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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曉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曉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曉宇因與陳進雄於民國98年12月9 日發生行車糾紛而互毆,經警到場處理後,雙方同意和解。尤曉宇即於98年12月18日晚間7 時35分許,電話邀約陳進雄至「成都堡小吃部」(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之鐵皮屋)商談和解事宜,尤曉宇另邀不知情之友人蔣金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在場,陳進雄則邀友人才嘉緯到場。當日晚間8 時15分許,才嘉緯最後抵達,雙方到齊時,尤曉宇即以陳進雄於先前車禍互毆時,毀損其眼鏡、手錶及衣物為由,要求陳進雄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當場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故意將行動電話放在陳進雄、才嘉緯面前,對其

2 人恫稱:「成都堡是我們的人開的」、「外面有我公司的人,你們敢走的話試試看」、「如果不賠或賠不夠,就載到覆鼎金公墓活埋」等語,使陳進雄、才嘉緯心生畏懼,不敢離去,而以上述脅迫方式,剝奪2 人之行動自由。後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尤曉宇決意將陳進雄、才嘉緯帶往他處,乃命2 人跟隨在其身後,並對2 人恫稱:「事情還沒處理完,我後面有一輛車跟著,有種你們跑看看」等語,致陳進雄、才嘉緯心中恐懼,徒步隨行約5 分鐘,至附近之「享溫馨

KTV 」(高雄市○○區○○路○○○ 號)包廂內,尤曉宇即先持礦泉水瓶、麥克風及徒手毆打才嘉緯臉部,致才嘉緯受有左前額及眉間擦傷(傷害部分已據才嘉緯於偵查時撤回告訴,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向陳進雄、才嘉緯恫稱:「如果不叫人拿錢過來,不會放你們走」等語,使陳進雄、才嘉緯2 人更增恐懼,而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繼續剝奪2 人行動自由。陳進雄為求脫困,於同日晚間9 時許,依尤曉宇指示,以電話聯絡同居女友呂麗娜,請呂麗娜攜帶現金3 萬元及陳進雄之土地所有權狀1 份,作為賠償及餘款之抵押物。經呂麗娜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攜帶上述現金及土地所有權狀到場交予尤曉宇後,尤曉宇始允許陳進雄、才嘉緯離去,合計自98年12月18日晚間8 時15分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止,剝奪陳進雄、才嘉緯之行動自由共1 小時又15分鐘。嗣經陳進雄、才嘉緯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悉證據之內容,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被告尤曉宇雖坦承有於上述期間,邀被害人陳進雄至成都堡小吃部,要求陳進雄賠償先前車禍互毆糾紛之損害,復帶同被害人陳進雄、才嘉緯前往享溫馨KTV 包廂內,毆打才嘉緯成傷,並收取陳進雄之同居女友呂麗娜所交付之現金3 萬元及陳進雄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陳進雄、才嘉緯說要將他們押到覆鼎金公墓活埋,也沒有剝奪他們的行動自由。我沒有向陳進雄要求賠償15萬元,是他自己提出要賠償我5 萬元。我們在成都堡小吃部及享溫馨KTV 的時間,只不過各10分鐘左右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尤曉宇因與被害人陳進雄於98年12月9 日發生行車糾紛

而互毆,經警處理後,雙方同意和解。被告即於98年12月18日晚間7 時35分許,電話邀約陳進雄前往上址成都堡小吃部商談和解事宜,被告另邀不知情之友人蔣金獅陪同在場,被害人陳進雄則邀友人即被害人才嘉緯到場,才嘉緯於當日晚間8 時15分許最後到場後,被告先在成都堡小吃部向陳進雄要求賠償,其後復帶同陳進雄、才嘉緯轉往享溫馨KTV 包廂內,持礦泉水瓶、麥克風及徒手毆打才嘉緯臉部,致才嘉緯受有上述傷害(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陳進雄則以電話聯絡同居女友呂麗娜,請呂麗娜攜帶現金3 萬元及陳進雄之土地所有權狀1 份前來,在上述KTV 包廂內交付予被告後,陳進雄始偕同才嘉緯、呂麗娜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4 頁、偵卷第27頁、本院審訴緝卷第34頁、訴字卷第72頁),且經證人陳進雄、才嘉緯、蔣金獅、呂麗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 、11-14 、19-21 、29-31 頁、偵卷第13-14 、27-30 頁、本院訴字卷第73-124頁),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成都堡小吃部及享溫馨KTV 之外觀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17 、26-28 、40頁、偵卷第17-18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當日晚間8 時15分許,被害人才嘉緯最後到達成都堡小吃

部後,被告尤曉宇即以被害人陳進雄於先前因車禍發生互毆時,毀損其眼鏡、手錶及衣物為由,要求陳進雄賠償15萬元,並故意將行動電話放在陳進雄、才嘉緯面前,對2 人恫稱:「成都堡是我們的人開的」、「外面有我公司的人,你們敢走的話試試看」、「如果不賠或是賠不夠,就載到覆鼎金公墓活埋」等語;續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命2 人跟隨在其身後,對2 人恫稱:「事情還沒處理完,我後面有一輛車跟著,有種你們跑看看」等語,徒步帶領陳進雄、才嘉緯至上址「享溫馨」KTV 包廂內,復持礦泉水瓶、麥克風及徒手毆打才嘉緯成傷,並向陳進雄、才嘉緯恫稱:「如果不叫人拿錢過來,不會放你們走」等語,經陳進雄依被告指示聯絡女友呂麗娜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攜帶現金3 萬元及陳進雄之土地所有權狀1 份交予被告後,被告始允許陳進雄、才嘉緯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陳進雄、才嘉緯、呂麗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

⒈證人陳進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成都堡小吃部的時候,

尤曉宇說我那天打架把他的眼鏡、衣服等弄壞,要我賠他15萬元」、「尤曉宇是大小聲跟我們講,說我們要是不賠或沒有賠夠,就要把我們二個拖去埋」、「尤曉宇說拖去覆鼎金公墓埋」、「尤曉宇有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尤曉宇說『不能走,走給我試試看,我有人在外面』(臺語)」、「我們在成都堡小吃部時,是在外場,算是一個唱歌的地方,沒有包廂」、「當時沒有其他客人,尤曉宇說是他們自己的店」、「我有喊價,說要賠比較少一點,尤曉宇就跟我說『看你要或不要』,後來就帶我們去享溫馨KTV 」、「尤曉宇叫我們2 人跟他走,叫我們不能走,我也不知道他要帶我們去哪裡。尤曉宇說我們若走了,他旁邊有人,就要把我們怎麼樣」、「我們在成都堡小吃部共停留差不多半個小時」、「從成都堡小吃部走到享溫馨KTV ,大約5 分鐘左右」、「尤曉宇他們有一人走在前面,我們2 人走在中間,他們另一人走在後面」、「從成都堡小吃部走到享溫馨KTV 時,尤曉宇叫我們最好不要走,因為還有其他人在旁邊跟著」、「我們在享溫馨KTV 時,服務生第1 次進來時,尤曉宇就叫他們不用進來了」、「在享溫馨KTV 包廂內,尤曉宇沒說幾句話就打才嘉緯了」、「尤曉宇叫我要把錢拿出來,沒拿出來就不會放我們走」、「尤曉宇有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尤曉宇說不能走,他有人在外面」、「尤曉宇叫我打電話請人拿錢過來,我打給呂麗娜,說我被限制在這邊,沒有拿錢來不能走。我叫呂麗娜拿15萬元過來,她說身上剩下3 萬元,尤曉宇就跟我說把地契(土地所有權狀)拿過來,因為錢不夠,要把我的地契押在他那邊」、「呂麗娜差不多半小時後,來享溫馨KTV 包廂裡,將3 萬元及土地所有權狀拿給我,我交給尤曉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84 頁)。其於警詢時指稱:「我到成都堡小吃店後,尤曉宇就跟我說當天發生行車糾紛發生互毆,他的手錶、眼鏡、衣服有損壞,要我賠他15萬元,如沒賠償要把我押到覆鼎金公墓處理掉,尤曉宇說他們公司有一堆人會來找我處理,尤曉宇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離去,我當時非常害怕」、「尤曉宇跟我說成都堡是他們開的店,當時店內只有我、才嘉緯、尤曉宇及蔣金獅4 個人,但店外還有約3 至4 人」、「晚間8 時30分左右,尤曉宇又帶我們去享溫馨KTV 五甲店」、「尤曉宇走前面,他朋友在後面,我與才嘉緯走中間,一前一後從成都堡小吃點走過去溫馨KTV 五甲店」、「尤曉宇當時跟我和才嘉緯說『事情還沒處理完,後面有一部車子跟著,裡面有人,有種你們跑看看』,我和才嘉緯害怕,所以才跟他過去享溫馨五甲店包廂內」、「進入包廂後,尤曉宇就叫我打電話請人拿15萬元過來,我就打電話給我的同居人呂麗娜,當時呂麗娜說身上不夠15萬,尤曉宇就說有多少拿多少,不夠的話就拿地契過來,呂麗娜就拿3 萬元及地契來享溫馨KTV 」等語(見警卷第12-14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尤曉宇說若沒有賠償,要押我們到覆鼎金公墓處理掉」、「尤曉宇在享溫馨KTV 時,有限制我的行動,他說沒有拿錢來不可以走」、「我會害怕,因為才嘉緯已經被打了,我們是做工的不敢惹事」等語(見偵卷第28頁)。

⒉證人才嘉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尤曉宇在成都堡小吃部的

時候,有出言恐嚇」、「尤曉宇叫陳進雄馬上把錢拿過來,要不然我們不能走出去」、「尤曉宇叫陳進雄出去看,說有很多人在成都堡小吃部」、「尤曉宇跟我們說如果不賠償的話,要押到覆鼎金公墓活埋」、「後來成都堡小吃部老闆娘說有客人要進來,尤曉宇就把我們押到享溫馨KTV 」、「我們從成都堡小吃部走到享溫馨KTV ,大概5 分鐘吧」、「我們走前面,尤曉宇他們走後面。(改稱)是尤曉宇在前面,他朋友在後面,我跟陳進雄走在中間」、「印象中好像有一臺車跟在我們後面」、「從成都堡小吃部走到享溫馨KTV 的過程中,我們不跑是因為怕他會追」、「在包廂裡面,尤曉宇有打我,先是用礦泉水往我頭敲下去,然後再用拳頭正面打2 拳,然後再用麥克風打我頭部,我有受傷」、「尤曉宇在包廂裡面除了打我以外,還叫陳進雄打電話請呂麗娜拿錢過來」、「呂麗娜有帶土地所有權狀及現金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15 、117 、121-124 頁)。其於警詢中指稱:「尤曉宇在成都堡小吃店裡,控制我和陳進雄的行動,不讓我們離去,說如果沒有將15萬元拿出來的話,要把我們2 人載到覆鼎金公墓處理掉」、「尤曉宇跟我們說成都堡是他們開的店,當時店內只有我、陳進雄、尤曉宇及他朋友蔣金獅共4 個人,但店外面還有約3 至4 人」、「大約過10分鐘後,於晚間8 時30分左右,又帶我們去享溫馨KTV 五甲店」、「尤曉宇走前面,他朋友在後面,我與陳進雄走中間,一前一後從成都堡小吃部走過去享溫馨KTV 五甲店」、「尤曉宇當時跟陳進雄說,『事情還沒處理完,後面有一部車子跟著,裡面有人,有種你們跑看看』,我與陳進雄害怕,所以才跟他過去享溫馨KTV 包廂內」、「進入包廂後,尤曉宇就叫陳進雄打電話給他的同居人拿15萬元過來,陳進雄就打電話給他的同居人呂麗娜,呂麗娜說身上不夠15萬元,尤曉宇對陳進雄說有多少拿多少,不夠的話就拿地契過來抵押」、「尤曉宇拿了3 萬元及地契後,說要還他其他錢,事情才會結束,然後就放我們走了」等語(見警卷第20-21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尤曉宇在成都堡小吃店有限制我們的行動自由」、「他手機放在桌上,說如果敢走,他只要打電話就有人會來,公司有人在等他」、尤曉宇在成都堡小吃部對我們說,沒有賠償要押我們到覆鼎金公墓處理掉,在享溫馨動手用拳頭打我,再用保特瓶摔我的頭,用麥克風打我頭」等語(見偵卷第28-29 頁)。

⒊證人呂麗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陳進雄打電話跟

我說,他現在在享溫韾KTV ,被人家抓在那邊不能走,叫我拿15萬元過去。我說我身邊只有3 萬元而已,他說不然就拿土地所有權狀跟3 萬元過去」、「我籌錢過去,半小時而已」、「我到享溫馨KTV 包廂之後,尤曉宇叫我將土地所有權狀跟3 萬元一起拿給蔣金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89-90 頁)。其於警詢中指稱:「陳進雄於98年12月18日晚間

9 時左右,對方以假藉當時行車糾紛恐嚇強迫索賠15萬元,陳進雄以電話聯絡我,要我籌出15萬元帶去享溫馨KTV 」、「我籌出3 萬元及陳進雄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 張帶去享溫馨KTV 包廂內,我看到場面怕對陳進雄不利,才交給他們之後放我們回去」等語(見警卷第30-31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陳進雄打電話給我,要我拿15萬元去享溫馨KTV ,我說我只有3 萬元,他就叫我拿3 萬元及地契去,我交給尤曉宇後,他就讓我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經核證人陳進雄、才嘉緯、呂麗娜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限制被害人陳進雄、才嘉緯之行動自由,亦

未以「押往覆鼎金公墓活埋」等語脅迫2 人,係陳進雄主動提出5 萬元之賠償金額,在成都堡小吃部及享溫馨KTV 停留時間,不過各10分鐘左右云云。證人蔣金獅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成都堡小吃部時,我沒有聽到尤曉宇說『如果陳進雄跟才嘉緯敢走的話,就要打電話叫更多的人來』、『如果沒有賠償的話,就要把他們2 人押到覆鼎金公墓處理掉』這些話」、「從成都堡小吃部走到享溫馨KTV ,都是陳進雄他們跟我們一起走,我們沒有強押或是怎麼樣」、「進包廂以後,尤曉宇只有用手打才嘉緯,沒有用麥克風」、「是陳進雄自己說沒有拿錢出來,就拿所有權狀先放在尤曉宇那邊,等錢拿給尤曉宇的時候,陳進雄再將所有權狀拿回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5 頁)。然被告上述所辯及證人蔣金獅之證述,均與證人陳進雄、才嘉緯所述不符,況被告尤曉宇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自承有持麥克風、礦泉水瓶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才嘉緯(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證人蔣金獅竟稱尤曉宇僅徒手毆打才嘉緯,而未使用麥克風,足見其於本院證述時,顯有迴護被告之心態,證詞之可信性實屬可疑,難以輕信。而證人才嘉緯於偵查中已與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已經和解,對於被告對我所做的事,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8頁),衡情應無於本院審理中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應值採信。況且被害人陳進雄既認被告所要求之賠償金額並非合理,若非確遭剝奪行動自由而求脫困,衡情應無急於以電話聯絡同居女友呂麗娜籌款15萬元,並於呂麗娜表示手邊僅有3 萬元現款時,甚至要求呂麗娜攜帶陳進雄之土地所有權狀充作抵押物之理。被告辯稱被害人陳進雄未遭剝奪行動自由,係主動提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充作抵押云云,顯然違背常情,不足採信,應以證人陳進雄、才嘉緯、呂麗娜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述,較屬可採。

㈣依證人陳進雄、才嘉緯、呂麗娜所述,被告於98年12月18日

晚間8 時15分許,在成都堡小吃部,故意將行動電話放在被害人陳進雄、才嘉緯面前,對2 人恫稱:「成都堡是我們的人開的」、「外面有我公司的人,你們敢走的話試試看」、「如果不賠或賠不夠,就載到覆鼎金公墓活埋」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成都堡小吃部係其叔叔之友人所開設,當時店外約有3 名成都堡小吃部之工作人員(見警卷第2 頁),被害人陳進雄、才嘉緯見此情狀,對於被告上述脅迫言語自感畏懼而不敢離去,已達於剝奪2 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許,又對2 人恫稱:「事情還沒處理完,後面有一輛車跟著,有種你們跑看看」等語,被害人陳進雄、才嘉緯甫於成都堡小吃部受到脅迫,恐懼未消,又受此等脅迫,且證人才嘉緯證稱印象中好像有一臺車跟在後面,更添畏懼,自不敢呼救或逃離,而步行跟隨被告至享溫馨KTV 包廂內,續遭剝奪行動自由。又被告於進入包廂後,隨即持礦泉水瓶、麥克風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才嘉緯臉部成傷,並向被害人陳進雄、才嘉緯恫稱:「如果不叫人拿錢過來,不會放你們走」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更使陳進雄、才嘉緯

2 人心生恐懼,不敢擅離,陳進雄為求脫困,乃於同日晚間

9 時許,依被告之指示以電話聯絡同居女友呂麗娜籌款15萬元,甚至於呂麗娜表示手邊僅有現款3 萬元時,仍要求呂麗娜攜帶陳進雄之土地所有權狀前來作為抵押,顯見陳進雄、才嘉緯確遭剝奪行動自由,而不敢離開甚明。直至呂麗娜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攜帶現款3 萬元及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前來,交予被告後,陳進雄、才嘉緯方得脫身離開。被告自98年12月18日晚間8 時15分起,陸續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剝奪陳進雄、才嘉緯2 人之行動自由,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止,合計1 小時又15分鐘之期間,甚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如擄人勒贖),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尤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以上述言語恐嚇被害人陳進雄、才嘉緯不得離去,及使陳進雄聯絡女友呂麗娜交付現金及土地所有權狀而行無義務之事,均屬以脅迫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或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引用法條尚有未恰,併予敘明。又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具有繼續犯之性質,被告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繼續中,雖遷移他處,仍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陳進雄、才嘉緯2 人之行動自由,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竊盜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5-143 頁),素行欠佳,復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商談和解事宜,為索討車禍衍生糾紛之賠償,竟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被害人陳進雄、才嘉緯之行動自由,直至陳進雄聯絡女友呂麗娜交付現金及土地所有權狀後,始許陳進雄、才嘉緯離去,法治觀念淡薄,使被害人身心受創,惡性非輕;衡以被告已與被害人才嘉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被害人陳進雄已取回上述土地所有權狀,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1 小時又15分鐘,情節尚非過重,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有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而「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嗣因96年減刑而減為9 月,下稱①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為3月,下稱②罪);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月,下稱③罪),上述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0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④、⑤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述應執行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原於98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第50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⑥罪),且因上述④、⑤、⑥等3 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5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8 月30日,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35-143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