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東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東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鍾東麟前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福氣不動產有限公司永慶房仲網北高雄大中加盟店(下稱福氣公司)」之業務員,因不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香奈兒KTV 」有疑似脫衣陪酒之不法情事,竟未得鄭惠文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24日20時26分許,在福氣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其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之「angel680713@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撰以「我是高雄市民鄭惠文,住高雄市○○區○○里○○街○○號8 樓之3 」等鄭惠文姓名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字句,及主旨為「高雄市○○區○○路○○號香奈兒KTV 脫衣陪酒,轄區新莊派出所,多次報案不受理,疑似貪污,請查一查」等檢舉內容,虛偽表彰係鄭惠文填寫上開個人資料及檢舉內容,具名以電子郵件為檢舉之意,並進而將該偽造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寄發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惠文本人對於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之自主性、司法機關對於檢舉事件之行政管理及對檢舉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檢舉內容依法進行偵查,傳喚鄭惠文到庭作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文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鍾東麟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固屬傳聞證據,惟因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4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頁、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東麟坦承未經告訴人鄭惠文同意,於前揭時、地,利用網路寄發上述以「鄭惠文」署名之檢舉電子郵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害鄭惠文的故意,也沒有故意要把檢舉人從伊變成鄭惠文,只是想做好事舉發香奈兒KTV 的犯罪,伊當時每天酗酒,對此封檢舉信函完全沒印象,鄭惠文的姓名、地址可能是伊怕被報復而編造出來的,也可能是聽到、看到或撿到,也可能是別人將鄭惠文的資料按了複製鍵而伊按了貼上鍵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得告訴人鄭惠文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其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之「angel680713@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撰以「我是高雄市民鄭惠文,住高雄市○○區○○里○○街○○號8 樓之3 」等鄭惠文姓名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字句,及主旨為「高雄市○○區○○路○○號香奈兒KTV 脫衣陪酒,轄區新莊派出所,多次報案不受理,疑似貪污,請查一查」等檢舉內容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檢舉函),將之寄發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供承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4 頁、99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檢舉函不是我發的,我是到地檢署接受偵訊時才知道有人用我的名義發檢舉信函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14頁),並有該電子郵件列印紙本、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10月28日雅虎資訊(九七)字第01486 號函附之angel680713@ya

hoo.com.tw 帳號自97年8 月23日至8 月25日登入之IP位置紀錄及申請人基本資料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中華電訊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福氣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福氣公司名片1 紙(偵一卷第2 頁、第162-1 至16 4頁、第166 至168 頁、第

169 頁、第183 頁反面)附卷可稽,是被告以電磁紀錄在電腦上偽造鄭惠文名義之檢舉電子郵件,復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檢舉行使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冒名檢舉之舉,使鄭惠文因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傳喚到庭說明,並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耗費時間成本查證系爭檢舉信函之來源,已造成鄭惠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就系爭檢舉函上之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究係被告憑空捏造

恰巧符合,或係被告另行取得(撿到、看到、撿到),或係被告操作公司電腦偶然而得,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真實性自堪存疑,而系爭檢舉函所載之人名「鄭惠文」乃確有此人,所列住址「高雄市○○區○○里○○街○○號8樓之3」亦鉅細靡遺且正確無誤,應非被告兀自編造所得以完全合致,是其辯稱:鄭惠文的姓名、地址可能是伊怕檢舉被報復而憑空捏造出來的云云,顯不足採。

⒉雖被告另辯稱:伊當時每天酗酒,對此封檢舉函完全沒印象

,可能是別人將鄭惠文的資料按了複製鍵而伊按了貼上鍵云云,然被告就其酗酒一情,於本院審理中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前於98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系爭檢舉函後,即明確表示:該檢舉函是我寄的,用鄭惠文的地址,只是擔心被黑道報復等語(見偵一卷第214頁),嗣於99年5 月24日偵訊時供述:「(問:你是否曾經以鄭惠文名義寄送E-MAIL到地檢署政風室檢舉香奈兒KTV 脫衣陪酒?)是。」、「(問:為何要用鄭惠文名義?)這是一個編造的名字,因為我怕被檢舉人發現。」等語,待於99年10月5日偵訊時亦陳稱:「〈問:提示檢舉筆錄(97他6939第2頁),有何意見?〉這是我寫的,也是我寄的。」、「當時我寫檢舉函時是在網咖,我有點醉,我不知道這個資料從哪來的。」等語,前後3 次受訊問時,均可辨識系爭檢舉函之內容並自承為其所撰寫寄發,甚且就撰寫之地點、以鄭惠文具名之理由,皆能具體描述、解釋,抑且此3 次受詢(訊)問之時間,距檢舉函寄發之時,已分別距近1年、近2年、2 年餘,猶能為如此確定之陳述,足見其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達:只是想做一個好事、香奈兒KTV是一個犯罪事實,只是想跟檢察官講要去查等語(見訴字卷第19頁),對檢舉函之內容、寄發之動機俱知之甚明,益徵其記憶不清、無意間按了貼上鍵等抗辯無非托詞,難以憑採。

⒊又刑法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以所偽

造者係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為已足。而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637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偽造文書罪僅需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成立,至該名義人是否實有其人,則非所問。申言之,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既非偽造文書罪成立與否之關鍵,則被告冒用他人名義之動機、目的為何、有無損害該名義人之意欲,即應與該罪之成立無涉。被告確有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系爭檢舉信函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述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已該當「偽造」之要件,至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動機、目的,無論係為防免遭報復而隨機利用,或係有意陷害告訴人,皆無礙於其偽造系爭檢舉信函進而行使之犯行認定。再被告既有不願出名檢舉之顧慮,當知冒用他人名義檢舉,將導致受檢舉機關無法正確識別檢舉人之身分資料,及名義人須莫名承擔檢舉之責及引發之可能危險,竟仍故為之,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伊沒有害鄭惠文的故意,也沒有故意要把檢舉人從伊變成鄭惠文云云,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檢舉函雖屬電磁紀錄,惟經電腦處理後,可呈現如事實欄所載之檢舉內容,自屬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之文書。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寄發系爭檢舉函,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提出檢舉與否之自由,並因而致告訴人無端多次遭偵查機關傳喚調查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亦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對於檢舉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檢舉人真正身分之識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促使檢警調查香奈兒KTV 有無不法情事而冒名檢舉,原意雖無不良,然其因唯恐遭業者報復,竟罔顧告訴人鄭惠文之權益,利用因故知悉之告訴人身分資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檢舉,並將告訴人之地址亦詳列其上,將檢舉之風險及責任全數轉嫁告訴人,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致告訴人因而無端遭檢方傳喚調查,並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耗費時間成本調查系爭檢舉函之來源,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前僅有一酒後駕車受緩起訴處分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元,而獲告訴人狀請本院從輕量刑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2、17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實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電磁紀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網站資訊管理部門所管領,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