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旗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林文杉
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陳里己律師被 告 陳德盛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鞠德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居臺南市○○區○○路3段469巷166弄57號林華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旗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鞠德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陳德盛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林華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林文旗原係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現改制為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村長,並登記參選民國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三合一選舉之里長候選人,林文杉係林文旗之胞兄,詎為使林文旗能順利當選第1 屆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里長,明知該里長選舉區之田寮區大同里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林文旗、林文杉遂於99年3 、4月間,明知當時未實際住居在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者,對該村選舉生態亳無熟悉,自無法為當地民意之表現,竟利用遷入所謂「幽靈人口」來增加選舉權人數,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文杉與林琇玲(林文杉之妻)、林志宏、林栩銜(均為林琇玲之胞弟)、莊汶霖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未實際設籍居住於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由林文杉提供本人設籍之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菜堂15之1 號(下稱菜堂15之1 號),供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於99年4 月16日遷入林文杉之戶籍。
(二)林文旗與林華山(林文旗之堂兄)及鞠德安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鞠德安未實際設籍居住於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由林文旗央求林華山提供本人設籍之高雄縣○○鄉○○村○○路○○號(下稱大同路12號),供鞠德安於
99 年4月16日遷入林華山之戶籍。
(三)林文旗與陳德盛(林文旗之妻舅即連襟兄弟)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陳德盛未實際設籍居住於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由林文旗提供本人設籍之高雄縣○○鄉○○村○○路9 之1 號(下稱大同路9 之1 號),供陳德盛於
99 年3月31日遷入林文旗之戶籍。
(四)嗣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下稱林琇玲等6 人)因上開遷移不實住所而使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事項編造入高雄市田寮鄉第1 屆大同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據以取得選舉權,且於投票日即99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前往田寮鄉大同村之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而以此等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劉安重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清查被告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99選他561 號卷①第3 至14、21至32、39至44頁,99選他
561 號卷②第5 頁)、高雄縣田寮鄉戶政事務所會辦單及複查疑似虛報遷徙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分駐派出所家戶查訪通報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預防選舉幽靈人口勸導書(99選他561 號卷②第19、50、53、54、106 、107 、109 、110 、112 、115 至117 、119、121 、124 、125 頁)等件,其內容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分駐派出所警員涂文耀因應高雄縣田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99年度高雄市三合一選舉防制幽靈人口」事宜,至上開被告林文旗、林文杉、林華山之戶籍地查訪所見所聞而為之紀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又製作該等紀錄之警員雖具有公務員身份,然因該紀錄內容係針對具體個案而為之,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涂文耀於本院100 年7 月4 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所為前開書面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除上開傳聞證據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予以引用外,其餘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112 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旗、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鞠德安、陳德盛、林華山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投票罪犯行,被告林文旗辯稱:被告鞠德安、陳德盛遷移戶籍係其
2 人之自由意識,伊對於其等要遷移戶籍之事不知情,其等遷移戶籍與伊選舉無關云云;被告林文杉辯稱:伊係要讓其小孩唸田寮國中,伊與太太即被告林琇玲才會商量將被告林琇玲及其小孩之戶籍遷移至伊上開戶籍,被告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均有住在田寮云云;被告林琇玲辯稱:
伊因小孩林姿萩即將國小畢業,伊要讓其念田寮國中,才會將伊與小孩的戶籍一起遷移至被告林文杉之上開戶籍云云;林志宏、林栩銜均辯稱:因伊等先前居住之高雄市○○區○○路670 之1 號房屋已遭法拍,剛好伊等姊姊即被告林琇玲因小孩就學之學籍問題要將戶籍遷移至被告林文杉之戶籍,有問伊等要不要一起遷移,伊等才一併遷移,伊等有住在田寮云云;被告莊汶霖辯稱:伊原先的房子被拍賣了,伊就請被告林秀林讓伊將戶籍遷移至被告林琇玲所有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 樓之房屋(下稱鼎金後路之房屋),嗣因被告林琇玲要將戶籍遷移至被告林文杉之戶籍,有問伊要不要一起遷移,因伊那時後沒有房子住,伊才一併遷移戶籍,並有住在田寮云云;被告陳德盛辯稱:伊當時從事房地產工作,伊認為田寮當地的人文、前景發展不錯,環境、空氣也很好,伊因身體不好,想要去田寮養病,順便看看有無生意可做云云;被告鞠德安辯稱:伊原本就住在被告林華山之上開戶籍內,因被告林華山告訴伊有些工作要田寮的當地人才能做,伊才將戶籍遷移至該址,且伊曾有酒駕案件在田寮被查獲,更可證明伊居住在該址云云;被告林華山辯稱:伊係受被告林文旗拜託讓被告鞠德安之戶籍遷移至伊上開戶籍,伊不知被告林文旗的目的係為選舉,伊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 人分別就其等所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告林文旗原係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村長,並登記參選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三合一選舉之里長候選人,於本次選舉並當選為該里里長;被告9 人均明知其等必須在上開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始能取得該區里長投票權;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3 樓建物為被告林秀玲(被告林文杉之妻)所有之房屋,其並為該屋戶籍之戶長,被告林文杉之女林姿萩設籍於該址,其與林姿萩及被告林志宏、林栩銜(2 人均為被告林琇玲之胞弟)、莊汶霖經被告林文杉同意後,均於99年4 月16日將戶籍由鼎金後路之房屋遷移至被告林文杉所設菜堂15之1號之戶籍地;被告陳德盛於99年3 月31日委託其妻孫芳馨之胞姊孫碧霙即被告林文旗之配偶,將其原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4樓,遷移至被告林文旗所設大同路9之1 號之戶籍地;被告鞠德安經被告林華山(被告林文旗之堂兄)同意後,於99年4 月16日委託被告林華山,將其原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三段469 巷166 弄57號,遷移至被告林華山所設大同路12號之戶籍地;嗣選舉委員會即依照上開被告遷徙戶口後之結果將該等事項編造入高雄市田寮鄉第1 屆大同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上開遷徙戶口之被告林琇玲等6 人並據以取得選舉權,且於投票日即99年11月27日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前往田寮鄉大同村之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等情(本院一卷第86頁、87),並經證人即負責至上開戶籍查訪之警員涂文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華山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綦詳(99選他561 號卷②第92至94、132、133頁、本院一卷第292至301、336至353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9年12 月15日清查林琇玲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1紙(99選他561號卷②第5頁),99年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6 日、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1日清查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各6 紙(99選他561號卷①第3至8頁、第9至14頁、第21至26頁、第27至32頁、第39至44頁),99年11月7日第1屆市長、市議員、里長選舉高雄市第240投票所田寮鄉大同村第1至15鄰選舉人名冊1份(99選他561號卷①第56至70頁)、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菜堂15之1號、大同路12號、平安路39號、大同路9之1號現場照片48張(99選他561號卷②第7至11、97至100頁、100選偵91號卷第11 至20頁、本院一卷第122至127頁)、高雄縣田寮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10日田鄉戶字第0990002386號函檢附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幽靈人口清查名冊、幽靈人口勸導函、幽靈人口送地檢署及湖內分局名冊、會辦單、複查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各1份(99選他561號卷②第17至6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家戶訪查通報單、預防選舉幽靈人口勸導書各1份(99選他561號卷②第106至123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99年11月2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2紙、警員涂文耀所繪菜堂15之1號內部平面圖1紙(99選他561號卷②第124至126頁),行動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通聯紀錄卷第17頁)、陳德盛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林栩銜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莊汶霖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林文杉及林琇玲共同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通聯紀錄卷第1至17頁、第18至36頁、第37至65頁、第66至156頁)、林志宏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通聯紀錄卷第157至171頁)、高雄市99學年度獅湖國小畢業生(林姿荻)分發國民中學學籍資料確認表1紙(本院一卷第116頁)、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0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本院一卷第117至119頁)、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4440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本院一卷第120至12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8日函文及隨函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審查異動索引(本院二卷第55至80頁)、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00年11月2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0年11月7日及隨函所附之平面圖及照片(本院二卷第87至98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9人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投票罪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部分:⑴關於高雄市之國民中學學生新生入學之入學資格,依高雄
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第3 點:「1.與直系尊親屬或監護人設籍本市國中學區且確有居住事實之公、私立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應屆畢業生及年齡未滿15歲之國小畢業生(以每年9 月1 日為準)。2.因無戶籍登記而持有國小畢(修)業證書,且有居住學區之事實者,國中應先准其入學並請有關單位協助其辦理戶籍登記。3.依規定保護或特殊原因之個案,且有居住本市事實者,得由各國中專案處理。4.特殊學生(含特殊教育、實驗教育學生)之入學、安置,依特殊教育法、非學校型態實驗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5.華僑、港澳及大陸地區來臺學生、回國學人子女、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外籍學生(非僑生)各依有關規定辦理。6.各國中教職員工子女,得隨父母於服務學校就讀。」因此,若未成年人為國民中學新生入學者,其與直系尊親屬設籍高雄市國中學區且確有居住事實時,自可取得該戶籍所屬學區國民中學之入資格。又關於未成年人之遷徙登記部分,依戶籍法第41條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戶長辦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本即戶籍法授予戶長之權利,不論該戶內人口為未成年人或成年人,戶長均得辦理其遷徙登記,無須另檢附當事人之同意書。未成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惟遷徙登記之適格申請人為本人或戶長,縱未成年人本人因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致無法自行辦理遷徙登記,依戶籍法第41條規定,仍得由戶長辦理之,並非侵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而係以有遷徙之事實為依據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內政部95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50130577號函採相同之意旨)。
⑵查林姿萩之父母分別為被告林文杉及邱桂蘭,其原設籍鼎
金後路之房屋之戶長為被告林琇玲,而高雄縣田寮鄉大同村菜寮15之1 號戶籍之戶長為被告林文杉,此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99選他561 號卷②第18至20、23頁),若未成年人林姿萩欲就讀田寮國中而遷移至其父即被告林文杉之戶籍者,揆諸上開意旨,僅需由鼎金後路之房屋之戶長即被告林琇玲自行申請,或由林姿萩之父母依約定之親權行使,即可將林姿萩設於鼎金後路之房屋之戶籍,遷移至被告林文杉之戶籍,被告林秀玲實無一併遷移戶籍之必要;林姿萩於100 年6 月間自國民小學畢業,同年9 月間為國民中學新生入學生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文杉、林秀玲證述在卷(本院一卷第271、285、286頁),證人林文杉、林秀玲雖證稱:因林姿萩當時有交男朋友,為了不讓她學壞,才會想要讓她唸田寮國中,田寮國中比較單純等語(本院一卷第262、269、277頁),並提出林姿萩填寫高雄市99學年度獅湖國小畢業生分發國民中學學籍資料確認表1紙附卷(本院一卷第116頁),然被告林秀玲復於本院審理供承:林姿萩後來有考上高雄市三民區之鼎金國中舞蹈班,就沒有去唸田寮國中等語(本院二卷第165頁),且經本院訊問證人林琇玲依規定林姿萩要入國中,按照規定多久之前遷戶籍即可?證人林琇玲更證稱:我不清楚,「半年轉不是都還可以」等語(本院一卷第271頁),則被告林秀玲於距林姿萩100年9月入國中就讀尚有1年4個月之久,即於99年4月16日一併將林琇玲等人之戶籍遷移至上開戶籍之動機,是否確係要林姿萩不要學壞而欲讓其就讀田寮國中?實非無疑;況證人林文杉證稱:「(你太太林琇玲為何於99年4月16日把戶籍遷到菜堂15之1號?)說到這個我就氣,我的二女兒林姿萩才小學六年級竟然交男朋友,我快氣死了,我太太也要被我罵死了,我們商量後決定讓她回田寮念書,‧‧‧原本想讓我大女兒林明鈺念福山國中,但因為是管制學校,所以無法進去,我硬著頭皮讓她去念立志中學,不想要讓她念鼎金國中,因為有很多壞小孩,‧‧‧。」則被告林文杉主觀上既認知鼎金國中會有很多壞小孩,而林姿萩最後係就讀鼎金國中,核其與被告林秀玲辯稱:當時係為不讓林姿萩學壞才要讓其念田寮國中等語不符,顯有矛盾,足認被告林琇玲遷移至林文杉之戶籍,並非基於正當之目的,是其2人辯稱:伊等要讓林姿萩唸田寮國中才會遷移戶籍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林志宏、林栩銜先前設籍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670 之1 號房屋已遭本院查封拍賣,於99年7 月14日拍定,其2 人於99年3 月29日遷移至鼎金後路房屋之戶籍,而被告莊汶霖先前設籍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11樓房屋已遭本院查封拍賣,於97年3 月24日拍定,其於99年
3 月22日遷移至鼎金後路房屋之戶籍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44403 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1030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17 至121 頁),其等3 人雖於偵訊均辯稱:伊等因房子遭法拍,沒有房子可設籍,才先遷移至鼎金後路房屋之戶籍,嗣被告林琇玲因小孩學籍問題,要連同小孩一併遷移至被告林文杉戶籍,伊等才一併遷移等語(99選他561 號卷②第70、72、74頁),證人莊汶霖證稱:林琇玲有告訴伊因房子要賣,小孩子要遷戶籍回去田寮等語(本院一卷第252 頁),證人林琇玲證稱:因被告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都沒有房子,伊遷戶籍才詢問他們一併遷移,且伊因經濟問題,約於98年就開始想要賣鼎金後路之房屋,伊有跟被告莊汶霖講說要賣房子,伊有委託別人賣、沒有委託仲介公司賣,伊有張貼價錢在卡拉OK店內,因為別人嫌開價太高,所以都沒有賣掉(本院一卷第
262 、263 、266 ),然查,被告莊汶霖復證稱:「(有無聽到係為賣房子的事?)有。」、「(她(指林琇玲)怎麼講?)我沒聽那麼清楚,我只知道他是仲介。」、「(為何知道他是仲介?)我們在工作場所,她會介紹這個人是誰,他們客人來我都知道。」、「(何間房屋仲介公司?)我只知道他是仲介,我沒特地注意名字,因為我沒房子要賣。」等語(本院一卷第255 、256 頁),核與證人林琇玲上開並未委託仲介出售房屋等語證述不符,且被告林琇玲於100 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區○○○路○○巷○○弄○ 號3 樓現在還有無在居住?)有,但是我要賣,有時候會住,因為賣不出去,被嫌貴。」等語(本院二卷第164 頁),倘其確係因經濟問題而欲出售鼎金後路之房屋,衡情應迫切需要求售,以減低其經濟上之負擔,豈有僅將該屋委託私人出售或將出售訊息張貼在卡拉OK店內供顧客觀覽,而只有特定人始能知悉該屋出售之訊息?其是否確有出售該屋之真意,實質存疑;況被告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分別於99年3 月29日及3 月22日遷移至該屋,若被告林琇玲於98年間即欲出售該屋,焉有同意其等3 人遷移戶籍至該屋之理?顯見被告林琇玲辯稱:
伊於99年4 月16日遷移戶籍時有順便要賣掉鼎金後路之房屋云云,應係卸飾之託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林琇玲遷移戶籍並無正當之目的甚明。從而,被告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上開辯稱:因被告林琇玲小孩學籍問題而要一併遷移云云,亦難以採信,足見其等3 人一併遷移戶籍亦無正當之目的。
⑷被告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固辯稱其等均有實際居住於菜堂15之1 號云云。然查:
①被告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於偵訊辯稱:伊等於投票
前1 個月均有住在田寮,被告莊汶霖辯稱:伊於投票前
1 週有住在田寮云云,惟查,被告林文杉及林琇玲共同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林志宏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林栩銜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莊汶霖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業據其等供承在卷(99選他561 號卷②第66、67、131 頁,本院一卷第212 、233 、252 、272 、282 頁),其等於99年
11 月 份通聯紀錄中,行動電話通信使用之基地台在高雄市田寮區部分,0000000000號(林文杉、林琇玲共同持有)僅於11月23日、26日、27日有通聯紀錄8 筆(其中6筆為投票當日即99年11月27日,通聯卷第56頁反面、60頁正反面)、0000000000號(林志宏)僅於投票當日即11月27日有通聯紀錄2筆外(通聯卷第163頁反面)、0000000000號(林栩銜)僅於投票當日即11月27日有通聯紀錄2筆(通聯卷第34頁)、0000000000號(莊汶霖)僅於投票當日即11月27日有通聯紀錄1筆(通聯卷第145頁),且係投票日早上從高雄市三民區前往田寮區,投票當日即離開田寮區前往他處,此有該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通聯紀錄卷第18至36頁、第37至65頁、第66至156頁、第158至171頁),倘其等確於99年11月份有住居在菜堂15之1號,衡情應有多筆行動電話通信使用之基地台會顯現在高雄市田寮區,顯見其等所辯與事實不符;另佐以員警涂文耀於99年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1日先後多次查訪被告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於同年12月15日查訪被告林琇玲,均未遇被告等人,並分別製作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99選他
56 1號卷①第3至8頁、第9至14頁、第21至26頁,99 選他561號卷②第5頁),其於本院審理證稱:「(在事先未經過電話聯繫的該十幾次查訪過程中,你去菜堂15之1號有無看到設籍在該址的人?)都沒有。」、「(在菜堂15之1號的查訪過程中,是否碰過林文杉一次?)是。」、「(當時他(指林文杉)有無說這些遷戶籍的人都住在該戶址內?)他沒有說。」、「(你在查訪的過程中,你說有遇過林文杉的父母親,是否有與林文杉的父母親交談?)有。」、「(你們交談的內容為何?)我問他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有沒有去那邊住,他也是支支唔唔,沒有給我確定的答案說他們確實有住在那邊。」等語甚詳(本院一卷第343、345、350頁),益徵其等於投票前一個月均未實際居住於菜堂15之1號。雖證人林栩銜證稱:「(你在菜堂15之1號時,有無見過員警來訪查過?)我記得好像有一次,我上次開庭忘了講,有一次好像我休息時在田寮的時候,我姐夫有約警員訪查,我姐夫有請我幫他與員警拍照。」等語(本院一卷第234頁);證人林文杉證稱:「(有無與田寮區的員警聯絡過?)有,我還有去調通聯紀錄,涂文耀員警於99年9月24日打給我,我再回撥,我們約99年9月26日去我那邊復查,林栩銜當天剛好在家,員警請他幫我們拍照。」等語(本院一卷第282頁),惟證人涂文耀於本院審理證稱:「(選前做訪查時,有無用電話與林文杉聯繫過?)有。」、「(聯繫過幾次?)一次。」、「(為了何事聯繫?)我打電話給他,電話打完之後他的其中一位小舅子也有回田寮區大同里,我有過去,林文杉及該位小舅子在場,我有做訪查。」、「(所以唯一次看到林文杉及林栩銜是否有事先透過電話聯繫,之後才有看到?)是,有看到一次,有事先經過電話聯繫。」等語明確(本院一卷328頁),是證人涂文耀至現場訪查有雖遇過被告林文杉、林栩銜,但該次是警員事先電話聯絡而為訪查,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林栩銜有實際居住菜堂15之1號。又證人即住居於大同路21號之雜貨店老闆潘太聰雖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有見過被告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至伊店內購買物品等語(本院一卷第327頁),然此亦僅止於證明其等4人曾經出現過該區域之生活範圍,亦難以此遽認其等4人即有實際居住在該址。
②證人林文杉證稱:「(你平時何時住何處?)田寮、高
雄都有住,即菜堂15之1 號,還有太晚就住卡拉OK的店裡,卡拉OK沒有地址,在鼎金後路36巷50弄口旁邊的鐵皮屋,有時也會住鼎金後路36巷50弄5 號3 樓。」、「(你平常從事什麼工作?)我做卡拉OK,鄉下長輩分財產給我養豬、養魚,卻都賺不了錢。」、「(你如何分配你的時間從事卡拉OK及養豬、魚的工作?)我父親會幫我餵豬,但如果有粗重的工作就會打電話叫我回去做,我就會回去做,平時卡拉OK店都是我太太及莊汶霖在顧。」等語(本院一卷第277 、278 頁),證人林琇玲證稱:「(妳的工作地點為何?)鼎金後路的住處附近,該店沒有地址。」、「(妳的卡拉OK工作時間為何?)早上8 、9 點開,關店不一定,有時晚上11、12點才關,這是比較晚,有時8 、9 點沒有客人就關了。」等語(本院一卷第267 、273 頁),可見被告林文杉在上開戶籍之房屋雖有從事畜產、養殖,惟因經濟收益狀況未佳,故與被告林琇玲於高雄市○○區○○○路○○巷○○弄口旁邊的鐵皮屋共同經營卡拉OK店,且自該卡拉OK店之經營時間每日逾12小時以觀,若被告林文杉未回田寮幫忙畜產、養殖,則其2 人主要生活區域應主要在該卡拉OK店周遭;證人林琇玲雖證稱:伊大部分時間是住田寮,星期六、日生意比較好就沒有回田寮,星期一至五早點下班就會回田寮,星期六、日會住鼎金後路,被告林文杉會開車接伊上下班等語(本院一卷第263、264、267頁),惟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為被告林琇玲所有之房屋,有建物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58頁),被告林琇玲亦供稱尚居住在該屋,已如上述,若被告林琇玲從該屋至卡拉OK店工作,可以騎機車或走路,倘騎車則花費時間不超過5分鐘,若從田寮開車到工作地點,則需花約40分鐘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一卷第267頁),以經濟成本之效益、時間及精神之花費互相比較,被告林琇玲自鼎金後路之房屋至工作地點均應較為有利,且若無特殊原因,衡情一般人就實際住居所與工作地之距離部分,應不會選擇捨近(從鼎金後路之房屋來回)求遠(從田寮地區來回)之方式,是證人林琇玲證稱:伊大部分住田寮,星期一至星期五被告林文杉會開車接伊上下班云云,尚與常情相悖。而證人莊汶霖證稱:伊受僱於被告林文杉、林琇玲,在該卡拉OK店工作,伊有時住在田寮、有時住在鼎金後路房屋、有時住在伊男友承租之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伊都是坐老闆的車回田寮,只要被告林琇玲有回田寮,伊就會跟著回去等語(本院一卷第243至261頁),然鼎金後路房屋既未出售,被告莊汶霖除可住在鼎金後路房屋外,亦可居住在其男友鼎正街15號5樓之1之房屋,以其工作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而言,其是否有必要跟隨被告林琇玲來回田寮,尚非無疑,是證人莊汶霖證稱:伊有住在田寮,有與被告林琇玲來回田寮云云,亦與常情相違。
③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至菜堂15之
號勘查現場房屋狀況結果,從入口進入現場有一段下坡路面,現場有一大空地、豬舍4 間、堆放雜物之倉庫1間、房間2 間,從空地欲進入房間時須經過堆放雜物之處,豬舍緊鄰房間2 間,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100 年11月7 日及隨函所附之平面圖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二卷第87至98頁)。關於被告林文杉有無居住上址部分,證人林志宏證稱:「(你住在菜堂15之1 號時,何人與你同住?)我弟弟、我姐姐、莊汶霖,如果我們有在該處喝酒,我姐夫喝醉酒他有時候也會在那邊住一個晚上。」、「(林文杉有無住在該處?)他沒有住在那裡,他假設說他有喝醉酒才會在那邊住一晚,不然沒有住在那裡。」等語(本院一卷第214 頁),被告林栩銜於偵訊稱:「(你是住菜堂的哪一個房間?)有一條小路,一直走進去,右手邊有1 間矮房子,裡面有2 間房間,我住在第2 間,我有時跟我哥林志宏或者我姐夫林文杉住一起,另一個房間住我姐及另一個女的。」等語(99選他561 號卷②第72頁)、於審理證稱:「(你姐夫林文杉有無住在菜堂15之1 號該址?)偶爾有看到他在那邊睡。」等語(本院一卷第233 頁),被告莊汶霖於偵訊稱:「(你住在菜堂15之1 號址的何處?)我住在田寮菜堂15之1 號址豬舍旁邊的房子,我是住在左邊的那間,林琇玲跟我住同一間,林琇玲的小孩沒住那裡。另一間房間住她2 個弟弟及她先生。沒看過邱志成住該址。」等語(99選他561 號卷②第74頁)、於審理證稱:「(林琇玲是否也有睡在田寮該址?)她老公不在時,她會跟我一起睡。」、「(林文杉有無住在田寮該址?)有時候。」等語(本院一卷第249 頁),核與證人林琇玲證稱:「(所以他(指林文杉)回去也都住在菜堂15之1 號該址?)他都睡老家大同路10號。」、「(所以如果妳們一起回去,都是一起睡在田寮菜堂15之1 號該址?)不是,我跟我先生一起睡老家,如果朋友打電話約他喝酒,我就去跟莊汶霖睡。」、「(如果在鼎金後路工作較早結束回到田寮,妳及妳先生均住在田寮老家該址,妳先生如果去喝酒,妳才去跟莊汶霖住在菜堂15之1 號該址?)是。」等語(本院一卷第270頁)及證人林文杉證稱:「(你跟你太太回田寮時,你是否住大同路10號或菜堂15之1 號?)大部分都是住大同路10號。」、「(何時會住菜堂15之1 號?)不一定,要抓小偷的時候就會回去。」、「(你出去喝酒的時候,你太太是否會自己一人住在大同路10號?)不會,她都會跟莊汶霖住在一起。」、「(所以你出去喝酒的時候,你太太就會到菜堂15之1 號與莊汶霖住在一起?)是。」(本院一卷第284 、285 頁)不一致,倘被告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實際居住在該址,依該址僅有房間2 間而言,理當知悉該址之戶長即被告林文杉有無居住該址之情況;而被告林文杉、林琇玲若回田寮地區大部分都住居於大同路10號之址(被告林文杉之父即林永能住居處),已如其2 人證述如上,而被告林琇玲復於審理供稱:「(你搬回去住時小孩有無跟著搬回去住?)沒有,三個小孩都沒有跟著搬回去住。」、「(如果搬回去住,要唸那邊的國中,你們有無安排住處?)就住在老家,大同路10號,就跟我們一起睡,那邊有兩、三間房間,我婆婆有時候也會去那邊睡,我預計讓他們住在第三間,小孩自己睡,我睡另一間。」等語(本院二卷第167 頁),顯見其2 人對於大同路10號之處較有設定住居所之意思;證人林志宏於審理證稱:「(你於99年9 月份搬到菜堂15之1 號,是否每天住在該處?)沒有,有時候才會回去,有時候不會回去,因為我姐夫會叫我去幫忙洗豬寮、餵魚或把豬屎掃至魚池內,很累,有時候不太想回去。」、「(一星期內住幾天?)有時候一星期內都沒有,有時候二、三天,不一定,除非我姐姐叫我回去幫她,我才會回去,否則我都會一直躲。」、「(你沒有住在菜堂15之1 號時,你住在何處?)有時住在莊汶霖她男朋友的住處,地址是在鼎正街,很晚就沒有回菜堂15之1號。」等語(本院一卷第209頁),顯見其去菜堂15之1號僅係要單純幫忙畜產、養殖,佐以其所申裝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鼎中鹿670之1號10之2樓」、帳寄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通聯紀錄卷第157頁),於99年4月16日遷移戶籍後並未改變,足見其並實際無居住於菜堂15之1之意思;證人林栩銜於審理證稱:「(所以你把戶籍遷至該址後,就打算長居在那裡嗎?)應該沒有,只是戶籍有地方可以寄。」等語(本院一卷第239頁),且其於99年4月16 日遷移戶籍後所申裝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通聯紀錄卷第17頁),足認被告林栩銜並無實際居住於菜堂15之1號之意思;被告莊汶霖之工作地點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其亦稱有居住於鼎金後路之房屋及鼎正街15號5樓之1之處,且其於99年4月16日遷移戶籍後所申裝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通聯紀錄卷第17頁),足認被告莊汶霖並無實際居住於菜堂15之1號之意思。況證人林文杉證稱:「(菜堂15之1號的居住環境是否良好?)比較不好,如果可以的話就買組合屋將就一下,不然就跟我爸爸他們一起住。」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286頁),被告林文杉既認該址環境不好,衡以其與被告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之關係甚密,與莊汶霖之交情甚篤以觀,其是否有意使其等長久居住在址,殊難想像。是被告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辯稱其等均有實際居住於菜堂15之1號云云,顯係卸責之託詞,洵難採信。
⑸綜上,被告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等4 人遷移
戶籍並無正當目的,其等復無實際居住戶籍地之事實,被告林文杉係被告林文旗胞兄,其等均明知被告林文旗欲選舉第1 屆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里長,被告林文杉於投票前
4 個月以前即同意其等4 人遷移至其菜堂15之1 號之戶籍,其等4 人於投票日即99年11月27日之早上均從高雄市三民區前往田寮鄉,有上開其等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通聯紀錄卷第34、60頁正反面、145 頁、163 頁反面),而其等確實前往田寮鄉大同村之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益見其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虛偽遷徙戶籍甚明。
2、被告林文旗、林華山、鞠德安、陳德盛部分:⑴被告林華山辯稱:伊不認識被告鞠德安,伊係受被告林文
旗拜託讓被告鞠德安之戶籍遷移至伊上開戶籍,伊不知被告林文旗的目的係為選舉,伊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林華山於本院審理坦承:被告鞠德安確實沒有居住在大同路12號,伊係因被告林文旗央求才讓被告鞠德安遷移至大同路12號之戶籍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164 、176頁),且其明知被告林文旗原係大同村之村長,且要參選99年三合一選舉之大同里里長,業據其於偵訊證述在卷(99選他561 號卷②第132 頁),被告林華山既不認識被告鞠德安,焉能不問事由即同意讓被告鞠德安遷入其戶籍?況其於偵訊稱:「(林文旗要你把鞠德安的戶口遷到你的戶籍,是否因為要支持林文旗參選?)一開始我不知道,後來警察來查我才知道的。我也想要鞠德安遷走。所以我把那些通知書都交給林文旗處理。」其既係該戶籍之戶長,自可逕依戶籍法第41條之規定將被告鞠德安之戶籍遷離,足見被告林華山應明知或可得而知鞠德安遷移至其戶籍內係與選舉有關,被告林華山辯稱:伊無主觀犯意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⑵被告林華山不認識鞠德安,已如上述,且就其幫被告鞠德
安找工作之情,除經被告林華山於本院審理與被告鞠德安對質否認外(本院二卷第120 、121 頁),亦經其證述:
未幫忙被告鞠德安找工作等語甚明(本院一卷第300 頁),而高雄市田寮市公所於99年間有無辦理擴大就業或短期聘僱臨時人員相關計劃,經本院職權函詢結果:「二、99年度本所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高屏東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二梯次『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就業專案受災失業勞工申請臨時工作推介方案,期間為第一梯次‧‧‧工作期間均為六個月。就業內容大多矣災後重建,整理社區環境、清除溝渠雜草等環保工作。三、申請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亦不限需居住本轄區之居民方可登記‧‧‧。」,有該公所100 年11月2 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84頁),核與被告鞠德安辯稱有擴大就業方案、限當地居民始能申請等語不符,況被告鞠德安先前已有至外地花蓮、屏東工作過,均未遷移戶籍至該工作地(本院二卷第120頁),而相較於花蓮、屏東之遠處,此次反而自原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遷移至較近之被告林華山所設大同路12號之戶籍,其遷移戶籍之動機顯有可疑;證人即被告鞠德安於審理證稱:擴大就業並無參與等語(本院二卷第115、116頁),足見其辯稱:被告林華山告訴伊有些工作要田寮的當地人才能做,伊才將戶籍遷移至該址云云,顯屬無據,益徵其遷移戶籍並無正當之目的。被告鞠德安雖於偵訊時辯稱:伊搬到田寮住是因為那裡的房子較便宜,我是跟一個姓林的村伯(指林祭川)租房子的,他已80幾歲了,1個月只要繳租金1000元等語(99選他561號卷②第77頁),然查,大同路12號共有3間房屋,該戶籍除被告林華山設籍外,尚有分戶林祭川設籍,業經證人林華山證述屬實(本院一卷第295、296、298、299 頁),惟被告鞠德安並未跟林祭川簽立租約,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二卷第114頁),則其是否與林祭川就大同路12號之戶籍有簽立租約而存有租賃關係,尚非無疑;且倘如被告鞠德安所稱就該址有成立租約,其自可要求林祭川將其原戶籍遷入林祭川之戶籍,實毋須遷入無租約之被告林華山之戶籍。另員警涂文耀於99年10月21日、10月22 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1日查訪被告鞠德安,均未遇鞠德安,並製作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99選他561號卷①第第39至44頁),其於偵訊並證稱:伊並未見過鞠德安等語明確(99選他561號卷②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有無訪視過鞠德安的住處?)有,我知道他住哪一間,但沒有看到他。」、「(請求提示100年6月29日刑事陳報證據狀,有無看過照片上所示之人鞠德安?)沒有看過。」、「(第5頁的右下角,有位老人是林祭川,是否知道林祭川?)不知道。」、「(照片上有貼綠點標籤的房子,有無進去看過該間房間?)有。」、「(你去看該間房間的時候有無人居住?)不記得。」等語甚明(本院一卷第342、343頁),足見其並未實際居住於大同路12號之戶籍。又被告鞠德安雖辯稱:伊曾有酒駕案件在田寮被查獲,更可證明伊居住在該址云云,惟此僅能證明其曾於田寮地區因就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而證人潘太聰證稱:伊有見過被告鞠德安去店裡購買東西等語(本院二卷第123頁),然僅止於證明其曾經出現過該區域之生活範圍,均難以此遽認其即有實際居住在該址。是被告鞠德安上開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⑶被告陳德盛辯稱:伊當時從事房地產工作,伊認為田寮當
地的人文、前景發展不錯,環境、空氣也很好,伊因身體不好,想要去田寮養病,順便看看有無生意可做云云,惟查,田寮地區前景發展是否不錯、是否具有投資性,均與遷移戶籍並無必然關連性;被告於偵訊辯稱:因伊身體不好要將戶籍遷移至田寮養病云云(99選他561 號卷②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辯稱:伊聽說有希望就業工程,擴大內需工作,且伊認為就業方案要戶籍在當地才可以做云云(本院一卷第302 、304 頁),其供述以前後不一,且既因身體不好要養病,又要去當地應徵就業方案之工作,供詞亦有矛盾;又被告陳德盛復辯稱:伊遷戶籍當時還有在有巢氏工作,工作地點在高雄市○○○路○○○ 號,做到99年4 、5 月間,戶籍遷到田寮後亦有小港、田寮兩邊跑(本院一卷第307 至309 頁),而從有巢氏工作地點開車到田寮約需40分鐘、到小港則約需30至40分鐘等情,亦據其供稱在卷(本院二卷第166 、167 頁),則以小港、十全一路工作地點、田寮等地來回,以一般身體不好而需養病之人而言,此對身體是否有助益,實質存疑;又以養病為由與戶籍遷移並無必然關連性,且以被告林文旗、陳德盛為連襟兄弟之關係而言,是否必須遷移戶籍至被告林文旗所設大同路9 之1 號之戶籍始能居住該址,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殊難採信。顯見被告陳德盛遷移戶籍,並無正當之目的甚明。又其於偵訊辯稱:伊於選舉前一月有時有回小港住,但原則會回田寮云云,惟查,被告陳德盛持有申裝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份通聯紀錄中,行動電話通信使用之基地台在高雄市田寮區部分,僅於投票當日即11月27日有通聯紀錄
2 筆(通聯卷第7 頁反面),且係投票當日始由他址前往田寮區,投票後當日即自田寮區離去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此有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通聯紀錄卷第1至16頁),倘其確於99年11月份有住居在大同路9 之1 菜號,衡情應有多筆行動電話通信使用之基地台會顯現在高雄市田寮區,顯見其所辯與事實不符;另佐以員警涂文耀於99年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
31 日 、11月1 日查訪被告陳德盛,均未遇被告陳德盛,並製作疑似幽靈人口查訪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99選他
561 號卷①第27至32頁),其於本院審理證稱:「(你剛是否說你有去大同路9 之1 號林文旗的戶籍地查訪過十幾次?)是。」、「(在該十幾次的查訪過程中,是否只看過陳德盛一次?)是。」甚詳(本院一卷第34 3、345 、
350 頁),自十幾次查訪中僅有遇過一次被告陳德盛以觀,難認其於投票前一個月有實際居住於大同路9 之1 號。
又證人潘太聰雖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有見過被告陳德盛至伊店內購買物品等語(本院一卷第330 頁),然此亦僅止於證明其曾經出現過該區域之生活範圍,亦難以此遽認其即有實際居住在該址。
⑷被告林文旗辯稱:被告鞠德安、陳德盛遷移戶籍與伊選舉
無關云云,惟查,被告林文旗原係大同村的村長有要參選99年三合一的選舉,明知被告鞠德安並無居住在大同路12號之事實,乃央求被告林華山同意被告鞠德安遷入其戶籍等情,業據證人林華山於偵審、中證述綦詳(99選他561號卷②第132 、133 頁、本院一卷第292 至301 、336 至
353 頁)。雖辯護人為被告林文旗辯護稱:被告林華山前因與被告林文旗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有不愉快,其所述證言不實在云云,然證人林華山上開證述,核與員警涂文耀於11月2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載明:「‧‧‧查訪林華山時,林某既知與鞠德安不認識,是林文旗的朋友,拜託林華山代辦遷入,告訴林華山不認識鞠德安請其遷出,以免日後觸法,林華山認同,準備叫林文旗打電話給鞠德安遷出大同路12號一戶內」等情相符,顯見證人林華山所言應非虛妄,況證人林華山證述,業經其等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所為之證述,仍堪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林文旗辯護稱:證人林華山所述證言不實在云云,尚難採認。又被告陳德盛遷移戶籍並無正當之目的甚明,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林文旗係大同路9之1號之戶長,若有人要遷入戶籍自應知悉,而被告陳德盛明知被告林文旗要參選99年三合一之選舉,於投票前4 個月即未據正當理由而遷入大同路9 之1 號之戶籍,顯見此舉應與選舉有關,而被告林文旗亦同意其遷入戶籍,益徵被告林文旗知悉甚明。是被告林文旗辯稱:其2 人遷移戶籍與伊選舉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告鞠德安、陳德盛遷移戶籍並無正當目的,其復
無實際居住戶籍地之事實,被告林文旗與被告林華山為堂兄弟、與被告陳德盛為連襟兄弟,其等均明知被告林文旗欲選舉第1 屆高雄市田寮區大同里里長,被告林華山、林文旗於投票前4 個月以前即分別同意被告鞠德安、陳德盛各遷移至其大同路12號及大同路9 之1 號之戶籍,且被告陳德盛於投票日即99年11月27日之早上始從屏東縣前往田寮鄉,有上開其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查(通聯紀錄卷第7頁面),而被告鞠德安、陳德盛確實前往田寮鄉大同村之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益見其2 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虛偽遷徙戶籍甚明。
(三)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
146 條所規定非法方法範疇,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 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況虛偽選舉人,於選前既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關係,遷入戶籍,僅係意在支持候選人,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且特定候選人引進他地之人,增加自己票數,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實有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自具有不法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得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憲法第129 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94年台上字第71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文旗、林文杉、林華山分別明知被告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各未實際設籍居住菜堂15之1 號、大同路9 之1 號、大同路12號,被告林文旗、林文杉、林華山分別提供其戶籍供其等遷徙,因上開遷移不實住所而使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事項編造入高雄市田寮鄉第1 屆大同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據以取得選舉權,於99年11月27日前往投票,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綜上所述,被告9 人有事實欄所載妨害投票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⑴被告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⑵被告林文旗、陳德盛;⑶被告林文旗、鞠德安,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9 人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林文旗雖與被告林文杉為親兄弟關係,是否得以此遽認即為共同正犯,尚非無疑,況依卷內事證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9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就被告9 人上開所犯,自不論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9 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詎被告林文旗竟不思循正常管道積極取得選民信任,為圖當選里長,而與被告林華山、陳德盛、鞠德安,被告林文杉為圖其胞兄當選里長,亦與被告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均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使未居住該里之民眾,支配實際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對實際設籍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扭曲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均不足取,被告9 人所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其等所參與之程度,因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9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林華山之宣告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林文旗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對被告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具體求刑7 月,對被告林華山具體求刑6 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9 人,均係觸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酌以被告林文旗因此不當手段而當選里長,誠屬可議,為督促其深切自省,是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而被告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林華山僅基於親屬或友情之情誼助選,尚非主嫌,惡性較輕,並審酌被告林華山坦承部分犯行,所涉情節仍較其餘被告為輕,是被告林文杉、林琇玲、林志宏、林栩銜、莊汶霖、陳德盛、鞠德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而被告林華山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林華山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
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