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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5號

100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良華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被 告 陳進東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被 告 陳日華被 告 梁俊銘被 告 李安彬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被 告 胡倉豪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被 告 江昭億選任辯護人 鍾 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37號、36917號、99年度偵字第16859號、27355號、27356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良華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進東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日華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紐約美容店內小姐服務時間明細表及排班表各壹張,均沒收。

梁俊銘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紐約美容店內小姐服務時間明細表及排班表各壹張,均沒收。

陳進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安彬、胡倉豪、江昭億均無罪。

事 實

一、李良華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並自96年9月間起接任武松里(編號13號)警勤區,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陳少明自97年4月3日起,在上述李良華警勤區內之高雄縣鳳山市○○路000○00號經營「夢幻美容坊」,係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夢幻美容坊」內有媒介、容留女子在店內之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客性交)性交易行為,陳少明並有從中抽頭牟利之情。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規劃於98年9月1日20時至23時實施取締酒駕兼正俗專案,命轄下各派出所編組執行色情場所威力掃蕩。文山派出所經編組後,指派巡佐陳敏吉、員警李良華、柯澄宏、陳瑞芳參與上開專案,並依規劃表指示至派出所轄下愛麗斯美容坊、月紫美容坊、快樂美容商行、紅葉美容坊、越之船美容坊執行臨檢。嗣於執行上開專案勤務期間,陳敏吉接獲該所值班人員通報夢幻美容坊遭人檢舉經營色情,陳敏吉隨向同車乘坐之李良華等3人,告知因夢幻美容坊遭檢舉經營色情,故臨時改至該店進行臨檢。李良華聽畢後,明知其等將至夢幻美容坊臨檢之資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竟為避免陳少明在夢幻美容坊經營色情遭查獲,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日20時14分許,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少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係陳少明撥打電話予李良華),向陳少明告知「待會要注意一下啦!」等語,示意將有員警前往臨檢「夢幻美容坊」,而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臨檢消息予陳少明,陳少明遂得以及早準備,免受查緝,而包庇陳少明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二、陳進東於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5月3日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並擔任巡佐一職,負責轄區犯罪偵防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黃裕源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0段0000000號「貴族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而該「貴族美容坊」內有媒介、容留女子在店內之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小姐與男客性交)性交易行為。緣郭洪義雄於97年8月間至「貴族美容坊」與店內女子為性交易,過程中因故與該女子發生爭執,嗣經店內服務人員前來排解糾紛,郭洪義雄仍認該店處置不當,遂心生不滿,自97年8月間起多次撥打電話檢舉「貴族美容坊」有經營色情,黃裕源因不堪遭檢舉後,員警屢前往其店臨檢之擾,決意尋出對其檢舉者為何人,先以不詳方法取得檢舉人報案地址等資訊,知悉郭洪義雄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00

0 號、仁愛路20號之便利超商店內撥打公共電話檢舉,遂於97年8 月19至22日每日晚間,率領店內現場經理王嘉進、陳榮忠等人前往上開地點埋伏,過程中雖見郭洪義雄再次至該處撥打電話報警,惟於上前抓拿過程中,未順利將郭洪義雄攔下,僅查得郭洪義雄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VHQ-991」號。黃裕源為查出檢舉者身分,遂於97年8月23日14時38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進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提供上開車牌號碼,要求陳進東查詢該車車籍及車主個人資料,而陳進東明知車籍及個人身分、前科資料,涉個人隱私並攸關國家對於車籍、身份及刑案前科管理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與黃裕源係朋友關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上開時間與黃裕源通聯完畢後,隨於同日15時24分,登入警用查詢車籍系統,查詢車牌號碼「VHQ-991 」號車籍資料,在查得該車係屬郭洪義雄所有暨其身份證號碼後,又於同日15時26分登入戶籍系統,以郭洪義雄身份證號碼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再於同日20時17分、21時47分登入刑案資訊系統查詢郭洪義雄刑案前科資料,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資料洩漏予黃裕源知悉。嗣於同(23)日晚間21時許,郭洪義雄欲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000號「7-11 便利超商」,再次撥打電話檢舉「貴族美容坊」時,為埋伏在旁之陳榮忠、王嘉進等人發現,並上前抓拿及毆打。嗣於同日晚間郭洪義雄前往「貴族美容坊」協商,與王嘉進達成和解並受領賠償金6千元,郭洪義雄並承諾不再對「貴族美容坊」提出任何檢舉。

三、緣陳日華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000○0號紐約美容店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98年9月間起,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魏筠倢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即由小姐與男客性交)、「半套」(即由小姐以手撫摸男客陰莖或以口交方式至射精為止)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費用2千元,「半套」性交易費用1千5百元,陳日華從中抽頭7百元,餘歸小姐所有。陳日華另自98年9月27日起僱用與之有上開妨害風化犯意聯絡之梁俊銘擔任「紐約美容店」現場經理,暨自98年10月7日起擔任「紐約美容店」名義負責人,負責引領男客至店內房間,再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再以前開抽頭比例從中牟利。嗣經警因另案監聽陳日華電話,獲悉其有開店經營色情,並於98年12月1日2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3號包廂查獲店內女服務生魏筠倢,並在該店扣得小姐服務時間明細表、小姐排班表各1紙、在魏筠倢處扣得之保險套9個而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安彬涉嫌違背職務於98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段000號「北高雄水族館」後方停車場,收受江昭億給付之賄賂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茲因江昭億所涉行賄被告李安彬之罪嫌,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即上開行賄地點)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就此認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尚有誤會)是以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江昭億,核屬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李良華自白部分:

1.被告李良華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良華於98年12月2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有以下無證據能力之情:⑴被告李良華於該次筆錄談及:「陳少明拜託我找派出所的專案人員鄭清宏、李義祥,用意是要他們的店不要被取締」(見偵一卷壹第

179 頁),惟經勘驗偵訊錄音內容,被告李良華並未回答「要他們的店不要被取締」等語,原偵查筆錄記載無證據能力。⑵檢察事務官於上開筆錄偵訊過程,被告李良華針對問題雖有微微點頭之情,然因檢察事務官於訊問過程曾出言強調:「你不要配合也沒關係,也無須你的口供,法官哪有可能才准交保?我敢像你保證,不然我就跟你同姓,啊你跟我配合,以後法官可能給你機會,你想要與我配合嗎,你想不要配合,那就不要浪費大家時間,就直接到我們地下室拘留關一晚,明天等法官裁,裁什麼?你應該知道」等語,被告李良華上開部分自白,顯係受不正方法壓迫而來,自無證據能力。

2.經查:⑴被告於98年12月2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問:找誰?)答

:要找我們派出所的專案的人員鄭清宏、李義祥」、「(問:用意為何?)答:要他們的店不要被取締」等語(見偵一卷壹第179頁),惟經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勘驗後,被告李良華係陳稱:「(問:找什們人?透過你要找派出所什麼人?)答:兩個人」、「(問:哪兩個人?)答:鄭清宏、李義祥」、「(問:是臨檢的事、取締的事?)答:未表示意見僅微點頭」,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0頁),故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不符部分,應依本院勘驗結果為據。

⑵被告李良華辯護人雖主張檢察事務官有如上所述不正訊問之

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被告李良華於上開偵訊過程,雖有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為何會為前開不利自白等情,到庭供稱:我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我時很緊張,所以沒有很注意看筆錄內容,所以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並未主張自白係受不正方法而來,而其辯護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所提書狀亦表明不爭執被告李良華上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酌以被告李良華曾係派出所員警,負有偵查犯罪之職務,平日亦應有為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之經驗,自應熟稔刑事訴訟法相關不得脅迫取供之規定,故其如遇有不正方法問訊,致影響自白任意性,理應於應訊前詳與辯護人討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加以爭執。詎其與辯護人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反而被告李良華就偵訊筆錄所載不利於己部分,尚稱係因未注意看筆錄內容簽名而來,根本未思及其自白有何非於任意性之情,況參以上開偵訊筆錄,被告李良華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陳少明有無對其行賄,均堅稱並未向陳少明拿錢等語(見偵一卷壹第174至181頁),益證其於接受詢問時,尚知否認對己不利之訊問,而未受前開詢問內容之影響,致有何精神意識上受壓迫之不利狀態,更足認其陳述乃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受脅迫等不正方式影響所為,被告李良華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部分陳述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李良華辯護人爭執上開部分,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李良華有罪之判決基礎(詳如下述),是對本院所為被告李良華有罪判決部分亦不生影響。

㈡證人陳少明、陳榮宗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李良華及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陳少明警詢、偵查之證據能力,惟陳少明僅於98年12月10日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之內容(見偵二卷第30至40頁),與以下本院認定被告李良華有罪之部分有所關連,而陳少明該部分中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陳少明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陳進東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榮宗於警詢接受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

⑴證人陳榮宗於97年10月14日警詢證稱:郭洪義雄在被我們抓

到的前幾天,我們已經在找他了,當時有一次也是看到他在公共電話報案,於是我們要抓他,他看到要逃,當時我們沒抓的,但是有記下車牌號碼,我們是靠關係請別人查,查到是郭洪義雄,他有前科,我們有看到相片,相片一看就知道是檢舉那個人沒錯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第53頁),後於審理中經向陳榮宗確認前述等語是否為真,其改稱:是黃裕源說有看過郭洪義雄的相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95、96頁),另其針對郭洪義雄是否有前科等節,亦未為明確答覆(見本院卷三第95頁),足認其於警詢及審判中先後所述並不相符。

⑵惟本院考量陳榮宗於前揭接受警詢時,並未陳稱員警有施以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而為取供之情,參以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思考、權衡其證詞之厲害關係,復未受被告與之共同在場之人情壓力影響,且無動機編造事實,其陳述出於較清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衡諸本件若欲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審酌其警詢陳述之必要性,是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李良華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良華固坦承係文山派出所員警,暨其曾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陳少明告知「待會要注意一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洩密及包庇他人經營色情犯行,辯稱:伊係為了瞭解轄區列管煙毒犯呂沁宣行蹤,曾看到他與陳少明講話,才主動去認識陳少明,並不知道他是做何職業,當日會撥打電話給陳少明,是希望他注意一下呂沁宣,不是要告訴他臨檢的消息。實際上,伊不知道當時要臨檢夢幻推拿坊,也不清楚該店有在進行色情交易。經查:

㈠被告李良華自95年1月1日起擔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文山派出所警員,並自96年9 月間起接任武松里(編號13號)警勤區,業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復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業務執掌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肆第183至184頁、第198至199頁)、警勤區表(見偵一卷肆第183至184頁、第199至200頁)。又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 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6種,其中勤區查察方式,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是被告李良華任職上開派出所期間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自堪認定。

㈡陳少明自97年4月3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0○00 號

經營夢幻美容坊,係該店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夢幻美容坊內有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在店內之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女子與男客性交)性交易行為,陳少明並有從中抽頭牟利之情,業據陳少明及該美容坊現場經理楊成都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 頁、第18頁、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卷伍第91頁背面、偵一卷貳第96頁、第102頁、本院卷二第146頁),復據證人即該美容坊所僱服務女子徐鳳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壹第124頁),並有陳少明於98年6月8日19時42分,與店內女服務生討論性交易事宜之通聯譯文(見譯文卷附件H第1頁)、夢幻美容坊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一卷參第277頁)、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見證十卷第328至332頁),洵堪認定。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規劃於98年9月1日20時至23時實施取締酒駕兼正俗專案,命轄下各派出所編組執行色情場所威力掃蕩。文山派出所編組巡佐陳敏吉、員警李良華、柯澄宏、陳瑞芳參與上開專案,其等並依規劃表指示至派出所轄下愛麗斯美容坊、月紫美容坊、快樂美容商行、紅葉美容坊、越之船美容坊執行臨檢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9月份專案勤務規劃表、該分局於98年8月27日所發通報暨所附執行地區性正俗專案勤務檢查編組、文山派出所98年9月1日30人勤務分配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肆第151至152頁、第154至155頁、偵一卷十三第367 頁)。又陳敏吉等人於98年9月1日除依上開規劃表指示至各店家執行臨檢勤務外,另曾於當日晚上20時15分至夢幻美容坊執行臨檢勤務等情,亦有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文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可參(見偵一卷柒第12頁、偵一卷肆第160頁),均堪採認。

㈢證人即文山派出所巡佐陳敏吉於偵查中證稱:98年9月1日是

執行臨時勤務,因為副所長不能帶班,就由我巡佐來代班。當天約在晚上7 時勤教時拿到編組表,才知道要臨檢的地點是愛麗斯美容坊、月紫美容坊、快樂美容商行、紅葉美容坊、越之船美容坊。當時是由我與陳瑞芳、柯澄宏、李良華4人共搭一部巡邏車前往臨檢,後來因為有人檢舉夢幻,值班人員通知我改執行臨檢夢幻推拿坊(即夢幻美容坊),我向其他3人告知要改臨檢夢幻推拿坊,後來就由我們4人前往臨檢等語(見偵一卷柒第8、15頁);警員柯澄宏證稱:98年9月1 日我有與陳敏吉、陳瑞芳、李良華一起前往夢幻推拿坊執行臨檢,當天分局有一張規劃表,約在晚上7 點勤教時,才知道要去臨檢表上的5 家色情業者,後來因為陳敏吉在車上有說有人檢舉夢幻有色情,所以才去臨檢夢幻等語(見偵一卷柒第4、16 頁);警員陳瑞芳證稱:當天我與陳敏吉、李良華、柯澄宏共開一部警車去臨檢,在服勤前不知要去臨檢那些店家,後是陳敏吉在車上說有人檢舉夢幻有色情,所以要去臨檢夢幻等語(見偵一卷柒第6、16 頁),顯見陳敏吉等人係因值班員警通知有人檢舉夢幻美容坊經營色情,始在執行前述專案勤務過程中,臨時決定前往該美容坊進行臨檢,且既當日與被告李良華同行之員警均稱,陳敏吉有事先告知欲改臨檢夢幻美容坊一事,被告李良華對此辯稱不知情要臨檢夢幻美容坊云云顯非真實,難認可採。

㈣被告李良華於98年9月1日20時14分許,以其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陳少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少明,陳少明接通電話後,向被告李良華詢問「要過來是不是?」,被告李良華回稱:「不是啦,待會要注意一下啦」。嗣陳少明旋於同日20時15分回撥電話予被告李良華,並向其詢問「是哪裡的?」,被告李良華就此則未為回應等情,有該通聯譯文2則在卷可參(見譯文卷附件H第20頁)。對照前開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所載,陳敏吉係於當日20時15分許帶隊至夢幻美容坊執行臨檢勤務,則被告李良華在明知員警將至夢幻美容坊臨檢之前,撥打電話向該店實際負責人陳少明告知「待會要注意一下」等語,就此客觀情狀及對話意旨分析,已足認被告李良華係在向陳少明提醒要注意臨檢之意。另證人陳少明亦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認為被告李良華打電話通知你要注意一點,係何意思?)答:可能是派出所會來臨檢」、「(問:你之所以會稱該次通話被告李良華通知你要注意一下,應該係指有臨檢一事,是否係因事後確有警方前來臨檢?)答:警察叫我們注意一下,我們做一行的直覺上就這麼認為」,佐以陳少明在與被告李良華通話完畢後,僅相隔1分又馬上回撥電話詢問「是哪裡的」,觀之通話意旨係在詢問何單位員警欲前來臨檢,而與前一通電話通聯內容相互呼應,顯見就陳少明理解而言,被告李良華於電話中談及「待會要注意一下」,確係在向其通知員警欲前來臨檢一事,而與他情無涉。至被告李良華對此雖辯稱該時係在通知陳少明注意轄區列管煙毒犯呂沁宣云云,惟此除與陳少明上開證述不符外,被告李良華於該時正在執行查察色情之專案勤務,並欲前往夢幻美容坊進行臨檢,為何突要通知該美容坊實際負責人陳少明注意煙毒犯呂沁宣行蹤,已令人不解,參以通知上情亦非不可明說之事,被告李良華於言談中為何不向陳少明明白告知注意何事,亦與常情相違,自難認其辯解可採。是李良華在知悉員警臨時欲改至夢幻美容坊臨檢後,撥打電話向陳少明告知「待會要注意一下啦!」等語,暗示將有員警前往臨檢等情,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㈤被告李良華雖辯稱不知陳少明從事何職業,亦不清楚夢幻美

容坊有在經營色情云云。惟因其於偵查中已自承:陳少明在經營推拿坊等語甚明(見偵一卷壹第177頁),且證人陳少明就其與李良華初識過程亦到庭證稱:「(問:你與被告李良華初次見面相識之過程為何?)答:他在我們後面巷弄查戶口,我叫他來我們店裡坐,我問他是否係管區,他說是,我們就這麼聊天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8至99頁),被告李良華在與陳少明結識之初,既曾受邀至其店內,當可就此知悉陳少明與夢幻美容坊關係匪淺,被告李良華否認知悉陳少明係夢幻美容坊實際負責人云云,顯不可採。又證人陳敏吉欲前往夢幻美容坊臨檢之前,曾在車上向隨行員警告知有人檢舉該店經營色情等節,業如前述,被告李良華已可由此知悉夢幻美容坊疑有經營色情,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陳少明應有經營色情等語(見偵一卷壹第181頁),均見其對陳少明有在夢幻美容坊內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亦知之甚詳。是李良華在知悉員警欲前往夢幻美容坊臨檢時,撥打電話向陳少明告知此事,其目的自在知會陳少明早做防範,不要被偵查機關輕易查獲妨害風化犯行,而有對其予以積極掩蔽庇護之意,是李良華包庇陳少明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之事證亦明,堪已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不公開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公務員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而警局、派出所排定前往特定處所臨檢或擴大臨檢之勤務,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法,倘事先洩漏,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即流於形式,徒勞無功。被告李良華身為司法警察,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於前開值勤期間,知悉臨時須至夢幻美容坊執行臨檢勤務,本應對此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嚴守秘密,詎竟因個人私誼,在得悉上開臨檢消息後,將此消息洩漏予證人陳少明,核其所為自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㈡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罪者以相當之

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又苟以告知不利訊息之方式,使犯人得以事先規避或隱匿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既與單純之縱容或不予取締有別,自屬包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83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陳少明經營夢幻美容坊,並有在店內媒介、容留女服務生在店內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行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李良華明知上情,竟仍將前開臨檢夢幻美容坊之消息洩漏予陳少明知悉,而使陳少明可藉此規避或隱匿犯罪行為,所為自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被告李良華以一洩漏臨檢消息之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李良華身為警務人員,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

職責,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為包庇陳少明經營之夢幻美容坊經營色情,洩漏應秘密之臨檢訊息,所為助長犯罪,且嚴重破壞警察風紀,影響大部分盡忠職守員警之正面形象,損及國家法益甚鉅,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有任何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乙、被告陳進東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東固坦承曾為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巡佐,暨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依其權限登入文山派出所網路,查詢「VHQ-991號」車籍資料、「Z000000000」全戶戶籍資料及刑案資訊系統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辯稱:係因為有人檢舉車牌號碼「VHQ-991」之所有人,有吸毒的情事,才會查詢上開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進東於93年6月18日至98年5月3日任職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擔任巡佐一職。其曾於97年8月23日15時24分,登入警用查詢車籍系統,查詢車牌號碼「VHQ-991」號車籍資料,復於同日15時26分登入戶籍系統查詢身份證號「Z000000000」號全戶戶籍資料,再於同日20時17分、21時47分登入刑案資訊系統查詢上開身份證號之刑案資料等情,據被告陳進東到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復有陳進東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偵一卷肆第181至182頁)、查詢上開車籍、全戶戶籍及刑案資料紀錄表、戶役政電子閘門使用者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十一第31至33頁),自堪認定。又經查前開車牌號碼「VHQ-991」號車籍資料,車主名稱為郭洪義雄,其身分證字號係「Z000000000」,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考(見偵一卷十一第282頁),亦堪認被告陳進東係先查詢車號「VHQ-991」車籍資料,查得該車屬郭洪義雄所有後,再續查其戶籍及刑案前科資料。

㈡證人郭洪義雄因至貴族美容坊與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時,與

該小姐發生紛爭,復認貴族美容坊服務人員處理不公而懷恨在心,遂於97年8月間屢檢舉貴族美容坊涉嫌妨害風化罪嫌。貴族美容坊實際負責人黃裕源不堪屢遭檢舉,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檢舉人各係在何處報案之資料後,於97年8月19日至22日每日晚間,率領店內現場經理王嘉進、陳榮宗前往前述報案地點埋伏,嗣於同年8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查得欲再次報警檢舉之郭洪義雄,郭洪義雄隨於同日晚間前往貴族美容坊商談和解事宜,雙方達成協議,郭洪義雄同意接受貴族美容坊賠償6000元,並允諾不再對該店提出檢舉,雙方並據此簽立和解書之事實,據證人郭洪義雄(見偵一卷十第44至47頁、偵一卷十二第145至146頁)、黃裕源(見9年度7他字第7087號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三第52至79頁)、王嘉進(見偵一卷十第44至47頁、偵一卷十二第145至146頁)、陳榮宗(見97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第103至105頁、第52至53頁)分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十第120至123頁、第136至140頁、第44至47頁、),復有該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第54頁),自堪認為真。

㈢觀之前述郭洪義雄與貴族美容坊簽立之和解書,郭洪義雄於

上簽署姓名係王相仁而非本名,其就此原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為了保護自己,是用王相仁的假名簽立和解書等語(見偵一卷十第121頁)。惟因該和解書上方位置記載有「991郭洪義雄」等文字,而郭洪義雄表示:不清楚為何有這些文字,當時伊沒看到這些字等語(見偵一卷十第121頁),顯示郭洪義雄雖冒以假名簽立和解書,惟真實身分仍被知悉。又關於黃裕源等人係如何查得郭洪義雄即係檢舉人一節,證人即貴族美容坊員工陳榮宗於警詢中證稱:郭洪義雄在被我們抓到的前幾天,我們已經在找他了,當時有一次也是看到他在公共電話報案,於是我們要抓他,他看到要逃,當時我們沒抓的,但是有記下車牌號碼,我們是靠關係請別人查,查到是郭洪義雄,他有前科,我們有看到相片,相片一看就知道是檢舉那個人沒錯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第53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在郭洪義雄被我們抓到的前幾天,我們已經在找他了,當時有一次也是看到他在打公共電話報案,於是我們要抓他,他看到要跑,當時我們沒追到他,但是有記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後來是黃裕源透過關係,請別人查,查到車主是郭洪義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4頁背面),則因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確為郭洪義雄,業如前述,又經查詢郭洪義雄個人刑案紀錄亦有多筆前科紀錄等情,有該刑案列印資料1份可參(見偵一卷十一第278至28

3 頁),顯見陳榮宗所稱由車牌號碼查得車主是郭洪義雄,暨其有前科紀錄等情,均屬正確。綜合上情,自可知悉上開車籍及郭洪義雄個人資料確有外洩之情。

㈣至陳榮宗證稱係由黃裕源查得郭洪義雄個資等節,雖經黃裕

源到庭加以否認,並稱僅有抄下檢舉人騎乘之車牌,但未拜託他人查察該檢舉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78頁)。

然本院審酌黃裕源乃貴族美容坊實際負責人,其店遭人檢舉色情,致影響經營,自以其受害最深,又其在知悉他人檢舉其店經營色情後,曾率領部屬四下埋伏,連續數日找尋檢舉人行蹤等情,業如前述,由此均可認黃裕源欲探查究係何人檢舉貴族美容坊經營色情之心意堅決,佐以黃裕源尚曾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應屬秘密之郭洪義雄報案地點資料,藉以安排部屬埋伏監視地點等情,據證人陳榮宗於審理中證稱:黃裕源有告訴我,他有透過朋友查出檢舉人報案所使用公共電話地點,並指示我們去報案現場等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96頁背面),復有貴族美容坊於97年8月18日、19日、21日遭檢舉色情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十一第118至119頁)。觀之上開報案紀錄單,報案人地點分係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000號、仁愛路20號之便利超商店內,此與郭洪義雄嗣係在上開○○○路000號前遭黃裕源等人埋伏捕獲等節相符,顯見黃裕源等人確實知悉郭洪義雄檢舉地點,始能在該處將其捕獲,證人陳榮宗所述黃裕源曾取得檢舉人報案地點資料等節,亦屬可信,則黃裕源既可循管道取得上述檢舉人報案地點資料,自可合理認定其抄錄檢舉人車牌號碼目的,亦係在透過關係查詢其身分資料並藉此探得該人行蹤。是前述有關檢舉人郭洪義雄個人資料遭外洩一節,自以陳榮宗證稱係黃裕源透過關係查得檢舉人身分等情,合於常情而屬可採。

㈤證人黃裕源對郭洪義雄身分資料外洩一節,雖尚證稱:當時

在跟檢舉人時,我有抄下檢舉人的車牌,後來有跟檢舉人寫一張和解書,嗣後派出所主管來臨檢時,問我們為何常被檢舉,你們的店還要不要開,店員王嘉進才拿和解書來說我們有和解處理,主管才說要拿單子回去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74、78頁背面)。而高雄縣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曾於97年9月13日由所長洪子欽帶隊臨檢貴族美容坊,洪子欽於臨檢過程中,見該店上開和解書記載「VHQ-991」車號,嗣於返所後,先於同日2時18分分查詢上開車號之車籍資料,再於同日15時26分依該車籍所有人郭洪義雄身份證字號,查詢其刑案資料等情,據證人洪子欽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我帶隊前往貴族美容坊臨檢時,一個男性業者主動跟我講說,他公司被檢舉,可能是跟某一個客人發生糾紛,後來雙方有達成和解,並將該和解書給我看,我看上面有寫一個車牌號碼,回來就查詢該車車籍及車主前科資料,後來就交辦查詢該人有無謊報之嫌等語(見偵一卷十一第20至22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見偵一卷十一第30頁)、洪子欽查詢上開車籍及刑案資料紀錄表之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十一第31頁),堪認黃裕源前稱派出所主管洪子欽臨檢其店時見上開和解書後,曾表示欲查明檢舉者何人等情應為真正。然因洪子欽查詢郭洪義雄車籍及前科資料時間,係在貴族美容坊與檢舉人郭洪義雄於97年8月23日簽立和解書之後,該時貴族美容坊遭人檢舉一事既已處理完畢,且郭洪義雄亦承諾不再提出檢舉,黃裕源亟欲查出檢舉人身份心願已了,自無再委託他人查詢郭洪義雄個人資料之必要,洪子欽上開查詢郭洪義雄車籍及前科資料等節,與前述黃裕源尚不知檢舉人身份,在取得檢舉人騎乘車號後,為探得該人行蹤,故委託他人查詢檢舉人身分等情,明顯分屬二事。是黃裕源否認曾委託他人查察郭洪義雄身份,並證述洪子欽見和解書後,曾表明欲查詢檢舉人身份一節,所為證述明顯有避重就輕之情。

㈥黃裕源曾於97年8月23日11時22分58秒起,至同日14時20分

28秒許,持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撥打被告陳進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次,均未撥通電話,迄同日14時38分再次撥打時,被告陳進東始接通電話,雙方並有30秒之短暫對話,據被告陳進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核與黃裕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7至79頁),並有該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第32至33頁)。衡情黃裕源於該時應有要事與被告陳進東聯絡,否則不致於短時間內連續撥打多通電話。又被告陳進東於97年8月23日14時38分與黃裕源通聯完畢後,隨於同日15時24分,登入警用查詢車籍系統,查詢車牌號碼「VHQ-991」號車籍資料,查得該車係屬郭洪義雄所有後,再於同日15時26分登入戶籍系統,以郭洪義雄身份證號碼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再於同日20時17分、21時47分登入刑案資訊系統查詢郭洪義雄刑案前科資料等情,業如前述,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清查各單位員警自97年7月1日至10月間查詢紀錄,僅被告陳進東曾於97年8月23日、證人洪子欽曾於同年9月13 日查詢車牌號碼「VHQ-991」等情,有該清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十一第31頁),又洪子欽查詢上開資料經認與黃裕源欲查詢檢舉人身分無涉等情,已前所述,是本件於黃裕源欲追查檢舉人身分期間,除被告陳進東外,並無他人查詢上開車牌號碼,復佐諸前述黃裕源抄得檢舉人車牌號碼後,亟欲查詢該人身份之心態,暨其曾於上開時間連續撥打多通電話予被告陳進東,而被告陳進東在與黃裕源通聯完畢未久後,先以車牌號碼查詢車籍所有人,再以該人身分證號碼查詢其戶籍及刑案前科資料,均足認被告陳進東應係受黃裕源委託,始會查詢郭洪義雄上開車籍及身分資料,否則怎會如此巧合黃裕源僅抄得車牌號碼,而被告陳進東在與黃裕源聯絡未久後,亦係以相同車牌號碼開始查詢上開個資。

㈦被告陳進東固辯稱:係因他人檢舉「VHQ-991」號機車所有

人吸毒,始會查詢上開資料云云。然因其對此初係辯稱:上開資料是所長洪子欽交代查詢等語(見偵一卷貳第28頁),後才改以前詞置辯,先後所辯已有出入。又其稱「VHQ- 991」車主遭檢舉有吸毒等情,並無法提出任何檢舉資料為證,反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轄區派出所,於97年6月至8月間並未偵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男子,及「VHQ-991號機車」涉嫌刑事案件,有該分局99年5月6日高縣鳳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十一第277頁),顯見郭洪義雄於上開期間,未有受鳳山分局及轄下派出所偵辦犯罪之情,被告陳進東辦稱郭洪義雄有遭檢舉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陳進東辯護人雖另以秘密證人A男曾於警詢中證稱:黃裕源曾說他透過鳳山分局一組那邊得到消息,知道檢舉人為何人,他說那位員警綽號叫「阿豐」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第65頁),可認被告陳進東並無洩漏上開郭洪義雄個資之犯行。惟黃裕源為查得檢舉貴族美容坊之人,先自不詳管道取得檢舉人報案地址資訊,嗣再依檢舉人車號查得郭洪義雄身分等情,業如前述,既黃裕源曾先後取得兩份應屬秘密之資料,其上開向A男所述之詞,即有可能係在說明取得檢舉人報案地址資訊部分之來源,而非係指郭洪義雄個資來源出處,是此自難資為對被告陳進東有利之認定。

㈧本件被告陳進東既有受黃裕源委託查詢車號「VHQ-991」車

籍及該車主個人資料,而該些資料亦確有外洩之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進東受黃裕源委託查詢上開車籍及郭洪義雄身分資料完畢後,確曾於不詳時、地,將所查結果洩漏予黃裕源知悉,黃裕源始能因此知悉郭洪義雄上開車籍及身分資料。是被告陳進東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其前開所辯,均與事理不符,而難認可採。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被告陳進東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竟將其因警察身分始可查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車籍及郭洪義雄個人資料洩漏予黃裕源知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爰審酌被告陳進東身為警務人員,負有保守公務機密之義務,竟利用其具有登入警用查詢車籍、戶籍及前科系統之權限,受黃裕源所託為其查詢上開車籍及該車主個人資料而予以洩漏,所為罔顧他人權益,影響人民對警察公正行事之形象,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態度,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丙、被告陳日華、梁俊銘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日華、梁俊銘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見偵一卷貳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57頁、見偵一卷貳第57至59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57頁),核與證人魏筠倢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壹第43至45頁、46至49頁),並有被告陳日華分於98年9月20日15時20分、10月28日19時47分許,與他人於電話中討論店內性交易事宜之通聯譯文(見譯文卷附件S第1至2頁)、紐約美容店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偵一卷參第283頁)、員警至紐約美容店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肆第71頁),復有紐約美容店小姐服務時間明細表、小姐排班表各1紙、自魏筠倢處扣得之保險套9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日華、梁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所為意圖營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犯行,自紐約美容店經營時起,即在每一營業日內緊接時間,並在同一店內所為,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分開,顯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又被告陳日華自98年9 月27日僱用梁俊銘後,其2人就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俊銘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77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6年7月6日縮刑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日華、梁俊銘2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被告陳日華、梁俊銘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佳,並綜合考量被告陳日華擔任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梁俊銘則係受僱員工,參與犯罪程度相對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紐約美容店內小姐服務時間明細表及排班表,均係記錄店內小姐服務時間之用,且係被告陳日華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保險套9個,屬店內女務生魏筠倢所有,其餘扣案員工名冊、客戶名冊等物,則與被告2人所為上開妨害風化犯行無關,均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良華自95年1月1日起擔任文山派出所警員,自96年9

月間起接任武松里(編號13號)警勤區,警勤區內有「夢幻推拿坊」、「越嬌美容坊」等色情理容業者。被告李良華為管區警員,負有查報取締警勤區內色情、電玩,偵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夢幻推拿坊」實際負責人陳少明為免受被告李良華查報取締妨害風化犯行,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行賄被告李良華,因認被告李良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並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李安彬(綽號「阿彬」)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警員,於98年4月7日調任文山派出所,於98年9月11日調任鳳山分局警備隊。被告李安彬自98年4月7日到職起接任文福里(編號31號)警勤區,警勤區內有「貴族美容坊」、「月情推拿坊」、「越星美容坊」、「鳳凰美容坊」、「多芬美容坊」等色情理容業者,嗣自98年7月15日調任文華里(編號27號)警勤區。被告李安彬為管區警員,負有查報取締警勤區內色情、電玩,偵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多情推拿坊」實際負責人施寶翔、「越星美容坊」實際負責人江昭億為免受被告李安彬查報取締渠等妨害風化犯行,遂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行賄李安彬。李安彬亦明知施寶翔、江昭億(另案偵查中)係分別在「多情推拿坊」、「越星美容坊」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以營利,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施寶翔、江昭億交付之賄款,容認施寶翔、江昭億分別於「多情推拿坊」、「越星美容坊」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不予查處。被告李安彬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98年6月3日23時54分前往「貴族美容坊」向該店現場經理顏滿載嗆聲:「店還要不要做?」等語,示意「貴族美容坊」應繳交賄款,顏滿載當場聯絡該店實際負責人黃裕源,詢問黃裕源是否尚未繳交賄款等語,黃裕源指示顏滿載轉告被告李安彬將前去拜訪,被告李安彬見狀遂先行離去,因認被告李安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嫌,並均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進東(綽號「東仔」)原為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

稱文山派出所)巡佐,於98年5月3日調任鳳山分局警備隊,於98年10月23日調任五甲派出所。被告陳進東為專案人員,負有查報取締色情、電玩,偵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夢幻推拿坊」實際負責人陳少明為免受陳進東查報取締妨害風化犯行,遂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行賄被告陳進東。被告陳進東亦明知陳少明係在「夢幻推拿坊」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以營利,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陳少明交付之賄款,容認陳少明於「夢幻推拿坊」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不予查處。又被告陳進東素與「貴族美容坊」實際負責人黃裕源相識,案外人郭洪義雄曾於與「貴族美容坊」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時發生嫌隙,嗣於97年7、8月間屢次檢舉「貴族美容坊」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黃裕源不勝其擾,竟不詳方法取得檢舉人報案地址等資訊,遂於97年8月19至22日每日晚間,率領店內現場經理王嘉進、陳榮忠等人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000號「7-11便利超商」等後庄一帶便利超商埋伏,進而查知檢舉人所駕駛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再於97年8月23日14時38分許,請求被告陳進東查詢車籍等資料。被告陳進東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包庇他人媒介、容留從事性交易之犯意,陸續於同(23)日15時24分許、15時26分、20時17分,依其權限登入文山派出所內網路,調閱「VHQ-991號」、「Z000000000」之車籍、戶籍、刑案資料,而於同日20時17分後某時,在不詳處所,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車籍、戶籍、刑案照片等資料予黃裕源,以包庇黃裕源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已經判決如上)。嗣於同(23)日晚間21時許,郭洪義雄欲在上址「7-11便利超商」再次檢舉「貴族美容坊」,為陳榮忠、王嘉進等人抓拿及毆打。嗣於同日晚間郭洪義雄前往「貴族美容坊」協談,與王嘉進達成和解並受領賠償金6千元,黃裕源遂得免受郭洪義雄檢舉以繼續經營,因認被告陳進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胡倉豪原為文山派出所警員,於98年2月3日調任鳳山分

局成功派出所,於98年7月7日調任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被告胡倉豪為專案人員,負有查報取締色情、電玩,偵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少明為免受被告胡倉豪查報取締妨害風化犯行,遂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胡倉豪行賄。被告胡倉豪亦明知陳少明係在「夢幻推拿坊」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以營利,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陳少明交付之賄款,容認陳少明於「夢幻推拿坊」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不予查處,因認被告胡倉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㈤被告江昭億(綽號「阿德」)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0

段000號「越愛美容坊(越星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7、98年間在前開營業處所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緣李安彬於98年4月7日調任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並接任文福里(編號31號)警勤區,警勤區內有「越星美容坊」等色情理容業者,李安彬為管區警員,負有查報取締警勤區內色情、電玩,偵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江昭億為免受查報取締其妨害風化犯行,遂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8年6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段000號「北高雄水族館」後方停車場,交付1萬5000元賄款予李安彬,因認被告江昭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故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雖非屬明文規定之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因而有關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20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述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等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被告李良華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李良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少明證

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李良華,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李良華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收賄犯行,辯稱:伊自96年接任警勤區時,因轄區內有列管煙毒犯呂沁宣,而伊曾看到她與陳少明講話,故請陳少明幫忙注意呂沁宣行蹤,平日也係因此才會撥打電話與陳少明聯繫,但絕未收受陳少明賄賂等語。

㈡經查:

1.證人陳少明固於偵、審中證稱:李良華在97年底時曾來調查戶口,說他是管區,我就跟他講說要給他錢,李良華說你方便就好,之後就請陳進東拿3,000元給他,在98年5月分,陳進東調走後,我就親自交給李良華3千元,地點是在我店的旁邊及店後面的公園,另曾於98年9月5日多給李良華1萬元現金,請他打點文山所專案員警,請他們不要來抓我經營色情,當時李良華也有同意幫我打點,後來我有打電話問他有沒有處理好,他就跟我說:你是信任我不夠是不是,不然就不要了,我就請他不要生氣,就沒有再提了,之後10月、11月我也陸續各給他1萬元,所以含第1次我總共給李良華3萬元請他打點文山所的專案員警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8至

39、49、60至63、82、102頁、本院卷三第93至115頁)。惟因陳少明係於98年12月3日經警通知到案,並於同日製作筆錄時證稱:「(問:李良華部分你如何處理?)答:他交代我注意住在後面的呂沁宣,沒有金錢給他」、「(問:你要叫李良華處理什麼事?)答:我曾叫他幫忙我處理所內的關係,他說沒辦法」(見偵二卷第12頁),復其於該次到案時,尚親筆書寫行賄員警自白書,於上記載「李良華管區他自己來找我,叫我注意夢幻後面一位住戶名叫呂心富(應係呂沁宣之誤載),他從沒跟我提到錢的問題」,有該自白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7頁),就是否曾行賄李良華一節,先後所述已不一致,佐以證人陳進東到庭亦否認陳少明曾交付3,000元,要求轉交被告李良華一事(見院三卷第115至117頁),均可見陳少明前開所述確有瑕疵。又陳少明對前述說詞反覆之情,初於偵查證稱:趙國仁有跟我講,管區李良華有交代,若檢察官問起,就說管區只是問到後面呂沁宣的事,其他不要講出來等語(見偵二卷第73頁),後於審理中解釋稱:因為後來警方有說監聽到我的電話,他們有證據,我就老實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及該頁背面),所持為何說詞不一之理由,前後仍不相符,另證人趙國仁於偵查中係稱:我沒有見過李良華這個人等語(見偵一卷伍第

38、39頁),顯見陳少明所稱係趙國仁告知不要講出李良華收賄一事是否為真,亦值懷疑。從而,證人陳少明所為不利被告李良華之證詞,因前後所述明顯矛盾,復其證稱曾請陳進東轉交3,000元予被告李良華一節,亦據證人陳進東到庭予以否認,自難遽採信為真實。

2.被告李良華與陳少明曾於附表一之一編號所示時間相互通聯如該附表所示內容等情,有上開電話雙向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譯文卷附件H第8、10、16、17、20、22、23、24、28、37、38、附件N第1頁)。證人陳少明就上開通聯紀錄雖稱:我在上開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約李良華見面,就是月初的時候要拿錢給他,一個月都給3,000元,不過9月份月初,我多拿1萬元給他,就是給他1萬3,000元,10月、11月初也是多拿1萬元給他,目的希望他幫我向派出所人員打關係等語(見偵二卷第60至61頁)。惟就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以觀,被告李良華與陳少明於電話中多談及相約見面一事,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見面動機及原因,亦無任何暗語可供推論相約見面欲從事何事,已難藉此補強證人陳少明證述與被告李良華相約見面即係交付賄款等情為真。又上開附表編號9 通聯內容,陳少明詢問被告李良華:那個OK嗎?被告李良華回稱:你這樣好像不是很信任我,不然你自己處理等語。就此談論內容,雖據證人陳少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拜託李良華,請他幫忙打關係,叫文山所專案人員不要來抓我,我是跟他說看他有沒有辦法,幫我打關係,要向誰行賄都沒關係,只要能夠幫我就可以,所以在98年9月5日另外給李良華1萬元,請他打點文山所,據我所知,他好像要處理一個鄭姓員警,但有沒有交給他,我並不清楚,後來我就打電話問他有沒有處理好,他就跟我說:你是信任我不夠是不是,不然就不要了,我就請他不要生氣,就沒有再提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1至62、82頁),而因被告李良華於偵查中亦自承:陳少明有拜託我去找派所的專案人員,希望他們的店不要被取締等語(見偵一卷壹第178至179頁),可認陳少明前述曾委託被告李良華幫忙向派出所員警打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然就陳少明前稱為打好關係,曾於98年9至11月多給付1萬元與被告李良華一節,經被告李良華於偵、審中到庭否認,堅稱並未收取任何代價(見偵一卷壹第179頁),且就上開通聯譯文整體意旨觀之,僅可判斷陳少明應有委託被告李良華進行某事,否則被告李良華不致在遭詢問時,回稱不然你自己處理等語,然陳少明是否因此曾給付任何金錢代價予被告李良華,則因上開譯文並無一語談及至此,仍無從藉此得資確定。況陳少明對其委託被告李良華打點關係是否有成一節,尚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拿一萬元拜託李良華幫我打關係,但他有沒有做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背面),衡情陳少明給付1萬元與被告李良華打關係之目的,應係希望透由被告李良華轉行賄其他員警,不要對其經營之色情美容坊進行查緝,陳少明為防被告李良華收錢後,未依約辦事反而私吞金錢,理應待被告李良華回報居間聯絡其他員警成果後,再繼續按月付款,此亦可由前述其曾撥打電話向被告李良華詢問是否完成所託,可知陳少明確實關心被告李良華是否依約行事,則其在被告李良華未回報是否順利完成所託之情形下,仍自98年9月至11月連續3月均給付1萬元與被告李良華,所為亦與常情相違。

3.至公訴人雖再引上開附表編號10號譯文即陳少明與趙國仁之對談內容:「趙:你朋友那個講的怎樣?陳:還沒說啦,就初一再講啊。趙:我是說你另外一個朋友那個,你那一天不是拿給他請他處理那個,他說你不信任我那個?陳:就有處理了,那一天給就處理了。趙:我是說你們那邊的,不是別的地方的。陳:喔,怎麼知道,我也還沒跟他講,就月初見面再講,我也不敢多跟他說什麼。」,欲佐陳少明確有交付1萬元與被告李良華,因趙國仁於對話中談及「他說你不信任我那個」,對照前述被告李良華與陳少明通聯內容,李良華確有質疑陳少明是否對其不夠信任等情,的確令人懷疑上開陳少明、趙國仁談論者是否即係被告李良華,暨陳少明所稱「那一天給就處理了」,是否係指給付金錢之意?然因趙國仁尚於接下對談中談及「我是說你們那邊的,不是別的地方」,顯見趙國仁認陳少明未為正確回答,說到別的地方,故再向其提示詢問,而被告李良華係陳少明經營夢幻美容坊之管區警察,且據陳少明供稱其透由李良華係希望行賄派出所專案人員,業如前述,是若陳少明、趙國仁所討論者確係公訴人所指行賄員警一事,身為管區員警之被告李良華或其受託欲行賄同派出所之員警,理應係趙國仁向陳少明所提「你們那邊的」,惟其卻於陳少明為上述回答後,認其說到別的地方,仍要求再說明「你們那邊的」情形為何,而陳少明也據此回答「喔,怎麼知道,我也還沒跟他講,就月初見面再講,我也不敢多跟他說什麼」,就此足認趙國仁向陳少明詢及「我是說你另外一個朋友那個,你那一天不是拿給他請他處理那個,他說你不信任我那個」,並非係指被告李良華或其受託行賄其他員警一事,而應係另有他人或他情存在,趙國仁始會認陳少明回答到他處去。從而,上開譯文內容,仍難資為對被告李良華不利之認定。

4.公訴人雖另提出被告李良華向新光銀行、鳳山市農會貸款紀錄,認其積欠貸款未清償完畢,而有收取賄賂之動機。惟行為人債務狀況不佳,乃一客觀中性之事實,由此或可推論其有金錢需求,然不當然可佐其欲以收賄方式來獲取金錢,自亦難由此遽認被告李良華確有公訴人所指收賄事實。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李良華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所提

各項事證,因證人陳少明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而有瑕疵存在,而附表一之一所示陳少明與被告李良華之通聯譯文,僅能證明其2人曾相約見面,尚不能就此佐證其等見面目的係在交付或收取賄賂。此外,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尚未達令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被告李良華收賄犯行屬於真實之確信,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良華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李安彬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李安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施寶翔、

趙國仁、廖育賢、陳少明、顏滿載、黃裕源、趙貞貞、江昭億之證述,鳳山分局檢查紀錄表、文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越星、鳳凰及多芬美容坊遭移送裁處紀錄、被告李安彬銀行貸款資料及附表二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安彬固坦承於98年4月7日調任文山派出所警員,暨其警勤區內開立有貴族美容坊、多情推拿坊、鳳凰美容坊、多芬美容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收賄及要求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取施寶翔、江昭億所交付之賄賂,也未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至貴族美容坊嗆聲,可能係因取締色情業者,才遭其等陷害等語。

㈡被訴收取施寶翔賄賂部分:

1.被告李安彬於98年4月7日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接任該所第31警勤區,工作業務項目包括查報警勤區內色情、電玩、監視器影片調閱、偵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據被告李安彬自承在卷外,復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檢歷表(見偵一卷肆第185至186頁)、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業務執掌表、警勤區表(見偵一卷肆第199至20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月21日高縣0000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陸第16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2.公訴人認被告李安彬確有收取施寶翔交付賄賂一節,固據證人施寶翔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然施寶翔就其行賄被告李安彬之經過,歷次說法皆有不一:⑴初於偵查中證稱:李安彬直接到店裡來跟我講要我照隔壁另外一家行情一個月拿2萬元,他收了2個月總共4萬元,他是直接到店裡來拿的,好像是每月的10日左右,他會過來店裡拿,一次是我親自拿給他的,一次是放在店裡,有跟店裡員工阿同講是要拿給李安彬,阿同後來有跟我說李安彬來拿了,李安彬拿了兩個月之後也調走了、「問:李安彬載你出去,你交付多少金錢給他?」答:之前李安彬有開車載我出去討論收錢的事,但那時候還沒談成,他都故意將車內的音響開的很大聲,讓我都聽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壹第270至271、276、279、28 1頁)。⑵嗣改稱:李安彬剛報到那個月,他有來我們店裡,我們有給他5,000元,他有收下,後來在下個月李安彬也是來店裡,跟我們說要按照之前的規矩一個月2萬,因為上個月少1萬5,000元,所以這個月要交3萬5,000元,我說為何要拿3萬5,000元,他說隔壁的鳳凰也繳了3萬5,000元,你們為何不繳,後來我也繳了3萬5,000元,他都是來店裡,我們就上他車,在車上拿錢給他,我拿錢給李安彬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一卷壹第294至296頁)。⑶後又更詞證稱:

我不記得是否在5月10日給李安彬錢,但我記得第一次是李安彬跑來我們店裡找我,當時我上李安彬的私家車,在車上將錢交給李安彬,車上有我、趙國仁及李安彬,當時我把錢放在手煞車那邊一個置物空間,這筆5,000元是之前趙國仁跟我說的行情價,我將之放在手煞車上的置物空間,並且跟李安彬說錢放在這裡,另外同時也給他兩瓶洋酒,李安彬沒有說什麼,就在店附近放我們下車。因為第一次在車上時,李安彬將車子音樂聲轉很大,沒有辦法講話,並沒有講到每月何時給錢的事情,我忘記是何時講到每月10日交錢這件事,是李安彬來店內跟我本人講的,後來有一次我又要給李安彬5,000元,不記得是否是10日,但身上沒錢,我就電話中跟阿松(蘇清松)或阿同(王錦同)其中一人說,先拿5,000元給李安彬,當時尚不知李安彬要3萬5000元,後來是阿松、阿同他們兩人中一人打電話告訴我李安彬說我們沒有尊重他等語,要我回去處理,我才急忙趕回店裡,之後李安彬才跟我說3萬5,000元的事,我嗣後就自己給李安彬3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伍第121至125頁)。

3.觀之證人施寶翔前開所陳,就其係於何時行賄被告李安彬及行賄金額若干等節,初證稱李安彬是每月10號來店內收款2萬元,後雖稱不確定日期,只記得是在李安彬車上付款,然其嗣又依98年5月23日與趙國仁之通聯譯文提及「阿彬昨天去找我耶,他跟我說晚上八點要出去」等語(即附表二之二編號2譯文),確認係在同日晚上8時許,在李安彬車上付款5,000 元,後於次月再交付3萬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伍第123頁),前後所述行賄時間、金錢,均不相同。又施寶翔初遭詢問李安彬載其外出,交付多少金錢時,回稱該時還沒有談成等語,否認曾在李安彬車上交付賄款一事,後又改稱曾在李安彬車上交付賄款,所言亦明顯矛盾。再者,施寶翔前稱曾交代店內員工「阿同」交付賄款給李安彬,該「阿同」並曾回報李安彬已來取款完畢,後又稱不確定係交代店員「阿松」或「阿同」付款,但因李安彬認為欠缺尊重,故最後仍係由其自己交付賄款等語,是其就曾否委託員工行賄被告李安彬一節,所述前後亦有出入,佐以證人即多情推拿坊員工王錦同(即施寶翔所稱阿同之人)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受施寶翔委託交付5000元或3萬5000元給李安彬等語(見偵一卷伍第126頁),另證人蘇清松(即施寶翔所稱阿松之人)亦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有員警到店向伊告知不尊重員警,伊便緊急聯絡施寶翔返店一事,也無員警跟伊說過要拿錢的事情(見偵一卷陸第58頁),顯見施寶翔證稱曾委託阿同、阿松付款等節,亦與事實不符。本院衡以施寶翔上開先後迥異之內容,無論是行賄金額、地點及有無透由他人將賄款轉交李安彬,均屬行賄重要情節,而非枝微末節等易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之事項,亦無記憶模糊致回答錯誤之可能,然卻無法前後證述一致,復與其店員王錦同、蘇清松證述情節不符。是其前開所指不利被告李安彬之證詞,因先後所述明顯矛盾,其部分證言已見瑕疵,自難遽為採信為真實。

4.施寶翔曾於98年5月23日16時22分,與趙國仁通聯談及「施(即施寶翔):阿彬昨天去找我耶,他跟我說晚上8點要出去,他要開車來載我出去,你看要不要一起出去,你看有沒有什麼事情要跟他說,東西順道拿出來給他。趙(即趙國仁):我晚上去你們店那邊等」(即附表二之一編號2譯文),有該通聯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譯文卷附件C第4頁)。針對上開通聯所談內容為何?證人施寶翔於審理中證稱:當日與趙國仁坐上李安彬的車,並在其車上交付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雖與證人趙國仁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施寶翔曾打電話給我說李安彬要約出去,問我是否要一起出去,後來我們到他店附近坐上李安彬的車,當時施寶翔問我要拿多少錢給李安彬,我說5,000元就好了,後來我先下車時,有看到施寶翔在數錢,但沒有看到他拿錢給李安彬,印象中也有看到施寶翔有帶酒上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88頁)。惟證人施寶翔初於偵查中否認曾在被告李安彬車上交付賄款,並稱該時尚未談好,兩次交付賄款均係在其店內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又稱有在被告李安彬車上繳款等節,先後所述已明顯矛盾。再者,趙國仁僅證稱看到施寶翔在車上數錢,對於施寶翔究竟有無交款給被告李安彬,則未親眼目睹,衡情施寶翔在數錢之後,亦確實存在突又轉念不欲付款,或付款遭被告李安彬拒絕之種種可能,參以施寶翔前稱未在被告李安彬車上付款等語,確亦符合前述數錢後卻未付款之假設,是施寶翔是否確有付款,既未經趙國仁目睹,自難憑其前述證詞,遽認施寶翔曾在被告李安彬車上行賄5000元等情為真。又證人施寶翔於偵查中固證稱:

「(問:事務官有提示你980523通聯譯文,當時你與李安彬談何事?)答:當天我是要請教李安彬我們店內被檢舉的事如何處理,所以譯文裡提到要趙國仁順便把東西拿出來,是

2 瓶鹿角洋酒,1瓶800元,是我要給李安彬的,後來我放在李安彬的車上等語(見偵一卷壹第281頁),惟因趙國仁於偵查中談及與施寶翔搭乘被告李安彬車輛一事,均僅證稱:看到施寶翔在車上算錢等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施寶翔尚有交付洋酒予李安彬,施寶翔前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又趙國仁於審理中經詢及與施寶翔上被告李安彬車時,有無看到施寶翔手上拿何物品?初證稱進去車內就有看到酒,沒有印象施寶翔有無拿何物品,後又稱:在車上有看到酒,但沒印象是在車上還是施寶翔帶上去的等語,末又稱:施寶翔好像有帶酒還有什麼東西,我看到的應該不只是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88頁),由前述趙國仁先後反覆,發言並均稱印象中如何等語,足認其對施寶翔是否曾攜洋酒交付被告李安彬一節,記憶亦非清晰,且就前述譯文內容以觀,施寶翔係跟趙國仁說「東西順道拿出來給他」,顯見若確有贈送洋酒一事,該洋酒亦係趙國仁攜帶前往,則施寶翔欲贈與被告李安彬之物,為何係由趙國仁處取出交付,實令人不解,況若趙國仁確有自其處取出洋酒交予施寶翔轉交被告李安彬,因置於被告李安彬車內洋酒本係趙國仁攜去,故其理應對此印象深刻,並將來龍去脈說明清楚,又怎會為如上模糊不清之證述,均見趙國仁前述證言並非完整而無瑕疵,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李安彬有公訴人所指收受施寶翔賄賂情事。綜上,本件證人施寶翔、趙國仁之證詞既有如上瑕疵,單從前述譯文亦無法判斷施寶翔等人係交付何物品與被告李安彬,自不能使本院產生被告李安彬確有收取施寶翔交付之5,000元及洋酒2瓶之心證。

5.公訴人為證施寶翔曾在李安彬車上對其行賄一節,雖再提出以下證據:⑴證人即多情推拿坊現場經理廖育賢證稱:伊上班時間是晚上7點到凌晨4時至6時,係與施寶翔交接班等語(見偵一卷陸第56頁)。⑵陳少明與趙國仁於98年5月11日討論有兄弟前往多情推拿坊賣兄弟茶之通聯譯文(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譯文)。⑶鳳山分局於98年5月23日20時55分前往多情推拿坊臨檢之檢查紀錄表,記載該時僅廖育賢、陳氏清翠在場,施寶翔並未在場。⑷經勘驗本案監聽光碟,趙國仁曾於98年5月23日19時27分撥打電話請「大誠檳榔」將檳榔及煙送至多情推拿坊(見偵一卷十第36頁)。經由上開證據,公訴人雖認廖育賢自承每晚約晚上7時與施寶翔交班,且員警於98年5月23日20時55分前往多情推拿坊臨檢時,施寶翔並不在現場,而趙國仁又於同日19時27分許已至多情推拿坊一節,足證被告李安彬確有於98年5月23日20時許,開車至多情美容坊搭載施寶翔、趙國仁外出之事實。然因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施寶翔於98年5月23日20時許已交班廖育賢,暨趙國仁曾於上開時間至多情推拿坊之事實,尚不當然可得李安彬嗣有至多情推拿坊搭載施寶翔、趙國仁之結論。又縱認公訴人前開所論為真,惟因施寶翔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趙國仁證述內容亦非完整而無瑕疵,故仍難認施寶翔曾在李安彬車上對其行賄,已經敘述如前,另佐以前述公訴人所舉陳少明與趙國仁討論有兄弟至多情推拿坊賣兄弟茶等通聯,亦與本件李安彬是否收受施寶翔之賄賂無關,上開公訴人所舉事證,自難資為對李安彬不利之認定。

6.又公訴人雖再憑以下證據認被告李安彬曾至施寶翔店內收取賄賂:⑴李安彬曾於98年6月3日至貴族美容坊向該店現場負責人顏滿載嗆聲「你們店還要不要做」等語(此部分詳如下述)。⑵趙國仁與施寶翔曾於98年6月2日有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示通聯內容(見譯文卷附件C第5頁),施寶翔於該通聯中向趙國仁告知「人家剛剛有來找我」。⑶貴族美容坊實際負責人趙貞貞因其店遭員警嗆聲,曾於98年6月4日撥打電話予趙國仁而有附表二之二編號5、6所示通聯內容(見譯文卷附件C第7頁),其中趙國仁與趙貞貞於通聯談及:「我剛打給那天跟他出去那一個,他們昨夜就處理好了,他昨天有過去,之後再過去你們那邊」等語。茲分析公訴人所認上開證據相互關聯如下:因被告李安彬曾至貴族美容坊嗆聲,對照上開通聯趙國仁向該美容坊實際負責人趙貞貞談及「他昨天有過去,之後再過去你們那邊」等語,可知其等所討論之「他」應係至貴族美容坊嗆聲之被告李安彬,再由趙國仁所稱「我剛打給那天跟他出去那一個」、「他昨天有過去」等語,則因施寶翔曾搭被告李安彬車輛出外等情,業如前述,配合施寶翔於上開通聯中向趙國仁告知「人家剛剛有來找我」(見附表二之二編號3譯文),可認被告李安彬係先去找施寶翔後,再至貴族美容嗆聲,又因趙國仁於上開通聯中尚提及「他們昨夜就處理好了」等語,公訴人執此即認該「處理好了」等語,係指被告李安彬確有於98年6月3日晚間至施寶翔處收賄一事。然就施寶翔歷次證述以觀,其對於李安彬行賄時間先後所述反覆,且就行賄3萬5000元經過,是否有店員王錦同、蘇清松參與,說詞亦不一致等情,均如前述,由此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安彬有至施寶翔店內取賄。至趙國仁前述通聯內容,縱係指李安彬與施寶翔已經處理好之意,然該處理好等語所指究為何事,尚無從由對談全旨得資確認。況針對施寶翔是否另行賄李安彬3萬5000元等情,證人趙國仁雖於偵查中證稱:李安彬載我們出去兩三天後,我有聽施寶翔說李安彬的意思是要2萬元,當時我跟他說沒有這種行情等語(見偵一卷壹第215頁),然針對施寶翔嗣後究竟有無給付賄款一節,趙國仁則證稱並不知道施寶翔後有無給付3萬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十第68頁),是其既不知悉施寶翔事後是否確有交付賄賂,已難單憑前述施寶翔轉述之語,逕認被告李安彬有前述收賄犯行,且亦徵上開處理好等語,並非係指施寶翔已完成行賄一事,公訴人此部分舉證,仍嫌不足。

7.被告李安彬雖於偵查中自承:確實收過施寶翔的錢,他說一個月2萬元,我有將此事向陳所長報告,他說不要,我就將此筆款項退回給施寶翔等語(見偵一卷陸第168頁)。惟就被告李安彬所述曾收賄2萬元等語,已與施寶翔陳稱係在李安彬車上交付5000元、另在店內交付3萬5000元等語有所出入。又被告李安彬上開所陳並未就收取賄款之時間、地點等細節,為進一步說明,亦難與施寶翔前述證詞互核兩者所述是否一致,是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疑問。況被告李安彬為上開陳述後,旋於次一庭期改稱並未向業者收錢,之前是為了交保出去才這樣說的(見偵一卷柒第110頁)。觀之被告李安彬該次自承收賄等節之筆錄內容,被告李安彬初於訊問過程均否認有何收賄之情,嗣檢察官訊問被告李安彬完畢後,轉詢問在場辯護人有何補充,辯護人當庭為被告李安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檢察官再訊問被告李安彬有何補充時,其始自承前述確有收賄,但已退回等節,待其陳述完畢後,辯護人復再度為其聲請交保(見偵一卷陸165至169頁),由此被告李安彬初經訊問均否認犯行,見辯護人為其聲請具保,始改口自承上節等情研判,確亦存在其見辯護人已聲請交保,為增交保機率,故虛偽自承收賄之可能,堪認被告李安彬辯稱係為求交保,始虛偽自白等語,並非全無根據。是被告李安彬前開自承收賄但已返還之自白,因檢察官未再對其收賄經過詳加訊問,致其根本未就收賄時地等細節予以說明,而無從就此與施寶翔證詞比對該自白是否為真,佐以被告李安彬所稱收賄金額2萬元,亦與行賄者施寶翔證述內容不符,復經核以被告李安彬上開自白之完整庭期訊問經過,確亦存在其為求交保故而諉稱收賄之可能,自難以其前開自白,資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㈢被訴收取江昭億賄賂部分:

1.證人即越星美容坊負責人江昭億於偵、審中證稱:98年4月間曾經營越星美容坊,當時被告李安彬有來找過我,並自我介紹是新來的管區,問我說之前是如何和管區相處,我回說不清楚,他笑一笑沒有回答即離開。因我的店被臨檢時,員警上去都會把客人趕走,我旁邊的同業小胖施寶翔就有過來跟我說這可能沒有拜土地公,問我要不要一起拜,我當時想說臨檢可以,但不要趕我的客人,如果可以不趕我的客人,我願意付1萬5,000元,小胖原本叫我將錢拿給他,他要交給管區,但我怕他會吃了我的錢,所以我才跟他說要親自交給管區,「小胖」就說要幫我約,原先是約在我們店門口,李安彬騎自己機車來,然後叫我上車,我上車後,他就直接騎到水族館後面停車場,我下來就直接拿1萬5,000元給他,並跟他說「管區這樣應該OK吧,如果來臨檢的時候,應該不會給我趕客人」,他說「你放心,我回去會交代」,這樣就騎走離開了,但再過沒多久,所長來臨檢時,還是一樣趕客人,我就問所長說管區不是都跟你交代好了,所長回說他不知道我在講什麼,然後又說他大概知道什麼事了,後來李安彬就過來跟我抱怨,怎麼可以向所長說為何仍然趕走客人的事,害他被調職等語(見偵一卷八第163至164頁、本院卷二第297至304頁),固證稱被告李安彬有收賄之情。然因江昭億初於偵查中係證稱:小胖有直接問我要不要拜土地公,我說如果大家有拜,我也跟著拜,不過至少要幫我先跟所長講臨檢時不要趕我客人,小胖說他會幫我問一下,後來因為所長來仍持續趕我的客人,沒有改善情況,而且是由小胖單獨跟我說的,也沒有看到警察出現,所以我才沒有交規費,李安彬向我介紹他是管區時,雖曾詢問平日怎麼跟管區相處,但他們沒有向我們店收過錢等語(見偵一卷八第154至157頁),否認曾向被告李安彬行賄一事,是證人江昭億就是否行賄被告李安彬一節,先後所述已不相符,可見其證述明顯存有瑕疵。

2.證人施寶翔於偵、審中到庭證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向江昭億詢問過是否要拜土地公的事,如果有講,也是玩笑話,也沒有要他把錢給我轉交管區,但他有請我介紹管區給他認識,不過沒有說為何要認識管區,我說管區不用介紹,嗣後曾向李安彬說過越星的人要找他,但不清楚他有無交錢給李安彬等語明確(見偵一卷十第63至70頁、偵一卷十二第67至69頁、本院卷三第35至45頁),經與江昭億上開證詞相核,江昭億前述施寶翔要其付款1萬5000元拜土地公,並願為其收款轉交管區等語,為施寶翔到庭所否認,又施寶翔雖稱江昭億曾要求介紹管區,然亦明白表示江昭億未告知為何要認識管區,且對江昭億是否行賄被告李安彬一事,亦稱並不知情,則施寶翔對於江昭億前開證詞,僅稱曾介紹被告李安彬與江昭億結識,自無法就此佐證江昭億行賄被告李安彬等情是否為真。又江昭億雖稱曾向來臨檢文山派出所所長抱怨為何仍持續趕走客人,暨嗣後被告李安彬抱怨遭所長調職一事,然證人即時任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所長之陳致宏到庭證稱:之前曾帶隊至越星美容坊臨檢過,每次去臨檢時,都是江昭億在顧門,臨檢時,江昭億只有跟我說可不可以不要趕走客人,但未向我說過:已經向你們打過招呼說不要趕走現場客人,你們為何還這樣做等語,因為我一定會與全部員警在一起,不會與業者單獨講話。李安彬雖有被調警勤區,但他之前有跟我講說原來警勤區比較複雜,一般人接到那邊的勤區都不要待很久,所以我們才會做適度的調整,他調動與臨檢越星美容坊並沒有關係。後來沒幾個月,李安彬就自願調外事科,因為他說外事科長與他在台北有共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3頁、卷三第35至45頁),是既陳致宏否認江昭億曾向其反映已經打過招呼,為何仍然趕走客人等情,且被告李安彬調職亦與臨檢越星美容坊無涉,前開江昭億證述內容尚乏依據足認為真。準此,公訴人認被告李安彬曾收取江昭億交付1萬5,000元賄款,而不予查處越星美容坊經營色情等節,因江昭億證述內容先後反覆而有瑕疵,復與施寶翔、陳致宏到庭證述內容不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㈣被訴要求賄賂部分:

1.貴族美容坊現場經理顏滿載曾於98年6月3日23時54分撥打電話與該店實際負責人黃裕源,並有以下對話內容:「顏(即顏滿載):老大,我顏仔,管區現來這裡!要叫我那個,問我店還要不要做,管區現來到這裡,要等我處理!你聽懂嗎?源(黃裕源):是有怎樣嗎?顏:可能是我們那個沒有跟他送過去吧?我不知道。源:什麼沒有給他送過去?顏:是不是以前胡仔那個,每個月的?啊他說我不是胡仔那個,他跟我這樣說,我反而…。我們以前不是管區一個月要多少給他,可能是沒送,還是怎樣,我不瞭解啦?源:電話不要講這個,你跟他說,我這兩天會過去找他」(即附表二之二編號4譯文),據證人顏滿載、黃裕源分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陸第231至234頁、見本院卷三第320至331頁),復有該通聯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譯文卷附件A第1、2頁)。佐以證人顏滿載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聯所指管區係指被告李安彬,電話內容是我向老闆黃裕源說管區警察一直來這裡囉唆,我問他有沒有送錢給管區警員,是不是沒有送,人家才會來囉裡囉唆的等語(見偵一卷壹第310、313頁),公訴人就此雖認被告李安彬有向貴族美容坊要求賄賂。

2.惟因證人顏滿載就上開通聯所指被告李安彬至貴族美容坊經過為何,於偵查中證稱:李安彬第一次來時是穿制服戴警帽,那次叫我在店裡出入口做消防指示圖,後來6 月23日打電話之前,李安彬穿便服來,他坐在轎車裡面搖下車窗招手叫我過去,問我說你不認識我嗎,我就說我不認識,然後他就下車說你怎麼會不認識我,我那天不是來這裡叫你們做消防指示圖嗎,我不是管區我來找你們幹嘛,我說你那天穿制服,今天穿便服我怎麼認得,然後那個警察就說你店到底還要不要開,我就嚇到了,所以才打電話給黃裕源,問他有沒有送錢給管區警員等語(見偵一卷壹第310、313至314頁),顯見被告李安彬因曾前往貴族美容坊要求製作消防指示圖,嗣再度前往該店時,顏滿載卻表示對其不認識,因此心生不滿,始怒嗆該店要不要開等語,由此或可認被告李安彬對於業者頤指氣使,然因其當場未對業者有進一步之要求或指示,且顏滿載雖於上開通聯向黃裕源詢問「是否每個月那個沒有給他送過去」?然當黃裕源詢問所指為何時,顏滿載又稱:「是不是以前胡仔那個,每個月的?啊他說我不是胡仔那個,他跟我這樣說,我反而…。我們以前不是管區一個月要多少給他,可能是沒送,還是怎樣,我不瞭解啦?」,則因顏滿載上開「是不是」、「可能」、「還是怎樣,我不瞭解啦」用語,均帶疑問猜測口氣,是本件縱認顏滿載上開詢問內容,係暗指每月行賄員警一事,然此亦係因其表示不認識被告李安彬後,李安彬突對其怒稱店還要不要做等語,顏滿載因有遭受刁難感受,始進而為上開聯想,然此仍係顏滿載主觀猜測,在乏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下,難就此認被告李安彬有何要求賄賂之情。

3.又趙國仁與其妹趙貞貞(黃裕源之妻,亦係貴族美容坊實際負責人)曾有如下所述通聯對話:

⑴時間:98年6月4日7時45分(即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譯文

)通話內容:「貞(即趙貞貞):他今天會來嗎?他昨天晚上有去我們公司耶!我沒有在那邊,口氣不是很好耶!問我們公司還做不做。…待會要是有去的話,你跟他說我們會去他那邊走走;看他要來我們這邊做,還是晚一點。

他如果在問的話,你就說別人叫我叫他過去的。」⑵時間:98年6月4日7時53分(即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譯文

)通話內容:「貞:他有說到大目明,還有之前那個要錢的,這跟大目明有關係嗎?你看這一個會嗎?仁(即趙國仁):你可以過來嗎?貞:不行,他在樓下。仁:我剛打給那天跟他出去那一個,他們昨夜就處理好了,他昨天有過去,之後再過去你們那邊,他想說那他就知道要怎麼辦事了,他有跟對方講。我有是有跟對方講,如果他再遇到的話,跟他講,對方不是不要處理,只是因為不想經手。

貞:源仔在問我,我前錢有沒有拿給昨天我們說的那個人,我說有,他就說:才什麼時候,怎麼現在就來了?他就再問我說,我有沒有接到人,我說我沒有。你聽的懂嗎?仁:電話中我要怎麼跟你講這有的、沒的?…他跟小胖說:那他知道該怎麼做了!所以去你們那邊口氣就不是很好。貞:看晚一點,源仔會不會去他那邊!仁:你說上個月,你沒接到人,我有接到,我有拿給他。貞:所以他問我,我有沒有接到人,那個人怕的要命,我們要怎麼能看到他的人。晚點聊好了」⑶時間:98年6月4日19時47分(即附表二之一編號8所示譯文

)通話內容「仁:說的怎麼樣?貞:說好了,說好了,處理好了。下午有來找了。」業據證人趙國仁、趙貞貞證述在卷明確,復有該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譯文卷D第5至7頁)。對照前述顏滿載與黃裕源於98年6月3日之通聯內容,曾提及被告李安彬至貴族美容坊嗆聲店還要不要開等語,則因趙貞貞亦係貴族美容坊實際負責人等情,據其自承在卷甚明(見偵一卷伍第261 頁),是其與趙國仁對話,談及「他昨天晚上有去我們公司,口氣不是很好,問我們公司還做不做」等語,應在討論如何應付被告李安彬至貴族美容坊嗆聲一事。

4.證人趙國仁就上開通聯內容,初於偵查中證稱:我妹妹趙貞貞告訴我管區李安彬有找她們店嗆聲找麻煩,我跟他說我處理就好了,我後來私底下先至派出所找李安彬,再約他在我家附近給他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伍第53 頁),後於審理中改稱:因為之前我妹妹跟我說她們那邊換管區了,她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她先生又被關,我就自作主張跟我妹妹說我處理就好,所以才會跑去找李安彬給他5,000 元,目的是希望李安彬不要臨檢貴族美容坊,這是4月份的事,後來我知道李安彬去貴族美容坊嗆聲的事,但我沒有再去找李安彬,因為5 月份趙貞貞她先生黃裕源就被關回來了,我與他不合,就沒有再管她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

綜合趙國仁前開證述內容雖均稱有給付5,000 元予被告李安彬,然關於給付時點,初證稱:係在李安彬去貴族美容坊嗆聲後給付;後又改稱:是在李安彬接管區時即給付金錢,先後所述明顯不一。證人趙國仁對此雖稱:因為檢察官在問我時,一下子問我這個,一下子問我那個,順序顛倒了,李安彬接任管區是4月份,他去嗆聲是6月份,當時趙貞貞的先生在,我怎麼可能去管他家的事,所以偵查中回答是想到4 月份的事情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背面),而觀之前開通聯內容,黃裕源向顏滿載告知:「你跟他說,我這兩天會過去找他」、趙貞貞向趙國仁談及:「你跟他說我們會去他那邊走走;看他要來我們這邊坐,還是晚一點」、「看晚一點,源仔會不會去他那邊」等語,確明顯表示要由黃裕源(即源仔)負責處理被告李安彬嗆聲之意,足認趙國仁前述自黃裕源出監後,沒有再去管趙貞貞的事情確為實在。是趙國仁偵查中所述因李安彬至貴族美容坊嗆聲,為幫趙貞貞處理此事,故給付李安彬5,000 元等語,顯與事實不合,難認為真。趙國仁既無因被告李安彬嗆聲一事給付金錢,自亦無法由此反推被告李安彬至貴族美容坊嗆聲目的係在要求賄賂。

5.趙貞貞於上開附表二之一編號8 所示通聯內容,雖向趙國仁表示「說好了,處理好了,下午有來找了」,然因趙貞貞否認該譯文中所談係行賄員警一事(見偵一卷伍第255 頁),且趙貞貞雖向趙國仁表示看黃裕源是否會前往處理遭嗆聲一事,然證人黃裕源於偵查中證稱:顏滿載打電話給我時,我不瞭解什麼情形,後來去找顏滿載聽他說有一個穿便衣的員警來店裡,在店外面街上咆哮,說店還要不要做下去,我問顏滿載說他知不知道對方身分,顏滿載說不清楚,嗣後我也沒有再去文山派出所,也沒有送錢、交錢給警察等語(見偵一卷伍第28至29頁、第258至259頁),亦否認嗣後曾與被告李安彬見面並進而行賄一事,酌以上開通聯對話內容簡短,僅可知悉趙貞貞向趙國仁告知事情處理好了,但無法由其內容確認所談者為何事。又上開3通通聯時間雖均在98年6月4日,然最後一通聯時間,距前2 通聯時間已有12小時之久,此段期間趙貞貞與趙國仁亦有可能商及他事,而就其他事項回答處理好等語,是該次通聯討論事項是否確係延續前2 通聯而來,實亦有疑。況縱認該通聯所談內容,係指被告李安彬嗆聲一事已處理完畢,惟該情是否係指行賄李安彬完畢,在趙貞貞、黃裕源對此均加否認之情形下,仍無法單由上開「處理好了」等語得資印證。綜上,被告李安彬雖有至貴族美容坊向顏滿載嗆聲「店還要不要做下去」等語,然經核顏滿載前述證詞,被告李安彬係因曾前往該美容坊要求製作消防指示圖,但顏滿載卻表明對其不認識,心生不滿,始出言嗆聲,除此之外,未為任何指示及要求,即難由此判斷被告李安彬係因身為管區警察,單純前往業者處耍威風,抑或目的係在要求賄賂。至顏滿載見被告李安彬嗆聲後,雖撥打電話給黃裕源,趙貞貞亦於隔日與趙國仁聯絡,其等討論內容均談及欲找被告李安彬處理此事等語,然貴族美容坊內有經營色情按摩等情,據證人黃裕源、趙貞貞證述在卷甚明,其等既係非法經營色情業者,遇有員警前往店內嗆聲,在不知員警前往目的之情形下,為免得罪員警遭到取締,遂相互討論應如何因應一節,本屬正常,難由此情遽認被告李安彬前往嗆聲目的,即係在要求賄賂,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被告李安彬所涉部分舉證尚嫌不足,難認其涉有要求賄賂犯行。

㈤此外,公訴人雖再提出被告李安彬向土地銀行貸款紀錄,暨

其尚須清償前妻賀秀琳房屋貸款,另須返還車貸、給付房租的紀錄,認李安彬經濟壓力沈重,入不敷出而有收賄之動機。惟行為人債務狀況不佳,與其是否會以收取賄賂之方式來獲取金錢,本屬二事,且兩者不當然有所牽連等情,業如前述,是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李安彬確有公訴人所指收賄及要求賄賂之犯行。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尚未達令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被告李安彬收賄犯行屬於真實之確信,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陳進東部分:㈠被訴收取陳少明賄賂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陳進東涉嫌上開收賄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少明、趙國仁證述,暨在陳少明住處所扣帳冊,載有「97年5月5日文10,000元」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進東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收賄犯行,辯稱:伊曾與陳少明、趙國仁相約於「夢幻美容坊」後方公園見面,但該時係其等說要開店欲請伊幫忙,而伊後也回覆沒辦法幫忙,當時其等有遞錢給伊,但遭伊拒收等語。經查:

2.證人即夢幻美容坊負責人陳少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經營夢幻美容坊時,有請趙國仁幫我介紹文山所的管區陳進東認識,後來我們約在店後面的公園談,談成後,我就直接拿1萬元給陳進東,當時趙國仁也有看到我交錢的過程。扣案帳冊於97年5月5日記載「文10000元」,就是要給陳進東的錢,之後就沒有記載了,因為警員們都叫不要寫帳冊等語(見偵二卷第82頁、101頁);嗣於審理中再證稱:我係於夢幻美容坊剛開的那一、兩個月之內,透過趙國仁介紹與陳進東見面,我與陳進東見面就是要談行賄的事,但當時他沒有同意,不跟我拿錢,後來我一直拜託趙國仁跟他講,趙國仁講完後,我再跟陳進東講,後來拿錢給他,他才收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2至62頁),陳少明前後所述,雖均稱與被告陳進東初見面當日即交付1萬元現金,惟就過程中被告陳進東有無先予推辭,嗣經持續遊說始同意受賄一節,先後所述則稍有更易。對此證人趙國仁於偵、審中證稱:因為陳少明跟我說他沒有認識文山派出所的人,我說剛好我有認識人,就介紹陳進東給陳少明認識,該次我們前往夢幻美容坊後方公園與陳進東見面,當時陳少明有交代1 萬元給我,我當場要塞給陳進東,但他說不好啦,不要拿這個,他又將我塞到他口袋的錢拿出來還我,我再拿給陳少明,後來陳進東就先離開,我就跟陳少明說不然再看看怎麼樣,我也離開了,第二天我問陳少明處理的如何了,他就說「OK」,但我沒有向他詢問經過,也沒問他拿多少錢給陳進東等語(見偵一卷十第68頁、偵一卷十二第65頁、本院卷三第63至67頁),則因趙國仁所述被告陳進東拒絕受賄等情,與陳少明於審理中所述一開始陳進東不跟我拿錢等內容大致相符,應可確定被告陳進東於陳少明行賄當初確有拒絕受賄。至陳少明前於偵查中雖未談及至此,惟本院衡以陳少明於偵、審中均肯認陳進東確有收受賄賂,僅在收賄時間上先後所述略有不同,是此恐係因記憶模糊或偵查中未為詳盡說明所致,難認陳少明前開說詞有何矛盾或相互抵觸之情。

3.被告陳進東於陳少明行賄當初雖拒絕受賄,惟其是否經持續遊說後,終仍收取賄賂一節,因趙國仁前述陳進東退回行賄款項後即先行離去等語,明顯與上情相左,是此部分除陳少明前開證述外,已乏事證可認。又因陳少明初於偵查中尚曾證稱:陳進東沒有收賄等語(見98年度聲羈第1035號卷第10至14頁),明顯與其後改稱被告陳進東曾收取賄賂等語有所出入,陳少明前後所述明顯反覆,其證言之可信性實值懷疑。另趙國仁雖證稱:在與陳進東見面之第二天有向陳少明詢問處理如何,據陳少明回覆OK等語,惟該OK等語代表何意,因趙國仁前稱未再向陳少明詢問事情經過,也沒問他拿多少錢給陳進東,故亦無從單由此語認定被告陳進東確有收賄。再者,本件自陳少明住處扣得之帳冊,雖於97年5月5日支出項目記載「文10000」,有該帳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2至123頁),陳少明復證稱上開帳冊所載,係交錢給陳進東之紀錄,其中「文」字係指文山派出所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然上開「文10000」之記載,固因其記載於帳冊支出項目,可認係指支出10000元之意,惟究係何故支出該筆金錢,因該記載仍屬抽象,無法從中獲得解讀,仍須透由陳少明說明始能知悉該文字註記含意為何,故該帳冊因無法與陳少明之證述相分離而構成獨立證據之文書,即難以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況且,陳少明雖稱上開「文」字係指文山派出所之意,惟因文山派出所員警並非僅有陳進東1人,故亦無法由此特定上開支出即係給付陳進東之賄款。從而,本件陳少明證稱陳進東有收取賄賂等語,因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趙國仁證述內容相左,又扣案帳冊記載內容抽象,亦難以之作為獨立之證據,藉以補強陳少明之證述內容,是公訴人所指陳進東涉有收賄犯行,因罪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部分:

有關被告陳進東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車籍、戶籍及刑案照片予黃裕源知悉一節,公訴人雖認被告陳進東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惟上開法文所指「包庇」,係包攬庇護之意,須有積極之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他人易於犯罪及不易被人發覺者,始能成立,與單純之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認被告陳進東有洩漏檢舉人郭洪義雄車籍及身分資料予黃裕源之情,惟黃裕源究係以其店經營色情,因屢次遭人檢舉影響生意為由,抑或係以經營色情無關之原因,央求陳進東幫忙查詢檢舉人身分,因陳進東、黃裕源均否認上情,而尚屬未知,且自洩密者角度而言,單純洩漏個人身分資料,與洩漏員警臨檢資訊甚有差別,難由洩漏事項之本身即可得知係在包庇他人犯罪,是本件自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進東係為包庇黃裕源為妨害風化犯行,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事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陳進東所犯妨害秘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胡倉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胡倉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少明、

施寶翔證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胡倉豪;證人湛忠道、顏滿載證稱被告胡倉豪曾多次向黃裕源索賄;陳少明處扣得帳冊記載被告胡倉豪有收賄之情、胡倉豪98年4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黃裕源與顏滿載98年6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胡倉豪銀行貸款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倉豪固坦承曾於97年4月至98年2月間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工作,負有查報取締色情、電玩等職務,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收賄犯行,辯稱:伊僅知悉陳少明是文山派出所對面之護膚業者,平常沒有接觸,因為曾去過其店內臨檢並繪製該店平面圖,懷疑因此遭陳少明挾怨報復等語。

㈡經查:

1.被告胡倉豪於94年2月26日至98年2月3 日任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工作業務項目包括電玩、色情場所管制、擴大臨檢、偵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據被告胡倉豪自承在卷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1日屏警人字第000000000號(見99年度他字第591號卷第28-2至28-4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5日高縣鳳警督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各1紙(見偵一卷十一第1-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2.證人陳少明對曾交付賄款予被告胡倉豪等情,固於偵查中證稱:我交錢給胡倉豪帳冊上有記載,通常模式是他用臨檢機會叫我帶他上去看,順便拿錢給他,或是將他皮包打開,叫我塞錢進去,並且說:小弟我最近不是很好,才會來向你開口,我就意思給他3,000元,帳冊上面97年4月8日胡9500,也是給胡3,000元,其他的錢是店內其他開銷,一併寫在一起,至於97年5月12日胡3,400,也是同樣情況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03頁),復有自陳少明住處扣得其上載有「97年4月

8 日胡9500元」、「97年5月12日胡3400元」等文字之帳冊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2頁正反面)。然觀諸陳少明 前述證詞,被告胡倉豪既然係趁臨檢之機而為索賄犯行,可見並無定期要求賄賂之模式,此與陳少明另於偵、審中證稱:胡倉豪係每月主動跟我拿3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院三卷第305 頁),在索賄頻率之先後證述上,已見歧異。又陳少明經營之夢幻美容坊於97年4月、5 月間,僅於97年5月27日零時15分許,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黃枝鋒、詹榮俊至店內進行臨檢,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

5 月21日高縣鳳警督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該次檢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十三第125、129頁),夢幻美容坊既於97年4月8日、5月12日並無員警前往臨檢,證人陳少明所稱被告胡倉豪曾於上開2日趁臨檢之機要求賄賂,嗣其並於帳冊上紀錄該情等節,亦與事實不符,已難認陳少明前開證述為真。另就陳少明住處所扣帳冊內容以觀,其上所載「97年4月8日胡9500元」、「97年5月12日胡3400元」,金額數字明顯與陳少明所述交付3,000元賄款有所不符,陳少明對此雖稱該所載金額,尚包含店內開銷花費等語,惟此亦乏當日消費單據可供計算,前開帳冊所載金額經扣除店內開銷後,是否確餘陳少明所稱之行賄金額3,000元。況上開帳冊登載之「胡」字,純為一文字紀錄,縱係指人名姓氏,亦因胡姓之人眾多,並無任何事證可由該「胡」字之記載,即認係指被告胡倉豪。從而,上開帳冊內容既於金額數字與陳少明證稱賄款內容不符,其上所為其餘記載,亦無法肯認與被告胡倉豪有何關聯,自均無法佐證被告胡倉豪確有收取陳少明交付之3,000元,故難遽認被告胡倉豪涉嫌公訴人所指收賄重罪。

3.證人即月情推拿坊負責人施寶翔於偵查中證稱:月情推拿坊在文山派出所轄區,該派出所有1位名字叫胡ㄟ的員警在收費,該人即是胡倉豪,在店開幕不久,胡倉豪就趁機來我店內找麻煩說要跟我交朋友,我就知道他要索費的意思,因為那時候店裡被抓了2次明眼人按摩,共罰了6萬元,我就怕了所以就每個月給胡倉豪1萬5,000元,希望他不要取締。他有給我1支電話但是都不會開機,我打這支電話給他,他就會用無號碼的電話回撥給我,告訴我他現在人的位置,要我過去,我就把錢帶過去,有時候是在建國路3段的公園,還有1次是在高雄市正義路小巷子、1次在鳳山市經武路土地公廟、1次在經武路橋下等地,印象中有給5、6次,每次都1 萬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壹第269至270、275頁),雖亦指被告胡倉豪有收受賄賂情事,惟此部分事實,除證人施寶翔上開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證明,公訴人亦未將被告胡倉豪上開收受施寶翔賄賂之犯行予以起訴,證人施寶翔上開證述內容,因欠缺客觀事證予以補強,已難確保為真實而無瑕疵。況本件欲證明被告胡倉豪有收受陳少明給付之賄賂,要求在證人陳少明之證詞外,尚具備有補強證據擔保陳少明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應係針對同一犯罪事實而言,如多位行賄之人者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自不得認該多位行賄者之證詞相互補強,作為被告個別犯行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施寶翔固指證被告胡倉豪曾收受其交付之賄賂,惟其所為證述內容,與前稱證人陳少明證稱被告胡倉豪收受其交付之賄賂,行賄之人並非相同,彼此不相關聯,自無以互相作為補強證據。是故,本件證人施寶翔證述內容是否確為真實而無瑕疵,已難認定,且該證言所能證明者,亦僅係被告胡倉豪是否收取施寶翔交付之賄賂,而與被告胡倉豪是否收取陳少明給付之賄賂無關,自不得以證人施寶翔前開證述內容,佐證證人陳少明前開證述內容為真。

4.公訴人認被告胡倉豪曾於97年4至8月間至貴族美容坊向黃裕源索賄,可藉此佐證被告胡倉豪曾於97年間藉機向陳少明索賄,固提出以下證據為憑:1.證人即曾擔任貴族美容坊名義及現場負責人之湛忠道於偵查中證稱:97年4至8月間,我在貴族美容坊擔任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黃裕源,胡倉豪都有來店內找老闆即黃裕源拿錢,當時我有在場看到黃裕源塞錢給胡倉豪,印象中幾乎每個月胡倉豪都會來店內找黃裕源2、3次等語明確(見偵一卷陸第178頁)。2.員警李安彬曾於97年5、6月間某日至貴族美容坊要求該店在店內出入口放置消防指示圖,嗣於97年6月3日再度前往該店,向該店現場負責人顏滿載談及此事並怒稱:你們店到底還要不要開等語,顏滿載隨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撥打電話與該店實際負責人黃裕源,並有如附表編號二之一編號4 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據證人顏滿載於偵查(見偵一卷陸第231至234頁)、黃裕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參第320至331頁),並有該通聯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譯文卷A第1、2頁)。因證人顏滿載對上開通話內容於偵查中證稱:黃裕源是老闆,我是掛人頭的,重要事情都是他做決定,上開電話是我向黃裕源說管區警察一直來這裡囉唆,我問他有沒有送錢給管區警員,是不是沒有送,人家才會來囉裡囉唆的等語(見偵一卷壹第310頁),而證人黃裕源則於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聯譯文所指「胡仔」係指管區員警胡倉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5頁),公訴人雖由顏滿載於上開通聯提及黃裕源每月行賄被告胡倉豪一事,因此可認被告胡倉豪確有收受賄賂。

5.然因證人即貴族美容坊現場負責人湛忠道初於偵查中係證稱:胡倉豪三不五時會來店內拿零用錢,來店裡就問說:最近生意好不好?暗示我們,我們就知道了,他拿了5,000元至1萬元不等就走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第59頁),嗣又證稱:胡倉豪都會到櫃臺會計那邊直接拿3,000到5,000元不等的現金,每月來1至2次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087號卷第64頁),經核其先後證述內容,就賄款金額前稱係5,000至1萬元,後又改口係3,000元至5,000元,關於行賄重要細節事項前後所述,明顯矛盾,自令人質疑其證言之憑信性。又觀之顏滿載與黃裕源上開通聯內容,顏滿載於對話中提及「我們以前不是管區一個月要多少給他,可能是沒送,還是怎樣,我不瞭解啦」等語,雖暗指每月有送錢給管區一事,惟因其係略帶詢問口氣而為前開陳述,而黃裕源於接下對話亦稱電話中不要講這個,未給予明確答覆,難由此模糊對話即確認黃裕源確有行賄被告胡倉豪一事,況證人黃裕源於審理中到庭亦證稱:電話中是安慰現場負責人,要不然他會怕,有時候我們會誇大說這個我們會處理,要不然現場負責人會怕,不敢待,實際我並未行賄被告胡倉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24至325頁),佐以公訴人亦未將被告黃裕源、胡倉豪所涉行賄、受賄罪嫌提起公訴,自難單憑前開單薄證據,遽認黃裕源確有行賄被告胡倉豪犯行,亦無法由此佐證被告胡倉豪曾向陳少明收賄。況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胡倉豪是否收受黃裕源賄款,本與其是否收受陳少明賄款,毫無關聯可言,是亦無以之作為佐證證人陳少明證述為真之補強證據可言。

6.末查,公訴人雖再提出被告胡倉豪尚積欠有90餘萬元銀行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591號卷第63至76頁、84至118頁),欲證其資金壓力沈重,入不敷出,而有收取賄賂之動機。惟證人陳少明證稱每月僅拿取3,000元行賄被告胡倉豪,相較胡倉豪積欠貸款90餘萬元,金額差距甚大,已難認該行賄金額可弭平或減輕胡倉豪之償還貸款壓力,故其是否仍有收賄必要,已非無疑。況行為人債務狀況不佳之本身,乃一客觀中性之事實,由此或可推論其有金錢需求,惟尚不當然可佐其欲以收賄方式來獲取金錢,是亦難由此遽認被告胡倉豪確有公訴人所指收賄事實。

㈢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胡倉豪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所提

各項事證,因證人陳少明證述內容尚有瑕疵,且亦缺乏補強證據予以補強,自未達令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犯罪屬於真實之確信,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江昭億部分: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昭億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昭億自承有交付賄賂予員警李安彬、證人施寶翔之證詞、越星美容坊涉嫌妨害風化犯行遭移送起訴及違反身障法遭移送裁處之紀錄為據。

㈡被告江昭億雖自承確有行賄員警李安彬一事,惟其前於偵查

中曾稱李安彬並未向其店收錢等語,顯見其就是否行賄李安彬一節,先後所述並不相符,由此可見其證述尚有瑕疵。又證人施寶翔僅稱曾介紹被告李安彬與江昭億結識,亦無法就此佐證被告江昭億自白行賄李安彬等情是否為真。另江昭億雖稱曾向來臨檢文山派出所所長抱怨為何管區跟你交代好了,仍持續趕走客人,暨嗣後李安彬曾向其抱怨遭所長調職一事,均經證人即時任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所長之陳致宏到庭加以否認,並稱李安彬調職與臨檢越星美容坊無涉等節,均已析述在前(見被告李安彬部分㈢以下所述),足認被告江昭億雖自白犯罪,然並無其他證據足佐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無法證明被告江昭億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2條、第231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附錄論罪法條部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李良華遭起訴收受賄賂時間、地點)┌──┬────┬────┬───┬───┬───────┬────┐│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人│收賄人│行賄金額 │備註 │├──┼────┼────┼───┼───┼───────┼────┤│ 1 │98年7月 │「夢幻推│陳少明│李良華│3千元 │ ││ │8日20時 │拿坊」旁│ │ │ │ ││ │57分許 │或後方公│ │ │ │ ││ │ │園 │ │ │ │ │├──┼────┼────┼───┼───┼───────┼────┤│ 2 │98年8月 │同上 │陳少明│李良華│3千元 │ ││ │9日21時 │ │ │ │ │ ││ │28分許 │ │ │ │ │ │├──┼────┼────┼───┼───┼───────┼────┤│ 3 │98年9月 │同上 │陳少明│李良華│1萬3千元 │ ││ │5日22時 │ │ │ │ │ ││ │37分許 │ │ │ │ │ │├──┼────┼────┼───┼───┼───────┼────┤│ 4 │98年9月 │同上 │陳少明│李良華│1萬3千元 │ ││ │30日左右│ │ │ │ │ │├──┼────┼────┼───┼───┼───────┼────┤│ 5 │98年11月│「夢幻推│陳少明│李良華│1萬3千元 │ ││ │4日21時8│拿坊」後│ │ │ │ ││ │分許 │方公園 │ │ │ │ │├──┼────┴────┴───┴───┼───────┼────┤│合計│ │4萬5千元 │ │└──┴─────────────────┴───────┴────┘附表一之一:(被告李良華遭起訴收受賄賂部分重要譯文)┌──┬──────────────────────────────┬────┐│編號│譯文內容 │出處 │├──┼──────────────────────────────┼────┤│ 1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37 │H頁8 ││ │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 │ ││ │通話內容: │ ││ │明:下班沒? │ ││ │華:我休假耶! │ ││ │明:有空過來找我! │ │├──┼──────────────────────────────┼────┤│ 2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35 │H頁10 ││ │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 │ ││ │通話內容: │ ││ │明:在忙嗎?有空過來一下! │ │├──┼──────────────────────────────┼────┤│ 3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57 │H頁10 ││ │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撥 │ ││ │通話內容: │ ││ │華:我李仔,待會到門口! │ │├──┼──────────────────────────────┼────┤│ 4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32 │H頁16 ││ │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 │ ││ │通話內容: │ ││ │明:有空的時候過來一下。 │ ││ │華:好。 │ ││ │明:那一個是不是調回來了? │ ││ │華:那有! │ │├──┼──────────────────────────────┼────┤│ 5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3樓室內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28 │H頁16至 ││ │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 │17 ││ │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撥 │ ││ │通話內容: │ ││ │華:我李仔!你有在裡面嗎? │ ││ │明:喔!有啦!旁邊這。 │ │├──┼──────────────────────────────┼────┤│ 6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37 │H頁22 ││ │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 │ ││ │通話內容: │ ││ │明:想說要找你出來散喝一下,順道有事情要問你一下,要去那裡?│ ││ │華:我怎麼知道? │ ││ │明:還是你先來我這裡好了! │ │├──┼──────────────────────────────┼────┤│ 7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07 │H頁22 ││ │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 │ ││ │通話內容: │ ││ │明:你在那? │ ││ │仁:我在胖哥這。 │ ││ │明:講好了嗎? │ ││ │仁:對啊!對啊!我剛講的那個你知道就好了,我們見面再講,電話│ ││ │ 中我不要講太多。 │ │├──┼──────────────────────────────┼────┤│ 8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55 │H頁23 ││ │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 │ ││ │通話內容: │ ││ │明:上班嗎?在忙嗎? │ ││ │華:嗯! │ │├──┼──────────────────────────────┼────┤│ 9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0號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57 │H頁24 ││ │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 │ ││ │通話內容: │ ││ │明:李仔,那個OK嗎? │ ││ │華:你這樣好像不是很信任我,不然你自己處理。 │ ││ │明:沒有啦,我是緊張,你不要亂想,歹勢啦! │ │├──┼──────────────────────────────┼────┤│ 10 │基地台位置: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3屋頂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19 │D頁6 ││ │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撥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 │ ││ │通話內容: │ ││ │仁:你朋友那個講的怎樣? │ ││ │明:還沒說啦!就初一再講啊! │ ││ │仁:我是說你另外一個朋友那個,你…,你那一天不是拿給他請他處│ ││ │ 理那個,他說:你不信任我那個? │ ││ │明:就有處理了,那一天給就處理了! │ ││ │仁:我是說你們那邊的,不是別的地方的。 │ ││ │明:喔!怎麼知道,我也還沒跟他講,就月初見面再講,我也不敢多│ ││ │ 跟他說什麼! │ │├──┼──────────────────────────────┼────┤│ 11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號頂樓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54 │H頁28 ││ │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 │ ││ │通話內容: │ ││ │明:老李,下班了嗎? │ ││ │華:還沒。 │ ││ │明:有空的話,再過來一趟。 │ │├──┼──────────────────────────────┼────┤│ 12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巷0號12樓頂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39 │N頁1 ││ │監察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 │ ││ │通話內容: │ ││ │明:有沒有空?有空過來一下。 │ ││ │李:今晚再看看。 │ │├──┼──────────────────────────────┼────┤│ 13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段000號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08 │H頁37至 ││ │監察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 │38 ││ │通話號碼:0000000000(李良華) │ ││ │通話內容: │ ││ │明:在那? │ ││ │華:我隔壁加油一下。加完,我馬上過去。 │ ││ │明:公園那等你! │ │└──┴──────────────────────────────┴────┘附表二:(被告李安彬遭起訴收受賄賂時間、地點):

┌──┬────┬────┬───┬───┬───────┬────┐│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人│收賄人│行賄金額 │備註 │├──┼────┼────┼───┼───┼───────┼────┤│ 1 │98年5月 │高雄縣鳳│施寶翔│李安彬│5千元、洋酒2瓶│在李安彬││ │23日20時│山市建國│ │ │(價值1千6百元│自用小客││ │許 │路一段萬│ │ │) │車上交付││ │ │克隆加油│ │ │ │ ││ │ │站附近 │ │ │ │ │├──┼────┼────┼───┼───┼───────┼────┤│ 2 │98年6月 │「多情推│施寶翔│李安彬│3萬5千元 │ ││ │3日晚間 │拿坊」 │ │ │ │ ││ │某時許 │ │ │ │ │ │├──┼────┼────┼───┼───┼───────┼────┤│ 3 │97年6月 │高雄縣鳳│江昭億│李安彬│1萬5千元 │ ││ │中旬某日│山市建國│ │ │ │ ││ │ │路三段 │ │ │ │ ││ │ │501號「 │ │ │ │ ││ │ │北高雄水│ │ │ │ ││ │ │族館」後│ │ │ │ ││ │ │方停車場│ │ │ │ │├──┼────┴────┴───┴───┼───────┼────┤│合計│ │5萬6千6百元 │ │└──┴─────────────────┴───────┴────┘附表二之一 (被告李安彬遭起訴收受賄賂部分譯文):

┌──┬──────────────────────────────┬────┐│編號│譯文內容 │出處 │├──┼──────────────────────────────┼────┤│ 1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7樓頂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33 │C頁2 ││ │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撥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 │ ││ │通話內容: │ ││ │明:…這麼晚了,怎麼還有人出來賣兄弟茶。在建國路上,不是我這│ ││ │ 邊的。 │ ││ │仁:那我知道。 │ ││ │明:你知道,你那今天有人去嗎? │ ││ │仁:沒,我去你那邊。 │ ││ │明:今天有去道仔那邊,要賣茶的。 │ ││ │仁:那是從小胖月情那邊傳出來的。 │ ││ │明:對啊!道仔那邊現在也有。 │ ││ │仁:我過去你那邊。 │ │├──┼──────────────────────────────┼────┤│ 2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頂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22 │C頁4 ││ │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撥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施寶翔) │ ││ │通話內容: │ ││ │翔:阿彬昨天去找我耶!他跟我說晚上8點要出去。他要開車來載我 │ ││ │ 出去,你看要不要一起出去,你看有什麼事情要跟他說,「東西│ ││ │ 」順道拿出來給他。 │ ││ │仁:我晚上去你們店那邊等。 │ │├──┼──────────────────────────────┼────┤│ 3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頂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49 │C頁5 ││ │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施寶翔)撥 │ ││ │通話內容: │ ││ │翔:仁哥,我小胖,人家剛剛有來找我,說那個… │ ││ │仁:我待會過去找你。 │ │├──┼──────────────────────────────┼────┤│ 4 │基地台位置:中華電信未提供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54 │A頁1至2 ││ │監察號碼:0000000000(黃裕源)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顏滿載)撥 │ ││ │通話內容: │ ││ │顏:老大,我顏仔,管區現來這裡!要叫我那個,問我店還要不要做│ ││ │ ,管區現來到這裡,要等我處理!你聽懂嗎? │ ││ │源:是有怎樣嗎? │ ││ │顏:可能是我們那個沒有跟他送過去吧?我不知道。 │ ││ │源:什麼沒有給他送過去? │ ││ │顏:是不是以前胡仔那個,每個月的?啊他說我不是胡仔那個,他跟│ ││ │ 我這樣說,我反而…。我們以前不是管區一個月要多少給他,可│ ││ │ 能是沒送,還是怎樣,我不瞭解啦? │ ││ │源:電話不要講這個,你跟他說,我這兩天會過去找他。 │ │├──┼──────────────────────────────┼────┤│ 5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12樓頂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45 │C頁6 ││ │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貞貞)撥 │ ││ │通話內容: │ ││ │貞:他今天會來嗎?他昨天晚上有去我們公司耶!我沒有在那邊,口│ ││ │ 氣不是很好耶!問我們公司還做不做。…待會要是有去的話,你│ ││ │ 跟他說我們會去他那邊走走;看他要來我們這邊做,還是晚一點│ ││ │ 。他如果在問的話,你就說別人叫我叫他過去的。 │ │├──┼──────────────────────────────┼────┤│ 6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7樓頂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53 │C頁6至7 ││ │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撥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貞貞) │ ││ │通話內容: │ ││ │貞:他有說到大目明,還有之前那個「要錢」的,這跟大目明有關係│ ││ │ 嗎?你看這一個會嗎? │ ││ │仁:你可以過來嗎? │ ││ │貞:不行,他在樓下。 │ ││ │仁:我剛打給那天跟他出去那一個,他們昨夜就處理好了,他昨天有│ ││ │ 過去,之後再過去你們那邊,他想說那他就知道要怎麼辦事了,│ ││ │ 他有跟對方講。我有是有跟對方講,如果他再遇到的話,跟他講│ ││ │ ,對方不是不要處理,只是因為不想經手。 │ ││ │貞:源仔在問我,我前錢有沒有拿給昨天我們說的那個人,我說有,│ ││ │ 他就說:才什麼時候,怎麼現在就來了?他就再問我說,我有沒│ ││ │ 有接到人,我說我沒有。你聽的懂嗎? │ ││ │仁:電話中我要怎麼跟你講這有的、沒的?…他跟小胖說:那他知道│ ││ │ 該怎麼做了!所以去你們那邊口氣就不是很好。 │ ││ │貞:看晚一點,源仔會不會去他那邊! │ ││ │仁:你說上個月,你沒接到人,我有接到,我有拿給他。 │ ││ │貞:所以他問我,我有沒有接到人,那個人怕的要命,我們要怎麼能│ ││ │ 看到他的人。晚點聊好了! │ │├──┼──────────────────────────────┼────┤│ 7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建國路一段4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06 │G頁1至2 ││ │監察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撥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施寶翔) │ ││ │通話內容: │ ││ │道:我現在在大目這,我有將你的情形說給他聽。…你等一下,他要│ ││ │ 跟我說幾句話。 │ ││ │明:我剛也有叫國仁過來,… │ ││ │翔:大概中午1點那邊點的。…警察也跟你講明的,是女孩子點的, │ ││ │ 你也知道我們這邊有在交倍。 │ ││ │明:這我知道,這電話中不要講。電話從那裡發的,要不要我幫你查│ ││ │ ? │ ││ │翔:不用啦!我這麼久沒發生過這種事,就她出去就發生了。 │ ││ │明:不會啦!現在在我這邊有我顧著。 │ ││ │翔:不只這一次,昨天晚上9點就點一次了。在我們店對面的公園。 │ ││ │ 用手機點的。 │ ││ │明:手機可以查電話啊!…若晚上又這樣,我替你查手機,我替你那│ ││ │ 邊查手機,你問國仁,我這裡有… │ ││ │翔:這我知道。… │ ││ │道:我叫大目幫你查這一支手機啦! │ │├──┼──────────────────────────────┼────┤│ 8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0號7樓頂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47 │C頁7 ││ │監察號碼:0000000000(趙國仁)撥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趙貞貞) │ ││ │通話內容: │ ││ │仁:說的怎麼樣? │ ││ │貞:說好了,說好了,處理好了。下午有來找了。 │ │├──┼──────────────────────────────┼────┤│ 9 │基地台位置:高雄縣鳳山市○○路00號 │譯文附件││ │通話時間:000000-00:49 │G頁2 ││ │監察號碼:0000000000(湛忠道) │ ││ │通話號碼:0000000000(陳少明)撥 │ ││ │通話內容: │ ││ │翔:剛管區過去我那邊關心,問我說為什麼一直被點,我有跟他講,│ ││ │ 是因為我叫一位小姐不要做,她才點我。我有跟他說,現在這位│ ││ │ 小姐在夢幻。我是先跟你會一下,不要待會戴帽的去,你以為是│ ││ │ 我搞的,戴帽的是要去跟66說,叫他不要再點了。 │ ││ │明:管區誰?阿彬嗎? │ ││ │翔:對。 │ ││ │明:他要穿制服?還是便服? │ ││ │翔:我不知道,他剛剛剛上班! │ │└──┴──────────────────────────────┴────┘附表三(被告陳進東遭起訴收受賄賂時間、地點):

┌──┬────┬────┬───┬───┬───────┬────┐│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人│收賄人│行賄金額 │備註 │├──┼────┼────┼───┼───┼───────┼────┤│ 1 │97年5月 │「夢幻推│陳少明│陳進東│1萬元/陳少明 │ ││ │初某日 │拿坊」後│ │ │ │ ││ │ │方公園 │ │ │ │ │├──┼────┴────┴───┴───┼───────┼────┤│合計│ │1萬元 │ │└──┴─────────────────┴───────┴────┘附表四(被告胡倉豪遭起訴收受賄賂時間、地點):

┌──┬────┬────┬───┬───┬───────┬────┐│編號│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人│收賄人│行賄金額 │備註 │├──┼────┼────┼───┼───┼───────┼────┤│ 1 │97年4月8│「夢幻推│陳少明│胡倉豪│3千元 │ ││ │日左右 │拿坊」內│ │ │ │ │├──┼────┼────┼───┼───┼───────┼────┤│ 2 │97年5月 │同上 │陳少明│胡倉豪│3千元 │ ││ │12日左右│ │ │ │ │ │├──┼────┴────┴───┴───┼───────┼────┤│合計│ │6千元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