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發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黃發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唐美蘭(另由本院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唐美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阿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 萬5000元之代價,同意擔任唐美蘭之人頭配偶,於91年8月6 日前往大陸地區,同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且於同年9 月5 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9 月7 日返回臺灣,將上開結婚公證書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再由黃發於同日持上開結婚資料,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黃發與唐美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黃發繼而分別於91年9 月23日、92年6 月16日、93年1月3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承辦員警實質查核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後,分別於91年9 月23日、92年6 月16日、93年1 月3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親自於91年9 月23日、委託吳家盛於92年6 月19日、委託邱林麗香於93年2 月3 日,分別檢具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配偶唐美蘭入境臺灣地區以行使,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唐美蘭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唐美蘭,使唐美蘭得連續於91年11月7 日、92年
8 月10日、93年2 月9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唐美蘭於93年5 月25日與黃發離婚後,於同年6 月3 日返回大陸地區,旋於同年8 月31日再與林秋田結婚,由林秋田於93年9 月22日向移民署申請配偶唐美蘭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核准,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後,於94年3 月23日移民署人員對唐美蘭面談時,發現唐美蘭與林秋田有虛偽結婚之事實,因而撤銷先前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並予強制出境;林秋田乃於94年
7 月12日再次向移民署申請配偶唐美蘭入境,經移民署核准,唐美蘭因而於95年6 月2 日入境臺灣地區,嗣於96年3 月22日,唐美蘭在桃園遭警查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於同年4 月26日遭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強制出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發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黃盛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唐美蘭之居留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 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02715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4 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3 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7 月1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09112號函及所附唐美蘭入出國日期紀錄與93年至96年申請入境相關資料(見偵卷第6 、9 至10、15至29、33頁、院二卷第66至139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黃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關於刑法第214 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3.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對於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後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以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較有利。
⒌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則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應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於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並有加重其刑之情形時,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
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3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在95年7 月
1 日刑法施行前(91年11月7 日、92年8 月10日、93年2 月
9 日),應構成連續犯(詳後述三㈣),而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是被告所為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有部分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前,部分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最後行為時即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黃發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在大陸地區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返臺向高雄市六龜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被告與唐美蘭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嗣被告並持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配偶唐美蘭入境臺灣地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戶政事務所就結婚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㈡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第2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唐美蘭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後,再持大陸地區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矇使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文書認證、結婚登記及許可入境,使唐美蘭進入臺灣地區,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㈢辯護人固辯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至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
2 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尤其修法後之有期徒刑刑度,自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大幅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無對價關係之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之行為人,仍為本條項規範,而為該加重處罰之對象,難認符合上開修法本意,亦有違反刑罰謙抑及比例原則之虞,被告僅係貪圖人蛇集團所提供之人頭配偶費,單純充任大陸地區人民唐美蘭之人頭配偶,惟該利益係其出賣未婚身分及承擔刑事訴追風險所得之代價,尚非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是尚難以此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相繩云云。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其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每月支付被告2 萬5000元之代價,由被告充任大陸地區女子唐美蘭之配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唐美蘭進入臺灣地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應依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論處,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顯屬無據。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與唐美蘭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皆係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先後3 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與大陸地區女子唐美蘭以假結婚
之方式,使唐美蘭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行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困難,更可能衍生非法工作等社會問題,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使大陸地區女子唐美蘭進入臺灣地區之次數為3 次,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連續為本案犯行之最後行為時為93年2 月9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保證書)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發於91年9 月23日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接續行使戶籍謄本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致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將被告與唐美蘭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再向移民署以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唐美蘭入境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 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91年9 月11日修正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 構) 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觀諸被告於91 年9月23日、92年6 月16日、93年1 月31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上均附有「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黃發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黃發稱:渠與被保人唐美蘭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此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員警蓋章以示負責,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3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25、29頁),益徵警察機關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轄區、與唐美蘭是否具有夫妻關係、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具有詳實查核之責甚明。是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就上述事項既須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保證人與被保人關係」欄內填具與事實不符之「夫妻」關係乙情,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自不構成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進而持經警察機關實質審核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自亦無從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離婚登記)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93年5 月25日,偕同唐
美蘭至高雄市六龜戶政事務所,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辦理其與唐美蘭之離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與唐美蘭解除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⒊查戶政事務所就離婚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
權限,以虛偽離婚之方式,向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固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本件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唐美蘭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為貪圖每月2萬5000元之利益,使唐美蘭進入臺灣地區,而與唐美蘭假結婚,已如前述,則被告在使唐美蘭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達成後,與唐美蘭辦理離婚登記,自係出於離婚之真意,與唐美蘭離婚。否則,若被告係出於假離婚之意而與唐美蘭虛偽離婚,豈非意指被告與唐美蘭仍有結婚之實,此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與唐美蘭並無結婚之真意而假結婚之情,明顯有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唐美蘭確無離婚之真意,依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15條第1款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