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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衡達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被 告 楊立威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陳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立威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衡達無罪。

事 實

一、李嗣弘、黃淯淋(李嗣弘、黃淯淋另案偵辦中)、張瑞峰、黃中良、莊國士、石淑靜、黃瓊儀等人於97年8月14日,集資透過郭進松向林衡達等土地共有人購買之高雄市○○區○○段391至398、413、414地號等10筆土地(簡○○○區○○段10筆土地);而黃昭期所有之建築物(毀損前建號: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397地號上,並已於47年4月15日即設定地上權。黃淯淋、李嗣弘2人為處理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排除等事宜,遂於98年8月1日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林衡達簽立授權書予黃淯琳(簡稱第一份授權書),黃淯淋、李嗣弘2人再於98年8月間某日,委請楊立威處理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排除等事宜。嗣由黃淯琳、李嗣弘、楊立威3人先於98年8月間共同與黃昭期協調價購系爭建物事宜,但因黃昭期欲以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出售,而黃淯琳等人僅願出價80萬元購買,雙方因而未能協調成功。

二、詎李嗣弘、黃淯琳、楊立威3人,均明知系爭建物為黃昭期所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經黃淯琳、李嗣弘、楊立威央請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林衡達於99年8月31日前1週某日,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再書立授權楊立威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一切相關事宜之授權書(簡稱第二份授權書)後,楊立威於99年8月27日以30萬元代價,委由不知情之洪晉塗(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拆除系爭建物,洪晉塗遂雇請不知情之張耀元負責系爭建物拆除工地之打掃、維持交通及聯絡其他拆除工作人員之事宜後,洪晉塗與楊立威2人遂共同先於99年8月28日偕同張耀元到系爭建物現場勘查,並向張耀元指示要拆除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張耀元復依洪晉塗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怪手駕駛吳澤豪,再由吳澤豪向不知情之王水南借調怪手1台,王水南則委由不知情之林茂生開拖板車載怪手至系爭建物現場後,張耀元於99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到場並指示吳澤豪所要拆除之系爭建物,吳澤豪即駕駛怪手拆毀黃昭期所有之系爭建物,致該建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系爭建物甫遭拆除後,黃淯琳隨即於99年9月2日持林衡達之授權書,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謝榮輝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嗣經黃昭期之子黃英哲於當日下午發覺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昭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楊立威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立威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伊是委請洪晉塗拆除高雄市○○區○○街○○○號建物,不知洪晉塗為何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經查:

㈠本件李嗣弘、黃淯淋、張瑞峰、黃中良、莊國士、石淑靜、

黃瓊儀等人於97年8月14日即集資透過郭進松向林衡達等土地共有人所購買之高雄市○○區○○段391至398、413、414地號等10筆土地乙節,業據證人李嗣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證稱:伊與黃淯淋、張瑞峰、黃中良、莊國士、石淑靜、黃瓊儀等人於97年8月間集資購買郭進松向林衡達等人所購買之高雄市○○區○○段391至398、413、414地號等10筆土地,而郭進松當時只是賺取其間的價差,真正的買賣是上開投資人與林衡達等人,又上開投資人的錢則是分別支付給郭進松及林衡達家人林衡儀,並有與林衡達等人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且由林衡達授權買方處理土地糾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並有郭進松與林衡儀等23人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8頁)、97年8月14日郭進松與黃淯琳簽立之房地轉讓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31頁)、97年11月14日郭進松與張瑞峰、黃中良之讓渡契約書(見偵一卷第67頁)影本各1份可證,足以認定。

㈡本件黃昭期所有之系爭建築物於拆除前則係坐落在高雄市○

○區○○段○○○號、397地號上,並早於47年4月15日即已設定地上權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90007367號函附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書狀註銷公告(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18頁)影本各1份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黃淯淋、李嗣弘2人為處理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排除等事

宜,先於98年8月1日即要求土地所有權人林衡達簽立授權書予黃淯琳。黃淯淋、李嗣弘2人再於98年8月間某日,又委請被告楊立威處理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排除等事宜,嗣由黃淯琳、李嗣弘、被告楊立威3人於98年8月間曾共同與黃昭期協調價購系爭建物事宜,但因黃昭期欲以900萬元出售,而黃淯琳等人僅願出價80萬元購買,雙方因而未能協調成功,黃淯琳、李嗣弘,及被告楊立威遂央請林衡達於99年8月31日前1週之某日,再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書立授權書授權被告楊立威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之一切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謝榮輝、劉婷玉、李嗣弘及被告楊立威以證人身分分別證述在卷,且證人謝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淯琳曾於99 年9月2日持林衡達98年8月1日之授權書、印章、戶籍謄本,委託伊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滅失登記,並表示土地是他們2、3年前收購的,而系爭建物則已在99年8月31日拆除,伊也認識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昭期,因約在系爭建物拆除前1年,黃淯琳曾要買系爭建物,黃淯琳與黃昭期2人曾借伊辦公室協調,第1次協調時黃昭期開價1200萬,第2次協調降為900萬,黃㻙琳出價則是80萬,最後並未協調成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頁正面至第263頁背面);證人劉婷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昭期及其配偶、兒子,曾到謝榮輝的事務所與土地所有權人方面的代表人協調,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方面是誰去,伊已忘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4頁背面);證人李嗣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黃淯淋等人於97年8月間集資購買上開土地後,由林衡達授權買方處理土地糾紛,土地上房屋協調或拆除,均由買方負責,林衡達簽立授權書予黃淯琳時,伊在場,因伊請被告楊立威來做工地清理工程,拆除及拆除後的整個清除工作,而另交待林衡達再簽授權書予被告楊立威,伊請被告楊立威時,有給被告楊立威印黃淯琳為負責人之順生堂公司名片,也有給他車馬費,被告楊立威的報酬是做一間報價一間,被告楊立威報價,伊認為可以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又被告楊立威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林衡達授權予伊之授權書是黃淯琳在99年8月底系爭建物被拆前約1週交給伊,由伊持該份授權書發包上開土地相關之拆除與整地工作,但在此之前伊、黃淯琳、李嗣弘3人曾多次與黃昭期談收購系爭建物,伊黃淯琳、李嗣弘3人是共同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另證人即黃昭期之子黃英哲於警詢時陳稱:自97年起有自稱地主之男子李嗣弘,大概40幾歲,要我父親搬離系爭建物,98年9月該男子與我父親在上述房屋內發生推擠,我父親手指頭遭其折斷等語(見警卷第2頁)明確,並有林衡達授權予黃淯琳之98年8月1日授權書載明:「林衡達授權被授權人(黃淯琳)處理下列土地出售、地上物及地上權之排除、清償抵押權、塗銷地上權…地號:高雄市○○區○○段…392、397…地號等16筆…」等語(見偵一卷第132頁)、被告楊立威98年8月19日寄予黃昭期之存證信函第697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92頁)、林衡達授權予被告楊立威之授權書載稱:「本人林衡達為高雄市○○區○○段地號…392、397…等壹拾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本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特委託楊立威先生全權代為處理上述土地之一切相關事宜」等語(見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楊立威對黃昭期系爭建物與黃淯琳、李嗣弘雙方因該建物之拆除價格無法談攏而事先已有知悉之事實,應可確認。

㈣被告楊立威於99年8月27日先以30萬元之代價委由洪晉塗負

責拆除系爭建物,並由洪晉塗雇請張耀元負責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工地打掃、維持交通及聯絡其他拆除工作人員之事宜後,由被告楊立威於99年8月28日中午偕同洪晉塗、張耀元到系爭建物現場,並向張耀元指示要拆除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張耀元復依洪晉塗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怪手駕駛吳澤豪,再由吳澤豪向不知情之王水南借調怪手1台,王水南則委由不知情之林茂生開拖板車載怪手至系爭建物現場後,張耀元於99年8月31日8時許到場並指示吳澤豪所要拆除之建物即系爭建物,吳澤豪即駕駛怪手拆毀黃昭期所有之系爭建物,致該建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等情,業據張耀元、吳澤豪、王水南、林茂生分別於警詢、偵訊供明在卷,另證人洪晉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9年8月27日受被告楊立威的委任拆房子,費用是30萬元,伊99年8月28日先收5萬元,曾通知張耀元來做工,並給張耀元3萬元,伊拆之前曾經有去過現場1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伊有雇用綽號「黑人」之男子張耀元當拆除房屋之臨時工,工資為每日1300元,並拿一組行動電話0000000000叫張耀元打這支電話找吳澤豪,伊並交待張耀元分配工作,王水南、林茂生都是張耀元幫伊叫的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一卷第84頁);證人張耀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綽號「黑人」,洪晉塗曾約伊到靠近鳳山四維路之某候選人競選總部見面,當時被告楊立威也在場,被告楊立威與洪晉塗在談事情,伊不清楚內容,洪晉塗則拿地圖告訴伊要拆除房屋之地點,並以每日1300元雇伊打掃拆除的工地,且因地點在交通要道,洪晉塗叫伊維持一下秩序並指揮,並叫伊打電話給吳澤豪,叫吳澤豪開怪手拆該棟房子,怪手費用由吳澤豪報價給伊,伊再回報給洪晉塗,約在拆除前3日之中午,洪晉塗帶伊到要拆除的房屋現場看,並當場指示是要拆除的建物即是系爭建物,洪晉塗在現場指示時,被告楊立威也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證人吳澤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於99年8月31日8點時許,受綽號「黑人」男子張耀元之委託,開怪手拆除系爭建物,費用2萬元是當場向張耀元收的,張耀元於伊拆除時有到現場指揮,系爭建物當時是被圍籬內,圍籬內並沒有其他建物,圍籬也是黑人打開圍籬讓伊開怪手進去的,拆除前系爭房屋從前面看是正常屋況,屋內有傢俱,依照伊拆除經驗要拆的房子屋內應是清空的,伊問張耀元,張耀元說系爭建物沒人住,傢俱是沒有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背面至第260頁正面);及證人王水南(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林茂生(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8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洪晉塗受被告楊立威委託就高雄市○○區○○段397、392 土地施行整地及拆除房屋1棟之工程合約書(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拆除系爭建物當日載運怪手之拖板車車號照片之照片2張、系爭建物拆除前為完整建物之照片2張、系爭建物被拆除後僅餘磚塊、水泥、鋼筋一堆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拆除當日載運怪車之車牌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1張(見警卷第47頁)、系爭建物拆除前為完整建物之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5頁)、系爭建物被拆除後僅餘磚塊、水泥、鋼筋一堆之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7頁)、通知黃昭期系爭建物辦峻滅失登記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90007354號函(見偵一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90007935號函附申請人林衡達申請系爭建物於99年08月31日滅失之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收件鹽登字第9141號建物滅失登記資料檔案(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6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90007367號函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書狀註銷公告(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各1份可證,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楊立威於99年8月28日(拆毀系爭建物前3日)即曾與洪晉塗、張耀元前往案發現場指明拆除之系爭建物所在地無訛,故張耀元於拆除之當日(即99年8月31 日)在現場,自無可能會拆錯房屋之理。況由系爭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現況照片(本院訴一卷第97頁)該建物位在高雄市○○區○○路即俗稱三角窗之交通要道,其屋況格局完整,且尚有以鐵捲門防閑,核與一般待拆建物門戶洞開之情形,大不相同,此亦足徵被告楊立威明知系爭建物非有權限拆除,仍執意僱工拆除之事實,已甚明確。

㈤系爭建物甫遭拆除後,黃淯琳於99年9月2日即持林衡達先前

之第一份授權書,委請謝榮輝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淯琳曾於99年9月2日持林衡達98年8月1日之授權書、印章、戶籍謄本,委託伊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滅失登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頁正、背面);證人劉婷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滅失登記,是黃淯琳委託伊闆謝榮輝,謝榮輝叫伊去辦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4頁正、背面)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

10 月8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90007935號函附申請人林衡達申請系爭建物於99年8月31日滅失之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收件鹽登字第9141號建物滅失登記資料檔案1份(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6頁)、林衡達授權予黃淯琳之98年8月1日授權書載稱:「林衡達授權被授權人(黃淯琳)處理下列土地出售、地上物及地上權之排除、清償抵押權、塗銷地上權…地號:高雄市○○區○○段…392、397…地號等16筆…」等語(見偵一卷第132頁)可稽。足見黃淯琳於被告楊立威僱工拆除黃昭期系爭建物後,立即委託代書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其與被告楊立威事先已有毀壞他人建物犯意聯絡之事實,已甚顯明。

㈥被告楊立威雖辯稱:當時係委任洪晉塗拆高雄市○○區○○街○○○號,但洪晉塗卻誤拆系爭建物云云。惟查:

1、被告楊立威雖執前詞抗辯。證人洪晉塗亦附和被告楊立威之說詞,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楊立威係委任伊拆高雄市○○區○○街○○○號,但伊因當天未及到場而發生誤拆系爭建物云云。然高雄市政府於99年8、9月間並無任何申請拆除高雄市○○區○○街附近建物之拆除執照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4897號函1紙(見偵一卷第124頁)可證,可見被告楊立威辯稱:當時委任洪晉塗拆高雄市○○區○○街○○○號云云,應非事實。

2、證人張耀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綽號「黑人」,洪晉塗曾約伊到靠近鳳山四維路之某候選人競選總部見面,當時楊立威也在場,被告楊立威與洪晉塗在談事情,伊不清楚內容,洪晉塗則拿地圖告訴伊要拆除房屋之地點,並以每日1300元雇伊打掃拆除的工地,且因「地點在交通要道」洪晉塗叫伊「維持一下秩序並指揮」,並叫伊打電話給吳澤豪,叫吳澤豪開怪手拆該棟房子,怪手費用由吳澤豪報價給伊,伊再回報給洪晉塗,約在拆除前3日之中午,洪晉塗帶伊到要拆除的房屋現場看,並當場指示是要拆除的建物即是系爭建物,洪晉塗在現場指示時,被告楊立威也在場,怪手拆除系爭建物當日,伊有到在現場,洪晉塗則是拆到一半時到場並說拆錯,但洪晉塗拆除之前帶伊到現場所指示之建物與拆除之系爭建物是同一建物,伊也不知道為何洪晉塗會說拆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可見洪晉塗雇用證人張耀元並向其說明拆除系爭建物之工作內容時,被告楊立威當時即已在現場,嗣於拆除系爭建物前3日(即99年8月28日)洪晉塗與證人張耀元到現場並指示要拆除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時,被告楊立威亦在場之事實,應可確認,顯見被告楊立威委任洪晉塗拆除之對象顯是系爭建物無訛。

3、證人張耀元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洪晉塗雇用伊之時,被告楊立威亦在場,當時洪晉塗表示將要拆除之建物「地點在交通要道」叫伊「維持一下秩序並指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頁正背面),而系爭建物係位在「交通要道」之T字路口(俗稱三角窗)上,另被告楊立威所辯稱當時本要拆除之高雄市○○區○○街○○○號則「並非」位在「交通要道」上,僅是一般臨路之街屋,此有系爭建物照片3張及高雄市○○區○○街○○○號照片2張可證(見偵一卷第5頁、第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第21頁),由此可見被告楊立威與洪晉塗簽約之時,被告楊立威故意雇工拆除之建物應是系爭建物,而非高雄市○○區○○街○○○號,因此自無誤拆之可能,故證人洪晉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楊立威要伊去拆有油漆招牌即新興街134號,工人誤拆云云(本院訴卷二第7頁反面),應非實在。故縱令證人張耀元證稱:當日拆除到一半洪晉塗到場並表示拆錯等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楊立威之認定。

4、證人吳澤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耀元沒有說他是憑什麼去拆系爭建物,但因為張耀元有在現場指揮,且系爭建物四週有圍籬,是張耀元打開圍籬讓伊進去拆除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8頁背面)。核以系爭建物於拆除前,鄰地已設有圍籬,而高雄市○○區○○街○○○號之附近則無圍籬之事實,有上述系爭建物照片3張及高雄市○○區○○街○○○號照片2張可證(見偵一卷第5頁、第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第21頁),且洪晉塗受被告楊立威委託整地及拆除工程之99年8月27日合約書載明:「施工期間施工現之安全及垃圾清運、『圍籬復原』等事項皆由乙方(按:指洪晉塗)負責,俟完工後由甲方(按:指被告楊立威)驗收合格即以現金支付」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見簽約當時,被告楊立威及洪晉塗均係以鄰地設有圍圍籬之系爭建物為拆除之對象,並非誤拆之事實,已甚顯明。

5、被告楊立威曾於98年8月間與黃淯琳、李嗣弘共同與黃昭期協調價購系爭建物事宜,並由林衡達於99年8月31日前1週之某日書立授權書(第二份授權書)授權其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排除等事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楊立威曾先又於98年8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第697號予黃昭期告知其即將拆除系爭建物之鄰屋即新興街150號(見偵一卷第92頁),足認被告楊立威事先應已明知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397地號上之系爭建物係屬黃昭期所有,並設有設定地上權,他人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詎被告楊立威仍以上揭方式,委由洪晉塗拆除系爭建物,故其毀壞被害人黃昭期系爭建物之事實,已甚明確。

6、被告楊立威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黃昭期、黃淯琳、李嗣弘在談這間房子如何處理時,都是伊與黃淯琳、李嗣弘去跟黃昭期談,是共同處理系爭建物,彼此之間不需要互相報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正面)。另證人李嗣弘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衡達簽給黃淯琳之授權書時伊有在場,因土地上其他人會房子之協調或拆除均由買方負責,伊委請被告楊立威是做一間報價一間,被告楊立威之報價伊同意後,就交給被告楊立威做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是李嗣弘事先既參與黃昭期之買賣之協調事宜,後又參與被告楊立威與黃淯琳之拆系爭建物過程,足徵其亦有毀壞系爭建物之犯意聯絡,亦甚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楊立威,與黃淯淋、李嗣弘,均事先已明知

系爭建物為黃昭期所有,他人並無拆除權利,而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渠等在與黃昭期協調破局後,3人遂推由被告楊立威僱工毀壞系爭建物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楊立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53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楊立威利用不知情張耀元等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立威與黃淯琳、李嗣弘3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楊立威上揭犯行雖係以一行為同時造成他人物品之毀損,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惟就系爭建物屋內物品毀損部分,並未據物品所有權人提出告訴,及檢察官起訴,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系爭建物遭被告楊立威拆除前,係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397地號上並設有地上權之合法建物,且系爭建物係以鋼筋、水泥、磚塊建造,甚為堅固,存在當地已有相當時日,外觀美輪美奐,堪認是當地極具特色與風味之街屋,非但是被害人即建物所有人黃昭期家族之共同美好記憶所繫,也是當地住居民生活記憶的一部分,詎被告楊立威明知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利,竟僅因無法與被害人黃昭期協調,又圖謀以無成本之方式利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即與黃淯琳、李嗣弘、洪晉塗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在99年8月31日上午8時,強行以怪手摧毀系爭建物,直到被害人黃昭期之子黃英哲經鄰居通知到場,才發現系爭建物竟慘遭如垃圾般剷除之對待,且被告楊立威居於幕後一手導演,利用不知情之吳澤豪等人,以極為粗暴之方式,開怪手搗毀系爭建物,讓系爭建物頃刻間成為一堆廢棄物,完全消滅系爭建物,毫無復原之餘地,以利其他共犯申辦建物滅失登記,其心態與行為之惡劣,實已遠甚於實務上所常見之毀壞建物權利容有爭議、或已久無人居破損不堪、或木材鐵皮等建材所搭設之建物,而犯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罪者,自應予更高之非難,又被告楊立威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黃昭期達成和解,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亦受僱於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林衡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衡達、楊立威(經本院認定如前有罪部分所述)2人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397地號上之建築物(建號:

高雄市○○區○○街○○○號,即系爭建物)為黃昭期所有,竟未經黃昭期同意,被告林衡達以土地所有人名義,授權楊立威處理拆除其土地上黃昭期所有之建築物,楊立威遂於99年8月27日,以30萬元代價,與不知情之洪晉塗簽訂拆除上開房屋工程契約後,洪晉塗再委由張耀元、吳澤豪、王水南、林茂生,於99年8月31日8時許,強行以怪手拆毀黃昭期上開建築物,致該屋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嗣被告林衡達再為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授權楊立威於拆除完畢當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代位申請該建物滅失塗銷地上權,因認被告林衡達亦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衡達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衡達、楊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99年10月8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90007935號函文、現場照片6張、整地及拆除工程合約書1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04897號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衡達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7年8月14日即已出售上開共有之土地,而僅是事後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買受人之要求,履行出具授權書等義務,並不知買受人竟會未經建物所有人之同意而逕行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經查:

㈠李嗣弘、黃淯淋、張瑞峰、黃中良、莊國士、石淑靜、黃瓊

儀等人固曾於97年8月14日,集資透過郭進松向被告林衡達等人購買之高雄市○○區○○段391至398、413、414地號等10筆土地,而黃昭期所有之系爭建築物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397地號上,並已於47年4月15日設定地上權,黃淯淋、李嗣弘2人為處理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排除等事宜,乃於98年8月1日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林衡達簽立授權書予黃淯琳,黃淯淋、李嗣弘2人再於98年8月間某日,委請被告楊立威處理上開土地相關事宜,並由黃淯琳、李嗣弘、被告楊立威3人於98年8、9月間共同與黃昭期協調價購系爭建物事宜,但因黃昭期欲以900萬元出售,而黃淯琳等人僅願出價80萬元購買,而未能協調成功,詎李嗣弘、黃淯琳、被告楊立威3人,均明知系爭建物為黃昭期所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經黃淯琳、李嗣弘、楊立威之要求,上開土地共有人被告林衡達於99年8月24日左右,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授權楊立威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排除等事宜,楊立威乃於99年8月27日以新台幣30 萬元代價,委由洪晉塗負責拆除系爭建物,洪晉塗遂雇請不知情之張耀元負責系爭建物拆除工地之打掃、維持交通及聯絡其他拆除工作人員之事宜,因而於99年8月31日8時拆毀系爭建物,旋由黃淯琳於99年9月2日即持被告林衡達之授權書,委請代書謝榮輝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代位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謝榮輝(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頁正面至第263頁背面)、劉婷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4頁背面)、李嗣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張耀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吳澤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背面至第260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立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洪晉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2頁、偵一卷第8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證人王水南(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林茂生(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8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黃昭期之子黃英哲於警詢時陳述(見警卷第2頁)明確,並有郭進松與林衡儀等23人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8頁)、97年8月14日郭進松與黃淯琳簽立之房地轉讓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31頁)、97年11月14日郭進松與張瑞峰、黃中良之讓渡契約書(見偵一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區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90007367號函附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書狀註銷公告(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18頁)、被告林衡達授權予黃淯琳之98年8月1日授權書(見偵一卷第132頁)、被告楊立威98年8月19日寄予黃昭期之存證信函第697號郵局存證信函(見偵一卷第92頁)、被告林衡達授權予被告楊立威之授權書(見警卷第29頁)、洪晉塗與楊立威之工程合約書(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影本各1份、拆除系爭建物當日載運怪手之拖板車車號照片之照片2張、系爭建物拆除前為完整建物之照片2張,系爭建物被拆除後僅餘磚塊、水泥、鋼筋一堆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拆除當日載運怪車之車牌00-000營業大貨車車籍資料1張(見警卷第47頁)、系爭建物拆除前為完整建物之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5頁),系爭建物被拆除後僅餘磚塊、水泥、鋼筋一堆之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7頁)、通知黃昭期系爭建物辦峻滅失登記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4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90007354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高市地鹽三字第099000793 5號函附申請人即被告林衡達申請系爭建物於99年08月31日滅失之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收件鹽登字第9141號建物滅失登記資料檔案1份(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6頁)、被告林衡達授權予黃淯琳之98年8月1日授權書(見偵一卷第132頁)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堪認定。

㈡惟關於系爭建物於案發當時遭楊立威等人共同毀壞乙節,被

告林衡達與楊立威、黃淯琳、李嗣弘、洪晉塗等人,事先並未有何共謀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立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背面)、證人李嗣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上開土地買賣後,系爭建物係由黃淯琳、李嗣弘、楊立威負責協調,與被告林衡達無關等語明確。而證人張耀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頁背面)、洪晉塗(見本院訴字二卷第9頁正面)、吳澤豪(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則亦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林衡達等語明確。復依郭進松與林衡儀等23人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8頁)、97年8月14日郭進松與黃淯琳簽立之房地轉讓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31頁)、97年

11 月14日郭進松與張瑞峰、黃中良之讓渡契約書(見偵一卷第67頁)影本各1份等資料觀之,亦可資證明被告林衡達確曾於97年8月14日之前,即已售出上○○○區○○段等16筆土地,而無可能涉入楊立威等人共同毀壞系爭建物之行為。

㈢至於被告林衡達雖有出具授權書2份,①即載明:「林衡達

授權被授權人(黃淯琳)處理下列土地出售、地上物及地上權之排除、清償抵押權、塗銷地上權…地號:高雄市○○區○○段…392、397…地號」等語之被告林衡達授權予黃淯琳之98年8月1日之授權書(見偵一卷第132頁),及②另載稱:「本人林衡達為高雄市○○區○○段地號…392 、397…等壹拾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本人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特委託楊立威先生全權代為處理上述土地之一切相關事宜」等語之被告林衡達於99年8月31日拆除系爭建物前1週某日所書立之授權予被告楊立威之授權書(見警卷第29頁)各1 份,惟依該2份授權書之文義,並無從推論被告林衡達有授權黃淯琳或楊立威違法拆除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㈣且被告林衡達賣出上開共有土地是以賣出當時,即97年8月

14 日以前之「現狀」交付買受人,而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搬遷或處理之事實,此有郭進松與林衡儀等23人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載明「本約土地已於訂約後甲方(按:指買受人郭進松)給付全部價金同時,按現狀交付甲方接管,乙方(按:指出賣人即公同共有人被告林衡達等23人)同時辦理產權過戶。另地上物之一切搬遷或處理由甲方負責,概與乙方無關。地上物由甲方負責並負擔處理費用,乙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或其他任何責任」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可證。可見被告林衡達亦自知無權且無力處分系爭建物,始會於買賣契約中明定以97年8月14日以前之「現狀」交付上開土地予買受人,是被告林衡達自無可能在已賣出上開土地後,再與楊立威等人共同毀壞系爭建物之必要,故縱令被告林衡達以上開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簽署授權被告楊立威等人處理地上物,但亦屬履約行為之一部,尚難迅此推認其與被告楊立威等人有共同毀損建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衡達亦涉有共同毀壞建築物罪嫌,其證據尚有未足。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林衡達有上開毀壞

建築物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衡達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航代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1-12-15