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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同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参萬元沒收,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王世同任職於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下稱空軍後勤指揮部)擔任雇二等政戰員,空軍後勤指揮部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負責執行眷村服務、宣教及慰助等作業,其中高雄市岡山區曉風村老舊眷村改建作業,由王世同負責辦理眷村改建及眷舍輔助購宅款(下稱眷舍補助金)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詎王世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8月1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路○區○○路○○○號黃林美玉所經營之「可口美雜貨店」內,對依法本得領取址設高雄市岡山區曉風新村61號眷舍補助金之榮民戚萬象稱:「須輔助款一成之活動費打點長官及新台幣(下同)3萬6千元之交通費方能順利聲請」等語,而向戚萬象要求總計33萬6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3 千6 百元)之賄賂,戚萬象因王世同不斷催討,遂於同年9 月29日領取眷舍補助金295 萬784元後,委由黃林美玉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雜貨店,交付以紅包袋裝妥之現金3 萬元予王世同收受,而王世同在黃林美玉之要求下,在收據上簽署「王」字以示收受之意。嗣因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侯國基組長發覺有異,向主管長官報告,方悉上情。王世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3 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世同對於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證人戚萬象要求、收受賄賂3萬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國防部執行眷村(戶)服務、宣教及慰助等作業,係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辦理,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推動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並由各縣市鄰近之單位負責聯繫服務,而高雄市岡山區曉風村,即屬空軍後勤指揮部輔導支援;被告係任職於空軍後勤指揮部雇二等政戰員,掌理眷村改建及眷舍輔助購宅款之業務,此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100 年

1 月28日之國空政眷字第1000000643號函及業務職掌表、人員年籍冊等證(詳見偵三卷第78頁、偵一卷第17頁、第1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直承上情非虛,故被告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職務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自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被告確曾受理證人戚萬象申領址設高雄市岡山區曉風新村61號眷舍補助金業務,惟因證人戚萬象提出申請後,行蹤不明,嗣證人戚萬象輾轉透過榮民服務處人員侯國基與被告取得聯繫,於99年9月29日受領國防部核撥之眷舍補助金295萬78

4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戚萬象證陳屬實,復有眷舍遷建申請書、認證書、戶籍謄本、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國軍眷舍管理表、切結書、國防部令、空軍司令部函、通知公告、領款清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偵三卷第33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9頁),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如何向證人戚萬象要求總計33萬6 千元之賄賂,戚萬象因其不斷催討後,委由黃林美玉交付現金3 萬元予被告收受,嗣被告在收據上簽署「王」字表示收受乙節,業據證人戚萬象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結證稱:99年8 月份王世同到我常去位於高雄市路○區○○路371 (誤載為

313 )號「可口美雜貨店」找我,說申請補償金的案子需要30萬元打點上級,還要車馬費3 萬6 千元,我沒有答應只是先應付他一下。之後王世同來找過我很多次,告訴我打點上級的費用要快點想辦法。後來我於9 月29日領到眷舍補償金

295 萬多元後,就在10月4 日將3 萬元及水果禮盒1 盒、泡麵1 箱交給黃林美玉,轉交給王世同,並且在我親手寫的領據上簽名等語(詳見偵一卷第25頁)。且核與證人黃林美玉於調詢及偵查中結證稱:王世同多次到我店內找不到戚萬象,就跟我討價還價,一路從33萬6 千元減價到3 萬元,10月

4 日約10時左右,王世同到我中山路371 號住所,向我拿戚萬象所交代的3 萬元,戚萬象有寫1 張收據,經我一再堅持,王世同才在收據上簽一個「王字」,這樣我對戚萬象才好交代等詞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44頁、第45頁),證人戚萬象、黃林美玉上開證詞,亦與經辦榮民服務過程察覺有異之證人侯國基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調查洽談紀要、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函、電子郵件(含簽辦意見)、訪查紀錄表、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等證,互核一致,足認屬實。

㈣、依上事證,顯見被告自白之詞洵屬有據,自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世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8 月13日至同年9 月29日前,多次向證人戚萬象要求賄賂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且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難以區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一要求賄賂行為之接續施行。被告要求賄賂33萬6 千元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3 萬元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開犯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賄款3 萬元,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詳見偵三卷第96頁)在卷供佐,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於提出眷舍補助金申請,卻受領遲延之眷戶戚萬象要求及收受賄款,利用授益處分之機會從中獲取利益,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並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世同身為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受領國家給付得以維持基本尊嚴品位之俸祿,本應潔身自愛,勠力從公,竟利用經辦業務之機會,貪圖利益,玷污、褻瀆職務,收取非分之財,敗壞官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所得利益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時工作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藉資懲儆。扣案之3 萬元,係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後所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自動繳交貪污所得3 萬元。惟考諸本案罪質係玷污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廉潔清白之節操,且被告係以欲打點長官為由謀取私利,易形成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公信力之負面觀感;又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係主動向戚萬象索賄,甚至透過他人轉達其意,業據證人侯國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被告在戚萬象是否交付賄款態度游移之際,多次催促等情狀,認其犯後態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其惡性核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有別,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宣告緩刑,即有未合,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