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崇偉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張偉民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43 號、第1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崇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偉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偉民(即「張衛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2 年6 月、1 年8 月,復經法院裁定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15日、1 年3 月,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甫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溫崇偉(綽號「小董」)、陳福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印文及意圖供冒用身分而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謀定由陳福川冒用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黃文清」身分,向第三人佯稱欲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之方式,而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接續為下列行為(陳福川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㈠於98年10月間某日,經張偉民向陳福川提議後,由陳福川提
供其相片給張偉民,由張偉民、溫崇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並黏貼陳福川相片之「黃文清」名義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印有陳福川相片之「黃文清」名義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並於不詳時、地,未經黃文清同意,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一編號3 所示「黃文清」印章1 枚,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98年11月17日、99年1 月15日均印有偽造「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及「主任蘇麗清」印文之「黃文清」名義印鑑證明書之印鑑欄上,而偽造該2紙印鑑證明書。再於98年12月2 日10時許,由溫崇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火車站搭載陳福川前往高雄市○○區○○街○○○ 巷○ 號不知情地政士黃福連所經營之事務所,由陳福川出面冒用「黃文清」身分,明知上開黃文清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竟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請黃福連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且持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偽造之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書交付黃福連核對以行使,並將附表一編號3 之偽造「黃文清」印章交付黃福連,要求黃福連於申請程序之文書上代為簽署「黃文清」姓名及蓋用上開偽造「黃文清」印章,以便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作業,黃福連同意代辦補發所有權狀後,以將上開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印之方式,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之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原本返還陳福川,並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並為陳福川分別簽署「黃文清」姓名、蓋用偽造之黃文清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署押及印文,以示黃文清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意,且以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黃文清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為附件,於同日(即98年12月2 日)13時40分許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送件,以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謝和英於同日(2 日)將上開黃文清名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 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80014407號公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及權狀核發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黃文清。嗣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就上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公告期間即98年12月2 日至99年1 月4 日止屆滿後,因無人異議,於99年1 月5 日就上開土地核發099 楠狀字第000082號土地所有權狀,由黃福連於99年1 月6 日領受後交予陳福川。
㈡溫崇偉及陳福川順利領得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溫崇
偉、陳福川即於99年1 月19至20日間之某時,與不知情之元太不動產員工陳世欽在臺南碰面,由陳福川假冒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黃文清,溫崇偉假冒黃文清之侄子,向陳世欽偽稱:欲以上開土地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委託陳世欽居間協調找尋有資力出借款項之人等語,並當場出示附表一編號1 之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與陳世欽核對而行使之,並出示上開補發之099 楠狀字第000082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取信於陳世欽;經陳世欽同意接受委任後,雙方復於99年1月21日某時,溫崇偉與陳福川至高雄市某處統一超商前,由陳福川交付上開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及溫崇偉交付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予陳世欽而行使,陳世欽影印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本2 張,分別黏貼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一式二份之「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上後,將該偽造國民身分證原本返還陳福川,並由陳福川於該一式二份之「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署押,且以上開偽造黃文清印章蓋用於該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印文,以示黃文清委託陳世欽居間借款之意,並將該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交付陳世欽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黃文清。
㈢於99年1 月22日日間,溫崇偉與某年籍不詳之女子開車搭載
陳福川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803 之1 號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右昌分行,推由陳福川冒用「黃文清」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行員黃瀞誼辦理開戶,接續於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偽簽「黃文清」名字,並將上開偽造之「黃文清」印章、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黃瀞誼而行使之,由黃瀞誼影印上開偽造之「黃文清」身分證而偽造「黃文清」身分證影本並留存,再由黃瀞誼持該偽造之「黃文清」印章接續蓋用在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印鑑卡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之
1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印文,及附表二編號3 之
1 所示私文書,由黃瀞誼收存而行使之,致黃瀞誼誤認係「黃文清」本人開戶,同意開戶,並交付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文清」帳戶之存摺1 本予陳福川,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大眾銀行對帳戶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黃文清。
㈣陳世欽為居間借款而與不知情之渣打商業銀行金陵分行放款
部副理黃嘉振聯絡後,由黃嘉振居中介紹有借款意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金主),而邀集陳福川、溫崇偉與陳世欽於99年1 月22日晚間8 時許至高雄市○○○路附近某統一超商會合後,溫崇偉與陳世欽留在該統一超商處等候,陳福川、黃嘉振則至高雄市○○區○○○路○○○ 號大樓交誼廳,與金主及其所委任不知情之代書熊葵洽商借款事宜,陳福川冒用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黃文清身分,向該金主詐稱:願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而借款7000萬元等語,並出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該金主核對而行使之,並出示上開補發之099楠狀字第000082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取信於該金主,使該金主陷於錯誤,誤信陳福川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同意借款7000萬元,並約定於99年1 月25日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後交付借款。熊葵則將陳福川所出示之上開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將原本返還陳福川,陳福川並當場於借款金額為7000萬元之借據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署押,且將上開偽造黃文清印章交付熊葵,由熊葵代為蓋用於該借據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印文,以示黃文清向該金主借款7000萬元之意,而偽造該紙借據;陳福川並於票據號碼TH583736號、金額7000萬元、發票日99年1 月22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5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署押,由熊葵代為將上開偽造黃文清印章蓋用於該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印文,而偽造該紙發票人為黃文清名義之本票,且將上開借據及本票交付該金主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黃文清。
㈤99年1 月25日9 時30分許,陳福川、溫崇偉至高雄市楠梓地
政事務所,與陳世欽、黃嘉振、熊葵會面,由陳福川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6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署押,由熊葵持陳福川先前於99年1 月22日晚間交付之印鑑章代為蓋用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 、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黃文清」印文,以示黃文清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及約定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意,而偽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熊葵於同日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陳福川先前於99年1 月22日晚間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99年1 月15日黃文清名義印鑑證明書,連同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送件,以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對印鑑證明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黃文清。送件後陳福川、溫崇偉與熊葵均先行離去,委由黃嘉振於土地登記作業完成後代為領件,陳福川離去前將上開偽造黃文清印章交付黃嘉振,以利黃嘉振辦理程序補正時使用。嗣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吳啟勁,查覺申請文件中99年1 月15日黃文清名義印鑑證明書有異,委請戶政機關查證後確定為偽造,旋即報警處理,而未完成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金主未交付7000萬元,陳福川等人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經警於同日到達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並聯絡代為領件之黃嘉振於同日(15日)13時30分許到場後,自黃嘉振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偽造黃文清印章1 枚,並循線於同日(15日)16時許查獲陳福川、溫崇偉,並自陳福川身上扣得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並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陳福川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陳福川於警詢時證稱:偽造黃文清身分證是臺中一名叫張衛民的男子(即被告張偉民)於98年底拿給伊的;偽造黃文清健保卡也是張衛民於99年1 月24日從臺中寄下來的,溫崇偉開1355-NZ號自小客車帶伊到高雄左營高鐵領的,車上還有那個女的也在場等語(見高市警楠分偵字000000000 號影卷《下稱影警卷》第3 頁背面),於本院則證稱:黃文清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是被告溫崇偉及一名女子拿給伊的,被告張偉民只是第一次介紹伊跟小董認識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 頁),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2 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陳福川於警詢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福川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福川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陳福川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陳福川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犯陳福川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因其
陳述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97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陳福川於本院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2 人之詰問權,而證人陳福川於另案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具結之陳述筆錄,尚無證據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陳福川於另案偵查中所為陳述,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溫崇偉固不否認其外號叫「小董」,於98年底、99
年初經由共同被告張偉民介紹認識陳福川,其於99年1 月19日至20日間某時,與陳福川、陳世欽在臺南市某處85度C 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下稱「85度C 」)碰面,洽談借款事宜,於99年1 月21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外面,陪同陳福川與陳世欽見面,於99年1 月22日開車載陳福川至高雄市○○○路附近統一超商前,由陳福川與黃嘉振前往金主位於高雄市○○○路住屋大樓洽談借款及簽約事宜,再於99年1 月25日開車載陳福川至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被告張偉民亦不否認其有介紹陳福川認識共同被告溫崇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偽造公印文、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溫崇偉辯稱:張偉民跟伊說陳福川叫「黃文清」,伊不知道他冒用「黃文清」的名字,張偉民說「黃文清」有塊土地要辦理貸款,「黃文清」之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都是陳福川拿出來的,伊未參與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程序,亦未於99年1 月22日開車載陳福川去大眾銀行辦理開戶事宜,99年1 月22日伊與陳福川、黃嘉振於統一超商碰面,是因為陳世欽透過伊與「黃文清」(即陳福川)聯絡,伊等到統一超商後,由黃嘉振帶陳福川與金主見面,伊不知道陳福川和金主談什麼事情,交付什麼文件,99年1 月25日伊與陳福川、黃嘉振至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碰面,是因為陳福川不會開車,都是由伊接送,相關資料都是他自己保管云云;辯護人陳魁元律師為被告溫崇偉辯稱:被告溫崇偉只是仲介商,其對陳福川使用假名、假資料並不知情,證人陳福川個人偏頗之詞不足採信云云。被告張偉民則辯稱:伊只是介紹陳福川給溫崇偉認識,陳福川說他那邊有土地要借款,問伊有無認識高雄放款的朋友,因為溫崇偉在高雄作貸款、借款的業務,伊才介紹溫崇偉給陳福川認識,伊對於陳福川與溫崇偉如何與金主接洽、設定貸款等事宜均不清楚云云;辯護人范仲良律師為被告張偉民辯稱:就偽造證件部分,不能單憑陳福川片面之詞,對被告張偉民作不利之認定,偽造本票、有價證券部分,是臨時突發之情事,是證人陳福川個人決定才簽立,不能推給其他被告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偉民於偵查及本院供述:陳福
川告訴伊他有土地要借款,伊遂介紹溫崇偉給陳福川認識,若成功要由溫崇偉拿錢給伊等語,及被告溫崇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伊於98年底第1 次見到陳福川,當時是張偉民介紹伊認識,伊於99年1 月21日有帶陳福川去臺南與陳世欽見面,跟陳世欽簽契約,99年1 月22日伊與陳福川、陳世欽、黃嘉振於統一超商碰面,由黃嘉振帶陳福川去找金主,99年1 月25日上午伊與陳福川、陳世欽、黃嘉振於楠梓地政事務所碰面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據證人即共犯陳福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清、證人即代書黃福連、元太不動產員工陳世欽、渣打商業銀行金陵分行放款部副理黃嘉振、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課長吳明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課員謝和英、吳啟勁等人各於警詢及偵查具結指證,及證人即代書熊葵於偵查具結證述,復經共犯溫崇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述在卷,又除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外,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影警卷第18至22頁)、扣押物品相片(見影警卷第23、24頁)、98年12月2 日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45號偵查影卷《下稱影偵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 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80014407號公告及99年1 月5 日發狀之09
9 楠狀字第0000 82 號土地所有權狀(見影警卷第26頁背面、第38頁背面)、陳世欽之元太不動產名片(見影偵卷第58頁)、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10日高市左戶字第099000 0813 號函(見影偵卷82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3 月1 日健保高字第0996003794號函(見影偵卷第83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陳福川之證述實在,被告2人上開推由陳福川冒用黃文清身分,與陳福川共同以偽造、行使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印鑑卡、借據、印鑑證明書、本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對金主偽稱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借款之方式,詐取取財7,000萬元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溫崇偉、張偉民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福川於警詢時證稱:伊要使用偽造黃文清身分證、健
保卡及印鑑等物都是張衛民(即被告張偉民)、溫崇偉和那名女子叫伊做的,張衛民並說事情成功後要給伊30萬元,伊才配合他們做的等語(見影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是張衛民於98年10月份找伊冒用黃文清名義,他叫伊把照片給他,他說他要偽造文書跟證件去弄1筆錢,伊交照片給張衛民後,他只給伊身分證影本,叫伊把資料背起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43 號《下稱偵1 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偉民到臺南找伊,報給伊賺錢之機會,問伊有沒有意願,伊說可以,他就叫伊準備照片,伊就去拍照片,伊是在臺南交照片給張偉民,之後過半個月以上,他介紹被告溫崇偉給伊認識;第一次伊跟溫崇偉見面,是在臺南成功路後面的85度
C ,在場之人有張偉民,他要介紹溫崇偉給伊認識,那次就只有伊等3 人,他們2 人在講要偽造什麼東西要借錢之事情,但伊是外行人聽不懂;那天見面、認識以後,隔了大概一、二十天,伊就接到溫崇偉的電話約在高雄火車站見面;張偉民把伊介紹給溫崇偉時,他叫伊「川哥」,伊不清楚那些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及印章係何人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130 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張偉民邀其參與本案,及介紹被告溫崇偉與其認識之經過,且被告張偉民於本院證稱:伊認識陳福川有7 、8 年,伊稱陳福川為「川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證人陳福川上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溫崇偉辯稱伊不知陳福川冒用「黃文清」之身分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被告張偉民辯稱伊僅告訴溫崇偉陳福川的電話,伊也告訴陳福川溫崇偉的電話,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伊沒有跟被告溫崇偉講證人陳福川的姓名云云,亦有違一般人介紹不相識之2 人認識,會告知對方姓名或稱呼之常情,均不足採信。
⒉證人陳福川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98年12月1 日17時許在代
書黃福連住處交給黃福連補發被害人黃文清土地權狀之證件;於99年1 月5 日18時00分在代書黃福連住處取回補發被害人黃文清土地權狀後,將該權狀交給「小董」等語(見影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稱:溫崇偉知道伊是冒用黃文清的名義,98年12月間伊到高雄火車站時,溫崇偉把戶政事務所的印鑑證明、黃文清的身分證(其上照片是伊的)、黃文清的印章給伊,叫伊把黃文清的資料背熱,再帶伊到代書那邊辦土地權狀補發,辦好後又把印鑑證明、黃文清身分證及印章都收回去;土地權狀補發要公告1 個月,伊以黃文清名義留給代書的電話是被告溫崇偉跟那個女生給伊的,後來代書有以電話通知伊所留的電話說權狀下來了,溫崇偉打電話給張衛民,張衛民再打電話給伊,伊坐車來高雄火車站,溫崇偉自己一人帶伊到代書那裡拿土地補發權狀,拿完土地補發權狀後,伊交給溫崇偉,溫崇偉載伊到高雄火車站,伊就回台南了等語(見偵1 卷第18頁),於本院證稱:被告溫崇偉用車子載伊去代書事務所,但他沒有進去,他在旁邊,他不敢進去,叫伊自己去,代書不是伊找的,被告溫崇偉在高雄,伊在臺南,不是伊自己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頁),已詳述被告溫崇偉帶其委託黃福連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經過,與證人即地政士黃福連於偵查時證稱:98年12月2 日陳福川自稱「黃文清」找伊要補發權狀,說是有一個人介紹,他說他的權狀遺失,伊有檢查他的身分證、印鑑證明,後來伊有答應,因為他的證件齊全,陳福川在當天交印鑑證明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給伊辦理,陳福川在99年1 月4 日至伊事務所拿土地權狀等語(見影偵卷第41至42頁)相符。被告溫崇偉辯稱伊未參與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溫崇偉雖辯稱伊不知道陳福川曾去高鐵左營站拿黃文清
之健保卡,沒有於99年1 月22日載陳福川至大眾銀行右昌分行開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133 頁),然由被告溫崇偉於本院供稱:陳福川至高雄均是伊去接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 頁),及證人陳福川於警詢時證稱:偽造黃文清健保卡是張衛民於99年1 月24日(應是22日之誤記)從臺中寄下來的,溫崇偉開1355-NZ 號自小客車帶伊到高雄左營高鐵站領的,車上還有那個女的也在場等語(見影警卷第3 頁反面),於本院證稱:那個女生載伊去車站領健保卡,伊不曉得何人寄下來,她跑到高鐵車站去接,伊跟被告溫崇偉坐在車子裡面在底下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及證人陳世欽於本院證稱:99年1 月21日在臺南第一次和被告溫崇偉見面,在場之人除了地主(即陳福川)、被告溫崇偉、伊及伊妻,旁邊好像還有人,但伊不認識,當時主要是要確認地主身分,地主好像有表示被告溫崇偉是他的姪子,被告溫崇偉向伊表示是地主的姪子,由於借款金額較大,也不希望開台支本票,所以希望地主給伊等1 個帳號,希望直接轉帳、匯款,所以當時伊有要求地主要給伊1 個銀行戶頭,所以在抵押權設定完畢後,給錢的方式是用轉帳的方式;當時是伊要求的,地主當時有同意要提供帳戶,但一直到抵押權設定當天才交給伊存簿帳號,地主與伊簽約時,還沒有給伊帳戶,伊當時講「要拿7 千萬元的現金不可能」,因為7 千萬元的現金太多,所以伊才一直要求地主要給他本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佐以被告溫崇偉於警詢時所稱陳福川與其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99年1 月22日14時21分08秒、14秒、19秒該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在高鐵左營站附近,又該手機門號於同日15時04分27秒至05分40秒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即在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及卷內大眾銀行右昌分行99年5 月28日(99)右昌發字第52號函檢送之存戶黃文清99年1 月22日開戶資料影本(見偵1 卷第63至70頁),堪認證人陳福川所述證稱99年1 月22日當天被告溫崇偉與另一名女子有開車載其去高鐵左營站拿健保卡,再去大眾銀行右昌分行開戶乙節為可採,被告溫崇偉上開辯詞顯非實在。參以卷附陳福川以「黃文清」名義簽立之借據及7,000 萬元商業本票之日期均為99年1 月22日(見影偵卷第79頁),及證人即地政士熊葵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22日在金主家,簽約時在場有金主、陳福川、黃嘉振、伊,渠等是在金主住處大樓的會議室,陳福川有提供黃文清的身分證正本、健保卡正本、土地權狀正本及大眾銀行的存摺正本交給伊,伊把身分證、健保卡及大眾銀行存摺影印,土地權狀正本伊帶走,然後約99年1 月25日早上到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陳福川是要跟金主借7 千萬元,約定設定好抵押權就匯款,陳福川有簽借據跟本票給金主,陳福川是跟金主說要把借款匯到「黃文清」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而且他們是99年1 月22日當天開的戶等語(見偵1 卷第53至54頁),可知陳福川至大眾銀行右昌分行開戶,及與金主見面簽約係同日,而陳福川於當天至高雄,既是被告溫崇偉去接他,被告溫崇偉對於陳福川當天在高雄之行程自然明瞭,被告溫崇偉辯稱伊不知道陳福川當天去大眾銀行右昌分行開戶云云,顯非實在。
⒋再由證人陳世欽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 月22日與自稱黃
文清的男子(即陳福川)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7-11統一便利超商碰面,找金主簽妥借款文件。當時是自稱董先生的溫崇偉陪同他去,有看到自稱董先生的男子從他身上的背包取出該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自稱黃文清的男子要給金主確認等語(見影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土地權狀是溫崇偉拿出來的,1 次是簽約,另1 次是去跟金主簽約,也是溫崇偉從他包包拿出土地權狀給被告等語(見影偵卷第57頁),可知證人陳福川於本院證稱:權狀及印鑑證明都是叫伊出面辦事時,被告溫崇偉跟那名女子從皮包拿出來給伊,辦完後他們就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應屬實在。
⒌辯護人雖辯稱簽發本票是證人陳福川之個人行為云云,而證
人陳福川於本院亦證稱:伊當天才知道要簽本票,伊本來要下去問被告溫崇偉,結果他們擋住伊,叫伊照著寫,是金主跟銀行行員告訴伊後,伊才自己決定要簽;伊出來有告訴被告溫崇偉說這個東西還要簽本票,他說沒關係,反正錢領出來,伊係於簽完當天告訴被告溫崇偉,伊出來就埋怨,還要簽本票到時誰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129 頁),然由證人陳世欽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 月21日約在臺南見面,伊跟2 個朋友一起,對方有4 個人即自稱黃文清的陳福川、溫崇偉、溫崇偉的老婆及1 個男子見面,談借款的條件,溫崇偉說他是地主(即陳福川)的姪子,說陳福川什麼都不懂,由伊跟溫崇偉談,談的條件如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伊當時作2 份,這2 份委託契約書是在高雄市的7-11外面簽的,是簽完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後,再去跟金主簽約,是不同一天簽的等語(見3654號影偵卷第56至57頁),可見本件借貸條件是由被告溫崇偉與陳世欽洽談,佐以卷附「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之「不動產代辦融資準備暨確認程序」欄第10項有勾選「⑷商業本票(支票)。$7000萬」(見影偵卷第61頁),則被告溫崇偉對於陳福川與金主簽約時,會簽立金額7000萬元商業本票給金主乙節,應早已知悉,陳福川簽發本票之行為,仍在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⒍起訴書雖謂99年1 月25日9 時30分許,被告溫崇偉、陳福川
與陳世欽、黃嘉振在楠梓地政事務所碰面時,係由被告溫崇偉由背包取出如附表一編號5 之印鑑證明與陳福川,陳福川再將偽造之印鑑證明及偽造之「黃文清」印章交付予熊葵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而證人陳世欽於偵查中亦證稱:99年1 月25日伊與伊前女友一起去楠梓地政事務所,與黃嘉振約在楠梓地政事務所碰面,當時有碰到溫崇偉跟陳福川,印鑑證明是溫崇偉交給陳福川云云(見偵1 卷第55頁)。然此為被告溫崇偉所否認,而證人熊葵於偵查中證稱:99年1月22日金主叫伊下來高雄,在金主家與陳福川洽談後,約99年1 月25日早上到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印鑑證明部分,伊請陳福川在99年1 月25日早上直接到地政事務所出示給地政人員看,但陳福川說他怕車子被拖吊,他就把印鑑證明交給伊,黃文清的印章是陳福川在99年1 月22日就交給伊等語(見偵1 卷第53頁),證述陳福川於99年1 月22日在金主家中已將印鑑證明及黃文清之印章交付給熊葵,考量熊葵是受金主委託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承辦人,直接與陳福川接觸,對事情經過應較陳世欽清楚,故以證人熊葵上開證詞為可採,起訴書上開事實認定,尚屬有誤。
⒎證人陳福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張偉民只是第1 次介
紹伊跟小董認識,被告張偉民把伊介紹給溫崇偉後,一直到伊遭逮捕之這段期間,伊沒有跟被告張偉民講這件事,伊沒有告訴被告張偉民借7 千萬元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
120 、125 頁),證述其未告知被告張偉民借款7000萬元之事,但由證人陳福川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張衛民於98年10月份找伊冒用黃文清名義,他只是叫伊把相片給他,他說他要偽造文書跟證件去弄1 筆錢等語(見偵1 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 次被告張偉民說有1 個賺錢的機會問伊要不要,伊說伊經濟環境不好,所以可以,他說「那你把你的相片給我,我給你介紹高雄的朋友」,伊就把伊之相片交給被告張偉民,後來是被告溫崇偉將黃文清貼伊相片之證件交給伊;第1 次張偉民介紹被告溫崇偉時,他在台南找伊,那時好像有提到準備要作這個詐騙的案子,但詳情伊不知道要偽造什麼,他們2 人都知道;剛開始是張偉民將說有賺錢的機會要不要,伊問大概有多少錢賺,他說3 、50萬元跑不掉,伊說可以,他就叫伊準備照片,伊在台南交照片給被告張偉民,之後大概有半個月以上,他介紹被告溫崇偉與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10 至111 、116 至117 、
122 至123 頁),可知被告張偉民在98年10月間已邀陳福川參加本件詐欺取財計畫,並向陳福川索取照片以偽造證件,且由被告張偉民於本院供稱:伊有偽造身分證之技術,那是舊版的身分證,因為伊以前有開過這方面製版的公司(見本院卷第207 頁),可知被告張偉民確有偽造身分證件之管道,又由被告張偉民於本院供稱:伊於98年間有經營銓泰開發有限公司,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伊介紹陳福川給被告溫崇偉時,沒有和溫崇偉講好若成功要收取多少費用,但伊等都有拿固定的比例,要看雙方談定多少百分比,伊再從中抽取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若成功要由溫崇偉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可知被告張偉民對於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之程序應有所明瞭,且被告張偉民與被告溫崇偉既有事後利益分贓之合意,縱認被告張偉民未參與向金主洽談借款之過程,仍應認該部分行為在被告張偉民與被告溫崇偉、陳福川之謀議範圍內,被告張偉民與被告溫崇偉、陳福川就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㈣從而,被告2 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係各機關因特定用途自行刻製之戳章,即非該條所稱之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文,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本件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3 、3 之1 、7 所示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及影本上「內政部印」,附表一編號4 、5 偽造印鑑證明書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印」,均屬公印文;至於附表一編號4 、5 偽造印鑑證明書上「主任蘇麗清」,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應為代替簽名之普通印文。又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該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乃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適用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
1 項、第2 項。㈡核被告溫崇偉、張偉民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以不詳方式
偽造、推由陳福川行使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2 人推由陳福川行使偽造之「黃文清」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其影本,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印鑑證明書為戶政機關公務員依印鑑登記辦法第9 條規定所為印鑑登記後,於職務上所制作之證明文書,應屬公文書,被告2 人推由陳福川行使如附表一編號
4 、5 之偽造印鑑證明書,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2 人以「黃文清」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編號3 所示專任不動產代辦融資委託契約書、編號3 之1 所示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印鑑卡、編號4 所示借據、編號6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推由陳福川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2 人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無遺失,推由陳福川利用不知情之黃福連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黃文清」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本票,並推由陳福川簽發後持以交付金主而行使,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 人推由陳福川冒用黃文清身分,偽稱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借款之方式,向金主詐取財物,使金主陷於錯誤,幸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發覺詐術,金主始未因錯誤而支付款項,核被告2 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係犯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陳福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福連、陳世欽、熊葵分別偽簽「黃文清」署名、蓋用偽造「黃文清」印章、影印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利用不知情之大眾銀行行員黃瀞誼影印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而偽造「黃文清」身分證影本,蓋用偽造「黃文清」印章而偽造「黃文清」印文,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 人與陳福川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3 「黃文清」
印章,並蓋用於附表一編號4 、5 之公文書,及由陳福川親自或利用代書黃福連、熊葵、銀行行員黃瀞誼蓋用上開偽造印文並偽造「黃文清」署押於附表二編號1 、3 、3 之1、4、6 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5 之本票,皆係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一編號4、5之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 、3 、3 之1 、4 、6 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2 人推由陳福川偽造附表二編號5 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 人與陳福川主觀上出於單一之詐財意思,為達對特定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目的,而行使其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並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詐財行為與行使偽造各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且詐取財物乃被告2 人與陳福川之唯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應認被告2 人與陳福川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⑴推由共犯陳福川委託不知情之黃福連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⑵推由共犯陳福川於99年1 月19至20日間之某時,出示上開偽造之「黃文清」身分證卡予陳世欽檢視而行使,又其於同月21日與陳世欽簽約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2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⑶推由共犯陳福川申請開立大眾銀行右昌分行帳戶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⑷推由共犯陳福川於99年1 月22日與金主簽約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5 犯行,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論處;⑸利用不知情熊葵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部分等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所為犯上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㈥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法條雖未援引刑法第214
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載明「至不知情之楠梓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 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80014407號公告之公文書」等語,此部分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漏引。
㈦被告張偉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2 年6 月、1 年8 月,復經法院裁定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部分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15日、1 年3 月,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張偉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㈧爰審酌被告2 人以陳福川冒用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害人黃文清
身分詐取財物,共同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上開多項公、私文書,且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並偽造有價證券,影響內政部、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對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鑑證明書及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侵害被害人黃文清財產權益,對社會公共信用造成危害非輕,且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幸因承辦公務員及時發現未致金主受有7000萬元損害,被告溫崇偉陪同陳福川在高雄市辦理權狀補發、開戶、找金主簽約等事宜,被告張偉民負責找陳福川冒用「黃文清」名義,及偽造「黃文清」之身分證、健保卡,渠2 人之參與程度不同,及渠等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公、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末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1 張
、附表一編號2 偽造「黃文清」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均為被告2 人所有且為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共犯陳福川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而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隨偽造國民身分證沒收而併同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黃文清」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4、5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3 之1 、4 、6 、7 所示之偽造公、私文書及偽造「黃文清」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黃文清」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業經交付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陳世欽、金主、大眾銀行而行使,非被告溫崇偉、張偉民及共犯陳福川所有之物,雖無從宣告沒收,然附表一編號4 、5 及附表二編號1 、2 、3 、3 之1 、4 、6 、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本票1 紙係共犯陳福川偽造,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而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隨本票沒收而併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表一:
┌──┬────────┬────────────┬────┐│編號│證據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出處│├──┼────────┼────────────┼────┤│1 │偽造之「黃文清」│偽造之「黃文清」國民身分│扣案 ││ │國民身分證 │證壹張(含「內政部印」之│ ││ │ │公印文壹枚) │ │├──┼────────┼────────────┼────┤│2 │偽造之「黃文清」│偽造之「黃文清」全民健康│扣案 ││ │全民健康保險卡 │保險卡壹張 │ │├──┼────────┼────────────┼────┤│3 │偽造之「黃文清」│偽造之「黃文清」印章壹枚│扣案 ││ │印章 │ │ │├──┼────────┼────────────┼────┤│4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偽造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影警卷第││ │事務所98年11月17│事務所印」公印文壹枚、「│29頁反面││ │日戶印證字第0012│主任蘇麗清」印文壹枚、「│,用於附││ │836 號之印鑑證明│黃文清」印文壹枚 │表二編號││ │書 │ │1 申請書││ │ │ │之附件 │├──┼────────┼────────────┼────┤│5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偽造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影警卷第││ │事務所99年1 月15│事務所印」公印文壹枚、「│34頁,用││ │日戶印證字第0000│主任蘇麗清」印文壹枚、「│於附表二││ │476 號之印鑑證明│黃文清」印文壹枚 │編號6 申││ │書 │ │請書之附││ │ │ │件 │└──┴────────┴────────────┴────┘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出處│├──┼────────┼────────────┼────┤│1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偽造「黃文清」署押貳枚、│影警卷第││ │楠梓地政事務所 │偽造「黃文清」印文柒枚 │27頁至29││ │98 年 12 月 2 日│ │頁 ││ │左地字第 100089 │ │ ││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 ││ │、登記清冊、切結│ │ ││ │書 │ │ │├──┼────────┼────────────┼────┤│2 │偽造之「黃文清」│「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影警卷第││ │國民身分證影本 │ │33頁,用││ │ │ │於附表二││ │ │ │編號1 申││ │ │ │請書之附││ │ │ │件 │├──┼────────┼────────────┼────┤│3 │99 年 1 月 21 日│偽造「黃文清」署押肆枚、│影警卷第││ │專任不動產代辦融│偽造「黃文清」印文拾貳枚│37頁、影││ │資委託契約書貳份│、偽造之「黃文清」國民身│偵卷第60││ │(各含偽造之「黃│分證影本貳張上「內政部印│頁 ││ │文清」國民身分證│」之公印文各壹枚共貳枚 │ ││ │影本壹張) │ │ │├──┼────────┼────────────┼────┤│3之1│99年1 月22日大眾│偽造「黃文清」署押叁枚、│偵2 卷第││ │銀行開戶申請書、│偽造「黃文清」印文肆枚、│65至70頁││ │確認書、印鑑卡(│偽造之「黃文清」國民身分│ ││ │含偽造之「黃文清│證影本壹張上「內政部印」│ ││ │」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公印文壹枚 │ ││ │壹張) │ │ │├──┼────────┼────────────┼────┤│4 │99年1月22日借據 │偽造「黃文清」署押壹枚、│影偵卷第││ │ │偽造「黃文清」之印文貳枚│79頁 │├──┼────────┼────────────┼────┤│5 │票據號碼TH583736│偽造之本票壹張(含偽造「│影偵卷第││ │號、金額新臺幣70│黃文清」署押壹枚、偽造「│80頁 ││ │00萬元、發票日99│黃文清」印文貳枚) │ ││ │年1 月22日發票人│ │ ││ │為「黃文清」名義│ │ ││ │之本票 │ │ │├──┼────────┼────────────┼────┤│6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偽造「黃文清」署押參枚、│影警卷第││ │楠梓地政事務所99│偽造「黃文清」印文拾枚 │31頁至32││ │年1 月25日專左地│ │頁反面、││ │字第61號土地登記│ │35頁反面││ │申請書、土地建築│ │至36頁 ││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 ││ │契約書 │ │ │├──┼────────┼────────────┼────┤│7 │偽造之「黃文清」│偽造之「黃文清」國民身分│影警卷第││ │國民身分證影本 │證影本上「內政部印」之公│33頁反面││ │及偽造之「黃文清│印文壹枚、偽造「黃文清」│,用於附││ │」全民健康保險卡│印文貳枚 │表二編號││ │影本 │ │6 申請書││ │ │ │之附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1 、2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