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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義光義務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被 告 林劉鎮義務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義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 mm制式子彈叁顆、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仿BERETT

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 mm制式子彈叁顆,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 mm制式子彈叁顆、直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林劉鎮無罪。

事 實

一、傅義光係林劉鎮乾姊之男友,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7 月10日2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口徑9 mm制式子彈5 顆、直徑8.9 mm非制式子彈2 顆、直徑

9.0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而無故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因林劉鎮之女友陳玫旭日前向黃佳文之女友林子湘分租高雄市○○區○○○路○○○ 號4 樓房間,嗣陳玫旭不欲分租,欲向林子湘取回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林劉鎮、陳玫旭、林子湘、黃佳文4 人並於99年7 月10日19時許至2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談論返還押租金事宜,嗣未談妥,林子湘即因工作而由黃佳文載離上開租屋處。傅義光知悉上開情事後,即向林劉鎮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取回租金事宜,遂與林劉鎮約定在上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見面。同日21時10分許,由林劉鎮、陳玫旭帶同傅義光至上開林子湘租屋處。傅義光進入上開租屋處後,見黃佳文已返回上開租屋處林子湘房間內,即在租屋處客廳大聲喊叫,要求黃佳文出面協商退租事宜。黃佳文因非租賃契約當事人,經電話聯繫確認林子湘無意返還5,000 元,而告知傅義光無法處理後,傅義光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隨身攜帶之上開已上膛之槍彈,拉上滑套後,將槍管指向黃佳文恐嚇稱:「沒關係,如果這5,

000 元不退給他們的話,就換這支槍,我槍拿出來不只是要嚇你而已,你也別想走出這個門,且樓下也有二車少年」、「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若你女朋友沒有回來,你也別想離開」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黃佳文,致黃佳文見狀及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黃佳文隨即撥打電話予林子湘,告知林子湘遭人持槍指著,要求林子湘儘速返回住處處理。林子湘知悉後,即刻報警,經警到場當場查獲,並經黃佳文同意後,在上址後陽台處扣得已上膛之上開槍枝1 支及子彈9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2 人、辯護人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背面第2 至4 行、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19至24行、第52頁背面第7 至9 行、第118 頁倒數第2 行以下至第121 頁第20行。

關於證人黃佳文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林劉鎮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嗣於本院100 年5 月31日審理時,改稱同意上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倒數第1 行、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背面第4 至7 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義光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恐嚇犯行,辯稱:上開槍彈是林劉鎮所有並帶至現場,因林劉鎮見租金商議未有結果,始取出並恐嚇黃佳文,其在場見聞後,即將林劉鎮之槍彈搶下,沒有持槍恐嚇黃佳文之犯行;又證人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述,應係因上開證人彼此間熟識,而黃佳文應係因其找雅雅去向黃佳文要債而為不利於其之陳述等語。經查:

㈠被告傅義光係林劉鎮乾姊之男友。因林劉鎮之女友陳玫旭日

前向黃佳文之女友林子湘分租高雄市○○區○○○路○○○ 號

4 樓房間,嗣陳玫旭不欲分租,欲向林子湘取回押租金5,00

0 元,林劉鎮、陳玫旭、林子湘、黃佳文4 人並於99年7 月10日19時許至2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談論返還押租金事宜,嗣未談妥,林子湘即因工作而由黃佳文載離上開租屋處。被告傅義光知悉上開情事後,即向林劉鎮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取回租金事宜,遂與林劉鎮約定在上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見面。同日21時10分許,由林劉鎮、陳玫旭帶同被告傅義光至上開林子湘租屋處。林子湘於同日21時33分31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其上開住處有持槍糾紛後,警方於同日21時41分許到達現場,並在後陽台洗衣機處扣得上開手槍

1 支、子彈9 顆之事實,業據被告傅義光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見警卷第4 頁第11至19行、第5 頁第1 至9 行、本院訴字卷第52頁背面第11至22行),核與證人林劉鎮、黃佳文、陳玫旭、林子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第13行以下至第11頁第2 行、第8 至11行、第18頁第2 至7 行、第20至24行、第22頁第10至13行、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至第110 頁第125 行)。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0年5 月12日高市警勤字第1000039140號函檢附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記錄單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6至30頁、第41至44頁、第53頁、本院訴字卷第94至96頁);及手槍1 支、子彈

9 顆扣案可證。另扣案手槍1 支、子彈9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標號00 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阻鐵而成,經檢視,槍管底部具一破洞,經裝填同案送鑑之子彈試射,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119 焦耳/ 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②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1 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⑤送鑑子彈1 顆,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99010140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3至2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傅義光與林劉鎮、陳玫旭進入上開租屋處後,見告訴

人已返回上開租屋處林子湘房間內,即在租屋處客廳大聲喊叫,要求告訴人出面協商退租事宜。告訴人因非租賃契約當事人,經電話聯繫確認林子湘無意返還5,000 元,而告知被告傅義光無法處理後,被告傅義光即取出隨身攜帶之上開已上膛之槍彈,拉上滑套後,將槍管指向告訴人恐嚇稱:「沒關係,如果這5,000 元不退給他們的話,就換這枝槍,我槍拿出來不只是要嚇你而已,你也別想走出這個門,且樓下也有二車少年」、「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若你女朋友沒有回來,你也別想離開」等語。告訴人隨即撥打電話予林子湘,告知有人持槍指著告訴人,要求林子湘儘速返回住處處理,警察到場前,被告傅義光接獲一通電話,稱「水來了」(台語)後,自行至後陽台處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該處洗衣機後方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佳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10日晚上6 點半至7 點間,林劉鎮與陳玫旭在林子湘住處談論返還租金之事,期間沒有發生激烈衝突,晚上8點半至9 點之間,其載林子湘去上班後,在上開租屋處樓下遇到林劉鎮、陳玫旭要出門。約10幾分鐘後,其在林子湘房間內聽到傅義光在客廳叫其出來客廳,其至客廳後,傅義光要其打電話予林子湘,叫林子湘將租金退還給陳玫旭。陳玫旭沒有答應要將錢返還後,傅義光就很生氣的在腰間把槍拿出來,拉槍機後,用槍指著伊並稱:「沒關係,如果這5,00

0 元不退給他們的話,就換這枝槍,我槍拿出來不只是要嚇你而已,你也別想走出這個門,且樓下也有二車少年」、「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若你女朋友沒有回來,你也別想離開」等語,並要其再撥電話予林子湘,要林子湘馬上回來處理此事。警察到場前,傅義光接到一通電話,稱:「水來了」後,警察按門鈴時,見傅義光自己跑到後陽台處,再回到客廳時,傅義光手上就沒有持槍,並要其先看是何人按門鈴,在現場是傅義光持槍向其恐嚇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頁)。證人陳玫旭於警詢中證稱:99年7 月10日與林劉鎮在晚間2l時l0分許離開家中,前往便利商店買飲料,要離開超商時,恰好傅義光來找,傅義光在現場有稍微瞭解其等談論房屋分租之事,之後說要幫其等要回5,000 元。之後就一起回到上開租屋處,當時剩下黃佳文在房間,經傅義光叫黃佳文出來客廳後,其4 人共同討論退還5,000 元之事,談論到無法再討論下去,傅義光就從右邊腰帶中拔出一把黑色手槍,先在手上把玩後,立即將子彈上膛,並恐嚇黃佳文說:「是在高雄市道上很有名的人,並說5,000 元不要了,要拿子彈跟我們換」等語。約l5分鐘後有警察來按電鈴,傅義光就立即拿著槍跑到廚房裡面,之後再出來時,就沒有看到那把槍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2 至10行、第16至17行)。證人林劉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10日要出門前,有跟傅義光提要催討返還押租金之事,晚上7 點多時,傅義光打電話予伊,伊告知可能沒有辦法處理,傅義光在電話中告知可以幫其處理,並告知會過去租屋處。之後在便利商店等傅義光,之後有2 台車之人開車載傅義光來,等到傅義光就再度上樓。傅義光問黃佳文押租金之事,黃佳文稱可能暫時無法拿出來,傅義光聽到有點不高興,就從腰際拿槍出來上膛,並指著黃佳文說:「什麼時候可以將錢拿出來」,黃佳文嚇到就馬上打電話給林子湘,之後傅義光接到一通電話後,以台語稱「水來了」,其不知是何意,詢問傅義光後,傅義光告知是警察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2 至8 行、第14至17行、偵卷第60頁第

1 至12行、第25行、本院訴字卷115 頁背面第15至18行、第

116 頁背面第15至18行、第24至26行)。證人林子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佳文先打電話予伊,說有人拿槍指著黃佳文,叫其趕快回家處理,之後將行動電話交予其不認識之人,該人就用台語說你趕快把錢拿回來,不要說那麼多,還有說黃佳文欠朋友錢之事,該人不是林劉鎮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0 頁第21至24行、第111 頁第2 至13行),且互核大致相符。另關於被告傅義光曾與林子湘在電話中交談、在上開租屋處曾兇黃佳文之事實,亦經被告傅義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第6 行、第111 頁背面第15行)。

㈢被告傅義光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①被告傅義光於警

詢時供稱:在現場陪同林劉鎮、陳玫旭與黃佳文洽談房間退租事宜,後來黃佳文打電話予林子湘,嗣黃佳文將電話拿予伊,林子湘堅持不將5,000 元退與陳玫旭,且黃佳文也走進房間內沒出來,後來其見林劉鎮不高興,拿出一把已上膛改造手槍,其就叫黃佳文出來外面講,且當下其怕危險發生事情,即將林劉鎮手中的手槍搶下,並將該手槍的保險關下,後來有人按門鈴,緊張之餘就與林劉鎮一同前去後陽台丟棄槍枝,再叫黃佳文去開門,警察就近入屋內了等語(見警卷第5 頁倒數6 行以下至第6 頁第10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黃佳文表示錢不是他拿的,是他女朋友拿的,其就拜託他打電話給林子湘,其與林子湘講電話時,問林子湘為什麼5,000 元不還人家,林子湘說陳玫旭很囉嗦反覆,並告知錢不會還,掛完電話後,黃佳文在屋內一直走來走去,其就叫黃佳文再打電話給林子湘,當時林劉鎮就拿槍出來,就聽到黃佳文在電話中跟林子湘說人家拿槍出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背面倒數第7 行以下至第112 頁第2 行)。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黃佳文大小聲是在後面,是第二次打電話給林子湘時,當時因為不還錢,現場很亂,陳玫旭也在現場大喊大叫,然後林劉鎮又在桌上拿槍出來,黃佳文還走進房間裡面,其就大聲叫他出來,難道要把事情鬧的很大嗎,並叫黃佳文趕快打電話給他女朋友(見本院訴字卷第

113 頁第22至26行)。被告傅義光雖供稱上開槍彈係被告林劉鎮自身上取出,然就被告林劉鎮係在何種情況下取出槍彈,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黃佳文、陳玫旭前開證述均不相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②被告林劉鎮在警方到達現場並取出藏放在後陽台洗衣機後之上開槍彈後,雖曾向警方供承該槍彈係其所有,但被告林劉鎮自警詢筆錄製作時起,即否認上開槍彈係林劉鎮所有,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尚須核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自不得僅依被告林劉鎮於現場之自白,即認上開槍彈係被告林劉鎮所有,而非被告傅義光所有。又衡情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係林子湘,有權決定是否返還押租金之人亦為林子湘,對於上開租賃契約熟悉之人,應會找林子湘處理。倘上開槍彈係被告林劉鎮所有,林劉鎮在先前與林子湘談論2、3 小時均無滿意結果時,即可將槍枝取出,直接恐嚇林子湘返還押租金,無庸等到林子湘離去現場後,再持槍對無法決定是否返還押租金之黃佳文恐嚇。且若上開槍彈並非被告傅義光所有,而係證人林劉鎮所有,證人林劉鎮既有意以暴力方式,強迫證人黃佳文、林子湘解決債務,在本身持有槍彈之情形下,當可立即持槍恐嚇,實無先任由證人黃佳文載送證人林子湘上班,再要求被告傅義光出面協商處理債務,並於被告傅義光到場後,始取出槍彈恐嚇。因證人林劉鎮自白核與證人林子湘、黃佳文之證述不符,亦與常情相悖,已難採信。況本件如證人林劉鎮係持槍恐嚇之人,在前與證人林子湘、黃佳文已因押租金起爭執,嗣又持槍恐嚇證人黃佳文,在雙方存有怨恨之下,證人黃佳文又豈會迴護證人林劉鎮,反而誣陷挺身而出、奮力自證人林劉鎮手上搶下槍彈,搭救證人黃佳文之被告傅義光。是本院認證人林劉鎮、陳玫旭、黃佳文、林子湘等人就被告傅義光持有槍彈恐嚇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傅義光前開所辯,則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傅義光上揭犯罪事實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傅義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被告傅義光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其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種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論處。被告傅義光於持有上開槍彈之初,並無犯本件恐嚇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恐嚇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罪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本件手槍與嗣後所犯恐嚇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行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嚴重威脅社會秩序,且任意持槍恐嚇他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造成被害人精神上極大恐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鑑驗剩餘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3 顆,直徑9.0 ±0.5 mm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已擊發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因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劉鎮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之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

9 顆而持有之。嗣被告林劉鎮之女友陳玫旭因與告訴人黃佳文之女友林子湘間,有5,000 元之租賃押金糾紛須解決,被告林劉鎮竟與同案被告傅義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劉鎮要約同案被告傅義光,一同於99年7 月10日21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4 樓,洽談退租及索取押金事宜,復由同案被告傅義光持上該槍枝,且有拉滑套上膛,對著告訴人恐嚇稱:「沒關係,如果這5,000 元不退給他們的話,就換這枝槍,我槍拿出來不止是要嚇你而已,你也別想走出這裡,且樓下也有二車少年」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見狀及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撥打電話予林子湘。嗣林子湘報警後,經警到場當場查獲,並在上址後陽台處起獲已上膛之上開槍枝1 支及子彈9 顆等情,因認被告林劉鎮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及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劉鎮共同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佳文之證述、同案被告傅義光之證述、扣案槍彈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林劉鎮否認有何共同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恐嚇罪嫌,辯稱:現場查扣之上開槍彈並非其所有,不知道傅義光攜帶槍枝,亦不知傅義光會持槍恐嚇,傅義光只告知會帶年輕人到場,見傅義光持槍恐嚇時,因陳玫旭、黃佳文均已阻止傅義光而無效果,才未出言阻止傅義光,並無與傅義光共謀或同意傅義光為上開行為,而警方到場時,因沒有人願意承認上開槍彈之所有權,且傅義光係主動到場幫其處理租金事宜,才替傅義光承擔持有槍彈之罪責,其無恐嚇黃佳文之行為,亦無與傅義光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本件上開槍彈係同案被告傅義光攜帶至林子湘租屋處,且係

同案被告傅義光取出恐嚇黃佳文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林劉鎮於警察到場時,固向警方表示現場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尚須核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自不得僅依被告林劉鎮於現場之自白,即認上開槍彈係被告林劉鎮所有,亦如前述。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林劉鎮見傅義光持槍恐嚇時,未出言阻止,係屬單純沈默或默示同意,是否已將同案被告傅義光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應就客觀事實加以判斷。

㈡證人黃佳文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林劉鎮見傅義光持

槍恐嚇時,並沒有感覺很訝異,沒有叫傅義光將槍收起來,且未要求傅義光不要說恐嚇的話語;警方到場前,被告林劉鎮與傅義光2 人慌張跑到後陽台處,待他們2 人回來客廳時,傅義光就沒有拿槍等語(見警卷第19頁第5 至10行、偵卷第47頁第7 至10行、第15至16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林劉鎮均未持槍,也沒有離開其視線,沒有到陽台去,沒有以恐嚇之語氣對其說話,表情沒有囂張的樣子,是很緊張的勸其趕快叫林子湘回來,陳玫旭也有口頭上阻止傅義光,當天警方到場後,是傅義光將槍放置在後陽台等語(見偵卷第46頁倒數第1 行至第47頁第4 行、第10至11行、本院訴字卷第60頁背面第19至27行)。證人林子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玫旭與其講電話時,談到槍枝的問題,很緊張、很激動,要其不要亂講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背面第22至26行)。衡諸常情,如被告林劉鎮對於同案被告傅義光將持槍恐嚇,為其出頭之事,已事先同謀;或對於該情事有默示同意,其見被告傅義光持槍出來時,因有槍枝助勢,應會與同案被告傅義光站在同一陣線,強勢向黃佳文及林子湘索取押租金5,000 元,並且會安撫陳玫旭之心情,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以觀,被告林劉鎮並沒有因此更加囂張,反而緊張、沈默不語,亦無對陳玫旭加以安撫,而與一般有犯意聯絡之常情不符。又同案被告傅義光係被告林劉鎮乾姊之男友,與被告林劉鎮並非相當熟稔,被告林劉鎮見同案被告傅義光幫忙處理返還押租金事宜之下,復見到同案被告傅義光以出乎意料之違法方式處理返還押租金事宜時,礙於人情,是否有勇氣出面制止被告傅義光之所作所為,亦非無疑。

㈢則被告林劉鎮與同案被告傅義光等人於99年7 月10日21時10

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處商討返還押租金事宜時,被告傅義光身上雖攜帶槍、彈,但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林劉鎮與同案被告傅義光有事前謀議將持槍恐嚇告訴人。且觀之被告林劉鎮與同案被告傅義光原僅係為向林子湘索還押租金,而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於會合時被告傅義光僅告知要去瞭解;再由被告林劉鎮見到槍彈時,係緊張而非囂張之神情,足認本件持槍恐嚇顯係突發之事件,應屬同案被告傅義光臨時起意之行為,並未在被告林劉鎮事先謀議之範圍之內,被告林劉鎮亦未就此部分有何行為之分工,自難以同案被告傅義光持槍恐嚇告訴人,而被告林劉鎮未為積極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認被告林劉鎮與同案被告傅義光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林劉鎮有何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恐嚇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劉鎮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林劉鎮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