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雄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振雄自民國壹佰年陸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振雄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普通強盜罪、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0年3 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查被告被訴強盜案件,經本院開庭審理,調查證據完畢,業於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00 年6 月16日下午
4 時宣示。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 年6月16日上午訊問被告後,認其就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考量強盜罪之罪質甚重,且被告涉犯強盜次數多達6 次,暨本案雖於100 年
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將來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性,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於100 年6 月16日上午當庭裁定被告應自100 年6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請求撤銷羈押等語。惟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核與上開羈押原因無關,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採認。此外,經核本件並無其他應予撤銷羈押之事由,是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