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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朝福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朝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朝福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魏秀英(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24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魏秀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太太」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與「劉太太」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魏秀英之人頭配偶,先於92年8 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9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下稱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民政局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旋於92年9月7日返回臺灣地區,並於92年9 月23日將上開結婚證明書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認證證明書後,再由蔡朝福於92年9 月25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認證證明書,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稱鳳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蔡朝福與魏秀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蔡朝福於完成結婚登記後,即於同日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繼於92年9 月30日由蔡朝福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及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認證證明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配偶魏秀英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魏秀英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稱旅行證)予魏秀英,使魏秀英得於92年11月2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魏秀英於99年8 月7 日因逾越停留期限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坦承逾期居留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訊據被告蔡朝福固坦承曾於92年8 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旋於同年9月5日在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2年9月7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持福州市民政局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為魏秀英辦理上開來臺相關手續,使魏秀英得於92年11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去大陸裝牙齒時,透過「劉太太」介紹認識魏秀英,伊有去魏秀英家拜訪並當場給魏秀英爸媽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聘金,伊與魏秀英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8 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9月5日在福州市

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州市民政局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旋於92年9 月7日返回臺灣地區,並於92年9月23日將上開結婚證明書送往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所核發之認證證明書後,即於92年9 月25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認證證明書,前往鳳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魏秀英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被告於完成結婚登記後,即於同日向五甲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繼於92年9 月30日檢具旅行證申請書及前揭戶籍謄本、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認證證明書等資料,向移民署申請配偶魏秀英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魏秀英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核發旅行證予魏秀英,使魏秀英得於92年11月25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與魏秀英之結婚證明書、入出境資料、海基會認證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保證書、旅行證、旅行證申請書等件足憑(見偵卷第9至11、15至23、35至36頁、本院二卷第21頁),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與魏秀英間雖有於大陸地區

辦理結婚登記之形式,彼此卻無結婚之真意,其等實屬假結婚等情,業據證人魏秀英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2年9月5日以假結婚名義申請來臺,伊假結婚之對象即為被告,約92 年8月初,1 名不知名女子以電話仲介伊與被告結婚,對方說如果伊想過來臺灣賺錢,可以仲介伊來臺灣,伊與被告在大陸就只在辦理結婚時見過1 次面,旋由被告幫伊申請入境臺灣,伊自費購買機票並電話聯絡被告告知飛機之班次時間,到臺灣後被告接機帶伊到高雄地區之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出派出所分開之後就再也找不到被告,也沒有聯絡,伊沒有和被告住在一起,也沒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及離婚,更不知道被告係從事何種工作,被告應該知道伊與被告係辦理假結婚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至5頁),參以證人魏秀英與被告並無任何夙怨嫌隙,其自陳與被告假結婚之情,可能因此遭遣返大陸地區,對其並未有利,衡情證人魏秀英自無蓄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證詞,已屬信而有徵;又男女雙方結婚係互許終身,依我國社會民情實屬人生大事,自當宴請親友賓客,藉以公告親友周知並昭慎重,且依當時我國民法之規定,亦以儀式婚為婚姻成立生效之要件,此復為國人所廣為周知,惟被告與證人魏秀英於大陸地區未舉行婚宴,待返回臺灣地區,仍未依循上開我國民俗禮儀宴客,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20頁),其所為亦顯與常情有異;再觀以被告自陳其於92年8 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本係欲換裝牙齒,卻旋於未及半月左右之光景,即於同年9月5日率與證人魏秀英辦理結婚登記,並徵以被告對證人魏秀英之年紀、身高及喜歡之事物等情均不甚了解,足見被告與證人魏秀英間實無相當之感情基礎,其等婚姻應係徒具形式之假結婚無疑。是被告辯稱伊與證人魏秀英係真結婚,即無足採。

㈢被告與魏秀英之婚姻既非實在,已如前述,被告卻持上開內

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進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嗣即接續持該不實之戶籍謄本接續向五甲派出所及移民署辦理對保及申請配偶魏秀英入境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旅行證,使魏秀英得以於92年11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被告使公務員將其與魏秀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自甚明確,均堪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9條規定依行政院92年12月2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

關於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214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3.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則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應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於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並有加重其刑之情形時,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

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甚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此復觀戶籍法第76條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益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故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屬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疑。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太太」之成年女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與魏秀英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魏秀英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魏秀英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行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困難,更可能衍生非法工作等社會問題,行為實屬不當,且被告於魏秀英已坦承假結婚後,仍辯稱與魏秀英為真結婚,固難認犯後已有悔意,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之銀元100 元至銀元300 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等

文件並填具旅行證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魏秀英來台探親,致移民署人員將上開被告、魏秀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入出境資料上,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旅行證,嗣由魏秀英持以向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 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移民署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准許魏秀英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魏秀英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移民署對該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前已敘明,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魏秀英向小港機場驗關人員行使前開內容不實之旅行證,自亦無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中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