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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先俊

張簡蘇金絨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02、1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先俊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七、二十六至二十八、三十六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

張簡蘇金絨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十七、二十六至二十八、三十六所示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簡先俊、張簡蘇金絨為夫妻,二人信仰一貫道,共同經營大成齋氣功禪學會。緣柯來居於民國86年9月17日,以其子柯樹旺之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租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268─5地號國有山坡地。原約定作為造林使用,惟柯來居於87年間,將原坐落於附圖二所示牛食坑段暫編地號209─82、268─118、268─119、268─120號之公有山坡地及256-4號(起訴書漏載256-4,所有權人為賴錶及賴進,暫編地號之母號詳如附表所載)之私人山坡地上之木屋翻修為磚造房屋,又於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68─109號之國有山坡地上,興建土地公廟一座(柯來居、柯樹旺就此部分所涉犯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10月14日,柯來居以其子柯樹旺之名義,將上開牛食坑段268─5地號國有山坡地承租權讓渡予張簡先俊、張簡蘇金絨,讓渡書並載明使用面積係依照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等語。而張簡先俊、張簡蘇金絨明知前揭地號之土地為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私人亦無法任意轉讓而取得使用權利,竟基於非法占用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許可,及牛食坑段2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錶及賴進同意,於該處國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成立「大成齋禪悅中心」,利用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多名信眾及工人,除將上開磚造房屋外之遮雨棚翻修為磚造並將原本之露臺加裝鋁窗成為室內門廊,供做佛堂使用,且保留土地公廟外,另自94年間某日起至96年間某日,陸續修築如附表、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屋、涼棚、浴室、涼亭、木屋、階梯步道等設施,並將牛食坑段268─5地號全部,及209─22、268─6、268─23、268─26、268─28、268─29、256(起訴書漏載25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以鐵皮圍籬全部圍起占用,並設置警衛室,均作為大成齋禪悅中心使用(占用之母號、暫編地號、面積及使用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詳及附圖一、二,以下統稱系爭山坡地),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人員於97年1月30日收到張簡先俊欲使用土地之申請,經勘查現場後始發現上開情事而報警究辦。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後述所引用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簡先俊、張簡蘇金絨2人固承認未經主管機關國有財產局許可,及牛食坑段2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賴錶及賴進同意,於該處國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成立「大成齋禪悅中心」,指示不知情之信徒及工人,除將上開磚造房屋外之遮雨棚翻修為磚造並將原本之露臺加窗成為室內門廊,供做佛堂使用,並保留土地公廟外,另於上揭時間,陸續修築鐵皮屋、涼棚、浴室、涼亭、木屋、階梯步道、護坡等設施,並將268─5地號全部,及209─22、268─6、268─23、268─2

6、268─28、268─29、25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以鐵皮圍籬全部圍起占用,並設置警衛室,均作為大成齋禪悅中心使用至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均辯稱:因信徒會上山練氣功,伊等為了安全起見才舖設水泥階梯步道及加設欄杆,因遭小偷光顧始將前揭使用範圍以鐵皮圍籬圍起,車庫及倉庫之鐵皮屋係因原來之鐵皮屋年久失修倒榻後,原地重建,伊等係為了美化活動空間供信徒休憩,始陸續修築前揭設施,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云云,惟查: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268─5、209─22、268─6、268─23、268─26、268─28、268─2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牛食坑段25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賴錶及賴進,上開土地於69年2月6日經臺灣省政府以69府農山字第1204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之山坡地,並刊載於臺灣省政府公報69年春字第34期第8、12頁,嗣經行政院98年5月12日院臺農字第0980024630號函核定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範圍,此有高雄縣政府99年5月19日府農保字第0990116185號函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815號函、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臺灣省政府公報69年春字第34期第8、12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1年3月29日高市水保字第10102120900號函附之山坡地地段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8702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163-178頁)、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7之3至7之6頁、本院卷第160頁)在卷可按,上開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公有(除256地號外)及私有(256地號部分)山坡地應堪認定,被告張簡先俊亦自承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243頁)。

(二)被告2人未經前揭土地(除256地號外)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於90年10月14日,與案外人柯來居簽訂讓渡書,受讓牛食坑段268─5地號國有山坡地承租權,又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牛食坑段25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賴錶及賴進之同意,於系爭山坡地內成立「大成齋禪悅中心」,利用真實姓名均不詳之多名信眾及工人,除將案外人柯來居興建之上開磚造房屋外之遮雨棚翻修為磚造,並將原本之露臺加裝鋁窗成為室內門廊,供做佛堂使用外,另自94年間某日起至96年間某日,在系爭山坡地陸續修築鐵皮屋、涼棚、浴室、涼亭、木屋、階梯步道、護坡等設施,並將牛食坑段268─5地號全部,及209─22、268─6、268─23、268─26、268─28、268─29、25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以鐵皮圍籬全部圍起占用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警卷第4-8頁、偵查卷第13-15、100- 101頁、本院卷第231-243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李富稜、證人柯來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警卷第1-3、11-13頁、偵查卷第11-15、100-101頁、本院卷第153-156、132-148頁)、證人柯樹旺在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參警卷第9-10頁、偵查卷第12-13、101頁)、證人張吉雄於偵查時之證述(參偵查卷第69-70頁)、證人即仁武地政事務所技佐利慶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簡先俊、張簡蘇金絨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本院卷第148-152、191-201頁)可稽,復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甲式)、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87年6月2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8701803739號及94年12月12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40050839號函、讓渡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辦理高雄縣大社鄉牛食坑土地使用人會勘紀錄、切結書、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張簡蘇金絨陳述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9年4月14日D高雄字第09904002841號及99年7月12日D高雄字第0990700162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總收文收據、高雄縣政府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7月7日農測資字第0999100797號及99年8月18日農測資字第0999230139號函附之航空照片及航攝影像、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4日仁地所二字第0990009214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4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17000 108號、101年3月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1702121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現況面積分析表、複丈成果圖、高雄縣大社鄉水哮巷37-2號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高雄市大社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0年10月12日高市水保字第1000051762號函、99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於100 年10月25日至現場勘驗之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詳參警卷第16-37頁、偵卷第7之1-2、41-47、63、75-95 、114-123、132頁,本院卷第32、82-84、109-111、55-75頁)是以,被告確有在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在業經核定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以及列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之系爭土地上,將上開磚造房屋外之遮雨棚翻修為磚造並將原本之露臺加裝鋁窗成為室內門廊,供做佛堂使用,陸續修築鐵皮屋、涼棚、浴室、涼亭、木屋、階梯步道、護坡等設施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土木技師尹念泰出具之高雄縣○○鄉○○○段○○○○○○號擋土牆穩定分析計算書、高雄縣政府99年4月16日府農保字第0990096080號函覆被告張簡蘇金絨檢○○○鄉○○○段○○○○○○號違規擋土牆安全簽證報告案,既經尹念泰技師分析簽證該擋土牆安全無虞,原則備查之函文、尹念泰技師證書、擋土牆平面位置圖、照片及計算書等件可證(參偵查卷第21-40頁)。然前揭計算書僅針對A(16.2公尺)、B(26.69公尺)兩面擋土牆做鑽心取樣量測計算,並未就本案系爭全部土地現況量測計算,此有前揭擋土牆平面位置圖、照片及計算書在卷可案,是前揭尹念泰技師分析簽證A、B兩面擋土牆安全無虞,並不能涵括本案被告2人占用之全部系爭山坡地,且亦非可證明本案不會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先予敘明。再按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對於山坡地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定有特別之限制,其旨無非係為維持山坡地之合理利用,以免因不當開發使用而影響公共利益或公眾安全。其中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即「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參見該法第1條第1項);次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觀之上揭法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即構成該罪,亦即行為人只要一有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即成罪。是查,本案被告2人之施工行為已涉及在山坡地修建地上物,即受該法之規範,被告2人既自承未經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山坡地上興建前揭地上物,自係有意為之;至如所辯係因基於安全考量因而興建云云,乃其犯罪動機之問題,就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不生影響,且非法定違法阻卻事由,自不得據此主張免罰。況且再參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所稱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涉及水土保持之調查與規劃,其中包含氣象與水文之收集、地質之探勘、土壤種類與土壤力學之分析、現場之地形地貌、坡度、基地之環境、土地利用之現況、植物生長情況等事項,在氣象與水文部分,又包含地區之降雨量、流量、蒸發量、輻射量、氣溫、溼度、風向、風速、地下水位、水質等各種狀況之檢測與分析(參該規範第4條、第21條、第29條、第30條、第32條、第44條、第48條、第60條、第76條、第79條等),可見水土保持之維護與處理,乃屬專業事項,並非被告2人以其個人之意志、想法,即可在核定公告列為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任意占用。被告2人前揭所辯,仍無從解免其責。

(四)又按所謂「水土流失」,在水土保持法中,係指有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方屬之。

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確有未經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及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在業經核定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以及列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之上開土地上,將上開磚造房屋外之遮雨棚翻修為磚造,並將原本之露臺加裝鋁窗成為室內門廊,供做佛堂使用,陸續修築鐵皮屋、涼棚、浴室、涼亭、木屋、階梯步道、護坡等設施之行為,固堪認定。然系爭山坡地於被告2人修築上開地上物後,未見有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之情事,是被告2人雖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者,自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應予敘明。

(五)從而,被告2人在上開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是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應最優先適用。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張簡先俊、張簡蘇金絨2人於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惟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核其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含有竊佔罪之本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2人之行為,不再論以竊佔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多名信眾及工人在系爭山坡地修築前揭地上物,為間接正犯。另被告2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惟發生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年事已高,未經同意占用國有及私人山坡地面積非鉅,雖未造成水土流失,然社會示範效應不可小覷,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法、造成之損害、已拆除部分地上物及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理由詳如後(五)所述),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並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一併修正。被告2人自94年間至96年間陸續在系爭山坡地上修築工作物,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含有竊佔罪之本質,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此本案認定被告2人行為時為94年間,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二人上開宣告刑,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未逾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得易科罰金,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然法律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張簡先俊及張簡蘇金絨係共同實行犯罪,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在本件適用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及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11條前段所明定,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沒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關於沒收「工作物」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查被告2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所搭建如附表編號14、1

5、17、26至28、36所示之工作物,係被告2人所有,業經其等供述在卷,且係因犯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所生之工作物,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所興建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涼棚,業經被告2人僱工拆除完畢而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告2人雖占用如附表編號8-13、40-44所示之磚造建物、旗桿平台及浴廁,然該等地上物乃為證人柯來居所有,已據證人柯來居證述在卷,既非被告2人所有,揆諸前開規定,即不予同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紀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如附圖一所示占用情形┌──┬─────┬──────┬─────┬─────┐│編號│ 暫編地號 │ 面 積 │ 使用情形 │ 備 註 ││ │ │(平方公尺)│ │地籍母號 │├──┼─────┼──────┼─────┼─────┤│ 01 │ 268-108 │ 33 │ 水池 │268-6 │├──┼─────┼──────┼─────┼─────┤│ 02 │ 268-109 │ 22 │ 土地公祠 │268-6 │├──┼─────┼──────┼─────┼─────┤│ 03 │ 256 │ 111 │ 人行步道 │256 │├──┼─────┼──────┼─────┼─────┤│ 04 │ 209-81 │ 6 │ 人行步道 │209-22 │├──┼─────┼──────┼─────┼─────┤│ 05 │ 268-87 │ 131 │ 人行步道 │268-6 │├──┼─────┼──────┼─────┼─────┤│ 06 │ 268-106 │ 25 │ 人行步道 │268-6 │├──┼─────┼──────┼─────┼─────┤│ 07 │ 268-107 │ 2 │ 人行步道 │268-6 │├──┼─────┼──────┼─────┼─────┤│ │ 小 計 │ 275 │ 人行步道 │ │├──┼─────┼──────┼─────┼─────┤│ 08 │ 268-86 │ 482 │ 旗桿平台 │268-5 │├──┼─────┼──────┼─────┼─────┤│ 09 │ 268-112 │ 12 │ 旗桿平台 │268-26 │├──┼─────┼──────┼─────┼─────┤│ 10 │ 209-79 │ 19 │ 旗桿平台 │209-22 │├──┼─────┼──────┼─────┼─────┤│ 11 │ 256-1 │ 46 │ 旗桿平台 │256 │├──┼─────┼──────┼─────┼─────┤│ │ 小 計 │ 559 │ 旗桿平台 │ │├──┼─────┼──────┼─────┼─────┤│ 12 │ 268-97 │ 32 │ 浴廁 │268-5 │├──┼─────┼──────┼─────┼─────┤│ 13 │ 268-113 │ 6 │ 浴廁 │268-26 │├──┼─────┼──────┼─────┼─────┤│ │ 小 計 │ 38 │ 浴廁 │ │├──┼─────┼──────┼─────┼─────┤│ 14 │ 268-96 │ 69 │ 涼棚 │268-5 │├──┼─────┼──────┼─────┼─────┤│ 15 │ 268-114 │ 3 │ 涼棚 │268-26 │├──┼─────┼──────┼─────┼─────┤│ 16 │ 268-93 │ 85 │ 涼棚 │268-5 │├──┼─────┼──────┼─────┼─────┤│ │ 小 計 │ 157 │ 涼棚 │ │├──┼─────┼──────┼─────┼─────┤│ 17 │ 268-92 │ 15 │ 涼亭 │268-5 │├──┼─────┼──────┼─────┼─────┤│ │ 小 計 │ 15 │ 涼亭 │ │├──┼─────┼──────┼─────┼─────┤│ 18 │ 256-3 │ 45 │ 護坡 │256 │├──┼─────┼──────┼─────┼─────┤│ 19 │ 209-80 │ 18 │ 護坡 │209-22 │├──┼─────┼──────┼─────┼─────┤│ 20 │ 268-89 │ 429 │ 護坡 │268-5 │├──┼─────┼──────┼─────┼─────┤│ 21 │ 268-115 │ 23 │ 護坡 │268-28 │├──┼─────┼──────┼─────┼─────┤│ 22 │ 268-84 │ 183 │ 護坡 │268-5 │├──┼─────┼──────┼─────┼─────┤│ 23 │ 268-104 │ 43 │ 護坡 │268-5 │├──┼─────┼──────┼─────┼─────┤│ │ 小 計 │ 744 │ 護坡 │ │├──┼─────┼──────┼─────┼─────┤│ 24 │ 268-100 │ 40 │ 階梯步道 │268-5 │├──┼─────┼──────┼─────┼─────┤│ 25 │ 268-103 │ 113 │ 階梯步道 │268-5 │├──┼─────┼──────┼─────┼─────┤│ │ 小 計 │ 153 │ 階梯步道 │ │├──┼─────┼──────┼─────┼─────┤│ 26 │ 268-99 │ 16 │ 鐵皮屋 │268-5 │├──┼─────┼──────┼─────┼─────┤│ 27 │ 268-98 │ 4 │ 鐵皮屋 │268-5 │├──┼─────┼──────┼─────┼─────┤│ 28 │ 268-95 │ 55 │ 鐵皮屋 │268-5 │├──┼─────┼──────┼─────┼─────┤│ │ 小 計 │ 75 │ 鐵皮屋 │ │├──┼─────┼──────┼─────┼─────┤│ 29 │ 268-91 │ 137 │ 平台 │268-5 │├──┼─────┼──────┼─────┼─────┤│ 30 │ 268-101 │ 108 │ 平台 │268-5 │├──┼─────┼──────┼─────┼─────┤│ 31 │ 268-102 │ 191 │ 平台 │268-5 │├──┼─────┼──────┼─────┼─────┤│ 32 │ 268-82 │ 107 │ 平台 │268-5 │├──┼─────┼──────┼─────┼─────┤│ 33 │ 268-111 │ 80 │ 平台 │268-23 │├──┼─────┼──────┼─────┼─────┤│ 34 │ 268-116 │ 54 │ 平台 │268-29 │├──┼─────┼──────┼─────┼─────┤│ 35 │ 268-105 │ 1 │ 平台 │268-29 │├──┼─────┼──────┼─────┼─────┤│ │ 小 計 │ 255 │ 平台 │ │├──┼─────┼──────┼─────┼─────┤│ 36 │ 268-90 │ 8 │ 守衛室 │268-5 │├──┼─────┼──────┼─────┼─────┤│ │ 小 計 │ 8 │ 守衛室 │ │├──┼─────┼──────┼─────┼─────┤│ 37 │ 268-121 │ 1 │ 流動廁所 │268-23 │├──┼─────┼──────┼─────┼─────┤│ 38 │ 268-122 │ 8 │ 水塔 │268-23 │├──┼─────┼──────┼─────┼─────┤│ 39 │ 268-123 │ 4 │ 水塔 │268-23 │├──┼─────┼──────┼─────┼─────┤│ │ 小 計 │ 13 │ │ │├──┼─────┼──────┼─────┼─────┤│ 40 │ 268-119 │ 252 │ 佛堂 │268-5 │├──┼─────┼──────┼─────┼─────┤│ │ 小 計 │ 252 │ 佛堂 │ │├──┼─────┼──────┼─────┼─────┤│ 41 │ 268-118 │ 149 │ 門廊 │268-5 │├──┼─────┼──────┼─────┼─────┤│ 42 │ 256-4 │ 28 │ 門廊 │256 │├──┼─────┼──────┼─────┼─────┤│ 43 │ 209-82 │ 14 │ 門廊 │209-22 │├──┼─────┼──────┼─────┼─────┤│ 44 │ 268-120 │ 14 │ 門廊 │268-26 │├──┼─────┼──────┼─────┼─────┤│ │ 小 計 │ 205 │ │ │├──┼─────┼──────┼─────┼─────┤│ │ 合 計 │ 3224 │ │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