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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 告 李居道指定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被 告 林易廷指定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第1803號、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展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居道、林易廷均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展、李居道、林易廷(原名:林明雄)、盧俊谷(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李文中(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中楊宗展、盧俊谷及李文中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蔣○、謝○○、雷○○並無結婚真意,竟均貪圖每月(連續6 個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9 萬元不等之報酬,均各與李居道、林易廷、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瑞仔」、「和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李居道、林易廷部分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復各與李居道、林易廷、「瑞仔」、「和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與蔣○或謝○○或雷○○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李居道、林易廷部分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林易廷介紹楊宗展、盧俊谷及李文中予李居道認識後,由李居道收取楊宗展、盧俊谷及李文中之身分證件後,再將該等證件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代為辦理赴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所需之台胞證等證件,由「瑞仔」負責提供楊宗展、盧俊谷及李文中機票前往大陸地區及允諾每月(連續6 個月)支付3 萬元至9 萬元不等之報酬。

楊宗展、盧俊谷及李文中嗣於90年1 月12日與「瑞仔」、「和仔」前往大陸地區,並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楊宗展於90年1 月16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與蔣○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蔣○取得形式上係楊宗展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1)衡市南證字第027 號結婚證明書(下稱結婚證明書),楊宗展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90年2 月16日(90)南核字第01160 號認證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認證書)。再於90年2 月2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以蔣○為其配偶,自任蔣○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復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興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填具不實內容之楊宗展與蔣○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楊宗展與蔣慧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記蔣○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嗣於90年3 月8 日,楊宗展復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提出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認證書、保證書等文件,以團聚為由,申請蔣○來臺團聚,而行使該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並於面談後,乃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蔣慧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核准蔣○入境臺灣。嗣蔣○於90年4 月11日,以團聚名義,持上開旅行證供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管制入出境之正確性。

(二)盧俊谷於90年1 月1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與謝○○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謝○○取得形式上係盧俊谷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1)衡證字第0431號結婚證明書(下亦稱結婚證明書),盧俊谷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90年2 月19日(90)南核字第01191 號認證證明書(下亦稱海基會認證書)。再於90年2 月19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興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填具不實內容之盧俊谷與謝○○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盧俊谷與謝展翅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記謝○○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復90年2 月20日,前往高雄縣政府(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以謝展翅為其配偶,自任謝○○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亦稱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嗣於90年6 月13日,盧俊谷復前往入出境管理局,並提出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認證書、保證書等文件,以團聚為由,申請謝○○來臺團聚,而行使該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並於面談後,乃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謝○○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核准謝○○入境臺灣。嗣謝○○於90年9 月3 日,以團聚名義,持上開旅行證供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管制入出境之正確性。

(三)李文中於90年1 月1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與雷○○辦理結婚登記,因此使雷○○取得形式上係李文中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2001)衡證字第0433號結婚證明書(下亦稱結婚證明書),李文中即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取得海基會90年2 月19日(90)南核字第01195 號認證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認證書)。再於90年2 月19日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興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填具不實內容之李文中與雷○○結婚之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致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李文中與雷○○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其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核發已登記雷○○為其配偶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復於90年2 月2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前金分駐所,以雷○○為其配偶,自任雷○○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嗣於90年3 月8日,李文中復前往入出境管理局,並提出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認證書、保證書等文件,以團聚為由,申請雷○○來臺團聚,而行使該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並於面談後,乃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雷○○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核准雷順秀入境臺灣。嗣雷○○於90年4 月17日,以團聚名義,持上開旅行證供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管制入出境之正確性。嗣因蔣○、謝○○及雷○○非法從事性交易工作,經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楊宗展、李居道、林易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第10行至第18行、第121 頁第

7 行至第11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展、李居道、林易廷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第20頁至第24頁)。

核與證人盧俊谷及李文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5頁,99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此外,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蔣○、謝○○及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楊宗展、盧俊谷、李文中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警卷第30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3 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背面、第73頁正背面、第74頁至第77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10127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宗展、李居道、林易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楊宗展、李居道、林易廷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等人犯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新修正之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新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之規定,法定刑重達「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五)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對於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後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以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李居道、林易廷自較有利。

(六)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則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應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李居道、林易廷,故於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並有加重其刑之情形時,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七)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臺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6個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亦有明文,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應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二)被告楊宗展、李居道、林易廷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蔣○、謝展翅及雷○○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明知楊宗展、盧俊谷、李文中與蔣○、謝○○及雷○○無結婚真意仍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與蔣○、謝○○及雷○○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楊宗展、李居道、林易廷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甚明。核被告楊宗展、李居道、林易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盧俊谷或李文中或被告楊宗展各與被告李居道、林易廷、「瑞仔」、「和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與蔣○或謝○○或雷順秀,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盧俊谷或李文中或被告楊宗展各與被告李居道、林易廷與「瑞仔」、「和仔」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蔣○、謝○○、雷○○係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其等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是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從與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併此敘明。被告李居道及林易廷分別先後3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90年6 月13日及3 月

8 日2 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90年4月11日、9 月3 日及4 月17日)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楊宗展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李居道及林易廷分別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楊宗展、李居道及林易廷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蔣○、謝○○、雷○○入境臺灣,危害國家安全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被告李居道及林易廷之犯行更多達3 次,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堪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件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等人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各該公文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因於被告申請時,已分別交付給戶政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等公務機關收受,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