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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得勝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得勝幫助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得勝明知自己無任何財力或專業能力,可預見擔任不相干之他人所設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逃漏稅捐之用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某巷內,將其身分證件、印章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同意以其名義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頂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期間自94年6 月23日至97年1 月29日)。嗣頂尖公司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負責經辦會計人員,並由該人員以製作發票之會計憑證為其業務,旋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頂尖公司係虛設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岳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岳旺公司)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連續以頂尖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6 紙,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提供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岳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嗣如附表一所示岳旺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即將上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岳旺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9 萬元(發票張數、開立日期、虛偽銷售額及逃漏營業稅額情形,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與課稅公平性。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得勝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擔任頂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逃漏稅捐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頂尖公司虛開發票情事,僅去過頂尖公司1 次,因「小胖」說他信用不好而無法貸款,答應每個月給予數千元代價、公司營運上軌道後安排職務給付報酬等,伊才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但未經手發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得勝自94年6 月23日起至97年1 月29日止擔任頂尖公

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而頂尖公司與附表一所示岳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然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頂尖公司之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6 紙,合計銷售額180 萬元,並提供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岳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岳旺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即將上開不實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總計9 萬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岳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茂祥(原名李茂雄)、名義負責人羅世德(前開2 人均另由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處刑)、豐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惠芳等人分別於國稅局訪談紀錄、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偵㈡卷第33頁、第178-179 頁、第475-477 頁、第610-612 頁;國稅卷第31-3

3 頁),復有經濟部99年5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934748170號函暨檢附頂尖公司登記卷宗影本2 份、頂尖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7 紙、頂尖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紙、逐筆發票明細6 紙、頂尖公司開立予岳旺公司統一發票影本4 紙、頂尖公司94年度營業稅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 名之資料查詢各1 紙、岳旺公司資金帳戶明細表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洲分行交易明細1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9 月3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6712號函1 份在卷可稽(偵㈠卷第28頁、第58-128頁;公司一卷;公司二卷;國稅二卷第44-50 頁、第54-62 頁、第66-67 頁;國稅三卷第1 頁、第17-2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前揭頂尖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變更登記資

料之股東同意書、切結書、租賃契約等資料上之簽名確為其本人親簽無誤,但稱該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其去過該公司1次,當時有人在辦公,還有10餘位殘障人士操作電腦說要辦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然與其於偵查中所稱頂尖公司在高雄後火車站,那邊只有1 位小姐等語(偵㈡卷第534 頁),前後所述顯不相符,且頂尖公司於94年間並無僱用任何員工之支出資料,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佐(偵㈠卷第73頁),是依頂尖公司95年度申報94年度之給付資料,可知該公司於94年度應為虛設行號,既未僱用員工而不可能為實質交易無訛。而按公司乃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負責人則得代表公司對外為業務經營行為,其經營成敗涉及股東權益利害甚深,而有限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須經股東同意,由股東中選任,乃經公司法第108 條所定明。是故,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之董事非由股東中依法選任,卻由未對公司實際出資,也未執行公司業務,又不負責公司經營之不相干人擔任,則該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人頭,對於公司存續在日常經營業務範圍內,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以藉由人頭負責人脫免責任,乃客觀上即易預見之情,被告在94年間乃45歲以上成年成熟之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應可知其提供身分證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以示同意受讓原股東之1,200 萬元出資,而頂尖公司原始資本額亦為1,200 萬元,則該人遂行申辦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用,故被告對該公司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此斷無不知之理。

㈢又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營業稅法(現

修正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此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之人通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而公司設立既以營利為目的,日常經營更無可能不銷售貨物、勞務以營收,自無可能完全不開立發票。由此,足以推知被告自簽名、同意擔任頂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起,對於此舉可能幫助他人在設立該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供逃漏稅捐使用之犯罪,當有預見。縱被告不知悉實際上究由何人擔任頂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負責經辦會計人員,惟附表一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6 紙,實際上應係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經辦會計人員所填載,並提供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岳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乙節,業如前述。至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頂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實際參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提供他營業人以逃漏稅捐之犯行,也無積極證據足以佐明渠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或頂尖公司實際負責人間,就前述犯罪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圖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每月數千元之代價及事後安排職務支付報酬,自甘擔任頂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顯然對於此舉可能幫助該男子藉由頂尖公司之設立從事前述犯行,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渠無幫助他人犯罪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法律修正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但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包括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有關本案部分,茲敘述如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3.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為之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

刑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 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掛名擔任頂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由不詳之人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為負責經辦會計人員,顯有幫助該等人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惟究不能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之行為等同視之,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犯行之事實,自無從認其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黃得勝既有幫助上開等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幫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查被告於94年間以一同意並配合擔任頂尖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行為,使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經辦會計人員即正犯藉由被告之幫助,在緊接時間內,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該正犯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乃上開2 罪之連續犯,起訴意旨認此正犯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誤會,應予指明。而上開2 罪間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僅論以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被告既為幫助犯,即應論以該2 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將其身分證件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供作名義負責人而為不法使用,應僅有一幫助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處斷。檢察官認被告黃得勝為共同正犯,雖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行為態樣所適用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刑法第30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421、372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12、708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992、4094、6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經修正,惟該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幫助犯從屬性之疑義,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就該條而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同意擔任頂尖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他人破壞

商業會計制度,且妨礙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幫助開立之統一發票有6 張,且均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岳旺公司持以申報當營業稅,藉此逃漏營業稅額9 萬元,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其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對價,並未因此部分虛開發票而受有利益,暨斟酌其參與犯行之程度非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得勝於上開時、地成為頂尖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頂尖公司未實際與奧美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奧美公司) 進貨交易,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 張,合計金額為270 萬元,充作頂尖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該等不實取得發票之事項,填製在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上,並登入帳簿,且在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扣抵之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方式掩飾有異常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與「小胖」有共同將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相關事項,填製在頂尖公司之傳票上,並記入公司帳冊之犯行,應係以卷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茲為唯一之論據。然姑不論營業稅人是否如期申報營業稅,與營業人是否備置帳冊且詳予記載,本核屬二事,原不能單憑營業人曾如期申報營業稅,及於申報之際乃曾虛增進項稅額等事實,遽予推論行為人必亦具將虛增進項稅額相關事項,填載於傳票或不實記入帳冊之犯行。再者,本件頂尖公司公司是否備置有傳票或帳冊?及被告或「小胖」是否確有製作傳票或於帳冊內記入不實統一發票之相關事項?俱尚屬有疑,本院自更無由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另表示關於製作「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以持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亦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等刑責云云。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準此,前揭不知情受託會計人員在頂尖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自奧美公司所取得之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依前揭說明,因該申報書係頂尖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以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自不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書罪甚明,併予敘明。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信被告黃得勝確有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傳票或記入帳冊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及說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上述事實欄所示經論罪之幫助填製不實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表一:

┌──┬────┬────┬──────┬────┬─────┐│編號│銷售對象│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1 │岳旺公司│94年9 月│HU00000000號│30萬元 │1 萬5000元│├──┼────┼────┼──────┼────┼─────┤│ 2 │岳旺公司│94年9 月│HU00000000號│50萬元 │2 萬5000元│├──┼────┼────┼──────┼────┼─────┤│ 3 │岳旺公司│94年10月│HU00000000號│30萬元 │1 萬5000元│├──┼────┼────┼──────┼────┼─────┤│ 4 │岳旺公司│94年10月│HU00000000號│30萬元 │1 萬5000元│├──┼────┼────┼──────┼────┼─────┤│ 5 │岳旺公司│94年7 月│GU00000000號│20萬元 │1 萬元 │├──┼────┼────┼──────┼────┼─────┤│ 6 │岳旺公司│94年8 月│GU00000000號│20萬元 │1 萬元 │├──┼────┼────┼──────┼────┼─────┤│合計│ │ │6 張 │180萬元 │9 萬元 │└──┴────┴────┴──────┴────┴─────┘附表二:

┌──┬────┬────┬──────┬────┬─────┐│編號│進項廠商│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 1 │奧美公司│94年5 月│FU00000000 │30萬元 │1萬5,000元│├──┼────┼────┼──────┼────┼─────┤│ 2 │奧美公司│94年5 月│FU00000000 │20萬元 │1萬元 │├──┼────┼────┼──────┼────┼─────┤│ 3 │奧美公司│94年6 月│FU00000000 │20萬元 │1萬元 │├──┼────┼────┼──────┼────┼─────┤│ 4 │奧美公司│94年6 月│FU00000000 │30萬元 │1萬5,000元│├──┼────┼────┼──────┼────┼─────┤│ 5 │奧美公司│94年7 月│GU00000000 │50萬元 │2萬5,000元│├──┼────┼────┼──────┼────┼─────┤│ 6 │奧美公司│94年9 月│HU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 7 │奧美公司│94年10月│HU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合計│ │ │7 張 │270 萬元│13萬5,000 ││ │ │ │ │ │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