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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棋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

許文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4號、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棋犯毀損建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清棋之父黃正義,原向陳田錨家族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該筆土地嗣於民國61年間由陳田植、陳田柏、陳田原、陳田圃、陳田城、陳田熞、陳田銘、陳美吟等8 人【下稱陳田植等8 人】共同繼承,詳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於56年間,黃正義就其所承租上開土地中159 坪土地部分轉租予顏啟安、顏祥仲(原名顏啟雄,下稱顏祥仲)之父顏春田,嗣顏春田再就其所承租之土地,於58年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和街16號建物),嗣顏春田於86年過世後,改由顏啟安、顏祥仲公同共有本和街16號建物,而自94年起改由黃清棋實際負責向陳田植等8 人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含本和街16號建物所座落之基地)之事宜,顏啟安、顏祥仲再將本和街16 號建物基地之租金交付予黃清棋後,再轉交予陳田植等8 人。

詎黃清棋明知本和街16號建物,係顏啟安與顏祥仲所公同共有,竟未循司法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訴請法院請求拆屋還地,僅於98年7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顏啟安、顏祥仲:若未續租,請自行拆除本和街16號建物等語,而顏啟安、顏祥仲回應以被告黃清棋應提供地主開立之收據,憑以核付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應支付之租金,否則將提存租金新臺幣(以下同)15萬2000元等語後,黃清棋即基於毀損建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初至14日間之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拆屋工人,以怪手將本和街16號建物毀損並拆除,預備將該本和街16號建物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改作為停車場使用。黃清棋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拆除本和街16號建物後未久,將顏啟安、顏祥仲向國有財產局租用相鄰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1 -4地號國有土地一部分(共計143. 23 平方公尺,即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 部分,下稱系爭C 土地),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舖設水泥地面後,將之與上揭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設為「雅園停車場」(即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停車場部分,下稱「停車場」),而竊佔系爭C 土地迄今。

二、緣顏春田自63年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高雄市○○區○○段二小段99地號及101-4 地號土地(即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於上開土地與陳田植等8 人所共有相鄰○○區○○段○○○ ○號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5之1 號之鐵皮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使用(即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辦公區部分,面積415.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辦公區」建物);嗣顏春田過世後,顏啟安、顏祥仲除共同繼承系爭「辦公區」之建物外,並向國有財產局繼續承租上開土地,最新一期之租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顏啟雄於91年10月間將系爭「辦公區」建物出租予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園公司)時任之負責人許文郎,並於96年12月25日改由顏啟安為出租人與雅園公司續訂租約,租期自97 年1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9 萬元,押租金1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許文郎明知其所承租範圍,僅限系爭「辦公區」建物全部及該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範圍,租用範圍始終未及於系爭「辦公區」旁邊之國有財產局所管領,顏啟安、顏祥仲所承租之大裕段二小段99地號、101 -4地號之國有土地(即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土地,下稱系爭A 、B 土地),明知對系爭A 、B 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4年間之某日至95年6 月之某日(原起訴書誤認為97年1 月1 日至97年7月間某時,應予更正),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系爭「辦公區」建物旁邊之系爭A 、B 土地,以鋼材搭建鐵皮屋,作為其所經營之雅園公司之展示空間使用,而竊佔系爭A、B土地迄今,共計竊佔476.62平方公尺。

三、案經顏啟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春蓉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核其等之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並無二致,並無特別可信或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意旨,證人黃春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黃春蓉於偵查中所為之各該證述,均未合法具結後而為

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偵三卷第47-49 頁、第160-163 頁),是證人黃春蓉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既未依法具結,依前開說明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顏祥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嗣後證人顏祥仲於法院審理接受詰問時,未曾表示偵查中有受不當取供,致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足見證人顏祥仲在偵查中之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顏祥仲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已有到庭接受詰問,對被告黃清棋之反對詰問權,已有充分之保障,依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黃清棋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顏祥仲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清棋及其辯護人除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檢察官、被告黃清棋及其辯護人、被告許文郎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清棋、許文郎之辯解及其陳述:㈠訊據被告黃清棋固坦承拆除本和街16號建物,並將本和街16

號建物基地及系爭C 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指之毀損及竊佔犯行,辯稱:就本和街16號建物部分,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顏啟安、顏祥仲未再續租,伊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顏啟安、顏祥仲,請渠等自行清理地上建物即本和街16號建物,惟未獲顏啟安、顏祥仲等人之回應,伊便自行雇工拆除,改建為停車場使用; 系爭C 土地部分,伊60年間即在系爭C 土地上填土並種植有果樹,伊以為伊有使用權,並不知國有財產局已將系爭C 土地租給顏啟安、顏祥仲云云。被告黃清棋之辯護人則以:就本和街16號建物部分,本和街16號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因顏啟安、顏祥仲表示未再續租,被告黃清棋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顏啟安、顏祥仲,請渠等自行清理地上建物即本和街16號建物,惟未獲顏啟安、顏祥仲等人之回應,被告黃清棋便自行雇工拆除,純屬被告黃清棋正當權利之行使; 系爭C土 地部分,被告黃清棋在60年間即在系爭C 土地上填土並種植有果樹,致被告黃清棋誤以為有使用權,並不知國有財產局已將系爭C 土地租給顏啟安、顏祥仲,是難謂有何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況且本件被告黃清棋早於60年間即已使用系爭C 土地,已罹於追訴時效等語,為被告黃清棋辯護。

㈡訊據被告許文郎固坦承自94年間之某日至95年6 月之某日,

僱請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在「辦公區」旁邊之系爭A 、B 土地上,以鋼材搭建鐵皮屋,作為其所經營之雅園之展示空間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竊佔犯行,辯稱:系爭A 、B 土地,伊已業經承租人顏祥仲之同意使用,否則,在伊95年6 月陸續完工時,為何顏啟安、顏祥仲未直接終止租賃契約,而一再與伊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云云。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黃清棋部分):㈠緣被告黃清棋之父黃正義,原向陳田錨家族承租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該筆土地嗣於61年間由陳田植等8人共同繼承),於56年間,黃正義就其所承租上開土地中15

9 坪土地部分轉租予告訴人顏啟安(下稱被害人)、被害人顏祥仲之父顏春田,嗣顏春田再就其所承租之土地,於58年興建本和街16號建物,嗣顏春田於86年過世後,改由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公同共有本和街16號建物,而自94年起改由被告黃清棋實際負責向陳田植等8 人租高雄市○○區○○段○○○ 號(含本和街16號建物所座落之基地)之事宜,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再將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之租金交付予被告黃清棋後,再轉交予陳田植等8 人,而被告黃清棋於98年7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若未續租,請自行拆除本和街16號建物等語,而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回應以被告黃清棋應提供地主開立之收據,憑以核付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應支付之租金,否則將提存租金15萬2000元等語,被告黃清棋遂於98年11月初至14日間之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拆屋工人,以怪手將本和街16號建物拆除,並將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之系爭C 土地,舖設水泥地面後,將之與上開原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整併為收費停車場使用等情,為被告黃清棋所不爭執,業經告訴人顏啟安之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春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91年至98年歷年之高雄市○○區○○段337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91年至98年歷年陳田植等8 人開立之租金收據各1 紙、56年11月12日承租讓渡合約書(高雄市○○○段○○○ ○號土地及池邊地)1 份、99年房屋稅籍證明書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 份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5國基租字第000405號)1 份、高雄市○○區○○里○○街○○號之建物正門照片1 張、現址照片21張、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1-4 地號之現場照片共10張、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97、98年房屋稅繳款書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房屋座落:本和街16號)各1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8年8 月13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988624589號函及附件各1 份、高雄市○○區○○段○○○ ○號等三筆土地之地籍套繪圖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 頁、偵二卷第22頁-44 頁、第44-49 頁、第16-20 頁、偵三卷第17-18 頁、院二卷第112- 115頁、警卷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30-33 頁、偵一卷第35-3

9 頁、偵二卷第4-6 頁、偵三卷第26-33 頁、調偵卷第62-6

4 頁、院一卷第38頁、偵一卷第6-7 頁、偵三卷第9-10頁、偵一卷第8 頁、偵三卷第11頁、偵一卷第9-10頁、偵三卷第12-13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清棋毀損本和街16號建物部分:

被告黃清棋以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租金有調漲,而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表示不願續租,伊遂於98年7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若未支付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租金,請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自行拆除本和街16號建物,返還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而未獲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正面回應,伊便自行雇工拆除本和街16號建物等語置辯。查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於97年度仍欲繼續承租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顏祥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害人顏啟安並未有不願續租的意思,97年之所以未給付租金,係因被告黃清棋一直未將收據給伊們,伊們遂將租金提存在法院等語(見偵二卷第50-51 頁、院二卷第60頁反面-61 頁反面)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啟安之妻黃春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按照往例,陳田植等8 人把高雄市○○區○○段○○○ 號包含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在內之所有租金都開在一張收據內,而被告黃清棋所屬的黃家再將收據影印拿給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伊們再按渠等所承租土地之比例支付租金給黃家,嗣於95年原辦理租賃事宜的被告黃清棋胞兄黃國秀過世,轉由被告黃清棋負責,惟被告黃清棋未按往例給伊們收據為憑,又片面調漲租金,伊們屢次要求被告黃清棋提供收據,但均未提供,直到97年被告黃清棋又要來收租金時,伊們將租金提存在法院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47-49 頁、院二卷第63-64 頁),並有98年12月7 日高雄62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4364號提存書影本1 份在卷足稽(見偵三卷第24頁、第25頁)。

次查,高雄市○○區○○段○○○ 號(含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為陳田植等8 人每年租予被告黃清棋之所屬家族(下稱被告黃清棋家族),租金由被告黃清棋家族共同繳交,至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部分,則由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仍按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佔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成數,依比例交付予被告黃清棋家族,再由被告黃清棋家族繳交租金予陳田植等8 人乙節,為被告黃清棋所自承,核與證人黃春蓉、顏祥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陳田植等8 人99年8 月4 日陳田植先生等八人土開管字第990801號函1 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91年至98年歷年土地租賃契約書暨陳田植等8 人所開立之租金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而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既共有本和街16號建物,復有使用之意願,又將當年(即97年度)租金提存於法院,應可推知渠等應無終止租約之意,而聽任本和街16號建物無正當占有權源,而面臨遭拆屋還地之理。而被告黃清棋事發當正值60歲,對外代表黃氏家族處理灣昌段土地(含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之承租事宜,智識閱歷非淺,殊無不知非循正當司法民事程序不得恣意拆除他人之所有建物之理,豈有徒憑寄發存證信函以催告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自行拆除本和街16號建物,而未獲正面回應後,即逕行雇工拆除上開建物之理,益且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所有權人乃陳田植等8 人,非被告黃清棋得妄自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恣意主張者,被告黃清棋上開所辯,顯與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有所扞挌,無可憑取。綜上各節,足認被告黃清棋確有毀損本和街16號建物之犯行無疑。

㈢被告黃清棋竊佔系爭C土地部分:

⒈被告黃清棋以其於60年間即在系爭C 土地上填土並種植有果

樹,伊以為伊有使用權,並不知國有財產局已將系爭C 土地租給顏啟安、顏祥仲云云。查高雄市○○區○○段101-4 地號土地,與高雄市○○區○○段○○○○○ ○號、101-3 地號土地,原併稱大裕段二小段101 地號(重測前稱本館段45-51地號),地目「水」之水利用地(於95年9 月4 日分割成3筆土地),本館段45-51 地號為當時臺灣省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所管領之省有土地,而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之父顏春田,原於56年間自被告黃清棋之父黃正義處受讓使用權而占有使用,嗣至69年,高雄農田水利會要求顏春田簽訂租賃契約,並溯及繳交64-68 年之租金,再至80年間,顏春田向水利局承租該筆土地中相當於系爭C 土地之部分(相當於101-5 地號之土地則由訴外人林進登承租),嗣系爭C 土地於87年4 月30日為國有財產局所接管,再由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C 土地等情,此有高雄農田水利會函影本1 份、經收省有及國省共有水利地地租繳款書影本1 份、臺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區○○段○○○○○○號)影本6 份、臺灣省省有土地租賃契約影本2 份(承租人:顏春田、林進登)、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101 、101-5 、101-4 地號土地)各1 份、高雄市○○區○○段○○○號、101-4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41 頁、第242 頁、第243-245 頁、第249-251 頁、第253-255 頁、調偵卷第23反面-24 頁、第32-32 之1 頁),是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自渠等父親顏春田時代,即承租系爭C 土地,而有合法使用權限無疑,而被告黃清棋知悉其父黃正義讓渡系爭C 土地之承租權予顏春田,亦知悉69年顏春田向水利局承租系爭C 土地等情,均為被告黃清棋所自承(見院二卷第143 頁),則被告黃清棋所辯於60年即種植有果樹,以為伊有使用權,不知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已承租系爭C 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前後所述矛盾,委不足採。

⒉次查,被告黃清棋於98年11月初至14日間之某日,將系爭C

土地改建為停車場時,明知系爭C 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管領之國有土地,為被告黃清棋所自承(見院二卷第98頁),而按國有土地使用權益之歸屬,非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或授權無以為憑,況乎被告黃清棋亦明知系爭C 土地前為顏春田所承租,在未查明系爭C 土地現為何人承租之狀態下,豈有長久在系爭C 土地種植果樹,即謂對該土地有使用權? 益且被告黃清棋於97年2 月間,該果樹遭同案被告許文郎挖除後,於同年11月合併拆除後之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另行整地填灌水泥,改作停車場使用,核屬系爭C 土地使用狀態之重大變更,焉有未經確認系爭C 土地使用權之歸屬,即行改作停車場使用,顯有悖於常情。

⒊被告黃清棋整併拆除後之本和街16號建物基地及系爭C 土地

,改為停車場,並對外以「雅園停車場」營業,為被告黃清棋所自承,核與證人即雅園公司員工吳秀容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三卷第170-171 頁),並有雅園停車場之現場照片

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偵三卷第29頁、第31頁),是被告黃清棋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甚明。

⒋被告黃清棋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黃清棋辯以被告黃清棋自60年

間即在系爭C 土地上種植果樹,故已罹於追訴時效云云。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要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又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若中斷停止後再為竊佔行為,或占有狀態繼續中擴大竊佔之範圍,則就再為竊佔或擴大部分,均屬新的竊佔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5190號、82年臺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黃清棋於97年2 月間於系爭C 土地之所種植之果樹遭被告許文郎所拔除,而自果樹拔除後,該土地即未作任何使用,直至98年11月初至14日間之某日始改作為停車場使用,為被告黃清棋所自承(見院二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郎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院三卷第96頁),並有系爭

C 土地之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42頁),是被告黃清棋自60年間擅自在系爭C 土地種植果樹,所為竊佔系爭C 土地行為,已於97年2 月間遭被告許文郎拔除後而中斷其竊佔行為,被告黃清棋至98年11月初至14日間之某日始將系爭C 土地再行改建為停車場使用,已時隔約1 年,其所為顯係出於另一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揆諸上開說明,核屬竊佔中斷停止後再為竊佔之行為,自難謂竊佔行為之繼續,非得逕為主張罹於追訴權時效,是辯護人之上開所辯,顯屬為被告黃清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清棋明知對系爭C 土地並無所有權,且為

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所承租之國有土地,而仍占有、支配系爭C 土地,改作停車場對外營業使用,足認被告黃清棋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竊佔系爭C 土地之行為。

㈣至於被告黃清棋請求傳喚證人即黃文遠、黃文賢,以證明被

告黃清棋自60年種植果樹伊始,即佔用系爭C 土地,故被告黃清棋涉犯竊佔系爭C 土地之犯行部分,已罹於追訴時效云云。惟被告黃清棋涉犯竊佔系爭C 土地之犯行部分,係另行起意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核屬竊佔行為之中斷,是尚未罹於追訴時效,業如本院認定之理由如前述,事實既已澄清,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許文郎部分):㈠告訴人顏啟安及被害人顏祥仲之父顏春田自63年起向國有財

產局承租大裕段二小段99地號及101 -4地號之國有土地,並於上開土地與相鄰○○區○○段○○○ ○號土地上,起造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25之1 號之鐵皮造未保存登記之系爭「辦公區」建物;嗣顏春田過世後,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除繼承系爭「辦公區」之建物外,並向國有財產局繼續承租上開土地,最新一期之租期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害人顏啟雄於91年10月間將系爭「辦公區」建物出租予雅園公司負責人被告許文郎,並於96年12月25日改由被害人顏啟安為出租人與雅園公司續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9 萬元,押租金18萬元,而被告許文郎,僱請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在系爭「辦公區」建物旁邊之系爭A 、B 土地,以鋼材搭建鐵皮屋,作為其所經營之雅園公司之展示空間使用,上開系爭「辦公區」建物週邊之展示空間所座落土地之面積(即系爭A 、B 土地),共計476.62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許文郎所不爭執,業經告訴人顏啟安之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春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5國基租字第000405號)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發票人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文郎,到期日:98年1 月16日,票號AL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高雄市○○區○○段○○○ ○號等三筆土地之地籍套繪圖1 份、大裕段二小段99、

104 地號及灣昌段337 地號,高雄市都發局89年11月航測圖影本1 份、高雄市○○區○○段○○○ ○號之地籍圖謄本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 月3 日履勘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17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90008038號函及附件各1 份、高雄市○○區○○段○○段99-6、101-3 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高雄市○○區○○路○○ ○○ 號建物照片5 張、「雅園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處處長之名片1 張、「摩根精品衛浴」之廣告單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0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90008999號函及附件各1份、農田水利會69年8 月25日高農水字第4988號函及經收省有及國省共有水利地地租繳款書各1 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01-4 地號現場照片5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0 年1 月2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06000110號函及附件各1 份、被告許文郎提出搭建鐵皮屋前後照片共2 張、告訴人提出被告許文郎承租前大裕路25-1號建物(即系爭「辦公區」)外觀照片及大裕段二小段101-4 地號圍籬照片各1 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3日三法土字第10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0 年5 月2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00008595號函及附件各1 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6 月23日高市養工處字第1000036484號函及附件各1 份、被告許文郎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出之實景空照圖照片共2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5 月20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90035474號函及附件各1 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9年5 月25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998616831號函1 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1月15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00075190號函暨勘驗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院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12-1 3頁、偵三卷第15-16 頁、偵一卷第40頁、第41頁、偵三卷第6 頁、第57-58 頁、第129-140 頁、第141-14 4頁、第145-146 頁、第151-156 頁、調偵卷第29-34 頁、第54-55 頁、院二卷第120-121 頁、調偵卷第62 -64頁、院一卷第44-4 6頁、第83-84 頁、院二卷第55頁、第62頁、第84頁、第63 - 70 頁、第85-89 頁、第189-192 頁、第213-214 頁、影院卷第38-48 之1 、第59-73 頁、第92 -97頁、院三卷第14-16 頁),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次以,被告許文郎自94年間之某日陸續擴建系爭A 、B 土地

地上建物至完成之日,為95年6 月之某日乙節,為被告許文郎所自承,再觀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出之實景空照圖照片及99年9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A 、B 土地擴建地上建物之內部照片(見院二卷第213-214 頁、偵三卷第138-140 頁、院二卷第336-337 頁),91年9 月16日所拍攝之實景空照圖顯示,系爭A 、B 土地仍僅供停車場之空地使用,而95年4 月12日所拍攝之實景空照圖所顯示,系爭A 、B 土地均已為鐵皮建物所覆蓋,且供展示空間使用,並無重大內部裝潢,苟如公訴意旨所指系爭

A 、B 土地擴建之地上建物完工日為97年7 月,何以供展示空間使用,而無重大內部裝潢之鐵皮建物,自95年4 月12日實景空照時起算須再歷時2 年餘,況被告許文郎尚有原承租之「辦公區」建物,以供雅園公司對外營業,而公司經營貴在時間及效率,衡情應無可能再耗時2 年餘擴建系爭A 、B土地地上建物,是堪信被告許文郎所辯系爭A 、B 土地擴建地上建物之完工日為95年6 月某日等語為真實,而公訴意旨徒憑告訴人所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覆以承辦人員於97年7 月前往系爭A 、B 土地勘查,認已增建完成等語(見偵三卷第61頁),逕認被告許文郎完成系爭A 、B 土地擴建地上建物之完成日為97年7 月,尚嫌速斷,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許文郎辯以伊使用系爭A 、B 土地業經被害人顏祥仲同

意云云。查被告許文郎向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簽訂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範圍,僅限於系爭「辦公區」建物,並未及於系爭A 、B 土地,業經證人顏祥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許文郎與伊們所簽訂的租賃契約,自91年10月開始,使用範圍均只有系爭「辦公區」及所座落的基地部分,並不及於系爭A 、B 土地,伊並未同意被告許文郎擅自擴建系爭A 、B 土地,伊當時一直有要求被告許文郎拆除擴建部分的建物,但被告許文郎都只有口頭答應等語屬實(見偵二卷第50-51 頁、第58-59 頁、調偵卷第13 -15頁、第71-73 頁、院二卷第56-57 頁),核與證人即系爭租約之見證人林明顯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案件之10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認識被害人顏啟安及被告許文郎,有幫他們做土地、房屋租賃的見證共2 次,2 次都是同一標的,即大裕路25之1 號建物(「辦公區」建物)及其座落土地,分別為92年及96年,伊就大裕路25之1 號租賃的租金與租期為見證,本件是房屋租賃契約書,不是土地租賃契約書,所以土地範圍應是以房屋坐落土地,不包含周圍。」等語相符(見影院卷第272-274 頁),並有系爭租約1 份在卷可佐,再觀諸系爭租約之內容,該租約之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25之1 號及其坐落土地。」,依該約定文義觀之,系爭租約所租賃範圍應為「辦公區」建物及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並未包括「辦公區」建物所坐落土地以外之系爭A、B 土地無疑。苟被告許文郎欲向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承租系爭A 、B 土地,以擴建作為雅園公司之展示空間使用,顯有長期承租之必要,是衡情應訴諸書面契約以保障其與雅園公司之權益,要無僅得被害人顏祥仲口頭答應之便宜行事為已足,再衡及「辦公區」建物及系爭A 、B 土地間之面積,一為415.18平方公尺,一為476.62平方公尺,系爭A 、B土地面積,尚且大於原所承租「辦公區」建物,經濟效益非微,何足在系爭租約之租金未隨之調漲下,即任由被告許文郎無償使用? 益徵被告許文郎上開所辯,應不可採信。況系爭A、B土地,業經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訴請被告許文郎及雅園公司拆屋還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被告許文郎應將座落系爭A 、B 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即被害人)顏啟安確定,此有本院院99年度訴字第

17 23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影院卷第280-286 頁、院二卷第196-202 頁)。綜上足認被告許文郎確有未經系爭

A 、B 土地承租人即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之同意,擅自擴建地上建物於系爭A 、B 土地,至為明灼。

㈣次查,被告許文郎未經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之同意,擅自

擴建建物於系爭A 、B 土地,其所為係為雅園公司經營衛浴設備之展示空間以營利,而被告許文郎時任雅園公司之負責人,顯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許文郎確有明知系爭A 、B 土地,為國

有財產局所管領之國有土地,而為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所承租,詎未得承租人即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之同意,擅自擴建地上建物於系爭A 、B 土地,供雅園公司之展示空間使用,竊佔系爭A 、B 土地之犯行無訛,被告許文郎上開虛飾辯解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許文郎之竊佔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許文郎請求傳喚證人即擴建系爭A 、B 土地地上建物

之承包商古順明、陳銓檡,以證明被告許文郎擴建系爭A 、

B 土地地上建物之完工日,惟被告許文郎自94年間某日開始擴建系爭A 、B 土地地上建物,至完工之日為95年6 月間某日,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事實既已臻明瞭,即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許文郎犯罪成立之時間,係其於95年6 月就系爭A 、B 土地擴建地上建物完工時開始起算,先予敘明。是本案被告許文郎行為完成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未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有法定刑罰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許文郎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清棋就事實欄一中所為拆除本和街16號建物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就事實欄一改建系爭C 土地為停車場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刑。被告黃清棋雇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其拆毀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公同共有之本和街16號建物,係間接正犯。被告黃清棋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與竊佔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許文郎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刑。被告許文郎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為其系爭A 、B 土地之地上建物,而竊佔系爭A、B 土地,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清棋未循司法民事之正當程序以解決租賃紛爭

,即行拆毀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所公同共有之本和街16號建物,並為圖謀個人不法利益,竊佔由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所承租之系爭C 國有土地後,合併改建為停車場以營利迄今,其所為實有不該; 就被告許文郎部分,審酌被告許文郎為圖謀不法之利益,未經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同意即擅自擴建承租範圍以外之系爭A 、B 土地地上建物,竊佔上開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所承租之系爭A 、B 國有土地,誠屬不該,再衡及本和街16號建物為2 樓磚造,遭被告黃清棋拆除前,屋齡已達40餘年,被告黃清棋竊佔系爭C 土地之面積為

143. 23 平方公尺,竊佔時間迄今2 年餘,被告許文郎竊佔系爭A 、B 土地,竊佔面積為476.62平方公尺,占用期間迄今長達約5 年等情,又被告黃清棋前有麻藥之刑事科刑紀錄; 被告許文郎無刑事前科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及被告黃清棋、許文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清棋、許文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清棋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清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許文郎於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許文郎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許文郎於95年6月間某日之竊佔行為後,刑法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許文郎較為有利,從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被告黃清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黃清棋於98年11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

之拆屋工人,以怪手將本和街16號建物附近之原木化石(下稱系爭原木化石)毀損並拆除,是認被告黃清棋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黃清棋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雇工拆除本和街16號建物時,並未見到有何系爭原木化石,更未拆除系爭原木化石等語,雖證人黃春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8 月1 日前往本和街16號查看時,尚存在系爭原木化石,惟伊再於98年11月14日前往本和街16號時,即見到本和街16號建物為被告黃清棋所拆掉,且系爭原木化石也都不見了等語(見院三卷第66頁),系爭原木化石固原附著於本和街16號建物附近,有系爭原木化石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37 頁、院二卷第122- 124頁),然被害人顏啟安、顏祥仲及證人黃春蓉均未居住於本和街16號建物,自98年8 月1 日證人黃春蓉前往本和街16 號 ,至證人黃春蓉於98年11月14日再次前往本和街16號,發現系爭原木化石已不再附著於原址時,已時隔3 月有餘,系爭原木化石是否仍附著於原址,即非無疑。再且,證人即員警涂立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通報於98年8 月

1 日前往本和街16號現場時,並未見到有何系爭原木化石在現場等語(見院三卷第91-94 頁),是尚難僅憑證人黃春蓉之單一指證,在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詞下,即認被告黃清棋系爭原木化石即為被告黃清棋所拆除,進而認定被告黃清棋涉有毀損之犯行。

㈡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棋拆除本和街16號建物時,尚涉

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部分,因此部分未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黃清棋所宣告之毀損建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許文郎部分:㈠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許文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系爭

「辦公區」建物旁邊之系爭A 、B 土地,以鋼材搭建鐵皮屋,作為其所經營之雅園公司之展示空間使用,而竊佔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管領之大裕段二小段99-6地號、101-3 地號土地,因認被告許文郎涉犯竊佔罪嫌云云。惟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實地指界,指示地政事務人員確認被告許文郎之擴建建物所座落之基地,而依該成果圖顯示,被告許文郎所擴建之範圍,除系爭A 、B 土地外,尚及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管領之大裕段二小段99-6地號、101- 3地號土地,惟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關於上開大裕段二小段99-6地號、101-3 地號土地是否遭被告許文郎佔用乙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以:該2 筆土地為道路用地,該道路用地範圍,並無建築物佔用事宜等語,並有現場勘查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院三卷第14-16 頁),是認被告黃清棋所擴建之範圍並未及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管領之大裕段二小段99-6地號、101-3 地號土地。

㈡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郎擅自擴建地上建物,而竊佔系

爭A 、B 土地時,亦認擴建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管領之大裕段二小段99-6地號、101-3 地號土地,而就上開2 筆土地,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許文郎所宣告之竊佔罪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