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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玲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靖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玲前係址設臺南縣善化鎮(已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嘉北里茄拔181 之23號1 樓之長春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春醫管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與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之長春醫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所簽立之巡迴體檢合作協議契約,已於99年2 月26日終止並結清帳務,竟於不詳時、地偽刻「長春醫院健診專用」及「時克遠醫字第002521」等2 枚印章,再於99年3 月1 日後不詳時、地,分別持之蓋用在「信宗大飯店勞工特殊作業健康檢查,99年度健康檢查總表」內,而持向信宗大飯店行使,足生損害於時克遠及長春醫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於本院100 年3 月8 日、100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時克遠之指述、證人時宏玲之證述、巡迴體檢合約書、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職場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信宗大飯店勞工特殊作業健康檢查99年度健康檢查總表、時克遠醫師職業執照等為主要論據。質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長春醫院因有合作關係,自95年以來,即經長春醫院授權刻製「長春醫院健診專用」及「時克遠醫字第024589」兩枚印章,並多次蓋用在長春醫管公司辦理長春醫院健檢業務之相關文件上,長春醫管公司與長春醫院之契約關係存續至99年3月1日止,並未在99年2月26日提前終止合約,長春醫管公司於99年3月1日為信宗大飯店辦理勞工健康檢查,仍在長春醫院與長春醫管公司之體檢合約期限內,伊在信宗大飯店之相關體檢文件上蓋用「長春醫院健診專用」章及負責人時克遠之醫檢章並持以行使,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信宗大飯店特殊作業健康檢查紀錄表上所蓋用之「時克遠醫字第002521」章與原有之「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不同,係因長春醫管公司製作信宗大飯店之上開檢查紀錄表時,發現原有之「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遺失,被告始委請長春醫管公司之行政業務人員王惠玲重新刻製時克遠醫師之醫檢章,並將長春醫院配合健檢業務之李有正醫師醫檢章提供王惠玲作為刻印時之參考,然因王惠玲一時疏失,於重新刻印時,僅更改醫師之姓名,致新刻之時克遠醫師醫檢章仍錯誤援用李有正醫師之醫師證書號碼,惟此僅為行政作業之疏誤,並非伊有意偽造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時克遠與被告於95年1月13日即簽訂巡迴體檢合約書,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95年3月1日至97年3月1日,被告並於95年3月1日成立長春醫管公司,負責營運管理長春醫院之巡迴體檢業務。長春醫院復於長春醫管公司於97年1月31日簽訂續約之巡迴體檢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間為自97年3月1日至99年3月1日。又長春醫管公司於99年3月1日,未先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報核准,即以長春醫院名義,辦理高雄市三民區信宗大飯店之勞工體檢業務,被告並於99年3月中旬某日,持「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及「時克遠醫字第002521」章,分別蓋用在「信宗大飯店異常分析統計圖表」及「特殊作業健康檢查紀錄表」上,而據以製作完成「信宗大飯店勞工特殊作業健康檢查99年度健康檢查總表」,嗣並持向信宗大飯店行使等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時克遠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95年1月13日、97年1月31日之巡迴體檢合約書各1 份、信宗大飯店勞工特殊作業健康檢查99年度健康檢查總表、信宗大飯店異常分析統計圖表、特殊作業健康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9年6 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099002893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2 第40頁至第43頁),均堪認定。

㈡、另長春醫院與長春醫管公司於99年3月1日上述巡迴體檢合約期限即將屆滿前,被告曾於99年2月26日前往長春醫院找尋告訴人時克遠之女時宏玲討論續約事宜,被告與時宏玲當日並進行彙算,以被告先前簽約時所支付之保證金6 萬元,扣除99年1 月長春醫管公司應給付予長春醫院之權利金36500元,再扣除98年間長春醫管公司應給付予長春醫院之16500元,復加計長春醫院應給付予長春醫管公司之300元後,時宏玲即開立發票人為時克遠,金額7300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計算式:6萬元000000000000+300=7300),經被告於99年3月1日存入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等情,同為被告所自承無誤(本院卷1第187頁),並經證人時宏玲證述明確,且有前述7300元支票及被告前開帳戶之存摺明細各1紙(見本院卷1 第45頁、第148頁)存卷為憑,此部分亦堪認屬實。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時克遠雖指稱被告係未經其同意,偽刻「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及「時克遠醫字第002521」章,並擅自蓋用在前述信宗大飯店之健康檢查報告上等語,證人時宏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從93年起開始擔任長春醫院管理職務。長春醫院並未授權被告刻製「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及「時克遠醫字第002521」章,伊亦未看過該等印章,伊等要求被告只要用到醫院的章,都要到醫院找陳宴菊蓋章。99年2 月26日,被告到院內來找伊,目的希望能續約,但伊不同意,被告說既然伊不同意,且99年2 月26日之後也沒有健檢業務,被告因此要求把之前提出的保證金做一個結清動作,因此伊在合約書上寫下結清內容,結清後,伊總共還要退被告7300元,伊當場就開給被告玉山銀行的票。伊寫完後,要求被告做簽名動作,但被告拒絕,理由是說已結清也領走支票,契約就解約,因此伊與被告認為當天雙方就是終止合約,雙方也有明確提及於99年2 月26日終止合約。被告於99年3 月29日有再匯1 筆35000 元之款項至長春醫院的戶頭,但伊不知是否為權利金,收到後伊馬上匯還給被告。99年5 月間,伊被衛生所約談,伊認為事情很嚴重,就發了一封存證信函給被告,告知被告該事。衛生局要求醫師在院外做健康檢查,需事先到當地的衛生所報備,報備同意後才可進行院外的健康檢查,如醫院辦理的健康檢查未向衛生所報備核准,衛生所會處罰醫院等情(見本院卷1 第135 頁至第141 頁)。另證人陳宴菊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96年

5 月開始擔任長春醫院行政部主任。長春醫院與長春醫管公司之巡迴健檢契約,在伊任職之前即開始,先前承辦的人與伊交接時,有告訴伊長春醫院有要求被告健檢報告要回到醫院用印,但被告的公司一直都沒有。99年2 月26日,被告有到伊辦公室洽談續約的事情,因為被告無法達成長春醫院的要求,所以伊等決定不與被告續約,被告說如果不續約,就要跟醫院解約,當天時宏玲就將被告押的一筆保證金做結清,並開了一張支票,伊有看到時宏玲親自在合約書上寫下清算的內容,當時因雙方都認為已經結清,合約已經終止,沒有想到後續的問題,因此被告與時宏玲都沒有在上開手寫部分簽名等節(見本院卷1 第141 頁至第145 頁)。惟:

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時宏玲為告訴人時克遠之女,並負責長春醫院管理職務,證人陳宴菊則同於長春醫院任職,為告訴人之職員,是證人時宏玲、陳宴菊之證詞是否有偏頗告訴人之虞,亦應審慎衡酌。況參諸告訴人時克遠係於99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此觀卷附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即明,亦即告訴人時克遠係在時宏玲於99年5 月4 日遭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人員以信宗大飯店之體檢未事先報備主管機關核准乙事約談後,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且依證人時宏玲上開證詞可知,倘若長春醫院辦理之健康檢查未向衛生所報備核准,長春醫院將遭受衛生主管機關處罰,則告訴人時克遠、證人時宏玲、陳宴菊等人是否為規避長春醫院之行政責任,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同應詳加審認。

⒉被告所經營之長春醫管公司與告訴人時克遠經營之長春醫院

自95年起即開始合作體檢業務,迄99年2 月26日被告前往長春醫院找時宏玲洽談續約事宜止,雙方並無任何重大之契約糾紛或履約爭議,而依雙方於97年1 月31日所續訂之契約可知,該合約之有效期限係至99年3 月1 日止,是被告與時宏玲於99年2 月26日(週五)談論系爭契約之續約事宜時,距離雙方合約終止日99年3 月1 日(週一)僅3 日,如無任何特殊事由,雙方當無合意提前3 天終止契約之必要。又長春醫管公司於99年1 月間即與信宗大飯店接洽,預定於99年3月1 日進行體檢業務,此經被告供述甚明,衡諸常理,被告亦無同意提前終止契約,而致長春醫管公司於99年3 月1 日辦理之信宗大飯店體檢業務產生違約爭議之可能。且若長春醫管公司與長春醫院確已合意提前於99年2月26日終止合約,被告又何須於99年3月29日,再匯入35000元與每月權利金等額之款項至長春醫院帳戶,凡此俱徵證人時宏玲、陳宴菊證稱因長春醫院不同意被告續約之要求,被告即主動提出提前終止合約之要求,雙方並已於99年2 月26日終止合約等語,實與常理有違。再者,觀諸告訴人時克遠所提出之巡迴體檢合約書(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其上雖載有時宏玲所稱為其親自書寫之「99/2/26 合約終止,保證金款項結清」等相關字語,然該等手寫記載之內容既涉及契約權利義務變動之重大事項,竟無被告與時宏玲之簽名以為確認,被告亦否認該手寫記載之真實性,自難僅以時宏玲前揭單方之記載或告訴人片面之陳述,逕認上開契約確已提前於99年2 月26日終止。又以,由長春醫院於99年3 月30日寄送予長春醫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存證信函觀之(見偵查卷第74頁),其上已明確記載「長春醫管公司負責人林靖玲於97年3 月1日與本院簽訂巡迴體檢合約,合約於99年3 月1 日期滿。本院將不予續約。」,而長春醫院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時,尚未接獲衛生主管機關之約談通知,則長春醫院於該函內敘明合約係於99年3 月1 日期滿乙節,自無夾雜任何利害關係之考量,而至為真實。復參佐證人時宏玲於99年5 月4 日、99年5 月6 月代表長春醫院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陳述意見時,亦均供稱:長春醫院係於99年3 月1 日與被告終止合約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益見被告辯陳:其與時宏玲於99年2 月26日提及結清款項事宜,係因系爭合約關係即將屆至,而就期滿事宜所為之討論,雙方於該日並無提前終止合約之合意等語,應屬有據;證人時宏玲及陳宴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系爭合約已於99年2 月26日提前終止云云,則要難採信。

⒊證人時宏玲、陳宴菊雖又一致指稱:長春醫院並未授權被告

刻製「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及「時克遠醫字第002521」章,被告或長春醫管公司於合約期間如需用到長春醫院之印章,都必須到長春醫院找陳宴菊用印等語。惟長春醫院與長春醫管公司之巡迴體檢契約期間前後長達4 年,長春醫管公司於合作期間多次辦理長春醫院之健檢業務,且在相關健檢報告或文件上多次蓋用「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及「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之事實,有圓山大飯店98年度一般健康檢查紀錄表、圓山大飯店100 年4 月18日高圓字第100042號函暨所附該飯店98年度健康檢查總表(其上有「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及「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見本院卷1 第43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7頁)、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100 年

4 月19日高市楠衛字第1000001704號函所附之高雄市小港國民小學96年11月29日健康檢查同意書、98年3 月5 日醫事人員登記事項申請書(上均有「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見本院卷1 第94頁、第97頁、第101 頁)、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民小學96年度健康檢查紀錄表、小港國民小學100 年4 月21日高市小港學字第1000001281號函暨所附該校96年度健康檢查總表(其上有「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及「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見本院卷1 第27頁、第28頁、第102 頁至第

105 頁)、高雄市政府文化局96年度健康檢查紀錄表、該局

100 年5 月9 日高市四維文人字第1000005686號函及所附96年度健康檢查總表(其上有「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及「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見本院卷1 第106 頁至第109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00 年4 月19日高人字第1000003491號函暨所附97年度健康檢查總表(上有「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及「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見本院附件卷)在卷可考;且證人陳宴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被告健檢案件有向衛生所報備的話,衛生所會回函給長春醫院表示同意或不同意,長春醫院收到衛生所的回函,長春醫院才知道做了哪些體檢及地點,除了信宗大飯店外,衛生所並未主動告知渠等被告有做健檢未報備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1第144 頁至第145 頁),足見長春醫院於與長春醫管公司合作期間,縱未經被告主動告知,然經由衛生所之回函,長春醫院仍可得悉長春醫管公司所進行之相關體檢業務及地點。綜前以析,上開「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及「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應確係被告因執行前述巡迴體檢合約業務所需,而經長春醫院所授權刻製及使用,否則長春醫院斷無可能在長達數年之合作期間,對被告使用該等印章乙事毫無異詞,直至長春醫院接獲衛生所前述約談通知後,始向被告提起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一方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偽刻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及時克遠醫師醫檢章之犯行,尚嫌速斷。

⒋至被告於信宗大飯店特殊作業健康檢查紀錄表上所蓋用之「

時克遠醫字第002521」章,雖與其原經長春醫院授權使用之「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不同,然此係因99年3 月中旬,長春醫管公司欲出具信宗大飯店之健康檢查總表時,一時未能尋獲原有之「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被告乃委請當時長春醫管公司之行政業務人員王惠玲重新刻製時克遠醫師之醫檢章,因王惠玲當時甫入長春醫管公司任職未久,不知醫檢章如何刻製,被告遂將長春醫院李有正醫師之醫檢章(醫師證書號碼:002521號)蓋在白紙上,由王惠玲持往高雄市○○路上之刻印店,請刻印人員依照該醫檢章之格式重新刻製時克遠醫師之醫檢章,然王惠玲當時僅要求刻印人員更改印章上之醫師姓名,並未注意醫師證書號碼應一併修改,致新刻製完成之時克遠醫師醫檢章錯誤刻載李有正醫師之醫師證書號碼,嗣後該新刻之「時克遠醫字第002521」章即遭被告蓋印於信宗大飯店之健康檢查文件上等經過,業經證人王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歷歷,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19649號函所附之李有正醫師資料存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辯稱此部分純屬行政作業之疏忽,並非子虛。又被告委請王惠玲重新刻製時克遠醫師醫檢章並蓋用在信宗大飯店健康檢查文件上之時間,雖均已在99年3月1日長春醫院與長春醫管公司巡迴體檢合約期滿之後,然衡以被告刻製蓋用該醫檢章之目的,無非係為履踐其於系爭合約期限內所辦理之信宗大飯店體檢事宜,被告並未持該新刻之時克遠醫師醫檢章或原有之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承接或辦理系爭合約期限外之體檢業務,自難認其於信宗大飯店健康檢查文件上蓋用「時克遠醫字第024589」章及「長春醫院健檢專用」章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已超逾長春醫院之授權範圍。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事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