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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旭雄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被 告 蔣昀諭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陳坤秀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13號、99年度偵字第22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旭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昀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何旭雄係設址高雄市○○區○○街○○○○○ 號之源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蔣盷諭自民國91年9 月間起至96年4 月15日止任職於為源太公司擔任會計主管,陳坤秀則自94年間起至96年3 月中旬止任職於源太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蔣昀諭及陳坤秀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且其3 人均明知無實際銷貨行為不得開立統一發票。緣源太公司素有帳面上存貨數量高於實際存貨數量之問題,詎何旭雄為避免因此引起稅捐機關質疑進而前來查帳,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於95年7 月6 日之前某日,指示蔣昀諭設法開立不實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製造源太公司銷貨之假象,以降低源太公司帳面上之存貨數量,而蔣昀諭、陳坤秀均明知源太公司與東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擘公司)間實無交易,然為完成上開何旭雄交辦事項,竟萌生與何旭雄共同基於同上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95年7 月6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由蔣昀諭指示陳坤秀虛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三聯式不實統一發票共6 紙,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2 萬7,500 元(不含稅總額為355 萬元)予納稅義務人東擘公司,作為東擘公司之進項憑證,東擘公司遂於95年9 月14日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幫助東擘公司逃漏該期營業稅17萬7,50

0 元(3,550,000 ×5 %=177,500 )。

(二)自95年9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由蔣昀諭指示陳坤秀虛開如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三聯式不實統一發票共6 紙,發票金額合計345 萬0,090 元(不含稅總額為328 萬5,800元)予納稅義務人東擘公司,作為東擘公司之進項憑證,東擘公司遂於95年11月14日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幫助東擘公司逃漏該期營業稅16萬4,290 元(3,285,800 ×5 %=164,290 )。

(三)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由蔣昀諭指示陳坤秀虛開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三聯式不實統一發票共4 紙,發票金額合計337 萬1,382 元(不含稅總額為321 萬840 元)予納稅義務人東擘公司,作為東擘公司之進項憑證,東擘公司遂於96年1 月15日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幫助東擘公司逃漏該期營業稅16萬542 元(3,210,

840 ×5 %=160,542 )。何旭雄、蔣昀諭、陳坤秀以上開方式虛開不實三聯式統一發票合計16紙,發票金額合計1,05

4 萬8,972 元,幫助東擘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50萬2,332元。

二、案經何旭雄告訴及蔣盷諭告發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

二、被告3 人及其各自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何旭雄部分:

1、訊據被告何旭雄固不爭執:⑴其為源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蔣昀諭、陳坤秀則分別為源太公司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其3 人均明知統一發票為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

⑵源太公司與東擘公司於95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實無銷貨行為,但由明知上情之被告蔣昀諭、陳坤秀於上開期間內,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共16紙,發票金額合計1,05

4 萬8,972 元予東擘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蔣昀諭虛開統一發票。95年7 月間,會計人員只有跟伊報告營業稅留抵太多,伊不知道源太公司有帳面上庫存太多的問題。且不消化帳面上庫存也不會有什麼後果,最多可能國稅局來查核而已。縱要處理帳面上庫存太多的問題,伊只要開立二聯式發票就可以,對源太公司而言,開立二聯式或三聯式發票所應負擔的稅捐是一樣的,所以伊沒有必要指示蔣昀諭虛開三聯式發票給東擘公司,將可供源太公司退稅用的留抵稅額60幾萬元送給東擘公司,反而是會計如果虛開三聯式發票出去,可以賣發票,從中賺取利潤。本件是蔣昀諭離職後,又打電話給新任會計人員高歆雅,要高歆雅繼續開發票給東擘公司,高歆雅來向伊報告,伊很震驚,要公司另一位主管蔣麗卿聯絡蔣昀諭來談此事,蔣昀諭來找伊時,還是不肯講實情,伊說再不講就送法院,且質疑蔣昀諭賣了1千多萬元的發票,怎麼可能沒有拿到好處?蔣昀諭才簽下卷附的切結書,伊看蔣昀諭簽下切結書,才沒有將蔣昀諭送法院。後來高歆雅發現蔣昀諭在職期間有三筆應繳回公司的款項未繳回,伊才寄存證信函給蔣昀諭,但蔣昀諭反寄存證信函給伊,還說要找人來查帳,伊才因此就全部事證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云云。

2、被告何旭雄之辯護人則以:⑴被告蔣昀諭於96年7 月2 日親自簽立卷附之切結書,切結如附表所示發票均係其任職期間私自開出,其並非無財務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切結書之內容及後果,豈有不知之理?是其事後否認切結書之內容及效力,顯係事後卸責之詞。⑵被告蔣昀諭於96年7 月4 日致證人高歆雅之電子郵件,已自承「沒往上呈報」,由於被告蔣昀諭本身即為財務主管,是其所謂沒往上呈報,自係指未向被告何旭雄陳報之意,可證被告何旭雄確未指示蔣昀諭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⑶依證人高歆雅之證述,本件係因蔣昀諭離職後尚要求高歆雅開立發票給東擘公司,始東窗事發,益證被告何旭雄根本不知有虛開發票之情事。⑷虛開三聯式發票同樣要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源太公司而言並無益處,且公司經營者不會為避免國稅局「可能」之查核,而甘冒虛開發票之「確實」法律風險,況面對國稅局可能之查核,依稅捐實務可以於查核時開立二聯式發票或放棄留抵之方式解決,是被告何旭雄並無必要指示蔣昀諭虛開三聯式發票。況被告蔣昀諭稱係因源太公司要收掉云云,然源太公司至今仍在經營,從無收掉之問題,即使公司要收掉,亦與虛開發票無關。足認被告蔣昀諭之陳述並非事實。⑸被告蔣昀諭與東擘公司負責人章勝銘為表兄妹,交往密切,章勝銘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詞語多保留,有與蔣昀諭串證之嫌,其證詞迴護蔣昀諭,並非可採。且東擘公司開立之工程款發票總計1,010 萬7,900 元,但缺少進項,而蔣昀諭要求陳坤秀開立之發票總金額為1,004 萬6,640 元,二者十分接近,顯係蔣昀諭為解決東擘公司缺少進項而指示陳坤秀虛開發票。⑹蔣昀諭聲稱簽立切結書係何旭雄擔心東擘公司檢舉云云,但東擘公司取得進項發票對其有益,並無自行檢舉之理。且源太公司實質上為何旭雄一人之公司,其無再向他人交代之理。且如本件不實發票為何旭雄交代蔣昀諭所簽發,蔣昀諭大可於切結書上表明係受何旭雄指示所為,不需以切結書道歉並為不利於己之陳述。⑺本案係源太公司主動向國稅局辦理更正,減少50-60 萬元留抵稅額之利益,復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益證何旭雄確無指示蔣昀諭虛開發票予東擘公司。⑻本案實為蔣昀諭未經何旭雄同意,私自虛開發票,其為圖脫免其背信刑責,反咬何旭雄不放,實出於卸責甚明云云,為被告何旭雄辯護。

(二)被告蔣昀諭部分:訊據被告蔣昀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受何旭雄指示,方虛開發票給東擘公司等語。被告蔣昀諭之辯護人則以:⑴本案是被告何旭雄欲結束源太公司營業,經詢問會計師後,會計師表示源太公司留抵過多,建議停止進貨,設法將存貨即留抵開掉,被告蔣昀諭受何旭雄指示,始尋熟識之東擘公司負責人章勝銘之協助,以東擘公司為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上開過程經共同被告陳坤秀陳述明確,且共同被告何旭雄於偵查中亦自承會計師有反應電子庫存太多,蔣昀諭有提過會計師的建議等語,已坦承源太公司確有帳面上留抵遠高於實際存貨數量之問題,且蔣昀諭有向何旭雄報告前開始末之情形。倘蔣昀諭係為圖利東擘公司,未經何旭雄授權即開立發票,此種明顯違背任務、有損公司利益之行為,蔣昀諭隱蔽尚有不及,豈可能主動在事前向何旭雄報告此事來龍去脈,而引致何旭雄續為查究之理。⑵當初源太公司內其餘主管知悉虛開發票之事後,恐遭牽連而質疑有無買賣發票,蔣昀諭係為安撫公司其餘主管,始在何旭雄要求下簽立卷附之切結書,且於翌日即傳送MSN 訊息給源太公司內複數以上之主管,該切結書是在蔣昀諭已同意為源太公司對外遮掩犯行後,自發性對內報告,並未預期該MSN 訊息內容會供日後訴訟使用,自無刻意對源太公司虛偽、不利陳述之動機。是蔣昀諭在卷附之MSN 訊息中所提及之源太工僧經營狀況、虛開本件發票之動機、始末等陳述,顯非臨訟編造,自徵而可信。⑶被告蔣昀諭明知證人高歆雅係96年初始進入源太公司任職,與本案於95年間開立虛偽發票一事從無接觸、牽連,若蔣昀諭要私下虛開發票,避免遭何旭雄聞知,豈可能於離職後之96年年中又以電話指示高歆雅開立發票給東擘公司。⑷留抵稅額對公司有利,係針對正常營業,確實有存貨與留抵相對應,可供銷售時扣底者而言。源太公司並無實際存貨可供銷售,是其大筆留抵如同燙手山芋,隨時有遭查對存貨而揭發之可能。⑸本件蔣昀諭係為源太公司之利益,在當下受何旭雄指示,始為虛開發票之舉,請給被告蔣昀諭自新機會等語,為被告蔣昀諭辯護。

(三)被告陳坤秀部分:訊據被告陳坤秀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坤秀係於95年間某日接獲會計師事務所來電,提醒源太公司帳面上庫存太多,需要處理,將此情向蔣昀諭報告後,再被要求詢問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如何處理,經其建議找一家公司開立發票消化庫存,被告陳坤秀即如實轉知蔣昀諭。嗣蔣昀諭即交付東擘公司資料,指示被告陳坤秀按月開立發票消化庫存,被告陳坤秀陸續開立發票後即將之交付蔣昀諭。被告陳坤秀任職期間係受蔣昀諭指揮監督,開立發票一事係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建議及蔣昀諭之指示辦理,當時僅為基層職員,受主管指示不得不接受,本身並無不法所得,是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為被告陳坤秀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旭雄為源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蔣昀諭、陳坤秀則分別為源太公司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乙節,為其3 人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源太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明富於偵查中、證人即源太公司業務經理蔣麗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0年3 月25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116340 號函所附源太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1至50頁)。又源太公司與東擘公司於95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但由明知此情之被告蔣昀諭、陳坤秀分別於上開期間內,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共16紙,發票金額合計1,054 萬8,972 元予東擘公司乙節,業據被告蔣昀諭、陳坤秀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何旭雄於偵查中、證人吳明富於偵查中、證人蔣麗卿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東擘公司負責人章勝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1至22、105 頁、訴字卷一第100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16張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9 頁),均堪認定。

(二)東擘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16張統一發票(發票總金額1,05

4 萬8,972 元,不含稅總額1,004 萬6,640 元)後,分別於95年9 月14日、95年11月14日、96年1 月15日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95年7-8 月、9-10月、11-12 月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營業稅共50萬2,332 元(10,046,640×5 %=502, 332)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0 年5月19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00007926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影本、東擘公司95年8 、10、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03 、216 、

225 至227 頁)。準此,東擘公司所逃漏之各該期營業稅應分別為:95年7-8 月營業稅17萬7,500 元(附表編號1 至6所示6 張統一發票不含稅總額3,550,000 元×營業稅率5 %=177,500 元)、逃漏95年9-10月營業稅16萬4,290 元(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6 張統一發票不含稅總額3,285,800 元×營業稅率5 %=164,290 元)、逃漏95年11-12 月營業稅16萬542 元(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4 張統一發票不含稅總額3,210,840 元×營業稅率5 %=160,542 元)。

(三)被告蔣昀諭於96年4 月15日離職後,被告何旭雄於97年5 月28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蔣昀諭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蔣昀諭在職期間,未經源太公司同意,私自盜開如附表所示之16張三聯式統一發票予其表弟章勝銘開設之東擘公司。⑵被告蔣昀諭分別於96年1 月17日、96年3 月22日、96年3 月27日,向原欲匯款給臺灣淞茂電子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同為被告何旭雄,下稱淞茂公司)之黃姿華偽稱:公司指定將款項匯入蔣昀諭帳戶,致黃姿華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日,委由其外甥女陳美伶分別匯款8 萬3,400 元、

8 萬3,954 元、21萬1,500 元,合計37萬8,854 元至蔣昀諭之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帳戶內,蔣昀諭即將該3 筆款項據為己有,未交付給淞茂公司(被告蔣昀諭此部分涉嫌詐欺取財、背信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現另案偵查中)等情。嗣源太公司於97年6 月9 日以遭被告蔣昀諭盜開如附表所示之16張三聯式統一發票予東擘公司為由,自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鹽埕稽徵所)申請更正該公司95年7 至12月各期之銷售額,並申請將該部分溢付稅額50萬2,332 元改列留抵申報於97年5 至6 月之營業稅,鹽埕稽徵所因而通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查核東擘公司後,東擘公司承認收受不實發票,並因逃漏營業稅合計50萬2,332 元,而遭裁處罰鍰100 萬4,664 元,鹽埕稽徵所遂同意源太公司原溢繳之營業稅額50萬2,332 元改為累積留抵稅額,但因源太公司經扣除如附表所示之16張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後,其95年底期末帳面上存貨數量有偏高情形,與常態不符,惟稅捐機關未發現源太公司有具體漏稅事證,經與源太公司協談後,由源太公司自行補開發票金額997 萬5,000 元之二聯式發票,以沖抵留抵稅額等情,為被告何旭雄所不否認,並有源太公司97年5 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源太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影本、更正前、後之95年7-8 月、9-10月、11-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7年9 月16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70015101號函影本、源太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0 年4 月11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00007124號函及所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影本、裁處書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100 年5 月19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1000007926號函及所附更正申請書影本、鹽埕稽徵所97年6 月13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0970003905號函影本、東擘公司承諾書及說明書影本、鹽埕稽徵所100 年5月25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1000006571號函所附說明、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至12、231 至

232 、242 至248 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613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頁、訴字卷一第182 至184 、203 至

204 、212 至214 、291 至293 、299 頁),亦堪認定。

(四)如附表所示之16張不實統一發票係被告蔣昀諭指示被告陳坤秀所開立後,由被告蔣昀諭交給東擘公司負責人亦即蔣昀諭之表弟章勝銘乙節,為被告蔣昀諭、陳坤秀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265 、268 、273 、278 、285 頁),並經證人章勝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99至100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蔣昀諭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何旭雄的公司貨物是半導體的電子零件,屬IC零件,不佔體積且不重,但單價很高,有些沒有出廠證明,直接用小三通銷往大陸,導致源太公司帳面上庫存量越來越大,源太公司的帳有太多問題,怕被國稅局查帳,何旭雄想關閉源太公司,而去找會計師商量,但會計師發現源太公司有很多存貨(按指帳面上存貨數量),沒有辦法做結束,會計師把問題反應給陳坤秀,陳坤秀再跟伊說,伊有跟何旭雄說。當時何旭雄對伊及陳坤秀說自己去搞定,伊去找熟識的公司看可否假開發票,目的在將源太公司帳面上庫存銷出去,減少帳面上庫存量,才不會被國稅局查到。後來伊問到伊的親戚(指蔣昀諭之表弟章勝銘)開東擘公司,可以收受發票,伊向何旭雄報告,何旭雄同意後,伊就拿東擘公司的資料給陳坤秀,由陳坤秀開發票給東擘公司。伊開發票給東擘公司是何旭雄指示的,伊是為了解決公司庫存的問題(按指帳面上庫存數量),伊沒有收受任何好處等語(見他字卷第203 至20

4 頁、偵卷第228 、270 至271 頁、訴字卷一第273 至27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秀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開立如附表所示16張發票給東擘公司,原因是會計師查帳時說電子零件庫存留抵太多了,如果不處理,國稅局會來查,要想辦法銷掉、開掉,開掉就是開立發票之意,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反應了2 、3 次,伊向主管蔣昀諭反應須將庫存量降低,不可以一直進貨,蔣昀諭一開始提議將庫存數量報廢,伊轉述給會計師,但會計師認為報廢程序複雜,沒辦法,並建議找一些公司將庫存消化掉,亦即開發票給第三家公司,伊將此解決方案轉達給蔣昀諭。一星期後,蔣昀諭拿東擘公司的名片給伊,要伊照名片上的資料每月開立發票給東擘公司,伊就照開。伊之所以開這16張發票,是會計師事務所反應問題後,蔣昀諭才拿名片給伊,請伊開發票,並不是蔣昀諭主動講到要開發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96 、220頁、偵卷第227 、270 頁、訴字卷一第265 、267 至268 、

270 頁);證人即東擘公司負責人章勝銘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蔣昀諭是伊表姊,附表所示16張發票是蔣昀諭給伊的,當時蔣昀諭說其公司帳面上都沒有出貨,都是從事地下匯兌,有點問題,老闆給蔣昀諭壓力,希望蔣昀諭能找到公司願意收受源太公司的發票,蔣昀諭希望伊幫忙,並說不會造成伊的困擾,因為伊與蔣昀諭是親戚,且之前因標案資金不夠而向蔣昀諭借過錢,算是欠蔣昀諭人情債,所以才同意收下發票。伊收下發票沒有給蔣昀諭好處,自己也沒有任何好處,反而自己的公司被國稅局查帳,營運走下坡,最後收起來。伊因本案被裁罰1 百多萬元,伊去找蔣昀諭理論,並將罰鍰丟給蔣昀諭全數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訴字卷一第99至101 、106 、109 、112 頁)。參以被告何旭雄於偵查中亦自承:源太公司10幾年來帳面上庫存量都顯大於實際庫存量,會計師是曾向公司反應電子庫存量太多,會計師建議公司要多銷貨。(檢察官提示陳坤秀於偵查中之筆錄予何旭雄後,問:因為公司庫存量太多要做銷貨的,意見?)蔣昀諭之前有跟伊提過會計師的建議,就是公司的發票留抵太多,亦即帳面上貨很多,但實際上沒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陳坤秀接獲當時源太公司配合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來電警告源太公司帳面存貨數量(反應在稅捐申報上,即留抵稅額)過高,恐引起稅捐機關查帳後,將此情轉知其當時財務主管蔣昀諭,蔣昀諭再陳報被告何旭雄,經被告何旭雄指示蔣昀諭設法開立發票降低源太公司帳面上存貨量後,被告蔣昀諭始要求被告陳坤秀開立如附表所示16張發票予東擘公司無訛。否則,倘若被告蔣昀諭為圖一己私利或為圖利東擘公司,未經何旭雄同意即私自虛開發票予東擘公司,其應不至先主動將源太公司留抵過高、會計師建議開發票給其他公司一事向被告何旭雄報告,徒增其日後盜開發票犯行遭何旭雄發現、追查之風險。

(五)證人即源太公司會計人員高歆雅於偵查及100 年4 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6年3 月至100 年1 月任職在淞茂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源太公司、淞茂公司及殷瀚公司三家業務是一起辦公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何旭雄,伊是這三家公司的會計。伊進公司後是接陳坤秀的位子,與蔣昀諭共事約1 個多月,蔣昀諭離職時,原負責的業務部分與業務部經理交接,會計部分是交接給伊,之後公司沒有找人替補蔣昀諭的位子,公司會計只剩下伊。伊任職4 、5 個月後,已離職2 、3個月的蔣昀諭打電話回公司,說源太的留抵比較多,叫伊開發票給東擘公司,並說以前也都是開給東擘公司。後來伊去翻去年度的發票,翻到10幾張給東擘公司的發票,金額總共

1 千萬出頭。後來何旭雄找蔣昀諭談,談的時候伊不在場,隔天何旭雄說蔣昀諭保證這些發票是為公司處理留抵的問題,並沒有盜賣等語(見他字卷第105 頁、訴字卷一第113 至

114 、117 至11 9、121 、123 至125 頁)。而被告蔣昀諭固否認曾在離職後又去電證人高歆雅,交代證人高歆雅開立發票予東擘公司一事(見訴字卷一第281 頁、訴字卷二第16

4 頁),然證人高歆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已離職,且其到職時間為96年3 月間,與本件虛開發票之事並無關連,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其與本件被告3 人間有何恩怨糾紛,衡情,其與本案較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詞應較為客觀中立而堪採信。準此,被告蔣昀諭與證人高歆雅僅共事約1 個多月即離職,衡情,與證人高歆雅應無深厚交情,然其在離職

2 至3 個月後,仍去電當時源太公司唯一掌管會計事務之證人高歆雅,表示因源太公司留抵向來過多,以前均是開立發票給東擘公司,請證人高歆雅繼續開立發票給東擘公司,足認被告蔣昀諭當初請被告陳坤秀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給東擘公司,以及離職後去電證人高歆雅之立意,確均為源太公司著想,並非為圖自己或東擘公司之利益。否則,倘若被告蔣昀諭當初係未經被告何旭雄同意,利用其身為主辦會計人員之便,透過被告陳坤秀而盜開源太公司統一發票予東擘公司以牟利,必定百般遮掩,唯恐遭被告何旭雄或源太公司其他職員發覺犯行,絕無在離職後又打電話回源太公司,交代與其無私交之證人高歆雅繼續開立發票給東擘公司,而自曝犯行之理。益徵被告蔣昀諭供稱:其虛開發票係受被告何旭雄要求,為解決源太公司留抵過高之問題等語為可採。

(六)證人即前集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柯宗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會計師,72年以前在國稅局任職約5 年。淞茂公司、源太公司、殷瀚公司是集智會計師事務所的客戶,但源太公司95、96年度沒有讓集智會計師事務所作帳。如果公司的留抵稅額過高,國稅局就會來查核,國稅局認為留抵過多,是因為售價過低或漏開發票等原因,但國稅局裁罰公司要有積極證據,實務上因國稅局人手不足,通常會通知公司來說明,或直接請公司補開二聯式發票解決,但如果真的要查,應該是可以查出公司漏開發票的事實,且裁罰金額是很高的。假如公司留抵稅額過高,可以藉由虛開發票給另一家公司來降低其留抵稅額,但這是違法的。另如有公司要解散,但帳面上留抵很高,依法是可以申請退稅,但因為國稅局人員認為留抵稅額高就是售價太低或漏開發票,所以會問東問西,還會要求提出證明文件,實務上大多數公司怕麻煩,就會自行開二聯式發票消除或申請放棄該部分留抵稅額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32 至136 、139 至140 、142 頁),足認留抵稅額過高的公司行號,的確有成為稅捐機關稽查對象之較大可能性。而源太公司扣除如附表所示之16張支票銷售額後,其95年底期末帳面上存貨數量的確有偏高情形,與常態不符,經與稅捐機關協談後,始由源太公司自行補開發票金額997萬5,000 元之二聯式發票,以沖抵留抵稅額等情,業如前述,足認源太公司於95年間確有帳面上存貨數量(反應在稅捐申報上即留抵稅額)過高而可能成為稅捐機關查核對象之問題,是被告蔣昀諭、陳坤秀陳稱:會計師事務所小姐來電警告源太公司留抵過高等語,以及被告蔣昀諭供稱:伊經何旭雄同意後,開立發票給東擘公司,是為了解決源太公司留抵問題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七)被告蔣昀諭於96年4 月15日自源太公司離職後,曾於96年7月2 日應被告何旭雄要求,前往何旭雄住處與其見面,談及虛開發票予東擘公司一事,被告蔣昀諭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一紙,該切結書除立書人欄處係被告蔣昀諭親筆簽名外,其餘部分均係以電腦打字而成,內容為:「茲源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開給東擘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之發票,完全為蔣昀諭於源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財務期間所私自開出,並非由源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同意,且無告知源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切後果均由蔣昀諭個人所承擔。特立此據,以為證明。」。嗣被告蔣昀諭於翌日以其先前任職源太公司時所使用之暱稱「小美女」及電子郵件地址,以透過網路MS

N 方式,傳遞訊息予源太公司內部職員,內容略為:「早安,關於發票的事,首先要跟各位說聲對不起... 對於我一進公司何總對我的交代--不要讓國稅局的人來煩... 我也一直竭盡所能盡量的把帳務顧好,不讓國稅局挑毛病的來查帳。由於之前公司想把源太收掉,經坤秀去問會計師後,會計師林經理表示不妥,因為源太的留抵太多,而且源太一直只有進貨都沒銷貨,要我們想辦法把存貨(留抵)開掉,並要源太不要再進貨,我和坤秀都有跟會計師說怎麼可能不進貨... 會計師建議我們想辦法開給個人或公司,我們和會計師討論到開給個人國稅局一定會覺得很奇怪,因我們公司是電子零件,個人應該不會用到,但會計師的結論就是一、不要再有進貨發票。二、慢慢地把留抵開掉。我就想公司不可能不進貨,不能開給個人,只能開給公司行號,所以我就問了幾家認識的... 看他們營業項目有否跟電子有關的,好不容易找到一家營業項目中有類似電子的字句,並且不用做資金往來,當時我們還很高興終於能解決問題了,請各位相信我,我只想把問題解決。昨晚當經理跟我說買賣發票的事時,我真的不知怎麼形容當下的心情,對於這件事,我只想解決問題,從沒往買賣發票這個方向去想... 絕對沒有拿對方半毛錢... 昨晚我看到何總對於這件事不知如何向各位交代,我看了真的好難過也好抱歉,沒往上呈報,不是對各位的不尊重... 希望各位能夠相信我,我的出發點只想解決問題...」等語,為被告何旭雄、蔣昀諭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何旭雄於97年5 月28日對被告蔣昀諭提出告訴時所附之切結書影本

1 紙(見他字卷第10頁)、被告何旭雄之辯護人於100 年5月27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網路訊息列印紙本1 份(見訴字卷一第254 頁)可參,足認上開切結書及網路訊息內容確為被告蔣昀諭於前揭時間分別簽立、發出無誤。而對上開2份文件,被告蔣昀諭於98年10月6 日偵查中供稱:伊之所以簽切結書,是因為何旭雄叫伊保證所開出的發票對公司無影響等語(見偵卷第7 頁);復於100 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7 月伊已離開淞茂公司一段期間,有一天公司突然打電話叫伊晚上去何旭雄家,伊過去後,何旭雄一開始與伊閒聊,之後問伊東擘有什麼問題,會不會去檢舉源太公司,伊說不會,東擘是伊的親戚,應該不會有問題,何旭雄問伊能否保證,伊說可以,是伊信的過的人。伊要走時,何旭雄就拿出這張打好的切結書,說如果伊能保證就簽切結書,讓何旭雄拿回去跟公司其他主管交代,說伊沒有收受好處,不會陷害源太公司。伊當時認為伊沒有收受好處,東擘公司是伊表弟(按指章勝銘)開的公司,不可能害源太公司,也不可能去檢舉源太公司,且當初伊去拜託章勝銘收發票時,是伊向東擘公司保證源太不會害東擘,所以伊就簽了。因為伊不知道當時其他同事是否知道這些事(指虛開發票一事),何旭雄說要回去跟其他主管解釋,也叫伊要跟其他主管解釋清楚,而伊當初確實沒有跟其他主管講這件事(指虛開發票一事),所以伊隔天就用MSN 跟三位主管解釋,伊在MSN中所寫的「沒有往上呈報」,是指沒有向這三位主管陳報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4 至276 、278 至279 、282 頁)。而細究上開MSN 網路訊息,被告蔣昀諭多次提及「各位」一詞,且稱「沒往上呈報,不是對『各位』的不尊重」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MSN 訊息是為了向源太公司其他主管解釋等語相符。而按上開MSN 網路訊息係被告蔣昀諭於96年7 月2 日簽立切結書之翌日,亦即96年4 月15日離職後不久就發出,斯時被告何旭雄尚未對被告蔣昀諭提出刑事告訴,亦未就其2 人間之其他糾紛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蔣昀諭(詳見他字卷第125 至127 、146 至147 頁),衡情,被告蔣昀諭當時並無因自身涉及刑案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反有可能因念及舊情,而決意協助何旭雄向公司其他主管解釋虛開發票之緣由,因而除簽立切結書予被告何旭雄帶回源太公司外,復於翌日自行透過MSN 方式,傳遞上開訊息予源太公司其他人員,向其等強調當初虛開發票係為解決源太公司留抵過高之問題,避免遭稅捐機關查帳,並非圖個人私利。從而,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固表明虛開發票一事為被告蔣昀諭個人所為,然參照前揭MSN 網路訊息之文意後,認被告蔣昀諭前揭就簽立切結書及發出MSN 網路訊息始末之陳述,尚堪採信,則上開切結書自難資為對被告何旭雄有利之認定。

(八)承上,上開MSN 網路訊息雖係被告蔣昀諭於96年7 月間所發出,然直至100 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中始由被告何旭雄之辯護人當庭提出,於此之前並無卷證資料顯示有此MSN 網路訊息存在,被告蔣昀諭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不曾提及其曾發出該份訊息之事,衡情,被告蔣昀諭應未自行留存底稿,亦無從預見被告何旭雄會提出該份MSN 網路訊息為證。然被告蔣昀諭於本案偵、審過程一致供稱:係因何旭雄為關閉源太公司,然會計師反應有留抵過多問題,恐引起稅捐機關查核,何旭雄要求其解決此問題,經其徵得章勝銘同意後,向何旭雄報告後,經何旭雄同意,始開立發票予東擘公司等語,核與其發出之上開MSN 網路訊息中提及「由於之前公司想把源太收掉」、「會計師... 要我們想辦法把存貨(留抵)開掉」等語相符,益徵被告蔣昀諭前揭有關虛開發票之動機、事件始末之陳述,並非為逃避其涉嫌背信(指其如未經源太公司或何旭雄之同意即私自盜開發票所可能成立之犯行)刑責或報復何旭雄對其提出本件告訴始臨訟編造之詞,應堪採信。至於源太公司於本件案發後,固仍繼續營業,業據證人蔣麗卿、高歆雅陳述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16 頁、訴字卷二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3 月25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116340 號函所附源太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1份可參(見訴字卷一第41至56頁)。惟依被告蔣昀諭之供述及上開MSN 網路訊息觀之,被告何旭雄欲關閉源太公司之原因,係因其所經營之三家公司間經營型態問題,導致源太公司帳面上庫存量越來越大,恐遭查帳,故事先詢問會計師是否可行,然會計師表示不妥,並建議以開立發票之方式解決留抵稅額過高問題,則被告何旭雄既已指示被告蔣昀諭虛開發票,則源太公司原留抵稅額過高之問題已獲解決,被告何旭雄自無再申請解散源太公司之必要,是源太公司於本件案發後仍繼續營業,該公司內部人員不知被告何旭雄原有解散源太公司之意,尚與常理無違,被告何旭雄之辯護人執此為辯,尚難採認。

(九)被告何旭雄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何旭雄為源太公司實際負責人,不需要向下屬交代云云。惟查,被告蔣昀諭為源太公司之利益著想,復於離職後去電證人高歆雅,請其繼續開立發票予東擘公司以降低源太公司之留抵稅額乙節,業如前述。證人高歆雅接獲蔣昀諭來電後,因在公司內部查不到有東擘公司此一客戶,遂將此情告知業務部經理蔣麗卿,蔣麗卿則告知高歆雅源太公司並無此客戶,經高歆雅翻找先前發票等資料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16張發票等情,業據證人高歆雅、蔣麗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13 至11

4 頁、訴字卷二第11頁),足認源太公司其他人員自斯時起已知本件虛開發票一事。而被告何旭雄固為源太公司、淞茂公司及殷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上開3 家公司除被告何旭雄外,尚有業務、財務部分之多名主管、員工,有被告何旭雄於偵查中提出之公司人事架構圖一紙為證(見偵卷第223頁),其中源太公司協理吳明富尚且為源太公司名義負責人,則倘源太公司內其他主管、員工為免事後遭此事牽累,而要求被告何旭雄解釋,尚與常情無違,被告何旭雄之辯護人此部分答辯,尚難採認。

(十)被告何旭雄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留抵稅額對源太公司有利,何旭雄不可能主動放棄,將利益送給不認識的東擘公司,且縱源太公司有留抵稅額過高問題,放棄或開立二聯式發票即可,不需要以虛開三聯式發票給東擘公司的方式處理云云。然查,留抵稅額過高之公司行號,常因遭認定售價過低或漏開發票而成為稅捐機關查核之對象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而本件虛開發票之起因,係源太公司當時配合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來電警告,源太公司留抵稅額過高,可能引起稅捐機關查帳乙節,除據證人蔣昀諭、陳坤秀證述綦詳外,復有上開

MSN 網路訊息可證。且如扣除如附表所示之16張發票銷售額後,源太公司95年間之留抵稅額確實過高,不符常態之事實,亦有前揭鹽埕稽徵所100 年5 月25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100000657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足認源太公司當時確因留抵稅額過高而有遭查帳之風險,是被告蔣昀諭表示何旭雄為解決此問題而指示其虛開發票一事,尚屬有據。又證人高歆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二聯式發票是開給非營業人的買受人,三聯式的開給營業人,源太公司基本上不開二聯式發票,因為沒有一般民眾來向公司買IC,除非是廢料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23 頁);被告蔣昀諭於96年7 月間發出上開MSN 網路訊息予源太公司主管時,亦明確表示「我們和會計師討論到開給個人國稅局一定會覺得很奇怪,因我們公司是電子零件,個人應該不會用到... 我就想公司不可能不進貨,不能開給個人,只能開給公司行號」等語,足認以源太公司之經營型態及銷售對象,應係以開立三聯式發票予營業人即其他公司行號為主,如突然開立二聯式發票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甚有可能引發稅捐機關對其銷售對象之質疑。準此,被告何旭雄欲解決留抵稅額過高之目的,即在避免引起稅捐機關之注意而前來查核,衡情,自不可能以主動開立二聯式發票之方式降低留抵稅額。再者,留抵稅額對於正常營運之公司行號而言,係有利之事項,倘源太公司無故主動申請放棄大筆留抵稅額,反易啟人疑竇,是被告何旭雄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認。

(十一)本案係被告何旭雄於97年5 月28日主動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復於97年6 月9 日主動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95年7至12月銷售額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何旭雄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何旭雄主動前往國稅局更正後,復向地檢署提出本件告訴云云,其所述時間先後已屬有誤。又被告何旭雄與蔣昀諭間,除本案虛開發票一事外,尚有其他涉嫌侵占之糾紛(現由高雄地檢署另案偵查中),且被告何旭雄對蔣昀諭提出告訴之前,早已取得被告蔣昀諭簽立之前揭切結書,亦在提出告訴時即一併提出該切結書為證,則自難排除被告何旭雄自恃有前揭切結書在手,不至陷己於刑事追訴風險,故而仍對蔣昀諭提出告訴之可能性。另被告何旭雄既已就虛開發票一事提出告訴,依偵查實務,偵查機關必定會向稅捐機關查證或告知,屆時稅捐單位必定會介入處理本件虛開發票之相關稅務事宜,是被告何旭雄於提出告訴後,再自行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一事,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者,源太公司向稅捐機關申請更正95年7 至12月銷售額之初,並未主動表明放棄留抵稅額之利益,而係要求將該部分溢付稅額50萬2,332 元改列留抵申報於97年5 至6 月之營業稅,嗣因稅捐機關認源太公司經扣除如附表所示之16張三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後,其95年底期末帳面上存貨數量有偏高情形,與常態不符,但又未發現源太公司有具體漏稅事證,經雙方協商結果,始採用由源太公司自行補開發票金額997 萬5,000 元二聯式發票,以沖抵留抵稅額之折衷方式解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何旭雄之辯護人辯稱:源太公司主動前往國稅局更正減少50-60 萬元留抵稅額之利益,益證何旭雄並無指示蔣昀諭虛開發票云云,亦難採認。

(十二)東擘公司因收受本案不實統一發票之事,於97年6 月30日以書面向稅捐機關提出說明時,除說明該公司於95年間所承包之工程名稱外,並陳稱工程款總計1,010 萬7,900 元均有開立發票等語,有東擘公司說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14 頁),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總額1,054 萬8,972 元(不含稅總額1,004 萬6,640 元)尚屬相近。惟被告何旭雄確有開立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以降低源太公司留抵稅額之需求,而依被告蔣昀諭於96年7 月間所發出之MSN 網路訊息觀之,其當時為完成被告何旭雄交辦之任務,係多方詢問有無公司行號願收受源太公司之發票,縱東擘公司當時適有缺少進項發票之問題,亦僅為東擘公司負責人章勝銘之所以願意收受本件不實發票之原因之一,尚難僅憑此遽認本件不實發票係被告蔣昀諭為協助東擘公司而私自開立。被告何旭雄之辯護人此部分質疑,尚乏佐證,自難採認。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蔣昀諭、陳坤秀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何旭雄前開所辯各節,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何旭雄之辯護人為其所為辯解,亦均不足資為對被告何旭雄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

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何旭雄為源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蔣昀諭、陳坤秀分別為該公司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業如前述,是核被告何旭雄、蔣昀諭、陳坤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何旭雄雖不具商業會計法上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惟其與具該等身分之被告蔣昀諭、陳坤秀就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旭雄、蔣昀諭、陳坤秀所犯上開2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二)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應以每2 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故營業人無實際交易而向他人取得進項憑證之發票用以扣抵稅額之不實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罪時間,應為各期營業稅之申報日,亦即每年之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之某日。而各該期可取得若干虛偽進項發票,銷售額多少,每期不同,且每次間隔2 個月,時間亦非密接,故不實方法逃漏營業稅者,即應按期分論併罰。至於行為人就同一期所為填製該期多數不實會計憑證,係為供納稅義務人逃漏該期稅捐之單一目的下之密接行為,僅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不因填製同期多數會計憑證而論以數罪,一併敘明。準此,本件被告何旭雄、蔣昀諭、陳坤秀共同在各該期營業稅期間,虛開同期之多數發票,僅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又其3 人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東擘公司分別逃漏95年7-8 月、9-10月、11-12 月共3 期營業稅,依上開說明,各應按期分論併罰,是被告3 人上開犯行應各論以

3 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3 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3 人明知源太公司與東擘公司間實無交易往來,卻為避免源太公司留抵稅額過高而成為稅捐機關查核對象,竟虛開發票予東擘公司,合計金額高達1,054 萬8,972 元,並因此幫助納稅義務人東擘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50萬2,332元,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交易安全及國家營業稅之課徵,並審酌被告何旭雄身為源太公司負責人,竟指示下屬蔣昀諭從事違法行為,情節最重,被告蔣昀諭身為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得虛開發票,但為完成長官交辦任務而為之,情節次之,被告陳坤秀身為基層人員,係受主管蔣昀諭指示方為本件犯行,情節最輕,及考量被告何旭雄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蔣昀諭、陳坤秀則坦承不諱,被告何旭雄、陳坤秀於此之前均無犯罪紀錄,被告蔣昀諭除85年間外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其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3 人所犯上開之3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法諭知各該減得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被告陳坤秀在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念其係基層會計人員,受主管指示方犯下本案,情節尚輕,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亦未因本案獲得不法利益,經綜合考量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陳坤秀身為會計人員,卻虛開發票,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陳坤秀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含稅)│發票日期 │├───┼──────┼────────┼──────┤│ 1 │NU00000000 │735,000元 │95年7月6日 │├───┼──────┼────────┼──────┤│ 2 │NU00000000 │787,500元 │95年7月26日 │├───┼──────┼────────┼──────┤│ 3 │NU00000000 │525,000元 │95年8月9日 │├───┼──────┼────────┼──────┤│ 4 │NU00000000 │735,000元 │95年8月15日 │├───┼──────┼────────┼──────┤│ 5 │NU00000000 │682,500元 │95年8月24日 │├───┼──────┼────────┼──────┤│ 6 │NU00000000 │262,500元 │95年8月31日 │├───┼──────┼────────┼──────┤│ 7 │PU00000000 │787,500元 │95年9月1日 │├───┼──────┼────────┼──────┤│ 8 │PU00000000 │525,000元 │95年9月18日 │├───┼──────┼────────┼──────┤│ 9 │PU00000000 │496,125 元(起訴│95年9月20日 ││ │ │書誤載為796,125 │ ││ │ │元) │ │├───┼──────┼────────┼──────┤│ 10 │PU00000000 │472,500元 │95年9月25日 │├───┼──────┼────────┼──────┤│ 11 │PU00000000 │656,250元 │95年9月25日 │├───┼──────┼────────┼──────┤│ 12 │PU00000000 │512,715元 │95年9月25日 │├───┼──────┼────────┼──────┤│ 13 │QU00000000 │892,500元 │95年11月1日 │├───┼──────┼────────┼──────┤│ 14 │QU00000000 │815,409元 │95年11月15日│├───┼──────┼────────┼──────┤│ 15 │QU00000000 │861,000元 │95年11月27日│├───┼──────┼────────┼──────┤│ 16 │QU00000000 │802,473元 │95年12月1日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