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細妹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細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細妹為尹俊生(民國98年12月14日歿)之配偶,亦為尹健青、尹鳳英、尹鳳鳴、尹鳳霞、尹鳳君、尹健時及尹健華(下稱尹健華等人)之繼母,上開羅細妹及尹健華等人均為尹俊生之法定繼承人。詎羅細妹明知尹俊生死亡後之遺產,依法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法定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單獨就遺產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保管尹俊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印鑑章等物,至址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雄府北郵局」,冒用尹俊生之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一欄上盜蓋尹俊生之印文,用以偽造尹俊生本人辦理領取存款之私文書,再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為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信羅細妹係尹俊生所授權提領之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羅細妹,足生損害於上開尹健華等繼承人(附表一編號4 不包括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財產權及郵局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尹健華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羅細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尹俊生之名義,填寫郵局提款單並蓋印尹俊生之印文,向郵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尹俊生生前即交代伊以郵局內之款項,做為醫療及喪葬費使用,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提領之金額,係用以支付尹俊生之喪葬費,附表一編號4 係伊接到黃復興黨部打電話來說要繳黨費(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才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繳納,伊並未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占為己有,沒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因尹俊生於榮民總醫院死亡後,當天即有殯葬業者向被告接洽相關出殯事宜及預估喪葬費用,被告才會在尹俊生死後之翌日接續提領3 萬元2 次,目的係為辦理其配偶尹俊生喪事之用。其後因被告與告訴人尹健華等繼承人商談後,決定將尹俊生之喪葬事宜交予告訴人辦理,被告遂於同年月18日提領郵局存款3 萬元,加上之前所提領之款項及家中所留存之現金,共計12萬元,分別於同年月16日、21日各交付6 萬元予告訴人尹健華。是依上情可知,被告接續提領其配偶尹俊生郵局存款之目的,確實係為支付喪葬費,且因尹俊生死亡後所生之殯喪費,應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負擔,故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對尹俊生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利,並無可能發生任何實質損害;另郵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對該存款戶已生清償之效果,亦無損害可言。
又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被告接獲國民黨黨部催繳黨費之通知,才會前往郵局提領5,000 元繳交黨費,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足證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尹俊生之配偶,另尹健青、尹鳳英、尹鳳鳴、尹鳳霞、尹鳳君、尹健時及尹健華為尹俊生之子女,均為尹俊生合法之繼承人。尹俊生因罹患癌症於98年12月9 日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14日10時20分許,因前列腺癌合併肝轉移、敗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 紙(偵一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15日12時03分許、同年月15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18日11時21分許、99年1 月5 日15時28分許,在高雄府北郵局填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蓋印尹俊生之印文於提款單上,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乙節,復有上開期日之提款單影本4 紙(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附卷佐參,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各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曾受尹俊生授權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做為喪葬費之用,並無偽造提款單之故意,亦不知臺灣法律之規定,且提出證人向炳麟所出具之「受託咐承諾保證書」1 紙以為證明云云。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授權他人處理遺產之相關事宜,一旦被繼承人死亡,則其遺產之分配或處理,自應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為之。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被繼承人尹俊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其名下之遺產包括上開所述之郵局存款,即應屬被告及尹健華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縱認尹俊生生前有授權同意甚或委任被告提領該郵局存款使用,惟此一授權效力亦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失去效力或終止,仍應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領取,被告自不得再以被繼承人尹俊生之名義填寫提款單領取款項。又被告雖為大陸人士,但與尹俊生於00年00月00日結婚而取得我中華民國國籍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本院卷第115 頁)在卷可參,因被告與尹俊生之婚姻關係至尹俊生死亡時,已長達10年之久,亦於臺灣居住相當之時日,對於臺灣之法律、生活習俗等應有程度上之認知,理應知悉或籍由詢問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士而了解有關遺產繼承之梗概,尚不能諉為不知,此與刑法第16條之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之情形有所不同,自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規定而無須論擬主觀上故意之有無;況被告提領之金額,究係支付喪葬費或另為其他使用,乃為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所有之動機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61號判決可資參照),此與刑法第210 條、第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尚屬二事。故被告既已明知被繼承人尹俊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共有,不得擅自提領,卻仍於翌日即98年12月15日、同年月18日及99年1 月5 日,分別以尹俊生之名義,填具提款單並蓋印尹俊生之印文向郵局承辦人員為行使,即難謂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存在。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足以生損害」,並不以發生實質損害為辨,只要有受損害之可能時,即屬該當。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須繼承人同意始得處理之,既如前揭,故不論使用遺產之目的、用途為何,一旦視為遺產中之一項,即無法避免而應循上開之規定。又提領遺產中之存款,是否供以支付喪葬費,乃提領後使用之結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時」是否造成之損害,係屬不同階段之認定,易言之,繼承人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因其於提領之時已使全體繼承人可得繼承之財產發生減少,繼承人繼承之權利範圍顯然已發生損害,且擅自提領存款之繼承人,仍不免有將提領之款項挪為個人使用之疑慮,自不得以提領之款項最後係供喪葬費使用之結果,反推認定行使偽造提款單時並無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情形。另喪葬費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雖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惟此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所規定可扣除免徵遺產稅之金額,僅與遺產稅課徵之範圍有涉,與刑法有無足以生損害之認定,要屬不同,亦無從該規定即可率爾逕認如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係供喪葬費使用,尚無損害於其他之繼承人。因本案被告未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或許可,即以尹俊生之名義,蓋用尹俊生之印章填具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並如數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是依前述,姑不論上開金額是否係供喪葬費使用,然因客觀上已使繼承人可得繼承之遺產有所減損,顯然已損害於其他繼承人繼承之財產權至明。此外,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雖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惟此情形,乃認定金融機關向冒用之第三人給付款項,是否產生清償效力之問題,核與金融機關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係屬二事,亦即是否產生清償效力涉及金融機關責任之歸屬及被冒用之存款戶能否再向金融機關主張領取存款,此與金融機關針對存款戶臨櫃提領存款時,須為本人或獲得存款戶授權之人提出存摺、蓋印印鑑章,以便金融機關加以核對,防免第三人冒用或持偽造帳戶資料之目的性,顯然有所不同,當不得以產生清償之效果,而認無足生損害於金融機關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查本案被告雖冒用尹俊生名義並盜用尹俊生之印鑑章向郵局承辦人員為行使,且經核對提款單上之印文與留存之印鑑章,而如數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已產生清償之效力無訛,惟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提款單之行為,使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已取得尹俊生之授權或獲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顯然已影響郵局管控帳戶避免第三人冒用提領之正確性無疑。基上,辯護人以被告偽造提款單提領之金額,係供喪葬費使用,不生損害於告訴人尹健華等繼承人及郵局云云,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上,容有所誤,難可遽採。
(四)證人尹健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我父親(即尹俊生)在銀行的錢被被告領走了,花掉的不算,還沒有花掉的還有150 幾萬元,後來我們兄弟姐妹決定讓被告補貼12萬元作喪葬費,與被告談喪葬費是在父親過世後第3 天、或第4 天,我當時特別強調要被告「私人」的錢,因為她跟我們說父親沒有留下錢等情明確(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另觀被告所提出之收據1 紙(偵一卷第10頁),其上載明:「茲本人尹健華代表兄弟姐妹收到羅細妹私人出資喪葬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贊助兒女辦喪事。特此證明。立據人:尹健華。見證人林文志。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等語無訛。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收據所載之內容,且被告亦供陳係於尹俊生死亡後之98年12月16日先給付6 萬元,後於同年月21日再給付6 萬元等情觀之,理應告訴人與被告討論尹俊生喪事處理之事宜時,應已明確告訴被告應以其「個人」之金錢共同支付相關之喪葬費用,而非以提領尹俊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充允之,否則要無於收據上特別註明「私人出資」一語之必要;況有關喪葬費之支付,並非一經殯葬業者評估相關費用後即應立即給予,且被告亦知悉尚有告訴人尹健華等之繼承人,有關尹俊生身後喪葬之事宜,必須經過家族會議討論後始能決定之,因之,被告在無立即性須支付相關喪葬費用,且其於98年12月14日所提領之2 萬元(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足以支付尹俊生於00年00月0 日至14日住院之相關醫療費用(個人負擔之金額僅2,059 元,參高雄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偵二卷第46頁),及證人尹健華證述詢問被告其父親有無留下其他金額時,回答只剩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5頁),顯然故意有所隱瞞存款金額之情形相互勾稽之,足徵其接續於98年12月15日、同年月18日冒用尹俊生之名義,偽造提款單並提領共計
9 萬元之金額之行為,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偽造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填寫之金額如數給付之,應已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予採認。
(五)至被告尚以上開之收據內容並未看過,伊不會寫繁體字等語為辯,惟證人即該收據之見證人林文志於偵訊時結證稱:這張收據是尹健華寫的,他寫「私人出資」是事實,我也有見證,羅細妹也有「看過後」才簽名,該收據當時是到我店裡寫的,她(指被告)有拿在手上看,她看的懂繁體字,因為我們都會有信件給她接收等語綦詳(偵三卷第
8 頁),另證人尹健清及呂鳳蓮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該筆12萬元當時我們是要求她(指被告)本人那邊拿出來作為喪葬費之用,當時她也答應了等情明確(偵二卷第52頁、第53頁),再觀該收據之文字,內容僅短短4 行,且為一般之用語,並非艱澀難懂之語句,以被告已至臺灣居住長達10年有餘之情形而論,其識字能力應可無礙而得知悉該收據之語意。故稽諸前情,足徵告訴人於要求被告支付12萬元喪葬費時,雙方溝通之內容應已論及由被告「個人」之金錢出資之情事,且為被告所理解,應無被告所辯之上情甚明。是被告推諉不知該收據內容云云,顯難信實,自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於提款單上盜用尹俊生印章之行為,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乃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一罪(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距編號3 之犯行時間已達18日之久,應為另起犯意為之,不在上開接續犯論述之範圍內,公訴人認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所誤,應予指明)。
另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盜領存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編號4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被繼承人尹俊生之配偶,明知尹俊生死亡後於上開之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應屬遺產之一部分,亦知悉尹俊生另有尹健華等繼承人,如欲提領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竟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持保管之尹俊生印鑑及存摺,偽造提款單並行使,共計詐得9 萬元(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故不計入),且於應允告訴人以其個人之存款支付尹俊生之喪葬費時,仍以上開詐得之金額給付之,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狡飾辯稱係為支付喪葬費之用,態度顯然非佳,暨考量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單,因於提領時已全數交予郵局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細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冒用尹俊生之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填具提款單,並盜用尹俊生之印鑑章蓋印,持該填具之提款單,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誤認被告係經尹俊生授權提領之人,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另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偽造提款單(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前揭有罪之認定)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領取5,000 元之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尹健華、證人尹健青、尹呂鳳、林文志具結之證述、收據1 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15日儲字第0990070571號函附之提款單、99年5 月12日儲字第0990054041號函附之尹俊生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尹俊生生前將該郵局存摺、印鑑交予伊保管,並交代伊利用郵局存款支付醫療費及喪葬之費用,提領附表二之金額係為了支付醫藥費及喪葬費,另附表一編號4 ,係接到黃復興黨部電話說要繳黨費,伊就提領5,000 元繳納,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14日9 時11分許、99年1 月5 日15時28分許,持尹俊生之上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左營榮總郵局」及前揭之「高雄府北郵局」,填具金額2 萬元、5,000 元之提款單,並蓋印尹俊生之印文後,向郵局承辦人員為行使,並如數領取上開之金額等情,有提款單影本2 紙(偵二卷第17頁、第19頁)附卷可參,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填寫提款單、提領存款為其所為,是前揭之事實,固堪予以採認。
(二)被告供陳被繼承人尹俊生於死亡前,係與其共同居住並由其照顧乙節,為告訴人尹健華所不爭,故被繼承人因罹病就醫及日常生活所需,必須花費相當之金額予以支付,因其子女未隨伺在旁,遂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被告保管及提領支付等情,衡情自無有違,是被繼承人尹俊生於生前將該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並授權提領款項支付醫療費用及供其與被告生活所需之用,即難認無據。又尹俊生於00年00月0 日住院,於13日即意識不清而於當日15時30分放置氣管內管進行急救,並於同年月14日10時20分死亡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5 月5 日高總管字第1000006623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函覆表及死亡證明書各1 份(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偵一卷第4 頁)附卷足考,是被告考量上開期間尚須給付尹俊生住院之相關醫療費用,且基於尹俊生授權提領款項支付情況下,遂於尹俊生死亡「前」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2 萬元,客觀上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被告確實於98年12月14日有支付尹俊生上開住院之醫療費用共計2,059 元,亦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 紙(偵二卷第46頁)可佐,足見被告辯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領取2 萬元係為給付醫療費等語,尚非無稽之情。因被告於尹俊生生前保管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且授權提領款項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填具附表二之提款單,應非無製作權之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辯前詞,難謂無據,應可採信。
(三)又被告於99年1 月5 日冒用尹俊生之名義提領5,000 元存款,偽造提款單之事實,雖如前所認定,惟被告於領取該筆款項後,立即於該日、該郵局(高雄府北郵局)以郵政劃撥儲金之方式,劃撥存款5,000 元於「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黨部第14支五區黨部」帳戶內(領取時間為99年1 月5 日15時28分36秒許,劃撥時間為同日15時29分32秒)等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 紙(偵二卷第44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上開時間提領之款項係劃撥予國民黨黨部,非挪為己用之情,應堪明確。因被告為大陸人士,且非國民黨黨員,更未於國民黨內任職,應無故意領取存款而為第三人(即國民黨黨部)不法所有之動機,況領取之5,000 元亦非納入個人荷包後再轉匯予國民黨黨部,尚難認定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從而,被告所執因接到黃復興黨部電話催繳黨費之通知,才領取該筆5,000 元,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之抗辯,應非子虛,而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情,應屬有據,且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認定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此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表一】┌──┬──────┬─────────┬──────┬─────┐│編號│偽造提款單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盜用印文 ││ │提領時間 │ │(新臺幣) │ │├──┼──────┼─────────┼──────┼─────┤│ 1 │98年12月15日│址設高雄市鹽埕區七│3萬元 │尹俊生 ││ │ │賢二路470 號之「高│ │ ││ │ │雄府北郵局(高雄23│ │ ││ │ │支)」 │ │ │├──┼──────┼─────────┼──────┼─────┤│ 2 │98年12月15日│同上 │3萬元 │尹俊生 │├──┼──────┼─────────┼──────┼─────┤│ 3 │98年12月18日│同上 │3萬元 │尹俊生 │├──┼──────┼─────────┼──────┼─────┤│ 4 │99年1月5日 │同上 │5,000元 │尹俊生 │└──┴──────┴─────────┴──────┴─────┘【附表二】┌──┬──────┬─────────┬──────┬─────┐│編號│偽造提款單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盜用印文 ││ │提領時間 │ │(新臺幣) │ │├──┼──────┼─────────┼──────┼─────┤│ 1 │98年12月14日│址設高雄市左營區大│2萬元 │尹俊生 ││ │ │中一路386 號(榮總│ │ ││ │ │高雄分院內)之「左│ │ ││ │ │營榮總郵局(高雄74│ │ ││ │ │支)」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