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號被 告 陳家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家琳自民國壹佰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家琳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自承住在公園裡,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係因竊盜得逞後,為脫免逮捕而持破壞剪傷及被害人,所涉加重準強盜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多次竊盜案件經科刑判決確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規定,自民國100 年1 月6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因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加重準強盜等罪,業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可稽,目前尚未確定,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其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甫遭重刑宣判,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依被告先前所述生活狀況、本案遭查獲之過程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執行或進行上訴審之審判,及預防於上訴期間再為同一犯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4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