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長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長源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長源於民國98年2 月15日受告訴人蔡鳳娥之託,前往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下稱板信銀行小港分行) ,代為領回告訴人忘記領回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簿2 本及印鑑1 枚,其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開立其支票,竟基於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上開2本支票簿及印鑑侵吞入己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擅自盜蓋告訴人印章於該支票上,並陸續開立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7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820 萬元。嗣於98年8 月間告訴人遭受債權人追討債務,向被告求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及同法第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鳳娥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俊諳、證人即板信銀行小港分行之員工姚萍莉之證述,以及被告所簽署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公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7張,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伊係經過告訴人同意而使用告訴人之支票,伊自民國
89 年 起即跟告訴人借票直到案發為止,伊並無何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一再陳稱確實有將支票帳戶長期借予被告使用,而這一次被告也確實有開口借票,根據銀行行員姚萍莉之認知,該支票帳戶長期以來也都是被告在使用,故其乃會直接將印鑑章還給被告,再佐以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伊並無限制被告開票之金額、使用時間等語,足件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告訴人表示被告開票未經其同意,應是誤會「同意」與「事後通知」之含義,亦有可能係因被告未處理好支票債務問題,其為脫卸發票人責任,始為上開證述,故本件告訴人指述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語置辯。
五、經查,告訴人上開板信銀行小港分行之支票帳戶,係於88年
9 月29日開戶,其中票號334201至334300號之支票,於98年
2 月17日由告訴人之子吳俊諳於領票人處簽名,嗣後該 100張支票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曾將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支票上,進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持以向他人行使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1 月18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006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相關支票領取證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0 年3 月15日台票高字第0272號函暨退票資料、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庭呈之支票正本共24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0至76頁、本院審訴卷第19至63頁) ,該事實復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另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之前即有借票給被告使用,也曾經把整本支票簿及印章直接交給被告,被告從89年起至98年止,向伊借票十幾年,伊於98年2 月間領取支票簿是因為被告打電話跟伊說他要借支票,伊才叫吳俊諳去領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68頁、第70至71頁、第78頁) ;又證人姚萍莉( 現已更名為姚盈羽)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的帳戶支票若伊有上班,就由伊負責,伊記憶中這幾年都是被告來領取支票比較多,支票領取人只要提出身分證,就可以領取,因伊認識被告,且之前有跟告訴人確認過,所以不會請被告出示身分證,就可以讓被告領取,告訴人支票簿之印鑑章幾乎都放在銀行的櫃檯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 。衡諸常情,銀行行員本於專業判斷,對於領取支票簿之人與支票帳戶所有人之關係必會詳加確認,應無可能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讓毫不相干之人擅自領取支票簿,從而證人姚萍莉同意被告無需出示身分證件即可領取告訴人之支票簿,應係其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且告訴人曾經明示同意由被告使用前開帳戶之支票,方會為此處置方式自明,故告訴人曾明示同意由被告使用前開帳戶支票簿一情,即堪認定。
七、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借票給被告時,並無限定支票使用之額度及使用時間,伊之前借票給被告並沒有明白告訴被告說只要每次開票,都要來讓伊蓋章並告知開票的內容,因被告與伊交情很深,所以都信任他,且一般姚萍莉只有帳戶金額不足付票款時,才會通知伊把錢匯進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77、93頁) ;再衡諸被告自89年間即陸續簽發使用該帳戶之支票,且平均一個禮拜約開立2 至3 張支票使用,幾乎每月都有簽發支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開立支票明細及前開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0頁,本院審訴卷第19至63頁) ,且經告訴人陳稱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 ;衡諸一般商業習慣,開票人因交易或融通需求,每月開立出去之支票均不在少數,若概括授權對方簽發其支票,復又要求借票人每簽發一張支票,即需明確詳細向其報告所開立之金額、對象者,實屬少見,且查告訴人與被告乃認識多年之朋友關係,彼此之間交情極深( 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 ,告訴人又願意將整本支票簿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足見告訴人對被告信賴頗深,則只要被告如期將款項存入前開支票帳戶內,避免票據發生跳票之情形即可,告訴人應無需再另行要求被告就每一筆開立之金額、對象,逐一且鉅細靡遺的向其報告,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都是做中鋼的業務因而認識,告訴人這十年來都同意借票給伊使用,伊不可能每一筆都跟告訴人講等語,核與證人證述及卷內各項事證並無扞格之處,且符合交易常規,堪予採信,是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47張支票確實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即告明確。
八、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公證人處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在自由意志下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發上開支票,作為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佐證。惟按被告於訴訟程序外自承之事實,非可直接作為評價其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須考量其當時做成該供述之真意以及一切客觀情狀,加以綜合判斷,方屬適當。經查,根據證人即就前開債務清償協議書為公證之公證人伍詠嫻到庭具結證稱:該協議書內容應是由告訴人作主要的陳述,當天兩造來事務所協議的重點在於票款的清償責任,沒有討論到票的來源有問題,而伊在寫甲方未經乙方同意開立甲方支票等內容時,也沒有意識到他們有偽造有價證券的問題,因當時他們並沒有提到這樣的事情,如果他們有提到涉及刑事責任,伊使用的文字就不會這麼簡單,因伊覺得兩造之間如果有刑事責任的問題,基於公證人的業務責任,伊就會認為這部分有告發義務,所以不會只是用一句話來寫這內容,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明可能觸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因為伊認為這是個案的認定,不是伊可以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65頁) 。而查,被告係在無力清償其向告訴人借票之後所開立之支票票款債務,故而依告訴人之要求共同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署協議書,承諾負擔一切債務,則按當時情況,被告心裡自覺理虧,且對告訴人心懷歉疚,其為求得讓告訴人心安,對於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以及協議書內容,不多做爭執,亦屬合理,且告訴人當時尚未提起本件刑事告訴,雙方僅係就如何解決債務問題作一磋商討論,被告自無意識到其有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再者,依一般民眾之認知,未經同意開立支票,有可能是事前自始未經同意,亦有可能是概括授權後,事後始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其真意究竟如何,仍須審究其他客觀事實以資認定,且一般民眾對於協議書之用字遣詞較之受過法律專業訓練者,通常亦較為淺薄,對於其用語所可能牽涉之法律責任,難以強求其完全了解,而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縱其曾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且未表示反對意見,亦難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以該協議書內容作為被告承認其未經告訴人同意開立支票之佐證,即難憑採。
九、又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及證人吳俊諳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以及證人姚萍莉證稱以往有人提示支票,都會通知告訴人,但被告卻交代證人姚萍莉以後有人提示票據時,不用通知告訴人,不久之後即發生本案被告未經同意開票之事,顯見被告係在周轉不靈之情況下,趁告訴人先生生病無暇注意之際,有計畫性向告訴人借票並擅自開票,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依據。然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之初證稱:當時伊先生住院,伊打電話給銀行
行員問說是否可以把支票簿領回去,剛好被告在銀行,伊就拜託被告幫忙領支票簿及印章等語( 見偵卷第19頁) ,復於當日改稱:領票簽名是伊兒子吳俊諳簽的,當時吳俊諳急著走,因為被告有提到要跟伊借票,所以吳俊諳就叫姚萍莉轉交給他等語( 見偵卷第21頁) ,其後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當時伊人在醫院,吳俊諳去領支票,伊接到銀行小姐打電話說吳俊諳去領的支票忘了拿走,剛好被告在銀行,伊就打電話告訴銀行小姐託被告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查告訴人之證詞一再更易且前後不一,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詞,真實性顯有疑義,難以憑採。檢察官雖表示: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已經法院判決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在本案中也表示無意使被告負擔刑責,應無作偽證誣指被告之必要等語,然告訴人於他案民事判決中之所以免於負擔票據責任,係因法院認為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票據,從而告訴人得以其對被告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告訴人終究仍為該支票之名義發票人,若該支票復經轉手給第三人時,告訴人仍有遭追索及求償之可能,且縱使存在前開「人的抗辯」事由,執票人仍有可能私下循其他途徑向告訴人請求票款,告訴人為脫免自身應負擔之民事責任,仍有可能為與事實不盡相同之證述,自難認告訴人就本案已無任何利害關係,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告訴人證詞可採,尚有未洽。
㈡又證人吳俊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要去銀行領
錢,母親交代伊順便領支票,但伊在支票領取單上簽完名後先去辦別的事情,之後就忘記拿支票及印章,後來某一天伊需要用到印章,打電話問伊母親,伊母親才告訴伊印章的去向,並叫伊向被告拿取印章等語( 見偵卷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80至85頁) 。經查,前往銀行臨櫃辦理事務,通常均在單一櫃台辦畢相關事務後,方行至他處辦理其它事情,證人吳俊諳既已在支票簿領取單上簽名完畢,大可立即將支票簿及印章取走,而無仍將該物置放於櫃檯,先辦理其他事情之必要,然其卻並未立刻取走支票簿及印章,反而先去辦理別的事情,自與常情顯然不符;且證人吳俊諳前往銀行目的之一即為領取支票簿,若其確實忘記取走支票簿及印章,待其離開銀行或返家後應可立即察覺其遺忘如此重要之物品,然證人卻遲至數日後某天需要用印,始發現支票簿及印章未取走之事,亦顯違常情,是證人吳俊諳證詞是否可採,殊值懷疑;再者,證人吳俊諳於偵查中證稱:伊後來要用到印章,就打電話請被告將印章交給行員,伊再去銀行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5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伊跟被告約在外面,被告再將印章拿給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 ,此外,證人吳俊諳就有關其父親住院後支票及印章由何人保管乙節,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 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82頁) ,核證人吳俊諳之證詞既有前述多處前後矛盾、與常情相悖,以及與告訴人指述相異之處,且其與告訴人復為母子關係,彼此有勾串證詞之虞,不足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有力證據。
㈢再觀之被告始終供稱票號334201至334300號支票簿係由證人
吳俊諳簽收,伊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的車場向證人吳俊諳拿取上開支票,該支票係伊跟告訴人借來使用的等語,核與告訴人陳稱伊請吳俊諳去領該2 本支票簿是因被告要借用之詞相符( 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 ,且查諸告訴人及證人吳俊諳均證稱其公司營運需要開立支票時,都用告訴人之丈夫玉山銀行的帳戶支票,不會用到告訴人板信銀行的帳戶支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5、85頁) ,且若該支票確遭被告侵占,證人吳俊諳向被告索取印章時,亦應會一併要求其返還支票簿,然其竟未曾為如此之要求,遲至告訴人知悉被告所簽發之票據無法兌現時,始主張被告簽發支票未經其同意等情,足認被告應係長期向告訴人借票,並經過告訴人同意始簽發支票,且告訴人平日不常使用前開帳號之支票,故該支票簿及印章大部分時間皆由被告保管,僅在告訴人或其家人有需要用到印章時,方會向被告取回該印章無訛,而本次告訴人委託其兒子前往銀行領取支票簿,亦係由於被告向其借用之故,從而,被告取得該支票簿及印章,進而簽發票據之行為,皆已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自無侵占或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已告明確。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交代證人姚萍莉以後有人提示票據時,
不用通知告訴人,不久之後即發生本案被告未經同意開票之事,而認被告係有計畫性的盜開票據等語。然查,證人姚萍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當時是伊自己問被告以後有人提示票據,是否要通知告訴人,因為伊知道告訴人先生生病的事情,在領這100 張支票前大約97、98年之間就是這樣,但若3 點到3 點半之間錢還沒匯進來該帳戶,伊還是會通知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8、90頁) ,再參以告訴人亦陳稱:有陣子伊在醫院,姚萍莉打電話給伊,伊請她直接轉知被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 ,以及證人吳俊諳證述其父親是在本案發生前一年半左右開始生病住院一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 ,足認本件係因告訴人先生生病住院,證人姚萍莉乃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人提示票據時還要通知告訴人,而非被告自己要求證人如此做,且此事亦經告訴人了解並同意無疑。蓋上開支票平日既皆由被告簽發使用,則支票屆期提示時,主要亦為被告所負責處理,且告訴人先生當時生病住院,無暇顧及此事,銀行行員復且認識被告,故銀行行員依告訴人指示於支票屆期提示時僅通知被告,亦合乎常理,且本件並無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有計畫的偽造上開支票,自難僅以其曾告知銀行行員以後有人提示票據時只要通知他,即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況且,被告經告訴人之同意使用而簽發票據在先,已如前述,事後有人持票提示時,銀行行員通知告訴人之性質亦僅為事後通知,縱使告訴人事後表示不同意該張支票之簽發,亦不足阻斷其先前概括授權之效力,而使被告原本有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變更為無權簽發,如此不但有礙票據之有效流通,亦將使人無端觸犯刑事法律,處於動輒得咎、隨時可能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此與刑事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刑法謙抑思想迥然相悖,公訴意旨空以前詞推論被告係有計畫性的犯罪,即無足採。
十、末查,告訴人雖提出錄音譯文1 份,佐證被告承認其開這些票告訴人都不知情之事實( 見偵一卷第54至55頁) ,然綜觀該譯文之全部內容,絕大部分都是被告與告訴人在討論如何解決債務問題,且告訴人亦表示:「…這些年來我跟你相處,我知道,我也不是說你有計畫性。」、「因為我也是艱苦過來的,我不像你有擔你姐夫的帳。」、「…過去黃大哥(即被告) 要跟我借票,我同意借給你的,這是我同意的,我們不能說『坳慢』的話,我同意借給你,看要開給誰、開給行裡、行裡要繳什麼錢,看是保險費、修理費,這些我說好,你開,後面這2 本怎麼拿的,你在醫院跟我說沒有票了,你說老闆娘可否再借我,我說好,但都沒有票了,我叫弟弟問可不可以再拿票,看回籠數夠嗎,打去萍莉那裡,結果我再打去問萍莉,萍莉說可以,我跟萍莉說印章在妳( 註:指姚萍莉) 那裡,你( 註:指被告) 都一起拿回去對不對?」等語,觀其前後文內容,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借票、開票之事皆有所同意,復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是要保護自己,因為有很多債權人跑來伊家跟伊要錢,也有人打電話騷擾,伊就去請教律師才報案,如果這些支票有兌現,伊就不會提刑事告訴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3、78頁) ,且觀諸被告自88年間至98年間,陸續於各月間均有簽發支票,其簽發之金額、數量並無明顯自後期突然增多之趨勢等情,益徵被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在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內,並無何偽造之情事,告訴人係自被告無法依協議書內容妥善處理債務後,基於自保之目的,乃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其在上開錄音譯文中陳稱:「確實你給我開這些票我都不知道對不對?」,被告答以:「對,我知道,這些我都承認,你去告我我也是這樣說,對,這些都是我開的」等語,亦皆出於同一自保之目的,為免遭債權人追償債務,始而要求被告為如此之陳述,自難以被告處於當時情境中所陳述之話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根據告訴人指稱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2 、4 、6 、8 、9、11、14、16、21、22號等支票均非本次被告被訴侵占犯行所領取之支票簿內之支票編號,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這些票號都是被告自己列出來,伊也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 ,益見告訴人純粹係因這些支票嗣後發生跳票情形,因而依被告所列出之明細,就附表所示之支票提起本件刑事告訴,然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掌握任何被告確有侵占支票簿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積極證據自明。
十一、綜上,本件難憑告訴人及證人吳俊諳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件應係被告向告訴人借票後,因未能妥適處理債務問題因而衍生之民事糾葛,自不得遽以刑事罪責相繩。徵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1. │98年8月8日 │15萬元 │DM0000000號 │├──┼───────┼────────┼───────┤│ 2. │98年8月14日 │21萬元 │DM0000000號 │├──┼───────┼────────┼───────┤│ 3. │98年8月15日 │15萬元 │DM0000000號 │├──┼───────┼────────┼───────┤│ 4. │98年8月21日 │22萬5000元 │DM0000000號 │├──┼───────┼────────┼───────┤│ 5. │98年8月25日 │15萬元 │DM0000000號 │├──┼───────┼────────┼───────┤│ 6. │98年8月28日 │22萬5000元 │DM0000000號 │├──┼───────┼────────┼───────┤│ 7. │98年8月29日 │15萬元 │DM0000000號 │├──┼───────┼────────┼───────┤│ 8. │98年9月4日 │15萬元 │DM0000000號 │├──┼───────┼────────┼───────┤│ 9. │98年9月11日 │21萬5000元 │DM0000000號 │├──┼───────┼────────┼───────┤│ 10.│98年9月12日 │15萬元 │DM0000000號 │├──┼───────┼────────┼───────┤│ 11.│98年9月18日 │22萬元 │DM0000000號 │├──┼───────┼────────┼───────┤│ 12.│98年9月20日 │9萬元 │DM0000000號 │├──┼───────┼────────┼───────┤│ 13.│98年9月20日 │15萬元 │DM0000000號 │├──┼───────┼────────┼───────┤│ 14.│98年9月25日 │22萬元 │DM0000000號 │├──┼───────┼────────┼───────┤│ 15.│98年9月27日 │15萬元 │DM0000000號 │├──┼───────┼────────┼───────┤│ 16.│98年10月2日 │21萬5000元 │DM0000000號 │├──┼───────┼────────┼───────┤│ 17.│98年10月3日 │15萬元 │DM0000000號 │├──┼───────┼────────┼───────┤│ 18.│98年10月5日 │4萬8000元 │DM0000000號 │├──┼───────┼────────┼───────┤│ 19.│98年10月12日 │7萬元 │DM0000000號 │├──┼───────┼────────┼───────┤│ 20.│98年10月11日 │15萬元 │DM0000000號 │├──┼───────┼────────┼───────┤│ 21.│98年10月16日 │22萬元 │DM0000000號 │├──┼───────┼────────┼───────┤│ 22.│98年10月23日 │21萬5000元 │DM0000000號 │├──┼───────┼────────┼───────┤│ 23.│98年10月25日 │15萬元 │DM0000000號 │├──┼───────┼────────┼───────┤│ 24.│98年10月30日 │15萬元 │DM0000000號 │├──┼───────┼────────┼───────┤│ 25.│98年10月31日 │14萬元 │DM0000000號 │├──┼───────┼────────┼───────┤│ 26.│98年11月6日 │22萬5000元 │DM0000000號 │├──┼───────┼────────┼───────┤│ 27.│98年11月7日 │15萬元 │DM0000000號 │├──┼───────┼────────┼───────┤│ 28.│98年11月13日 │21萬5000元 │DM0000000號 │├──┼───────┼────────┼───────┤│ 29.│98年11月20日 │15萬元 │DM0000000號 │├──┼───────┼────────┼───────┤│ 30.│98年11月23日 │22萬元 │DM0000000號 │├──┼───────┼────────┼───────┤│ 31.│98年11月27日 │15萬元 │DM0000000號 │├──┼───────┼────────┼───────┤│ 32.│98年11月30日 │15萬元 │DM0000000號 │├──┼───────┼────────┼───────┤│ 33.│98年12月4日 │22萬5000元 │DM0000000號 │├──┼───────┼────────┼───────┤│ 34.│98年12月5日 │4萬8000元 │DM0000000號 │├──┼───────┼────────┼───────┤│ 35.│98年12月11日 │22萬元 │DM0000000號 │├──┼───────┼────────┼───────┤│ 36.│98年12月12日 │15萬元 │DM0000000號 │├──┼───────┼────────┼───────┤│ 37.│98年12月18日 │21萬元 │DM0000000號 │├──┼───────┼────────┼───────┤│ 38.│98年12月25日 │22萬5000元 │DM0000000號 │├──┼───────┼────────┼───────┤│ 39.│98年12月29日 │22萬5000元 │DM0000000號 │├──┼───────┼────────┼───────┤│ 40.│99年1月8日 │22萬元 │DM0000000號 │├──┼───────┼────────┼───────┤│ 41.│99年1月15日 │22萬5000元 │DM0000000號 │├──┼───────┼────────┼───────┤│ 42.│99年1月22日 │22萬元 │DM0000000號 │├──┼───────┼────────┼───────┤│ 43.│99年1月29日 │15萬元 │DM0000000號 │├──┼───────┼────────┼───────┤│ 44.│99年2月5日 │22萬5000元 │DM0000000號 │├──┼───────┼────────┼───────┤│ 45.│99年2月5日 │4萬8000元 │DM0000000號 │├──┼───────┼────────┼───────┤│ 46.│99年2月26日 │22萬元 │DM0000000號 │├──┼───────┼────────┼───────┤│ 47.│99年3月5日 │22萬5000元 │DM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