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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勛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被 告 董建銘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勛操縱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⑥所示物品、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⑥所示物品、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董建銘指揮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⑥所示物品、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⑭、三②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⑥、二⑭、三②所示物品、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王建勛(綽號「鬼王」、「勛哥」)前為「竹聯幫豹堂」成員,於民國94年間遭檢警查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7年底至98年初期間,與董建銘(綽號「金毛」)均參與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對外號稱「竹聯幫豹堂」(嗣改名為「黑虎堂」)之犯罪組織,董建銘尊王建勛為【大哥】,對王建勛極為順從,聽從王建勛之操縱。自99年7 月起,王建勛經由董建銘就讀於○○家商夜校(真實資料詳卷)、網路「尋夢園」網站之便,及幫派成員彼此相互介紹等方式,陸續吸收B2、B3、B4、B5、B6、B7、B8、B9、B10 、B11 、B12 、B1

3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皆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等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該犯罪組織,聽從王建勛之操縱指揮及董建銘之指揮,並尊王建勛為【大哥】,尊董建銘為【哥】。該組織經由下列①至⑥等方式,建立領導階級區分及內部管理結構:①於「尋夢園」網站,將幫派成員之個人網頁更改為具有竹子、人頭或黑虎圖樣之網頁,協助召募新人加入「竹聯幫豹堂」;②幫派成員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董建銘購買印有竹子或人頭圖樣之白色衣服,並在王建勛或董建銘之命令下,統一穿著該白色衣服或其餘指定之服裝參與組織活動;③接聽王建勛、董建銘之來電,如未接獲,則立即回撥詢問;④集合須到;⑤參加公祭或助選;⑥支援打架鬥毆,參與「竹聯幫豹堂」之不法活動。上開組織由王建勛實際操縱指揮,董建銘則指揮幫眾召集動員。至幫派成員B2、B3、B4、B5、B6、B7、B8、B9、B10 、B11 、B12 、B13 則悉皆聽命行事,參與「竹聯幫豹堂」不法活動。計該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如下: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董建銘為成年人,於99年10月17日11時許,因幫派成員少年B7未遵從號令參加公祭,董建銘為維持「竹聯幫豹堂」內部管理結構,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剝奪少年B7行動自由之犯意,利用自己在「竹聯幫豹堂」組織內具有實質指揮之地位,少年B7須聽命其指揮之威勢之非法方法,命少年B7在高雄市○○路上麥當勞對面之公園圍牆邊罰站達約半小時許,剝奪少年B7之行動自由。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董建銘為成年人,於99年10月間某日凌晨2 時許,因幫派成員少年B7又未遵從號令參加公祭,董建銘為維持「竹聯幫豹堂」內部管理結構,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剝奪少年B7行動自由之犯意,利用自己在「竹聯幫豹堂」組織內具有實質指揮之地位,少年B7須聽命其指揮之威勢之非法方法,指示幫派成員少年B10騎乘機車搭載少年B7 前往高雄市○○路九如殯儀館內火葬場,並命少年B7在該火葬場內罰站達約15分鐘許,又董建銘為確認少年B7執行該命令,乃指示少年B7持行動電話傳遞該罰站處之四周視訊予其監控,剝奪少年B7之行動自由。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王建勛、董建銘均為成年人,於99年10月21日16時許,因董建銘之弟B3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高雄市○○(國)高中(真實資料詳卷) 號稱「哈哈幫」內之人發生糾紛,王建勛遂基於操縱「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從事傷害犯罪活動之犯意,向董建銘下達【灣家】之命令,董建銘乃基於指揮「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從事傷害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繫幫派成員,召集少年B2、B3、B5、B6、B10 、B12 、B13 等幫眾,攜帶球棒等器械,集結至高雄市前鎮區瑞隆高中旁「7-11便利商店」前。董建銘在上開幫眾之在場助勢下,共同圍堵○○(國)高中之學生即少年B15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董建銘質問少年B15 後,前揭在場幫派成員即徒手毆打少年B15 左臉,致其嘴角流血受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王建勛、董建銘均為成年人,於99年12月1 日11時許,因幫派成員少年B7與高雄市○○學校(真實資料詳卷)學生有所糾紛,王建勛竟基於操縱「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從事傷害犯罪活動之犯意,指示董建銘「討回來」,董建銘即基於指揮「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從事傷害犯罪活動之犯意,命令幫派成員少年B10 帶領其餘幫眾翻牆進入該校內,並召集幫派成員少年B4、B5、B6、B7、B9等人前往支援,嗣少年B7等人在該校○年○班教室內(真實資料詳卷),由少年B5、B6、B7、B10等人共同毆打少年B14,另少年B4、B9等人在旁叫囂助勢,前開幫眾並喊稱「是大哥叫我來的」等語,致少年B14受有後頸區、左下背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且少年B7 等人亦打傷在場勸架少年B17(B17部分,未據提出傷害告訴)。

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王建勛為成年人,於99年12月2 日23時許,因認幫派成員少年B7亂說話(即向他人陳稱幫派成員少年B4、B6有動手毆打少年B17 乙事),為維持「竹聯幫豹堂」內部管理結構,遂基於操縱犯罪組織及傷害之犯意,在「竹聯幫豹堂」經常集會之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US DISCO PUB舞廳內,於董建銘、B6、B10 等幫眾均在場時,徒手毆打少年B7,致少年B7受有頭部、左耳出血、臉部腫脹、嘴角出血等傷害。

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王建勛為成年人,於98年8 、9 月間某日,因少年B7(當時尚未參與「竹聯幫豹堂」)介紹女友引發糾紛,遂邀約少年B7至其先前租屋處即位於高雄市○○○路○○號南清宮之2 樓房間內,待少年B7到場並就該糾紛加以說明解釋後,王建勛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少年B7行動自由之犯意,持棍毆打B7左大腿(傷害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並藉由威勢壓迫之非法方法,喝令少年B7罰站達約半小時許,剝奪少年B7之行動自由。

叁、董建銘違反商標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⑶⑷部分】

董建銘明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LV(即LOUIS VUITTON )」(下稱LV)商標圖案,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皮包、手提包、皮夾、鑰匙包等相同或近似商品,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亦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三②、編號二⑭所示物品皆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LV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學校(真實資料詳卷),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LV商標皮夾1 只(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②所示物品)予B1,並於同年7 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不詳價格購買仿冒LV商標商品1批(共46 件,即如附表一編號二⑭所示物品),利用不知情之華銳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運輸業者,將該批仿冒LV商標商品運送入境,於同年月19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嗣該批仿冒LV商標商品輸入境內後,即經臺北關稅局查獲扣押。

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人作證之程序: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又審判程序公開乃現代刑事訴訟最基礎原則,對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亦然。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審判上之證人必須顯現於公判庭並經具結,使證人受有面對公判庭且受偽證處罰之心理威脅,並具有保證證言真實性之意義。是以,證人之作證,若非公然顯現於公判庭為之者,判決則須敘明該程序所憑之法律依據,審判程序合法性之理由始告完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因本案涉及被告王建勛、董建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就相關證人之年籍資料均以代號為之,採秘密證人之作證方式,即非以公然顯現證人身分於公判庭之方式作證,而採封存人別資料方式,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被告王建勛、董建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3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亦應受上揭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所舉被告王建勛、董建銘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僅能就自身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作為證據。是本院既未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王建勛、董建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事實基礎,被告董建銘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部分證詞於警詢過程中有受到誘導或暗示云云(見院三卷第94頁),均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依刑事訴訟法業於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所謂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定。而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亦即法律明文所列有關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諸如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條等相關規定等情形,且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時,當然即屬適法。又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除外規定,除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外,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當亦屬「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殆無疑義。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凡組織犯罪之成員為被告時,由於犯罪組織成員龐大複雜,且散佈於社會各階層,又犯罪組織多常習於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手法,故證人或被害人多畏於面對被告,且懼於被告以外之其他集團成員日後之報復,故立法者特於法院、檢察官之訊問被告與證據調查程序中列有但書:於「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詰問」之權限,此參諸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依上揭第12條第1 項之本文明定為「訊問」而非「詰問」;於但書中則又敘明為「詰問」等語,顯然即在強調若「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法官、檢察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後,既未違反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之原則,即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並得供為審判之基礎。反面言之,該條但書中既明文對「詰問」之程序列有相當之限制,是刑事訴訟法上有關詰問證人之規定或有關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程序,即未必有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6 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除證人B9、B15 於作證時,均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外),渠等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嗣於本院審理時,並依法傳喚證人渠等到庭接受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及其辯護人對之為反對詰問,另證人B1依法傳拘無著(見院一卷第167 頁,院三卷第110 頁、第138 頁),足見其已然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又查無證據證明B1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狀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本院於審理時,亦提示B1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均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固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惟查,法無明文禁止檢察官於訊問共犯後,得當庭轉換其身分為證人,並令其具結而為陳述,又同法第188 條明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顯見立法者賦予檢察官得於訊問後,始決定是否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之權限,苟謂檢察官不得當庭將共犯身分轉換為證人並命之具結陳述,須命其請回、還監或還押,嗣再以傳票傳喚始得命其證述,不僅致令共犯徒增訟累,且共犯之記憶將有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模糊之虞,是被告董建銘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本案相關少年,故渠等於偵訊時所為之結證內容,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㈡再者,證人B2、B4、B6、B7、B8、B11 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

陳稱渠等係因接受員警事前之教導,始於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王建勛、董建銘之陳述;證人B6甚且陳稱員警抓伊去作筆錄時,將伊關在鐵欄裡,員警說「不承認的話就直接抓起來」云云(B2部分,見院一卷第255 頁至第306 頁;B4部分,見院二卷第27頁、第30頁;B6部分,見院二卷第77頁至第10

5 頁;B7部分,見院一卷第177 頁至第224 頁;B8部分,見院二卷第145 頁至第158 頁;B11 部分,見院二卷第279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惟按供述證據,特重任意性,故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作為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審理事實之法院亦應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證人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影響其證述之任意性,則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自應予排除,但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受不正方法而影響供述之任意性,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具結之效果,依法進行具結程序者,證人再為內容相同之供述,則此次證述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不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證述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斷。易言之,檢察官之偵訊,相對於先前之調查詢問,乃一個別獨立之合法偵訊程序,二者間不具有密切結合之關聯性,本無延續證人於調查中所受脅迫、利誘,致未能自由陳述可言;如調查人員在詢問時或詢問前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該次詢問所為供述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證述,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當時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97號判決均類此意旨)。經查,綜觀證人B2、B4、B6、B7、B8、B11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B2、B6、B7並未加以否認:B7確於如事實欄壹一所載之時間接受陽光曝曬,並於如事實欄壹二所載時間前往火葬場;於如事實欄壹三所載時間,與被告董建銘一同前往○○高中;於如事實欄壹四所載時間,因B7之因素,少年B7、B6、B10 等人遂一同前往毆打少年B14 ;B7分別於如事實欄壹五、貳所載時間,在被告董建銘在場情形下,遭受被告王建勛毆打;渠等曾部分或分別參加過公祭、助選或穿著統一服裝等節。且B2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承其係網路即時通交談紀錄內交談者之一乙節;又B4則證稱:有人邀約伊加入幫派,陳稱加入幫派後,有一個【哥】會罩你,要做什麼都OK,B5有向伊說過「每次集合打架時不用帶武器,人家會幫忙準備鋁棒」等語,伊亦有聽過「竹聯幫豹堂」(「黑虎堂」)等情;再B6亦證述:現場有人喊「是大哥叫我來的」,伊有收過「人叫一叫,四點籬仔內金銀島對面○○高中,灣家」之簡訊,伊有加入「豹堂」(「豹家」),「豹堂」成員包含B2、B4、B7、B9、B10 、B12 等語;B8則證稱:伊曾與號稱「豹堂」之人出去過,稱呼被告董建銘為【哥】,亦與B7一同參與助選,收過要求其前往與「哈哈幫」打架之簡訊,伊聽B7說過他被打,且有人傳簡訊要伊去○○高中,伊聽B4說B7被打,渠等就前往要去討回來等節(B2部分,見院一卷第254 頁至第306頁;B4部分,見院二卷第27頁、第31頁、第43頁、第45頁;B6部分,見院二卷第79頁至第105 頁;B7部分,見院一卷第

177 頁至第224 頁;B8部分,見院二卷第145 頁至第159 頁),復B11 並證述: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竹聯幫豹堂」組織架構,均係依其所知而為供述,並記載於筆錄乙情(見院二卷第272 頁),足見證人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毋寧分別僅就B2、B10 與他人之網路交談內容,係為招募人員加入「竹聯幫豹堂」或某不詳舞團;B7接受陽光曝曬究係出於自願、玩笑或接受處罰,B7前往火葬場是否僅為探險,抑或遭被告董建銘施以處罰;證人渠等前往毆打少年B15 、B14,是否係因接受被告王建勛、董建銘之指示,抑或出於友情相挺或其他原因;B7為何遭受被告王建勛毆打;B2所稱「支援」係指「支援玩樂」抑或「支援打架」;證人渠等為何購買白色衣物;B4、B5、B8、B9、B13 於偵查中所言,究係出於親身經歷、聽聞他人轉述,抑或透過新聞媒體得知;B6、B10 與「豹堂」之人一同出去,是否僅為玩樂;渠等稱呼被告王建勛為【大哥】、被告董建銘為【哥】,係因年齡長幼抑或幫派地位,渠等前往參與公祭或助選係基於服從幫派命令,抑或友情協助等主觀因素,作出與偵查中不同之證述,循此,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並非虛妄,是證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等所為之供述,均係因接受員警教導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B10 雖稱警詢中部分陳述係警察自己講的云云(見院二卷第246 頁至第268 頁),惟證人B10 亦陳明:

於警詢或偵訊過程中,並無何人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僅有題目,答案均係伊自己講的(見院二卷第244 頁、第248 頁),自難遽認B10 之警詢陳述,有何內容係由員警自己所為,且證人B7到庭作證時,仍有畏懼被告王建勛之情,此經證人B7陳明在卷(見院一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219 頁),復B8於警詢中表示:伊一心要脫離幫派,但害怕被打,於99年11月30日係因伊主動告知教官,始避免一場打架情事發生,伊未參與毆打B14 ,部分參與人員究為何人,伊不知道,伊亦不清楚B7被處罰是否違反其意願等語,可見B8於警詢過程猶知為自己辯護,況且,苟員警業已事前教導,則B8豈有部分內容回答不知、不清楚之理。

另外,經本院調查,B2、B10 接受員警詢問時,其律師均一同在場;B4製作警詢筆錄時,原為有利於自身及被告2 人之陳述,後改詢問員警可否重新製作筆錄,員警則表明一切依法行事;B6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身處鐵欄內,如B6有聽不懂之情形,員警亦會加以解釋再次詢問,員警曾向B6父親陳稱「不要誘導」,並告知B6「不知道的不要講」等語;復B7所述之時間點如有疑義,員警則與之加以釐清,另B7亦有先講述前因,經員警告知直接回答重點;又B11 若有聽不懂問題之情形,員警會加以解釋以再次詢問;再B4、B6、B7、B11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B6、B7之家屬亦陪同B6、B7應訊,且B4、B6、B7、B11 回答時之語氣從容自然,尚無緊張不安之神情,B6甚且曾有面帶笑容回答問題之狀等節,此有本院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分見院三卷第78頁反面至第85頁),足見詢問員警並無對B2、B4、B6、B7、B8、B10 、B11 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方式。再B2、B4、B6、B7、B8、B10 、B11 之警詢筆錄如均經員警事前教導,則渠等於應答時,自將直接陳述員警所欲聽取之內容,豈有上揭各該情狀,況渠等如僅憑員警一時指示,則依渠等之智識、經驗及生活情況,焉得鉅細靡遺就各該事件之前因後果、參與者為何人等細節一一交代,遑論B2、B4、B6、B7、B8、B10 、B11 所為之部分警詢內容,核屬違背自己利益之陳述,是B2、B4、B6、B7、B8、B10 、B11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等於警詢筆錄之回答內容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尚非屬實。循此,證人B2、B4、B6、B7、B8、B10 、B11 之警詢陳述既應出於任意性,且於其後檢察官訊問時,均告知具結義務,依法踐行具結程序,復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渠等有何於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稱證人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王建勛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突而辯稱證人渠等於偵訊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少年法院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第1158號、第994 號、第42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B1至B13 於少年法院審理時,經依少年之身分傳喚到庭,接受法官訊問,而共同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於本院訊問時,則以被告身分而為供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均依法傳喚少年渠等及共同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皆經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之為反對詰問,使被告

2 人及辯護人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又刑事訴訟法上有關詰問證人之規定或有關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程序,未必有適用之餘地,亦如前述,再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復查無何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董建銘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渠等於少年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之旨趣,在保護秘密證人之人身安全,並防免證人任意誣陷、羅織他人犯罪,以兼顧社會秩序及保障被告訴訟權益。其適用之前提則限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且僅就關於違反該條例之罪之「證言」證據能力設有限制,至其餘非關該條例犯罪部分,抑或證言以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予特別規範,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5判決意旨)。

㈠就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未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但涉犯

刑法、商標法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1) 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述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2)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5 所定之要件是否充分為判斷;又同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勛、董建銘,證人即被害人B7於警詢時,就被告董建銘、王建勛所為之陳述,核與渠等於本院審判中所為證述內容均有明顯歧異,內容不符,且證人B7於本院審理時多所陳明其已遺忘不復記憶云云(見院一卷第186 頁、第198 頁、第201 頁、第202 頁、第205 頁、第211 頁、第212 頁、第221 頁、第222 頁),本院已難以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證人王建勛、董建銘、B7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為證明被告董建銘、王建勛是否成立事實欄貳所載部分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又證人B7於警詢時,並無受不當詢問而違反任意性之問題,亦如前述。從而,證人王建勛、董建銘、B7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均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何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或有何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等情狀,又證人王建勛、董建銘客觀上均為本案共同被告,彼此間具共同正犯之關係(詳後述),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董建銘、王建勛之陳述,亦屬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於警詢過程中,員警均已踐行告知義務,亦無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狀,故本院依證人王建勛、董建銘、B7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後,認具備「可信性」。是揆諸前開說明,茲綜合審酌上述諸節,認證人王建勛、董建銘、B7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證明被告董建銘、王建勛是否成立事實欄貳、叁所載犯罪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㈡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⒈卷附少年B7手寫之「竹聯幫豹堂」相關涉案圖(警一卷第

158 頁至第159 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高雄市○○家商學生事實經過及自我反省報告表(資料詳卷,見警一卷第262 頁至第264 頁)、各幫派部分成員表(見偵卷第91頁、第254 頁)、「竹聯幫豹堂」涉案組織圖(見偵卷第390 頁),均經被告2 人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

⒉除上揭貳、一至四㈠⒈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分別認定有

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64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院三卷第126 頁),且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上揭說明,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有彈劾證據之明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8 條參照),但參酌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供為彈劾之法理,及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2 所稱之「辯論證據證明力」,除法院認為足為判斷依據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求更臻明瞭起見,給予當事人等就其證明力辯論之機會外,當然亦包括當事人等得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從而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上揭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分別認定如前,其中部分證據資料雖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建勛、董建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實體證據,惟揆諸前開說明,該等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評斷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及相關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

叁、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訊據被告王建勛固坦承:伊綽號「鬼王」,曾加入「竹聯幫豹堂」,且向共同被告董建銘提議在「尋夢園網站」留言版成立「黑虎堂」,共同被告董建銘亦有找未成年人加入,而該等未成年人都會叫伊【大哥】,共同被告董建銘有使用竹

子、黑虎或人頭圖樣在前開留言版上,復坦認犯有如事實欄壹四、五所載之傷害犯行等節,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操縱指揮「竹聯幫豹堂」,與共同董建銘僅具朋友關係,因伊年紀較大,故眾人稱伊為【大哥】,又「竹聯幫豹堂」解散已久,眾人不知此事,主觀上誤認渠等係屬「竹聯幫豹堂」,再「黑虎堂」僅屬網路家族,係供認識朋友、網路聊天之用,並非幫派組織,伊亦無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云云(見偵卷第349 頁,院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至被告董建銘則矢口否認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指揮「竹聯幫豹堂」,也沒有吸收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竹聯幫豹堂」,亦未參與任何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㈠少年B2至B13 等12人,確透過被告董建銘、網路之便或彼此

相互介紹,而先後加入參與「竹聯幫豹堂」(即「黑虎堂」)乙節,業據上開少年(除B3、B4外)於少年法院法官訊問時一致自承在卷(分見少院一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頁正面、第22頁反面、第24頁正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第117 頁、第121 頁正面;少院二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少年B2、B4、B5、B6、B8、B9、B10 、B11 、B12 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B2部分,見偵卷第234 頁至第237 頁;B4部分,見偵卷第133 頁;B5部分,見偵卷第71頁;B6部分,見偵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B8部分,見偵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B9部分,見偵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B10 部分,見偵卷第102 頁;B11 部分,見偵卷第270 頁至第273頁;B12 部分,見偵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7 頁至第

168 頁、第170 頁),且證人B7於偵訊時,亦結證伊因恐沒有跟大哥會被欺負,遂透過被告董建銘見到被告王建勛,伊鞠躬說【大哥】,遂正式加入「黑虎堂」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再者,少年B3、B4、B5固於偵查中均陳稱渠等未加入「竹聯幫豹堂」云云(分見偵卷第32

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71頁);且少年B3、B4於少年法院審理時猶否認加入「竹聯幫豹堂」云云(分見少院一卷第25頁正面、第16頁正面)。惟查,證人B2、B6、B9、B1

0 於偵訊時均結證:渠等與少年B3、B4、B5於「竹聯幫豹堂」集合及支援打架時,都會到場,皆屬幫派成員乙情明確(B2部分,見偵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B6部分,見偵卷第29

7 頁至第298 頁;B9部分,見偵卷第243 頁;B10 部分,見偵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且B5其後於少年法院審理時,亦承認自身確有加入「竹聯幫豹堂」,業如前述;再被告董建銘屢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B3聯繫「竹聯幫豹堂」相關集會通知,甚且向少年B3陳稱:【大哥】明天等你們,不要讓他等,【你們那組】要到等語,少年B3允之,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 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41頁),而證人即少年B3供述:伊於99年10月21日接獲被告董建銘通知,即前往集合「灣家」,伊知悉被告董建銘屬「竹聯幫豹堂」,亦知悉被告王建勛地位在被告董建銘之上,伊有向被告董建銘購買制服等情(見偵卷第322 頁、第325 頁至第326 頁),苟少年B3未參與「竹聯幫豹堂」,焉能就被告

2 人在幫派中之地位區分有所瞭解,又何須甫接獲被告董建銘通知後,旋即前往集合並參與鬥毆滋事,此顯悖於情理;另外,證人B5於偵訊時結證:B4講過他們有【大哥】,伊看B4 做 事很大膽,不怕被人家欺負,背後有人在挺他,且B4跟伊提過有【大哥】在相挺他們;B4曾詢問伊是否欲加入幫派,有【大哥】會相挺,伊與B4均於99年12月1 日參與圍毆B14 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少年B5並於少年法院審理時陳明:伊與B4係跟幫派出去才認識乙情(見少院一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證人B6於偵查中亦結證:B4曾穿過白色的豹堂制服等詞(見偵卷第299 頁);證人B9進而證述:伊與B4同班,自然就知道B4亦為「竹聯幫豹堂」成員,且當時即係B4詢問伊是否欲加入「竹聯幫豹堂」,B4有跟被告董建銘介紹伊係新人,並會通知伊參加幫派集合等情(見偵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復少年B7、B8、B9於少年法院法官訊問時,均陳稱B4屬「竹聯幫豹堂」幫派成員乙節在卷(分見少院一卷第19頁正面、第20頁反面,偵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243 頁),另衡以B4於偵查中,就「竹聯幫豹堂」相關幫派成員身分、「竹聯幫豹堂」係為躲避警察查緝才改稱「黑虎堂」、集合時須穿著統一服裝、該服裝價格為500 元,打架時會有人幫忙準備鋁棒等「竹聯幫豹堂」相關內部細節事項,均證述明確,瞭若指掌(詳後述),而上開事項均涉及「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顯非其他未加入該犯罪組織之一般常人所得知悉。循此,足認少年B3、B4、B5均屬「竹聯幫豹堂」成員。此外,復有卷附「黑虎堂」之網頁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6 頁至第38頁,警二卷第282 頁至第284 頁),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建銘於偵查中結證:伊認識被告王建勛約2 年許,伊認識被告王建勛時,被告王建勛即係「竹聯幫豹堂」成員乙節明確(見偵卷第332 頁、第339 頁),可見被告王建勛辯稱「竹聯幫豹堂」係過去的事,少年渠等皆係有所誤認,始稱伊乃「竹聯幫豹堂」云云,並非可採。又參以被告王建勛自承伊有幫少年B2、B5、B6、B7、B10 處理一些事等語(見聲羈卷第14頁),證人董建銘亦證稱:被告王建勛係「竹聯幫豹堂」,如果我們被欺負,被告王建勛會幫我們處理乙情(見偵卷第332 頁),衡諸常情,被告王建勛與少年B2等人並無何等深厚情誼,苟無幫派關係,豈有無故屢屢協助渠等處理事情之理。況被告董建銘亦於警詢中供承:伊在網路「尋夢園」網站聊天室刊登招募新人加入「竹聯幫豹堂」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3頁反面)。職是,「竹聯幫豹堂」(黑虎堂)確屬存在,且經由網際網路及被告董建銘、幫派成員互為介紹等方式,吸收前揭未滿18歲之少年B2至B13 等人加入參與該犯罪組織等節,應堪認定。至證人B2至B13 於本院審理時,雖忽而一致陳稱渠等皆未參加「竹聯幫豹堂」云云,然查,少年B2至B13 等人就加入「竹聯幫豹堂」之經過、幫派內之輩份關係、相關犯罪組織成員、幫派內部事項、支援打架對外鬥毆滋事等節,均於偵訊及少年法院調查時,陳述甚為明確綦詳,且皆互可勾稽(詳後述),而渠等斯時均屬未成年人,若非親身見聞,以渠等當時之智識經驗,實無法憑空編造上開諸多情節,另外,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網路即時通訊談話紀錄、扣案物品等資料在卷足佐(詳後述),是證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一致矢口否認有加入「竹聯幫豹堂」云云,顯非可採。

㈡查被告王建勛號稱係「竹聯幫豹堂」之【大哥】,被告董建

銘則為「竹聯幫豹堂」之【哥】,地位次於被告王建勛乙節,業據證人B2、B8、B9、B10 、B11 、B12 於偵訊時一致結證明確(B2部分,見偵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B8部分,見偵卷第185 頁至第186 頁;B9部分,見偵卷第243 頁至第24

4 頁;B10 部分,見偵卷第103 頁;B11 部分,見偵卷第27

0 頁;B12 部分,見偵卷第165 頁)。又【大哥】被告王建勛為「竹聯幫豹堂」之堂主,由【哥】被告董建銘負責幫派之集合及出動,而少年B5、B6、B10 均為【組長】,【組員】須聽從【組長】指示集合,【組長】則聽從【哥】被告董建銘、【大哥】被告王建勛之指示等節,分據證人B6、B7、B11 、B12 於偵查中,少年B5於少年法院法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分見偵卷第298 頁、第43頁、第46頁、第270 頁至第27

3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少院卷第18頁正面),核與證人B4於偵查中結證:被告董建銘在幫派內之地位高於少年B1

0 ,如果在「竹聯幫豹堂」內表現的好,有點名氣,就會升格,像【組長】那樣管新進的一群人等語(見偵卷第135 頁、第134 頁),互可勾稽。

㈢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董建銘本人所申請

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董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自陳在卷(分見警一卷第20頁正面,偵卷第332 頁,院三卷第191 頁,院四卷第90頁),並有卷附遠傳電信查詢資料

1 紙可佐(見院三卷第129 頁),且被告董建銘於警詢時即已供承:伊叫被告王建勛為【大哥】,伊負責撥打電話進行聯繫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反面),嗣經員警多次提示監聽譯文,被告董建銘均未否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供承:伊確於99年10月21日(即涉及事實欄壹、三所載部分)發了很多簡訊給幫派成員助勢,且伊於99年11月30日(即涉及事實欄壹、四所載部分)撥打行動電話,請示【大哥】該如何處理,【大哥】指示要討回來,伊奉命持用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給【小弟】,要他們「討回來」,又伊於99年12月3 日(即涉及事實欄壹、五所載部分)係與少年B2談論少年B7被打的事情等節(見警一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正面、第27頁反面),又衡以該門號使用者陸續有撥打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王建勛、B3、B6、B10 、B12 等人之舉,而上開使用門號之行為,均需支付電信公司相關使用費用,難認被告董建銘願以無償方式供他人長期或大量持用,且本案多位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均未就相關通訊內容之對象有所質疑,遑論經審判長加以質問後,被告董建銘亦未能指明究係將該門號借予何人使用,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可佐(見院三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足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董建銘與被告王建勛、B3、B6、B10 、B12 等少年間之通話內容無訛。是被告董建銘於本院審理時忽而陳稱該行動電話會借人使用,不能確定相關通訊是否即係伊本人使用云云(見院三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殊無足採。循此,依卷附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及少年B3、B6、B13 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可知由被告王建勛操縱指揮、被告董建銘指揮之「竹聯幫豹堂」,確有前揭證人渠等所述之上下層級關係,且為有指揮從屬及層級管理等內部結構之犯罪組織乙節。另外,茲再說明如下:

⒈觀諸被告董建銘於99年10月25日以上開門號發送簡訊予證

人B10 、B12 ,指示「約【幹部】10點到中正郵局,一定要到,【幹部】就好,【因仔】不用」;又被告王建勛於同年12月1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董建銘、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聯繫,並向該門號持用人陳稱「是B17 先打我們裡面的【小弟】」等語,上節各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考(分見警一卷第44頁、第86頁正面),且被告董建銘於偵查中自承:伊綽號「金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案少年有區分何人當【組長】、何人係【組員】,少年渠等當【組長】,係因渠等想要有自己的【小弟】可管,想要有權力等語(見偵卷第332 頁、第336 頁至第337 頁),足見「竹聯幫豹堂」內部有層級之分,且此一區分涉及內部權力之分配,而被告董建銘既可以簡訊逕予指示【幹部】務必須參與集合,顯見被告董建銘係以高於「竹聯幫豹堂」【幹部】之地位而發送上開簡訊內容。再者,董建銘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被告王建勛屬「竹聯幫豹堂」,後改成「黑虎堂」,如果被欺負,被告王建勛會幫忙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2 頁至第333 頁、第339 頁)。另被告王建勛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伊綽號「鬼王」,曾屬「竹聯幫豹堂」,當時「竹聯幫豹堂」係區分【大哥】、【哥】、【組長】及【組員】等層級,並在網路上有成立「黑虎堂」;又被告董建銘常會帶一些不認識青少年去找伊,伊會幫渠等處理事情,再被告董建銘、B2、B5、B6、B7、B10等青少年,都會叫伊【大哥】,伊多與被告董建銘聯絡,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節在卷(見偵卷第

344 頁至第349 頁,聲羈卷第14頁)。足認「竹聯幫豹堂」雖非與「竹聯幫」必直接有所關連,惟「竹聯幫豹堂」確仿類如「竹聯幫」之模式,建立【大哥】、【哥】、【組長】、【組員】等內部層級關係。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及其辯護人辯稱:【大哥】、【哥】僅係年齡因素所致云云,均非可採。

⒉被告董建銘於99年10月11日分別聯絡少年B3、B6及B12 ,

陳稱隔日6 時在地點「古德曼」,30人均要到,且務必準時,一律穿便服,否則【大哥】過去會被罵死等語,而證人B3、B12 對於被告董建銘指示應於何時、何地、穿著何等服裝之命令,均未有任何意見或詢問,旋即諾之,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 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1頁),足見少年渠等均甚為服從被告董建銘之指示,始就被告董建銘所為之召集通知、相關衣著指定等節,莫敢不從,且少年渠等就於召集時地,有可能須接受【大哥】加以責罵乙節,皆未敢表示有所爭執、不滿,或拒絕前往,堪認少年渠等亦對【大哥】之威勢,甚為服從,被告王建勛、董建銘與少年B3、B6、B13 等人間,絕非僅屬一般朋友關係。又依前揭譯文所示,被告董建銘於上開通話內容中,進而向少年B3表示:「你【這組】5 人要到,他【大哥】會一個一個點」;且於同年月8 日17時6 分許,持用前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詢問對方是否已聯絡完畢,該持用人回稱「我們【那一組】的嗎?」,被告董建銘稱是,並指示「10點古德曼集合」等語(見警二卷第254 頁反面);被告董建銘復於同年月17日9 時46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向B10 陳稱「你聯絡你【那一組】的」(見警二卷第259 頁正面),另酌以證人B11 於偵查中結證:「竹聯幫豹堂」經常以「古德曼」作為集會地點乙節在卷(見偵卷第272 頁),可見「竹聯幫豹堂」內部劃分為不同組別,並由被告董建銘負責指揮召集之時、地等事宜。

⒊被告王建勛於同年10月17日2 時3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董建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僅簡短指示告知明天8 點半助選,地點在「家樂福」等語,未有類如日常生活友人間之寒暄笑鬧言語,而被告董建銘於聽聞前開指示後,未表示任何意見或有所詢問,即刻諾稱「好,家樂福」,口氣恭敬,足見被告王建勛具有較高之領導威勢地位,否則何有可能不附任何理由,隨時命令使喚被告董建銘,而被告董建銘則絲毫無任何質疑詢問,只得應允。再者,被告董建銘接獲上開命令後,旋即發送簡訊予少年B7等眾人,指示:「【大哥】說全部的人叫好,早上8 點光華中正高工家樂福後面,【大哥】會在那等你!不要遲到穿便服」,同日被告王建勛、董建銘並談論集合之目的係因助選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 紙可佐(見警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警二卷第258頁反面),並衡以本案少年B7等人之心性、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難認少年渠等係出於自由意志參與相關選舉活動,再酌以證人B4於偵查中結證:助選一定要去,如果不會,會被踢出幫派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而證人B12 於偵查中亦結證幫派成員須參與助選乙情(見偵卷第

164 頁、第168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建銘於偵查中結證:渠等均不想前往參加助選,係因被告王建勛之要求,渠等始互相電聯前往等語(見偵卷第334 頁、第339 頁),而被告王建勛亦自承:伊有叫被告董建銘他們參加助選,且認為助選時,眾人穿著一致較為得體等詞在卷(見偵卷第347 頁至第348 頁,聲羈卷第14頁),前述諸節均互可勾稽。從而,可見被告董建銘確實聽從被告王建勛之指示,召集少年B7等幫眾,並指揮集合之時、地及衣著等事宜。至少年B7渠等就相關事宜,皆未得參與決策、進行討論、表示意見,甚或拒絕前往,均僅能依令行事,益徵被告王建勛、董建銘與少年B7渠等間,具有領導從屬之層級關係,有內部管理結構存在。被告董建銘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董建銘參與助選,僅係欲塑造交遊廣闊之形象云云,尚非足採。至為他人助選雖非不法活動,然上節應可足以證明「竹聯幫豹堂」內部之管理結構及其集團性,附此敘明。

㈣次查,少年B4等人加入「竹聯幫豹堂」後,將渠等於網路「

尋夢園」網站之個人網頁,更改為具有竹子、人頭或黑虎圖樣之網頁,協助召募新人加入「竹聯幫豹堂」乙節,業經證人B4、B7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分見偵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405 頁至第407 頁);復幫派成員以每件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董建銘購買印有竹子、人頭圖樣之白色衣物作為該組織之統一服裝,並依被告王建勛或董建銘之命令,於組織活動時外出穿著該服裝或其餘指定之衣物等節,亦據證人B2、B4、B6、B7、B9、B10 、B12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B2部分,見偵卷第236 頁;B4部分,見偵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B6部分,見偵卷第298 頁;B7部分,見偵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B9部分,見偵卷第245 頁;B10 部分,見偵卷第

102 頁;B12 部分,偵卷第162 頁、第168 頁),核與證人B11 於偵查中結證:伊遭員警所查扣之白色衣服1 件,前後有綠色竹子圖騰,價格為500 元,伊拿到該衣服,知道係加入「竹聯幫豹堂」,幫派集會時,如被告董建銘要求渠等幫派成員需穿著該服裝,渠等即依照指示加以穿著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274 頁),此節觀諸前揭譯文內容,被告董建銘確有指示相關服裝穿著之言語,亦互核相符。況證人暨共同被告董建銘於偵訊時亦供述:因被告王建勛陳稱須有統一的服裝,伊遂依被告王建勛之指示,在服裝上設計竹葉圖樣,該服裝1 件為500 元,可供渠等於參與公祭等活動時穿著乙情明確(見偵卷第335 頁、第340 頁至第341 頁),且被告王建勛亦自陳:家中扣到之竹子圖樣衣服,係伊所有,伊認為助選時,眾人穿著一致較為得體等詞在卷(見偵卷第345 頁、第347 頁至第348 頁,聲羈卷第1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⑥、四①、六①、七③、八

②、九①之衣物可佐,且前開衣物上所繪圖樣,核與上揭卷附「竹聯幫豹堂」(黑虎堂)相關網頁所示圖樣相符,是以,被告董建銘確聽從被告王建勛之指示,設計該印有竹子、人頭圖樣之白色衣物,並交付予幫派成員,可供作為「竹聯幫豹堂」組織活動時之統一服裝乙節,堪可認定,足徵「竹聯幫豹堂」具有常習性及集團性。至少年B8為「竹聯幫豹堂」成員,但未購買該白色衣物乙節,經證人B8陳明在卷(分見偵卷第186 頁),惟證人B8亦證述:老成員都會買制服,新進人員則未規定買制服乙情在卷(見偵卷第186 頁),且證人B4亦結證:之後規矩改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4 頁),又證人B10 證稱:後來有段時間,大家就都沒有穿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堪認「竹聯幫豹堂」是否以前開白色衣服作為統一服裝,其相關內部規範曾有所異動,是該異動情形衍生之前揭歧異結果,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王建勛、董建銘之認定。故被告王建勛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少年並無人手1 件上揭白色衣物,無制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㈤再者,「竹聯幫豹堂」幫派成員須接聽被告王建勛、董建銘

之來電,如未接獲,須立即回撥詢問乙節,業經證人B7、證人暨共同被告董建銘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分見偵卷第42頁、第45頁、第334 頁,聲羈卷第13頁),而被告王建勛自承:

伊曾向被告董建銘告知「你們不接,你們就挫屎(台語)」乙詞(見偵卷第347 頁),苟被告王建勛與被告董建銘僅屬普通朋友關係,焉得以上開嚴厲之言語與之對談。又被告董建銘是否得聽從被告王建勛之命令,順利進行幫眾之指揮調度事宜,繫諸於幫派成員是否即時接聽被告董建銘電話,衡諸常情,被告董建銘對於幫派成員是否接聽其電話乙事,自當加以管控,是「竹聯幫豹堂」幫派成員須接聽被告王建勛、董建銘之來電,以確保「竹聯幫豹堂」內部管理結構及相關組織活動之順利進行乙節,亦堪認定。此外,「竹聯幫豹堂」如欲集合,幫派成員務必到場乙節,亦經證人B9、證人暨共同被告董建銘證述在卷(B9部分,見偵卷第244 頁;董建銘部分,見偵卷第334 頁、第339 頁)。又「竹聯幫豹堂」幫派成員須依指示參加公祭乙節,亦經證人B4、B7、B12於偵查中一致結證明確(B4部分,見偵卷第134 頁、第135頁;B7部分,見偵卷第42頁、第45頁;B12 部分,見偵卷第

164 頁、第168 頁),再證人B2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伊並不知悉公祭對象係何人,死者非其親友家屬等語,後經審判長加以質問,亦未能回答何以其願前往參與公祭乙節(見院一卷第300 頁至第301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建銘亦證稱:渠等均不想前往祭拜死者乙情(見偵卷第334 頁、第339頁,聲羈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敢看公祭對象為何人,因宗教信仰,伊父親說不要去給人捻香,伊去時就都站在後面,未看到遺照等語(見院三卷第178 頁),又酌以被告董建銘、少年B4等人之心性、智識、社會經驗及交際關係,實難認渠等均僅因普通朋友邀約,或為償還人情,即願共同前往參加素無情誼他人公祭之理,況被告王建勛自承:伊有叫被告董建銘幫忙找幾個人參加公祭,出來站場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47 頁,聲羈卷第14頁),足見被告董建銘係因聽從被告王建勛之指示,始命少年渠等前往參與公祭,而少年渠等前往參與公祭僅為「站場面」,苟無上命下從之內部層級關係,又無利可圖,少年渠等豈願前往參與公祭,益徵少年渠等對於被告王建勛、董建銘之命令,均甚為服從。另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及上開少年參加公祭之行為,卷內雖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公祭對象係何人,亦查無證據證明渠等參與公祭時具有犯罪組織聚會形式之相關事證,尚難以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有與前開少年等人出席公祭儀式,即認屬於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惟此節仍可佐以證明「竹聯幫豹堂」內部之管理結構及其集團性。故被告董建銘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董建銘參與公祭,僅係欲塑造交遊廣闊之形象云云,應非可採。

㈥另外,「竹聯幫豹堂」成員須支援打架鬥毆,參與「竹聯幫

豹堂」之不法活動乙節,亦經證人B6、B7、B10 、B11 、B1

2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B6部分,見偵卷第298 頁;B7部分,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B10 部分,見偵卷第102 頁至第10

3 頁、第105 頁;B11 部分,見偵卷第271 頁;B12 部分,見偵卷第164 頁、第168 頁),核與證人B4於偵訊時證述:

出去打人就是出任務,打架時不用帶武器,有人會準備鋁棒,集合地點會告知幫派成員,B5曾說「沒有人敢動黑虎」等節互可勾稽(見偵卷第133 頁、第135 頁),且證人暨共同被告董建銘亦證陳:被告王建勛要求渠等互相電聯,前往支援打架乙情(見偵卷第339 頁),復參以被告王建勛、董建銘確有為本案相關召集幫眾以支援鬥毆滋事等舉止(詳後述),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證人B2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稱「支援」係指支援玩樂,而非支援打架云云(見院一卷第292 頁),尚非可採。

㈦再查,卷附被告董建銘與B2、B10 之線上即時通訊談話紀錄

(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警一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雖證人B2、B10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交談內容係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對話,帳號「bao790306 」非被告董建銘使用云云(分見院一卷第260 頁至第261 頁、院二卷第245 頁)。惟查,帳號「bao790306 」號之使用人業於談話中自稱伊係「金毛」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核與被告董建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在網路上之暱稱為「金毛」乙情相符(見偵卷第332 頁,院三卷第180 頁,院四卷第90頁),且上揭帳號係由英文字母「bao 」與數字「790306」所組成,其中數字「790306」即係被告董建銘之生日,核與一般網路使用者經常以自身生日數字作為部分帳號內容之常情相符,況證人B2、B10 前於偵查中,均未曾言及「小隻」與該談話紀錄有關,再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有盜用帳號情事,足認該帳號「bao790306 」確由被告董建銘所使用,且前揭線上即時通訊談話紀錄,即為被告董建銘與B2、B10 等人之網路交談內容無訛。而觀諸上開即時通訊談話紀錄所示,指明「高雄竹聯幫黑虎堂收人」、「限沒跟老大沒跟人」、「要一起打拼的」等訊息,被告董建銘並向少年B2等人指示應如何招募新人,提及「先不要嚇跑新人,先不用講每星期要去US或交錢,或是一些嚇跑他們的話」、「衣服帽子那些也先都不要說」、「這次我不想嚇跑新人」、「如果他們沒問就先不用多講,以免有些會怕不敢進來,有問再說,且不要說得很嚴重」、「以後你們才會懂得【如何維持住一個團體】」等語。另參以證人B7於偵訊時結證:被告王建勛有交代幫派成員在外不要嗆說自己是什麼幫派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0頁),衡情論理,苟被告董建銘及少年B2、B10 所參與者,僅係證人B2、B10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某不詳舞團云云(分見院一卷第261 頁至第263 頁,院二卷第246 頁),豈有擔心他人內心有所疑懼而怯於加入,抑或防止他人知悉渠等究係屬何團體之理。復酌以被告董建銘於該次網路即時通訊談話中言及:「有些會問一些問題,我簡單教你們怎回答,『黑虎堂是甚麼?』,『竹聯幫的一個堂口,我們原本是豹堂(豹家),只是因為老大接黑虎堂堂主』;還有『大哥是誰?』,『勛哥(外號鬼王)』」等語,此有前揭卷附網路即時通訊談話內容可佐,核與證人B1於偵訊時結證:被告董建銘屬「竹聯幫豹堂」,蓋因其以「金毛」、「豹金毛」之綽號,在網路聊天室留言「有無人想跟老大,才不會被欺負」等訊息,且被告董建銘曾提及被告王建勛即係「竹聯幫豹堂」堂主,有找過伊,問伊要不要跟大哥,在外面才不會被欺負,要伊加入等情(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23 頁);而證人B3、B12 均於偵查中結證:被告董建銘會在網路上問他人「有無人要找大哥的」等語(分見偵卷第327 頁,第169 頁、第165 頁);又證人B2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曾言及渠等幫派成員可以去外面吸收新人加入幫派乙節(見偵卷第236頁),均屬相符,並有「黑虎堂」之網頁翻拍照片10張,及在被告王建勛、少年B2、B10 、B6、B9、B11 、B12 等人住居處,分別扣得之人頭或竹子圖樣白色服裝,及相關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證(詳如附表一所示,分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第180 頁、第200 頁、第22

7 頁,警二卷第126 頁、第169 頁、第203 頁),況被告董建銘前於警詢時,亦自承伊及B10 在網路「尋夢園」網站上有刊登招募新人加入「竹聯幫豹堂」之舉在卷(見警一卷第23頁反面)。循此,被告王建勛、董建銘透過少年B2、B10等幫派成員及網際網路之便,對外以「竹聯幫豹堂」(黑虎堂)名義,持續性地大肆招募吸收幫派成員,被告董建銘甚且就相關招募方式,均已事先有計畫性地籌設謀定,此自上述被告董建銘預先擬定相關招募成員之應答內容,並令少年B2、B10 等人依其指示對外回覆乙節,即可見一斑,堪認「竹聯幫豹堂」確係以長期存續為目的,非僅屬一時興至而隨意組成,實具有常習性無疑。

㈧此外,參以被告董建銘屢次於通話過程中提及「球棒」、「

西瓜刀」之數量,並於發現員警業已注意渠等之行為後,告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你們要小心,可能會報警衝你們,要注意警察」,並向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指示:你們不要在附近US被警察衝,將【東西】整理收好,先放在B10 的家;那些球棒收好等語,其後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報:因遭員警追捕,有人將刀械丟掉,故有很多刀械不見乙情,被告董建銘遂命令將該批刀械尋回等語,另指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將2 支長棍、1 支西瓜刀及其他【東西】分別拿至B10 家中藏放,以躲避員警查緝等語,被告董建銘嗣復詢問B10 【東西】是否有收齊,並陳稱共有7 支球棒、4 支西瓜刀等語,上述諸節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憑(見警二卷第260 頁正面、第

264 頁反面),並酌以證人B7於偵查中結證:幫派成員須支援打架,要打架時會發棍棒,打架過程中亦曾帶西瓜刀,該批器械平日由被告董建銘保管,鬥毆結束後,再由被告董建銘統一收放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51頁),且證人B11 於偵查中結證:幫派鬥毆滋事時,球棒都是被告董建銘準備的乙節(見偵卷第272 頁),而證人B4於偵查中結證:出去打架時,自己不用帶武器,會有人幫渠等準備鋁棒等器械,亦會發口罩遮車牌乙情(見偵卷第133 頁、第136 頁),再被告董建銘亦自承:出去打架會攜械,之後球棒等物品都放在B10 那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6 頁),足見「竹聯幫豹堂」幫眾平時即備有球棒、刀械等物品,預備用於鬥毆滋事,而該批器械亦有一定之藏放處所,並具有相當之數量及攻擊性,甚且內部訂定有相關躲避檢警查緝之模式,自難認渠等所為本案相關不法活動(即如事實欄壹所載部分),單純係出於一時意氣之爭,僅屬偶發性犯罪行為,復益徵「竹聯幫豹堂」確具有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

㈨復查,被告董建銘於99年10月16日22時12分許,撥打行動電

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指示「人趕快叫一下」,對方諾之,被告董建銘旋復撥打行動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詢問是否知道名字,該持用人陳明只知道外號及其就讀學校等語,被告董建銘竟逕予命令「【先打再說】」,嗣被告董建銘隨即撥打行動電話予少年B12 ,指示「趕快過來,全部的人都在這裡,【要打架啦!趕快過來】」,並立即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王建勛,陳明欲與他人鬥毆之事,被告王建勛未予阻止,其後,被告董建銘即撥打行動電話予少年B12 ,詢問「集合好了嗎?人都到齊了嗎?」,少年B12回稱「我們都在這裡」,被告董建銘遂要求他人接聽,並指定地點,該人回稱「我們沒帶【東西】」,被告董建銘遂命令「不用啦,對方是小囉囉,【見面就打】」,該人又問「不用挑哪一個打嗎?」,被告董建銘指示「不用,【如果旁邊有人還手就打】」,該人諾之,前述諸節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考(見警二卷第257 頁反面至第258 頁正面);再者,被告董建銘於99年10月22日21時45分許,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之來電,告知:渠等在「鼎金酷酷龍」遭人毆打,請求支援等語,被告董建銘遂告知「我馬上過去」,並隨即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陳稱「我們的人被打」,並指示少年B3、B5儘速前往鼎金酷酷龍【灣家】,少年B3、B5均立刻諾之,此節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 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4頁,警二卷第260 頁反面至第261 頁正面);另外,被告王建勛於同年12月1 日21時13分許,接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來電,該持用人詢問被告王建勛:是否可像那天幫忙一下,人家要【搶地盤】等語,被告王建勛問明時地後,隨即於同日22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下達指令:你現在過來支援,快點等語,而被告董建銘亦於同日21時21分許向被告王建勛回報:伊快到了等語,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考(見警一卷第86頁)。而上開各該事件雖未經檢警偵辦,而無確切證據證實確有鬥毆滋事、爭奪地盤等不法行為,但已足見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及其他「竹聯幫豹堂」之成員間,多係欲從事鬥毆滋事、爭奪地盤之不法活動,且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均係憑藉威勢地位,直接下達命令,而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渠等經由彼此電話聯繫,即可迅速召集幫眾支援,參與鬥毆滋事、爭奪地盤等不法活動,又被告董建銘於前開99年10月16日之通話內容中,甚且並未特定對象,指示但凡有還手反抗者,幫眾即對之加以毆打之命令,顯見行事作風甚為兇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於無物。堪認被告王建勛所操縱指揮,被告董建銘所指揮之「竹聯幫豹堂」,確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及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與暴力性。

㈩按人民固有結社之自由,惟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藉多眾之

智與力以圖破壞公共秩序,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予以處罰而制定。行為人有其中一行為者,而不問其參加犯罪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王建勛、董建銘縱非於各次犯罪組織不法活動均有親自參與,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本屬一獨立之犯罪類型,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組織犯罪本即係由多數之持續性犯罪活動所累積之判斷過程,是個別成員雖未參加組織多數犯罪之每一個行為,亦不影響於其應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認定,先予敘明。茲將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所操縱、參與之「竹聯幫豹堂」,從事如事實欄壹、一至五所載之犯罪組織不法活動,分別析述如下:

⒈事實欄壹、一所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董建銘為成年人,於99年10月17日11時許,因幫派成員少年B7未遵從號令參加公祭,被告董建銘為維持「竹聯幫豹堂」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妨害少年B7行動自由之犯意,以自己在「竹聯幫豹堂」組織內具有實質指揮地位,少年B7須聽命其指揮之威勢之非法方法,命少年B7在高雄市○○路上麥當勞對面之公園圍牆邊罰站達約半小時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7於偵訊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49頁、第404頁),核與證人B10、B11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相符(分見偵卷第104頁、第273頁),而被告董建銘亦自陳:當日公祭,B7遲到晚來,伊遂叫B7去曬一下太陽,其後B7果真在太陽下站立等語(見聲羈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少年B7主要係受被告董建銘之影響,始前去接受陽光曝曬。復酌以B7斯時為未成年人,心性非定,智識經驗亦未臻成熟,參與公祭已難認為其所願,又高雄地區位處熱帶,天氣炎熱,苟B7 僅因朋友邀約而前往參與公祭,縱有遲到之情,衡諸情理,應無一時基於心懷愧疚,即自願於接近日正時分接受陽光曝曬長達30分鐘之理。是少年B2、B7於本院審理時,陳稱B7係自願接受陽光曝曬云云(分見院一卷第264頁、第181頁),顯與情理有悖,尚非可採。況B7於少年法院審理及偵訊時亦稱:伊係因出於畏懼,始未離開,伊當時不敢反抗乙情在卷(分見少院一卷第19頁正面,偵卷第404 頁),足見少年B7對於被告董建銘恣意非法施以處罰之舉,未敢不從,益徵被告董建銘於「竹聯幫豹堂」組織內,具有高於B7之地位,並仗憑此一威勢,於上開時間內非法剝奪少年B7之行動自由。故被告董建銘及其辯護人辯稱:少年B7之前開行為,純粹只是一種出於自發性的遊戲行為,係少年B7與同儕間之玩笑與惡作劇云云,並非可採。

⒉事實欄壹、二所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董建銘為成年人,於99年10月某日凌晨2 時許,因幫派成員少年B7未遵從號令參與公祭,被告董建銘為維持「竹聯幫豹堂」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及妨害少年B7行動自由之犯意,指示少年B10 騎乘機車搭載少年B7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九如殯儀館內火葬場,並以自己在「竹聯幫豹堂」組織內具有實質指揮地位,少年B7須聽命其指揮之威勢之非法方法,命少年B7在該火葬場內罰站達15分鐘許,又被告董建銘為確認少年B7執行該命令,並指示B7須持行動電話傳遞罰站處四周之視訊予其監控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7於偵訊時指證歷歷(見偵卷第404頁至第405頁),並經證人B10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04頁),再衡情論理,火葬場係屬處理死者遺體之處所,一般常人或因忌諱、或因敬重等因素,均不願無故前往,斯時又值深夜凌晨時分,亦非供作探險之常見處所,是證人B2、B7於本院審理時,忽而改稱當日係前往探險云云(見院一卷第266頁至第267頁、第182 頁),實違情理,尚難採信。從而,足認少年B7係因聽從被告董建銘之命令,始於深夜時分前往該火葬場罰站長達約15分鐘,少年B7不敢拒絕前往,亦無法自由離去,而少年B7此一悖於情理之舉,顯非僅因被告董建銘年紀長於少年B7,即得命其為之,故被告董建銘係憑藉在「竹聯幫豹堂」組織內之威勢地位,方得於前開時間內命令少年B7罰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少年B7之行動自由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董建銘及其辯護人辯稱:少年B7之上揭行為,純粹只是一種出於自發性的遊戲行為,係少年B7與同儕間之玩笑與惡作劇云云,同非可採。

⒊事實欄壹、三所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均為成年人,於99年10月21日16時

許,因董建銘胞弟B30 與「哈哈幫」發生糾紛,被告董建銘遂透過撥打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聯繫幫派成員,動員少年B2、B3、B5、B6、B10 、B12 、B13 等人,攜帶球棒等器械前往支援打架乙節,業據證人B2、B3、B6、B10 、B12 於偵查中結證翔實(B2部分,見偵卷第236 頁至第237 頁;B3部分,見偵卷第322 頁至第

326 頁;B6部分,見偵卷第299 頁;B10 部分,見偵卷第103 頁;B12 部分,見偵卷第162 頁至第170 頁),此節亦經少年B2、B3、B5、B6、B12 於少年法院法官訊問時陳稱明確(分見少院一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反面、第50頁、第27頁正面),再證人暨共同被告董建銘亦自承:伊因其弟遭人毆打,經詢問被告王建勛後,即電聯B10 等20餘人共同前往前開地點等節(見偵卷第336頁、第341 頁,聲羈卷第11頁),苟被告董建銘僅單純為保護其弟,何需事前詢問被告王建勛。復酌以被告董建銘係為處理糾紛之目的,始前往該處所,且其所號召之幫派成員人數眾多,顯有預備鬥毆滋事之意。又被告董建銘在上開幫眾之在場助勢下,共同圍堵少年B15 ,經被告董建銘質問少年B15 後,前揭在場幫派成員以徒手方式毆打少年B15 左臉,致其嘴角流血受傷等情,業據被害人B15 於偵訊時指證詳實(見偵卷第442 頁至第

443 頁),核與證人B15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院二卷第314 頁、第345 頁),亦與證人B16 (即當時B15 在場友人)偵訊中之證述互可勾稽(見偵卷第

461 頁至第463 頁),另有卷附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共42張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33 頁至第241 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

⑵此外,參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警一卷第43

頁至第44頁),被告董建銘於同日14時9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人叫一叫!四點!籬仔內金銀島旁○○國中!【灣家】」之簡訊內容予證人B2、B10 ,並以電話分別與證人B3、B12 聯繫,指揮渠等儘速前來,而被告董建銘與被告王建勛於同日16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時,被告王建勛亦向被告董建銘下達【灣家】之命令,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被告董建銘與他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通話時,復表明伊係與【哈哈】打架,看【哈哈】比較厲害,還是【黑虎】厲害等語,待至同日17時28分許,被告董建銘向被告王建勛回報:於鬥毆過程中,某少年遭打一拳,嘴有流血,警察亦有到場等節,與上揭證人渠等之證言,均互核相符,是被告董建銘既須事前詢問被告王建勛之意見,事後復須向其陳報鬥毆結果,堪認當日被告董建銘確係奉被告王建勛之命,而指揮少年B2等「竹聯幫豹堂」幫眾前往滋事,是被告王建勛之辯護人辯稱:

被告王建勛不知被告董建銘邀集他人共同為之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董建銘欲藉由【黑虎】即「竹聯幫豹堂」組織之名義,與其他組織【哈哈幫】爭兇鬥狠,益見「竹聯幫豹堂」組織確屬存在,並透過該組織及其幫眾,從事具有集團性與暴力性之不法組織活動。再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既可透過行動電話、簡訊等方式,即得迅速集結大批幫眾預備鬥毆滋事,足見「竹聯幫豹堂」亦具有常習性。而被告董建銘既事前詢問被告王建勛之意見,事後向被告王建勛陳報結果,且與他人通話中表明欲與「哈哈」比較何者厲害等節,俱如上述,顯見被告董建銘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董建銘僅單純為保護其胞弟云云,顯非可採。

⑶另證人B15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未與B30 有所糾紛

,伊跟B30 只是在開玩笑,被告董建銘亦未率人前去,伊係因撞倒他人機車始遭毆打,且伊被打時,被告董建銘有幫伊擋云云(見院二卷第339 頁至第345 頁)。惟查,證人B15 並證稱:伊於本院審理當日才想起來遭人毆打之原因,係因撞倒他人機車云云(見院二卷第342頁),衡情論理,被害人對於自身究因何故遭人毆打,應當記憶深刻,豈有於本院審理期日,始忽而想起之理,況證人B15 就其係因撞倒他人機車始遭毆打乙節,前於偵查中均未曾言及此事,證人B15 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又衡以被告董建銘業已自承:伊因其弟遭人毆打,經詢問被告王建勛後,即電聯B10 等20餘人共同前往前開地點等節,俱如前述,足見證人B15 上開有利於被告董建銘之證述,僅係與被告董建銘同庭壓力下所為迴護之詞,並非可採。至當日是否係由被告王建勛在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將球棒交給幫派成員B10 ,並指示「球棒拿短的就好了,拿長的是不是要給警察抓的」乙節,卷內雖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惟此尚無足以動搖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事實欄壹、四所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⑴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均為成年人,於99年11月30日,因

幫派成員少年B7與少年B14 有糾紛,被告王建勛遂基於操縱犯罪組織及傷害之犯意,命令被告董建銘「討回來」。其後,被告董建銘即依令指揮聯絡B3、B4、B5、B6、B8、B9、B10 等幫派成員,並準備球棒等器械,預備用以鬥毆,後於翌日即同年12月1 日,少年B4、B5、B6、B7、B9、B10 等幫派成員,在如事實欄壹、四所載之現場陳稱「是大哥叫我來的」,並以徒手方式毆打B14等情,業據證人B3、B4、B5、B6、B7、B8、B9、B10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B3部分,見偵卷第323 頁、第326 頁;B4部分,見偵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B5部分,見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B6部分,見偵卷第298 頁;B7部分,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B8部分,見偵卷第187 頁;B9部分,見偵卷第242 頁;B10 部分,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核與少年B4、B5、B6、B7、B9 、B10、B1

3 於少年法院審理時證陳之內容,均互可勾稽(分見少院一卷第18頁正面、第21頁正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第27頁正面、第50頁、第51頁正面、第117 頁正面、第118 頁正面,少院二卷第24頁反面),亦與證人B14 、B17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皆大致相符(B14 部分,見院二卷第362 頁至第369 頁;B17 部分,見院二卷第355 頁至第361 頁),並有被害人B14 之乃榮醫院99年12月1 日診字第11086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2月1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警一卷第261 頁、第265 頁)。⑵再者,證人暨共同被告董建銘供述:當日係被告王建勛

指示去「討」,伊遂聯繫B10 等人前往,又幫派成員於現場有陳稱「是大哥叫我來的」等節(見偵卷第337 頁、第341 頁),且被告王建勛供稱伊有講「討啊」此語,並自承犯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傷害犯行(見警卷第12頁正面,院一卷第122 頁、第176 頁),復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警一卷第46頁、第51頁),被告董建銘於同年11月30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建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陳稱:B7被B14 叫去旁邊,全部人打B7一個,現在怎麼辦等語,被告王建勛答以「注意一下」,被告董建銘遂接著請示「是要講還是要討,【等你吩咐】」,被告王建勛回稱:「討啊!」,被告董建銘諾之,其後,被告董建銘隨即撥打電話予少年B10 ,指示「大哥叫你帶隊,如果不敢討的話,你們全部都踢出去」,並發送簡訊予B3等眾人,要求渠等儘速前往○○學校(真實資料詳卷),另告知B7「他們在幫你討了」,再向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指示「一定要流血啊」,該持用者答以「我知道」。嗣於翌日即同年12月1 日14時3 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向被告王建勛回報:「大哥,我是○○學校那邊的,剛剛的情況,我們只有打B14 ,其他的我們都沒有碰到」等語,可知「竹聯幫豹堂」是否聚眾前往毆打B14 ,確經被告董建銘事前向被告王建勛請示,被告董建銘對被告王建勛之態度甚為恭敬順從,而幫派成員事後並向被告王建勛陳報執行結果,被告王建勛具有操縱「竹聯幫豹堂」幫眾是否前往鬥毆滋事之決定性地位。而待被告王建勛為肯認之命令後,被告董建銘即以自己之意思,指揮少年B10 帶隊前往,並透過傳送簡訊方式集結「竹聯幫豹堂」幫眾,甚且命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前往鬥毆時,務必令對方見血,行事手段甚為兇殘,而少年B10 等人對於被告董建銘之指揮亦言聽計從,未敢有所違逆,核與證人B4於偵查中結證:加入「竹聯幫豹堂」後,出名要靠自己,就像被告董建銘一樣靠打人打出來,這樣才會出名,就升格像組長那樣,另外,打架夠衝、夠狠就留下來,要看幫派成員對於組織的貢獻程度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且此節亦經證人B7結證明確(見偵卷第407 頁),顯見「竹聯幫豹堂」在被告王建勛之操縱及被告董建銘之指揮下,除具有集團性外,亦具脅迫性及暴力性。是被告董建銘之辯護人辯稱:上開言語僅屬年輕人之間比較流行之話語,且單純為B7與B14 間之個人細故所肇生之特定糾紛,與組織犯罪無涉云云,殊非可採。至證人B7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前往毆打少年B14 ,係因怕被「學校」踢出去(見院一卷第187 頁)云云,但查,學校乃注重學生人格、品德及學識養成培育之處所,絕無因為在校學生未前往毆打他人,即處以退學處分之理,此情當為少年B7所知悉,是B7前揭證述,顯與情理有違,亦非可採。

⑶另參以少年B6、B10 於99年12月2 日4 時57分、14時41

分許,分別傳送「大哥我知道今天也是有人一直喊強調大哥說大哥會找你們,但是他們根本不理會,也感覺根本沒在怕大哥你」、「現在好像有人嗆你的名字,可是感覺好像沒用的感覺」之簡訊內容予被告王建勛,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 紙可憑(分見警一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益徵少年B6、B10 渠等於毆打少年B1

4 時,確有陳稱「是大哥叫我來的」乙詞,且渠等均認以被告王建勛在外號稱身為「竹聯幫豹堂」【大哥】之地位,即可能致令他人有所忌憚,而被害人B14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聽到是老大叫他們前來毆打,內心有些害怕,感覺對方好像有後台等語(見院二卷第364 頁),益證此節。足見證人B7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等未在現場講「是大哥叫我來的」云云(見院一卷第192 頁),同無足採。

⑷又上開圍毆被害人B14 之事件結束後,被告王建勛於99

年12月1 日20時9 分許,持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向該門號持用人陳稱「我跟他們講打B14 就好」,其後,少年B6於99年12月2 日3 時34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王建勛,表示:【大哥】你交代我們的事,我們有盡力盡力去做,只是現在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找我,明天早上去學校一定被打,拜託【大哥】能不能去幫我處理等語,嗣被告王建勛即於同日

4 時27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B6,陳稱:你明天去,跟他們講,如果有人動你等於就是動到我等詞,而少年B6於同日4 時57分許,復傳送包含「怕他們不給【大哥】你面子,所以拜託【大哥】你了,只有你能保護我們了」等字句之簡訊內容予被告王建勛,此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 紙可查(見警一卷第86頁反面),並衡以證人B4、B6、B7、B10 於偵查中均結證:當日B6與B17 互毆乙情明確(分見偵卷第132 頁、第298 頁至第299 頁、第405 頁、第103 頁),足見被告王建勛確操縱少年B6等「竹聯幫豹堂」幫派成員前往圍毆少年B14 滋事,後因少年B17 涉入,反致B6有遭受其他人士毆打之虞,B6遂向被告王建勛尋求非一般正當途徑之庇護,而被告王建勛亦基於【大哥】之地位而為允諾,上述諸節顯與一般年長者對於年幼者之普通照護有異,是證人B6及被告王建勛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少年渠等僅因被告王建勛年紀較大,所以叫被告王建勛為【大哥】云云,殊無可採。循此,堪認被告王建勛所操縱、被告董建銘所指揮之「竹聯幫豹堂」組織及其成員,確有從事如事實欄

壹、四所載之傷害犯罪活動,益徵「竹聯幫豹堂」之集團性、常習性與暴力性之傾向與特質。

⑸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建銘固證稱:當日係被告王建勛交

代要講「老大叫我們來打的」,並指示:如不敢討的話,以後出來不要跟伊,要將渠等踢出云云(分見偵卷第

337 頁,聲羈卷第11頁),但依前揭譯文內容所示,被告王建勛僅簡短地對被告董建銘下達「討回來」之命令,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進一步詳細之指示,是以,其後指定由幫派成員B10 帶隊,並向B10 陳稱:如不敢討的話,要將渠等全部踢出「竹聯幫豹堂」等語,應係被告董建銘基於自己意思而為指揮,而非被告王建勛所直接下達之命令,然此一細部事項,尚不足以影響該次鬥毆滋事之不法組織活動,係由被告王建勛所操縱,並由被告董建銘予以指揮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事實欄壹、五所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⑴被告王建勛為成年人,於99年12月2 日23時許,因認幫

派成員少年B7亂說話(即向他人陳稱幫派成員B4、B6有動手毆打少年B17 ),被告王建勛為維持「竹聯幫豹堂」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遂基於操縱犯罪組織及傷害之犯意,在「竹聯幫豹堂」經常集會地點US DISCO PUB舞廳內,於被告董建銘、B6、B10 等幫眾均在場時,基於自己在「竹聯幫豹堂」組織內之【大哥】地位,徒手毆打少年B7,致其受有頭部、左耳出血、臉部腫脹、嘴角出血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7於偵訊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05 頁),核與證人B4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35 頁)。又參以被告董建銘於99年12月3 日12時39分許,持用前揭門號撥打行動電話予B2,告知:昨天B7被【大哥】打到吐血,【大哥】超不爽,昨天打電話是要叫你們去看戲,就叫他自己打巴掌,連環巴掌,然後他也用連環拳頭,然後吐血了,昨天B7就暈倒等情,B2遂詢問被告董建銘:「有跟之前大哥打他這樣慘嗎?」,被告董建銘答以:「蠻慘的,整個臉腫得跟麵龜一樣」,上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6頁),是被告董建銘於交談中所言及之被害人身分、行為人、時間、受攻擊部位等節,均與B7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另有少年B7於同日前往康澤診所就診之收據1 紙、相關藥袋翻拍照片

1 張(見偵卷第479 頁至第480 頁),及阮綜合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與相關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

228 頁至第230 頁),而被告王建勛就上開傷害行為亦坦認不諱(見院一卷第122 頁、第176 頁)。

⑵再者,證人B7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王建勛在幫派成員

前,陳稱以後如果誰跟伊一樣,下場就是這樣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6頁),此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建銘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5 頁、第340 頁,聲羈卷第12頁),而證人董建銘並證陳:B7亂講話【出賣自己人】,致B5、B6等人遭對方毆打,被告王建勛為此震怒,聯絡少年B4、B5、B6、B7等人晚上前往該舞廳,其後,少年B7即遭被告王建勛以掌摑方式予以處罰,當時伊與B6、B10均在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0頁,聲羈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證人B4於偵查中亦結證:不能將別人供出來,不能【出賣自己人】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足證渠等均為「竹聯幫豹堂」成員,主觀上始有區分「自己人」與「非自己人」之別,又被告王建勛直接對少年B7施以非法之處罰,並指示其他幫派成員日後不得有類此之舉,顯係以優於被告董建銘、B6、B7等幫眾之地位自處,亦可徵被告董建銘、少年B7等人對被告王建勛心存懼怕之意,對其命令不敢有任何違抗,在場眾人始未有敢出手相救者,而少年B7縱遭毆打,猶不敢有絲毫反抗抑或逃離現場之舉,任由被告王建勛對之為非法暴力行為。循此,被告王建勛係為規範「竹聯幫豹堂」幫眾之行為舉止,始於幫眾均在場之際,基於「竹聯幫豹堂」組織之【大哥】地位毆打少年B7,致少年B7受有事實欄

壹、五所載之傷害等節,均堪認定。另查,證人B4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均係聽

一位「不認識的人」講述,伊再進而猜測云云(見院二卷第26頁至第49頁);B5則證述:伊不認識被告董建銘,被告董建銘傳簡訊給伊時,伊誤認為係別班朋友,才在電話中說「好」,但伊不知該行動電話門號究係何人持用;係「樓下班級的人」找伊加入幫派,伊因不知該人之姓名,所以誤認成是B4約伊加入幫派云云(見院二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66頁);B6證述:因B7被打,伊才幫B7前去打人,B7找伊,伊就去打架,但伊不認識B7,伊不知道B7為何會找伊幫忙打架云云(見院二卷第83頁、第89頁、第90頁);B7證稱:伊未加入「竹聯幫豹堂」或「黑虎堂」、未叫被告王建勛【大哥】、未叫被告董建銘【哥】、無購買制服、無使用尋夢園網站、無打架情事、無遭被告董建銘命以罰站、伊因遲到而自願曬太陽、伊前往九如殯儀館火葬場係為冒險;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於99年10月21日打架事件中均未到場,純粹係伊約B10 幫忙,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均未召集他人支援;伊於99年12月1 日前往毆打被害人B14 ,係因避免被學校踢出去,又當日B10 會幫伊,係為防止伊因未討回公道而被學校踢出去,當日並無揚言「是大哥叫我來的」云云(見院一卷第177 頁至第224 頁);B8證述:伊確有收到簡訊,但不知道去○○高中係為何事云云(見院二卷第147 頁、第152頁);B10 證述:伊不太記得有何人參與「豹堂」,伊誤以為與「豹堂」的人一起出去玩,就是加入幫派,且伊原欲加入某不詳舞團,不知道為何後來變成幫派,伊於警詢時陳稱要找人加入「豹堂」係一時搞混,伊係該不詳舞團之【組長】,而非「竹聯幫豹堂」之【組長】,該不詳舞團之人前往參與公祭或助選,僅係基於幫忙,又伊於警詢時陳述於如事實欄壹、三所載時間前往支援打架,僅係誤解,渠等當日單純幫忙陪同被告董建銘及B30 放學回家,另伊先前於偵查中陳稱懼於被告王建勛之處罰手段,始前往助陣等詞,僅係因跳舞有時跳得很累,才不想去,而B7於晚上前往火葬場僅係開玩笑,而非處罰,至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你們全部都踢出去」,係指被學校踢出去,而非幫派,因為如果未討回公道,就可能因不敢去學校曠課,而遭學校開除云云(見院二卷第243 頁至第246 頁、第251 頁至第257 頁、第261 頁、第

264 頁、第268 頁);B11 證述:扣案之白色衣服,係因B1

0 買一堆,說要拿的人就拿,伊才拿該白色衣物,與被告董建銘毫無關涉,伊現在瞭解原來是加入舞團,不知道為何變成幫派,伊只是去舞團跳舞,為何後來變成幫派,伊亦倍感驚訝,當初於偵訊時是完全被搞混了云云(見院二卷第271頁至第274 頁、第277 頁);B12 證述: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有加入「豹堂」,係因搞混「出去玩」跟「加入」之定義云云(見院二卷第29 3頁);B13 證稱:伊之所以於警詢時陳明被告董建銘有將棍棒遞交給渠等,並揚言沒有見血,不要回去見被告董建銘等詞,僅係校內同學謠傳,且伊於警詢中提及想脫離幫派等語,係因看電視以後才這樣說云云(見院二卷第179 頁、第181 頁)。至共同被告董建銘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伊僅為還被告王建勛人情,才幫忙找人參加公祭、助選,伊因年齡因素,才稱呼被告王建勛為【大哥】,伊並無找人介紹與被告王建勛認識,僅在新聞或網路看過「竹聯幫豹堂」、「豹堂」、「黑虎堂」,伊係聽別人講被告王建勛乃「竹聯幫豹堂」成員,渠等並無制服,衣服是被告王建勛送給大家穿的,伊僅在「尋夢園」網站觀看別人的即時通狀態,並無去申請「尋夢園」個人網站,亦無利用該網站張貼竹子、黑虎圖樣,伊去US PUB僅單純練舞,伊於99年10月21日係陪弟弟下課,又99年12月1 日係B7找B10 幫忙,伊撥打電話予B10 僅欲關心,並未命令B10 帶隊鬥毆,至伊與被告王建勛之通話交談內容,都是聽人家講的,B7去曬太陽是在玩,B7去火葬場是在探險云云(見院三卷第168頁至第184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董建銘與伊在外很少聯繫,如公祭或助選不到,並未施以任何處罰,且伊僅跟被告董建銘說:與「哈哈幫」有認識,可以講講云云,再伊係跟B7說:你要的話就自己去討云云,又伊於US 毆 打B7時,並未叫被告董建銘到場,被告董建銘係自己來的等節(見院三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但查:「竹聯幫豹堂」內部事項及外部活動,均屬犯罪活動,素不相識之人豈有忽而告知B4之可能,又B4之偵訊證詞苟屬臆測,焉得與其他事證均互可勾稽之理。再B5與被告董建銘苟非相識,被告董建銘應無知悉B5個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更無進而與B5聯繫之可能,再者,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相同,B5應無誤認之理,苟有誤認之情,對相關通訊內容亦無率爾應允之理,況且,縱有不相識之人邀B5加入幫派,應無僅因不知姓名,即誤認該人為B4之理。此外,苟B6與B7素不相識,B6豈有無故為B7前往鬥毆之可能。

另外,校園乃培育學生身心發展之場所,絕無可能因學生未前往毆打他人即率令退學,B7陳稱前往毆打B14 係為避免被學校踢出去云云,顯與情理有悖。復舞團與幫派性質迥異,一為跟隨音樂節奏練習舞蹈,一則為糾眾恃強欺凌他人,依B10 、B11 之年齡及心智發展,應無誤認混淆之可能,又依B10 之年齡及社經狀況,亦無恣意購買諸多衣物,無償提供B11 等少年任意拿取之理。再B12 有參與圍毆B15 之舉,業如前述,則其與被告王建勛、董建銘等人在一起,絕非僅止於玩樂,自無混淆「加入幫派」與「出去玩」定義之可能。再者,依B13 作證時之陳述流暢,對於問題均能回答無礙,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是依其年齡智識,苟非親身經驗,豈有於觀看電視後,即無故誤認自身有加入幫派之理。另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均為本案共同被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多與自身犯行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綜觀證人渠等之上述證詞,明顯有諸多悖於情理之處,且部分證述未能正面明確回答問題,避重就輕,亦與卷內相關書、物證多有不符,遑論證人B11 於本院審理時,其證詞屢有反覆不定之情(見院二卷第272 頁、第274 頁、第277 頁),足見前開證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幾無可採。

此外,被告董建銘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被告王建勛有恐嚇我

們,說這件事到我們這裡就好,不要把他咬出來,說以後在監獄裡還是會碰到,我以後在裡面會難過等語(見聲羈卷第16頁);又少年B2於少年法院執行時,指出伊之時間均被幫派控制住,而且不法幫派會時常逼迫渠等去一些不想去的場合,有時還會叫渠等去作一些犯法之事,許多事情都是為了他們自己的利益,而要渠等去完成,如果沒去或未依指示執行,就會被罵、被處罰,伊雖想退出,但聽說退出會被很嚴厲的打,也有看過B7被打完的模樣,致渠等都不敢提出欲退出之意思等情,此有少年B2所提出悔過書1 份在卷可查(見少院四卷第49頁);而證人B4於偵查中結證:出去打架鬥毆,如經員警查獲,不能將其他幫派成員供出,否則關出來後,就會遭幫派成員毆打,意思是不能出賣自己人,出賣自己人都會被打等詞(見偵卷第134 頁),且於少年法院法官訊問少年B4時,少年B4向法官請求不要讓他人知道伊有報案,伊怕家人及伊之人身安全有虞等語(見少院一卷第16頁正面);再證人B5於偵查中證述:伊不敢承認B4有要伊加入幫派乙事,係因擔心【大哥】等惡勢力會來對付伊等語(見偵卷第72頁);復證人B7於偵查時證述:伊不想待在幫派裡面,但伊不敢講,就自己逃掉,被告王建勛有說不要伊了,惟叫伊以後不要讓他看見,不然看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偵卷第42頁),再B7於偵訊過程中,亦言及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均知悉伊家在何處,擔心渠等會去伊家找伊,自己事後會有危險,渠等一直給伊壓力等情(見偵卷第44頁、第50頁、第

407 頁),且B7前於警詢時亦表示擔心此節(見院三卷第84頁反面),並於少年法院審理時陳稱:如果亂講話,要依幫規處罰,伊被罰過2 次,要離開也會被打,伊因害怕遂未脫離幫派等情綦詳(見少院一卷第19頁正面),另外,證人B8、B11 均於偵訊時結證:渠等有想過要退出幫派,但怕被打,因有人曾說如欲退出,就會被打,因此內心害怕,不知該如何退出幫派等語(分見偵卷第187 頁、第271 頁);至少年B10 於偵查中則供陳:伊雖沒有看到被告王建勛處罰之手段,但伊知道被告王建勛會這樣,所以伊基於害怕前往參與幫派活動予以助陣乙情(見偵卷第105 頁)。足見少年B2等人內心均甚為畏懼,恐遭受被告2 人或其他「竹聯幫豹堂」成員之暴力脅迫,是證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在與被告2 人同處法院應訊之壓力下,是否仍得自由陳述,顯非無疑。次查,少年B2等人到庭作證時,或不慎脫口而出相關證人之姓名,又少年B7之姓氏亦非常見,再者,曾有自稱係被告王建勛哥哥之人,與證人B7有所接觸乙情,業經證人B7及其父親陳明在卷(見院一卷第214 頁、第224 頁),且證人B26 亦稱被告2 人有找伊商談和解乙情(見院二卷第352 頁),復被告董建銘於本院審理時,竟可直指B1之真實姓名,並庭呈照片3 張,明確指出B4、B7各係何人(見院三卷第182 頁、第194 頁、第198 頁),又少年B8於少年法院執行時,甚且陳稱伊之抗告狀係被告董建銘之辯護人李衍志律師免費為伊書寫,李衍志律師說提起抗告應該會無罪等語在卷(見少院三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足認本院雖採秘密證人制度,惟被告2 人已陸續經由各種方式而與證人渠等有所接觸聯繫,可見被告2 人就本案證人之部分真實年籍資料業已知悉,本院依法採秘密證人作證之方式,已失實效,是前揭事證均足供彈劾證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另參以證人B2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能影響渠等在少年事件處理中之相關處置,惟渠等仍作出違反自身利益之陳述,堪認渠等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力甚高,況證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及其辯護人詰問,有懼於被告王建勛、董建銘事後報復錯綜複雜之心理,而為不實陳述之虞,業如上述。是本院綜合考量證人B2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幾與卷證不符,且多與情理有悖,復與渠等於偵訊中所結證內容迥異,而渠等於偵訊時,尚未及深思熟慮其陳述之利害得失,至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或因被告2人同在法庭對之為反對詰問,或有懼於被告2人事後報復之情,心理狀態錯綜複雜,因認證人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均無足採。

查上開監聽譯文,係在偵查機關依法長期持續之監聽下所製

作之內容,且前揭各該通話內容、網路即時通訊談話紀錄等資料,均係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少年B2等幫眾彼此間之私密交談對答,是於各節譯文、網路即時通訊談話紀錄間,所顯現之操縱、指揮、從屬關係及組織活動等,均係在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及少年B2等人於自由意思下之充份表述與自然流露,全無修飾,亦無人為之增減,是其真實性與可信性均顯屬可採。再衡以本案少年B2至B13 等人於檢察官、少年法院法官訊問時,多自承渠等確有參與「竹聯幫豹堂」之情,均如前述,渠等此部分之供述,攸關少年法院法官將給予渠等何等適當處置,核屬違背渠等自身利益所為之陳述,甚堪採信,俱如上述。從而,綜合審酌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網路即時通訊談話紀錄及少年B2至B13 等人於偵訊、少年法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相關診斷證明書、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不論就組織內部之結構與指揮系統及組織之不法活動,均足證被告王建勛、董建銘確分別有操縱、指揮「竹聯幫豹堂」(即「黑虎堂」)之犯罪組織,且該犯罪組織透過網際網路、被告董建銘及幫派成員彼此介紹,持續吸收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而該組織內部具有指揮系統之管理結構,即以被告王建勛為【大哥】,被告董建銘則為【哥】,被告董建銘對被告王建勛甚為順從恭敬,言聽計從,至本案B2等幫派成員則受被告董建銘之指揮,渠等對於被告王建勛之操縱未敢違逆。又該「竹聯幫豹堂」自成立以來,顯然完全係以犯罪為宗旨,所為均為尋仇傷害鬥毆滋事、與其他幫派逞兇鬥狠等不法行徑,且已有極為頻繁之組織不法活動,且長期對外持續地大肆招募新人,平時亦備有棍棒等鬥毆用器械,內部復有應對檢警偵辦之措施,充份顯現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不法本質。另前開所示之組織不法活動,雖個別觀察未必均構成刑法上之犯罪,然由縱斷面之持續活動整體觀察,顯然均具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不法行為本質,而充份顯現「竹聯幫豹堂」為犯罪組織,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危害公共秩序。至本案犯罪組織雖號稱「竹聯幫豹堂」,且「竹聯幫」成立已數十年,於國內、外各地分別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幫主」外,各堂口或分部分別設有「堂主」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或幫規,乃國內著名之典型幫派組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有卷附網路查詢資料1 份可參(見院三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竹聯幫豹堂」即係「竹聯幫」之分部或堂口,尚難認與上開公眾週知之「竹聯幫」有所關涉,然此無礙於本案「竹聯幫豹堂」確仿「竹聯幫」之模式,建立犯罪組織之認定,併予指明。

此外,被告王建勛是否另以「竹聯幫南聯集團」在外從事組

織犯罪,是否印有「南聯集團」之「執行長」或「經理」名片,有無聚眾催討債務,學校老師個人對於被告董建銘之評價為何,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被告董建銘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辯解,皆非可採。另外,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場之員警及教官吳建智到庭作證(院一卷第348頁、院二卷第346 頁),惟查,證人B2、B7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違反渠等之任意性,且就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B2、B7、B15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經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均如前述,復證人B15 於警詢過程中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有教官吳建智在場陪同,B15 作證時語氣從容自然,並無被逼迫或唸稿之情形發生,而員警訪談之態度懇切,此有相關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86頁反面),況證人吳建智於B15 遭毆打之際,並未在場,縱證人吳建智到庭,亦無從證明證人B15 所述究係真偽,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認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即事實欄貳所載部分】:

查被告王建勛為成年人,於98年8 、9 月間某日,因少年B7(當時尚未參與「竹聯幫豹堂」)介紹女友引發糾紛,被告王建勛遂邀約少年B7至其先前租屋處,待少年B7到場並就該糾紛加以說明後,被告王建勛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持棍毆打少年B7左大腿,並喝令少年B7罰站達半小時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7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45頁、第403 頁至第404 頁,院一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董建銘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6 頁、第340 頁,聲羈卷第11頁)。又被害人B7斯時腿部既已遭受毆打,復有對其不滿之被告王建勛在場,衡諸常情,被害人B7自不願再行逗留,而亟欲離開現場,詎被害人B7竟依令罰站長達約半小時,顯見被害人B7受限於被告王建勛之威勢及心理壓迫等現場情勢,始持續於約半小時之時間內,均未敢自由離去,亦堪認定。是被告王建勛辯稱並無妨害少年B7之行動自由云云,並無可採。

㈡【即事實欄叁所載部分】:

⒈查證人B1於偵訊時明確結證:被告董建銘有印LV包包之相

關目錄,不管什麼牌,他都可以進到仿冒品,伊曾於就讀○○夜校期間(真實資料詳卷),在學校以2,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董建銘購買皮夾1 只等節(見偵卷第22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②所示皮夾,經鑑定後,確為仿冒LV商標之商品無訛,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1 年8 月3 日保二(一)【三】警創字第101000551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相關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220 頁至第279 頁),並有扣案仿冒LV商標皮夾1 只及其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

1 頁)。再者,被告董建銘於警詢中亦供述:伊係在網路上幫B1購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②所示皮件,伊有辦法買到仿冒皮包,伊在網路上曾購買仿冒名牌包,賣家贈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⑪所示之LV保證卡予伊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24頁正面),是被告董建銘既有購買仿冒商標皮包之經驗,自當知悉交付予B1之物品即為仿冒商標商品,又衡諸常情,在網路上購買物品多須負擔運費、手續費等相關費用,苟無利可圖,被告董建銘豈願無償代B1上網購買仿冒LV商標皮夾。況且,綜觀卷附被告董建銘使用網路即時通帳號bao790306 號與他人間之談話紀錄(見警二卷第

7 頁至第9 頁、第14頁),被告董建銘陳稱「我打算讓全高雄,我們【仿品】賣最大,賣最出名,品質最好」、「你們不要以你們的觀念,想說大家都沒錢買,你們要去找,往2X歲或酒店或女生,去下手,找些有錢的」、「您還在買A貨?還是超A貨?該選擇【與正品1 :1 的貨】吧!」、「花色樣式完全用【LV真品】拆樣取版,不管是內裝或是外觀都做得和真品相似」、「包包比較有利潤」等諸多言語,顯見被告董建銘不僅明知LV係屬知名廠牌,亦明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商標圖樣業經註冊登記使用於專用範圍,並對市面上所稱「A貨」、「超A貨」、「與正品

1 :1 的貨」等仿冒商標商品之用語及彼此間之歧異,均知之甚稔,足認被告董建銘確欲透過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賺取利潤,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循此,被告董建銘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②所示之仿冒LV商標皮夾販賣交付予B1以營利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董建銘辯稱伊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B1云云,尚無足採。

⒉次查,被告董建銘於偵訊時自承:伊確自大陸地區之「淘

寶網」網站上購買包包乙節(見偵卷第338 頁),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9年9 月30日北普政字第099102788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隨函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99年8 月31日鑑定證明書各1 紙、扣案物品翻拍照片2 張、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申通快遞詳情單、涉案貨物清單、個案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70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⑭所示物品,經鑑定後,均為仿冒LV商標之商品無訛,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01 年8 月3 日保二(一)【三】警創字第101000551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相關鑑定報告1 份可佐(見院三卷第220 頁至第279 頁)。再者,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一卷第45頁正面),被告董建銘與員警以電話聯繫時,除供述該批貨物係伊在大陸地區網站購買外,甚且主動詢問員警有無違反商標法之問題,是被告董建銘就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涉有違反商標法乙節,尚難諉稱不知。另衡以被告董建銘於警詢時即已自承自身有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經驗,亦如上述,則其豈有毫不知悉自身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⑭所示物品均係仿冒LV商標商品之理,遑論被告董建銘與他人之通話、簡訊內容,多有提及「愛迪達」、「CK」、「香耐兒」等廠牌之言語,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證(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故被告董建銘就相關知名廠商註冊登記之著名商標及其市售價格,均難諉為不知,被告董建銘辯稱:伊不知道從網站上所購買物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殊無足採。此外,被告董建銘於偵訊時表明該次購買金額約為幾千元人民幣等語(見偵卷第338 頁),交易金額非低,被告董建銘於未收到貨物之前,自當保留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以防止日後產生交易糾紛時,得持以作為憑據,復員警於電話通訊過程中,業已表明請被告董建銘攜帶身分證、提貨單、匯款單等相關資料到案說明,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故被告董建銘應無任意丟棄相關交易紀錄之理,被告董建銘未能提出任何交易證明資料,空言辯稱:伊僅係購買2 個包包,不知道為何變成46件仿冒商標商品云云,亦無可採。另外,被告董建銘在網路上購買仿冒包包,再將仿冒包包交予他人對外販賣,該他人須將販賣價格向被告董建銘回報,且部分販賣所得須交予被告董建銘等節,業經證人B3、B4、B5、B8、B10 、B11 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B3部分,見偵卷第323 頁至第324 頁;B4部分,見偵卷第133 頁;B5部分,見偵卷第73頁;B8部分,見偵卷第

187 頁;B10 部分,見偵卷第104 頁;B11 部分,見偵卷第273 頁),復依上開網路即時通談話紀錄,被告董建銘明知LV係屬知名廠牌,且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商標圖樣均經註冊登記使用於專用範圍,亦對市面上所稱「A貨」、「超A貨」、「與正品1 :1 的貨」等仿冒商標商品之用語及彼此間之歧異,均甚為知悉等節,俱如前述,而被告董建銘屢屢要求他人須販賣一定數量之手錶或包包等仿冒商標商品乙情,亦有前揭網路即時通談話紀錄在卷可考。從而,被告董建銘應係意圖販賣而輸入扣案附表一編號二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自堪認定。被告董建銘空言辯稱該批仿冒商標商品非伊所進口,與伊無涉云云,顯非可採。

⒊至證人B32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董建銘僅販賣飾品

、馬帽等物品,並無販賣違反商標法之仿冒商標商品,又當初係被告董建銘欲贈送伊禮物,伊才在「淘寶網」網站上挑選包包樣式,「淘寶網」網站上均標示商品為「正品」,嗣被告董建銘收到海關通知時,並未確認是否係自身訂購物品,即匆忙傳真相關資料,事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才知悉收到之物品並非當初所購買者,且於海關扣押物品後始書寫快遞公司相關委任書,快遞公司提供給海關之資料,都不是被告董建銘所寫云云(見院三卷第64頁至第69頁)。惟查,證人B32 與被告董建銘為血緣至親,其證詞是否毫無迴護之意,已非無疑。又被告董建銘自身有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之經驗,業如上述,足認被告董建銘就其於網路所購買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應屬知悉,此不因「淘寶網」網站或有標示為「正品」之字眼,即得令被告董建銘脫免卸責,況海關人員所扣押之物品苟非被告董建銘所訂購,被告董建銘並未提供相關寄送地址等聯絡資料予對方,則出貨人何有知悉被告董建銘個人資料之可能,又焉有毫無緣由無償寄送大批仿冒商標商品予被告董建銘之理。且被告董建銘販賣仿冒LV商標皮夾1 只予B1乙節,亦如前述,可見被告董建銘對外所販賣之物品,絕非僅止於飾品、馬帽。另快遞公司提供給海關之資料,是否由被告董建銘事前親筆書寫乙節,核與被告董建銘是否意圖販賣而藉由網路購買仿冒商標商品輸入境內之判斷,實無重要關涉。證人B32 前揭證述,僅為迴護被告董建銘之詞,均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董建銘之判斷。故被告董建銘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當初係購買2 只皮包,不知道為何寄過來皮夾46件云云,自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建銘為如事實欄叁所載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經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97條,並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再者,就沒收規定部分,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將該規定移列至第98條,並配合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將適用範圍擴及「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之商品,行為態樣亦增定「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相關沒收物品範疇亦隨之擴張,足見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董建銘並未較為有利,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商標法之規定。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至其組織有無獨立金錢收入、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復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換言之,即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有多次犯罪之發生而言,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其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手段為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法務部(86)法檢㈡字第1372號函釋意旨】。再按「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是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或因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諸如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惟因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訴,致缺乏訴訟要件而無從依法訴追,然依整體觀察,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其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活動,則仍應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另上開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指揮犯罪組織者,係指其雖非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者,但仍具有相當層面之實質指揮力量而言。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另按,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明文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是行為人違法擅自自大陸地區輸入禁止輸入之物品,所為自符「輸入」之犯罪構成要件;詳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明文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乃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行為人同意由他人自大陸地區以郵寄方式寄送仿冒商標商品予行為人,自應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6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王建勛指示被告董建銘在網路上吸收幫眾,並透過被告

董建銘、幫眾成員互為介紹以吸收成員,號稱自己為「竹聯幫豹堂」【大哥】,復掌控幫務之決策及所屬成員之進退事宜;又如事實欄貳所載,少年B7經被告王建勛命以罰站,惟衡諸常情,少年B7既前經被告王建勛施以攻擊,且斯時少年B7左腳已有不適,自亟欲離開現場,惟其竟罰站長達約半小時許,顯係受制於被告王建勛之威勢壓迫,始無法自由離去,故被告王建勛縱未捆縛或差人看管少年B7,然被告王建勛既以上開非法方法,達到持續於相當時間內限制少年B7行動自由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仍該當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少年B7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96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核被告王建勛就事實欄壹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且就事實欄壹四、五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依上揭說明,犯罪組織之認定,核與有無「幫規」或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並無關涉,故被告王建勛、董建銘之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確有「幫規」、「成員名冊」存在,被告王建勛、董建銘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董建銘於「竹聯幫豹堂」內,雖直接聽命於被告

王建勛,惟其召集幫眾並從事各種犯罪活動,並得主動決定應由何人帶隊鬥毆滋事、鬥毆時務必見血等節,均如前述,顯對「竹聯幫豹堂」成員具有相當之實質指揮掌控力。又少年B7先後經被告董建銘命以罰站,於各該案發時,或係接近日正時分,或於凌晨深夜身處火葬場,衡以常情,少年B7均當亟欲離開各該處所,然其竟分別經過長達約半小時、15分鐘後方得離去,顯係受制於被告董建銘於「竹聯幫豹堂」內之指揮威勢地位,因而遵命在各該處所罰站,致無法自由離開各該現場,故被告董建銘雖皆未捆縛或差人看管少年B7,然被告董建銘既如前所述,以其幫派威勢地位此一非法方法,分別達到持續於相當時間內限制少年B7行動自由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均應該當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少年B7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董建銘自大陸地區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海關人員查獲,構成輸入罪(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1 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核被告董建銘就事實欄壹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壹一、二部分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壹四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叁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董建銘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如附表一編號二⑭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王建勛指揮、參與「竹聯幫豹堂」之低度行為,應為操縱「竹聯幫豹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董建銘參與後,進而指揮「竹聯幫豹堂」,其參與之低度行為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董建銘於99年3 月間某日,非法販賣仿冒LV商標皮夾1

只予B1,並於同年7 月間某日,經由網際網路,在大陸地區購買仿冒LV商標商品46件輸入至臺灣,意圖供販賣以牟利,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同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係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低度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當吸收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中,自應專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同此意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集合犯等語,尚有未洽。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

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組織後,倘於繼續犯罪中,因時間之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由非管理階層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個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並依其行為之經過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名;再者,凡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以前,應認為係繼續參加,亦即犯罪行為之繼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號解釋意旨)。查被告王建勛前於94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檢警緝獲,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據被告王建勛自承在卷(見院三卷第192 頁、第193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5頁),足認被告王建勛於94年間,應已脫離該犯罪組織,是被告王建勛犯本案事實欄壹所載部分,已非先前行為之繼續。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建勛犯如事實欄壹所載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董建銘犯如事實欄壹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皆係繼續犯,均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集合犯等語,容有未洽。

㈥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故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之間,性質上為共同正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又犯罪組織原即有內部管理結構,具上下服從指揮關係,是本於前開說明同一意旨,組織犯罪應亦屬教唆犯以外之獨立型態。查被告王建勛犯如事實欄壹所載之操縱犯罪組織罪,被告董建銘犯如事實欄壹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揆諸前開說明,係屬共同正犯、教唆犯以外之獨立型態,遑論被告王建勛犯如事實欄壹、五所載之傷害犯行時,與被告董建銘間,並無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不論以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亦不另論以教唆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㈤、㈥、㈦所載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㈤、㈥所載部分,皆另涉及教唆傷害罪嫌等語,尚非妥適。

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行為人所犯之罪,如該當總則加重、分則加重不同性質之加重規定,則遞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加重刑責之規定,移置新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惟內容未變,僅條次更改,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規定之加重,係針對行為人所吸收之犯罪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規定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凡參與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之罪名者,均有其適用,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是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加犯罪組織,依本條例第3 條、第4 條規定處罰外,在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若更著手實行犯罪,觸犯其他刑事法所規定之犯罪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5條之適用,若符合刑法想像競合犯、修正前牽連犯等規定,仍應回復至刑法有關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就犯如事實欄壹所載部分,不論以共

同正犯,業如前述,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允當。

⒉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於犯如事實欄壹所載犯行時,均為已

滿20歲之成年人,而B2至B13 加入「竹聯幫豹堂」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少年B2至B13 係透過被告董建銘、幫派成員彼此聯繫介紹及網際網路而加入「竹聯幫豹堂」,且少年B6亦曾傳簡訊予被告王建勛,陳稱恐在學校遭人毆打等語,均如前述,是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對於少年B2至B13 均為未滿18歲之人應知悉甚詳,況被告王建勛為操縱犯罪組織者,被告董建銘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渠等對參與該組織者之年齡並未加以限制,對於有未滿18歲之人加入該組織顯非不能預見,且亦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加入該組織有違反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本意之情事,是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故意對少年B7、B14 等人犯如事實欄壹所載之犯行,B7、B14 斯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亦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再B7當時身為幫派成員,B14 則具學生身分,鬥毆地點亦在校園附近,足認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應知悉B7、B14 均為少年,詎被告2 人仍故意對之犯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惟考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之立法意旨,原具有防止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遭吸收加入犯罪組織,藉以達到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是如兒童與少年遭吸收加入犯罪組織,該兒童及少年本質上亦具有被害人之性質,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應屬相同,如分別依各該規定對被告2 人均遞加重其刑,尚屬過苛,亦有重複評價之虞,故應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所規範之「特別處罰規定」,應從其規定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王建勛、董建銘犯如事實欄壹所載之行為,加重其刑,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被告王建勛犯如事實欄貳所載之非法剝奪少年B7行動自

由部分,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涉,再被告王建勛與少年B7係因介紹女友引發糾紛,足見2 人互為認識且具有相當熟悉程度,被告王建勛對於B7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自當知悉,詎其竟故意對少年B7犯罪,自應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王建勛就事實欄壹四、五所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董建銘就事實欄壹一、二、四所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規定之吸收未滿18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至同條例第5條規定,則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就事實欄壹所為犯行,均遞加重其刑。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於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明確。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建銘於偵查中供承:被告王建勛綽號「鬼王」,係「竹聯幫豹堂」,後改成「黑虎堂」,如有遭欺負情事,被告王建勛會幫渠等處理,伊叫被告王建勛為【大哥】,伊負責打電話幫忙聯繫,亦有奉被告王建勛指示,在網路「尋夢園」網站刊登招募新人加入「竹聯幫豹堂」,本案少年有區分何人當【組長】、【組員】,係因渠等想要有自己的【小弟】可管,又伊於99年10月21日(即涉及事實欄壹、三所載部分)發了很多簡訊給幫派成員前往助勢,復於99年11月30日(即涉及事實欄壹、四所載部分)請示【大哥】該如何處理,【大哥】指示要討回來,伊遂奉命撥打行動電話給【小弟】,要他們「討回來」;另少年B7等人每個過來都叫伊【哥】,有什麼事情就叫伊幫忙等節在卷,俱如上述,足見被告董建銘就自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相關重要犯罪事實,業已有所陳述,是被告董建銘既就不利於己之重要事實,於偵查中陳述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自白,應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建勛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自己現仍為「竹聯幫豹堂」成員,否認「竹聯幫豹堂」存在,辯稱「黑虎堂」僅為網路家族,少年渠等叫伊【大哥】僅因年齡因素,被告王建勛實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供述何等不利於己之重要犯罪事實,自無從獲邀上開寬典。

㈨被告董建銘有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同條例

第5 條之加重事由,亦有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㈩被告王建勛所犯上開操縱犯罪組織、非法剝奪少年B7行動自

由等罪,被告董建銘所犯前揭指揮犯罪組織、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校園乃集合多數家庭之子女,培育學生人格與智能發展,並涵養學生心智及學識之處所,詎被告王建勛、董建銘竟大肆深入校園吸收幫眾,使校園淪為渠等幫眾成員之來源,嚴重毀棄校園本質,並造成多數家庭之安寧、健全性遭受破壞,又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分別藉由操縱、指揮「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吸收幫眾為數甚多,一再鳩眾恃強,導致被害人之恐懼及社會之不安,如未予嚴懲,不足以正法治、端人心,被告2 人及相關幫派成員恐益將肆無忌憚,視法治於無物,流風一起,家庭、社會有陷入動盪不安之高度潛在危險,再被告王建勛未能尊重B7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身體自由權利,僅因感情糾紛即恣意非法剝奪,另被告董建銘販賣、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源與品質之際發生混淆,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且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本案輸入仿冒商標商品類型與數量非微,又參以被告王建勛、董建銘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此經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院四卷第88頁),被告王建勛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被告董建銘則無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院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並分別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就被告王建勛求處有期徒刑12年,就被告董建銘求處有期徒刑10年,衡諸被告王建勛、董建銘上述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防免被告2 人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渠等經由刑之宣告與執行,終能知所悔悟,從此建立尊重社會法治、校園風氣及他人身體財產權利之觀念,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皆為3 年。

四、扣案物品之處理:㈠如附表一編號一⑥所示衣服,係被告王建勛所有,此經其自

陳在卷(見警卷第6 頁正面),上開衣物可供作為「竹聯幫豹堂」外出活動時統一服裝之用,自屬供被告王建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一①所示SIM 卡1 枚,雖供被告王建勛使用,

此據其供述在卷(見院三卷第191 頁),但該門號非以被告王建勛作為申設人,有卷附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參,復查無何等積極證據證明該SIM 卡及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王建勛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董建銘所申

設並為其所有,此經被告董建銘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0頁正面,院三卷第180 頁、第191 頁,院四卷第90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院三卷第129 頁),該門號係供被告董建銘聯絡被告王建勛、少年B10 等人,以遂行其指揮犯罪組織罪所用之物,有卷附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董建銘供陳:上開SIM 卡並非被告王建勛帶伊前去申辦,相關使用費用由伊或父親繳納,被告王建勛就該門號之使用,未有任何過問等語(見院四卷第90頁至第91頁),且卷內查無何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揭

SIM 卡確係「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或為被告董建銘加入「竹聯幫豹堂」後取得之財產,故如不能沒收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規定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①、編號六①、編號七③、編號八②、

編號九①所示衣物,雖可供少年B2等人參與「竹聯幫豹堂」外出活動時之統一服裝,然均非被告王建勛或董建銘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②、二⑭所示物品,係被告董建銘違反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均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董建銘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

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⑴⑵所涉相關犯行部分,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①至⑦、⑪,編號四④至⑥,編號五①至③所示物品,不問是否屬於仿冒商標商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均不得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②至⑤、⑦至⑩,編號二⑧至⑩、⑫、

⑬,編號三①,編號四②、③、⑦、⑧,編號六②,編號七

①、②,編號八①,編號九②,編號十所示物品,查無何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且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三①,編號四②、③、⑦、⑧,編號六②,編號七①、②,編號八①,編號九②,編號十所示物品,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屬被告王建勛或董建銘所有,亦均不具違禁物性質,故上開物品皆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王建勛基於【發起並進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對外以「竹聯幫豹堂」(嗣改名為「黑虎堂」)之名號,吸收幫眾,並於97年底、98年初,覓得被告董建銘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嗣即與被告董建銘共同基於上開【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B2、B3、B4、B5、B6、B7、B8、B9、B10 、B11 、B12 、B1

3 等少年陸續遭吸收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被迫聽從】被告王建勛、董建銘2 人之指揮、操縱,進而從事後述傷害、聚眾鬥毆、販賣仿冒品等犯罪行為。被告王建勛、董建銘為主持「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並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B10等少年為後述強制、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㈡被告王建勛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B10 等少年入幫後,為【主持】「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即【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其「豹堂大哥」號令幫眾莫敢不從之姿態,藉由有前開【主持、操縱】「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並【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聯絡之被告董建銘,由被告董建銘或假被告王建勛「豹堂大哥」之威,或以其自己為豹堂組織內僅次於被告王建勛之「哥」之地位,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B10 等少年在該表所示之入幫時間入幫後,令其等需於網路之尋夢園留言板網站,將個人網頁更改為具有黑虎、竹子或人頭圖樣之廣告網頁,以協助召募新人加入「竹聯幫豹堂」;另並要求其等以每件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董建銘購買印有竹子、人頭圖樣之白色POLO衫作為該組織之制服,並於組織活動時在被告王建勛或董建銘命令下外出穿著上開白色POLO衫或其餘指定之制服;被告王建勛、董建銘來電一定要接,如未接獲,須第一時間回撥詢問;集合一定要到;須參與公祭、支援打架鬥毆,否則將受處罰(責罵、三字經辱罵、罰站、徒手或持水管等器械毆打),而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B10 等少年【於參與幫派期間,行上開無義務之事】。㈢99年10月17日11時某分許,因幫派成員少年B7未遵從號令參加幫派公祭,被告董建銘為【主持、操縱】「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基於承前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或假被告王建勛「豹堂大哥」之威,或以其自己為豹堂組織內僅次於被告王建勛之「哥」之地位,命幫派成員少年B7在高雄市○○路上麥當勞對面之公園圍牆邊罰站達半小時,以執行幫規,【而使幫派成員少年B7行上開無義務之事】。㈣99年10月某日凌晨2 時許,因幫派成員少年B7再次未遵從號令參加幫派公祭,被告董建銘為【主持、操縱】「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基於承前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或假被告王建勛「豹堂大哥」之威,或以其自己為豹堂組織內僅次於被告王建勛之「哥」之地位,命幫派成員少年B10 駕駛機車搭載B7至高雄市○○路九如殯儀館內火葬場內罰站約15分鐘,為確實執行幫規,並命B7須持行動電話傳遞罰站處四周之視訊予被告董建銘監控,【而使幫派成員少年B7行上開無義務之事】。㈤99年10月21日下午4 時許,因被告董建銘弟弟B30 與高雄市○○高中(國中)(詳卷)「哈哈幫」發生糾紛,被告王建勛竟與董建銘【共同基於主持、操縱「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及承前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建勛在高雄市區住處將球棒交給幫派成員少年B10 ,並指示「球棒拿短的就好了,拿長的是不是要給警察抓的」等語,再由被告董建銘撥打電話催促幫派成員,而動員少年B2、B3、B6、B7、B8、B10 、B12 、B13 等人攜械,穿著學校制服飆車集結至高雄市前鎮區瑞隆高中旁「7-11」便利商店前,與○○高中(國中)「哈哈幫」幫眾談判並預備鬥毆,【使少年B2、B3、B6、B7、B8、B10 、B12 、B13 等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㈥99年12月1 日上午11時許,因幫派成員少年B7與高雄市○○家商同學發生糾紛,被告王建勛竟基於【主持】「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從事【恐嚇】犯罪活動之犯意,指示被告董建銘下令幫派成員少年B10 帶隊「討回來」、「如果不敢討的話,你們全部都踢出去」等語,被告董建銘遂共同基於前開【主持、操縱】「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從事【恐嚇】等犯罪活動及【承前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指示幫派成員少年B10 帶隊翻牆進入高雄市○○家商內,召集幫派成員少年B4、B5、B6、B7、B9等人,前往該校○年○班(詳卷)教室內毆打少年B14 ,【而使少年B1

0 等人行後述無義務之事】,致少年B7等人在上開學校內,架住少年B14 使其不能反抗,少年B5、B6、B10 等人則毆打少年B14 身體,另少年B4、B9等人在旁叫囂、助勢,並稱「幹你娘」、「是大哥叫我來的!」等語,【少年B14 因而心生畏懼】。㈦99年12月2 日晚間11時許,被告王建勛因認幫派成員少年B7違反幫規亂說話,竟基於前開【主持】「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之犯意,在竹聯幫黑虎堂口即US DISCO

PUB (高雄市○○區○○○路○○號)舞廳內,當被告董建銘、B2、B6、B10等10餘名少年幫眾之面,喝令少年B7跪下,終致少年B7體力不支昏倒在地。㈧⑴被告王建勛與董建銘2人明知「GUCCI」、「LV(即LOUIS VUITTON)」、「EMPOR

IO ARMANI 」、「CHANEL」、「GUESS 」、「CK」等商標圖案,分別係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GA慕得芳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美商猜猜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准登記,並取得專用於皮包、皮夾、手提包、手提袋、衣服圍巾、頭巾、領巾、披肩、飾品等商品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建勛經由不詳管道,於被告董建銘加入「竹聯幫豹堂」後某時,在高雄市某處,販入數量不詳未經上開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上開「GUCCI」、「LV」、「EMPORIO ARMANI」、「CHANEL」、「GUESS」、「CK」商標之皮夾、皮包、手錶數批,供貨予被告董建銘,被告王建勛、董建銘2 人再基於承前主持、操縱、指揮「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從事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利用「竹聯幫豹堂」組織,建立銷售通路,責由有販賣上開仿冒品意願之成員B2、B3、B5、B6、B7、B10 、B11 等少年,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在高雄市區,販賣上開仿冒品(B3以「EMPORIO ARMANI」手錶每只700 元、「GUESS」 手錶、「LV」、「CHANEL」皮飾以每只800 元至900 元不等販賣,另於99年間某時,在高雄市區,以不詳代價,販賣仿冒「EMPORIO ARMANI」、「GUESS 」牌手錶各1 只、「CK」牌手錶2 只予B10 ),被告王建勛、董建銘並從中抽成營利】。

㈧⑵被告王建勛、董建銘2 人【復基於承前主持、操縱、指揮「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從事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假被告王建勛為「豹堂大哥」,董建銘為豹堂組織內僅次於王建勛之「哥」之地位,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B10 等少年在該表所示之入幫時間入幫後,令其等需於網路之尋夢園留言板網站,在個人網頁張貼被告董建銘販賣上開未經上開專用權人同意而擅自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上開「GUCCI」、「LV」、「EMPORIO ARMANI」、「CHANEL」、「GUESS」、「CK」商標之皮夾、皮包、手錶等仿冒品之網頁,而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B10 等少年行上開無義務之事】。㈨被告王建勛於98年8 月某時,因少年B7(當時尚未入幫)介紹女友引發之問題,遂【基於承前操縱、指揮「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從事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活動之犯意】,於B7至被告王建勛先前租屋處(高雄市○○○路○○號南清宮)2 樓房間後,被告王建勛即【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強逼】B7提出說明,而於B7說明完畢後,被告王建勛自認遭B7玩弄,竟喝令B7於左腳已然受傷之情形下罰站達半小時之久,【而使B7行上開無義務之事】。㈩「竹聯幫東堂」成員B3

3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99年12月7 日2 時許,前往高雄市「PS時尚音樂酒吧」飲宴,因店內鄰桌客人聲音太大,心生不滿,竟至店外抓持腳踏車砸擊店門,並撥打電話予綽號「郭凱迪」之成年男子,再由「郭凱迪」撥打電話予被告王建勛,告知B33 在上揭酒吧與人發生糾紛。被告王建勛接獲通知後,遂【基於承前主持、操縱、指揮「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從事毀損、傷害等犯罪活動之犯意】,立即電話通知「小凱」等人召集人馬,並通知被告董建銘,而邀集被告董建銘、「小凱」等4 至5 名幫派成員,分持番刀、鐵棒及木棒等兇器分赴現場聚集鬥毆滋事,而於同日2 時50分許,與B33 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砸毀該店多處桌面及吧檯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並攻擊該店負責人B25 、店長B27 及在場酒客B26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致B25 受到頭部外傷、右大姆指擦傷2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B27 則受到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顏面擦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酒客B26 亦受有左下顎骨聯合旁骨折、左側腺旁撕裂傷及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而從事毀損、傷害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王建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9條、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罪嫌;被告董建銘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9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強制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有施加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為構成要件。再按,「恐嚇」係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之謂;至所稱惡害,則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加以不法惡害為限,上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係屬明文列舉事項,不得恣意擴張解釋。

三、經查:㈠證人B11 於偵查中證述:聽說被告王建勛上面還有人等語在

卷(見偵卷第271 頁),故被告王建勛是否確為「竹聯幫豹堂」之發起者,已非無疑。又被告王建勛雖令被告董建銘在網路上成立「黑虎堂」,且被告董建銘亦奉命行之,並指示少年B2等人如何對外應答,藉以招募成員等節,均如前述,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招募幫派成員,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建勛即係「竹聯幫豹堂」之發起或主持者,或被告董建銘有何主持、操縱「竹聯幫豹堂」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建勛有何發起或主持「竹聯幫豹堂」、被告董建銘有何主持或操縱「竹聯幫豹堂」之舉,是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尚難認被告王建勛有何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被告董建銘有何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竹聯幫豹堂」幫派成員於「尋夢園」網站,將個人網頁更

改為具有竹子、人頭或黑虎圖樣之網頁,協助召募新人加入「竹聯幫豹堂」;且幫派成員以每件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董建銘購買印有竹子或人頭圖樣之白色衣服,並在被告王建勛或董建銘之命令下,統一穿著該白色衣服或其餘指定之服裝參與組織活動,復須接聽被告王建勛、董建銘之來電,如未接獲,則立即回撥詢問,又集合須到,亦須參加公祭,並須支援打架鬥毆,參與「竹聯幫豹堂」之不法活動等節,均如前述,惟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建勛、董建銘究係對少年B10 等幫派成員施以何等毆打或言語恐嚇等強暴或脅迫之具體行為,尚難認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另涉有強制罪之犯行。

㈢幫派成員少年B7於99年10月17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麥

當勞對面之公園圍牆邊罰站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然查,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董建銘對少年B7,究係施以何等毆打或言語恐嚇等強暴或脅迫之具體行為,尚難認被告董建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另犯有強制罪之犯行。

㈣被告董建銘於99年10月某日凌晨2 時許,命幫派成員少年B7

前往高雄市○○路九如殯儀館內火葬場內罰站約15分鐘,並指示B7須持行動電話傳遞罰站處四周之視訊予其監控乙節,亦如前述,惟查,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董建銘對少年B7,究係施以何等毆打或言語恐嚇等強暴或脅迫之具體行為,尚難認被告董建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部分,另犯有強制罪之犯行。

㈤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於99年10月21日16時許,命幫派成員B1

0 等人前往毆打少年B15 乙節,固如前述,然查,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對少年B10 等人,究係施以何等毆打或言語恐嚇等強暴或脅迫之具體行為。又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或「竹聯幫豹堂」幫派成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部分,亦無通知何等惡害之具體恐嚇行為,自難認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部分,另犯有強制罪、教唆恐嚇罪之犯行。

㈥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於99年12月1 日11時許,命幫派成員B1

0 等人前往毆打少年B14 乙節,亦如前述,然查,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對少年B10 等幫派成員,究係施以何等毆打或言語恐嚇等強暴或脅迫之具體行為。又幫派成員於現場雖有喊稱「幹你娘」、「是大哥叫我來的」等語,然上開言詞尚未對被害人B14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法益,加以何等不法惡害之通知,難認前開言語業已對B14 構成恐嚇行為,循此,自亦無教唆犯之成立可能。此外,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強制行為,抑或教唆恐嚇罪之具體言詞行為,尚難認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部分,另犯有強制罪、教唆恐嚇罪之犯行。

㈦證人B7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王建勛於99年12

月2 日叫伊跪在地上乙節(見偵卷第405 頁,院一卷第194頁),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B7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率認被告王建勛確有命B7下跪之行為,故就此部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王建勛之認定。

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⑴⑵所載部分:

⒈查被告董建銘在網路上購買仿冒包包,再將仿冒包包交給

少年B2、B3、B5、B6、B10 等人,供渠等對外販賣,並須將販賣價格向被告董建銘回報,且部分販賣所得須交予被告董建銘等節,固經證人B3、B4、B5、B8、B10 、B11 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B3部分,見偵卷第323 頁至第324頁;B4部分,見偵卷第133 頁;B5部分,見偵卷第73頁;B8部分,見偵卷第187 頁;B10 部分,見偵卷第104 頁;B11 部分,見偵卷第273 頁);且證人B1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董建銘有叫伊去賣包包,亦有印目錄叫伊拿給別人看,包含LV、GUCCI 等品牌包包,被告董建銘都可以進到仿冒品,並利用網路販賣仿冒品,或賣給較有錢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再證人B7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董建銘要求全部幫派成員在網路上張貼販賣仿冒包包、皮夾之網址,其後要求渠等將該網址刪除,伊有幫被告董建銘張貼網址等語(見偵卷第406 頁);復證人B1於偵訊時證述:伊曾點擊少年B7之網頁瀏覽,有見到被告董建銘販賣仿冒手錶、包包的圖片乙情(見偵卷第423頁);另證人B4於偵查中證稱:販賣仿冒皮包時,是給買家看型錄及網路無名小站裡的線上相簿,抄下號碼後,再去倉庫拿貨給對方並收取款項等節(見偵卷第136 頁)在卷。而被告董建銘於偵查中亦供承確自網路上購買仿冒品,再交付予少年乙節(見偵卷第337 頁)。惟查,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言及被告董建銘以何等強暴、脅迫之手段,或藉由「竹聯幫豹堂」【哥】之地位,而命令、指示渠等必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節。

⒉次查,依卷附被告董建銘之網路即時通談話紀錄內容及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分見警二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25頁、第254 頁至第265 頁,警一卷第41頁至第46頁),被告王建勛未曾就販賣仿冒品乙節,對共同被告董建銘有何操縱、指揮行為,且被告董建銘與他人談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乙事時,始終未曾提及被告王建勛或「竹聯幫豹堂」,又被告董建銘就對外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乙節,事前未曾向被告王建勛有所請示,亦未曾向被告王建勛詢問相關貨品之來源、品項、數量、調貨等節,事後復未有向被告王建勛陳報賺取利潤多寡之舉。再被告董建銘甚且陳稱:如販售10支(仿冒手錶),即可獲贈目錄1 本,代表成為伊認定的一份子,加入伊之行列,就可以開始賣(仿冒)包包了,目前公司真正伊認定的只有3 個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正面),可見被告董建銘係另以「公司」之名義作為其販賣之單位,而非「竹聯幫豹堂」名義為之,且如欲加入,須經過被告董建銘之認定,與被告王建勛並無何等關涉。又依前開即時通訊談話紀錄內容所載,被告董建銘曾陳稱:如販賣未達一定數量者,伊不會罵渠等,但伊保證不鳥你們了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反面),此類言語尚難認已達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

⒊再者,證人B12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董建銘曾詢問渠等是

否欲販賣仿冒包包,可以抽成,被告董建銘希望渠等幫他販售LV、CHANEL等品牌之仿冒包包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第168 頁),而證人B7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董建銘有叫伊賣仿冒包包,包含仿冒LV品牌之物品,但伊沒有賣乙情(見偵卷第49頁、第50頁),是依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董建銘僅係基於個人內心期待,藉由抽成利誘方式,詢問B12 、B7有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願,並無藉由「竹聯幫豹堂」之【哥】之地位,命令B12 、B7須依其指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況證人B6於偵查中結證:「竹聯幫豹堂」並未要求渠等販賣仿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9 頁)。至證人B11 於偵訊時證述:幫派內的經費來源,係販賣些包包、手錶,由被告王建勛提供貨物予被告董建銘,被告董建銘再找幫派成員,看何人想賣,有意願的要給被告董建銘抽5 成等語(見偵卷第271 頁),惟查,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獲利係供「竹聯幫豹堂」作為經費來源乙節,僅有證人B11 之證述,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況且,苟此為「竹聯幫豹堂」之經費來源,則被告王建勛與被告董建銘之通話過程中,焉有毫無提及之情,甚且容任幫眾得抽成高達5 成之理,自難率認被告王建勛、董建銘確有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竹聯幫豹堂」之犯意,責令幫眾販售仿冒商標商品,而從事不法活動之行為。

⒋至證人B7於偵訊時雖曾證稱:幫派成員何人販賣仿冒品之

數量賣得多,在幫派內之職位即比較高等語(見偵卷第51頁),惟此部分陳述,至多僅得證明協助被告董建銘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法獲利之成員,可藉由被告董建銘之幫助而獲得較高之威勢,但尚不足以認定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即係屬「竹聯幫豹堂」之不法活動。

⒌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建勛

、董建銘有何等藉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竹聯幫豹堂」,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張貼相關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網頁之不法行為,或相關仿冒商標商品之販賣及網頁張貼,究與「竹聯幫豹堂」間有何直接關聯性,又被告王建勛與董建銘係以何種方式利用「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建立銷售通路;再者,被告王建勛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販入何等數量之仿冒商標商品、該等商品究係侵害何種商標權、被告王建勛以何等方式提供仿冒商標商品予被告董建銘,另被告董建銘及少年B2、B3、B5、B6、B10 等人,對外販售之【實際】交易對象、販賣種類、販賣數量、侵害何種商標權各係為何、又交易有無成功、交易金額高低多寡為何;復被告王建勛、董建銘究對B10 等人施以何等毆打或言語恐嚇等強暴或脅迫之具體行為,使B10 等人行張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網頁之無義務之事,而對B10等人犯強制罪等諸節,卷內均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是此部分均難認屬「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之不法活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建勛、董建銘就此部分另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犯行。

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部分,被告王建勛與少年B7間

,雖因女友問題而存有糾紛,惟此部分事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與「竹聯幫豹堂」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自難認被告王建勛有何基於操縱、指揮「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從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活動之犯意。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王建勛對少年B7,究係施以何等強暴或脅迫之具體行為,而強逼少年B7提出說明,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自均無從就上開部分,遽為不利於被告王建勛之認定。

㈩B33 於99年12月7 日在「PS時尚音樂酒吧」,有前揭毀損、

傷害之不法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26 、證人B33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分見院二卷第347 頁至第351 頁,院三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又被告王建勛於當日鬥毆時有前往現場乙節,經證人B33 證述明確(見院三卷第124 頁),此節亦為被告王建勛所自承(見偵卷第346 頁,聲羈卷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砸店譯文表1 紙、相關蒐證照片共69張(分見警二卷第220 頁至第231 頁、第279頁至第281 頁,偵卷第482 頁至第492 頁)在卷可佐,復有被害人B25 、B26 、B27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2月8 日編號Z0000000000 號、99年12月24日診字第991224358 號、99年12月7 日編號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B26 傷勢照片2 張、被告王建勛與B26 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及B27 與B33 、B25 與B33 間書立之和解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紙、扣案球棒翻拍照片2 張、「PS時尚酒吧」相關損害收據1 紙(見警一卷第301 頁、第289 頁、第294頁、第283 頁,偵卷第434 頁,警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

299 頁、第284 頁、第300 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憑。再者,被告王建勛固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陳稱「你們邦哥有事情,你們都沒來喔」、「你們太慢了吧,人家已經打起來了」、「開始了」等語,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 紙可參(見警一卷第52頁),被告王建勛亦供承B33當日與伊聯繫,伊確有前往現場乙情,俱如前述,惟查,被告王建勛於當日3 時6 分39秒許抵達上開酒吧,隨即進入該店內之後,並無毆打他人或毀損店內物品之舉動,至被告董建銘斯時則未在該店內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院一卷第98頁至第99頁)。再被告王建勛並未動手乙節,亦據證人B26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院一卷第105 頁正面),足見被告王建勛雖前往現場,惟其與B33 間,並無何等犯傷害、毀損罪之行為分擔。另綜觀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被告王建勛並未撥打行動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告董建銘,被告董建銘既未接獲通知,自無從與被告王建勛一同率領其他幫眾前往該店助陣支援,且證人B26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對方來了

4 、5 個人,對方未稱係何幫派,亦無穿相同服裝等語(見院二卷第348 頁),復參以當日係B33 臨時起意動手,尚難認被告王建勛有動員「竹聯幫豹堂」幫眾前往助陣之情。況且,證人B26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完全沒有見過被告董建銘,在庭被告董建銘並非當日毆打伊之人等語(見院二卷第

350 頁至第351 頁),是以,尚難單憑證人即被害人B26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係遭被告董建銘毆打等語(見院一卷第

105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日打伊之人頭髮染成金色等詞(見院二卷第351 頁至第353 頁),即遽認被告董建銘確於上開時地前往鬥毆滋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舉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王建勛有何發起、主持,被告董建銘有何主持、操縱「竹聯幫豹堂」之行為,或被告王建勛、董建銘有何強制、教唆恐嚇之行為,或被告2 人有何經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竹聯幫豹堂」,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或率領幫眾前往PS時尚音樂酒吧從事鬥毆滋事等不法行為,是以,此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係被告王建勛、董建銘經由「竹聯幫豹堂」犯罪組織所為之不法活動,或被告2 人就此有何強制、教唆恐嚇、違反修正前商標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為被告王建勛、董建銘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王建勛、董建銘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公訴意旨認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董建銘無罪部分【即被告董建銘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建銘於98年8 月某時,因接獲被告王建勛之指示,遂撥打電話邀約少年B7至被告王建勛先前位於高雄市○○○路○○號南清宮2 樓房間之租屋處提出說明,而於少年B7到場後,被告董建銘即與被告王建勛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並進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被告董建銘對少年B7恫稱:「事情怎樣,沒說清楚,別想離開」等語,強逼少年B7提出說明,而於少年B7說明完畢後,被告王建勛自認遭少年B7玩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鋤頭柄毆打少年B7左大腿成傷(傷害罪嫌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嗣並再喝令少年B7於左腳已然受傷之情形下罰站達半小時之久,而共同使少年B7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董建銘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經查:案發當日係由被告董建銘向B7恫稱:「事情怎樣,沒說清楚,別想離開」乙節,僅有被害人B7單一指訴為證(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04 頁),又酌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建勛證稱:當日係伊叫被告董建銘、B7等人前往伊之租屋處,且係伊叫B7前來說明,當日雖由被告董建銘與B7電話聯繫,但與被告董建銘無涉,被告董建銘在旁並未插話,亦未向少年B7恫稱「事情怎樣,沒說清楚,別想離開」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4頁正面,院三卷第190頁、第193頁),可見當日被告董建銘是否確有向少年B7恫稱上揭言語,並非無疑,而被告董建銘雖於當日身處現場,此據被告董建銘所供認不諱(見警一卷第27頁正面、第33頁正面),但查卷內並無何等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董建銘確向少年B7恫稱前開言語,藉以強逼少年B7提出說明。再者,電話聯繫行為,亦非屬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復卷內亦查無何等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董建銘以何等方式、手段,參與命令少年B7 罰站乙事,自難僅因被告董建銘身在現場,即率認被告董建銘與被告王建勛間,有何對B7共同犯強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抑或行為分擔。職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董建銘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強制、妨害自由犯行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董建銘就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董建銘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董建銘就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董建銘此部分之犯罪,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董建銘前揭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是揆諸上揭說明,應就此為被告董建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4 條第3 款、第5 條、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 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款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受 │扣案物品 │備註欄 ││號│執 │ │ ││ │行 │ │ ││ │人 │ │ │├─┼──┼────────────────┼──────────┤│一│王 │①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警二卷第34頁至第37頁││ │建 │ 號SIM 卡1 張。 │ ││ │勛 │②鯊魚劍2 支。 │ ││ │ │③冰鋸1 支。 │ ││ │ │④鋤頭柄1 支。 │ ││ │ ├────────────────┼──────────┤│ │ │⑤「US DISCO PUB」每日營收表1 份│警二卷第38頁至第47頁││ │ │⑥白色T恤1 件(竹圖)。 │ ││ │ ├────────────────┼──────────┤│ │ │⑦電腦客資及活動相片檔案1 份。 │警二卷第48頁至第67頁││ │ │⑧8/21派對相關企劃書1 份。 │ ││ │ │⑨「US DISCO PUB」12月份活動進度│ ││ │ │ 表2 張。 │ ││ │ │⑩會員資料登記表6 張。 │ │├─┼──┼────────────────┼──────────┤│二│董 │①仿冒LV背包1 個。 │警二卷第78頁至第85頁││ │建 │②仿冒GUESS 牌手錶3 只 │;院三卷第220 頁至第││ │銘 │③仿冒LV手錶2 只。 │279 頁 ││ │ │④仿冒EMPORIO ARMANI手錶4 只。 │ ││ │ │⑤仿冒GUCCI皮包2 個。 │ ││ │ │⑥仿冒LV小錢包1 個。 │ ││ │ │⑦仿冒LV記事本1 本。 │ ││ │ │⑧VERSACE上衣T恤2 件。 │ ││ │ │⑨MUSA黑襯衫1 件。 │ ││ │ │⑩LUXURY奢華國際精品貿易名片2 盒│ ││ │ │⑪仿冒LV保證卡30張(鑑定編號22)│ ││ │ │⑫KOOOK 牌行動電話(未含SIM 卡)│ ││ │ │ 1 具。 │ ││ │ │⑬電腦主機2 台。 │ ││ │ ├────────────────┼──────────┤│ │ │⑭遭海關查扣之「LV」商品1 批( │警一卷第67頁至第73頁││ │ │ 共計46件,其中長35件、短8 件、│,院三卷第220 頁至第││ │ │ 小3 件)。 │246 頁、第249 頁、第││ │ │ │250 頁、第269 頁至第││ │ │ │273 頁、第278 頁、第││ │ │ │279 頁 │├─┼──┼────────────────┼──────────┤│三│B1 │①木製球棒2 支。 │警二卷第86頁至第91頁││ │ ├────────────────┼──────────┤│ │ │②仿冒LV皮夾1 個(鑑定編號4 ) │警二卷第94頁至第96頁││ │ │ │,院三卷第220 頁至第││ │ │ │246 頁、第249 頁、第││ │ │ │250 頁、第257 頁、第││ │ │ │275 頁 │├─┼──┼────────────────┼──────────┤│四│B2 │①白色POLO衫2 件(人頭圖)。 │警二卷第100 頁至第 ││ │、 │②鋁棒1 支。 │109 頁,警一卷第199 ││ │B10 │③藍紫色長袖襯衫1 件。 │頁至第204 頁,院三卷││ │ │④仿冒CK手錶2 只。 │第220 頁至第279 頁 ││ │ │⑤仿冒GUESS 手錶1 只。 │ ││ │ │⑥仿冒EMPORIO ARMANI手錶1 只。 │ ││ │ │⑦電腦文字檔1 則。 │ ││ │ │⑧黑色帽子1 頂。 │ │├─┼──┼────────────────┼──────────┤│五│B3 │①仿冒LV鑰匙包2 只。 │警二卷第131 頁至第 ││ │ │②仿冒EMPORIO ARMANI手錶1 只。 │135 頁,院三卷第220 ││ │ │③仿冒CHANEL皮夾1 只。 │頁至第279 頁 │├─┼──┼────────────────┼──────────┤│六│B6 │①白色T恤1 件(人頭圖)。 │警二卷第165 頁至第 ││ │ │②條紋襯衫2 件。 │170 頁 │├─┼──┼────────────────┼──────────┤│七│B9 │①球棒1 支。 │警二卷第115 頁至第 ││ │ │②黑色帽子1 頂。 │120 頁、第125 頁、 ││ │ │③白色T恤1 件(竹圖)。 │第126 頁 │├─┼──┼────────────────┼──────────┤│八│B11 │①黑色帽子1 頂。 │警二卷第197 頁至第 ││ │ │②白色T恤1 件(竹圖)。 │205 頁 │├─┼──┼────────────────┼──────────┤│九│B12 │①白色T恤1 件(人頭圖)。 │警二卷第211 頁至第 ││ │ │②背包1 只。 │215 頁,警一卷第219 ││ │ │ │頁 │├─┼──┼────────────────┼──────────┤│十│B26 │球棒1 支。 │警一卷第284 頁至第 ││ │ │ │288 頁 │└─┴──┴────────────────┴──────────┘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