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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及未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政雄前因犯竊盜罪(共2 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128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54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於99年7 月11日上午6 時至7 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原高雄縣旗山鎮(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下同)延平一路上某處,李政雄與力東岳相遇,力東岳即向李政雄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政雄乃當場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力東岳,力東岳亦當場交付價金500 元。

㈡ 於99年7 月18日中午某時許,李政雄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SIM 卡搭配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邱嘉國,雙方閒聊後,邱嘉國表示其有500 元,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政雄表示願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嘉國後,雙方前往約定地點即原高雄縣美濃鎮(已改制高雄市美濃區,下同)、旗山鎮一帶交易,由李政雄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邱嘉國,並由邱嘉國當場給付500 元之價金。嗣經警方於99年11月3 日下午1 時15分許,至李政雄位於原高雄縣○○鎮○○路○○○ 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政雄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9年7 月11日上午6 時許,伊在工作,當天沒有遇到力東岳,99年7 月18日,伊在伊女友葉上萍位於美濃之住處,當日亦沒有與邱嘉國見面云云。經查:

㈠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7 月間為被告所使用,警方於99年11月3 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被告位於原高雄縣○○鎮○○○路○段○○○ 巷○○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1 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夾鏈袋、吸食器、塑膠摻管及吸管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至14頁)可資佐證,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復經被告所坦認(院一卷第29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力東岳部分:

1.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力東岳乙節,業據證人力東岳於偵查中證述:99年7 月11日上午6 點多,我○○○鎮○○○路上遇到「雄仔」,我跟他說我要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他當場就把1 包安非他命拿給我,我錢也給他了...「雄仔」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電話是99年7 月13日才跟他要到的等語綦詳(偵卷第53、5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雄仔」就是在庭被告(院二卷第189 頁),而證人力東岳所稱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事,亦與前開所認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7 月間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相符。佐以證人力東岳係於99年7 月13日晚間9時55分許,在原高雄縣旗山鎮大坑巷4 號因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而經警於99年7 月14日夜間2 時50分至3 時5 分許採集力東岳之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力東岳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9年度偵字第25243 號卷第5 頁)在卷可憑,足證證人力東岳於為警查獲之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核予證人上揭偵訊中證述之情不悖,益徵其所述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應確有於99年7 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力東岳之事實。

2.證人力東岳於本院作證時,雖稱:99年7 月11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友人「阿狗」向「阿泰」所拿,當日買了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阿泰」並非在庭的被告... 被查獲前最後1 次施用安非他命是7 月11日,這次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阿泰」買的云云(院二卷第186 、187 、188 頁),然後又改稱:7 月13日的1 、2 天前,有在「阿伯」家跟「雄仔」買過1 次毒品,7 月11日當天有跟「雄仔」買也有跟「阿泰」買,所以在偵查中說7 月11日上午6 時買的安非他命是向「雄仔」買的等語(院二卷第189 頁),惟經本院復就力東岳所稱與「阿泰」及被告交易之細節詢問力東岳,證人力東岳旋改稱:當天先跟「阿泰」買3000元安非他命,「阿泰」載我去「阿伯」那邊,6 點多時在旗山延平一路遇到被告,我問他身上有沒有毒品,被告說沒有,還要去跟別人拿,我就先拿500 元給他,後來被告就在「阿伯」家給我毒品,3000元毒品是別人託我買的,500 元毒品是我自己要的云云(院二卷第190 、191 、192 頁),證人力東岳所稱99年7 月11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或「阿泰」取得,顯然相互矛盾。本院審酌證人力東岳於本院審理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作證時,經詢問其自身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來,竟無端敘述其替朋友向「阿泰」購買毒品之經過,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證人力東岳本有意掩飾被告販賣毒品予伊之事,方會先稱係向「阿泰」購買毒品,證人力東岳確有迴護被告之意至明。而在此情況下,證人力東岳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99年7 月11日向被告購得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其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屬可信。至辯護人雖以證人力東岳本身施用毒品,可能因供出毒品來源,刑責可獲減免,而誣指被告,惟證人力東岳於99年7 月13日為警查獲後,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獲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243 號聲請書(99年度偵字第25243 號卷第20頁)、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刑事裁定(99年度偵字第25243 號卷第23頁)各1 份在卷可參,力東岳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論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是以,證人力東岳實無理由甘冒刑責,杜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而為損人不利己之偽證,遑論證人力東岳於本院作證時,尚有上開包庇被告之情形,自難僅以辯護人上揭質疑,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就被告與力東岳交易之地點及方式,證人力東岳於偵訊時證稱:渠等交易地點係在原高雄縣○○鎮○○○路,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伊亦同時交付價金等語,至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先在路上遇到被告,向被告稱要買毒品,伊交付500 元,被告後來才在「阿伯」家將毒品交給伊云云(院二卷第191 頁),前後固非無出入。然考量證人力東岳於本院審理時,方首次提及其於99年7 月11日先在旗山中華電信門口與「阿泰」購買毒品,嗣在旗山延平一路遇到被告,又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並在「阿伯」家取得毒品等節,其所述關於「阿泰」之事,是否意在迴護被告,混淆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已非無疑;其所稱是在旗山延平一路交付價金予被告、在「阿伯」家取得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之事,亦均係接續其向「阿泰」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所述,此是否為證人力東岳為使其向「阿泰」購買毒品之事較顯合理所言,自有可疑之處。反觀證人力東岳於偵訊時,距離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僅隔數日,其印象當尚屬清晰,當屬可信,是被告與力東岳交易之地點、方式,應以證人力東岳於偵訊時所述為據,即係於原高雄縣○○鎮○○○路某處,被告及力東岳以同時交付毒品及價金之方式完成交易。

4.被告雖稱:伊於99年7 月11日均在○○○鎮○○路靠近鼓山區附近工作,而未與力東岳見面云云,然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11日上午6 至7 時間之機地台位置,分別在原高雄縣○○鎮○○○路○○號4 樓及高雄縣○○鎮○○街○段○○號4 樓,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資證明(院二卷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力東岳於偵訊時所稱交易地點在原高雄縣○○鎮○○○路並無矛盾。而被告於99年11月3 日警詢、偵訊中尚否認認識力東岳(警卷第5 頁正面、偵卷第71頁),至準備程序中方稱:我與力東岳認識,但是不是很熟等語(院一卷第27頁),被告是否本有意隱瞞其與力東岳相識之事,已非無疑,且被告於10

0 年10月5 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詢問其1 年餘前之99年7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人在何處,竟能明確供述係○○○鎮○○路靠近鼓山區一帶工作,實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被告對於99年7 月11日是否均在工作,致絕無可能販賣毒品予力東岳,亦未指出足以證明之證據方法,自難僅憑被告空言否認之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乃屬當然。

5.綜上,被告於99年7 月11日上午6 時許,販賣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力東岳之事,堪可認定。

㈢ 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邱嘉國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邱嘉國於99年7 月20日偵訊中結證稱:「(問:安非他命是向誰買的?)一個叫雄仔,在美濃的路途上,他常常在賣,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問:最近一次跟他買為何時?)前二天,他先打電話給我,是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大約中午的時候,他問我最近情形,我說我有500 元,我問他要不要出貨,他說好,就約在美濃的路上」、「交易地點我記得是在旗山的燦坤旁的藥局,因為當時旗尾橋斷了,我一定要走那條路到美濃,所以我就和雄仔約在那邊」等語可證(偵卷第91頁正、反面、第108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跟被告即「雄仔」買過毒品,何時買的、被告電話、價錢、是否一手交錢一手收毒品、交易地點正確地方都已經忘記,因為已經快要1 年,被告的電話在手機裡面,沒有記,能確定被告交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回去就施用,也被捉到了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正面、反面、第122 頁正面),又經翻拍邱嘉國行動電話通訊錄之內容,聯絡人「阿雄」之電話分別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此有照片1 張可資參酌(偵卷第92頁反面),該2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7 月間,均為被告使用,業已認定如前,足證邱嘉國所稱其購買毒品之對象「雄仔」確為被告無訛。次以,證人邱嘉國於99年7 月20日經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9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卷第25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87頁反面)各1 紙附卷可稽;邱嘉國於99年7 月4 日因另案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於99年7 月18日上午10時59分、11時13分、11時53分、12時29分、12時31分、12時36分、12時43分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有通聯,上開互有通聯之時間內,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亦自原高雄縣○○鎮○○○段340 之6地號變更為高雄縣○○鎮○○路○○○ 巷○ 號,及高雄縣○○鎮○○○路○○號4 樓等處,復變更回高雄縣○○鎮○○路○○○ 巷○ 號,此有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可證(院二卷第62至67頁),即與證人邱嘉國所稱以電話聯繫後,於原高雄縣旗山鎮某處交易相符,而適以佐證證人邱嘉國之證詞,被告應確有於99年7 月18日中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嘉國之事實。

2.辯護人雖以證人邱嘉國於警詢中稱伊是在美濃向1 名男子以

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該男子主動與伊聯絡,於偵訊中改稱是伊以電話主動向「雄仔」聯絡購買過2 次甲基安非他命,至本院審理中又稱是主動打電話向被告購買過1 次毒品,金額為1000元,而認證人邱嘉國之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惟證人邱嘉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總共向幾個人買過安非他命?)就兩個,一個是被告,一個好像是在楠梓那邊」、「(你剛講的1000元及500 元買安非他命,是否有可能跟楠梓那次記錯了?)不知道,忘記了」等語(院二卷第123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邱嘉國係於99年7 月20日於警詢及偵訊中作證,至100 年7 月13日方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份作證,其曾經購買毒品之對象亦不止被告1 人,證人邱嘉國就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因其是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4 、37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聲字第4823號聲請書、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34 、374號刑事裁定,99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卷第30、34頁),是對證人邱嘉國而言,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進而使檢警查獲被告,其自身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亦無證據認證人邱嘉國有刻意記憶交易細節之情形,證人邱嘉國於事發近1 年後,對於與被告買賣毒品之細節無法記憶,仍屬正常,而無從以證人邱嘉國因事隔久遠、對於若干詳情無法回憶,即遽認其證詞有何不可信之瑕疵。

3.被告雖辯稱:伊於99年7 月18日均在其女友葉上萍家,而未與邱嘉國見面云云,然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之基地台位置,曾自原高雄縣○○鎮○○街○段○○巷○ 號8 樓移動至高雄縣○○鎮○○○段340 之6 地號、高雄縣○○鎮○○路○○巷○ 號、高雄縣○○鎮○○路○○○ 巷○號、高雄縣○○鎮○○○路○○號4 樓、高雄縣○○鎮○○路○○○ 巷○ 號等處,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資證明(院二卷第40至79頁),對照被告所自承:除工作時間會將行動電話放在機車上外,平常出門都會攜帶上開行動電話等語(院二卷第204 頁),被告當日應非始終在葉上萍之住處,被告所辯尚屬無從證明,自難執此認被告即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嘉國之事實。

4.綜合上開證據,被告確有於99年7 月18日中午某時,販賣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嘉國,此部分之事實亦臻明確。

㈣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力東岳、邱嘉國1 次之事實。而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需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遭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上揭所為,確出於營利之意圖,其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證人力東岳、邱嘉國就渠等與被告間交易之客體,雖多稱係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藥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安非他命甚為罕見,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指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力東岳、邱嘉國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被告販賣之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均會造成極大戕害,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刑確定,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施用者之危害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力東岳、邱嘉國各1次,其行為實不足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難認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之不當或有何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價值僅各500 元,尚非甚鉅,暨被告高職肄業,曾從事務農及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另斟酌被告正值中壯,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及欲達成制裁效果所需施加之刑罰強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各有500 元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販賣毒品予邱嘉國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7 月18日應係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證(院二卷第40至79頁),故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及未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具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未扣案之該行動電話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理由詳如附表所載),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名稱 │ 是否沒收之理由 │├──┼──────────┼───────────┤│ 1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 │SIM 卡使用之Anycall │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牌行動電話1 具(行動│邱嘉國所用之物,應予沒││ │電話序號:0000000000│收。Anycall 牌行動電話││ │0000000 ) │1 具經核與本案無關,爰││ │ │不予沒收。 │├──┼──────────┼───────────┤│ 2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被││ │SIM 卡使用之Sony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 │予以沒收。 ││ │1 具(行動電話序號:│ ││ │00000000000000000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經被告表示為其所施用之││ │命1包 │毒品(警卷第3 頁反面)││ │ │,且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 │品已有3 個月之久,無從││ │ │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與被││ │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有何關聯。 │├──┼──────────┼───────────┤│ 4 │夾鏈袋5個 │經被告表示為其施用毒品││ │ │所用之物(警卷第3 頁反││ │ │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 5 │吸食器5支 │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6 │塑膠摻管3支 │ │├──┼──────────┤ ││ 7 │吸管3支 │ │└──┴──────────┴───────────┘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