2份保險契約,被告既僅以一詐術為之,亦應僅論以一罪即足;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解。再被告就事實一之㈠至㈢、㈤、㈦先後2 次之詐欺行為,第1 次係施用上開詐術使證人蔡邱芹菜、周怡伶、蔡進發及劉淑芳等人陷於錯誤,而以要保人身分簽署上開保險契約;而其第2 次係施用詐術使國泰人壽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保險契約係由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確有投保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因而陸續核發被告上開佣金,然被告上開2 次詐術之行使,其最終目的均係為謀取前開保險契約成立後由國泰人壽公司核發之佣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應評價為1 詐欺取財罪即足。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㈣至㈧所示,在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分別偽造「蔡邱芹菜」、「蔡進芳」、「蔡進發」、「周怡伶」、「陳錫璜」等人之署押,分別為其偽造上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上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㈤、㈦所示犯行,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重疊,足認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均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㈤、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㈥、㈦部分,除分別偽造「蔡進芳」、「蔡進發」之署押外,另逾越授權偽造「蔡邱芹菜」之署押;事實一之㈡部分,除偽造「陳錫璜」署押外,亦逾越授權偽造「周怡伶」署押,公訴意旨漏未論述上情,惟此部分分別與已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屬吸收關係之單純一罪,自應併予審究。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㈧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之機會,為圖增加
其業績賺取佣金,竟恣意濫用客戶對其之信任關係,向客戶佯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商品可固定收益,且係保本之投資,致蔡邱芹菜、劉淑芳、蔡進發、周怡伶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投保,非但使各該保戶及國泰人壽公司無端蒙受損失,亦破壞其與客戶、公司間之信賴關係,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且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被害人蔡邱芹菜等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事實一之㈠、㈡、㈤、㈦部分,各該次詐欺佣金數額尚非鉅額;事實一之㈢部分雖有不法所得,但僅有詐欺之犯行;及事實一㈣、㈥、㈧部分則未有不法所得,且係為掩飾其前開犯罪行為而為,所造成損害尚非嚴重等情節,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因被告行使而交給國泰人
壽公司,已非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前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蔡邱芹菜」署押11枚、「周怡伶」署押
5 枚、「蔡進芳」署押4 枚、「蔡進發」署押1 枚、「陳錫璜」署押1 枚、「蔡世明」署押1 枚,共23枚,均為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行使偽造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秀珠就事實一之㈢部分,在蔡進發購買之2 份保險契
約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偽簽「李宜真」署押各1 枚後,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而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㈡被告向林秀衿、邱姚月碧訛稱國泰人壽公司有固定收益,且
保本之商品,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實質上為投資型保險之商品,被告復未經附表三所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親自簽名同意,擅自偽冒其等名義,分別在附表三所示之投資型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重要文件,偽簽附表三所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署名,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事宜,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客戶管理、風險評估及佣金發放之正確性(保單種類、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日期、繳納保費、保險金額、偽造之文書及署押、被告獲取之佣金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指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林秀衿、黃淑琳、黃淑琪、黃崇華、邱姚月碧、邱世同、蔡進發、蘇俊曉等人之證述、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上情,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均係伊向林秀衿、邱姚月碧、周怡伶、蔡進發等人所招攬予以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李宜真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是蔡進發說要拿回去給他太太李宜真簽名,蔡進發將要保書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簽好了;當初林秀衿來參加過國泰人壽公司的投資理財說明會,一開始林秀衿有賺到錢,當時我有勸林秀衿不要買那麼多,是林秀衿覺得比定存好才會繼續買,我沒有跟林秀衿說是投資定存,我是跟林秀衿說投資型債券基金,因為購買上開保險之實際出資者為林秀衿,所以我是依照林秀衿的指定填寫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我主觀上沒有偽造署押之犯意;邱姚月碧部分我是邀她買基金,我有跟她說基金跟股票一樣有漲有跌等詞。經查: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是被告分別向林秀衿、邱姚月碧所招攬,而被告亦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佣金,有上開保險契約在卷可佐,而附表三編號1 至22的保險契約,實際購買人為林秀衿,而附表三編號23之保險契約,實際購買人則為邱姚月碧,均經證人林秀衿、邱姚月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肯認無訛。是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從實際購買人林秀衿、邱姚月碧觀之。惟查:
㈠有關被訴詐欺林秀衿部分:
⑴證人林秀衿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我認識被告6 、7 年,被
告跟我說銀行利息太低,保險的利潤有5%,購買100 萬元的保險,每年可以有5 萬元的利息,利息是直接匯到我合作金庫高雄的帳戶,我不會以我小孩的名義投保,那都是被告自己寫的,保費是我繳交的,被告沒有說投資的是基金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惟證人林秀衿於偵查中證述:這些保單都是我繳的,我請被告來家裡拿存摺、提款單至我家對面的合庫幫我領及繳費,提款單是我自己寫的,辦完後當天被告就將存摺、提款單還給我等詞(偵卷第123 頁);其後復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要買定期保險,結果被告拿去買基金,後來我定期單到期,我將印章交給被告,被告還拿去買基金等語(偵續卷第39頁),證人林秀衿證述就購買是定存或定期保險內容前後不一,且對於其所購買之保險究係被告未經過其同意而購買或是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基金之陳述亦有別,是尚難徒憑其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⑵又林秀衿在95年4 月25日各以50萬元購買以黃淑琪、黃淑琳
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各1 份(即附表編號1 、2 ),而上開保險亦同時於96年2 月8 日分別提領53萬元、50萬9 千元整,並指定匯入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亦有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16頁)。再上開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係林秀衿所有,有該存摺在卷可佐(偵卷第290 頁),復觀諸上開存摺內頁明細,國泰人壽公司於同年2 月13日匯款103 萬9 千元予林秀衿(偵卷第292 頁),與林秀衿當初申請提領金額相符,堪認上開款項應係林秀衿以黃淑琪、黃淑琳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保險所申請提領金額無誤,而上開存摺內頁就上開103 萬9 千元與另1 筆21,000元,則共同記載「基金賺60000 」。查,林秀衿就上開2 筆保險提領時間與其購買時間相距尚未滿1 年,且從存摺記載「基金賺6000
0 」等字觀之,顯見林秀衿對於其所購買之商品為何並非毫無所悉;再林秀衿以100 萬元購買上開2 件保險商品,其在未滿1 年即賺取6 萬元,似又與其前開證述,購買係定存性商品,1 年可獲取5%利息一情不符,益徵證人林秀衿前揭所述核與事證不符,要難遽採。
⑶而林秀衿上開帳戶存摺除有上開記載外,另於96年9 月6 日
支出300 萬元旁註記「續存基金」、「秀珠」(即被告)(偵卷第294 頁);96年10月24日國泰人壽公司匯款3,105,70
0 元,亦註記「基金」;96年10月25日支出300 萬元,記載「基金」、「秀珠」(即附表三編號7 至9 之保費、偵卷第
295 頁);96年12月6 日轉帳支出180 萬元旁記載「琪、基金、國泰」(偵卷第296 頁);97年1 月21日轉帳存入99萬
7 千元旁註記「琪、97年到提早提出存國泰基金」;97年轉帳支出100 萬元亦同上記載(偵卷第297 頁)。又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淑琪之存摺,上開存摺內之金額為林秀衿所有,亦係林秀衿實際管理,業據證人黃淑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
6 頁),參以上開存摺內頁,96年1 月16日、同年月25日國泰人壽各匯款1,039,000 元、7,000 元,旁則記載「賺5 萬元正」;96年10月12日國泰人壽匯入1,640,727 元,旁則註記「150 萬賺14萬」,經勾稽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契約暨保險損失明細表,上開金額應係林秀衿分別於95年10月27日、96年1 月10日各以50萬元、100 萬元購買以黃淑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71、74頁,即告訴狀附表所載編號18、19),上開2 筆保單餘額分別為526,832 元、1,113,895 元(上開2 筆金額相加即是國泰人壽公司匯款金額),上開2 筆保單因已實現獲利而無虧損,此部分亦為被告所肯認無訛(偵卷第235 頁)。再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崇華之存摺,其內之金額為林秀衿所有,亦係林秀衿實際管理,亦據證人黃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7 頁),佐以上開存摺內頁:96年4 月
3 日國泰人壽公司存入2,140,108 元,旁記載「基金賺14萬」等字。是從上開存摺一再記載「基金」、「賺」、「秀珠」等文字可知,林秀衿對於其透過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所購買之保險係連結基金甚為清楚,且林秀衿亦因基金操作而獲有不錯之收益,益徵證人林秀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購買定存商品,被告保證1 年可獲利5%,不知係購買基金云云,要非可採。又從林秀衿上開存摺可知其購買基金獲利甚佳,是被告辯稱:一開始林秀衿有賺到錢,當時我有勸林秀衿不要買那麼多,是林秀衿覺得比定存好才會繼續買,我沒有跟林秀衿說是投資定存,我是跟林秀衿說投資型債券基金等詞,即非無據。
⑷綜上,本件施用詐術部分僅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衿之指述,
而林秀衿前開指述與事證未符而難以採憑,佐以林秀衿為取回其投資虧損之金額而為不實之陳述,亦非無可能,是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補強證人林秀衿前揭證述下,實難僅憑證人林秀衿有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有以不實資訊向林秀衿施詐之不法行為。
㈡被告被訴偽造林秀衿、黃淑琳、黃淑琪、黃崇華、范光輝等人署押,製作不不實私文書,並行使之部分:
⑴被告被訴在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林秀衿署押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0至12、14至18):
查,林秀衿雖未在以其名義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但被告並未對林秀衿施用詐術,上開保險商品均是林秀衿基於投資目的而自願購買,業如前述,是以林秀衿既知悉所購買保險內容,並繳交保費予國泰人壽公司,縱前開要保書均係由被告代為簽名,衡諸常情,被告亦應係取得林秀衿之同意後而為,被告既係獲得林秀衿之同意而代為簽名,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林秀衿」署押之犯行至明。
⑵被告被訴在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承保同意書偽造黃淑琪署押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至4 、6 至13):
①證人黃淑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18、23頁的簽名(即
附表三編號3 、4 )是我簽的,被告有說這筆保險是林秀衿幫我投保的,所以我就依照被告的指示去體檢,並在保險契約上簽名,另外偵卷第48頁(即附表三編號7 )也是我簽的,偵卷第50頁的簽名(即附表三編號8 )很像是我簽的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54 頁),足認附表三編號3 、4 、7 、8均係證人黃淑琪本人親簽無訛。
②又證人黃淑琪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我知道我媽媽林秀衿替我
投保,但我不知道契約內容,其他不是我簽名的保險契約,林秀衿在購買前有跟我說,但我不會去過問等詞明確(本院卷第154 、155 頁),查,證人林秀衿均是以其自有資金購買保險,僅是以子女之名義為被保險人,佐以證人黃淑琪對於林秀衿以其名義購買保險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證人黃淑琪顯有概括授權林秀衿之意思,是縱上開簽名係被告所為,惟被告亦係在林秀衿授權下而為,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署押之不法犯意。
⑶被告被訴在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黃淑琳署押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5 、21、22):
證人黃淑琳偵查中證述:96年2 月8 日以我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即附表三編號21),是我媽林秀衿以我的名義保的,他事先有跟我提過,我也有同意一詞甚明(偵續卷第38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只知道我媽媽有用我的名字投保,但不知道保險內容為何,林秀衿幫我們買保險,我不會反對,因為這是林秀衿跟被告間的關係,我們很少過問等詞甚明(本院卷第152 、153 頁),顯見黃淑琳為尊重其母親林秀衿之理財行為,亦有概括授權林秀衿以其名義購買保險契約,是縱上開簽名係被告所為,惟被告亦係在林秀衿授權下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署押之不法犯意。
⑷被告被訴在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黃崇華署押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至20):
證人黃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只知道我媽媽林秀衿有向被告買保險,但內容為何我不清楚一詞(本院卷第156 、15
7 頁),惟證人黃崇華於96年12月5 日接受國泰人壽公司電話訪問時,明確表示保險事宜完全由母親代為處理,此亦有國泰人壽公司交查案件管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證人黃崇華對於上情亦肯認無誤(本院卷第157 頁)。是以證人黃崇華既已事前概括授權其母親林秀衿處理其保險事宜,則被告依照林秀衿之指示,在以黃崇華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填寫「黃崇華」之署押(即附表三編號14至20部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黃崇華」署押之犯意。
⑸被告被訴在要保書上偽造范光輝署押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2):
證人范光輝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書上被保險人之簽名並非我所簽,我也沒有看過這份要保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亦肯認上開范光輝之署押係伊所簽(本院卷第17頁),然承前所述,本件保險契約實際出資者為林秀衿,若非林秀衿指定,衡情被告當無可能逕自以范光輝為被保險人,而觀之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顯見林秀衿自95年起即慣以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作為其投資理財之工具,是被告在林秀衿購買20餘件多非以其名義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且范光輝係林秀衿之女婿,被告主觀上認為范光輝有概括授權予林秀衿,亦無違常情,是被告依照林秀衿之指示,在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范光輝」署押1 枚,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范光輝」署押之犯意至明。
⑹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須以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若文書名義人本身同意製作者,即難課以偽造文書之刑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綜上事證,證人林秀衿對於其購買之保險商品係連結基金甚為明瞭,益徵被告表示林秀衿曾參加國泰人壽公司之理財說明會,伊並未告知係投資定存性之投資等詞尚非無據。而證人黃淑琪、黃淑琳及黃崇華對於林秀衿以其自有資金購買以其等名義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一情,亦早已知悉,且基於尊重其母親林秀衿之理財,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黃淑琪甚至配合國泰人壽公司之體檢,親自在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名,足徵證人黃淑琪、黃淑琳及黃崇華確有概括授權林秀衿處理其等之保險之情,是被告鑒於林秀衿係黃淑琪、黃淑琳及黃崇華之母親,范光輝係林秀衿之女婿,且黃淑琪、黃淑琳及黃崇華有概括授權之表示,依照林秀衿之指示填載黃淑琪、黃淑琳、黃崇華及范光輝為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縱有違反國泰人壽公司之行政規定,或可能日後造成上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未明,但被告主觀既認為林秀衿已取得黃淑琪、黃淑琳、黃崇華及范光輝等人之概括授權,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其等之署押之犯意,實屬當然。
㈢被告被訴詐欺邱姚月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有關被告介紹邱姚月碧購買上開保險契約之過程,業據證人
邱姚月碧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我大姑蔡邱芹菜介紹認識的,我跟被告買100 萬元的基金,被告一開始說買基金會賺錢,有說這基金操作跟股票一樣會有漲跌,會想買基金,是因為聽說利息比較高,從電視報導得知等詞(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 頁),核與證人邱世同即邱姚月碧之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知道我媽媽邱姚月碧以我名義購買保險,一開始我就知道了,被告向我媽媽招攬保險時我在場,我也知道邱姚月碧以我為被保險人名義購買保險,被告說錢放在銀行利息比較少,投資基金會比較賺錢,1 年有5 萬元的利息,國泰人壽公司每3 個月會寄1 張單子給我們看,我有看到單子上的內容,有時候賺,有時候賠等詞相符(本院卷第194 至198 頁),證人邱姚月碧既然了解被告所述商品內容,足徵證人邱姚月碧當時應無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云云,顯乏依據。是被告辯稱伊有跟邱姚月碧表示投資基金跟股票一樣有漲有跌,並未保證固定收益一情,即非無據。
⑵又證人邱世同固證述被告有提到1 年有5 萬元之利息,惟被
告亦同時向證人邱姚月碧、邱世同基金操作跟股票有漲有跌一詞明確,已如前述,佐以當時基金市場正熱,其平均報酬大多高於5%,亦有被告提出之基金投資報酬率及保單帳戶價值試算表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8 、219 頁),足徵被告前開所述尚非無據。況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應就被告對邱姚月碧所表示之話語綜合以觀,而非僅斷章取義認定。是以被告既已告知邱姚月碧基金操作如股票有漲有跌,且證人邱世同亦證述每3 個月就收到國泰人壽公司寄送之保單帳戶價值,顯見被告當時確有據實以告,未有任何虛偽詐欺之情,是尚難以證人邱世同前揭證述,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⑶又證人邱世同已證述被告向邱姚月碧招攬保險時伊在現場,
且邱姚月碧以其為被保險人名義購買保險,亦早已知情等情明確,顯見證人邱世同對於邱姚月碧以其名義購買保險一情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見邱世同在場並未為反對之表示,進而依照邱姚月碧之指示,在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簽署「邱世同」署押1 枚,即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署押之犯意甚明。
⑷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於97年12月2 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
偽簽邱姚月碧與邱世同之署押各1 枚,惟證人邱世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偵卷第172 頁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我簽的,是1 個男的主任拿給我寫的一詞明確(本院卷第19
6 頁),是依證人邱世同上開證述可知,97年12月2 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親簽,公訴意旨認被告偽簽邱世同署押1 枚,顯乏依據;又上開變更契約申請書既他人交予邱世同簽名,而非被告持之要求邱世同、邱姚月碧簽署,被告亦否認係其所簽,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變更申請書上邱姚月碧之署押1 枚係被告所偽簽,即無從認定上開變更契約申請書上邱姚月碧之署押1 枚係被告所簽署至明。
㈣被告被訴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要保書上被
保險人簽名欄位偽造「李宜真」署押各1 枚,製作不實文書並行使之部分:
⑴證人蔡進發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當時交付2 份空白要
保書給我,我在被告車內簽名,簽完名被告就走了,被告事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太太李宜真的資料,我有跟被告說,我沒有看到被告親簽李宜真的姓名等詞(本院卷第243 頁),是證人蔡進發既未看到被告在上開要保書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親簽李宜真之署押,被告亦否認係其所簽,即難認上開署押2 枚確係被告所簽。又參以證人蔡進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買保險時係約在高雄市○○路的飲料店,因為我不想讓家裡的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則蔡進發是否因為同意購買該保險契約後,因不想讓其配偶李宜真知情而授權被告以外之人代簽後始交付予被告,亦非無可能。故亦難逕依證人蔡進發前開證述認定被告真有偽造「李宜真」署押之行為,被告既不知悉上開李宜真之署押係偽造,縱被告持之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之,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灼。
⑵又證人李宜真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上「李宜真」的簽名並非我簽的,這2 個簽名也不是我先生蔡進發簽的,我也沒有授權被告或蔡進發在上開要保書上簽我的名字等詞明確(本院卷第245 頁)。證人李宜真雖否認前開2 份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位上「李宜真」字跡並非其所簽,亦與蔡進發筆跡不同,然證人李宜真上開證述至多亦僅能認定上開要保書上「李宜真」之簽名非伊跟蔡進發所親簽,但仍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偽簽,而上開簽名亦有可能係蔡進發委託他人簽署,已如前述。從而,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上之「李宜真」簽名,既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偽造,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㈤至告訴人雖表示被告明知依照公司規定業務員不得代要保人
、被保險人簽名,且由第三人訂定之死亡保險契約,需徵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被告明知上開規定卻故意違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保並支付佣金,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嫌等語。惟查,國泰人壽公司固規定:「業務員不得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此有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獎懲辦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8 、321 頁),然上開僅係告訴人之公司內部規定,縱被告有所違反,亦僅係被告是否須受告訴人公司懲戒之問題,且從上開規定可知,其並未區分業務員有無取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授權均禁止業務員代為簽名,其禁止之目的無非係避免日後與客戶就此部分發生爭議,其基於公司制度而制定上開規定固有其考量,然業務員若取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授權而代為簽名,本即與刑法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固亦難以被告違反公司規定,即認被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以第三人訂定之死亡契約故需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保險法第105 條第
1 項載有明文,惟其法律效果為保險契約無效,屬民事法律關係有效與否問題,與被告有無偽造署押之刑事責任不同,是尚難以被告未取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即認被告有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明。
四、基上事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獲有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之確信而無所懷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當不得為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不利認定,則就被告被訴附表三所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偽造李宜真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經事實一之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一:
┌─────┬────────────────────────┐│犯罪事實 │ 主 文 │├─────┼────────────────────────┤│事實一之㈠│吳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偽造之「蔡邱芹菜」署押共陸枚、「蔡進芳」署押共││ │貳枚,均沒收。 │├─────┼────────────────────────┤│事實一之㈡│吳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二偽造之「周怡伶」署押共叁枚、「陳錫璜」署押壹枚││ │,沒收。 │├─────┼────────────────────────┤│事實一之㈢│吳秀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之㈣│吳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三偽造之「周怡伶」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一之㈤│吳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四偽造之「蔡世明」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一之㈥│吳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五偽造之「蔡邱芹菜」共貳枚、「蔡進芳」署押共貳枚││ │,均沒收。 │├─────┼────────────────────────┤│事實一之㈦│吳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六偽造之「蔡邱芹菜」署押共叁枚、「蔡進發」署押壹││ │枚,均沒收。 │├─────┼────────────────────────┤│事實一之㈧│吳秀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七偽造之「周怡伶」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偽造及│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及數量 ││號│行使時│ │ ││ │間 │ │ │├─┼───┼────────────┼───────────┤│一│96年5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之││ │月2日 │險(丁型)要保書二份(保│「蔡邱芹菜」署押、被保││ │ │單號碼:0000000000、7926│險人簽名欄之「蔡進芳」││ │ │494133、偵卷第153 、157│署押各壹枚,共肆枚。 ││ │ │頁) │ │├─┤ ├────────────┼───────────┤│ │ │重要事項告知書二份(偵卷│要保人簽名欄之「蔡邱芹││ │ │第153 頁背面、157 頁背面│菜」署押各壹枚,共貳枚││ │ │ ) │。 │├─┤ ├────────────┼───────────┤│ │ │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立授權人(要保人)欄之││ │ │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蔡邱芹菜」署押各壹枚││ │ │授權書二份(偵卷第154 、│,共貳枚。 ││ │ │158 頁) │ │├─┼───┼────────────┼───────────┤│二│96年5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之││ │月17日│險(丁型)要保書(保單號│「周怡伶」署押、被保險││ │ │碼:0000000000、偵卷第16│人簽名欄之「陳錫璜」署││ │ │4 頁) │押各壹枚,共貳枚。 │├─┤ ├────────────┼───────────┤│ │ │重要事項告知書(偵卷第 │要保人簽名欄之「周怡伶││ │ │164 頁背面) │」署押壹枚。 │├─┤ ├────────────┼───────────┤│ │ │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立授權人(要保人)欄之││ │ │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周怡伶」署押壹枚。 ││ │ │授權書(偵卷第165 頁) │ │├─┼───┼────────────┼───────────┤│三│96年1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之「周怡伶││ │月1日 │保單號碼:0000000000、偵│」署押壹枚。 ││ │ │卷第167 頁) │ │├─┼───┼────────────┼───────────┤│四│97年5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 │月2日 │險(丁型)要保書(保單號│之「蔡世明」署押壹枚。││ │ │碼:0000000000、偵卷第14│ ││ │ │3 頁) │ │├─┼───┼────────────┼───────────┤│五│97年5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要保人簽名欄之「蔡邱芹││ │月14日│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菜」署押、被保險人簽名││ │ │、0000000000偵卷第155 頁│欄之「蔡進芳」署押各壹││ │ │背面、159 頁) │枚,共肆枚。 │├─┼───┼────────────┼───────────┤│六│97年5 │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之││ │月19日│險(丁型)要保書(保單號│「蔡邱芹菜」署押、被保││ │ │碼:0000000000、偵卷第16│險人簽名欄之「蔡進發」││ │ │1 頁) │署押各壹枚,共貳枚。 │├─┤ ├────────────┼───────────┤│ │ │重要事項告知書(偵卷第 │要保人簽名欄之「蔡邱芹││ │ │161頁背面) │菜」署押壹枚。 │├─┤ ├────────────┼───────────┤│ │ │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委│立授權人(要保人)欄之││ │ │託辦理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蔡邱芹菜」署押壹枚。││ │ │授權書(偵卷第162 頁) │ │├─┼───┼────────────┼───────────┤│七│97年10│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位「周怡伶││ │月28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偵│」署押壹枚。 ││ │ │卷第168 頁) │ │└─┴───┴────────────┴───────────┘附表三:
┌──┬─────┬────┬────┬────┬────┬────┬─────────┬───┐│編號│保單號碼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投保日期│繳納保費│保險金額│偽造之文書及署押 │佣金 ││ │保險種類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0000000000│林秀衿 │黃淑琳 │95.04.25│50萬元 │540萬元 │在要保書及契約內容│20,117││ 1 │創世紀變額│ │ │ │ │ │變更申請書上分別偽│元 ││ │萬能壽險丙│ │ │ │ │ │簽被保險人黃淑琳1 │ ││ │型(下簡稱│ │ │ │ │ │枚及2枚。 │ ││ │創丙) │ │ │ │ │ │ │ │├──┼─────┼────┼────┼────┼────┼────┼─────────┼───┤│ │0000000000│林秀衿 │黃淑琪 │95.04.25│50萬元 │510萬元 │於95.04.25在要保書│32,565││ │(創丙) │ │ │ │ │ │偽簽黃淑琪琳1枚、 │元 ││ │ │ │ │ │ │ │於95.05.18、96.02.│ ││ 2 │ │ │ │ │ │ │08及96.09.29日在契│ ││ │ │ │ │ │ │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 ││ │ │ │ │ │ │ │分別偽簽黃淑琪3枚 │ ││ │ │ │ │ │ │ │。 │ │├──┼─────┼────┼────┼────┼────┼────┼─────────┼───┤│ │0000000000│林秀衿 │黃淑琪 │96.02.27│50萬元 │180萬元 │於96.02.27在要保書│28,972││ │創世紀變額│ │ │(起訴書│ │ │及承保同意書偽簽黃│元 ││ │萬能壽險丁│ │ │附表誤載│ │ │淑琪琳1及2枚、於97│ ││ 3 │型(下簡稱│ │ │為96.2.8│ │ │.03.12、97.05.05日│ ││ │創丁) │ │ │ ) │ │ │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 │ │ │ │ │ │ │書上分別偽簽黃淑琪│ ││ │ │ │ │ │ │ │各1枚。 │ │├──┼─────┼────┼────┼────┼────┼────┼─────────┼───┤│ │0000000000│林秀衿 │黃淑琪 │96.03.27│100萬元 │360萬元 │於96.03.27在要保書│72,919││ │(創丁) │ │ │ │ │ │及承保同意書偽簽黃│元 ││ │ │ │ │ │ │ │淑琪各1枚、於97.04│ ││ 4 │ │ │ │ │ │ │.30日在契約內容變 │ ││ │ │ │ │ │ │ │更申請書上偽簽黃淑│ ││ │ │ │ │ │ │ │琪1枚。 │ │├──┼─────┼────┼────┼────┼────┼────┼─────────┼───┤│ 5 │0000000000│林秀衿 │黃淑琳 │96.08.16│150萬元 │540萬元 │於96.08.16在要保書│80,800││ │(創丁) │ │ │ │ │ │偽簽黃淑琳1枚。 │元 │├──┼─────┼────┼────┼────┼────┼────┼─────────┼───┤│ 6 │0000000000│林秀衿 │黃淑琪 │97.05.05│100萬元 │210萬元 │於97.05.05在要保書│39,302││ │(創丁) │ │ │ │ │ │偽簽黃淑琪1枚。 │元 │├──┼─────┼────┼────┼────┼────┼────┼─────────┼───┤│ 7 │0000000000│林秀衿 │黃淑琪 │97.06.12│200萬元 │840萬元 │於97.06.12在要保書│113,43││ │(創丁) │ │ │ │ │ │偽簽黃淑琪1枚。 │9元 │├──┼─────┼────┼────┼────┼────┼────┼─────────┼───┤│ 8 │0000000000│林秀衿 │黃淑琪 │97.06.17│100萬元 │420萬元 │於97.06.17在要保書│56,748││ │(創丁) │ │ │ │ │ │偽簽黃淑琪1枚。 │元 │├──┼─────┼────┼────┼────┼────┼────┼─────────┼───┤│ │0000000000│黃淑琪 │黃淑琪 │95.07.07│100萬元 │180萬元 │於95.07.07在要保書│43,493││ │(創丙) │ │ │ │ │ │偽簽黃淑琪3枚、於 │元 ││ │ │ │ │ │ │ │96. 01.11、96.01. │ ││ 9 │ │ │ │ │ │ │22及97.05.13日在契│ ││ │ │ │ │ │ │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 ││ │ │ │ │ │ │ │分別偽簽黃淑琪2枚 │ ││ │ │ │ │ │ │ │、2枚及1枚。 │ │├──┼─────┼────┼────┼────┼────┼────┼─────────┼───┤│ │0000000000│黃淑琪 │林秀衿 │96.09.29│493,245 │ 45萬元 │於96.09.29在要保書│16,140││ 10 │(創甲) │ │ │ │元 │ │分別偽簽黃淑琪及林│元 ││ │ │ │ │ │ │ │秀衿2枚、1枚。 │ │├──┼─────┼────┼────┼────┼────┼────┼─────────┼───┤│ │0000000000│黃淑琪 │林秀衿 │96.09.29│1,008,41│ 92萬元 │於96.09.29在要保書│32,996││ 11 │(創甲) │ │ │ │2元 │ │分別偽簽黃淑琪及林│元 ││ │ │ │ │ │ │ │秀衿2枚、1枚。 │ │├──┼─────┼────┼────┼────┼────┼────┼─────────┼───┤│ │0000000000│黃淑琪 │林秀衿 │96.12.03│200萬元 │ 200萬元│於96.12.03在要保書│43,172││ 12 │飛翔人生變│ │ │ │ │ │分別偽簽黃淑琪及林│元 ││ │額年金保險│ │ │ │ │ │秀衿2枚、1枚。 │ ││ │甲型 │ │ │ │ │ │ │ │├──┼─────┼────┼────┼────┼────┼────┼─────────┼───┤│ 13 │0000000000│黃淑琪 │黃淑琪 │95.10.27│50萬元 │480萬元 │於95.10.27在要保書│32,565││ │(創丙) │ │ │ │ │ │偽簽黃淑琪3枚。 │元 │├──┼─────┼────┼────┼────┼────┼────┼─────────┼───┤│ │0000000000│黃崇華 │林秀衿 │96.03.29│1,005,00│ 92萬元 │於96.03.29在要保書│31,726││ │(創甲) │ │ │ │8元 │ │分別偽簽黃崇華及林│元 ││ │ │ │ │ │ │ │秀衿2枚、1枚。於 │ ││ 14 │ │ │ │ │ │ │96.09.28、96.11.06│ ││ │ │ │ │ │ │ │及97.05.02日契約內│ ││ │ │ │ │ │ │ │容變更申請書內偽簽│ ││ │ │ │ │ │ │ │黃崇華3枚、林秀衿1│ ││ │ │ │ │ │ │ │枚。 │ │├──┼─────┼────┼────┼────┼────┼────┼─────────┼───┤│ │0000000000│黃崇華 │林秀衿 │96.03.29│994,084 │ 91萬元 │於96.03.29在要保書│31,381││ │(創甲) │ │ │ │元 │ │分別偽簽黃崇華及林│元 ││ 15 │ │ │ │ │ │ │秀衿2枚、1枚。於 │ ││ │ │ │ │ │ │ │96.11.06日於契約內│ ││ │ │ │ │ │ │ │容變更申請書內偽簽│ ││ │ │ │ │ │ │ │黃崇華2枚、林秀衿1│ ││ │ │ │ │ │ │ │枚。 │ │├──┼─────┼────┼────┼────┼────┼────┼─────────┼───┤│ │0000000000│黃崇華 │林秀衿 │96.05.22│997,451 │ 91萬元 │於96.05.22在要保書│32,635││ 16 │(創甲) │ │ │ │元 │ │分別偽簽黃崇華及林│元 ││ │ │ │ │ │ │ │秀衿2枚、1枚。 │ │├──┼─────┼────┼────┼────┼────┼────┼─────────┼───┤│ │0000000000│黃崇華 │林秀衿 │96.06.20│997,451 │ 91萬元 │於96.06.20在要保書│32,635││ 17 │(創甲) │ │ │ │元 │ │分別偽簽黃崇華及林│元 ││ │ │ │ │ │ │ │秀衿2枚、1枚。 │ │├──┼─────┼────┼────┼────┼────┼────┼─────────┼───┤│ │0000000000│黃崇華 │林秀衿 │96.07.26│997,451 │ 91萬元 │於96.12.03在要保書│32,635││ 18 │(創甲) │ │ │ │元 │ │分別偽簽黃崇華及林│元 ││ │ │ │ │ │ │ │秀衿2枚、1枚。 │ │├──┼─────┼────┼────┼────┼────┼────┼─────────┼───┤│ 19 │0000000000│黃崇華 │黃崇華 │96.12.03│399 萬元│399萬元 │於96.12.03在要保書│124,99││ │(創丁) │ │ │ │ │ │偽簽黃崇華3枚。 │4元 │├──┼─────┼────┼────┼────┼────┼────┼─────────┼───┤│ │0000000000│黃崇華 │黃崇華 │96.12.03│400萬元 │400萬元 │於96.12.03在要保書│125,11││ 20 │(創丁) │ │ │ │ │ │偽簽黃崇華3枚及偽 │3元 ││ │ │ │ │ │ │ │蓋黃崇華印章2枚。 │ │├──┼─────┼────┼────┼────┼────┼────┼─────────┼───┤│ │0000000000│黃淑琳 │黃淑琳 │96.02.08│50萬元 │180萬元 │於96.02.08在要保書│28,972││ │(創丁) │ │ │ │ │ │偽簽黃淑琳3枚、於 │元 ││ │ │ │ │ │ │ │96.07.27、96.10.05│ ││ 21 │ │ │ │ │ │ │及97.03.12日在契約│ ││ │ │ │ │ │ │ │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分│ ││ │ │ │ │ │ │ │別偽簽黃淑琳4枚。 │ │├──┼─────┼────┼────┼────┼────┼────┼─────────┼───┤│ │0000000000│黃淑琳 │范光輝 │97.01.28│100萬元 │360萬元 │於97.01.28在要保書│56,748││ 22 │(創丁) │ │ │ │ │ │分別偽簽黃淑琳及范│元 ││ │ │ │ │ │ │ │光輝2枚、1枚。 │ │├──┼─────┼────┼────┼────┼────┼────┼─────────┼───┤│ │0000000000│邱姚月碧│邱世同 │96.05.10│100萬元 │360萬元 │於96.05.10在要保書│57,545││ │(創丁) │ │ │ │ │ │分別偽簽邱姚月碧及│元 ││ 23 │ │ │ │ │ │ │邱世同各2、1枚。於│ ││ │ │ │ │ │ │ │97.12.02日契約內容│ ││ │ │ │ │ │ │ │變更申請書上分別偽│ ││ │ │ │ │ │ │ │簽邱姚月碧及邱世同│ ││ │ │ │ │ │ │ │各1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