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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雄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彥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彥雄自民國91年起即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妨害自由等前科,復於96至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4 號、97年度審易字第123 號、97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4 月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下稱第一案) ;再於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98年度審簡字第

67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 ;前開第一案與第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仍因其所犯多次家暴犯行遭判刑並入監服刑,而對其母親王李素真心生憤恨怨懟,甫於出監當日即100 年1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客廳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一邊飲酒一邊以「王李素貞你給我進來,我今天要把你殺死」等足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其母親王李素貞,致王李素真心生恐懼,並同時在上開非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破你娘」等語對其母親王李素真咆哮辱罵,王李素真與其孫子王OO、孫女王OO( 該2 人為王彥雄之子女)3人因害怕之故,逃至住處騎樓內躲避,其間王彥雄仍不停謾罵、恐嚇,王李素貞遂回以「你如果要這樣子亂罵人,乾脆就別回家」等語,王彥雄竟惱羞成怒,復又承先前恐嚇之接續犯意,進入住處廚房內取出水果刀1 把,旋即走出客廳,往騎樓王李素真站立方向手持並高舉該水果刀作勢追趕王李素貞,同時以「今天一定要殺死你」、「如果你死了就把你拖到馬路上讓車子輾碎」( 臺語) 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加以恐嚇,致王李素真心生恐懼,王李素貞見狀遂自其住處騎樓內奔逃至大門口外之馬路旁,王彥雄亦隨之追趕至門口鐵門處,適王彥雄之弟弟王信淵下班開車返家,聽聞王OO大聲求救,即將車停放於近門口之路旁,衝下車上前徒手將王彥雄手上之水果刀打下,王李素真見刀子掉落在地,乃將該水果刀拿到廚房放置,然王彥雄被奪下刀子後,仍不斷以「除非你們不睡覺,否則你們一睡覺仍要殺人,我寧可被判死刑也要殺死王李素真及王信淵」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王李素真及王信淵,致其等心生畏懼,嗣經王靖元報警,警方據報趕到現場而查悉上情,並由王李素真依警員指示,提出上開王彥雄持以恐嚇威脅之水果刀1把為警扣案。

二、案經王李素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王李素貞及王信淵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合法具結,依據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踐行法定程式,依法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

4 規定甚明。本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王李素真及王信淵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查,該證人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就其於審判中陳述與警詢中陳述不符之部分,查無何證據證明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以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人王李素貞及王信淵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證據方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認俱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本判決所引之下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王彥雄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伊母親王

李素真拿水果刀要刺伊,伊弟弟王信淵把伊母親推開並把刀子搶下,伊懷疑母親及弟弟一起串供要陷害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王李素真指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本案相關證人證述情節亦相互矛盾不一致,難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根據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體型,以及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被告若果欲殺害告訴人,應無追不上之理,故被告有無殺害之犯意及其持刀後有無達到緊密實行之地步,實有審慎斟酌之餘地等語置辯。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李素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

100 年1 月25日出獄當天社工有打電話給伊,伊不敢相信被告這麼快就出獄,當天伊從外面回到家裡,就看到被告在46號住家客廳內摔東西,伊就跑到王信淵34號住處避難,後來伊回到46號煮晚餐給被告的小孩吃,被告剛好騎機車出去,後來伊準備要吃飯的時候,被告從外面買酒回來,伊孫女看到被告會害怕、會哭,伊就先跟孫女躲在廚房裡,飯煮好後又跟孫女一起到住家騎樓處躲避被告,不久伊孫子王OO回家後,伊3 人仍一直待在騎樓,被告喝完酒以後又用「幹破你娘」等三字經罵伊,並且以「王李素真你給我進來,我今天要把你殺死」等語恐嚇伊,伊就回被告說「你如果回來要這樣子亂罵人,乾脆就別回家」等語,被告竟突然從廚房拿出一把水果刀衝向伊,且一邊追伊一邊喊說「今天一定要殺死你」、「如果你死了就把你拖到馬路上讓車子輾碎」( 臺語) 等語,伊就趕快往外頭跑,這時王信淵剛好下班回到家,聽見王OO大聲喊「叔叔快點來,阿嬤會被爸爸殺死」,王信淵就衝下車向前用手把被告手上的刀子打掉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24 頁) ;另證人王信淵於同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下班回來,看見王OO跑向伊的車子,說「爸爸在殺阿嬤」,伊就立刻下車衝向被告,徒手把被告手上的刀子打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5 至127 頁) ;證人王靖元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伊從學校回來,在門口聽到爸爸在罵阿嬤,後來爸爸就拿刀子要殺阿嬤,然後叔叔剛好下班回來,叔叔就從爸爸的手打下去,刀子就掉在地上,伊就趕快去報警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 ,其等3 人經隔離訊問所為之證述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號暫時保護令及100 年度家護字第389 號通常保護令各1 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7至18頁,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10

0 年度家護字第389 號卷第26至27頁) ,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以「今天一定要殺死你」、「如果你死了就把你拖到馬路上讓車子輾碎」等語恐嚇告訴人,並持刀追趕告訴人無訛。㈢被告雖辯稱是伊母親拿水果刀要刺伊,王信淵把伊母親推開

並把刀子搶下,且伊懷疑母親及弟弟一起串供要陷害伊云云。然查,被告正值壯年,且身形與告訴人即其母親王李素真相比,顯較告訴人高大壯碩,若真係告訴人持刀欲刺傷被告,被告應能輕而易舉將其刀子奪下,而無由被告之弟弟王信淵代為奪下之理,且被告自稱其與弟弟王信淵從小感情就不好,王信淵都替其母親講話等語( 見警卷第4 頁,聲羈卷第

13 頁),則王信淵於被告與其母親發生衝突時,理應會幫其母親而非幫被告,然被告竟稱是王信淵將其母親推開,並把刀子搶下云云,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之詞難以遽信;再者,證人王李素真、王信淵、王OO分別為被告之母親、弟弟及兒子,與被告均屬至親,告訴人王李素真尚且替被告扶養2 個小孩,依常情而言,應係確有其事,該3 人始會為前開證述,而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捏造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證人所述情節有何違背事實之處,則其空言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以被害人王李素真指述內容前後不一,相關證人證

述情節亦相互矛盾不一致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前開恐嚇犯行乃在極短時間內所發生之事情,且當事人於該等情形下,皆處於相當緊張恐慌之狀態,又該事件距離本院審理時約已相距4 個月之久,一般人尚且無法於事發之初就諸如「當時跑的距離有多遠」、「是往哪個方向跑」、「刀子如何奪下」等細節鉅細靡遺且正確無誤的描述,更遑論是當時處於如此急迫狀態,且迄今已經過4 個月之久之證人,故若要求證人仍應就事發經過之細節毫無錯誤而為描述,無異強人所難。經查,本案證人到庭經隔離訊問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並無嚴重矛盾扞格之處,且除證人王OO因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結外,其餘2 人均經過具結程序,若有虛偽陳述情形,其等將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應無故意為虛偽證述而干冒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必要,是其等證言尚值採信,自難僅憑證人就細節部分之陳述有些許差異,即全然否定其證言之證明力,故辯護意旨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脫免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之犯意,手持告訴人住處內之水果刀加以砍殺告訴人,告訴人乃奪門而出,沿街奔逃。適因被告之弟弟王信淵下班返家,見狀立即上前抱住被告並奪下該水果刀,告訴人始倖免於難,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等語。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據證人王李素真、王信淵到庭分別指稱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之距離約有法庭證人席至辯護人席或至檢察官席之距離(見本院訴字卷第122 頁、第128 頁) ,而觀諸被告年輕力壯,且身高較告訴人為高,若其主觀上果真欲致告訴人於死,依其當時與告訴人間之距離非甚遙遠之客觀情事判斷,應無無法追上告訴人之理;再者,證人王信淵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兒子在喊伊時,被告就站住,是伊主動走向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 ,且被告手上的刀子遭證人王信淵打下後,亦未有再度拉扯掙扎或作勢上前砍殺告訴人等動作,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殺人犯意,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當日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內丟東西並大聲謾罵,告訴人遂躲避至王信淵位於34號之住處內,其後因告訴人之孫女4 點多放學回家,告訴人又折回46號住處內準備晚餐,此時被告亦出門買酒,其間均無持刀追趕告訴人之行為,直至被告買酒返家,在住處客廳內一邊飲酒一邊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一段時間後,始於該日晚間7 、8 點間,因告訴人回話而惱羞成怒,遂進入廚房持水果刀1 把追趕告訴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24 頁) ,可知距離被告返家時至被告持刀追趕告訴人為止,中間已經過約2 、3 個小時之久,而其間被告對其母親之態度,亦僅止於恐嚇、辱罵行為,並未有進一步之肢體動作,足見被告雖對其母親懷有怨懟,然尚無欲殺害其母親之犯意。至被告嗣後雖有到廚房拿出水果刀衝向告訴人,並作勢砍殺告訴人之動作,然觀諸被告當日自客廳走出之際,告訴人即自騎樓處往大門口馬路方向逃出,被告見狀,亦僅追至騎樓處即停腳,並未持續往騎樓外馬路方向追趕告訴人等情,倘其確有殺人犯意,在見到其弟弟王信淵開車回家下車阻擋之前,依其體型、年紀,應即可及時衝上前砍殺其母親,而非如證人王信淵所述伊在見到被告時,被告是站立在騎樓前停下腳步等語,衡其行為之客觀情狀顯與一般具有殺人犯意者在事前即詳細密謀殺人計畫、進而著手實行並貫徹其殺人計畫之情形迥異,難以僅憑被告手持水果刀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再者,依證人王信淵於審理中所述「伊不知道被告拿刀子有無真的要殺伊母親的意思,他每次從監獄出監後回到家,就說要殺這個、殺那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 ,顯見證人王信淵對於被告是否真的有要殺死告訴人之意思,亦無法確定;另證人王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剛剛檢察官問你說爸爸拿刀子是要殺阿嬤,你為何知道爸爸拿刀子是要殺阿嬤?)因為爸爸拿刀子是衝向阿嬤」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 ,則證人王OO之所以認為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亦僅係基於被告有持刀行為,故而其主觀上自行認定被告具有殺人犯意,然根據被告在家既有多次恐嚇謾罵習性,並參酌前述被告見證人王信淵返家後即停下腳步,並未繼續追上告訴人,以及被告刀子被打下後即無任何動作等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足認被告當日應係對其母親王李素真之話語感到憤恨,而認單純辱罵、言語恐嚇均不足以洩忿,乃進而持刀作勢欲砍殺告訴人,以加深告訴人之恐懼心理,則其持刀行為仍係出於先前恐嚇犯意而為之,應無疑問,尚難遽認被告係出於殺人犯意而對其母親為殺害行為,檢察官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罪名相繩,容有誤會。

㈦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親王金造到庭,並請求就證人王

李素真、王信淵進行測謊,以證明告訴人王李素貞及證人王信淵所述不實等語,經本院合法傳訊證人王金造未到,且被告聲請傳訊該證人以及聲請測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得藉由本院對證人王李素真、王信淵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並確認其證詞之真實性,故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王金造到庭及進行測謊之必要;另被告復請求將扣案之水果刀1 把送指紋鑑定,以證明其沒有摸過那把刀等語,然該把水果刀乃告訴人王李素真提出交由警方扣案,此事實業據證人王靖元證述無誤( 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 ,是該把扣案之水果刀已遭他人接觸過,即使送指紋鑑定,亦未必得以精確鑑定出被告究竟有無摸過該把水果刀,再者,本案待證事實已因上述人證、書證、物證等而告明確,故本院認無再行將扣案之水果刀送指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恐嚇罪之成立僅需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等惡害通知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為已足,尚不以行為人主觀上真有加害之意或已生惡害之結果為必要,經查,證人王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爸爸拿刀的樣子有無很兇,你會害怕?)很兇,我會害怕。」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 ,再徵諸被告一再對告訴人恫稱「今天一定要殺死你」、「如果你死了就把你拖到馬路上讓車子輾碎」等語,並且持刀追趕告訴人,衡情一般人遇此情況皆會感受到其生命、身體遭受嚴重威脅,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心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王李素真及證人王信淵,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持刀追趕告訴人之犯行,係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且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分論併罰,惟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此部分犯行當亦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其餘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以被告有關恐嚇危害安全罪條文之意旨,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自應予以變更,併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家暴、傷害、恐嚇等前科,詎猶不知

悔悟,竟於甫出獄當日即再犯本次犯行,顯見其素行非佳,且未能因刑之執行而導正其行為及觀念之偏差,又被告母親平日含辛茹苦替其照顧1 對子女,被告竟不知感恩,不思善盡人子孝道,反而對其年邁之母親出言不遜,以粗鄙不堪之字眼謾罵、侮辱並恫嚇之,甚而拿刀追趕其母親,造成告訴人身心鉅大之恐慌及傷害,被告如此枉顧人倫、違逆尊長之行為,實難憫恕;復審酌被告平日即常喝酒鬧事,致其家人均不堪其擾,且其先前亦對妻子家暴,致妻子離開家裡等情,此據告訴人及證人王OO證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第145 頁) ,另告訴人與證人王信淵、王OO均表示不希望被告回到家裡,因為他會一直吵鬧,影響到家人的作息等語( 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145 頁),告訴人多次出庭哭訴被告的情緒不知何時會爆發,讓伊覺得很害怕,不希望被告被放回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足見被告之行為已對其家人造成嚴重困擾與影響,並使其家人終日活在恐懼當中,處於被告情緒隨時會爆發而傷害週遭人之危險境地中,本院考量此等情事,認被告之行為實應予以嚴加懲戒,始足以收教化矯正之效,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推託是其母親犯罪,完全未見絲毫逡悔改過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並審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化工、月薪約4 、5 萬元等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據告訴人陳稱是伊所有,平常是伊始用等語( 見警卷第

6 頁) ,則該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